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息保存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权利的一般理论
权利是一个在政治学、法学、哲学等领域频繁出现、广泛应用的概念,同时它又是一个比较难以界定其内涵和外延的复杂概念。不同的学者从各个角度对权利的概念提出自己的命题。一般而言,对于权利的概念主要有:(1)利益说:权利是由法律承认的利益;(2)资格说:权利是由法律赋予权利人从事一定行为的资格;(3)自由说:权利是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开展活动的自由。概括而言,权利是指“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1]。从历史上看,权利的产生与演进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随着权利客体的增多,主体的扩展,以致权利的种类逐渐增多,内容逐渐丰富,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体系。
一项权利的构成一般都是由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组成。权利的主体是指享有相应利益的个人或团体;权利的客体是指主体的利益所指向的对象;权利的内容是指权利的主体基于权利客体而享有的利益和应尽的义务。
在权利体系中,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开展不同的分类,如从权利的存在形态角度,可以分为法定权利、道德权利、习惯权利、现实权利;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可以分为个人权利、集体权利、国家权利和人类权利;从权利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的重要程度角度,可以分为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从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角度,可以划分为行动权利和接受权利等[2]。不同类型的权利之间可以发生转化。如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通过长期实践认同的道德权利,经过法律确认赋予其强制性,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
2 信息权利的兴起
权利的发展过程具有一定的规律性。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等的发展会出现新的权利类型。权利产生初期主要规范的对象是实体物,随后对无形权利更加关注,后来又发展到对人格的重视,因此相应地产生了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不同的权利类型。
信息权利的出现和发展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在信息社会中,伴随着信息活动的广泛出现,越来越多的利益活动和信息紧密结合在了一起。信息成为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结构性要素,其影响遍及各个领域。在此情况下,因调整规范信息活动的需要而产生了信息权利。
作为法律权利关系客体的事物都需要满足三个最低限度的条件:第一,它对主体必须是有用之物,围绕它可能发生利益纷争,因此需要对之做出权利义务界定;第二,它必须是能够被主体控制的“为我之物”;第三,它必须是在认识上可以与主体相分离的“自在之物”。[3]作为社会资源重要组成的信息资源,是有用之物,围绕其可以产生利益关系;信息在一定阶段可以为人类认识了解掌握,并与主体脱离独立。因此,符合以上基本要求,能够成为权利的规范对象。
李晓辉认为:“信息权利是指以满足一定条件的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律权利类型,它是由多个子权利构成的法律权利束。这些子权利包括:信息财产权、知情权、信息隐私权、信息传播自由权、信息环境权和信息安全权等”[4]。该界定将信息权利限制在法定权利的范围内,实际上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没有被纳入到法律规范调整范围内的信息权利。在李晓辉提出的信息权利束中,关注了信息生产、传播和获取过程的权利内容,但是对信息保存权却并未涉及。作为信息生命周期过程中一个重要环节,信息保存活动中的权利被不应有地忽视了。
如图1所示,在信息资源的生产、传播、获取等过程中,已经有比较多的法律法规协调规范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利益关系,明确信息活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障权利人的相关信息权利。但是在信息保存环节,对权利人利益的关注还比较欠缺,存在信息保存权权利缺位的状况。
图1 信息生命周期中的权利体系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维护主体权利的最有效方式,在现有相关信息法律的研究中,普遍忽视了信息保存权。据笔者对以“信息法”、“信息政策”为名称的研究著作的调研发现,现有研究成果对信息保存活动中权利维护的关注还非常少。在《辞海》中,“信息法”的条目释义是“调整信息生产、处理、分配、使用和保护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主要包括:(1)信息基本法;(2)信息民主法;(3)信息技术法;(4)软件保护法;(5)信息污染防治法;(6)信息化保险法”。[5]从权威辞书的定义来看,在信息法律体系还没有关注到信息保存的权利。
总体来看,在现有研究成果中,对信息保存权的研究还没有融入到主流的信息权利框架体系中。理论研究的缺乏会对实践开展产生影响。为了有效指导信息资源保存活动的开展,需要对信息保存权进行探索研究。
3 信息保存权的内涵
3.1 信息保存权的内涵
从信息生命周期活动的流程来看,信息保存权的提出就是为信息保存活动的开展提供支持与依据。我国现已有对信息资源保存权的探讨,如宛玲提出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权是“承担保存任务的主体对特定数字资源进行收集、保存、管理,并在一定条件下提供服务的权利。”[6]虽然其界定的权利客体是数字信息资源范畴,但其思路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本文提出的“信息保存权”是指信息资源保存的主体对信息资源进行收集、存档、管理、处理,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提供服务,并确保资源能够提供长期利用的权利。
作为信息生命周期上的一个环节,信息保存活动的参与者类型广泛,数量众多。作为信息保存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机构。机构类型是多样的,可以是营利性的公司、企业,也可以是参与到国家公共信息资源管理过程中的公共机构。
信息保存权的客体就是纳入到信息资源活动范围内的各种信息资源。这种信息资源一方面是有价值的,具有科技、文化、经济、美学、政治等领域的价值,能够为社会的发展带来益处;另一方以社会现有的发展阶段和科技水平能够获取和处理,能够采取一定的方式对信息资源进行有效的保存管理。
权利的内容由三部分组成:权益、权能和权责。“权益是指权利的价值指向,权利人通过行使权利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所要获得的利益。权能是权利行使所要借助的手段和实现权利的方法。权责指称权利的有限性,因为任何正当权利都要遵循于他人和社会无害的原则,滥用权利超过一定界限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7]信息保存权的权益是信息资源保存主体通过保存、提供利用服务的行为实现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信息保存权的权能是信息资源保存主体可以对信息资源实施存档、管理、处理,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提供服务的活动;信息保存权的权益是信息资源保存主体需要维护信息资源著作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开展信息资源保存活动。
在享有信息保存权的不同类型的主体中,个人或一般机构对自己创作或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信息资源自然享有保存的权利,这种权利和财产所有权紧密联系在一起。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或机构通过购买、获赠等方式获得信息资源,信息资源的所有权就转移给相应的主体。.《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从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到,作为信息资源载体的“图书资料”被明确地列举在内,是所有权的客体。
以对财产所有权的内涵分析来看,“占有就是对财产的实际管理或控制;使用就是权力主体对财产的运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收益就是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等方式取得经济效益;处分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8]作为财产所有权客体的图书资料,公民或一般机构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对其进行处置。公民可以对作为图书资料的财产进行长久保存,子孙后代可以获得财产继承权;同时也可以赠送给其他人或机构,也可以出售、销毁。这些行为都可以由个人的自由意志支配。这种保存权利是非常灵活的,在不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情况下,个人或机构可以自由行使或放弃,没有强制力要求其必须承担保存的义务。
本文提出的信息保存权主要是指公益性信息管理机构因承担国家信息资源保存任务而应该享有的对信息资源进行长期保存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信息资源生产方和保存方不一致,为了实现信息资源长期保存的目标,就需要确定信息资源保存方的权利,确保其可以有效开展信息资源的收集、存档、管理、处理、服务等活动。
3.2 信息保存权的正当性
“一种利益主张只有通过正当性衡量才能够取得权利之名,并获得法律的制度保障”。[9]权利的确定也是其正当性被确认的过程。对于图书馆等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的信息保存权的提出,有其正当性基础:
3.2.1 公共利益的需要
与权利的概念相类似,公共利益是一个在法律、政治、经济等领域广泛出现、内涵广泛而又比较模糊的术语。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是普遍面临的一个难题。概括而言,公共利益被认为是“社会中大多数人共享的正当利益,其内容包括:公共安全,公共财富,公共服务,经济、技术、环境卫生等国民经济各领域的发展与秩序,公共伦理道德,社会资源与环境资源的合理保存与公平利用以及社会弱者的利益保障等”。[10]
信息保存权利构建的目标,从根本上来看,是为了促进社会资源合理保存行为开展,实现信息资源的长期有效利用。这不仅为个人通过获取信息资源实现全面发展创造了条件,而且为科学研究、国民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提供基础。
Abby Smith提出,信息资源保存的最终社会价值是确保公众的福利、社会的存续。文化内容的完整和历史持续性是我们社会的一个重要优先考虑领域。正确地保存文化内容应该被视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超越了个人或特定的利益以及所有权。国家信息资源保存活动的开展需要由公共资源和公共政策来保障[11]。可见,信息保存权的提出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成分,具有其合理性。公共信息管理机构信息保存权的争取、获得不是为了个体机构的利益,而是以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着眼点。
3.2.2 国家职责的要求
福利国家理论提出国家存在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需要为社会提供基本的服务,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人们带来最大程度的幸福。信息资源的获取利用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信息资源长期利用的基础是对信息资源进行有效保存。为了保障公民的信息资源长期利用权利,国家需要设立相应的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开展信息资源保存活动,确定其相关的信息资源保存权利,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保障信息资源保存活动的有效开展。
在信息资源成为财产的情况下,对信息的控制权往往意味着对一定利益的获取可能[12]。图书馆通过购买、接收、呈缴等方式获取信息资源,通过对信息资源的有效保存,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为公众提供信息获取利用。图书馆等公益性机构承担了信息资源调节利用的平衡器的角色,是保障社会信息资源公平获取利用的重要途径。因此保障图书馆等公共信息管理机构获取信息保存权是国家保障公民信息获取利用权利的重要手段。
3.2.3 信息资源保存机构实现职责的必要条件
信息资源的长期保存是图书馆等公共信息管理机构的核心基础业务,是其在信息生命周期活动分工中的职责所在。法国国家图书馆前馆长让·纳内提出:“对于类似Google的公司开展的数字化项目来说,其薄弱环节就是不关心对数字资料的长期保存。这是由它快节奏的本质所决定的,投资回报必须快捷,这是雷打不动的信条。相反,保护文化遗产是有关公共事业部门的基本职责,为此他们享有国家特权,政府应当为它们提供稳定的财政保障,甚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不断地增长这笔财政预算”。[13]
信息资源保存活动对经费和技术要求非常高。国家为了保障公共信息管理机构实现信息资源保存的权利,需要对保存活动进行规划管理,提供相应的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保障,通过立法协调不同信息权利的冲突,为信息资源保存活动的有效运行提供有效支持。图书馆等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为了实现其担负的社会职能,需要获得对相应信息资源进行收集、存档、管理、处理、提供服务的权利。为了维护公共信息管理机构信息保存权利的实现,在财政保障之外,国家还需要从法律上进行规范,调节信息资源保存活动中矛盾的利益关系,为信息资源保存机构的活动提供支持。
3.2.4 提升保存效果的要求
权利的相对面是义务,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义务。因此通过法律赋予相应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保存权利的同时,也为其设定了相应的义务。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的信息资源是国家财产,是一个社会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的直接反映,有长期利用的价值,需要对其进行长期稳定的保存。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在获得信息资源保存权的情况下,就需要制定良好的保存规划措施;配备专门的人力、物理、空间条件;制定良好的管理制度等。通过各种有效的措施确保自己保存的信息资源能够长久获取利用,有效提升信息资源的保存效果。
4 信息保存权的意义
在论证信息保存权正当性的同时,需要论述信息保存权构建的意义,即通过构建信息保存权理论所要实现的目标。本文认为,提出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的信息保存权的目标是为了有效促进国家信息资源保存活动的开展。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有两种获得信息保存权的途径,即通过法律授权而获得的信息保存权;通过合同从信息资源生产机构获得的信息保存权,这两种信息保存权分别有不同的内涵和价值。
4.1 作为法定权利的信息保存权
4.1.1 法定信息保存权的类型
法定权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14]通过法律规范的权利一般是社会生活中比较重要的权利类型。这种权利得到了国家的认可,权利的实现有比较高的保障。
作为法定权利的信息保存权,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类型:信息资源接收权和为保存目的的复制权。
档案馆对档案资源的接收权利已经在档案法律法规中有全面的规定,对于出版物资源而言,信息资源接收权主要是通过法定呈缴制度实现。通过全面接收一个国家的出版物信息资源而保存国家的文化遗产。享有这种权利的图书馆必须由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保障信息资源有效接收的同时不至于给信息资源生产机构带来太大的负担。
信息资源接收权的具体实现形式可以随着信息资源类型的变化而改变。如在数字环境下,对于数字信息资源如果采用传统出版物的被动接收方式会导致大量信息资源难以纳入到保存体系中。为了适应数字信息资源的新特征,国际上众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修改赋予相应的图书馆以主动采集网络信息资源的权利。如瑞典、挪威、法国、丹麦等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予国家图书馆可以收割因特网上本国域名的网络资源的权利,使图书馆不经授权许可就能够对网络上可以被公共获取的信息资源进行采集保存。这一方面提高了信息资源采集的效率,便利了保存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也为信息资源保存工作提供了国家法律的支持,使国家图书馆在开展信息资源保存活动过程中不会有侵权风险发生。
为保存目的的信息资源复制权是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为实现保存人类文化遗产的使命而必须享有的权利。在数字环境下,随着信息载体老化、软硬件格式过时的速度加快,为了实现信息资源的长期有效保存,就需要开展对信息资源的持续复制转换。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图书馆等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享有为保存目的的信息复制权是一种对著作权人专有权的限制。这种权利的获取为图书馆的复制行为提供法律支持,使图书馆相关活动的开展不会受到侵权诉讼的风险。
为保存目的的信息资源复制权实现的是公益目标,因此其享有的主体必须是由国家资金投资建立的图书馆、档案馆等公益性机构。这种权利的实施方式也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如国际上的著作权立法一般都规定图书馆等只有在出版物载体损毁、濒临损毁或是原件无法通过市场以合理的价格获得的情况下才能开展为保存目的的复制行为。图书馆等机构在实施这种权利的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在其实施过程中就需要有国家力量作为保障,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有相应的补偿与救济机制。如在信息保存权领域,当信息生产机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呈缴信息资源,造成国家信息资源保存体系产生资源遗漏时,就需要强化法律惩处措施的功能,督促相关机构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
4.1.2 法定信息保存权的争取
任何立法都是利益博弈的过程,权利的获得是各种利益相关团体相互妥协平衡的结果。因此法定权利的取得需要进行积极的争取。为了适应数字环境下的新特征,获得相关的信息资源保存权,有效实现信息保存职能,图书馆等机构应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表达自己的信息保存权利主张。通过宣言、声明、示范协议等方式,表达公共机构对信息资源保存的关注和利益诉求,引起国家、社会对信息资源保存活动的重视。
国际上相关的图书馆协会在争取信息资源保存权的活动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早在1994年,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就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发表了7条原则声明,其中涉及数字信息资源的保存问题,提出“作为迅速增长的人类知识的保存者,图书馆和存档馆必须充分利用各种信息技术来保存我们的学术和研究传统。同保存其他载体形式的人类知识一样,研究图书馆有责任对电子信息进行存档管理和保存,并继续扮演这个重要的社会角色。因为电子信息的出版商和数据库制造商在某些电子信息失去市场价值后就不再保存它们。因此,在为信息基础设施制定政策框架时,必须包括研究图书馆对电子信息进行存档管理和保存的条文,从而保证这部分资料成为图书馆的永久性馆藏,使公众能够获取这些信息资源。要达到这个目标,就需要加强现行版权法中有关图书馆方面的条文,以允许图书馆使用各种信息技术保存电子信息。”[15]
《国际图联关于在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中,有专门的“保存和维护”一节,提出“图书馆搜集和保存信息。事实上,保存信息和文化的责任属于图书馆和信息行业,版权法不应该阻止图书馆依靠新技术来改进保存资料的技巧。版权法应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把享有版权的资料转换成数字形式,以实现保存和维护资料的目标。版权法也应该覆盖电子媒介的法定呈缴问题。”[16]这些反映了图书馆界对保存问题的明确利益主张,而与之相对应的是,中国图书馆学会第七届一次理事会通过的《中国图书馆学会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中,涉及信息资源保存的内容仅有一句:“图书馆的公共借阅活动、图书馆出于保存目的或为用户学习、研究需要而进行的复制,应该享有合理使用豁免。”[17]这种原则性的条款没有体现出具体、明确的权利诉求,表明我国图书馆界对于新环境下信息保存权的争取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图书馆界通过宣言、声明等方式积极宣传信息资源保存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促进社会对信息资源保存问题的关注。在国家认识到有效的信息资源保存的价值和意义的情况下,就可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其信息资源保存权利,实现由道德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
这种权利转化的方式已经有实现的先例。如随着开放存取运动的发展,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要求其资助的研究成果提交复本保存于国家医学图书馆的“PubMed Central”(PMC)数字仓储中,以提供公共获取利用。这种要求实现开放存储的政策经历了由自愿到强制的转变,已经得到了国家立法的明确支持。对于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来说,其获得的对研究成果的保存权从一项自愿性的道德权利变成了一项强制性的法定权利,在执行方面有了更多的保障。
4.2 作为议定权利的信息保存权
总体上看,现有的法定信息保存权类型还比较少。法律的制定实施需要保持稳定性,因此法律的变化一般会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数字信息资源环境中,图书馆更多的是通过合同获得信息资源保存权。这种信息保存权是协议之后的结果。国际图联版权与法律事务委员会主席Marianne Scottsuo提出:许可使用日益成为规范电子资源使用的必要法律手段[18]。Catherine Ayre等认为立法变化太困难、太耗费时间,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数字保存的权利问题比法律方式更合适[19]。作为议定权利的信息保存权,通过合同等进行规范约束,明确信息资源提供方和信息资源保存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国际上开展的一些网络信息资源保存项目中,为了取得信息资源保存权利,采取通过协议取得授权的方式,如在澳大利亚PANDORA数字信息资源保存项目的开展过程中,由于澳大利亚联邦法律没有将数字信息资源纳入到法定呈缴范围,国家图书馆没有法定的接收获取数字信息资源的资格。PANDORA项目通过“通告单”的方式,即通过协议的方式,向出版商和网站权利人提出获取保存权的诉求。网站权利人通过通告单向澳大利亚图书馆进行授权,同意让PANDORA保存其数字信息资源,允许国家图书馆在其服务器上制作一份复制件;允许国家图书馆采取处理措施以保存信息资源;可以通过互联网提供公共获取等[20]。在日本开展的网络信息资源采集项目WARP(Web ARchiving Project)中,也是在获得授权许可后才开展资源采集保存工作。
传统上,图书馆通过购买等方式采集纸本信息资源,在获得纸本信息资源所有权的同时,也获得了相应的保存权利。在数字环境下,由于数字信息资源利用过程中载体和内容可以分离,可以实现远程获取,信息资源的利用和保存的过程能够分离。信息资源生产商为了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采用新的商业模式,在很多情况下不授予公共信息管理机构信息资源保存权利。
在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同时不损害出版商利益的基础上,公共信息管理机构应积极争取信息资源长期保存的权利。通过资源采购协议获得信息资源保存权利,明确保存的方式、提供服务的范围、对象和措施。信息资源生产商的产品采用的可能是专有格式,为了长期保存需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需要获得有关文档格式说明的详细信息,以能够为未来迁移数字资源或开展仿真保存时所用。这种信息本身可能会是受版权保护的,权利人可能不允许保存获取存储这些信息,这就需要在相关协议中进行明确规范。
为了提升图书馆在信息资源保存权争取过程中的地位,图书馆应积极以联盟的形式开展活动。Catherine Ayre等认为在信息保存权争取的过程中,个体协议不是很好的选择,通过集体许可的方式获得数字信息资源保存许可是比较合适的[21]。相关协会组织应积极开发通用的许可协议模型,为获得信息资源生产商的保存权授权提供谈判模板。
国外的图书馆协会等机构积极表达在电子资源许可协议中争取保存权的意愿与诉求,如美国六家图书馆协会联合制定的《电子资源许可协议原则》中提出,要承认著作权法赋予被许可方及其用户的权利,不得限制或取消;为了永久使用资源,许可协议应允许被许可方出于保存或建立实用文档备份而复制数据[22]。图书馆在电子资源采购过程中应通过联盟的形式,明确表达获得信息资源保存权的立场。国外一些机构开发了资源采购协议的通用模型,如英国联合信息系统委员会开发的Model NESLi2 Licence for Journals,美国图书馆与信息资源研究理事会和数字图书馆联盟开发的“图书馆标准许可协议”等。其中的相关条款明确提出了获得对数字信息资源的存档、保存权利。这种许可协议的制定和推广为图书馆争取信息资源保存权利提供了支持。
(来稿时间:2010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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