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生态整体主义环境法律观,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生态论文,主义论文,环境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6274(2013)02-035-07
生态学的研究成果已经告诉我们,整个地球就是一个大的整体性生态系统,人类不是一个超越和脱离大自然的物类,而是一个生存于大自然之中并与大自然须臾不可分离的物类。现代环境危机的大规模爆发也促使人们从整体上关注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完好性,并在哲学、伦理学领域形成了生态整体主义观点,进而影响到环境法学领域,形成生态整体主义环境法律观。尽管我国已有部分环境法学界先进对生态整体主义环境法律观进行了大量探讨,并认为动物与自然体应享有“权利”或“法律人格”以及公民的环境权,①但笔者对此观点不敢附和。本文拟从解析生态整体主义入手对生态整体主义环境法律观进行新的探讨,以求教学界先进。
一、“人类中心主义”、“非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整体主义”
现代环境危机的大规模爆发促使人类对其自身对待自然的态度和行为进行反思,尤其是中世纪以来人类对待自然的态度和行为。这一反思的结果一般都把现代环境危机的思想认识根源归结为“人类中心主义”,即“一切以人为核心,人类行为的一切都从人的利益出发,以人的利益作为唯一尺度,只依照自身的利益行动,并以自身的利益去对待其他事务”,[1]并指出,“人类中心论(即人类中心主义——笔者注)和民族中心论、个人中心论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前者是后者的放大,后者是前者的缩小。人类中心主义的危害在于,它必然导致自然生活中的人类沙文主义、物种歧视主义”[2]P49。这种认识结论在某种意义上把“人类中心主义”与现代环境危机划上了等号。在这种情况下,要想解决现代环境危机,使人类从现代环境危机中解脱出来从而进入环境非危机境地,则思想认识上的出路就是“冲破人类中心主义的局限性,走出人类中心主义”[1]。走出“人类中心主义”的出路之一就是走进“非人类中心主义”,从而导致各种“非人类中心主义”思想观点的大量涌现并广泛传播。“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又可分为两大类,即“生物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3]
生物中心主义主要包括以施韦泽为代表的敬畏生命论、以彼得·辛格和汤姆·雷根为代表的动物解放或动物权利论以及以保尔·泰勒为代表的生物中心论。敬畏生命论主张每一种生命都值得人们敬畏,决不应任意践踏和毁灭生命;动物解放或动物权利论主张动物有苦乐感受的能力,应享有追求自我完善和快乐的权利;生物中心论主张有机体是生命的目的中心,这是有机体的内在价值。概而言之,生物中心主义伦理观的核心观点就是把“价值”归于生命体,包括有感觉的动物和无感觉的植物及微生物,认为生物是“主体”,非生命自然是“客体”。[4]P69生态中心主义主要包括以利奥波德为代表的大地伦理、以奈斯为代表的深层生态学以及以罗尔斯顿为代表的自然价值论。它们共同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认为不仅生物,而且作为非生物的自然存在物、寄生物及其环境构成的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都是道德关心的对象,强调生物物种和生态系统的价值和权利,因而被称作“生态中心主义”。[5]
实际上,生物中心主义强调包括动物在内的所有生物都应当像人一样拥有权利,这种权利可以对抗人类对生物的利用行为,从而使生物得到保护;而生态中心主义则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及其独立的内在价值,从而享有权利。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无论是大地伦理、自然价值论还是深层生态学等,都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人类只不过是这种整体性生态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这个“中心”中的一员。如果生物中心主义强调的是相对于人类而言的生物,是以人类作为参照物而突出人类以外的生物,那么,生态中心主义则没有可参照的对象来确定“中心”,生态中心主义实际上就是没有“中心”。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用生态中心主义统称大地伦理、自然价值论和深层生态学实际上“不准确,甚至可以说是用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来误解生态整体观”,强调生态整体性的前提就是“非中心化,它的核心特征是对整体及其整体内部联系的强调,绝不把整体内部的某一部分看作整体的中心”,“中心都没有,又何来中心主义”,前述的生态中心主义实际上就是“生态整体主义”。[6]这种生态整体主义被学者认为是“超越了以人类利益为根本尺度的人类中心主义,超越了以人类个体的尊严、权利、自由和发展为核心思想的人本主义和自由主义,颠覆了长期以来被人类普遍认同的一些基本的价值观;它要求人们不再仅仅从人的角度认识世界,不再仅仅关注和谋求人类自身的利益,要求人们为了生态整体的利益而不只是人类自身的利益自觉主动地限制超越生态系统承载能力的物质欲求、经济增长和生活消费”,[6]它把“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作为最高价值而不是把人类的利益作为最高价值,反对一切以人为中心,一切以人为尺度的思想,高扬生态学的整体观点”[7]。
非人类中心主义思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转变人们的环境观念,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有利于对自然环境的保护,但作为一种理论,其遭到了众多学者的反对与批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批评观点认为,非人类中心主义观点的最大错误在于其“立论基础”消除了“存在论之‘是’与价值论之‘应当’的区别,从‘是’中直接推导出‘应当’”,进而指出“人类之所以应当保护生态自然,最终是出于对人类全局的、长远的生存利益的终极关怀”。[8]在此基础上,学者们进一步对人类中心主义进行剖析,认为人类中心主义在其悠久的历史演进过程中有三种形态,即“古代人类中心主义”、“近代人类中心主义”和“现代生态人类中心主义”,只有“近代人类中心主义”——实质上是“个人中心主义”、“民族中心主义”、“群体中心主义”——才是环境危机的罪魁祸首,[9]而“现代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是作为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的对立面出现的,强调的是“人类的共同利益”,即“人类整体的利益和人类长远的利益”,而不是作为个体或群体的人的“特殊利益和眼前利益”,所以,现代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才是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正确的伦理基础,人类应当走出“近代人类中心主义”而走进“现代生态人类中心主义”,[10]也即从“强化的人类中心主义”走向“弱化的人类中心主义”②、从“绝对人类中心主义”走向“相对人类中心主义”[11]。
其实,现代环境危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人类近三百年来征服与改造自然的实践活动所带来的副效应,而支撑这种实践的信念支柱就是西方自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之后所形成的近代人类中心主义。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文艺复兴之后,西方人逐渐视“凡人的幸福”为人生的终极意义;“上帝死了”之后,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增强了人们的自信,使人们认为人就是最高的存在者,并把其全部的能力都用于物质财富的创造,导致物质主义、消费主义盛行,这样,无数人的强大“物欲”在市场经济制度和现代法制的协调下转化为可怕的征服自然和榨取自然的整体力量,从而一方面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物质财富,另一方面则导致了人类正面对着的环境危机。[12]P70所以,走出近代人类中心主义就成为人类应对现代环境危机的必然选择。
上文的论述已经为我们在走出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的“路口”呈现出三条出路:现代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生物中心主义和生态整体主义。生物中心主义只强调生物的价值和重要性,尽管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有所裨益,但不全面,因为对于健康生态环境的维护而言,生物和非生物是同等重要且密不可分的。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都强调对整体性生态系统的保护,二者在本体论上都承认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只是二者在价值论上的取向不同,前者强调的是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后者强调的是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这种不同的价值取向进而影响和决定人们对待自然的态度和实践,从而也代表着不同的环境伦理观念。虽然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困扰法学界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曾被耶林称为“法学中的好望角”,13 P226、122但它也是法学领域无法回避的问题。一般而言,在当今社会中,法律和道德虽然有区别,但道德作为法律的基础已经得到法学界的广泛认可。[14]P386-399道德虽然是法律的基础,但并非所有的道德都能转化为法律。环境法也不例外。所以,尽管“环境伦理乃是环境法治的基础”,[15]P304但并非所有的环境伦理都能在环境法律的层面上加以实现。那么,以“应对现代环境危机为历史使命”的现代环境法[16]在生态整体性的事实面前应当以何种环境伦理观念作为基础,是一个直接关系现代环境法的本质及其未来的发展走向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二、环境法的生态整体性转向
作为现代环境危机根源之一的近代人类中心主义,被视为应对现代环境危机而需要走出的对象,显然无法成为现代环境法的伦理基础。近代人类中心主义已经被环境伦理学界所抛弃,当然也无法成为以应对现代环境危机为使命的现代环境法的伦理基础。而建立在近代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之上、以追求个人的环境权益为目的的“环境法”,自然也就无法担负起应对现代环境危机的历史使命,从而也不能成为真正的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环境法。
近代人类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文化观念经历过去三百多年的历史发展已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这种文化观念的核心思想就是鼓励人们追求、获取和保护自己的利益,更确切地说是自己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并在法律上用权利的形式使这种个人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近代以来民族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围绕如何保护个人利益和权利而建立的,权利话语在世界话语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以至于美国著名宪法学家亨金先生直呼“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17]P1。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权利是近代人类中心主义思想核心的外在表现。在“权利时代”成长起来的人们习惯从个体利益出发去找寻权利“法宝”,试图用“新型”的权利来解决人们面临的新问题,去保护需要保护的对象。正是在这种权利思维模式的主导下,环境法学者们才“创造”出了各种新型的环境权利,如公民环境权、动物的权利、自然体的权利等[18]P35-48。
在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的权利观念下,自然环境被视为人们的利益,进而赋予人们各种环境权利。现实中的每一个人时时刻刻都在享受着环境利益,其衣食住行都不能缺少自然环境提供的各种物质,如呼吸清洁空气的利益、饮用洁净水的利益,等等。但这些利益都可以归结为每个人与环境有关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就是要阻止他人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关键在于调整与处理好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然而,个人的这些环境利益在大规模环境问题集中爆发之前只是人们理所应当的一种受益事实,并没有在法律的层面上浮现出来从而引起人们的关注。即使当环境损害发生时,人们也总是首先关心自己的人身与财产利益,关心环境损害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进而关注如何能够通过法律的途径获得赔偿的问题。当环境危机出现以后,人们才开始想到要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环境利益,并进而企图达到最终保护环境的目的。为此,一些法学者主张在法律上赋予个人以环境权,如采光权、通风权、安宁权、达滨权、亲水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18]P60-62这也是我国早期,甚至是现在还仍有众多的环境法学者所主张环境法的部分内容,甚至是环境法的“基石”内容。[19]P1但所有这些诸如此类的个人环境权在本质上都是公民个人对某种环境要素的“使用权”,都可以在“传统”的权利体系中找到其合适的位置,都属于或可以归入“财产权、人身权”,[20]而不是什么新型的权利。各种环境权利的兴起和“繁荣”只能促使以近代人类中心主义权利观为指导的传统法律的进一步扩展和繁荣,而不会导致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环境法的诞生。因为,对个人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是传统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人类在近代以来所积累形成的法律制度与文化也都建立在这种对个人人身、财产利益进行调整与保护的基础上。时至今日,人类已经形成了有关保护个人人身与财产利益的比较成熟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尽管这些法律制度的形成与运作都是以环境的良好状态作为基础前提,没有把环境因素考虑进去,但这并不影响其在保护个人人身与财产利益中的基础与核心地位,所有保护个人人身与财产利益的新的法律制度最终都必须依赖于这些法律制度并逃不出其法律体系的范围。
保护个人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传统法律制度已经为个人环境权益的保护提供了现存的法律理论依据,人们只需要在实践中把这种现存的法律理论运用到“环境”语境中的每一个人身上即可,而不用去设计或发明新类型的法律制度。但是,直接影响每个人人身与财产利益的环境毕竟是有限的,即使把所有人的个人环境利益总和在一起也远远小于环境危机时代所要保护的地球环境,如某个物种的灭绝、臭氧层空洞、全球变暖等都无法归为某个人的环境利益。这也说明了个体的环境利益不同于环境危机时代作为人们保护对象的环境,其范围远不及后者。尽管保护前者的各项法律制度以及美好法律设计在客观后果上也许会带来局部环境状况的改善,但都不足以阻止地球环境恶化的趋势。所以,环境法应对现代环境危机的历史使命及其对传统法律的革命性决定着其不可能以近代人类中心主义作为自己的伦理基础。
对于生物中心主义,一方面,正如笔者在前文已经指出的那样,由于其只关注生物而把作为生态系统有机组成部分的非生物排除在外,造成伦理关怀的非全面性,进而与近代人类中心主义一样,不是应对现代环境危机的有效伦理;另一方面,生物中心主义把生物从生态系统中抽离出来并强调其享有“权利”,实际上是作为近代人类中心主义体现的个体主义的一种扩展,是把权利的主体从人扩展到动物、植物以及微生物,其应对环境危机的思路与近代人类中心主义一样不足取。即使人们能够保护好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也不等于是把地球生态系统保护完好。现代环境危机是一种生态系统整体性的危机,应对环境危机的目的是要保护整体性的生态系统,而不仅仅是生物或某种生物。此外,如果把生物中心主义伦理转化为法律,其理路遭遇与笔者在下文中将要论述的生态整体主义具有相同性,在此不再赘述。
故此,个体主义,无论是近代人类中心的个体主义,还是生物中心的个体主义,都不足以成为以应对现代环境危机、保护地球生态系统完好性为己任的现代环境法的伦理基础。环境法要想有效应对现代环境危机,必须以承认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为前提,从个体主义走向整体主义。
三、生态整体主义环境法律观
环境法从个体主义走向整体主义并不意味着环境法要践行生态整体主义的伦理观念。虽然生态整体主义伦理观和生物中心主义伦理观一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转变人们的环境观念,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也有利于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并且,这种伦理观在伦理学上也是可行的,因为伦理规则是一种软规则,其实施依赖于个人的内心自觉性以及社会的舆论力量,而不是国家的强制性手段。虽然伦理是法律的基础,但并不是任何伦理主张都能够转化为法律,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法律是一种可强制性实施的社会规范,而伦理则不是。如果把伦理转化为法律,除了存在“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和“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这三个方面从“应然法”到“实在法”的限制因素外,[21]P49-51还需要伦理本身成为“应然法”所必须具有的“可实践性”与“普遍化”[22]。如果某一伦理不具有可实践性且无法被普遍化,则其无法成为“应然法”,更谈不上将其转化为实在法了。并且,由于伦理本身是“自由选择”的产物,而对它的强制就不是“天然合理”的,需要“正当化证明”,也就是说只有在一定限度内的伦理的法律化才是合理的,所以,一般认为法律只能强制“维持社会有序存在”所必需的“基本层次”的伦理,而无法使“探索和追求最高善”的“超越层次”的伦理法律化。[21]P98-100在实践中,正是由于这些限制因素导致了生态整体主义思想观念难以被法制化。
生态整体主义把人类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因归结于大自然具有内在价值和权利,其逻辑推理简洁明了,即因为大自然具有内在价值和权利,所以人类应当保护它。如果我们把这一逻辑推理作更为细致的展开,那就是因为大自然是一个有机整体性的生态系统,所以它具有内在价值和权利,所以人类应当保护它。这一逻辑推理很明显是很荒谬的。大自然是一个有机整体,这已经是一个被生态学所证明的客观事实,这一点是正确无误的。但把这种客观存在本身等同于价值,把自然物之间相互依存的功能关系等同于价值关系,则是不合逻辑的。因为价值不是“事实、存在”,也不是“事实、存在”所固有的“存在属性”,而是“事实、存在”对“人”的“效果”,这种效果不是事实自生的、自在的、固有的属性,而是“事实或事实的固有属性”同评价者关系的产物。[8]即便我们退一步而认为大自然的生态整体性及其内在价值都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我们也不能够从这一客观存在中推导出“人类应当对其进行保护”这一价值判断。因为,一方面,从“是”无法直接推导出“应当”,这是自休谟以来一直困扰哲学伦理学领域的一道难题,③否则就犯了摩尔所言的“自然主义谬误”[23]P41-47;另一方面,如果直接跨越事实与价值之间的鸿沟,则所得出的结论也不能必然就是“我们应当保护大自然”,也可能得出人类应当对大自然进行开发控制这一结论,而近代人类中心主义思想主导下的人类对大自然的掠夺与破坏已经为我们证明了这一点。所以,环境法要想确认人类应当保护大自然这一价值判断,必须跳出生态整体主义的逻辑理路,寻找更严密、更让人信服的逻辑证明。
环境法承认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并且,以保护生态环境、应对环境危机为己任的现代环境法理应尊重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以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为其保护措施的出发点和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法要承认作为生态整体主义观念体现的、并由环境法学界先进所主张的由“主客一体化”所导出的自然存在物和人一样平等地享有“权利”④以及由“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所导出的“法律主体的扩张”与“野生动物的准人格”等⑤。因为,作为法学术语的“权利”有其独特的存在基础和作用范围,超乎其外,“权利”将不再是权利,自然体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权利虚构[24]。大自然本身并不存在利益、价值、权利等,只存在物竞天择、弱肉强食等生物本能和自然规律。利益、价值、权利等都是“人类某种社会关系”的体现,与自然没有丝毫关系,“人之于自然,生灭枯荣均无伤其大雅”!承认自然界具有独立于人的利益、内在价值和权利就等于肯定它具有“独立的意志和行动能力”,这与事实不符。[25]所以,“大自然是整体性的生态系统”是我们到目前为止所能发现的通向“人类应当保护大自然”这一逻辑结论的唯一前提,但这一前提也只是一种客观事实,无法直接推出“人类应当保护大自然”这一逻辑结论。从大自然的生态整体性到人类应当对其进行保护之间必然存在着其他逻辑前提。
其实,生物学的研究成果已经告诉我们,人和地球上的其他所有物种一样都是“利己性”的,这是生物的本能,也是生物能够在地球上生存下去的条件,不过这种利己性是以“种”为单位,[1]否则,就如美国植物学家墨迪所言,“物种必将毁灭”[26]。在这种情况下,人类为了能够在地球上长期生存下去,必定会对其赖以生存的各种条件进行保护,这是人类物种利己性本能的必然体现。而大自然生态系统的健康完好性则是人类得以在地球上永久生存下去的必要条件和客观基础,所以,人类必定会保护大自然。很显然,这是一个事实推论,从人类的利己性事实导出人类“必定会”保护大自然这一事实,而不存在“应当”的价值判断。我们可以把这一推论进一步简化,即因为人类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大自然生态系统的健康完好性是人类的一种利益,所以人类保护大自然。这种推论只是一种事实的具体化,最后落脚在人类必定会保护大自然这一事实上,但这里的人类是作为一个物种的人类整体,既集合概念的人类。要想把人类整体必定会保护大自然这一事实合理地转化为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判断,还需要其他价值判断作为“桥梁”。因为,法律作为人类社会之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体现的是人的一种价值判断,即使是对客观规律进行描述的技术性法规也不例外。
实际上,所有的法律都是通过规范人类个体的行为来实现其调整的目标,法律不可能规定整体性的人类应当怎样或不应当怎样,环境法也不例外。所以,环境法实现保护大自然生态环境这一目标的唯一途径也是规范人类个体(包括个人、组织和国家)的行为,规定人类个体应当保护大自然。所以,为了应对环境危机而产生的现代环境法就必须肯定“人类个体应当保护大自然”这一价值判断。这样,就使人类整体必定保护大自然这一事实和人类个体应当保护大自然这一价值判断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一方面,大自然在事实上体现为人类整体的生存利益,另一方面,人类个体应当对人类整体的这种生存利益加以保护。两个方面的共同之处都是保护大自然,而不同之处在于,保护大自然对人类整体而言是一种事实,对人类个体而言却是一种应当行为。人类个体究竟为何应当这样做,关键在于人类个体与人类整体之间的联系。人是“社会的存在”,“只有生长在他的同类的一个承受传统的群体中才能成为一个完全的人”,[27]P219-220如果离开人类群体,离开人类社会,人将不成为人。所以,人类个体与人类整体之间的关系就是个体与其所赖以存在的共同体之间的关系。共同体对于个体而言是一个“温馨”的地方,一个“温暖而舒适”的场所,它像“家”一样为个体“遮风避雨”。[28]序曲P2个体从共同体的存在中获得好处,从共同体的强大中获得更多的好处,但共同体的存在和强大离不开个体对共同体的维护,而个体对共同体的维护则是个体对共同体的一种责任,是个体为了得到“成为共同体中的一员”的好处而必须付出的“代价”[28]序曲P6。故此,才有学者把“责任”视为共同体的“精神组织”。[29]P30所以,人类个体有责任维护人类整体的存在和发展。面对环境危机,只有保护好大自然生态系统的健康完好性才能使人类整体在地球上得到永续繁荣和发展,所以,人类个体有责任,也应当保护好大自然生态系统的完好性,这正是现代环境法所肯定的价值判断!
所以,整体性的生态系统在环境法上只能体现为人类整体的利益,意味着人类个体应当负有对其进行保护的义务和责任。环境法作为法律家族的一个后生成员,与其他法律一样,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如果地球上没有了人类,也就没有了法律,更没有环境法,那么,无论地球的生态环境怎么恶化,甚至是地球的存在与否,对人而言都没有意义了。换言之,正是因为地球上有了人,正是为了人类能够长久繁荣地生存于地球上,所以人们才去保护生态环境。但环境法所保护的人类利益不是体现为对环境资源的占有、拥有、使用、控制的人类个体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而是人类整体在地球上生存繁衍的利益。因为,人类个体的人身、财产利益已经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先发法律中得到了良好的保护,在某种意义上,传统法律正是建立在对人类个体利益保护的基础之上的,也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说传统法律鼓励人们对自然环境的占有、拥有、控制,最终造成自然环境的污染与破坏。现代环境法正是为了应对现代环境污染与破坏而产生的,其不可能像传统法律那样再对人类个体的人身与财产利益进行保护从而继续鼓励人们对自然环境占有、拥有和控制,而是与此相反,要对人类个体占有、拥有和控制自然环境的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进而实现对作为人类生存基础的地球生态环境的保护。整体性的地球生态环境体现的是人类整体的生存利益,而不是人类个体的利益。与整体性的地球生态环境相对应的是整体意义上的人类,而不是个体意义上的人类。[30]
当然,环境法对人类整体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其要杜绝与消灭人类个体的利益,而是要对其进行约束和限制,使人类个体对自身利益的追逐不得损害人类整体的利益,不得损害大自然生态系统的健康完好性。所以,在环境法领域,生态整体性要求为了人类整体的利益而限制和约束人类个体的利益,它虽然“超越了以人类个体的尊严、权利、自由和发展为核心思想的人本主义和自由主义,颠覆了长期以来被人类普遍认同的一些基本的价值观”,但无法超越“人类中心主义”,它虽然要求人们“自觉主动地限制超越生态系统承载能力的物质欲求、经济增长和生活消费”,但这并不是为了“生态整体的利益”,而是为了人类整体的利益。
总之,整体性的生态系统在环境法上体现为人类整体的利益。以应对现代环境危机、保护生态系统健康完好性为己任的现代环境法实际上就是为了保护人类整体的利益而创设的法律,其实现目的的途径就是约束和限制体现为人类个体利益的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环境法是调整人类整体与人类个体之间关系的法,同时也是为实现人类整体利益而处理人类个体之间关系的法,它要站在人类整体的立场上去处理人类整体与人类个体之间关系、人类个体与个体之间关系,这才是生态整体主义环境法律观的精髓。在人类个体利益仍居主导地位而人类整体利益观念尚未形成的当今时代,现代环境法制的健全与发展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①典型代表学者及成果主要有:蔡守秋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陈泉生等著:《科学发展观与法律发展: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王彬辉著:《论环境法的逻辑嬗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等等。
②美国哲学家诺顿认为,强化的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仅从感性意愿出发满足人的眼前利益和需要的价值理论,弱化的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从某些感性意愿出发,但经过理性评价后,满足人类利益和需要的价值理论,其体现了人类整体的需要、价值和长远利益的统一。参见叶平:《“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哲学研究》1995年第1期。
③休谟首先发现不能从“是”直接推导出“应该”,他在《人性论》中论述道: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学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做了一番议论,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联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须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不过作者们通常既然不是这样谨慎从事,所以我倒想向读者建议要留神提防,而且我相信,这样一点点的注意就会推翻一切通俗的道德学体系。参见[英]休谟著:《人性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9—510页。
④参阅蔡守秋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⑤参阅陈泉生等著:《科学发展观与法律发展: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