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首例“幌骗”型高频交易刑事定罪案及其借鉴
商浩文*
摘 要 “幌骗”型高频交易利用中性的高频技术,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秩序,而被世界相关国家严厉制裁。美国在首例“幌骗”型高频交易刑事案的司法实践中,从交易模式来界定“幌骗”行为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之界限,通过间接证据来证明幌骗“意图取消”之主观目的。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内,以《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兜底条款对“幌骗”型高频交易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在证券期货法律等行政前置法上明确其违法性,确立幌骗等新型操纵行为的客观要件;以间接证据为支撑,合理适用刑事推定原则,从其客观行为推定“不以成交为目的”之主观故意。
关键词 幌骗高频交易 操纵市场 刑事制裁
目 次
一、美国“幌骗”型高频交易行为刑事规制之基本规范
二、美国首例“幌骗”型高频交易刑事案件及其司法裁决
三、“幌骗”型高频交易的危害性及其刑事规制进路
四、结语
“幌骗”型交易是滥用高频技术进行交易的典型方式,行为人利用国家交易所出现的证券或商品价格的微小差异,通过买入低位和高位卖出,使用计算机软件以极高的速度执行大量的交易,在交易所之间进行套利交易。其常见的做法是:行为人不以实际成交为目的,以低于市场卖价的价格挂出卖单,这样其他卖家就会被迫挂出同样或更低的价格以获得成交;当发现更低的卖价后,幌骗行为人迅速撤单,反手做多,通过这种方式诱骗交易对手以更低的价格获取头寸。反之同理,用高于市场买价的价格挂出买单诱骗买家,以更高的价格结清头寸。〔1〕 参见张孟霞、尹小为:《美国“幌骗”案例的监管处罚与司法审判实践》,载《证券市场导报》2017年第5期。
以幌骗为代表的交易策略或行为往往借由程序化高频技术实施,其不以成交为目的进行大量报撤单,释放虚假供求信息、扰乱正常的价格形成机制,引发市场跟随,造成证券市场的混乱,进而获取不法利益。2010年美国证券市场“闪电崩盘”〔2〕 2010年5月6日,美股发生剧烈波动,道琼斯指数大跌千点,过万亿美元资产在几分钟内蒸发,原因就是交易员萨拉沃(Navinder Singh Sarao)在交易中采取了幌骗行为。参见邢会强:《证券期货市场高频交易的法律监管框架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 事件的发生更是引起了监管者对于此类交易行为的高度关注。〔3〕 参见王飞云:《美国首例高频交易操纵刑诉案宣判》,载《检察风云》2015年第24期。 面对这种新型的恶性市场操纵行为,世界各国通过相关法律进行积极回应,其中尤以美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较为突出。美国监管和司法机构紧密关注并通过法律修正加强对此类行为的治理,特别是2016年10月,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最终裁定高频交易员柯西亚(Michael Coscia)商品交易欺诈以及幌骗(Spoo fi ng)罪名成立,这是全球针对此种违法交易行为的首例刑事指控,也是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以来关于“幌骗行为”定罪的首个案例,〔4〕 在美国还有一起高频交易的案件处于刑事调查之中。Sarao被指为造成2010年美国证券期货市场“闪电崩盘”的元凶,但直至2015年4月21日才被英国执法部门逮捕并于2016年3月引渡到美国受审。美国司法部对其提出了22项指控(包括1项电信欺诈、10项大宗商品欺诈、10项价格操纵和1项幌骗),Sarao已对其中的1项电信欺诈和1项幌骗认罪。参见张孟霞、尹小为:《美国“幌骗”案例的监管处罚与司法审判实践》,载《证券市场导报》2017年第5期。 因此具有里程碑意义。而在中国,“幌骗”型高频交易逐步增多,给我国证券期货市场造成的危害日益扩大。但是,我国刑法典中并未有明确规制此类行为的刑法规范,“上海伊世顿公司高频交易刑事第一案”的定罪量刑也引发了相关理论争议,如何在现有的刑法框架内对滥用高频交易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是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故而十分有必要对美国首例“幌骗”型高频交易刑事案进行研讨,以为我国相关“幌骗”型高频交易的刑事规制提供有益的法治借鉴。
一、美国“幌骗”型高频交易行为刑事规制之基本规范
美国对于“幌骗”型高频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也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原《商品交易法》(Commodity Exchange Act,CEA)并未对幌骗行为进行明确规定,直至2010年美国出台《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 Frank Act),才对幌骗交易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明确界定。在执法实践中,美国逐渐确定了监管和处罚幌骗行为的法律标准,采取了行政处罚和司法诉讼并用的多重手段,力图厘清幌骗行为与一般程序化交易的区别。具体来说,美国对于高频交易之幌骗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两个阶段。
所以,太子丹所欲复仇者,我们切不可理解为仅仅是出于私仇,这之中,实有国恨之意存焉。故此,他对麹武、田光、荆轲三士,于复仇动机反复申明。其中的大义,则与燕国的利益有关,也与对坠诚信而行欺诈的秦国的反抗有关。这层大义,在太子丹与荆轲交心时也透露了出来:
第一阶段是2010年《商品交易法》修订前的禁止操纵条款。在美国《商品交易法》修订之前,破坏期货交易秩序的禁止性行为集中在内幕交易、虚假交易、欺诈和操纵。当幌骗这一新型恶性行为伴随程序化交易兴起的浪潮产生时,相对滞后的《商品交易法》显然没有完全精准对应的约束条款。司法层面最为可行的是将第6(c)条“禁止操纵”理解为对幌骗类行为的概括性约束,以此作为监管机构或此类行为受损的民事主体对幌骗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5〕 Catriona Coppler, “The Anti-Spoo fi ng Statute: Vague as Applied to the Hypothetically Legitimate Trader” 5 Am.U.Bus.L.Rev. 261, 290 (2016).实际上,在这一阶段,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已经注意到幌骗这一不法交易行为的存在,并在若干案例中将幌骗定性为市场操纵行为进行规制。〔6〕 参见谢贵春:《证券市场如何规制幌骗交易——以美国为例》,载《证券法苑》2017年第3期。 但是,该法第6条禁止操纵条款要求被告满足操纵能力、操纵的主观故意、人为价格的存在以及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然而这些要件在司法实践层面存在过于原则、定罪标准过于严格、缺乏实施细则等,因此大部分幌骗行为难以纳入第6(c)条的规制范围之内。故而在原《商品交易法》立法框架下,以打击欺诈和市场操纵为首要使命的美国期货交易监管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CFTC)在反操纵司法诉讼方面鲜有案例。〔7〕 CFTC可以采取直接通过内部行政程序以命令形式处罚或者是以CFTC名义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由法院以判决形式处罚。
幌骗交易通过频繁报撤单,吸引其他投资者“上钩”,乘机低价买人或高价卖出,诱导成交,操纵证券或期货价格,已被欧美等国家金融监管立法明文禁止。在中国的金融规范体系内,对于“幌骗”型高频交易行为的定性,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两种主要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根据《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4项兜底条款规制滥用高频交易行为。〔37〕 参见谢杰:《后“股灾”背景下资本市场犯罪的刑法规制》,载《法学》2015年第12期。 此种观点也为伊世顿公司操纵期货市场案的裁判所支持;〔38〕 参见《伊世顿公司操纵期货市场案一审宣判》,载《中国证券报》2017年6月24日第1版。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1项“连续交易操纵”规制滥用高频交易行为。〔39〕 参见邢会强:《证券期货市场高频交易的法律监管框架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
二、美国首例“幌骗”型高频交易刑事案件及其司法裁决
尽管美国的相关立法中对“幌骗”型高频交易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成立的判断标准则更多地依据判例法。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幌骗”型的高频交易行为,在司法裁判中有较为详细的论证和说明,故而有必要对美国首例“幌骗”型高频交易案中相关案情以及法院的相关裁判进行认真的梳理和研析,以便明确“幌骗”型高频交易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本文将考察以下两个问题:其一,《伪古文尚书》北传与青齐地区的关系;其二,青齐学术在北朝政权中的盛行与退潮。
(一)美国首例“幌骗”型高频交易刑事案件之基本案情
迈克尔·柯西亚(Michael Coscia,以下简称“柯西亚”)是美国黑豹能源交易公司(Panther Energy Trading LLC)的一名期货交易员。2011年8月至10月柯西亚使用其开发的交易系统在芝加哥商品交易所和洲际交易所的多个品种上进行了高频交易。其核心交易策略为:进行小额申报并同时进行反方向大额申报以影响价格,使小额申报以有利于自己的价格成交。其操作手法为:在期货市场上,先以高频交易软件挂出少量卖单(这些交易单将要被实际交易、数量相对较小);然后反向在市场的另一端输入大量的交易买单,制造了买方市场深度充分的假象,其他市场交易者误认为市场流动性非常好,跟风挂出买单。在交易指令被执行前,柯西亚利用高频交易策略在毫秒内撤销全部未执行的买单,并几乎同时,挂出的卖单与之前被引诱挂出买单的交易者成交,并最终根据正反订单之间的价格差异获利。整个交易借助于高频软件在几毫秒的时间内完成。同时,这个过程也可能以完全相反的方向操作,即先挂出少量买单,后挂出大量卖单并随即撤单。通过这种高频交易策略诱使市场价格朝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变化。本案中,柯西亚能够实现低买高卖,并从中获取了约140万美元的收益。
上世纪80年代,为了解决老百姓吃鱼难的问题,国务院确立了以养为主的渔业发展方针,江苏省高宝邵伯湖的养殖渔业开始迅速增长。
(二)美国首例“幌骗”型高频交易刑事裁判之要点
通过对美国首例“幌骗”型高频交易司法裁判的研读,我们发现,法院和被告方对于“幌骗”型高频交易案定罪量刑的争议要点主要聚焦在以下三个方面。
1.反“幌骗”规范适用的明确性问题
柯西亚在答辩状和上诉状中均坚持,针对幌骗行为进行定罪的法条规范是不明确的,应当认定为违宪性规定而视为无效。〔10〕 United States v.Michael Coscia, 100 F.Supp.3d.653 (2015). 被告人之所以提出这样的主张,主要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没有正当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法律禁止模糊不清的刑事法规”。〔11〕 U.S.Const.amend.V.; Johnson v.United States, 135 S.Ct.2551 (2015). 由此宪法规定引发的基本原则要求“模糊的刑法规范不能给予其将要处罚的民众以公正的通知,其也会因为处罚标准的不确定而引起任意性的裁判,因而禁止国家依据模糊不确定的刑法规范给予公民制裁”。〔12〕 Welch v.United States, 136 S.Ct.1257 (2016). 故而“规范个人或实体的法律必须明确的,模糊不确定的法律规定是不允许的,否则有违正当程序条款,或者是法律适用标准不明确,将有可能导致严重不当的歧视性执法”。〔13〕 United States v.Williams, 128 S.Ct.1830 (2008).
据此,双方的争议主要体现在:(1)柯西亚主张,国会立法在对幌骗进行界定时并未进行明确说明。“幌骗”在证券交易中具有公认的定义,国会已经明确将其确定为行业专门术语,但是《商品交易法》中并未进行明确说明。因而“幌骗”的法条结构如同《商品交易法》中关于“洗售”的规定一样,国会将“幌骗”行为的定义交由法律文本以外的规定来确定,这是不符合刑罚明确性要求的。对此联邦第七巡回法院认定,《商品交易法》中关于“幌骗”与“洗售”的规定并不一样,《商品交易法》中7USC§6c(a)(5)解释“幌骗”时在其后面用括号特备强调,“幌骗是一种在成交前撤销该报单为目的的买单或卖单行为 (bidding or offering with the intent to cancel the bid or offer before execution)”。因而“幌骗”行为已经通过法条中的附加说明进行了明确界定。而《商品交易法》7 USC§6c(a)(2)(A)(i)中并未对“洗售”的具体内容用附加说明进行界定,因而二者在法条结构上具有重大区别。(2)柯西亚还提出,“幌骗”行为界定中的附加性说明所强调的内容仅仅是对“幌骗”行为进行列举,并非是对“幌骗”的明确界定,并以“印第安博彩管理法”中的附加性说明进行证明,进而认为7USC§6c(a)(5)中关于“幌骗”行为的认定仍然属于不确定的规范。〔14〕 United States v.Michael Coscia, 100 F.Supp.3d 653 (2015). 对此,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认为,在“印第安博彩管理法”中对相关内容作附加性说明时,使用了“包括”(including)〔15〕 The provision at issue in Chickasaw Nation, aportion of the Indian Gaming Regulatory Act, Pub.L.No.100-497, 102 Stat.2467(1988), referred to“the provisions of Title 26 (including sections 1441, 3402 (q), 6041, and 6050I, and chapter 35 of such title).” 25 U.S.C.§2719 (d) (1). 这样的词语,因而使用“包括”一词使界定的术语具有列举性。但是,《商品交易法》中对于“幌骗”的界定却没有使用这样的词语,〔16〕 Chickasaw Nationv.United States, 534 U.S.84 (2001). 对此,法院认定,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洛佩斯诉冈萨雷斯案判例已经明确说明,附加性说明是对法条术语的界定,而不是列举。而被告被指控的行为显然属于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17〕 Lopez v.Gonzales, 549 U.S.47 (2006). (3)由于“幌骗”界定的模糊性使得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规范性不够,也会使得法律适用具有随意性。对此,法院认为,在确定一项法规是否因模糊性而无效时,调查的重点是法条的明确性。〔18〕 United States v.Jones, 689 F.3d 696 (2012). “法院必须努力解释,而不是谴责国会的立法。”〔19〕 Skilling v.United States, 130 S.Ct.2896 (2010). 美国最高法院也指出,美国宪法不允许国会的立法“设置一个足够大的网络来抓住所有可能的罪犯,并且决定谁可以被合法拘留,谁应该被拘禁”。〔20〕 City of Chicago v.Morales, 119 S.Ct.1849 (1999). “如果一个合理的人依据法律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并且存在合理的执法准则,那么就模糊条款的正当程序问题将不复存在”。〔21〕 United States v.Pitt-Des Moines, Inc., 168 F.3d 976 (1999). 在本案中,国会特别制定了反“幌骗”条款来制裁幌骗行为,而且美国商品期货委员会CFTC针对《多德·弗兰克法案》的“解释性文件”中也对“幌骗”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定义,依据法条,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被明确是构成犯罪的。〔22〕 United States v.Michael Coscia, 177 F.Supp.3d 1087 (2016).
2.“幌骗”客观行为的认定
2014年10月2日,芝加哥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对柯西亚提起刑事指控,包括六项幌骗罪和六项商品交易欺诈罪,并特别指出“这是第一次针对幌骗的刑事指控”。其中,关于幌骗行为,检察官指控柯西亚在2011年8月8日到10月18日从事期货交易期间,多次利用高频策略,引导价格操纵市场,牟取非法利益。柯西亚的行为违反了《多德·弗兰克法案》关于禁止扰乱市场和禁止操纵市场条款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欺诈和价格引导型操纵。2014年12月15日柯西亚以“有关幌骗的法规过于不清晰”(The CEA’s anti-spoo fi ng provision is void for vagueness)和“商品交易欺诈的认定在法律上无效”(The commodities fraud counts are legally invalid and similarly vague)为由要求驳回该指控。2015年2月17日,柯西亚的申诉被法院宣布无效;2015年11月3日,柯西亚被正式定罪,罪行全部成立,判处柯西亚三年有期徒刑加二年监外看管。2016年10月,联邦第七巡回法庭驳回了原告的上诉。〔9〕 United States v.Michael Coscia, 177 F.Supp.3d 1087 (2016).
美国期货市场通过《商品交易法》第4c(a)条和《解释指引》,具体规定了幌骗的客观要件(包括行为场所、行为方式等)。《解释指引》明确幌骗报撤单的行为场所可以是任何注册机构,包括指定合约市场(DCM)和互换交易平台(SEF),且前述注册机构不限于具备完善订单簿的交易平台,只要是能够发出可执行报单或具备办理潜在订单能力的市场参与者,都可被认定为是发生幌骗报撤单行为的场所。在确定特定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幌骗时,CFTC会权衡市场环境、交易者的交易行为模式和特点以及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据解释性文件来认定“幌骗”行为类型。〔23〕 Meric Sar, “Dodd-Frank and the Spoo fi ng Prohibition in Commodities Markets” 22 Fordham J.Corp.& Fin.L. 383, 416 (2017).在本案中,CFTC认定被告人“利用计算机程序在期货市场上非法下单并快速撤单”的行为构成幌骗,并对柯西亚及其所在交易公司提出诉讼。
尽管在中国股票市场,由于受制于“T+1”交易制度以及高昂的印花税与交易手续费成本,高频交易商不易施展拳脚。但在商品期货、金融期货、ETF(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等允许“T+0”交易方式且交易税费成本比较低的领域,高频交易已经初露端倪。事实上,近年来在我国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幌骗”型高频交易也在不断出现,如证监会于2015年6月查处的江泉利用融资融券操纵市场案、2015年8月陈岑宇利用融资融券操纵市场案以及2015年9月东海恒信涉嫌操纵180ETF案等案件,均有高频交易的特点,尤其是2017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的“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判定操纵期货市场刑事案”,〔35〕 2015年初,伊世顿公司将自行开发的报单交易系统非法接入中金所交易系统,直接进行交易。同年6月1日至7月6日,该公司利用以逃避期货公司资金和持仓验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交易速度优势,大量交易中证500股指期货主力合约、沪深300股指期货主力合约共377.44万余手,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3.893亿余元。参见陈琼珂:《伊世顿公司操纵期货市场案一审宣判,被罚三亿元》,载《解放日报》2017年6月23日第2版。 其中更是直接涉及“幌骗”型高频交易。伊世顿公司实际控制人安东(Anton Murashov)及其境外技术团队设计研发出一套高频程序化交易软件,并通过高频程序化交易软件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申报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最新价格, 利用保证金杠杆比例等交易规则,以较小的资金投入反复开仓、平仓, 使盈利在短期内快速放大。由于高频交易的技术支持,行为人下单速度能够达到30毫秒/笔,一秒最多能够下单多达31笔。〔36〕 参见张钦:《谁是伊世顿操纵期货案的背后操盘手?》,载《中国青年报》2015年11月3日第1版。 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对于期货市场行情的反馈时间为500毫秒/次,因而在中金所每次行情反馈的过程中,高频交易行为人已经完成了多达20多次的下单,这使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无法获取高频交易人准确的过程信息,进而无法对高频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使行为人利用“幌骗”手段能够直接影响期货市场的价格走向,导致其他投资者对期货市场中相关期货合约的价格产生错误判断,进而影响期货市场的价格与交易量,造成市场价格的较大波动和混乱。
那么,在高频交易机制下,如何界定交易员撤单行为是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还是属于“幌骗”行为呢?柯西亚在起诉状中辩护说,他的订单命令能够完全被执行,而且受制于市场风险,不能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订单命令在市场上一直保持足够长的开放时间,其他交易者可以进行交易,因而他的订单命令不具有欺骗性或者是诱导性,而是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24〕 United States v.Michael Coscia, 100 F.Supp.3d 653 (2015).
而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主要是从交易模式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幌骗”行为,而不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1)柯西亚利用高频软件快速下单,在极端的时间内撤销大额订单。柯西亚在市场上发出一笔小额买入或卖出的订单命令,然后马上就会在市场上的反方向发出大得多的相反订单,提升或者拉低市场期货价格,通过大订单诱导其他投资者的订单价格,当发现有利于自己的价格时,然后取消大额订单,成交小订单。柯西亚设计的高频软件的具体参数通常以毫秒为单位取消订单,这种软件促进了小订单的完成,并且积极地避免了大订单的完成。(2)柯西亚的交易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期货交易行为,其大额订单与小额订单的撤销率完全不同。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的订单取消率大致相似。但是,柯西亚在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的交易中,其中35.61%的小额订单被成交,而只有0.08%的大额订单成交。因而柯西亚生的交易模式清楚地表明,其希望利用大订单人为影响期货价格,以使得自己的小额订单能够在有利价格上成交。(3)柯西亚造成证券供求变化的虚假表象,制造人为市场流动的表象,利用大订单来影响价格并撤销大订单的交易,人为造成“期货价格并不能反映真实的供求关系”。(4)柯西亚的订单行为影响了其他投资者的决策。柯西亚通过大订单欺骗市场投资者,造成市场过度饱和的错觉,其甚至诱使某些交易者完全离开市场,柯西亚的行为给市场造成了重大影响。〔25〕 United States v.Michael Coscia, 177 F.Supp.3d 1087 (2016).
3.幌骗“意图取消”主观目的之认定
对于主观上的过错,CFTC认为必须具备超过轻率的某种程度的“明知”,如果是刑事指控,则被告人实施幌骗行为应该是明知。〔26〕 7 U.S.C.§13 (a) (2). 因而在认定是否构成“幌骗”刑事定罪,关键则是对主观目的“意图取消”(intent to cancel)的认定。柯西亚聘请的律师团认为,柯西亚的高频交易策略是在短暂的市场变化中捕捉交易机会,以获取合理价差收益,频繁报撤单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合理手段,并不存在欺诈和操纵市场价格的主观意图,柯西亚本人也否认存在过错,坚称其交易过程中的每笔报单都有希望成交的意愿。〔27〕 United States v.Michael Coscia, 177 F.Supp.3d 1087 (2016).
近年来交通业、建筑业的发展使得四肢骨折发病率逐渐升高[1],此类患者主要实施手术治疗,然而术后部分患者出现较多并发症,影响其展开肢体功能训练,以致最后出现关节僵硬,影响患者术后康复速度[2]。对于四肢骨折后关节僵硬患者需辅以良好护理,促进康复锻炼效果的提高。我院近年来尝试为其实施针对性护理,效果明显,现报道如下。
三、“幌骗”型高频交易的危害性及其刑事规制进路
第一,“幌骗”行为与现行刑法典中明示的三种操纵方式有所区别。滥用高频交易行为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明示规定的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和自买自卖操纵三种操纵行为不同。(1)就操纵行为模式而言。上述三种操纵市场行为通常利用自身资源优势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实际交易误导资本市场中的其他投资者, 从而直接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交易价量。但是,在“幌骗”行为中,幌骗行为人并不需要同传统操纵市场行为者一样具有资源优势(如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信息优势)进行实际成交,其通过程序化软件在极短时间内进行大量报撤单操作,其报单的价格偏离正常市场的价格,误导其他市场参与者以其之前设定的价格或者朝其设定的价格趋势人为推动市场运行,并从短促的市场波动中以巨量交易快速谋取交易利润。(2)就操纵的对象而言。现行刑法典中明示的三种操纵行为均是直接影响证券或者期货的价量来达到操纵目的,但是,在“幌骗”行为中,报撤单行为并不会导致证券、期货合约价格在撤销行为之后会立即变化。由于市场的公开性,实施“幌骗”的行为人所申报的价格以及交易量会被其他投资者所关注,进而使其他投资者不能基于真实的供求关系做出买卖决策。此种行为的关键在于通过影响其他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达到间接操纵某一种证券、期货市的价格或者交易量的目的。〔40〕 参见朱刚灵、孙万怀:《论滥用高频交易的刑法规制——以伊世顿公司操纵期货市场案为例》,载《海南金融》2017年第4期。 (3)以是否具有成交目的来看。现行刑法典中明示的三种操纵行为均是以实际成交为目的,但是,在“幌骗”型操纵中,行为人滥用高频交易进行大量的报撤单,对于频繁申报的交易并未有成交的愿望,而是通过频繁的报撤单误导市场信息,使得其他市场投资者因行为人滥用高频交易行为所具有的欺诈性而做出有利于滥用高频交易者的决策。
(一)“幌骗”型高频交易的危害性
作为交易策略,高频交易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正如美国纽约州北区法院指出的“高频交易公司通过创造大量的流动性来对市场产生积极影响,从而允许国家股票市场运作更高效和有益于普通投资者”。〔30〕 United States v.Michael Coscia, 100 F.3d.653 (2015). 幌骗行为是高频交易的一种最为典型的方式。
高频交易历史已久,是一种基于程序化交易进行大量证券和期货交易的机制,这种交易能在毫秒的时间内完成。〔31〕 United States v.Aleynikov, 676 F.3d 71 (2012). 通过使用称为算法的复杂数学公式的计算机程序进行大量交易的决策执行。〔32〕 United States v.Pu, 814 F.3d 818 (2016). 而幌骗行为的实施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高频交易技术能够在以毫秒为单位的时间里迅速报撤单的特点。幌骗行为人会同时在市场上下达两笔买卖方向相反、数量不同的订单,其中将数量较大的订单作为影响股票价格的主要方式,数量较小的订单则作为其真实交易的订单。当证券市场价格被抬高或者压低后,行为人立即撤销买单或者卖单,执行对应的买单或者卖单,进而获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损害了市场参与者公平的交易机会。有效的金融市场需要投资者具有公平参与的机会,其中就包括投资者能够平等的接收市场的价格信息,并依据有关信息采用相应投资买卖策略。而“幌骗”型高频交易者利用技术带来的速度优势可以提前知晓整个市场的报价信息,并频繁的撤单误导其他普通投资者的信息获取,进而导致真实的投资意图不能被市场的报价系统所识别,这样使其他市场投资者根本不能看到“幌骗”型高频交易者报价的同时段数据,〔33〕 参见徐跃:《资本市场中高频交易之特征、价值与危害性解析》,载《会计之友》2017年第9期。 这明显不利于市场中所有投资者公平获取有效信息,进而会大大损害交易的公平性;(2)扰乱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幌骗”型高频交易者利用程序化交易软件进行高频次的大量交易,但是申报的大量订单几乎在流入市场的短时间内就被迅速撤回,没有发生真实的买卖,将会导致市场虚假的流动性。虽然,这些订单的确引起了证券、期货市场价格的变动。但这样形成的价格都是由少部分“幌骗”型高频交易者操纵的,股指期货市场价格是人为主导的,那么股指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将会被阻断,这不利于监管者对市场的有效监管。〔34〕 参见邢会强:《证券期货市场高频交易的法律监管框架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 如果行为人存在交易失误或是应对风险不足,将会对证券市场带来灾难性的打击。例如,文中前面提及的美国证券市场2010年5月6日发生的闪电崩盘事件,主要就是由“幌骗”型高频交易引发的系统性危机。
坚定理想信念,必须上好“必修课”。马克思主义是宏大而完备的科学理论体系,也是全党同志必须普遍掌握的看家本领。全面系统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以及贯穿其中的立场观点方法,各级党组织必须坚持不懈抓好理论武装,全体党员干部必须把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作为必修课。通过理论学习,把对共产主义远大理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信念建立在对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深刻理解上,建立在对社会历史规律的正确把握上。唯有如此,才能心明眼亮,在纷繁复杂的形势下坚持正确前进方向,带领人民走对路、走得通、走得好。
1)衬砌台车模板上脱模剂涂刷过多及涂刷不均匀,均会产生衬砌脱模后颜色不均现象。2)混凝土浇筑速度不均,快慢不一造成颜色不均。3)水泥和掺和料未选用同一厂家的产品。
2.1 标准曲线线性考察结果 根据葡萄糖对照品浓度(C)与吸光度值(A)的线性关系得回归方程A=67.428 57C-0.112 19,R2=0.999 5,说明葡萄糖浓度与吸光度值的线性关系良好。
鉴于“幌骗”型高频交易的巨大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对其进行刑法规制,但是,我国刑法规范并未对“幌骗”型的高频交易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幌骗行为的认定也尚无统一的法律标准。如何在现有的刑法体系内对此类行为定罪量刑,关系到该类行为刑事司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二)幌骗行为刑法定性之规范涵摄
第二阶段是2010年7月21日,《多德·弗兰克法案》(2011年7月正式执行)对美国《商品交易法》第747节做出修订。2010年美国证券期货市场“闪电崩盘”后,《多德·弗兰克法案》第747条修正了《商品交易法》第4c(a)条的规定,在洗售交易、配合交易、虚假交易以及造成不实价格被报道、登记和记录四类违法行为的基础上,新增了第五类扰乱市场行为,具体包括幌骗、违反买卖报价规则、尾盘交易等,其中明确指出了禁止幌骗交易。该法案对幌骗(Spoo fi ng)定义为“在买卖申报时就意图在执行前撤单”(Bidding or offering with the intent to cancel the bid or offer before execution)。《多德·弗兰克法案》也是美国首例高频交易刑事指控定罪量刑的主要法律依据。2011年3月,CFTC针对《多德·弗兰克法案》提出了一个“解释性文件”的初稿(Proposed Interpretive Order)。文件中指出以下三种行为可认定为幌骗:(1)申报和撤单使报单系统超负荷;(2)申报和撤单来延迟其他人的交易执行;(3)申报和撤单来制造虚假的市场深度,并于2013年5月28日发布了该解释性文本的最终版本,增加了第四种幌骗交易行为:(4)申报和撤单来人为制造价格变动。违反《商品交易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幌骗行为将会构成犯罪。〔8〕 Meric Sar, “Dodd-Frankand the Spoo fi ng Prohibition in Commodities Markets” 22 Fordham J.Corp.& Fin.L .383, 416 (2017).目前在针对幌骗的监管处罚中,CFTC通常适用第4c(a)条,认定期货市场中的幌骗行为扰乱了市场。
法院认为,认识到“提供被告主观意图的直接证据通常是困难的或不可能的,我们允许通过间接证据来证明犯罪意图”。〔28〕 United States v.Morris, 576 F.3d 661 (2009). 柯西亚的交易历史清楚地表明,他取消了绝大部分大订单。依据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根据间接证据的推断,柯西亚在下单时有意取消大订单。首先,从柯西亚的交易行为的数据分析考量。在他利用高频软件进行交易的两个月期间,他在洲际交易所上取消了96%的期货订单,只有0.5%的大订单被成交;而在芝加哥商品交易所,他的小额订单中有35.61%的订单成交,大宗订单只有0.08%成交。其次,从高频软件的使用策略上来考虑。高频软件的设计者帕克(Jeremiah Park)作证说,这些高频软件的一个自带功能就是在成交前及时撤回大额的“报价单”,就是为了避免大订单被成交。“报价单”是“用来拉动市场的期货价格”。再次,从柯西亚订单的存续时间来推定。根据调查,柯西亚只有0.57%大订单在市场上停留超过一秒,而一般高频交易者的65%的大订单在市场上将会停留超过一秒钟。这说明,被告人的多数订单在极短的时间内被取消。最后,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协会经济咨询公司(NERA Economic Consulting)高级副总裁马修伊万斯(Mathew Evans)作证说,柯西亚的订单与实际成交量的比率为1.592%,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交易比率在91%到264%之间。这些数字意味着柯西亚的下单量比他的实际成交量要大得多,这进一步表明,被告人下单不是为了实际完成交易,而是为了操纵证券价格以使小额订单能够按照其预想的价格成交。据此,法院认认定,柯西亚在下单之时就具备了在实际成交之前取消交易的意图。通过对这些间接证据的推断,能够认定柯西亚具有下单时“意图取消”之主观意图。〔29〕 United States v.Michael Coscia, 177 F.Supp.3d 1087 (2016).
目前,我国证券期货操纵行为的法律规范主要为《证券法》第77条规定的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3条、第39条规定的期货操纵的行为方式以及《刑法》第182条明确列举的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和自买自卖操纵三种操纵方式,此外刑法典第182条还在这三种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之外,规定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兜底条款。在此,我国的证券期货监管立法中已经确立了市场操纵行为规范,并通过兜底条款给新型证券操纵违法的认定和处罚预留了空间。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刑法规范的教义学阐释,宜以《刑法》第182条兜底条款规制“幌骗”型高频交易行为。
可见,鉴于“幌骗”型高频交易的巨大危害性,美国的立法中已经对“幌骗”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并且对于如何区分正当的撤单行为与“幌骗”行为、幌骗主观意图之认定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具有了相当成熟的实务经验。然而在中国,随着“幌骗”型高频交易的逐步增多,其危害性也在不断凸显,如何在现有的刑法框架内对这些严重违法的高频交易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是理论者和实务者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
故而“幌骗”行为具有一定的欺诈性。实施“幌骗”的行为人并不需要进行实际交易,只是制造出该证券品种或者期货合约被争相购买的假象,通过这一假象直接影响其他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从而间接地驱使证券、期货市场中的相关价量达到其预定的盈利目标。因而就幌骗的行为性质与行为模式来看,其与刑法典中明示的三种操纵行为的直接操纵证券价量方式存在一定的龃龉,故而不宜以上述三种明示的操纵行为对“幌骗”型高频交易直接进行规制。
其中,TF-IDF(termk)表示特征项k的TF-IDF值;Q表示词汇的加权,加权按照定义3中的方法进行;fk表示特征项k在录入数据或者知识库记录中出现的频率;Ak表示查询数据或者知识库记录的词汇总数;Sk表示记录总数;Ik表示包含特征项k的记录数。
炮弹鬼叫着飞过来时,五连长底柱眼皮都没抬一下,从一九三七年淞沪保卫战一直打到一九四二年衢州会战,侗族汉子底柱成了团里出名的老兵油子。打了六年仗,底柱身边的兄弟死了一茬又一茬,一起打淞沪的现在一个也不剩,说也怪,别人死的死,伤的伤,逃的逃,走的走,偏偏他底柱六年毫发无损,眼瞅着鬼子的子弹都打着他了,却不是被钢盔挡住就是被手榴弹挡住,就说手里这支汉阳造吧,188团一八八团上上下下谁人不识?见到枪就知道底柱来了:一发零点五八弹头大半根扎在枪托上,只露出半截屁股,屁股已被底柱大手磨得寒光闪闪。
第二,适用兜底条款处罚“幌骗”型高频交易行为并不违反兜底性条款同质性解释原则。刑法条文中的“兜底条款”是指基于堵截犯罪行为脱逸刑事法网的现实需要而对法条无法穷尽的情形进行概括规定的法律条文。〔41〕 参见刘宪权:《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解释规则的建构与应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 一般认为,基于社会的发展变化,犯罪行为不断更新,但是刑法条文本身的局限性导致刑法规范不能列举所有的犯罪行为,因而此时适用兜底条款对新型犯罪行为予以规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在解释刑法条文的兜底条款时必须遵循同质性解释规则,能够纳入刑法兜底条款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与刑法条文所明示的行为在性质上保持一致性,这样兜底条款的解释与适用才能控制在国民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以至于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42〕 参见朱刚灵、孙万怀:《论滥用高频交易的刑法规制——以伊世顿公司操纵期货市场案为例》,载《海南金融》2017年第4期。 既往,学界认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实质为操纵证券、期货的价格和交易量,〔43〕 参见刘宪权、谢杰:《市场操纵犯罪的实质解构:法律与经济分析》,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 我国《刑法》第182条明示的三种操纵方式实质上反映的也就是行为人通过证券、期货的交易直接影响价格与交易量。那么,依据同质性解释的原则,兜底条款所规制的市场操纵行为其实质应当也是操纵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在“幌骗”型高频交易中,行为人虽然不具备资源优势,不能直接影响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但是,行为人正是通过频繁的撤报单误导其他投资者的买卖决策,进而通过他人的交易行为间接作用于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幌骗行为作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手段行为,其行为实质也具有操纵市场的性质。实际上,我国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9条第6项中的信息型操纵的有关规定,已经体现了这种间接操纵证券价量的行为性质。在信息型操纵中,行为人也是通过信息的披露、传播、散布等,故意诱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进而间接操纵证券价格和交易量。因而在证券、期货市场中存在两种操纵手段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中的价格或者交易量,一种是直接操纵,即以实际交易行为直接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中的价格或者交易量;另一种是间接操纵,即虽然行为人不进行实际交易行为直接作用于证券、期货市场中的价格或者交易量,但行为人能够通过买卖决策误导其他投资者对相应的证券品种或者期货合约做出错误的买卖行为,间接地起到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作用。而“幌骗”行为的性质属于间接操纵,因此以《刑法》第182条兜底条款进行规制并不违反同质性解释原则。
(三)幌骗行为客观要件之类型明确
上述分析解决了幌骗行为适用兜底条款的理论依据,但要直接适用现有法律规范认定幌骗行为构成犯罪,仅仅依靠概括性禁止规定和兜底条款并不具备可操作性,必须明确幌骗行为的客观要件。
由于金融刑法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因而金融犯罪的界定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行政法等前置法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对于金融刑法中兜底条款的适用,只有先在行政法等前置法上明确其违法性,刑事制裁的法理依据才会更加充分。在中国证券、期货市场上,中国证监会一直以2007年颁布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简称“《认定指引》”)作为办案的指引。《认定指引》第40条解释了操纵市场的客观行为模式,其中就包括了“幌骗”这种行为类型,即行为人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误导投资者,影响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因此,从对幌骗行为的违法定性而言,《证券法》第77条及《认定指引》已经为中国证监会进行处罚提供了依据,但是,由于该《认定指引》未正式对外发布,仅在内部试行,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因而中国执法机构在近些年处罚的虚假申报操纵案件中,均未直接引用该《认定指引》,而是适用《证券法》第77条第(四)项“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44〕 参见顾鑫:《虚假申报撤单操纵市场受处罚》,载《中国证券报》2014年11月11日第2版。 不过在2017年4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第94条禁止操作条款中,已考虑新增第4款“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中国证监会对外公开的《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8条也规定,禁止程序化交易员“频繁申报并频繁撤销申报,且成交委托比明显低于正常水平”。可见,我国立法机关和证券监管机构已经将幌骗行为纳入了禁止操纵的行为之列。但是,在幌骗行为多发的期货市场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39条仅仅属于概括性规定,〔45〕 该条规定“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在期货领域尚未制定类似于《认定指引》的规范性文件。
故而建议参照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对“幌骗”行为的限制性规定,在我国相关的证券和期货立法中,以“行为描述+性质界定”“概括+列举”的方式,将幌骗行为纳入即将修订的《证券法》规制范围。同时完善《认定指引》,由内部规定上升为部门规章,将虚假申报明确认定为市场操纵的手段之一;在《期货法》的制定或现有期货法规的修订中将幌骗行为区别于其他市场操纵进行明确规定,确立幌骗等新型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为刑法中操纵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之适用明确依据。
(四)幌骗行为主观意图之刑事推定
依据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关于幌骗行为的有关规定,行为人构成“幌骗”型操纵,需要证明行为人在买单或卖单成交前,具有“不以成交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新规改变了《商品交易法》中适用市场操纵进行处罚所要求的“操纵价格”的故意,同时也排除了因疏忽大意而导致的报撤单行为。在《认定指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中也均规定,构成虚假申报需要行为人具备“不以成交为目的”之主观故意内容。对于“不以成交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之证明,美国CFTC在《解释指引》中进一步表明,会综合评价市场环境、交易方式等因素来区别合法报撤单和幌骗间的界限。因而在CFTC的监管实践中,更倾向于根据被告报撤单的客观行为进行推论,而非直接举证操纵的主观故意来认定其违法性。如在相关刑事案件中,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就认为“提供被告主观意图的直接证据通常是困难的或不可能的,我们允许通过间接证据来证明犯罪意图”。〔46〕 United States v.Morris, 576 F.3d 661 (2009). 并且根据间接证据的推断,从交易行为的数据分析、高频软件的使用策略、订单的存续时间、大额订单与小额订单的实际成交量来推定,行为人在下单之时就具备了在实际成交之前取消交易的意图。〔47〕 United States v.Michael Coscia, 177 F.Supp.3d 1087 (2016). 事实上,在美国另外一起案件中,CFTC举证Sarao及其一人公司的算法交易程序在某个价格影响日中撤销了99%以上的报单,而同类交易的撤单率低于49%,进而证明其具有在成交前撤单的主观意图,构成幌骗的违法行为。〔48〕 参见鲍晓哗:《幌骗的“罪”与“罚”——美国行政监管与司法实践的借鉴》,载《证券市场导报》2017年第10期。
笔者认为,美国这种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被告主观意图的做法值得我国查处高频交易时予以借鉴,即以间接证据为支撑,合理适用刑事推定原则,从其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49〕 参见王新:《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之主观故意的认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6期。 特别是在虚假申报类型的高频交易案件中,直接证明行为人具有操纵或者撤单的故意十分困难,此时基于司法经济和司法效率的考量,可以运用间接证据进行刑事推定。高频交易中,程序自动化发送交易指令,交易员不需要也不可能在下单前先发送邮件(或其他形式等文字说明)表示,自己准备在成交前报单或撤单。因此,只能根据被告报撤单的客观行为,推定是否存在成交前撤单的主观意图。在运用间接证据进行推定时,借鉴美国的相关司法经验,笔者认为以下几个因素应当是重要的考量因素:(1)高频交易的模式。“幌骗”型高频交易行为通过高频软件以极快的速度来识别普通投资者所追求的交易策略,并以大额订单作为误导,引诱普通投资者以较低优惠价格进行反方向的小额订单交易,进而从中获取差价利润。因而与合法交易不同的是,它是人为的影响证券或者期货的市场价格,而不是利用自然的市场事件,比如正常的价格套利策略。故而这种“幌骗”型高频交易行为,一般是通过证券或者期货市场的正反方向设置大额订单和小额订单,并以撤销大额订单和成交小额订单来实现其目的。美国的柯西亚案件中,法院在认定其具有成交前“取消意图”之主观目的时,其中一个很重要的证据就是行为人通过高频软件进行正反方向的订单,通过订单之间的差价进行获利。〔50〕 United States v.Michael Coscia, 177 F.Supp.3d.1087 (2016). (2)交易行为的数据分析。正如上所述,“幌骗”型高频交易的行为模式主要体现在正反方向的大小订单上,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审查高频交易报单和撤单的记录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备成交前“撤单”或者“操纵价格”之目的。如果行为人的大额订单的成交率与小额订单的成交率存在显著差别,或者是下单量和成交量的比率远远高于一般的高频交易者,此时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买单或者卖单并不是为了实际交易,而是为了操纵证券价格以使得小额订单能够按照他们预想的价格成交,进而认定具有影响证券或者期货价格之主观目的。中国证监会对外公开的《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实际上已经将成交委托比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高频交易行为作为程序化交易禁止性的规定。〔51〕 《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程序化交易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不得有下列影响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行为……(三)频繁申报并频繁撤销申报,且成交委托比明显低于正常水平。” (3)订单的市场存续时间。行为人频繁申报撤单所发生的时间,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其“不以成交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如果高频交易行为人的大额卖单或者买单在市场上存续时间较长,那么说明行为人的订单是面向所有投资者开放的,因而具有成交的愿望。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大量订单,特别是大额订单在市场上存续时间极其短暂,此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可以推定行为人并不具备成交之目的。事实上,中国证监会在2009年处罚的“卢道军虚假申报操纵案”中,就使用了平均驻留时间和最短驻留时间等指标来认定行为人具有“不以成交为目的”之主观故意。〔52〕 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卢道军)[2009] 37号。
四、结语
高频技术本质上属于中性的交易方式,实际上反映了证券期货市场日益复杂的科技手段与金融工具的深度融合,其通过市场的瞬时定价误差开展套利,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价格发现、提高市场流动性。但是,以幌骗为代表的高频交易策略或行为具有释放虚假供求信息、引发市场跟随、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并往往借由程序化高频技术实现其目的。正如美国伊利诺斯北区检察官所言:“被告的交易行动干扰和制造了对其有利并且不利于合法交易员和投资者的市场。”〔53〕 United States v.Michael Coscia, 177 F.Supp.3d 1087 (2016). 各国监管及立法机构在普遍认同程序化交易是市场发展的客观趋势时,同时特别警惕其被滥用而可能产生的隐患,对于高频交易进行明确的规范,对运用高频手段实施的不法行为进行重点打击与严格禁止。尽管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高频交易的深度和广度不及海外,但根据全球金融发展趋势和“伊世顿”案带来的警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证券期货监管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有必要在证券期货市场制定规范幌骗等新型操纵行为的监管立法和实施细则,这有助于坚持依法、从严、全面监管资本市场的重要理念,以使得相关的案件在司法上有法可依,净化证券期货市场环境,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的治理水平。
在食品行业,人们习惯将产品分成不同等级,按等级定价,而鲁花却坚持分类不分级,全部一个标准。对此,孙孟全很“倔强”:“鲁花只做最好的。”调和油市场鱼目混珠,很多产品只含10%的花生油,却标上花生调和油。鲁花顶着压力,全面公布旗下调和油产品的配方比。在这种“倔强”的坚持中,鲁花花生油创造了一个不小的奇迹,自1992年问世以来,从未在相关部门的抽检中出过质量问题,被评为“国家级放心油”。
* 商浩文,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本文系2016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当代中国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司法适用研究”(项目号16SFB3016)、2016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刑法修正的理论模型与制度实践研究”(项目号16ZDA061)及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号2018NTSS4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卢勤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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