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解贿赂的几个争议问题_斡旋受贿论文

关于调解贿赂的几个争议问题_斡旋受贿论文

斡旋受贿若干争议问题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36 文献标识码:A

斡旋受贿,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 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有人称之为间接受贿。公务员 通过其他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自己接受、索取贿赂的,只有少数国 家和地区的刑法规定为犯罪。比较典型的如日本刑法、韩国刑法。日本刑法第197条之4 规定:“公务员接受请托,使其他公务员在其职务上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 行为,作为其进行或者已经进行斡旋的报酬而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5年以下 惩役。”(斡旋受贿罪)韩国刑法第132条规定:“公务员利用其地位,斡旋属于其他公 务员职务的事项,收受、索取或者约定贿赂的,处3年以下劳役或者7年以下停止资格。 ”(调解受贿罪)对于该行为,罗马尼亚刑法则称为滥施影响受贿罪。

一、斡旋受贿在刑法中的地位与归属

关于斡旋受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形式,还是应构成独立的斡旋受贿罪或者 称之为间接受贿罪,在我国大陆刑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 法第388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罪(也有学者称间接受贿罪);(注:参见赵秉志主编 :《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638~63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而另 一种观点则认为所构成之罪名仍为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注: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1762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其中后一种观点为我国司法界所支持,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 意见》都没有将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单列为一个独立的罪名。

持独立罪名说论者的理由主要是:第一,尽管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也是以行为人间 接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基础的,但它与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还是有原则区别的,故宜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以显示其差异性。第二,外国也有斡旋受贿 罪的立法例。如日本。第三,若不另设斡旋受贿罪而仍以普通类型受贿罪论处,则对斡 旋受贿行为的处罚有失过重。(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 ,638~63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该论者的立论,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 但笔者认为,其所立论的理由至少是缺乏足够的说服力的。的确,间接受贿与直接受贿 在利用职权的方式上是有差异的。但这并不能成为间接受贿独立成罪的充足理由。在行 为实质一致的情况下,客观方面行为的表现方式的具体差异不是导致某行为方式独立成 罪的充足理由。关于刑法第388条所确定之罪名应当为受贿罪,有学者已经从法条的客 观规定、犯罪构成理论以及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等方面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注:参见 王祺国:“认定间接受贿罪的两个问题”,载《人民检察》,1998(2)。)。在此,笔者 仅从持独立罪名说者关于日本刑法具有斡旋受贿罪这一个独立罪名的角度谈一点看法。

据考证,日本刑法从1941年刑法修改时,就是否增设斡旋受贿罪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 论,直到1958年日本刑法再次修改时,斡旋受贿罪才被正式写进刑法。这历时十几年的 理论纷争表明,即使在日本,该罪名的增设也并不是简单、盲目的举措。

首先,中日刑法关于斡旋受贿犯罪构成的要件认识差异很大我们不能盲目地师从之。 从对犯罪客体的认识上来看,日本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处罚收贿行为的根据在于“ 损害了国民对公务的信任感”,并由此认为,对斡旋行为本身就必须予以处罚,而无需 以与职务有关为要件。(注:参见[日]村井敏邦:“日本公务员的贿赂行为及贿赂罪” ,载《中日公务员贿赂犯罪研究》,12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而在我国大 陆普遍认为受贿罪的主要客体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者说国家 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由于日本刑法理论对于受贿罪所侵犯客体并不强调公 务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而日本刑法学界在斡旋受贿罪客观方面普遍仅强调接受 请托,作为使其他公务员实施其职务上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使其不实施相当的行为而进行 或者进行了斡旋的报酬,收受·要求·约定贿赂,并不以行为人利用其地位为限。

从罪名的确定模式上看,日本刑法采取明示式立法模式,我国刑法除极个别条款外, 采取的是暗示式模式。(注:参见刘艳红:《罪名研究》,34~47页,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学界一般认为,罪名的取定,应当准确反映犯罪的本质,以犯罪的基本要素 为根据。并且在确定罪名时,应以犯罪基本要素中的犯罪客体、犯罪行为、主体、主观 方面等能够决定犯罪本质的要素来决定,而不能轻易的以犯罪手段、情节等要素来确定 。而在日本,从其分则条文来看,每一个罪名的独立,颇为强调行为的方式差异,这与 我国刑法理论强调以反映犯罪本质的要素为根据的认识大相径庭。而且斡旋受贿罪作为 独立的罪名,与其为该国刑法中的法定罪名不无关系。当然,日本采之,无可厚非。但 这从我国理论认识的角度来看,未必不可商讨地就要依从日本刑法。况且我国刑法第38 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在决定犯罪本质的基本要素上与刑法385条遂规定的受贿罪完全 一致,这也决定了我国刑法中斡旋受贿行为没有必要单独以一个新的罪名概括。

从逻辑关系上看,日本刑法受贿罪的设置也与我国有所不同。日本刑法涉及收受贿赂 的犯罪有:收贿罪(第197条第1项前段)、受托收贿罪(同条后段)、事前收贿罪(同条第2 项)、第三者供贿罪(第197条之2)、加重收贿罪(第197条之3第1项、第2项)、事后收贿 罪(同条第3项)及斡旋收贿罪(第197条之4)七个罪名。在这七个罪名中,其中收贿罪规 定的实际上是我们一般所说的典型受贿构成犯罪的行为。从法条逻辑关系上,它指的是 除受托收贿、事前收贿、第三者供贿、加重收贿、事后收贿以外的其它一般情况的受贿 行为,与后面的六种特殊情况下受贿构成的犯罪是一种并列关系。我国刑法第385条对 受贿罪所规定的一般概念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刑法第388条则规定了斡旋受贿的含义,即“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 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利用本人职权或 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表面上来看,似乎与请托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只是其他国家 工作人员的职务,与贿赂收受(或者索取)人的职务之间没有关系,但是从实质上看,在 此过程中,行为人之所以得以使得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然是 以其职务为基础的。因此,斡旋受贿中的贿赂与行为人的职务之间的关联性具有质的一 致性。况且从文字表达上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 便利,也包括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刑法第388条所规定的斡旋受贿(间接受贿 )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 样一个结论,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的内容足以涵盖刑法第388条所规定的内容, 二者之间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而非日本刑法中的一般贿赂罪与斡旋受贿罪等特别受贿 罪之间的并列关系。

二、斡旋受贿中受贿人与被斡旋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388条的规定,斡旋受贿构成受贿罪须具备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有五:(1)行 为人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2)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3)行 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现的;(4)行 为人必须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5)被行为人利用的第三者国家工 作人员,在案件中没有与行为人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 法专论》(下),831~835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比较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在犯 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求,斡旋受贿更为严格。一般受贿,只要具备主体资格的行为人在 故意的主观过错下因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或者索取贿赂,数额达到可罚的违法性的要 求,即构成受贿罪。而在斡旋受贿的场合,除须具备上述要件外,尚需考察行为人为请 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只有在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时,才能认定行 为人构成受贿罪。在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正当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若归属于一 般受贿,则有可能构成受贿罪(此处所言之“一般受贿”是从行为方式着眼,相对于斡 旋受贿而言,而非从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着眼);而若归属于斡旋受贿,则 无构成受贿罪之可能。从涉案的人数上来看,一般受贿斡旋受贿中,至少存在两个国家 工作人员,一个是实施斡旋行为并因而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的人,另一则是实际利用 自己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但这并非意味着在受贿案中只要涉案的国 家工作人员达到两人以上,该案就属于斡旋受贿。区分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的关键在于 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活动中,被利用的主要是何者职权或者地位。在有些案件中,虽 然存在着另一国家工作人员,但实际上该国家工作人员(这种场合主要是作为下级的国 家工作人员)不过是被当作一种实际操作工具。在这种情况下,起实质作用的仍然是收 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这种案件仍应按照一般受贿处理。因此,正确认定受贿犯罪 中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对斡旋受贿中行为人职务行为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的理解,目前主要有 以下几种观点。

制约关系说。认为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的便利条件,这种制约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二种,前者指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 的制约关系,后者指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注:参见赵秉 志主编:《新刑法全书》,126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主张这一观点的 学者不在少数,另如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105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87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制约关系否定说。该说认为,间接受贿中行为人职务与他人(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之间不存在着制约关系,如存在制约关系则是一般受贿。(注:参见陈兴良:《刑 法疏议》,63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否定制约关系说的另有一种主张 提出“平行关系”这一概念,认为应将斡旋受贿行为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与其有密 切联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平行的职务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 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注:参见张利兆:“论斡 旋受贿的职务关系”,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5)。)

横向制约关系说。该观点认为,间接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间的制约关系,只能 是横向的制约关系,而不可能是纵向的制约关系。并进而认为,纵向制约关系指上级领 导人员对其下级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横向制约关系则指在不同的部门 、单位之间,这一国家工作人员与那一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一方可 以凭借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左右或者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权为他人办事。(注:参 见赵秉志、肖中华:“间接受贿之认定”,《正义网》2002年8月1日。)刘生荣博士等 在其《贪污贿赂罪》一书中,认为“其他应行为人要求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国家工 作人员,如果是行为人的直接下级或者是受行为人的指挥而实施的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 益的。应认为是行为人直接地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而不是斡旋受贿的行为。”(注: 参见刘生荣等:《贪污贿赂罪》,130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从该表达 的潜在意思来看,在关于间接受贿之职务关系上,其立场可以归入“横向制约关系说” 。

正如平行关系论者所批评的那样,制约关系中纵向制约关系的存在,导致“制约关系 论”无法廓清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之间的界限(注:参见谢锡美:“如何把握斡旋(间接 )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载《刑事法判解》2002(1),87~8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尤其是在上级命令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而自己收取贿赂的场合难 以圆满解释刑事责任问题。从理论上看,作为上级领导干部的国家工作人员命令、指挥 作为其下属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该事项在上级领导权力范围内时),此时 行为人的下属或者受其指挥者是按照行为人的意志实施为请托人谋利益的行为,实质上 是上级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延长,是行为人自身职权的直接延伸。从实践上看,现实生 活中,上级领导,尤其是高级领导干部,往往并不事必躬亲,一般都是通过其他国家工 作人员(往往是其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属于斡 旋受贿,在定罪上首先必须判定其为请托人所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而利益是否正 当,在认识上差异是很大的。将纵向制约关系场合的受贿都纳入斡旋受贿,不利于廉政 建设。

平行关系论者对制约关系论的批评有一定道理并不意味着平行关系论的主张就无可挑 剔。且不论横向制约关系也属于制约关系的一种,也不论“平行关系”这个概念之含混 ,平行关系本身亦不足以涵盖实践中斡旋受贿中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被斡旋国家 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因为,在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国家工作人员的场合,也并 不都能认为是该领导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权力。例如,某市公安局户政科的某国家工 作人员(一般人员),专管该市城市户口的迁入和迁出。在为主管刑事起诉的某领导亲戚 办理城市户口过程中,要求该领导在办理某案时,给予自己的朋友甲以帮助,对其涉嫌 的某罪(轻罪)不予起诉。该领导为了顺利地为自己亲戚办到该市城市户口,遂应允。后 ,其朋友逃脱刑事制裁。甲为此送给该国家工作人员10万元人民币以表感谢。在这种情 况下,该国家工作人员显然与该领导之间不是一种平行关系,而且也不可能将此案认定 为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一般受贿。而若作无罪处理,又怎能如平行关系论者所认为的平 行关系论“符合‘从严治吏’的立法要求”?

横向制约关系论是制约关系论的修正,该主张将纵向制约关系从斡旋受贿中受贿人与 被斡旋人之间的制约关系中排除,解决了前面我们所说的领导干部指挥下级国家工作人 员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而自己收受或者索取贿赂情况下的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由于斡 旋受贿多数场合权权交换的存在,笔者基本赞同横向制约关系论的主张。但纵向关系的 完全被排除,带来这样一个问题:当下级国家工作人员斡旋上级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 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为此收受贿赂(上级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 刑事责任?如前段所举例子由于明显的存在权力交换,该权力交换的存在导致其职务的 被间接贿买。在这种场合,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似乎并不合理。基于对这种受贿 特殊场合考虑,笔者认为横向制约关系论也不能完全涵盖斡旋受贿场合受贿人与被斡旋 人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判断斡旋受贿的成立应当立足于受贿罪的犯罪客体——职务行为的不可贿买 性。基于此,在斡旋受贿中,对受贿人与被斡旋人之间关系的认识,笔者有一个太不成 熟的想法,即在斡旋受贿场合,利用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客观上考察行为人与第三人 职务之间的可交换性,主观上考察被斡旋人接受斡旋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出于 对斡旋人职务上的考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被斡旋人之所以被斡旋,是基于双方职务上 的相互依赖、可相互交换性,可以认为实质上请托人的财物所贿买的实质仍是受贿人的 职务上的便利(虽然具有间接性)。正如在商品交换中,甲向乙购买商品A,而乙不拥有 该商品A而拥有对丙有交换价值的商品B,乙于是以其所有的商品B换得丙的商品A并将之 卖给甲。在此过程中,丙对甲乙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并不知情。该交易双方仍然是甲乙 双方,该交易顺利完成的决定因素是乙拥有与丙所拥有的A可交换的B。此时因果关系链 为:可交换职权-被斡旋人接受斡旋-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归根结底仍 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被贿买,符合受贿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要求。如果斡旋人与受 贿人之间不具有职务上的相互依赖性或权力上的可相互交换性,此时的因果关系链为: 工作便利形成的一般人际关系-被斡旋人接受斡旋-被斡旋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收受财物。被斡旋人之所以接受斡旋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由于双方存在一般 亲友关系或者由于共同共事而抹不开情面,不能认为此时成立斡旋受贿。正如买卖合同 中,卖方必须是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的人一样,受贿罪中被贿买的职权应当是行为人自 己的职权(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而不能是第三人的职权。这种场合下虽然请托人所谋 取的利益最终由被斡旋人的职务行为得以完成,但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实际上被贿买 的是受贿人的人际关系而非其职权,不符合受贿罪在犯罪客体上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 动被贿买的要求,因而不能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在受贿人与被斡旋人存在下面两种关系情况下,构成斡 旋受贿:1.执行职务活动的依赖性。作为被斡旋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顺利、高 效完成,有赖于行为人的职务活动的积极有效开展。如,某火车站公安所所长找到某矿 矿长要求对方低价将某矿卖给自己的请托人,该矿长考虑到矿上向外运煤的铁路专用线 归铁路公安所所长管理,为便于以后工作的开展,低价将某矿卖给请托人。请托人由此 获得巨额利润并为此给予该公安所所长财物。2.权力上的互相交换关系。即行为人虽然 与被斡旋人之间不具有职务活动的相互依赖性,但行为人的职务行为的开展可为被斡旋 人谋取利益。这以行为人的职权与被斡旋人的职务活动之间具有可交换性为基础。如前 文所提及某市公安局户政科工作人员借为领导亲戚办理城市户口的职权,要求某领导对 请托人高抬贵手一例,正是由于行为人的职权可以为该领导亲戚顺利办理城市户口,该 领导才接受斡旋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的职权与被斡旋人之间不具有 可交换性,则不能认为构成斡旋受贿。如,某校领导秘书接受请托人的请托,请求该领 导在请托人投标过程中将标底透漏给请托人,该领导将该标底透漏后,请托人中标。请 托人为此给与该秘书1万元人民币作为感谢。在此案中,由于该秘书作为领导下级国家 工作人员,纵向隶属于该领导,因而其职务行为不具有对该领导具有交换价值的职权, 该领导接受斡旋也不过是出于长期工作关系产生的个人情感,因而不能认为该秘书构成 斡旋受贿。

三、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斡旋受贿的另一个重要构成要素。对于“不正当利益” 的理解,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部门都存在认识分歧。为了统一认识,1999年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 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 则中规定: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 、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 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目前比较普遍的看法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与不确定利益。有人认为对于不 确定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注:参见朱孝清:“论贪 污贿赂罪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1998(3)。)但实际上,笔者认真学习了其所 言之否定者(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发现实际上该论者批评的是将凡是以不正当手段实现 的利益都一概认为是不正当利益的看法,并非否定不确定利益为不正当利益,相反该论 者在该著作中明确写道,“应当将不确定利益包含在不正当利益之内”。(注:参见陈 兴良:《刑法疏议》,63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对于根据法律法规所应当得到的利益(应得利益),由于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的故意拖延 或者办事效率低下而采取斡旋受贿的手段促使其早日实现的,显然不能认定为谋取不正 当利益。因为,在这种场合,该利益就是请托人根据法律规定必然会得到的,行贿手段 不过是促使利益早日到来的“催化剂”,是一种条件而非原因。而在可得利益的场合, 行为人与其它竞争者都具有得到某种利益的条件,这种条件不必然导致该种利益的实现 ,此时请托人所具有的条件只是一种条件而非原因,与请托人所谋取的利益实现之间具 有因果关系的是接受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了避免歧义,笔者以为,不如将不 正当利益所包含之“非法利益”界定为本身违反法律法规的利益,利益性质上非法而非 利益取得手段非法。而对于不确定利益,由于其本身容易引起歧义,不如易言为以“非 法手段取得之可得利益”。

真正与前面所言之观点存在不同看法的是这样一种看法,该观点认为,“所谓不正当 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性 质本身,而不取决于取得利益的手段”。(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114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这种看法将不正当利益界定为非法利益 + 根据政 策不应得到的利益,而将可得利益(前面多数人主张之不确定利益)完全排除在不正当利 益之外。笔者以为,这种看法重视对利益本身性质的考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完全 无视于利益取得手段对于利益性质的影响,不能说不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非法手段取得之可得利益具有不正当性在于:

首先,除部分利益本身性质鲜明以外,相当一部分利益取得手段的不同导致对利益评 价的不同。如从“得到提拔”本身并不能看出提拔本身是否正当,但通过德才贤能被提 拔,则该提拔正当;而若通过“跑官”“买官”得到提拔,则该提拔就不正当。虽然可 得利益本身并不具有不正当性,但是当其与行贿这种非法取得手段相结合,利益的性质 就具有了不正当性。其次,从职务行为正当行使的角度看,以行贿手段获得可得利益, 也具有不正当性。公务行为的履行,应当以合法、公正、高效为原则,而不应受国家工 作人员个人主观好恶或其它主观因素左右。请托人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斡旋其它 国家工作人员,从而得到可得利益,在这个过程中,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 受到了不应有的干涉。

最后,以非法手段取得可得利益使得其他同等条件竞争者丧失了该可得利益的实现可 能。这种利益的最终主体并不确定,谁得到这一利益还属于待定状态。在这一利益的竞 争过程中,通过斡旋受贿的方法得到这一利益,在手段上是一种舞弊行为。此时的不正 当性表现为侵犯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利(获得该利益的可能性)。如在某岗位竞者中, 请托人向某国家工作人员甲给与财物,甲通过向对该岗位之确定具有决定权的国家工作 人员乙打招呼,从而使得请托人如愿获得该岗位。在此案中,虽然对于该岗位的获得主 体并不确定,但由于甲的斡旋受贿行为,使得岗位其它竞争者实际失去了获得该岗位的 权利。

来稿日期:2002-12-25

标签:;  ;  ;  ;  ;  

关于调解贿赂的几个争议问题_斡旋受贿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