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之请求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机动车论文,事故责任论文,请求权论文,交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会相继产生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被保险人(加害人)与第三人(被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基于侵权行为法,第三人可以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各种责任保险条款一般都规定第三人不得迳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通常是第三人的损害经裁判确定后,先由被保险人赔偿后,才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这种理念的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在被保险人失去清偿能力而对受害第三人不能赔偿时,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付赔偿金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成为受益者,即未付出代价而得到保费,而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从责任保险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这种立法选择使利益的天平倾斜于保险人一方。
面对当今交通事故发生的日益频繁,各国立法机关和实务界纷纷寻找对策,力图使得第三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脱离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二维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赋予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即当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英国于1930年实施强制保险的同时,颁布《第三人迳向保险人求偿法》,虽然限于被保险人破产或失去清偿能力时才可以直接求偿,但比此前无直接请求权来说,具有进步意义。到1972年修正后的道路交通法规定,保单上所载某些除外条款及条件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从而使第三人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第149条规定:保险人应对第三人关于本法要求保障的责任做出赔付,即使他有权取消保险单也不能改变这一要求。如果仅仅是因为法律的要求做出了赔付,保险人有权向保单持有人追偿[1]。
依合同的相对性,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这种相对性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该原则可视为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取得对保险人的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这在更深层次上满足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需求,是在责任保险领域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和修正。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最初目的主要是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从弥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角度出发,避免其由于承担赔偿责任而陷入经济上的困境。强制责任保险在保证原有责任保险的基本功能基础上,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降低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成本,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及时、有效的保障。特别是对于损害小于责任限额的事故,由于无需区分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过错程度,通常情况下不必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即可。这与早期的责任保险更多地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有着重大的区别,体现了效率和充分补偿原则。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定性、社会保险性[2],使第三人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有了更大的可能性。
二、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一)国外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
大部分国家在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采用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受害人享有向专门赔偿部门或保险公司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新西兰1972年制定的《意外事故补偿法》规定:任何人因意外灾害而受身体伤害,不论发生时间、地点和原因,包括在新西兰因机动车祸而受伤者,均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金额。日本1955年《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运行供用人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和受害人的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国最高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如车祸的加害人投保责任保险,受害人有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人诉请赔偿的权利。美国现在多数州采取无过失保险制度,规定:经投保的汽车,无论所有人及其家属、同乘人、司机及被该车碰撞的受害人,在一定金额下,不论由于任何人的过失,均得以被保险人的资格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超过部分由加害人负责。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受害第三人在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有权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关于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已有相关立法确认,如1995年制定的《民用航空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航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该法第168条第1款规定: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一)根据本法第167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二)经营人破产的。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也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都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请求权,但这些法律、法规也没有明文否认直接请求权,只是有关的规定不十分明确。《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法》虽没有明确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时候,第三人可以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向谁赔偿依然没有明确界定。然而,结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保护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对这些模糊规定不妨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即倾向于将其解释为允许受害第三人以保险人为被告直接请求赔偿。同时,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下,对《保险法》“可以”的规定也不妨作“应当”的解释。
(三)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
为保护车祸受害第三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不履行赔偿或对受害第三人赔偿拖延,世界大多数国家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第三人享有对保险人直接的求偿权,此为法律所确认的直接请求权。有观点认为,直接请求权不是保险代位权,而是一法定的请求权移转,与保险合同没有关联性[3]。探讨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必须解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合同的关联性,二者关联的核心问题在于保险人能否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请求。依现行保险法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取得的原因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之分。而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而直接取得的,是一种不依赖于被保险人权利的独立权利,原始取得应是其存在的法理基础。也就是说,受害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对保险人的请求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强制保险场合),并且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并非取自被保险人,是法定的权利。在程序法意义上,受害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鉴于强制责任保险以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权益为其主要目的,保险人不得援引免责条款、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以对抗受害人的求偿权。
受害第三人因交通事故而致害,保险赔偿也由于事故而给付,受害人是与赔款关系最为密切的权利人,法律赋予其直接请求权,可以避免保险赔款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种规定顺应了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日益弱化,对受害第三人及社会大众保护的功能强化的发展趋势,更符合诉讼制度改革之保障简易化、低廉化、迅速化的司法救济目的。
三、第三人请求权的立法建议
(一)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限于人身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几乎是同时存在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对保障受害第三人利益有其合理性,但赔偿的范围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对于受害人而言,最需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保障的应该是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相对来说,财产损失往往没有那么迫切。因此,许多国家的立法也大都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赔偿范围限制在人身损害赔偿,排除了财产损失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如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当然,也有在人身损害之外将财产损害纳入赔偿者,如德国。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投保人的保费负担能力十分有限,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历史不长,需要不断积累经验,实施之初,赔偿范围亦不宜太广。因此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车祸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需要程度而论,最需强制保险保障的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生命、身体健康损害,而非财产损害。另外从避免道德危险角度出发,如果全部损失都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讲,机动车保有人预防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有所降低。
为有效地使受害第三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护,适度增加致害人的成本,提高其防范意识,避免直接请求权被少部分人的不当利用,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有必要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重新界定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站在保护人权,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优先考量的立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虽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条规定显然不够明确、不够鲜明。建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直接规定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赋予受害人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确认保险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的直接给付责任。
(三)保险人被告诉讼地位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涉及到赔偿诉讼时,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一直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法院将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①,有的法院将保险人作为第三人②。实践中的不统一,使法律的一致性、权威性受到影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直接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应将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审理,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则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该解释将保险人确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能够解决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的问题,但其诉讼的效率及成本显然低于直接将保险人作为被告这种模式。一方面,将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质仍然是先审理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侵权纠纷,然后再审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纠纷,其实质是将两个诉讼合二为一进行审理,诉讼成本较高。而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将保险人作为被告只需一个诉讼,节约了法院和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是法院追加或当事人提出申请,如果这两个程序都没有启动,则诉讼必将成为两个独立的诉讼。鉴于此,按照前文所述,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适当修改的基础上,应在相关的诉讼法中将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定位为被告。
注释:
①2005年3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3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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