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非婚同居法的社会基础与制度构想_婚姻法论文

建立我国非婚同居法的社会基础与制度构想_婚姻法论文

我国设立非婚同居法的社会基础及制度构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我国论文,基础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08)01-0028-06

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政府在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新目标。家庭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非婚同居是人们自主选择的一种“家庭”生活方式①。目前,它在我国城乡均有存在,并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宽容。和谐社会是以人为中心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客观上要求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这有利于维护同居当事人及其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在现代社会许多国家的现实生活中,非婚同居已经比较普遍。美国学者理查德·A·波斯纳指出:“离婚率急剧上升,与之相伴的是用同居代替婚姻,并且用同居作为婚前准备。……1983年,在瑞典所有出生的孩子中,有40%以上都是非婚生的”。[1]英国有学者认为,非婚同居在欧洲和北美有发展蔓延的趋势。如在英格兰,1960-2000年,20-50岁的女性中,同居的比例是原来的三倍[2]119。鉴于此情况,不少国家基于人权理论和“功能主义家庭观”,将家庭法的调整范围扩大到某些非婚同居关系。正如澳大利亚著名家庭法专家Patrick Parkinson教授所指出的:界定家庭的概念,需要扩展到包括各种类型的家庭,包括双亲家庭、单亲家庭、无子女的配偶家庭……及事实伴侣关系和成年人的同居关系[3]。自20世纪60年代起,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澳大利亚、英国、法国、荷兰等国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一直把婚姻规定为组建家庭的唯一合法形式,有关调整非婚同居的规定很简略。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在现实生活中,由非婚同居引发的社会问题不容忽视。法律应当既肯定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生活方式的自由,又防范它可能导致的社会问题。本文拟探讨我国设立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考察分析我国有关非婚同居法律的现状及其不足,进而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提出我国非婚同居法的立法构想,以供我国立法机关参考。

一、我国设立非婚同居法的社会基础

社会基础,是设立一种法律制度调整相应社会关系的现实出发点。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期,一方面,基于种种客观的和主观的原因,非婚同居现象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另一方面,由非婚同居引发的社会问题也不容忽视。因此,我国应当设立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以期及时预防和处理非婚同居引发的纠纷,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这是设立我国非婚同居关系法的现实社会基础。

(一)我国非婚同居发生的原因

第一,我国婚姻家庭职能的转变,是非婚同居发生的主要客观原因。近30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家庭职能的重大变化:生产功能从丧失到恢复;生育功能逐步退化;消费功能由单一到多元;赡养功能弱化;教育功能分化[4]。作为传统家庭之基础的婚姻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有所降低,个体的独立性增强。非婚同居在很大程度上承担或替代了婚姻家庭的某些职能,它的出现使家庭的形式走向多元化。即非婚同居是社会发展和婚姻家庭职能变化的产物,其产生、存在和发展有其客观的社会原因。

第二,婚姻道德观念的改变,使非婚同居被民众接受和实践。曾与非婚同居水火不容的中国传统的婚姻道德观念,正在中国社会逐渐失去其存在的根基。我国婚姻法确认的“婚姻自由”原则把“是否结婚”的自由作为首要内容。2004年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以人为本”的婚姻道德观替代了“以家族本位”的传统婚姻道德观。个人有选择自己婚姻家庭生活方式的权利已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随着社会婚姻道德和性道德观念的变化,非婚同居甩掉了“大逆不道”、甚至“违法”②的帽子,不少人不再视婚姻为“确定两性关系和个人开始性生活的仪式”。据学者1999年8月至2000年8月在我国对婚前性行为的全国抽样调查显示,在被调查者中承认登记结婚前有性生活的人,男性占33.4%,女性占17.5%[5]。这无疑反映了婚姻道德观的变化对人们性行为的影响。

第三,非婚同居的具体缘由,使非婚同居被人们理解和宽容。从促成非婚同居现象产生和发展的社会环境来看,非婚同居现象是经济、文化、人口等各种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个人选择非婚同居的具体原因看,非婚同居者或者是因为学习、就业等客观原因延迟了结婚年龄;或者是在为将来的婚姻做心理上或物质上的准备;或者是出于对共同生活成本的考虑,有的为避免承担婚姻的义务,有的为减少对婚姻投入的损失;或者由于性取向因素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无法结婚等。也就是说,非婚同居者自主地选择这种生活方式各有其具体缘由,它是现代社会人们解决或缓解种种现实问题的一个途径。

正如外国有学者所指出的:“事实上,同居同样需要保护,不论它是双方缔结婚姻的前奏还是试图脱离婚姻的最终选择”。[2]129因此,顺应时代的呼唤,设立一个体现尊重个人私生活自主权、充满人文关怀和宽容精神的非婚同居法,实为我国的必然选择。

(二)非婚同居引发的社会问题

在我国,与非婚同居相伴的是出现了某些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凸显了设立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第一,非婚同居中的弱者利益难以保障。由于一些人选择非婚同居方式的目的是为避免承担婚姻的义务,因此同居关系当事人中的弱者,往往是女性或因意外事故导致生活困难的一方。女方在非婚同居关系中为共同生活所作的非经济贡献往往难以得到补偿;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方遭受男方的暴力和虐待的情况可能比婚姻更为严重,却没有针对性的法律予以保护;因意外事故陷入严重生活困境的同居一方可能被无情地抛弃,而无任何法律手段救济。尽管当事人自愿选择了缺少法律保障的非婚同居方式,但法律基于公平原则也应适度干预,给予非婚同居当事人一定法律保护,才能改善同居家庭中弱势者的地位。

第二,非婚同居对未成年子女产生不利影响。在非婚同居关系破裂时,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往往受到损害。众所周知,长期、稳定的父母双全的家庭是儿童成长的最佳环境。而非婚同居却具有不稳定性,它很难为子女创造和维系这种最佳的成长环境。在英国,“法律也开始从关注父母的利益转向关注儿童的利益。无论父母是结婚还是同居,父母和社会都对儿童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和社会责任”[6]。我国也应当通过立法对有未成年子女的非婚同居关系给予特别保护,以期在最大限度上降低非婚同居对未成年子女的负面影响。

第三,非婚同居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隐患。由于我国的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调整而完全游离于法律之外,同居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状告无门而无法获得相应救济,就很容易激化矛盾,甚至引发恶性案件,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四,非婚同居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在社会现实生活中,非婚同居可能会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例如,在松散的两性关系中违背最基本的社会道德和性伦理;通过非婚同居来逃避共同生活债务,侵害第三人的利益等。

总之,基于我国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职能的转变、婚姻道德观念的改变,以及非婚同居的具体缘由等客观的和主观的原因,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产生和存在具有合理性。但由非婚同居引发的财产纠纷、非婚生子女权益、家庭暴力、规避法律等社会问题也不容忽视。在此社会基础上,我国有必要设立非婚同居法,既保障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生活方式的自由,又预防和处理非婚同居可能导致的纠纷及社会问题,以期维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我国有关非婚同居法律的现状及其不足

目前,我国尚无系统的调整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非婚同居纠纷主要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处理。我国现行有关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定十分简略,存在局限和不足。

(一)我国有关非婚同居法律的现状

1.法律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

依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非婚同居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处理: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具有婚姻的效力;在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经补办结婚登记的,自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起具有婚姻的效力,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法律不调整同居关系本身,只按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同居当事人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对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如不涉及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法律也不调整该同居关系本身,仅对同居当事人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按普通民事案件审理③。

2.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凡2004年4月1日以后形成的非婚同居,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只要未补办结婚登记,就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关于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依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内部效力、外部效力和亲子关系三个方面。

(1)内部效力

就人身关系而言,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成立非婚同居不需要特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解除时亦不需要经法定机构的同意。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

就财产关系而言,非婚同居双方可以自愿就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和使用进行约定。当发生财产纠纷时,有约定的,可按约定自行处理;无约定且不能自行处理的,可以依据2004年《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因非婚同居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应当如何处理。1989年11月2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989年《若干意见》)第8条以及第10条至第13条对非婚同居关系财产处理的规定,只是针对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1989年《若干意见》的规定,除了在用语表述上“非法”二字因与现行司法解释相抵触而应被删除以外,其余内容与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及现行司法解释不相抵触,仍可继续适用。所以, 1989年《若干意见》中确立的人民法院审理同居纠纷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关系等的处理规则,仍是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处理非婚同居案件的主要依据。

(2)外部效力

1989年《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在解除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至于同居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在其他方面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意见未提及。

(3)亲子关系

依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同居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解除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二)我国有关非婚同居法律的不足

在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未提及非婚同居。随后公布的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以1994年2月1日为界,排除了在此日期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非婚同居被确认为事实婚姻而获得法律认可的可能性。2004年《婚姻法解释(二)》则彻底否定了非婚同居关系本身的可诉性。我国现行法及司法解释对非婚同居的基本态度是:凡未经法定结婚程序而结合的二人共同生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也不干涉,但鼓励双方当事人自愿补办结婚登记。

如前所述,我国没有一套专门调整非婚同居的法律规范。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非婚同居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的主要依据是1989年《若干意见》,但它只是针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对于男女两性不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没有破裂的非婚同居,以及同性非婚同居,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任何规定和解释。我们认为,用1989年《若干意见》处理所有的非婚同居是不恰当的,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

三、我国非婚同居立法的构想

(一)立法模式选择

根据非婚同居的伴侣关系成立的形式及其法律效力,目前有关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可以被概括为四种:等同于婚姻的同居登记制④、等同于婚姻的同居不登记制⑤、区别于婚姻的同居登记制⑥、区别于婚姻的同居不登记制⑦。我们认为,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在以婚姻作为法律保护的主要对象的前提下,建议我国非婚同居立法采取区别于婚姻的同居不登记制为主,兼采区别于婚姻的同居登记制为补充。其主要理由有三:

第一,采取区别于婚姻的同居不登记制为主,其主要理由有二:其一,它是对我国传统事实婚姻制度的继承和改造。如果我国立法采用区别于婚姻的同居不登记制,把“事实婚姻”转变为“事实伴侣”,符合一定条件的非婚同居伴侣将被作为“事实伴侣”赋予一些权利义务,法律给予其弱于婚姻的保护。这样,非婚同居与婚姻两者分别受到法律不同程度的保护,既为同居关系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提供了渠道,又不影响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其二,它可以填补我国现行非婚同居法律的漏洞。如果采用区别于婚姻的同居不登记制来认定“事实伴侣”身份,是以其是否在实质上具有类似婚姻的共同生活关系为标准,而不论其同居是否以夫妻名义。

第二,兼采区别于婚姻的同居登记制为补充,可以使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更能兼顾适应不同情况的非婚同居者之需求。非婚同居伴侣,对内部关系而言,无论是否进行登记,基于同居合同理论,都可以通过订立“同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对外部关系而言,只有通过登记而获得“登记伴侣”之身份,才能获得某些类似婚姻配偶的权利⑧。

第三,采取区别于婚姻的同居不登记制为主,兼采区别干婚姻的同居登记制为补充,体现了法律对非婚同居当事人自主选择个人生活方式意愿的尊重。法律允许同居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采取区别于婚姻的同居不登记制、或选择采取区别于婚姻的同居登记制,这表明法律尊重非婚同居当事人自主选择个人生活方式的意愿,充分反映了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和权利法性质。

综上所述,我国设立非婚同居法,应以区别于婚姻的同居不登记制为主,兼采区别于婚姻的同居登记制为补充,这是符合我国实际的。

(二)具体内容设计

在确定了我国非婚同居法的立法模式后,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们对设立我国非婚同居法提出以下具体构想。

1.非婚同居关系的成立

如前所述,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调整的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两人共同生活关系。在上述立法模式下,包括两种同居伴侣关系,即事实伴侣关系和登记伴侣关系。这两种关系的成立,都要求符合以下条件。对于事实伴侣关系而言是认定标准,对于登记伴侣关系而言是实质要件。

(1)同居的主体须为两个无禁婚亲或禁婚疾病的成年人

第一,同居关系主体的人数,限定只能为两个人。

第二,同居关系成立的主体年龄,双方均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

第三,同居关系的主体双方须均无法定的结婚障碍情况存在。

第四,同居关系主体的性别,双方可以为异性或同性。

(2)同居双方均须无配偶、事实伴侣或登记伴侣

非婚同居关系应具有排他性,这类似于婚姻制度的一夫一妻制原则。

(3)同居双方须持续地公开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间

持续地公开共同生活,是双方当事人向社会公示其非婚同居关系的重要方式,是法律确认其为一种相对稳定的家庭生活方式的重要依据。

2.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

符合法定条件的非婚同居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且公开持续地共同生活达到法定期间即形成非婚同居伴侣关系。非婚同居双方可以对同居期间的人身和财产等进行约定并达成书面协议,只要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如同居双方无约定,非婚同居伴侣依其是否进行登记,承受法律规定的不同的权利义务。关于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概括起来包括内部效力、外部效力和亲子关系的效力。

(1)内部效力

在人身关系方面,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依其是否进行登记,分为事实伴侣或登记伴侣。非婚同居双方在人身方面不像婚姻配偶一样互负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但违反这两项义务可能直接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伴侣关系的认定标准或登记伴侣关系的实质要件,从而不受法律的保护。此外,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有类似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在财产关系方面,与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制、抚养及继承相对应,非婚同居关系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制、经济帮助请求权以及针对对方遗产的权利。

A.财产制

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如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双方当事人无约定,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发生财产纠纷的,就需要按照一定的财产制规则分割当事人的财产。对此,我们建议如下:

第一,如同居双方无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如果同居双方希望实行共同财产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

第二,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所得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⑨。

我们认为,非婚同居关系的财产制,除了应与婚姻财产制有所区别,还应体现法律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和对公平价值的追求。后者可以通过设计以下两种制度予以救济。

第三,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之需要购置和积累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但房屋等价值特别大的除外。为共同生活之需要购置和积累的财产,是指同居双方出于维持日常共同生活的必要,而购置的家庭生活用品和积累的生活费用。比如,一方或双方购置的家具用品、家私电器等,以及为家居装修、预缴水电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等积累的一般生活费用,但不包括房屋等价值特别大的财产。这体现了对同居关系中经济弱势方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四,法院可以在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根据当事人具体情况和财产实际状况,对共有财产作适当分割。由于实行分别财产制可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一方为同居共同体提供家务劳动贡献的价值无法在财产分割中体现出来。因此,在我国没有英美法系国家之平衡法的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建议规定法官应当综合考虑同居关系持续时间、财产安排、子女抚养等因素,在分割共有财产时适当照顾对同居关系作出非直接经济贡献的一方、抚养子女的一方、有特殊困难的一方或无过错的一方。

B.经济帮助请求权

原则上,非婚同居伴侣之间无类似于婚姻配偶间的扶养之权利义务关系。但从公平和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我们建议规定,在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赋予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经济帮助请求权。

C.针对遗产的权利

根据传统的继承法理论和我国现行法律,非婚同居当事人不得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也不得以事实伴侣或登记伴侣的身份享有法定继承权。但非婚同居伴侣可以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4、16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请求分得适当的遗产,或根据死亡伴侣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我们认为,这样的制度是合理的。它把法定继承权作为夫妻的“特权”,体现了婚姻关系与非婚同居关系的实质区别;同时又提供了另一渠道,使符合法定条件的非婚同居伴侣能够分得适当的遗产。建议我国非婚同居法可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在非婚同居伴侣一方死亡时,生存一方可以行使以下权利:一是析产请求权。二是遗产酌给请求权。三是受遗赠权。四是住房和家具用品优先购买权。

(2)外部效力

非婚同居关系的外部效力,由于除涉及非婚同居当事人的权利外,还涉及第三方利益或社会利益,大多都是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建议我国非婚同居法对非婚同居的外部效力规定可包括以下内容:

A.身份关系方面

第一,非婚同居伴侣包括事实伴侣和登记伴侣,与对方的亲属之间都不发生姻亲关系。与姻亲有关的婚姻障碍的法律规定亦不适用于非婚同居关系。

第二,非婚同居伴侣可以享有家庭成员的某些权益。登记伴侣可以以“登记伴侣”的身份享受公共机构或单位给予婚姻配偶或家庭成员的某些待遇。例如,为对方作医疗护理决定、到医院探病、到监狱探监、休假、调动、购物和旅行优惠等。

第三,非婚同居伴侣有向法院和有关机关寻求救助的权利。

B.财产关系方面

第一,非婚同居伴侣应就共同债务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非婚同居伴侣可享有对共同居住房屋的优先承租权。

(3)亲子关系

基于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提出的“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国际性指导原则,我们认为,我国设立非婚同居的亲子关系立法,应当体现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倡导的“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7]。建议在认定非婚同居关系时,除把有双方共同的子女作为降低共同生活持续时间的条件外,并对有未成年子女的非婚同居关系给予特别保护。人民法院在处理解除非婚同居关系之子女抚养纠纷时,应依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处理。如澳大利亚《家庭法》已经具体地规定了法院认定“子女最大利益”应当考虑的12种因素[8];在判决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把抚养照顾双方的子女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对请求经济帮助的条件,抚养照顾双方的子女而生活确有困难是请求经济帮助的法定事由。

A.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在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均使用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称谓。我们认为,只要称谓上的区别还在,就不是彻底的平等。最彻底的做法是摈弃子女的“婚生”与“非婚生”之区分[9],并增设亲子关系推定和否认制度,统一适用于有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有同居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10]。非婚同居者与其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B.收养

由于非婚同居关系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在收养问题上应尽量避免同居关系破裂可能对子女造成的影响和伤害。建议依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有条件地承认非婚同居者的收养权。

C.人工生育

在我国,讨论非婚同居者是否可以接受人工生育,首先应讨论单身者是否可以生育。我们认为,就理论而言,非婚同居者的生育权是应当被承认的。因为,生育权是个人的基本人权,这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确认。1999年我国国务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中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我国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也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国情和法律框架下,单身者行使非婚生育权存在诸多障碍。首先是我国严峻的人口状况决定了计划生育仍然是我国必须继续坚持的基本国策。允许非婚生育无疑是对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突破。必须对单身者实行比夫妻更严格的生育调节政策,确保其实行计划的生育。其次是子女的利益必须得到充分保障。在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完全平等法律地位的前提下,法律还必须严格规定非婚生育的条件,确保儿童有良好的成长环境。再次是生殖医学的发展给社会伦理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人工生育技术的运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凡此种种的问题,也许只有在社会进一步发展和我国人口形势转变之后,才能够得以解决。

3.非婚同居关系的终止

根据前述构想,我国设立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是以区别于婚姻的同居不登记制为主,以区别于婚姻的同居登记制为补充。按照该同居不登记制,事实伴侣关系的成立与解除都无须经过登记或诉讼程序。因此,事实伴侣关系可依双方达成合意或依一方的要求而终止,也可因事实上双方停止同居而终止;按照同居登记制,登记伴侣关系的成立与解除都必须经过登记程序。如果双方合意解除登记伴侣关系的,应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解除同居关系的登记手续,其登记伴侣关系即终止;如果单方要求解除登记伴侣关系的,可单独到登记机关去登记,由登记机关通知对方后该登记伴侣关系即终止。此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死亡是非婚同居关系终止的当然事由。同居当事人双方结婚则转变为婚姻关系,非婚同居关系即终止。

对于当事人诉请法院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的,如果是登记伴侣关系,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到登记机关办理解除同居的登记手续。不论是登记伴侣关系还是事实伴侣关系,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据我国非婚同居法的规定,审理非婚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

注释:

①本文讨论的“非婚同居”,是指均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持续公开地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间的伴侣关系。这种同居伴侣关系的前提是不违反一夫一妻制和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排除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其实质是当事人以非婚姻的方式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家庭生活共同体。

②我国2001年4月修正的《婚姻法》施行后,同年12月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已经摈弃了1989年司法解释中使用的“非法同居”概念,而代之以“同居关系”。参见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2:146-147.

③参见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第4、5条的规定和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04年《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

④等同于婚姻的同居登记制,是指非婚同居伴侣可通过登记获得与婚姻配偶几乎相同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丹麦等北欧的《登记伴侣关系法》、德国的《生活伴侣登记法》、英国的《民事伴侣关系法》、美国佛蒙特州的“民事结合”都针对同性伴侣适用此种立法模式。荷兰的《登记伴侣关系法》、加拿大魁北克省和南非的“民事结合”制度,以及美国加利福尼亚州(2005)《家庭伴侣权利义务法》把这种模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异性伴侣。此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为非婚同居伴侣创设了一种法律认可的身份。但该模式的首要立法目的是满足同性同居伴侣的权利诉求,是实现同性婚姻进程中的权宜之举;它不是针对绝大多数非婚同居者的法律制度;该模式受到异性非婚同居者的欢迎,暴露了婚姻制度的弱点。

⑤等同于婚姻的同居不登记制,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非婚同居自动取得与婚姻同等效力的法律制度。这种模式的典型是中国曾采用的事实婚姻制度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婚姻。这种模式贯彻了功能主义的家庭观,尊重客观事实,有利于保障和维护同居关系的稳定,尤其是对有结婚意愿的非婚同居者的保护力度很强。但此模式把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完全等同于婚姻,既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又不能满足无结婚意愿的非婚同居者多元化的需求。

⑥区别于婚姻的同居登记制,是指非婚同居伴侣可以通过登记承受某些不等同于或少于婚姻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这种立法模式的表现形式之一是美国夏威夷州《互惠法》、新泽西州《家庭伴侣关系法》、加利福尼亚州(2002)《家庭伴侣登记法》,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同性恋者的权利。这种立法模式的表现形式之二是美国的很多市、县,法国的某些城市,以及西班牙的一些城市和地区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为非婚同居伴侣提供的登记制度。登记的非婚同居伴侣可以“伴侣”的身份为对方作医疗护理决定、到医院探病、到监狱探监、休假、享受商家原本提供给夫妻的优惠等等。此类制度消除了一些不必要的区别待遇,但不涉及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这种立法模式的表现形式之三是法国的“紧密关系民事协议”(PACS)、比利时的“法定同居”。这类制度创设了一种约束力弱于婚姻的新型家庭关系,既体现了个人意思自治,又兼顾了公平正义,但它不适用于未登记的同居伴侣。

⑦区别于婚姻的同居不登记制,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非婚同居伴侣自动被法律调整而承受某些不同于(少于)婚姻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有统一立法(如澳大利亚)和分散立法(如英国)两种形式。该模式充分尊重了非婚同居者的意志自由,同时又对可能出现的不公正给予救济,还在事实上维护了婚姻制度的权威性。我们认为,这是非婚同居关系立法的“理想模式”。

⑧如像美国、法国和西班牙的地方性登记伴侣制度那样,“登记伴侣”可以享有公共机构或单位原本提供给婚姻配偶的一些福利和便利,包括为对方作医疗护理决定、到医院探病、到监狱探监、休假、调动、购物和旅行优惠等。

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我们认为,该规定区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同居期间的一般共同财产,其可以扩大适用于其他非婚同居关系(包括不以夫妻名义的和同性之间的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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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非婚同居法的社会基础与制度构想_婚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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