浅谈存贷款引进中的法律问题_委贷论文

浅谈存贷款引进中的法律问题_委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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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存定贷的法律特征

引存定贷是指存款人经借款人引进介绍,将存款存入金融机构,然后由金融机构将该款项贷给借款人的行为。其一般操作规程是: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事先往往达成“引来存款则发放贷款”的口头协议,在金融机构承诺的基础上,借款人以给付一定数额利差为条件,引导动员拥有闲置资金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将资金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在办理好存款手续的同时,借款人按事先约定以现金方式给付存款人利差。借款人引进存款后,金融机构则按照借款操作规则,在借款人提供担保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将存款的一部分或全部贷给借款人。

引存定贷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涉及三方当事人,形成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是指存款人、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存款人将存款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一般按储蓄存款规则开具定期储蓄存单给存款人,存款合同至此成立。在借款人提供担保后,金融机构将款项贷给借款人,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引存定贷行为中,金融机构处于双重地位,既是存款合同中的接受存款方,又是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方。

2.存、贷、借三方的有偿性。存款人、金融机构、借款人之间是互利互惠关系。对于存款人来说,既按存款合同收取金融机构按法定存款利率给付的利息,又按事先约定收取存款人给付的利息差(一般为25‰至30‰月利率与法定存款月利率之差);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既可吸收存款,完成存款指标,相应增加贷款规模和贷款额度,又可获取存款利息与贷款利息之间的利息差;对借款人来说,在近几年银根从紧的经济形势面前,借款不容易,以引存定贷方式借到了资金,有利于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急需,即使付高息,仍有利可图。

3.存贷行为的关联性。“存”是因,“贷”是果,先存后贷,无存便无贷。由于存款人存入的存款,借款人借到的借款是同一笔资金,一旦借款人未能按时向金融机构归还借款,金融机构则往往以此为由拒绝兑付存款,酿成纠纷。

二、对引存定贷行为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分析

实践中,对引存定贷行为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定性,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存款人将存款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开具存单,交存款人持有,以存单为依据,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形成了存款法律关系,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后,按贷款操作规则,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将款贷给借款人使用,以借款合同为依据,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虽有一定联系,但彼此独立;第二种观点认为,表面上看,存款人、金融机构、借款人在引存定贷行为中形成了存款合同、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关系,但是,存款人的存款是由借款人引进存入金融机构的,存款人除按法定存款利率收取存款利息外,还在将存款存入金融机构的同时,根据事先约定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利差。从这一点说,存款给谁使用,存款人事先是知道的,而且,引存定贷的实际操作是先存后贷,没有存款就没有贷款,金融机构不予垫款,这也符合委托贷款的特点,因此,存款人、金融机构、借款人在引存定贷行为中实际上形成的是委托贷款关系。

我们认为,除个别情况下,可以根据存款人、金融机构、借款人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关系外,多数情况下,存款人、金融机构、借款人之间在引存定贷行为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认定为存款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为宜。

首先,引存定贷虽然在某些方面类似于委托贷款,但是从总体上看,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1)从主体上看,引存定贷中的金融机构,既有银行、信用社, 也有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委托贷款中的金融机构(受托方)则严格限定为拥有委托存款、贷款经营范围的信托投资公司、兼营信托的银行和兼营银行存放款业务的信托银行;

(2)从贷款额度上看,引存定贷中, 存款人的存款存入金融机构后,金融机构既可以将全部存款贷给借款人,也可以将部分存款贷给借款人,由金融机构根据引存比例和贷款规模确定;委托贷款中,存款人(委托方)的存款存入金融机构(受托方)后,金融机构须根据存款人指定将其存入的款项全部贷给借款人(受益人),没有存贷比例和贷款规模的限制;

(3)从所获收益类型上看,引存定贷中, 金融机构所赚取的收益是法定存款利息和法定贷款利息之间的利息差,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赚取的收益是按一定比例收取的手续费。

其次,设立委托贷款关系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多数存款人来说,将存款存入金融机构是经借款人介绍的,其真实意思是要求金融机构开具作为存款、取款凭证和存款合同表现形式的存单,以便存款到期时据以支取存款;对多数金融机构而言,它们都具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经营范围,而不具备委托贷款资格,它们并不想冒被人民银行查处的风险,超越经营范围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三,实践中,大多数由引存定贷引发的纠纷的当事人手中,或持有作为存款合同表现形式的存单,或持有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诉讼中,存款人一般都否认委托贷款关系的存在,金融机构往往是在贷款确定难以收回时,才否认与存款人之间的存款关系,而主张委托贷款关系。从证据学角度讲,存单、借款合同、借据属于直接证据、原始证据,其可靠性一般较大,同其他间接证据相比,证明效力也更强。

第四,将引存定贷行为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确认为委托贷款关系,不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金融机构只是代理人,按照人民银行有关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委托贷款未到期或到期后未收回,委托人不得要求受托金融机构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受托金融机构不承担贷款的风险,该风险必然全部归于存款人,这对于从无设立委托贷款关系意思表示的存款人来说并不公平,也容易为金融机构在贷款本息收不回时推脱自己的责任提供借口和理由。

实践中,确认引存定贷是否形成委托贷款关系,可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

1.审查存款人、金融机构、借款人事先是否经过协商,就存款用途、存款使用对象、还款期限等达成口头协议。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存款人、金融机构、借款人事先曾明确了存款用途、存款使用对象、还款期限等事项,可考虑认定为委托贷款关系。

2.审查借款人是不是存款人事先找好的,或主动请求金融机构为其寻找并经其确认的。在存款人已经找好了借款人,双方已就资金用途、还款期限、利息标准等事项达成了一致,再要求金融机构以引存定贷方式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存款人事先虽没有找好借款人,但主动请求金融机构为其寻找借款人,在借款人满足给付其高额利息要求后,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贷给借款人等情况下,尽管也存在开具存单和签订借款合同两个环节,但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存款人实际处于中心支配地位,金融机构接受存款、发放贷款是受存款人支配而为,可按事实上的委托贷款关系处理。

3.审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款人是否主动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接受了借款人的履行。存在以下情况,可认定为委托贷款关系:(1)存款人主动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借款人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借款人直接向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存款人接受了履行;(3)存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了还款协议。

三、引存定贷行为中形成的合同的效力认定

实践中,认定引存定贷行为中形成的合同的效力,应着重审查以下事项:

(1)当事人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 储蓄存款的存款人仅限于公民个人,有的储蓄机构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吸收存款,无权放贷。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拥有委托贷款经营范围的信托投资公司、兼营信托业务的银行、兼营银行存款、放款业务的信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才具有办理委托贷款的资格,而且这些具有办理委托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不得接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因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金融机构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无放贷权的储蓄机构与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无委托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与委托人、借款人或具有委托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订立的委托贷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2)存款的来源。 《储蓄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法》也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因此,凡是将列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款项,保险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应确认储蓄存款合同无效。另外,有的单位、个人为赚取高额利差,从银行贷款转为储蓄存款,这也是一种违规行为,储蓄存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3)利率、违约责任条款。如当事人约定的存款利率、 贷款利率、委托贷款手续费率、逾期罚息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贷款利率和手续费、逾期利息的标准,超出的部分应认定无效,不予保护。

四、因引存定贷引起的纠纷的处理

实践中,处理因引存定贷引起的纠纷,应着重解决三个问题:

1.金融机构的责任问题

金融机构在存款合同关系中的责任:存款合同认定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无故拖延和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无故拖延和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3条第1款和《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金融机构除按存款合同约定应当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责任;存款合同认定无效,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金融机构应当返还存款本金,对存款合同无效有过错的,还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金融机构在委托贷款关系中的责任: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存款人)承担,委托贷款到期后未收回,委托方不得要求受托的金融机构返还部分或全部受托资金,据此,受托金融机构在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中,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出现下面三种情形,受托金融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 )受托金融机构在合同中自愿承诺:贷款到期由其返还或负责收回本息。(2)贷款发放后, 受托金融机构应当监督借款人使用借款,未尽监督之责,发现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用途使用借款而不予制止,致使借款人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受托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 )受托金融机构对委托贷款合同无效有过错,受托金融机构除应返还收取的手续费外,如果给存款人造成了损失,还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2.存款人收取利差的处理问题

如果引存定贷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分别确认为存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存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则无合同关系,依照存款合同关系,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承担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既然存款人就同一笔存款已向金融机构收取了存款利息,那么,在与借款人没有合同关系,又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再向借款人收取利差,既无合法根据,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收益与风险一致的法律原则,从本质上说属于不当得利,存款人应将收取的利差返还给借款人。

如果引存定贷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确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存款人、金融机构、借款人实际上是同一合同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存款人是委托方,金融机构是受托方,借款人是受益方。根据委托贷款利率可由委托方与受益方协商确定、且可高于一般银行存款利率的特点,存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利差,可视为委托贷款利息的一部分,如果该利差与受托金融机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之和过高,可参照有关金融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确定贷款利率标准,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已实际收取的,充抵本金。

3.存款人、借款人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

在存款人以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为被告提起的存款合同纠纷中,能否追加借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金融机构以借款人为被告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中,能否追加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如果引存定贷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分别确认为存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那么,因存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实际用款的借款人在两个不同的合同中各自承担的责任不同,金融机构也不能基于借款合同要求存款人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不宜追加借款人为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果引存定贷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确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存款人提起的存款合同纠纷,金融机构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 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精神,借款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追加借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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