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仲裁法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论文,若干问题论文,相关规定论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仲裁是一种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法院与仲裁的关系经历了绝对不干预、绝对干预以及适度监督三个阶段。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是由司法权和仲裁制度的本质性决定的,是对仲裁决定机制形成制衡的必然要求。①按照我国仲裁法,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即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②而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则是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最重要的方式之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认为:“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征,决定了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点世界各国皆然。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各国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措施。”③学界对司法介入仲裁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无太大分歧,但对司法监督介入仲裁的程度及范围多存疑虑。笔者拟结合我国去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7号),对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作一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求教于学界。
一、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
我国《仲裁法》颁布后,学界就引发了对仲裁是否应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制度的争论。陈安教授在对美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仲裁立法进行考察后,撰文 (以下简称陈文)指出这些国家“对于在本国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与本国作出的内国仲裁裁决,实行同一标准、同等要求的监督。”因此我国不应实行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监督“内外有别”的分轨制。④而肖永平教授则以英国仲裁法演变过程为例撰文(以下简称肖文),认为对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作出区分是一个显著特征,我国《仲裁法》规定在仲裁的监督问题上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是符合我国历史与现实的,同时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⑤两者的分歧表面上看是我国仲裁是否应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而其实质却有不同。陈文主张将“内国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完全并轨合流是“将《仲裁法》第58条对于内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和实体内容实行全面监督的规定,推广适用于中国的一切的涉外仲裁裁决。”⑥而肖文强调仲裁监督机制的内外有别是为了说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力求局限在程序问题而不是扩大监督范围对实体问题也进行审查。⑦实际上肖文并不全然反对内外监督的“并轨”,其认为考虑到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的历史和国内仲裁机构的现状,不可能使国内仲裁一下子与涉外仲裁完全一致,这种监督的分流机制符合我国的实际,在“现阶段”是完全必要的。⑧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亦有类似观点,其认为中国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审查有所不同既是遵循国际惯例,也是历史的客观选择。⑨肖文所说的“现阶段”无疑是指该文写作的1998年,当时我国《仲裁法》仅仅颁布三年,我国新的仲裁机构也仅仅重组三年,当时国内仲裁机构的现状或许真的不能达到内外并轨的监督机制的需要。而经过十年的发展,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即使按照国内严格的仲裁监督规定,其案件的撤销率也不足4‰,⑩国内仲裁机构办案质量是完全靠得住的。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亦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而从2000年开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两家传统的涉外仲裁机构也开始受理国内案件,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在受案范围上开始融合,已无本质差别。因而笔者认为,根据目前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现状,有必要改变对仲裁裁决内外有别的双轨司法审查制度,应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
要对仲裁裁决不论国内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应该国内仲裁裁决审查标准向涉外仲裁审查标准靠拢,还是后者向前者的审查标准靠拢?陈文和肖文对此给出了不同的回答,前者认为应该是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向国内裁决的审查标准靠近,应对涉外仲裁裁决也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全面审查,而后者则持相反意见。陈文在论及仲裁监督的渠道狭窄和单一的原因时曾指出这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为解决争端而自愿选择仲裁方式,其法律效果,实际上就是自愿放弃了向法院诉讼的权利,并以此作为代价换得比较干脆的一裁终局,尽早解决争端;既避免了法院诉讼审判程序上的二审结案,也避免了审判监督程序上的多头干预,降低了效率”,其并由此推定,“这正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选择”,但其随后话锋一转得出的结论却是“但绝不能由此推导出: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者违法的涉外终局裁决,也自愿全盘放弃了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诉和请求加以监督和纠正的权利。”(11)陈文的推理无疑是正确的,但其结论却是值得商榷的。英国著名学者施米托夫认为对仲裁的司法复审有两种:第一种司法复审涉及仲裁程序是否遵守了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的要求,以及按照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第二种司法复审是对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的审查。所有国家的法院都承认第一种司法复审,因为法院认为这种复审是在当事人同意仲裁时的意图之内。对于第二种司法复审,如果承认对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复审,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程序的终局性相抵触。(12)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考量是为了获得终局裁决,对于当事人来说尤其是商人,缓慢而冗长的上诉程序对其来说并非明智选择。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合同制度,作为一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支配。而在仲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不应对裁决的正确与否进行司法复审。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一般就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13)世界主要国家仲裁立法亦多规定仅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而一般不涉及实体问题。(14)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亦有类似规定。(15)
反观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不仅涉及程序事项,还涉及到诸如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实体问题。(16)司法对国内仲裁裁决从程序到实体的审查影响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动摇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信心,不利于我国国内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作为我国推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极大关注和大力支持。新近颁布实施的法释(2006)7号本着“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作用”(17)的宗旨,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仲裁裁决撤销问题做出了明确解释:一是严把仲裁裁决撤销的审查关,“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8);二是对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超裁以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项进行明确解释,解决了超裁的问题(19),明确了“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20)三是将仲裁发回重审的范围局限于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两个实体性事项上。(21)我国最高法院已在试图解决国内仲裁裁决因实体问题而被撤销的问题,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使其向我国仅对涉外裁决进行程序审查的国际通行做法靠拢。(22)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仲裁法修改时不宜再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进行不同的司法审查规定,而应将两者并轨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相较而言,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既符合中国仲裁目前发展的实际状况,亦与国际通行惯例相符,可考虑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作为内外裁决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制定的依据。
二、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重监督
对于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是否有必要实行撤销和不予执行双重司法监督是个颇具争论性的问题。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仲裁裁决仅规定了不予执行的司法监督方式,(23)1994年《仲裁法》新设了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并将其统一适用于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立法者认为之所以要新设撤销仲裁裁决这一新的司法监督方式是因为“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24)。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仅属于败诉一方当事人,而胜诉一方当事人如要通过不予执行程序否定仲裁裁决效力则是不能实现的。而撤销裁决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均可提出,这项制度有助于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周延保护。法律制度的设计应着眼于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法律保护,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实际是一种权利保护失衡的设计,过分地保护了败诉方的利益,损害了胜诉方的权益。我国无论是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理由几乎是相同的(25),却要运用两个司法监督程序进行重复审查。我国最高法院也注意并认识到对仲裁裁决进行双重司法监督的弊端,法释(2006)7号第 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来解释仲裁法,而不能超越仲裁法的规定,完全否定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释(2006)7号亦无法彻底解决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问题。但是,最高法院就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自觉而适当的限制最起码表明了法院对这种不尽合理的双重监督制度的一种小心翼翼的修正,也表明了法院仅对仲裁裁决进行一次而非双重监督的积极态度。这无疑将成为我国修改仲裁裁决双重监督机制的一个风向标。
如果仲裁裁决需要的是一次而非双重司法监督,那么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制度哪个更为可取?笔者认为,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包括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仅实行仲裁裁决的撤销监督已完全可以满足司法对仲裁适度监督的需要。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是不确定的,往往会造成撤销裁决的申请被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驳回后,裁决却被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而裁定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之(四)、(五)两项是关于证据审查的问题,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之(四)、(五)两项则是关于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施加了更为严苛的实体审查。对仲裁裁决更为复杂的实体审查权大多集中于裁决执行地的基层法院而非中级法院,这就导致出现中级法院驳回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基层法院却轻易将被中级法院所确认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尴尬局面。这就是被仲裁界长期以来所诟病的“审级倒置”和“地方保护”的重大弊端。法释(2006)7号第29条对此问题予以积极回应:“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撤销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皆由中级法院管辖,既可克服长期存在的“审级倒置”的弊端,亦有利于中级法院统一把握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尺度,对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审级倒置”问题的解决并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仲裁法所确定的对仲裁裁决“双重监督”的弊端。
无论是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皆是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从性质上说其不同于外国裁决,对其仅进行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是可达到限制仲裁庭恣意枉法行事的目的的,重复设置不予执行裁决制度并无必要。因而我国仲裁法修改时可考虑对裁决仅作国内裁决和外国裁决的区分,并对国内裁决仅进行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
三、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我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长达6个月。而世界主要国家仲裁立法对此期限的规定大多为1到3个月(26),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亦为3个月。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只给予当事人1个月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间。(27)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规定得过长虽有助于对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但会使裁决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既是对一裁终局制度的重大挑战,亦会有损申请执行裁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规定过短,则会使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不能得到较为充分的保护。因此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既不宜过长,亦不能过短,综合主要国家商事仲裁立法的规定,建议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定为90日为宜。
四、我国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建议
我国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方向有两个:一是废除对撤销与不予执行裁决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采取统一的程序审查标准;二是废除对国内仲裁裁决既撤销又不予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机制,对国内仲裁裁决包括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仅实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对裁决仅作国内裁决和外国裁决的区分,对于外国裁决的不予执行可规定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办理。具体修改意见如下:
1.删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相关规定。
理由:1991年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我国尚未有专门的仲裁法典,《民事诉讼法》对仲裁问题作出规定无可厚非。但随着1994年我国单行仲裁法典的颁布,《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法的规定既无必要也会对仲裁法的修改产生制约作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在修改之中,建议将其中有关仲裁的规定全部删除,由我国《仲裁法》对仲裁问题作出统一而全面的规定。
2.将我国《仲裁法》第58条修订为: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因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理由:我国要实行撤销仲裁裁决内外并轨的“单轨制”,并仅对仲裁裁决的撤销进行程序而非实体审查,而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之(四)、(五)两项关于证据认定问题的规定实属对撤销裁决的实体审查事项,应予删除。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均为程序事项且与国际通行规定相吻合,因而在借鉴其规定的基础上,重新拟定了统一适用于撤销国内以及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并将我国《仲裁法》第70条对涉外裁决撤销的特别规定予以删除。
3.删除我国《仲裁法》第63条以及第71条有关国内以及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对仲裁裁决作国内裁决和国外裁决的区分,并依据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拟定对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做如下修改:
仲裁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依据外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为外国裁决。
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外国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因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理由:虽然对国内裁决不进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但因我国是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因而负有按照该公约的规定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与该公约的精神基本一致,因而建议仍采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规范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问题。
注释:
①马骊华、安静:《论仲裁的司法监督》,载《云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121页。
②证据和财产保全的司法介入与其说是监督,倒不如说更具司法协助的特征。
③高菲:《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载《仲裁与法律》.2001年合订本,第16页。
④陈安:《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第379、385页。
⑤肖水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第42、49页。
⑥陈安:《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第385页。
⑦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第49页。
⑧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第44页。
⑨高菲:《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载《中国对外贸易》2001年第6期,第6-7页。
⑩以广州仲裁委员会为例,其重新组建十年来共办理各类民商事仲裁案件达10000余件,被撤销案件总计只有32件,案件撤销率仅为 3.6‰。参见马占军:《关于广州仲裁委员会近十年被撤销案件的思考》,载《仲裁研究》第5辑,第59页。
(11)陈安:《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第369-370。
(12)【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5、676、681页。
(13)【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4页。
(14)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7、68、69、70、87条、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2款、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484条。
(15)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
(16)我国《仲裁法》第58条。
(17)陈永辉:《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作用—最高法院研究室、民四庭负责人就仲裁法司法解释实施答记者问》,载 http://www.court.gov.cn/news/bulletin/release/200609140020.htm。
(18)法释(2006)7号第17条。
(19)法解(2006)7号第19条。
(20)法释(2006)7号第20条。
(21)法释(2006)7号第21条。
(22)我国《仲裁法》第70条。
(2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
(24)薛驹:《关于仲裁法(草案修改稿)和审计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载朱志国等编著:《中国仲裁基础》,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7年版,第191页。
(25)参见我国《仲裁法》第58、63、70、71条。
(26)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0条第3款、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3款、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33条第6款。
(27)宋连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第65条规定》,载《北京仲裁》第52辑,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