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中断诉讼时效规则的理论展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诉讼时效论文,规则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基本规则及其解释空间 在立案程序中,与实体法联系最紧密的问题之一是何种情况属于“提起诉讼”,从而可以造成诉讼时效中断①(《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句第一选项)的问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时,该规则的内容将直接影响实体权利和利益的归属,因而影响重大。《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二条对此提供的基本规则是,诉讼时效从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这种规定更有利于原告通过表示主张权利保护自己的诉权,被认为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保护权利人的立法目的,②也即保护原告不因自己以外的原因在实体权利上遭受损害。这里的提交诉状,顾名思义,即当事人到法院立案庭提交诉状的行为(“起诉”),配合立案程序中的登记制度,③可以通过立案庭的记录保存行使权利和监督立案工作的证据。从程序上看,既有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法院在收到立案材料后,应当登记并出具详细的收据(《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同时,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审判方式改革规定》第四条及《民诉意见》第七十一条也都一以贯之地强调了法院对证据材料出具收据的义务,应当可以类推适用在诉讼进程中地位更为重要的诉状。在民诉法修改后的各地实践中,上述要求也在操作规范层面上得到了进一步确认。④凭借法院在类似银行和医院取号排号的过程中提供的凭证,当事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也可以在立案审查超期时向上级法院投诉。 笔者认为,上述基本规则在回答了曾经在实务中产生较大意见分歧的问题的同时,也提供了进一步解释、讨论的空间。在判断诉讼时效的中断时,除了要保护前述原告权利人的利益,同样也需要保护被告的利益,⑤不能给原告恶意利用司法程序的机会。在原被告利益各持两端的光谱上,法律制度更多时必须取乎其中。在利益衡量的立法补充之外,诉讼时效制度也必须细化上述原则性规定,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否则,相关成文规则留下的巨大裁量空间可能使法官出错的概率大大增加。这不仅可能为法官滥用职权寻租大开方便之门,而且可能使法官在面临外界不当压力时没有顺手的挡箭牌。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将在主题范围内⑥思考以下三个问题。其一,在涉及司法程序时诉讼时效中断起算点的认定,即何为“提起诉讼”。其二,如果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满足起诉要件,比如诉状记载不全或者迟交诉讼费导致立案迟延甚至不予立案、按撤诉处理时,是否发生中断效果。最后,原告撤诉时,原有的起诉行为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在回答我国法应当如何处理上述三个问题前,笔者希望从比较法经验中对相同问题的不同思路中获取启发。随后,本文将尽可能小地变动现有框架而着重遵循我国的制度传统,尝试解释论和有限立法论补充相结合的路径。⑦ 二、大同小异的比较法经验 (一)大陆法系 总体而言,德国遵循的思路是“原则+例外”式的。诉讼时效的中止效果原则上将发生在诉讼系属(Rechtshngigkeit)时,即法院将诉状送达被告时(§ 204 I Nr.1 BGB)。但是,在送达紧随诉状的提交完成时,中止效果也可以追溯到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时(§ 167 ZPO),以避免原告承受其无法控制的不利后果。⑧这种有些“纠结”的思路可能源于德国对诉讼系属效果对应我国的受理效果体系的坚持,同时也突出了对潜在被告利益的特别关注。 这一基本规则涉及一系列的解释。首先,原告的起诉行为应当满足起诉形式审查的基本规定。⑨在原告递交诉状构成所谓(形式上的)系属(Anhngigkeit,§ 253 V ZPO)后,⑩法院书记处将诉状转交给审判长,由后者就是否向被告送达进行形式审查。除了较为复杂、尚待另文详述的事实主张具体化(11)要求外,诉状必须包含明确的法院与当事人(§ 253 II Nr.1 ZPO)和明确的诉讼请求(诉的声明)(§ 253 II Nr.2 ZPO)。其次,如果原告在法院工作时间外提交了诉状,那么应当以电子诉状到达法院设备时(§ 130a III ZPO)或者实体诉状投递的当天为准,因为法院无须任何作为就取得了诉状的支配权。(12)再次,在解释例外规则中诉状的提交与送达是否紧随时,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时间节点,需要具体考察原告的过错,与延迟的因果关系,以及能否通过原告适当的诉讼参与避免延迟。其间的迟延如果单纯由法院造成,则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止的溯及力。相反,如果原告及其代理人由于轻过失促成了较为严重的迟延,比如未能依法及时交纳诉讼费,送达地址错误或不详,中止效力就不能溯及。(13)在实践中,一般而言,只要原告造成的送达迟延在14 天之内,都不属于“较为严重”。(14)在延误不可归责于原告时,判例甚至认为在2个半月(国内送达)和9个月(国际送达)长的期间后也可以回溯。(15)如果立案审查不满足条件,那么法官就不会安排送达,因而不会出现争议。最后,在判断起诉是否中止诉讼时效的计算时不应考虑原告的动机和意愿,而应当以客观标准为准,以保证标准的可预见性。对于可能滥用权利的原告,应当通过诚信原则加以限制,比如在判断诉状的提交与送达是否紧随时,原告对送达被告的态度就可能影响最终的认定。(16) 而在法官以诉不合法驳回起诉时,基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愿和对很可能出现的实务疏漏的谅解,起诉同样发生中止时效计算的效果,(17)并且适用生效判决产生的6个月的宽限期(§ 204II S.1 BGB)。虽然撤诉使诉讼系属溯及地消灭、即视为未起诉(§ 269 III S.1,1.HS ZPO),但是基于前述规定和对原告再次起诉机会的保障,同样适用宽限期规则。(18)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宽限期和时效不完成(Ablaufhemmung,§ § 203 S.2,210,211 BGB)制度对于原告再诉前剩余时效期间的不同影响,应当加以区分。此外,原告申请诉讼救助本身就是中止诉讼时效的独立事由(§ 204 I Nr.14 BGB),只要符合形式要求(§ 117 ZPO),无论法院批准或驳回都在特别即时抗告期间(§ 124 II III ZPO)经过后适用上述宽限期。当然,虽然对细节存在争议,但德国学界普遍认为明显滥用的救助申请不发生中止时效的效力。(19) 相对地,在日本,规则则更为直接。虽然通说认为诉讼系属发生在诉状送达被告之后,但是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则开始于原告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时(日本民诉法第13和147条),并因撤诉或诉被驳回溯及地消灭(日本民法第149条)。这要求诉状必须满足形式审查的要求,如果当事人未能依审判长的要求补正诉状或者未缴纳诉讼费用时,审判长可以命令驳回诉状(日本民诉法第137条第1和2款)。当事人虽然可以重新起诉,但是参考诉被驳回的情况,同样不应发生时效中断效果。(20)同时,虽然撤诉后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如果此时已经送达被告,有力说则认为应当发生催告的效力,仍然可以促成时效中断。不过,由于催告仅作为相对中断事由(德国则不承认(21)),当事人必须在6个月内起诉,否则催告也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日本民法第153条)。(22) (二)英美法系 虽然英美法系在诉讼时效制度的整体思路上与前述大陆法系大相径庭,但是在具体制度上仍然有很多相似之处。在英国,诉讼时效在诉讼开始时停止计算。(23)一般情况下,只有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受理(issue)(24)诉状并在诉状上标记时间,诉讼才正式开始(started)(CPR rr.7.1,7.2),在司法行政处理上,这通常会花费一些时间。而在起诉日期涉及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时,诉讼也被认为在法院办公室收到诉状时即被启动(brought)(PD 7a,5.1)。在法院受理后,原告通常有4个月的送达时间(CPR r.7.5)。如果被告发现受理时间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主动向法院询问收到诉状的时间(PD 7a,5.2-5.4)。(25)起诉应当在工作时间提起,以便使法院工作人员实际接受(receive)并记录时间。例外在于,根据特别法规定,如果当事人通过线上金钱债务诉讼系统提交,那么则以送达计算机系统时间为准(PD 7E,5.4)。此外,当涉及法律未要求法院采取相应行动的文书提交(filing)活动时,则可以以投递信箱的时间为准。(26)较新判例更补充认为,即使从价值判断的角度看也应当作上述理解,因为这里实质上涉及的是风险分担,在由法院过错导致的未及时处理、进而诉讼时效经过的案件中,原告不应承担不利后果。(27) 如果诉状内容没有记载当事人或者请求,自然不能被视为诉状,因此不涉及起诉的问题。(28)如果诉讼理由中根本没有记载事实或者不满足事实具体化的要求(PD 3A,1.4),立案审查人员也应当受理,随后可以再将材料返还原告,或者在送达被告前咨询法官。法官此时应当直接撤销(strike out)诉状,以便节省被告申请撤销程序所产生的费用(CPR r.3.2,PD 3A 2.1)。(29)法官可以给予原告听审的机会(PD 3A,2.3),一般而言也应当给原告补救的机会。(30)法官依职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自行申请撤销诉答文书的权利(PD 3A 2.6),而且只有在就撤销问题听审之后,法官才能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以保障申请人的基本诉讼权利。(31)但是,如果起诉仅仅为了避免诉讼时效经过并且不满足诉状的基本要求(CPR r.16.2(1)),法官可能将其认定为滥用诉讼,并且直接撤销诉讼(CPR r.3.4(2)(b))。(32)支付诉讼费用同样是起诉的必要条件,无论是在历史上试图寻求王室司法系统的救济还是在当代法院起诉,只有支付费用才可能获得相应的令状,或者被视为启动诉讼并被法院随后受理。(33) 如果诉讼被撤销,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不受起诉的影响,而应继续计算。撤销诉讼并不阻却原告再次就相同争点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前诉裁判原告支付诉讼费用,那么法官有权在支付费用前中止后诉(CPR r.3.4(4))。与此不同的是,如果法官基于拖延诉讼撤销了前诉,那么后诉即使在提起时仍未经过诉讼时效,一般也会被直接拒绝。(34)在法官认为起诉完全没有实体理由时,甚至可以做出不同程度的民事限制令(CPR rr.3.4(6),3.11,PD 3C)。此外,被告在申请撤销时一般也会申请裁判实体问题的即决判决(CPR r.24.2),这样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讨论是否计算诉讼时效的必要性。(35)可以说,虽然此时诉讼时效不停止计算,但是由于与大陆法系在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差异,判断英国程序性终局裁判对诉讼时效的影响需要考虑很多个案因素,规则并不明确。一旦时效经过,被告应当在答辩中明确提出时效经过这一程序抗辩(PD 16,13.1)。如果原告此时拒绝放弃诉因并终止诉讼(discontinue)(CPR r.38.2),诉讼在程序上也很可能基于滥用诉讼被撤销。(36)最后,为了避免对被告的骚扰,在英国撤诉后原则上不得另诉。原告此后的起诉行为需要事先经过法官的审查和许可(CPR r.38.7),因此没有讨论撤诉对诉讼时效影响的实际意义。(37) 美国的情况在很多方面与英国的类似。虽然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起草过程中存在争议,(38)美国最后还是采取律师的多数意见,规定诉讼自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时即开始(Rule3)。原告在法院工作时间外投递法院邮箱等行为,也以投递当天为准。(39)不过自1983年修改后,原告应当首先要求法院书记官在传票上签名并盖章(Rule 4(b)),如果未能在起诉后120天内将传票和诉状送达被告,那么将会被驳回起诉并视为自始未起诉,(40)自然不发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果。(41)上述案件中也常涉及法院为原告提供改正机会的情形,如果诉状修改符合条件,诉讼时效认定就可能追溯到第一次提出诉状的时间(Rule 15(c))。 不过,起诉一般不对诉讼时效产生任何影响,以避免原告通过反复起诉不断地中止诉讼时效。(42)为避免上述后果的发生,原告需要通过列举正当理由说服法官展期,法官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展期(Rule 4(c)(m))。(43)对于缴纳诉讼费与起诉的关系,由于涉及不当行为及其后果之间的比例原则,这一问题在美国至今仍无定论。(44)在原告撤诉(Rule 41(a))的情况下,由于被视为未提起诉讼,一般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继续计算,(45)除非州法设置了特别的宽限期规则。此外,美国在制度上还提供了其他避免诉讼时效经过的途径:在缺乏属人管辖权时可以通过移送管辖(28 USC § 1406),在其他情况下,基于衡平法上的时效中断(equitable tolling)、禁止被告援引时效抗辩的禁反言效果(equitable estoppel)、主张损害难以发现因此应当推迟起算点的发现规则(discover rule)以及州法上在驳回起诉或撤诉后设置的宽限期(grace period),(46)也都可以达到相同效果。 三、对基本规则的补充与续造 (一)对程序性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各国在实质上都将原告提交诉状即起诉的时间设置为妨碍诉讼时效经过的节点,即使提交发生在法院工作时间以外,也应当以投递当天为准。上述规则符合《诉讼时效规定》起草者做出的价值判断,也可以成为对我国规则的解释。只不过,在由于原告过失导致起诉与送达被告的时间相距过长时,采取职权送达主义的德国将节点推后至送达时间,体现了对被告程序利益的更多关注;采取当事人送达主义的美国也设置了送达时间的底线规则,仅在例外时才能被突破。固然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上,基于请求公权力机关的特殊性可以不采取向对方主张权利时的到达主义,(47)但是在我国以起诉时间为节点并采取职权送达主义的背景下,仍然需要通过解释避免过多影响被告利益的保护。就此而言,现行法基本没有规定法官要求原告补正的期限,而只规定了立案审查期限的“中断”(《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句)。而在诉讼费用缴纳的问题上,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和指定期限,并且随后可按自动撤诉处理(《民诉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也没有规定通知及交纳的期限。因此,在我国法从整体上已经采取了上述思路时,为了避免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立案过度迟延并限缩法官的裁量权,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或者指导性案例加以明确。(48)考虑到我国程序期限设置普遍较为紧凑、整体诉讼效率偏快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当设置类似答辩期的15 天期限。此外,由于管辖错误只导致移送管辖的效果,仍应以最初受理法院收到诉状时为准。(49) (二)起诉要件对基本规则的影响 与在第一个问题上各国基本一致的态度不同,两大法系对起诉要件作用的认识并不相同。由于两大法系在程序问题上思维方式的不同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大陆法系的继受,(50)德日为代表的思路更符合我国追求规则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基本改革方向,也更有利于配合我国其他既有制度的改革。特别是,对于比如避免诉讼时效经过的途径的分析来说,往往需要回到具体判例中对各种法律原则和当事人利益的综合考虑,以及细致的判例法区分技术。对于常常试图寻找广泛共识、注重稳健改良的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来说,这种做法恐怕难以接受。 在这种思路下回答我国问题应当考虑被告的程序利益,并且采取类型化的思路加以细化。首先,如果原告提供的文书完全不满足起诉要件的要求而根本不能被称为诉状,比如在极端情况下未列明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与请求相关的事实,那么自然不构成起诉,因而不中断诉讼时效。其次,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诉状不完全满足起诉形式要件和事实主张具体化要求抑或原告未及时足额地缴纳诉讼费,法官应当要求原告补正。如果补正后满足要求,诉讼时效自递交诉状时中断。(51)对于诉符合客观条件,但起诉仅以妨碍时效计算为目的时,不宜仅从主观要素出发,认定其违反诚信原则(德国模式)或者构成滥用诉讼(英国模式),因而起诉无效。最后,如果原告不能补正、拒绝补正或者如前所述导致了诉讼迟延,那么法官应当不予立案。此时,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被视为未起诉,也不可能送达被告构成催告,因此不中断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德国现行法普遍设置的宽限期规则不考虑个案情况一律准许延期6个月,给予原告泛泛的特别优待,在立法论上不应被我国参考。此时,即使出现了原告对驳回起诉不存在过错的特殊情形,也可以替代地通过向其律师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得到救济。在做出程序性驳回裁判时,不应给予原告较未起诉更好的待遇。(52) 但是,在原告申请诉讼救助的情况下,为了体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则应当例外地给予相对较短的宽限期。这种立法论上的方案考虑到,如果原告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却没有被批准时,应该给予其一段时间准备预交的费用,以免发生诉讼时效在等待费用审查结果的过程中已经经过,权利人处于不利诉讼地位的情况。否则,无异于希望部分权利人不提出申请,有悖诉讼救助制度的基本目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条)。考虑到这并不涉及实体抗辩权的行使(如后文第三点)而只是程序上的特别规定以及如前所述确定期间的理由,笔者认为同样应当设置15天期限。 (三)原告撤诉对基本规则的影响 在《诉讼时效规定》的起草过程中起草者认为,如果原告在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后撤诉,就应当认定时效中断。但是,他们由于对于表示未到达的情况存在争议,并未将上述内容列入司法解释。(53)在海商案件中,撤诉或者程序性驳回的情况并不中断诉讼时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句),而在普通民事案件中,最高法院则曾在请示批复中肯定了撤诉后原起诉行为中断时效的效力。(54) 虽然比较法上存在多种处理模式,但是各国一般都对这种拟制未起诉的状态给予较未起诉更多的保护,因为无论诉讼的结果如何,毕竟原告做出了一定积极行为。就此问题笔者同意《诉讼时效规定》起草者的解释,认为应当结合撤诉的时间点解释撤诉的效果。与德国民诉法理(55)和我国实务中的一般理解相同,原告在法院受理后当然可以申请撤诉(《级别管辖规定》第二条),即使在起诉后、受理前也不应禁止当事人撤回诉状。现行法规定当事人在宣判前都可以申请撤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虽然本条位于“开庭审理”一节中,但是显然不能认为依照体系解释,只有在开庭时申请撤诉才有效。随后,既然撤诉在诉讼法理上应当被视为未起诉,那么自然不应基于起诉的理由中断诉讼时效的计算。(56)但是在送达被告后才撤诉时,则应当适用“提出要求”(催告)这一中断事由(《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句第二选项),这一事由是由作为受理效果之一的司法送达行为协助满足的。最高法院同样指出,“债权人起诉且起诉状副本等已送到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撤诉对当事人来讲就是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争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裁决,只表明当事人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并没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本案中,瀚海公司起诉后起诉状副本等已送到德保糖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57)就此而言,由于我国已经长期将催告设置为中断事由,如果主张引入德国法上同样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的磋商制度(也许效果更好),仍需要更充分的立法论上的证伪与证成。(58) 不过,考虑到权利人催告督促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制度目的、证据保存上的不利后果以及我国企业管理中广泛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不顺畅,(59)有必要在立法论上借鉴时效不完成和相对中断的立法例,设定权利人撤诉后必须起诉的期限。(60)这样,既可以使权利人获得继续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间,又不至于使被告必须容忍更长时间的不确定。就此而言,日本相对中断事由的立法例与时效不完成的效果相当。以两者同规定6个月期限为例,在剩余诉讼时效不足6个月时,两种模式下的时效都将补足到6个月;而在剩余时效超过6个月时,则应当以原来剩余的时效为准。不过由于日本模式下可能以催告时为基准时,考虑前述在我国可能出现撤诉的不同时点,应当以时效不完成模式的撤诉时为起算不完成期限的标准。于是即使原告在诉状送达较长时间之后才申请撤诉,或者虽然申请较早但是法院裁定撤诉时存在严重拖延,不完成期限仍然能够发挥实际意义。此外,部分吸收了时效中止的思路,试图中和两大法系规则的《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在采取了英国模式的同时,也在第13、17和23条中规定了时效不完成制度,(61)从一个侧面展示了时效不完成规则得到的广泛认同。 相反,笔者认为这里不宜采取宽限期的规定,因为在为原告提供行使权利机会的同时,宽限期可能被滥用,进而减损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我们这里也可以参考德国学者对宽限期规则的批评。从立法论来看,时效不完成就能够达到立法目的,没必要规定宽限期。否则对于那些本来距离时效完成还有较长时间的权利人来说,加上6个月宽限期之后余下的时间将过长,不利于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督促行使权利的目的。(62)当然,由于我国现行普通诉讼时效过短,导致权利人在实践中面临主张权利困难(63)以及延长规则本身情况复杂、需要重新清理和配套改革,(64)宽限期规则可能成为弥补上述缺陷的救急药。然而,在我国应当顺应比较法潮流适当延长普通时效期间的共识下,(65)宽限期能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反而很可能在立法论上成为新时效体系的障碍。(66)因而在两种立法论方案中不必舍近求远,而应当直接选择更切合时效制度目的的时效不完成制度。最后,对于原告利用6个月期限重复起诉再撤诉的问题,则需要配合撤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和法官结合诚信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撤诉申请的审查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来限制。(67) 四、结论 《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二条提供了诉讼时效自起诉时中断的基本规则,但是同样留下了进一步解释的空间。结合比较法上的经验并适当补充对被告利益的保护,本文对此有以下三点初步结论。 第一,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要求原告补正的期限和通知、缴纳诉讼费用的期限,应当设置类似答辩期的15 天期限。 第二,诉状应当满足起诉要件的要求。如果诉状在法官要求补正后能够适时满足要求,不影响基本规则的适用,否则该起诉行为不能中断诉讼时效。但是,对原告申请诉讼救助的情况应当例外地设置15 天的宽限期。 第三,在原告起诉后撤诉时,如果撤诉发生在诉状送达后,除了应当适用“提出要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之外,也应当设定权利人在法院裁定撤诉后必须起诉的期限(时效不完成),而不应借鉴比较法上关于宽限期的规定。 注释: ①囿于主题,本文并未详细讨论立法论上是否应当将中断效果改为中止效果。肯定性的观点,参见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比较法上的分析——兼评我国时效立法》,《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第172-175页;李永锋:《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5期,第60-67页。作为德国和《欧洲合同法原则》诉讼时效部分的主要起草者,齐默尔曼教授认为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制度不够系统,除了只有在诉讼停止、撤诉及以诉讼判决驳回起诉时才有实际意义外,原法条对后者实际上采取的也是中止而非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态度。R.Zimmermann,Comparative Foundations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p.119-121; Ole Lando,Eric Clive,André Prüm & Reinhard Zimmermann(eds.),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 III),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3,pp.180-183(齐默尔曼执笔); Peters/Zimmermann,Verjhrungsfristen,in Bundesminister der Justiz(ed.),Gutachten und Vorschlge zurüberarbeitung des Schuldrechts,vol.1,1981,S.260 ff.,308.除了认为应当保障被驳回起诉的原告再次起诉的权利因而设置了宽限期之外,德国立法者也采纳了他大部分的看法。BT-Drucks.14/6040,S.112 f.,117.国内相反观点,参见王勤劳:《论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第29-36页。 ②参见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第4页。 ③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立案登记与立案登记制的主张并不相同,前者是对提交诉状日期的登记,后者则是通过形式审查后立案并登记的理论主张。 ④对此,仅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案工作的意见》(沪高法发[2013] 23号)第四条第一句,广西高院《关于切实解决当前社会反映“立案难”问题的若干意见》(桂高法发[2013] 11号)第十三条和江苏省高院2013年3月出台的《全省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工作规范》。 ⑤比如,参见袁忍强:《回归法律关系根源的时效制度》,《当代法学》2011年第3期,第96页;王轶:《诉讼时效制度三论》,《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第13页;霍海红:《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第65页。 ⑥实体法上还涉及诉讼时效中断后何时起算及与执行的关系问题,或者需要通过民法法条修改填补漏洞,或者已经通过诉讼法修改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前讨论,例见韩松、焦和平:《对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规定的反思与重构》,《法学论坛》2006年第5期,第73-79页。 ⑦民诉法学界的类似观点,参见傅郁林:《编者按:法学研究方法由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型》,《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第169页;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第155页。 ⑧BGHZ 168,306=NJW 2006,3206,3207; BGH NJW 2010,856,Tz.9 ff.(认为不应采取限缩解释,即回溯效果同样适用于在送达时仍未经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⑨Palandt/Ellenberger,BGB,73.Aufl.,2014,§ 204 Rn.4 ff.; Staudinger/Peters/Jacoby,BGB,2009,§ 204 Rn.23 ff.; MüKoBGB/Grothe,6.Aufl.,2012,§ 204 Rn.21 ff. ⑩另一种构成系属的方式是将口头起诉记入笔录(§ 496 ZPO)。我国也有主张此时即构成诉讼系属的观点,参见刘学在:《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系属》,《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第91和95页。 (11)同样基于对德日英美比较经验和我国现状的研究,笔者认为应当以程度较低的识别说作为事实主张具体化的标准。国内相似观点,参见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脚注1和263-266页。与本文有所不同的观点,参见周成泓:《走向动态: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142和146页。不同意见,参见张海燕:《“进步”抑或“倒退”: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最新实践及启示》,《法学家》2011年第3期,第174页。 (12)BVerfG NJW 1991,2076,2077; BGH NJW-RR 2001,280. (13)BGHZ 182,284=NJW 2010,222,Tz.16 f.(同样适用于向和解所提出的和解申请的公布(§ 204 I Nr.4 BGB));BGHZ 168,306=NJW 2006,3206,3207(在提交合格诉状并缴纳诉讼费后,原告没有进一步询问和督促诉讼如期进行的义务);BGHZ 134,343=NJW 1997,1584,1586(由于督促程序中司法事务官失误造成的延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BGHZ69,361=NJW 1978,215(原告在法院未及时要求预缴诉讼费时有义务询问);BGH NJW 2011,1227;NJW 1991,1745,1746(司法救助程序也适用此规则). (14)BGHZ179,230=NJW 2009,999,Tz.16(针对预交诉讼费适用两周期间); BGHZ175,360=NJW 2008,1672,Tz.11(针对督促程序). (15)BGHZ 103,20=NJW 1988,1980,1982; BGH NJW-RR 2009,855,856. (16)Staudinger/Peters/Jacoby,a.a.O.,§ 204 Rn.4.相反主张尊重帝国法院判例就诉讼时效中断分析(RGZ 66,412,414f.)的思路,考虑原告意愿(比如起诉是否仅为了中止诉讼时效而非主张权利并请求法院裁判)的观点:MüKoBGB/Grothe,a.a.O.,§ 204 Rn.3. (17)Zimmermann,Comparative Foundations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at 120-121 & n.30; Peters/Zimmermann,a.a.O.,S.261 f.,309. (18)BT-Drucks.14/6857,S.44; Staudinger/Peters/Jacoby,a.a.O.,§ 204 Rn.119,142; MüKoBGB/Grothe,a.a.O.,§ 204Rn.67 f. (19)Palandt/Ellenberger,a.a.O.,§ 204 Rn.30; Staudinger/Peters/Jacoby,a.a.O.,§ 204 Rn.4,114,116 f.(主张在技术上通过审查程序本身而非权利滥用来处理);MüKoBGB/Grothe,a.a.O.,§ 204 Rn.65. (20)参见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和166-169页。 (21)Larenz/Wolf/Neuner,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10.Aufl.,2012,§ 22 Rn.43 (Fn.90). (22)参见前引①,李永锋文,第62页(并指出如果驳回起诉裁判距诉状送达被告时超过6个月,事实上相对中断效力根本无法发生)。 (23)M.A.J.a.A.M.Dugdale,Clerk & Lindsell on Torts,London:Sweet & Maxwell Ltd,2010,at para.32-05; A.McGee,Limitation Periods,London:Sweet & Maxwell,1994,pp.21-22(指出时效停止计算的效果只限于涉诉被告,由此可以看出近年来讨论诉中追加当事人时时效计算的重要性). (24)为了强调立法文本上的用词差异,正文中也注上立法原文的具体用词。 (25)St Helens MBC v.Barnes[2006]EWCA Civ 1372,at[16]-[20] . (26)Van Aken v.Camden London Borough Council[2002]EWCA Civ 1724,at[41],[45]-[46],[49](per Jonathan Parker LJ),[53](per Mummery LJ),[58](per Ward LJ); A.A.S.Zuckerman,Zuckerman on Civil Procedure:Principles of Practice,London:Sweet & Maxwell,2006,at 139-141.不过,当涉及其他的期限时,则有判例认为应当以受理时间为准。Salford City Council v Garner[2004]EWCA Civ 364,at[25]-[26](per Chadwick LJ)(强调保护被告对送达文书上记载的时间的信赖),[35](per Kay LJ)(指出本案所涉法规范适用了不同于《1980年诉讼时效法》的“诉讼开始”一词,因此不适用相关规则和判例). (27)Page v.Hewetts Solicitors[2012]EWCA Civ 805,at[32]-[37]. (28)St Helens MBC v.Barnes,at[19]. (29)J.L.(ed.),The White Book Service 2013:Civil Procedure,London:Sweet & Maxwell,2013,at para.3.4.1(westlaw).在王座法庭中,如果诉状或诉讼理由不符合要求,应当转交主事官(Master)并由其撤销(4.2.2,the Queen’s Bench Guide)。 (30)Whessoe Oil and Gas Ltd v.Dale[2012]EWHC 1788(TCC),at[41] . (31)Labrouche v.Frey[2012]EWCA Civ 881,at[22]-[23]. (32)Nomura International Plc v.Granada Group Ltd[2007]EWHC 642(Comm),at[37] . (33)Page v.Hewetts Solicitors,at[38]; St Helens MBC v.Barnes,at[16]; S.S.D.F.(eds.),Blackstone's Civil Practice(2009),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at para.10.32; Yeazell,Civil Procedure,at 368. (34)Securum Finance Ltd v.Ashton[2001]Ch.291,at[34]. (35)Jackson LJ(ed.),The White Book Service 2013:Civil Procedure,at para.3.4.6. (36)Sime & French,Blackstone’s Civil Practice(2009),at para.10.1. (37)Zuckerman,Zuckerman on Civil Procedure,at 533. (38)Advisory Committee on Rules for Civil Procedure,Preliminary Draft of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for the district court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Washington:U.S.Govt.Print.Off.,1936,pp.3-6,12-16. (39)Greenwood v.State of New York,Office of Mental Health,842 F.2d 636,639(2d Cir.1988); 4 Charles Alan Wright,Arthur R.Miller & Mary Kay Kane,Federal Practice and Procedure:Civ.3d § 1052(2013,Westlaw) (40)参见1983年修法的立法历史:128 Cong.Rec.H 9848,9850-9851(daily ed.Dec.15,1982)(强调驳回起诉的裁判并不会赋予当事人任何本不享有的权利). (41)Brennan v.Kulick,407 F.3d 603,606-607(3d Cir.2005); Harris v.City of Canton,Ohio,725 F.2d 371,376-377(6th Cir.1984); Lee v.Cook County,Ill.,635 F.3d 969,971-972(7th Cir.2011); Abram-Adams v.Citigroup,Inc.,491 Fed.Appx.972,975(11th Cir.2012). (42)H.Smit,The Convention on the Limitation Period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UNCITRAL’s First Born,23 Am.J.Comp.L.337,341-343(1975)(同时批评《公约》的选择). (43)4 Wright,Miller & Kane,Federal Practice and Procedure:Civ,§ § 1051,1052,1056. (44)Parissi v.Telechron,Inc.,349 U.S.46(1955)(Mem)(针对上诉费认为未经过诉讼时效);Keith v.Heckler,603F.Supp.150,155-157(D.C.Va.,1985)(区分立法上关于起诉费和上诉费的规则,指出针对起诉费的规范授权地区法院自行制定预收诉讼费的规则,而本案中地区法院制定了上述规则);Truitt v.County of Wayne,148 F.3d 644,647-648 (6th Cir.1998)(只有在缴纳起诉费或者成功申请诉讼救助时,起诉才会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Farzana K.v.Indiana Dep’t of Educ.,473 F.3d703,707(7th Cir.2007)(即使没有缴费,起诉也是有效的,但在满足条件时可能基于未及时推进诉讼,被从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Rule 41 (b)));Jarrett v.US Sprint Communications Company,22 F.3d 256,258-260(10th Cir.1994)(着重讨论申请诉讼救助的当事人的情况,并个案分析了驳回诉讼救助后如何认定合适的宽限期);4 Wright,Miller & Kane,Federal Practice and Procedure:Civ,§ 1055. (45)Jorge v.Rumsfeld,404 F.3d 556,563(1st Cir.2005); Gerhardson v.Gopher News Co.,698 F.3d 1052,1056(8th Cir.2012); A.J.Wistrich,Procrastination,Deadlines,and Statutes of Limitation,50 Wm.& Mary L.Rev.607,613(2008)(认为衡平法规则影响了时效中止规则的确定性). (46)基于程序性事项被驳回的诉讼:Harris v.U.S.,422 F.3d 322,331-332(6th Cir.2005)(俄亥俄州规定其在一年内时效不完成).当事人撤诉的诉讼:Carr v.Tillery,591 F.3d 909,914(7th Cir.2010)(伊利诺伊州规定其一年内时效不完成). (47)参见前引②,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文,第4页;张雪楳:《“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理解与认定》,《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第19页。 (48)当然,实践中法院常常在诉讼费交纳通知上注明一周的期限。但是笔者认为仍然有必要成文化,以便形成明确的程序性规则。 (49)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40页。德国长期以来采取同样观点:§17b I S.2 GVG; BGHZ 97,155=NJW 1986,2255,2256 f. (50)比如,参见张卫平:《对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思索》,《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第9页;陈刚:《法系意识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40-43页;周翠:《全球化背景中现代民事诉讼法改革的方向与路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第96页;肖建国:《回应型司法下的程序选择与程序分类——民事诉讼程序建构与立法的理论反思》,《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第3页。相反对此持保留态度的观点,参见汤维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第145和150页;吴英姿:《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批判》,《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188页;陈桂明、李仕春:《形成之诉独立存在吗? ——对诉讼类型传统理论的质疑》, 《法学家》2007年第4期,第114页。 (51)参见前引②,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文,第5页。 (52)R.Zimmermann,The New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Oxford:Oxford Univerisity Press,2005,p.144; Zimmermann,Comparative Foundations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at 122-123.国内不同主张,参见前引①,李永锋文,第67页。 (53)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45-250页。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 民他字第12号(2000年4月5日)。 (55)德国通说认为,由于在送达被告前并不存在有效的诉讼法律关系,因而一般情况下不能撤诉(Klagerücknahme),除非如2004年修法时确定的例外情形,在送达前纠纷已经由于比如被告清偿的理由在事实上被解决。不过,当事人仍然可以在诉讼系属前撤回诉状(Rückziehung),法院只需在程序上通过法院书记处(Geschftsstelle)终结本案。区分撤诉和撤回诉状的实际意义主要在于区别诉讼费用的计算(§ 269 III S.3 ZPO),但是从德国实务中的计算来看,这种诉讼策略并不一定是最佳选择(BGH NJW 2013,2201,Tz.8 ff.)。BT-Drucks.14/4722,S.80 f.; BGHZ 161,145=NJW 2005,437,439(附带意见);BGH NJW 2004,1530; OLG Hamm MDR 2010,1013; KG OLGZ 1969,190,190 f.(2004年修法前通说);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ssrecht,17.Aufl.,2010,§ 129 Rn.11,36 f.; Stein/Jonas/Roth,ZPO,22.Aufl.,2008,§ 269 Rn.14 f.; Wieczorek/Schütze/Assmann,ZPO,4.Aufl.,2013,§ 269 Rn.18 f.不同于通说的有力说,更是认为在案件系属后、诉讼系属前就可以一般地撤诉,例外情况的例外只在于诉讼费用:Thomas/Putzo/Reichold,ZPO,35.Aufl.,2014,§ 269 Rn.4,16; Baumbach/Lauterbach/Albers/Hartmann,ZPO,72.Aufl.,2014,§ 269 Rn.5 f.,37 f.; Zller/Greger,ZPO,30.Aufl.,2014,§ 269 Rn.8,18c ff.反对上述例外情况的少数说:MüKoZPO/Becker-Eberhard,4.Aufl.,2013,§ 269 Rn.14,55 ff. (56)类似见解,亦见曹珊:《诉讼时效与权利保护探析》,《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第150页。 (57)“广西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糖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04页。 (58)相关论点,参见前引①,朱岩文,第173和180页;前引①,李永锋文,第66页。 (59)虽然我国社会在经济领域近年来高速发展并体现出全面繁荣的景象,20年前对企业管理和诉讼时效问题的分析和结论仍然在很大程度上适用于今天,参见张弛:《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评释》,《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第34页。 (60)类似观点,参见前引①,朱岩文,第174和180页(但将宽限期和时效不完成制度统称时效届满中止期间);前引①,李永锋文,第66页;汪渊智:《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之构想》,《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60页。 (61)Kazuaki Sono(曽野和明),The Limitation Convention:The Forerunner to Establish UNCITRAL’s Credibility,16 Pace Int’l L.Rev.147,157(2004)(作者曾任《公约》起草委员会秘书并负责起草评注); Zimmermann,Comparative Foundations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at 117-118 & n.21,23,24. (62)Staudinger/Peters/Jacoby,a.a.O.,§ 204 Rn.151. (63)比如,参见霍海红:《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3期,第138-147页;董小亮:《关于我国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当代法学》2002年第4期,第105页。 (64)参见霍海红:《诉讼时效延长规则之反省》,《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第86-94页。 (65)比如,参见前引①朱岩文,第166-172和180页。 (66)类似观点,参见前引(64),霍海红文,第89页。 (67)德国的类似思路:BT-Drucks.14/6857,S.44; MüKoBGB/Grothe,a.a.O.,§ 204 Rn.68.标签:诉讼时效论文; 法律论文; 宽限期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制度理论论文; 法官改革论文; 送达方式论文; 法制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