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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549(2003)07-0045-03
一、关于“正常价值”的确定
按GATT的规定和解释,世界各国对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通常有两种标准,即市场经济国家标准和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替代国”价格通常被作为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第一选择。而我国反倾销法中并未提及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的适用标准问题,因为一直以来国内许多人认为,按两种标准来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对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是一种歧视,并认为我国是这种划分的受害者。
美国是替代国做法的主要倡导和实施者,在替代国的选择标准问题上,美国反倾销法强调,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要与出口国具有可比性,并且是可比产品的主要生产国。可比性的考虑因素是国民产生总值的人均水平和基础设施的发展情况,尤其是生产相同产品产业的发展水平。欧盟反倾销法的替代国选择标准与美国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并不特别强调替代国经济发展水平与出口国所具有的可比性,也不把经济发展水平作为替代国选择的重要因素来加以考虑,而是强调市场的竞争性,并强调这种选择只要是以“适当的、不是不合理的方法”确定即可。
我们认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关于反倾销价值可比性问题规定:“中国出口企业能明确证明自己的产品是在市场化条件下生产、销售的,那么中国产品的国内价格就是可比价格。如果不能证明,那就只能找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国内售价作为替代价格。”既然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是通过谈判所达成的协议,那么协议中所规定的内容就是规则,是规则就应以规则思维去遵守,就不能再用“歧视”来理解,如果仍用“歧视”来理解,那就是我们自己在歧视自己。我们必须注意,入世后,随着关税的下调,国内市场也面临进口产品的倾销威胁,其中当然包括东欧等同我们一样处于转型阶段的国家和地区的产品,对这些国家的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如果一律采用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来确定正常价值,恐怕很难反映其真实的倾销幅度,所以,对这一类国家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我国应参照欧美的做法,采取特殊标准,“替代国”做法是可借鉴的方法之一。如果我们的反倾销法中缺少相应的规定,将会导致国内企业在反倾销诉讼中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二、公共利益问题
对出口产品被确定构成法律倾销,是否必然导致反倾销税的征收,美国的态度较为坚决。在实践中,美国一般严格按倾销幅度的大小确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数额。而欧盟基于对国内产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综合考虑,征税的幅度通常都小于最终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欧盟在第384/96号《反倾销条例》中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较为明确、详细的规定,其第21条第1款规定:“关于是否应欧共体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的裁定,应当建立在对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的、用户的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评价的基础上。只有当所有当事人根据第2条都有机会发表意见,才能根据本条作出裁决。”同时,该条例对进口商、用户及消费者组织向主管机关陈述理由、请求的程序方面也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使公共利益原则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得以有效地体现。在实践中,欧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共利益原则,即如果认定低价倾销和损害的存在,而且也证明了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那么在符合欧共体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可对倾销产品实施制裁。如果一个较低的反倾销税足以消除对欧共体产业的损害,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应当低于倾销幅度。反之,如果认为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欧盟的利益,即使倾销成立,其倾销行为也不会受到征收反倾销税的制裁。如1998年9月欧盟在对来自中国等六国硅铁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中,在充分分析欧盟进口商和用户利益的基础上,作出了终止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4章第37条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可以征收”言外之意就是也可以不征收。由此可见,我国在对倾销产品被确定构成法律倾销,是否必然导致征收反倾销税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并非像美国那么坚决,但在条例中并未规定在考虑那些因素的情况下可以不征收。条例中没有涉及“公共利益”方面的相关规定。目前,“公共利益”问题已引起了许多国家的关注,中国也应引起重视。“如果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施反倾销中就没有充分的依据在国内工业、用户和消费者之间作出利益的权衡,即使在实践中适用了公共利益原则,也有可能遭到适用公共利益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
三、对出口商替进口商交纳反倾销税的作弊行为的制裁
针对出口商替进口商交纳反倾销税的作弊行为,欧盟在反倾销法中专门增加了“反吸收条款”加以制裁。“反吸收条款”规定,如果发现出口商直接或间接地承担了部分或全部反倾销税,并且基于欧盟的利益要求干预时,可以考虑对出口商实行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出口商替进口商承担反倾销税之日起开始计算。在美国,当出现出口商替进口商补偿反倾销税的情况时,美国商务部的通常做法不是实行追溯征收反倾销税,而是将其补偿额从产品的出口价格中扣除,其结果是扩大了倾销幅度,即提高了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或税额。
比较欧盟与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两者都达到了对加大处罚的效果。但显然前者的处罚力度较大,对于出口商替进口商补偿反倾销税的故意违法行为,不仅对进口商实行追溯征税,而且还直接对出口商追溯征税和进行处罚,表明了欧盟对此的坚定态度。但美国反倾销法的做法也有自己的特色,即通过调整反倾销税的征税幅度的方式来加大对进口商的处罚,从而使得整部法律的规定保持了较好的协调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反倾销法尚未对这一作弊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随着入世后关税的逐步降低,旨在争夺国内市场的倾销案会有所增加,在这类倾销案中,外国出口商替中国进口商交纳反倾销税或变相向进口商补偿的情况最有可能发生。对此,我们必须要有防范和制裁的法律。在这一点上,美国“提高税率”的做法更值得我们借鉴,因为这一做法既符合税法国际惯例,又便于操作。
四、反规避措施
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反规避条款:1.组装规则。所谓组装规则是指,如果出口商在其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不再直接出口此产品,而将其零件出口到进口国,或者将一部分零件出口到进口国,另一部分零件则由设在进口国内的关联企业生产,然后在进口国内组装成倾销的相同产品出售的行为。2.原产地规则。这是针对在第三国组装生产的反规避措施。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原产地规则”是指,如果从第三国进口的零部件是来自已经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原产地国,则这种组装即构成规避反倾销税令的行为,并以有关原产地国的国内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考虑制裁措施。美国在考虑反规避措施时,除按上述办法外,还考虑改装或异地加工的产品与原产品价值差额,若差额小,则被视为规避手段,若差额大,则不会按反规避措施处理,这有利于避免“误判”。
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规避行为的制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6章附则第55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一规定和欧盟、美国反规避立法相比过于笼统。借鉴欧盟、美国立法,我们应对规避行为的定义、规避与非规避行为的区分、对规避行为采取何种措施等做出详细和便于操作的规定。
五、承诺
WTO及世界各国反倾销法都规定,当初裁倾销成立后,如果出口商主动通过提高其倾销产品价格或者自动限制出口数量的方式来消除低价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影响,则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有可能中止正在进行的反倾销调查。
欧盟在决定是否接受承诺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出口商承诺的提价幅度是否达到了足以消除欧盟有关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第二,出口商有无违反承诺的历史;第三,出口商有无规避承诺的可能;第四,对履行承诺的监督与检查是否可行;第五,承诺是否由进口商提出;第六,出口商所在国的法律是否允许以承诺的方式中止案件的调查。美国接受承诺(美国称为中止协议)的条件:第一,中止调查要符合美国公共利益,并对同类产品的零售价格和商品供应产生积极影响;第二,提出或承担中止协议的出口方必须占出口方全体的85%;第三,美国政府对协议的执行应具有切实可行的有效监督手段;第四,在达成协议之前,商务部必须就此事征求申诉人的意见,通知书应附有协议草案。同时商务部还要通知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利益各方,听取意见。中止调查通知书应于中止调查执行前30天内做出。WTO反倾销协定特别要求,如果出口方的价格承诺不被接受,则要给予理由说明,同时要给出口商陈述机会。尽管欧盟反倾销法中规定,在上述因素中,如果有一个因素是否定的,承诺就可能被拒绝,但在实践中,欧盟还是比较倾向于以承诺的方式中止反倾销案,而美国则相对较少使用该方式。
我国反倾销条例中,虽然有相关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很少通过承诺方式结束反倾销调查。仔细研究承诺规则,我们会发现,与反倾销税方式相比,承诺无论对出口商还是进口国都是一个双赢方案。就出口商而言,一是在出口数量不受影响的情况下,承诺提价可以增加销售收入,或补偿因提价可能导致的出口数量减少而造成的损失;二是取消承诺比较容易;三是承诺的具体内容一般作为商业秘密不公开,可以保全出口商的名誉;四是反倾销税涉及进口国整个领域,而承诺可以针对进口国某一地区作出,所付出的代价较小。就进口国而言,一是可以缩短反倾销调查的时间和避免启动复杂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及时抵消损害影响;二是利于保持消费市场的稳定和维持国内企业的适度竞争。我们认为,中国应借鉴欧盟的做法,尝试通过承诺方式结束反倾销调查,以争取双赢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