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闻官司看新闻法制建设的紧迫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紧迫性论文,新闻论文,官司论文,法制建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近年来新闻官司不断。新闻官司涉及到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新闻媒介、社会知名人士、企业法人甚至政府官员,因而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门话题。在众多的新闻官司中,新闻媒介和文章作者往往成为被告,被诉侵犯别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媒介和作者则辩称这是正当的舆论监督,是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表现。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刑法第131 条、第146条和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02条和第120条,都是根据宪法作出的具体的规定,使得公民的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纠纷发生后,有可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条文可依据、可遵循。虽然我国宪法第40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但没有操作性很强的法律条文来保证宪法这一原则条款的具体落实,致使法院在处理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时,只能依据民法、刑法,而不能在保护舆论监督方面有所作为。这也是新闻界、法律界和社会其他各界呼唤新闻法出台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只有新闻法才能为舆论监督和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作出具体的规定。
另一方面,我国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特点,新闻工作者是国家干部,党的喉舌,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往往以为有无边权力,有时对别人缺乏事实根据地评头论足;新闻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一味地迎合某些“读者的兴趣”,极力挖掘名人的社会新闻,制造轰动效应;还有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淡漠,导致在舆论监督和新闻报道过程中有意无意地侵犯别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因此也需要尽快制订符合中国国情的新闻法律来规范新闻工作者的行为,避免在新闻报道和评论中诽谤他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二
因舆论监督而引起的新闻纠纷,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完全一样。上海社科院魏永征在《被告席上的记者》一书中指出因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新闻所引起的纠纷在法律关系上具有两重性。不仅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且反映了公民和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处理这类民事纠纷时不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更要体现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和监督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权利的精神。由于当事人包括政府机关和官员以及知名人士,这必然要涉及到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许多方面:政府政策、政府行为、公务员的行为以及有关公共利益的社会事务,这不同于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或法人与法人之间普通的民事纠纷。
为了使公民和媒介更好地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和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在处理这类新闻纠纷时,应体现或确立以下几项原则。(一)公正评论和善意原则;(二)作为宪法权利得到优先保护;(三)监督公众人物的权利;(四)新闻自由原则。
一、公正评论和善意原则
围绕着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国际上通行“公正评论与批评”的法律保障制度,举凡政府机关、慈善组织、商业机构教育单位及其他受到大众注目的机构和人物或与其有关的政策措施,大众传播媒介和公众都可以通过媒介予以报道和批评,这样的评论如何有偏激、失当,发表意见的人在诉讼中最强有力的辩护就是“公正评论”,这一点只要能得到证明,法院就会考虑减免发表意见者的责任,以至于不予追究,有些国家称这样的保护措施为实现言论自由的报道或批评的“特许权”和“优先权”,意即在涉及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在没有恶意的前提下,为保障充分的意见表达,法律优先考虑对公正评论权利的保护,其次才是有关个人或法人的人身权利。
公正评论和善意原则有两层含义:1)基本事实属实,2)没有恶意。符合这两点就不应看作损害名誉权,而是正当的舆论监督。基本事实属实是指新闻报道和评论基本客观地反映了事物的本来面貌,而不是无中生有。这里讲“基本事实属实”也暗含了某些细节的不准确。因为新闻作品强调一个“新”字,记者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完全反映事物的本质和全貌,不可能对事物的任何细节做到准确无误,况且事物还是处于不断运动和发展状态之中,失误是难免的。但是客观上的细节出入不能改变事物的性质,不能颠倒黑白,指鹿为马;否则基本事实就不属实,而是失实了,这造成的名誉权损害要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恶意是指新闻报道的出发点是为了高尚的目的和善良的愿望对公共事务及人物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应该是建设性的,友好的态度,为了有利于改进工作,有利于解决问题,革除社会弊习,推动社会向健康、文明的方向发展,而不是为批评而批评,甚至是为了个人或小团体的狭隘利益寻找借口贬损和诽谤别人,否则就违背了善意原则。
1988年7月20日,《人民日报》刊出一篇署名曾坤、 史林杰的报道,题为《喀什市建管局领导软弱无能,奚弘怠工乱告状成特殊公民》说奚弘“搅和”,“看谁不顺眼就告谁”,“领导怵她强词夺理,怵她撒泼耍赖……”此文一出,各界哗然,世人皆知新疆喀什出了个“告状专业户”。单位当即勒令她书面检讨,然后组织职工对她施以围攻、辱骂,决定“将奚弘清除出干部队伍”。奚弘维护工人权益遭受压制,人民日报点名批评,部分内容缺少事实依据,造成严重后果。奚弘起诉《人民日报》及曾坤、史林杰侵犯公民名誉权。这起被称为中国“新闻第一案”的民事诉讼,立案跨度达八年,于《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纪念日的第二天,即1997年1月2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人民日报和文章作者承认报道内容有些缺少事实依据,用语不当,向当事人道歉,并赔偿和补偿原告精神和经济损失20万元。
遵循公正评论和善意原则,这是避免发生名誉权纠纷的最重要保证,也是最有力的辩护,因此新闻工作者应时常提醒自己;从事实依据出发,对涉及社会公益的个人、组织的有关行为进行客观公正、不含恶意地报道和评论。
二、宪法权利优先保护的原则
在调解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这两者之间的冲突时,还应遵循舆论监督作为宪法权利获得优先保护的原则。即舆论监督作为宪法上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表现,当与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前者优先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因为舆论批评、舆论监督是公民言论自由的重要表现形式,是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宪法权利,属于公法范畴;名誉权是人身权利,属于私法范畴,新闻官司反映的公权与私权的冲突,舆论监督作为公权应当获得优先保护的地位。
“吴祖光案”的审理结果体现了这一原则,这是我国侵害名誉权案件中的一个大突破,建立了一个司法审判的典范。中国社科院新闻所张西明同志称之为“我国名誉权案件审理中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
这起名誉权诉讼案始于1992年11月,起因是剧作家吴祖光在报纸上发表了题为《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的文章,抨击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两名青年女顾客人身权利的行为。此后国贸中心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文捏造事实和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侵害了国贸中心的名誉权,要求吴祖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法院判决认为吴祖光的文章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范畴,不构成对国贸中心名誉权的侵害,应受法律保护。
吴的文章属于基于事实进行评论,嗣后发表的言论也没有背离事实根据,吴的评论及有关言论,从目的上是基于表达对受损害者的同情和改变不良社会现象的愿望,因此可以认为他的行为出自善意,虽然有言辞偏激,语气过重之处,仍符合客观公正与善意原则。
有关学者认为这个判决为正当的舆论监督和舆论监督的“度”划定了一个法律界限。吴文属于舆论监督在于它涉及的是一个现实的有争议的社会问题,这个问题与人们的现实利益、社会关系、社会观念密切相关并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这就是消费者权益问题,或进一步说是尊重人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已展开了许多公众议论、讨论以及辩论;作为一个公民,吴祖光参加这种讨论,提出了他的意见。他的意见不是凭空而来,而是基于新闻媒介对一个具体事件的报道,然后针对这个事件代表的一类社会现象而产生的,中间虽然涉及到一些有关的人,但其出发点并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人,而是因为有关人及其行为已成为公众评论的事实或现象的一部分。吴祖光就此进行评论和批评,正体现了舆论批评中个体意见的特点,无数这样的个体意见经过充分“互动”,最终形成“舆论”。通过一个具体的引人注目的事例发表他的意见,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使类似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关注,这就是舆论监督的现实效果所在,也是公民通过舆论监督参与管理社会的一种具体体现。
正当的舆论监督有优先保护的权利,并不是任何舆论监督不受约束,凡是利用媒介诽谤他人,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为了避免诽谤,舆论监督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客观公正和善意原则。如果符合这两个原则,就不应认为是侵犯名誉权,哪怕某些细节不符合事实,某些言词有些偏激甚至不当,法律仍应从保障宪法上公民“言论自由”权和由此产生的民主社会中的舆论监督行为的需要出发,持“言论宽容”的态度,减免处罚,乃至于不予追究。这样保护舆论监督在法律上的优先地位,有利于充分鼓励和保障公众对涉及社会公众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和现象发表意见,从而形成健康、公正、平衡的社会舆论,促进社会发展。
三、监督公众人物的权利
1994年底徐州市原文化局长吴敢诉袁成兰侵害名誉案。起因是1992年“第九届梅花奖”发生舞弊事件,其中涉及到徐州市原文化局长吴敢。徐州市文化艺术研究所女编剧袁成兰在《上海法制报》发表题为《梅花奖舞弊案随想》的杂文,指名批评徐州市原文化局长吴敢。文章写道:“至于钻窟窿打洞,弄到数十万元巨款,完成因公行贿任务的徐州市原文化局长吴敢先生,…没有一套欺上瞒下、见风使舵、弯腰打躬、阿庚奉承的过硬本领,是难以胜任的”。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袁成兰的文章缺乏证据,判决侵权成立。被告向徐州市中级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袁成兰向省高院再次上诉,终于胜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终审判决的此案进行提审,于是1997年3月31日作出判决,撤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 驳回吴敢的诉讼要求,袁文针对吴敢在评奖活动中请客送礼、拉关系等不正之风进行抨击,虽言词犀利,个别提法欠准确,但基本内容属实,出发点是积极的、善意的,故不构成侵权。
这是一桩典型的新闻官司,将给法律界、新闻界许多深刻的启示。如何确定此案应是保护公民名誉权还是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还要涉及到一个“公众人物”概念。公众人物(法人)主要是指与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法人和知名人士以及政府官员:其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的范围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因为:其行为构成一种社会现象或已成为社会现象的一部分,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接受社会的评论和议论。成为“公众人物”之后,较之普通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介及用其它沟通方式来为自身辩解或澄清,即有更多的保护名誉的手段。
对公众人物的报道和评论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公共利益(public good)是高级官员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 他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活动乃至家庭生活,都会与公共利益有关,因此其隐私权范围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公众兴趣(public interests)是指公众对国家高级公务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心里上的关注及由此产生的了解、知情的愿望。一旦成为公共感兴趣的人物即新闻人物,隐私的范围也要相应缩小。在我国应考虑到具体情况,应多考虑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
作为徐州市文化局长的吴敢,他在梅花奖风波中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涉及到社会利益的公共行为,他作为一个政府部门的官员,有义务受到媒介和公众的评论和监督,这种监督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袁文是针对吴敢在第九届梅花奖舞弊事件中的所作所为进行揭露和批评,评论的内容是文化局长的弄虚作假、行贿舞弊,这完全是关系到全社会的公共利益,不是吴敢的个人隐私。对这类涉及社会事务的公众人物的评论是属于舆论监督的范畴,理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四、新闻自由原则
新闻事业良性运行的条件:一靠一定发达程度的物质技术基础,二要有较为充分的民主自由权利。新闻自由是指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电台和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以及发表意见和进行新闻批评的自由,这是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的具体运用。新闻法应当保护正当的新闻报道,只要符合宪法和其他法规,不泄密,不损害国家利益,就应予保护。新闻法制主要目的是保护新闻自由,其次是防止新闻自由的滥用。
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记者代表党和人民的利益,有很高的社会地位,采访报道有较充分的自由,但由于观念和法制建设落后,还不时有侵犯记者权益的事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法院试行规则》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允许记者采访。记者凭人民法院发出到采访证进入法庭,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和转播”。全国记协副主席、解放日报总编辑丁锡满指出:舆论监督符合党和国家的最高利益,人民的舆论监督权理所当然应受到保障,新闻应充分发挥舆论监督职能,应维护记者的采访权,这些都应使之合法化,即用法律予以保证。
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介对党和政府的工作及公务员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一种有效形式,也是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重要社会作用之一。由于新闻法制的不健全,对舆论监督无明确的法律条文的保护,没有法律依据,往往被诉侵权成立。这激起许多社会知名人士的不满,他们强烈呼吁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保障公民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众人物”的舆论监督。一位作者写道:记者作家担负着伸张正义的社会责任,而在新闻法没有出台的情况下,难以在法律上找到自我保护的依据,因此,引起诉讼官司挫伤的就不是个人仗义执言的勇气,而是整个社会的道德和良知。
三
新闻官司的大量涌现,一方面说明公民的法律意识和人格意识都在加强,遇到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就能想到寻求法律的保护,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另一方面说明新闻工作者还未能跟上时代的步伐,法制观念淡漠,新闻观念过时,在新闻报道和评论中发生错误失当,导致侵权,最终承担法律责任。
新闻媒介是舆论机关,还是权力机关?毫无疑问,新闻媒介是传递事实和意见的机关,是舆论机关、信息机构、新闻媒介虽然有时表现出强大的威力,但那是精神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实际的权力,是马克思所称的“理智的力量”。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新闻媒介存在着角色不清的问题。由于历来把党报看作党的一个部门,于是乎党有什么权力,党报就有什么权力,权力大与新闻媒介的特性不相符,新闻媒介是提供信息交流意见的工具,它为一切政治权力机构的运作提供信息基础和意见市场;不能否认,党的机关报也有着宣传执政党和政府的主张、观点的功能,但是,它本身并不应该发号施令,最多只是“传令”(如公布文件、法律、条例),他自己的任何言论都不能使用“行政命令的态度和口气”。如果它谋求不属于自己的权力,就要负不应由它负的责任,最终会失去起码的自由,同时又会在特殊条件下给法律、给政治带来巨大的干扰。这些都已被历史所证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新闻机关也不例外,它没有任何超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权。舆论必须在不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的范围内行使。
名誉是指民事主体应享有的尊严。名誉是社会对某公民的品德、才能、思想、作风等的综合评价,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名誉权是指公民与法人对于根据自己的观点、行为、工作表现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德的社会评价等方面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正因为名誉权对公民或法人如此重要,媒介一旦发表不实文章,对当事人构成的侵害也较为严重。
名誉权是人身权利的一种,而人身权的客体是人的精神的、道德的非财产利益。人身权利从来就有很强的社会属性,其中名誉权更是如此。改革开放的十多年中,公民和法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的建立和加强,特别意义深远,公民名誉权意识的觉醒即是这方面的一个可喜范例。过去,新闻单位一向被人民群众视为一级“衙门”,而民告官又往往是老百姓连想都不敢的事,目前新闻纠纷增多说明这种禁忌已开始被打破。
在新闻报道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又是新闻官司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公民的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恋爱、婚姻、家庭、社交、特殊的生活习惯和癖好等私生活不向外界透露的权利。在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本身处于比较薄弱的地位。一些记者为了迎合读者的兴趣,极力挖掘名人的社会新闻,这其中有很多当事人不愿意向外透露的个人隐私,因而造成侵权。
1987年1月号的《小说林》杂志, 刊登了河北作者王某的纪实作品《杨沫的初恋》。其后杨沫认为《初恋》对某些情节的描写,构成侵害隐私的行为,她为此声明“我的初恋,不经我的许可,我本人不愿意公布它,任何人、任何报刊也无权公之于众……”杨沫的申诉引起了中宣部、全国作协的关注,后通过有关部门的介入调解,《小说林》因此受到了处理。在这次纠纷中《初恋》的原作者本人并没有任何损害杨沫名誉的动机,王某说自己“怀着一腔激情,来歌颂这种纯洁的初恋的”。
一部分新闻工作者对“新闻官司”有一个认识误区,表现在关于新闻立法的期望,即新闻法将为记者编辑“作主”、“撑腰”,使其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处于不败之地;换句话说,这部分新闻工作者认为,现阶段在“新闻官司”中记者总当被告又屡屡败诉,主要原因是没有新闻法的保护。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毫无疑问,一部进步的新闻法应以保障、促进新闻自由为根本宗旨,但这种保障是从调整新闻媒介与政府、新闻媒介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两个方面进行的。在关于新闻媒介与社会公众的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中,新闻法的特点是:它主要是界定相互的权利与义务,而不是成为解决新闻侵权纠纷的一种条例;它有调处新闻纠纷的内容,但总体精神必定与现行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一致。
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刚刚开始进入现代法制社会的国家,高层次的舆论监督还不充分,需要大力促进和保障,同时对公民法人各种合法权益的维护也很薄弱,也需要大力促进和保障,这两方面都是现代化的民主国家必不可少的。随着公民保护自身名誉权意识的增强,社会民主化进程的加快,舆论监督对政府官员和社会公众人物的增加,舆论监督和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必将日益激烈,只有尽早出台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条文规范严谨的新闻法,它们之间的冲突才有可能得到满意合理的解决。
标签:法律论文; 新闻法论文; 舆论监督论文; 公民权利论文; 宪法监督论文; 名誉权论文; 人身权论文; 吴祖光论文; 时政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