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销售要有许可证_獭兔论文

畜禽销售要有许可证_獭兔论文

畜禽卖种要有特许证——盱胎县一养殖户违规经营种兔被判赔偿,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特许证论文,养殖户论文,要有论文,被判论文,畜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0年6月15日,家住江苏省国营三河农场六分场的被告李某欲从事獭兔养殖业务,便向原盱眙县多种经营管理局提出申请。根据申请,该局向李某核发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其经营范围为獭兔商品代,即只能经营皮用或肉用獭兔的养殖业务。2000年9月20日,淮安市盱眙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李某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定其经营范围为獭兔养殖。2001年3月12日,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獭兔回收合同,双方约定:由李某向张某以每组470元的价格提供种兔并进行技术指导,张某养殖的獭兔由李某负责回收,体重2.25公斤按每0.5公斤6元回收,合同期限自2001年3月12日至2003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张某用2820元购买6组獭兔。同时,又在自家院内花去1880元请人建造了兔舍。在养殖期间,张某又多次从李某处购得了价值3000多元的药品和饲料。经过一段时间的尝试与精心喂养,张某养殖的獭兔开始繁殖并相继出笼。从2001年3月至12月期间,张某3次向李某出售獭兔,其中一次出售就达20只。看着自己的付出有了回报,张某夫妇看在眼里喜在心里。然而,好景不长。从2002年开始,回收人李某竟拒绝回收獭兔了。刚刚搞红火的獭兔养殖就这样断了销路,张某心中十分着急。无奈之下,张某只得将尚存的獭兔宰杀变卖皮肉,以弥补损失。2002年5月,张某突然获知李某在出售其种兔时,并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认为,自己既取得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根本不存在欺诈,因此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被告李某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业务,与张某签订种兔买卖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特许性规定,因而其与原告张某签订的獭兔回收合同无效。被告李某明知国家对种兔生产经营有特许性规定,却未经许可,故意违反,其过错显而易见,应承担本案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故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张某购买獭兔款2388元,赔偿原告张某建造兔舍损失费1880元,购买药品和饲料损失费1821.6元,误工费2385元,合计847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2年9月4日,就盱胎县多种经营管理局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中生产经营范围为“獭兔商品代”的问题,向淮安市畜牧业发展局咨询。该局答复,注明是“商品代”只能从事生产经营,不具有供应种兔资质。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只能依法从事獭兔的养殖、加工业务,不能向他人提供种兔,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对养殖的獭兔已部分出售,部分屠宰变卖皮肉,已获得收益,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獭兔养殖的成本费用欠妥。故改判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獭兔差价款人民币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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