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程序_法律论文

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程序_法律论文

大学生受教育权保护中的法律程序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大学生论文,程序论文,法律论文,受教育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高等学校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问题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高校与学生之间纠纷的产生,一方面反映了我们正处在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越来越多的人,包括一直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学生其权利意识和法律保护意识的觉醒与提高;另一方面表明高校管理者还没有彻底转变观念,没有从根本上确立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理念。20世纪80年代以来,有关学生的权利问题逐渐被引起重视,并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其他法规中体现出来。但总的来说,学生的权利在法律法规中的表述是比较原则性的,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这些都使大学生在高等教育过程中成为实现权利的弱势群体。从频繁发生的大学生诉高校的案件来看,虽然大学生权利受侵害发生的领域各不相同,但实质上都是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的权益之间发生了冲突。这些法律纠纷的产生必然要求我们的教育法学理论做出回应,即受教育权利作为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其受到侵害时,应通过何种途径获得补偿和救济?面对我国当前大学生受教育权利保护中存在的立法、司法上的种种问题,如何健全和完善对大学生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障机制?这些基本理论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必然给大学生受教育权利的真正实现带来影响。本文试从大学生受教育权保护中的法律程序角度作一探讨。

一、正当程序是高校管理中法治化的基本要求

所谓正当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该原则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se)原则,其基本规定有二: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时,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意见的机会。美国的程序法学派认为,“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中得到了较充分的体现。同样,在涉及大学生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时,也应毫不例外地遵循正当程序原则。1996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参加电磁学的补考,因在考试中途去厕所时,随身携带的纸条掉出,被认为考试作弊,并受到退学处分。但学校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完成了规定的学业。在1998年临近毕业时,学校以田永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学校拒绝颁发两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做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在本案中正是由于校方所做出的勒令退学决定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而成为败诉原因之一。高等学校依法治校的核心问题是程序问题,高校管理程序是保证治校权正确、有效行使,抑制高校管理专横与恣意的极其重要手段。如果没有正当管理程序,高校可以随意选择实施高校管理行为的时机、方式、方法和步骤,可以通过滥设程序壁垒的方法或采用拖延执法的方法取消法律赋予给学生的权益,同时也可以通过选择欠缺科学性和正当性的行使权力的方法加重教师、学生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高校可以轻而易举地摆脱法律对它的控制和约束,从而使法律法规蜕变为单方面管制学生的专制工具。高校管理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高校管理工作人员的恣意,减少治校权侵犯个体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另一方面,又保留一定的选择自由,以保证治校权管理社会生活的活力。

可见,正当程序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要求高校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因为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没有正当程序,不仅难以在管理工作过程中实现公开和公平,而且“事后救济权”也得不到保障,从而也就谈不上对人的公正。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应当做到:有关教育科研机构及学术评定机构在做出不利于他人决定时(如学纪处理、不承认其学历、不授予其学位、退学处理等),应当事先告之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所做出的行为公开、公平。各种学术评定、学位授予、学纪处分等权力的行使,应按照公开的规则和标准进行,并尽可能量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和确定性,避免随意性和暗箱操作。各种评定机构应当规范性地依法设置,防止学术权力的异化。

二、听证制度是保证学生参与权实现的重要措施

现代法制社会,有权利必有救济,大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后的法律救济,依我国《教育法》规定,学生可以通过申诉或诉讼途径获得救济。申诉和诉讼固然是维护学生合法权利的两种有效形式,但毕竟是一种事后救济。受教育权的行使有很强的时间性,而诉讼的成本又太高,如果学生接受教育的宝贵时间因诉讼而被错过,对学生来说是一个很难挽回的损失。因此,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不仅要有事后救济,更要重视事前救济。建立学生听证制度是对学生受教育权事前救济的有效途径。

学生听证制度,是指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听取被处分学生的陈述、申辩、质证或学校在制定有关学生教育管理规章制度时征求学生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的制度。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学校制定学生教育管理规章制度时的听证制度;另一类是处分听证制度。学校作为教育者在从事教育教学过程中,必然要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而相当一部分学校在制定这些规章制度时总是从管理者方便管理的角度出发,很少甚至无视学生在这些方面的权利和要求,使得制定出来的规章制度脱离学生实际,施行效果不佳。因此,有必要在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充分听取学生意见,使制定出的规章制度更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可行性。学生从心理上接受,自然乐意遵守,从而有利于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具体说,学校制定规章制度的听证应遵循下列程序:公布规章制度草案;向全校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在学生代表参加下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学校要认真采纳学生意见,对不被采纳的意见应向参加听证的学生代表说明理由。在处分听证程序方面,由于处分对当事学生权益影响甚大,学校在对当事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学生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学生要求举行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以下程序组织:学校应当在举行听证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当事学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除涉及学生个人隐私外,处分听证应公开举行,允许其他学生旁听,接受教育。听证可依托校内的有关管理部门主持,举行听证时,对于学校提出的当事学生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当事学生进行申辩和质证。最后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三、完善的申诉制度是校内救济的有效渠道

学生申诉制度是由我国《教育法》所确立的一项法定救济措施,它是指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它体现了我国教育立法注重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应当而且可以成为保护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一条重要渠道。但如前文所言,当前这项制度还很不完善,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因此,尽快完善学生申诉制度不仅是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全面贯彻实施《教育法》的需要。当前亟需在立法上将学生申诉制度予以规范化、细化,使其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则需要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制定规范的工作制度。完善学生申诉制度,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具体内容包括:

(1)确定申诉主体。根据《教育法》规定,申诉主体包括正规学校和非正规学校在校学习的学生,当然也包括被教育机构开除而就此提出申诉的学生。也即,只要是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学生,都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2)关于学生申诉的范围。学生申诉的范围因其所处受教育者的地位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赋予的权利以及教育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学生利益的行为的不同而不同。受到侵害的权利应当是在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范围内的。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的教育法制目前尚不完善,实体法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及相关权利的保障还很不充分,一些正当的权利尚未被立法所涵盖。因此,在遵循权利法定的原则下,还应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的目的出发,将那些尚未在法定范围内的正当权利法定化。

(3)申诉时限。学生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在何时申诉,《教育法》并未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学生提出申诉应在事件发生后不长时间内,否则不仅会使问题难以解决,而且也给机构的处理带来困难,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对学生提起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审查申诉并做出处理决定,以及学生对申诉结果不服而寻求其他救济的期限等做出具体规定。当学生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工作人员和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诉。

(4)受理申诉的机关。按照《教育法》的规定,受理学生申诉的机关应为学校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但是本文认为应将学校作为初级受理机关,因为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无论在空间距离还是联系方便程度上都于学生更为简便、经济,而且这样也使学校有机会先进行一次自我复查。当学校维持原处理决定或学生对新的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再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这样既对学生比较方便,也减轻了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压力。

(5)审理与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维持决定、履行决定,或撤消、变更决定,对做出每种决定的条件也应做具体规定。

四、对高校内部管理秩序的司法审查是权利保护的最终途径

有权利即有救济,权利无救济即非权利。司法救济是大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进行救济的最后渠道,亚里土多德称之为“矫正的正义”。从近几年学校领域的法律实践来看,教育权的许多有关教育权利的实体性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法保护,因而缺乏可诉性。“许多纠纷往往只能通过行政干预的途径,或者转换成民事性质的财产赔偿案件来处理。当事人在教育上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法律的调整作用大打折扣。”如湖南外语外贸学院六学生被勒令退学案、重庆某大学两学生诉学校因恋爱同居给予退学处理侵犯其受教育权案、张某某诉外交学院不录取案等等,都被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而驳回。法院的这一态度符合现行立法的规定,但是却无法克服立法规定的缺陷和问题,因此无法解决现实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学生开除或退学的行政处理决定显然已经直接剥夺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里,剥夺受教育权要比侵犯某些人身权、财产权的后果更为严重。对于受教育权这么重要的权利,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从基本权利的实现途径来看,确有不妥之处。

我国司法实践对现行教育立法的突破出现在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1999年审理判决的田永一案,此案的核心问题是作为学生的田永能否对其母校做出的不授予毕业证书的决定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高等学校虽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是根据《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的规定,高等学校因为国家的授权而决定学生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根据行政授权法理,学校具备行政主体地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参加行政诉讼。从而开辟了对高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先例。在随后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一案中,同样的规则被适用。1996,北京大学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刘燕文进行博士论文答辩,答辩委员会建议授予博士学位,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最终未予授予。当时,刘燕文向学校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办提出申诉未果后,又向法院寻求帮助,法院不予受理。1999年8月,刘燕文再次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利用行政授权法理引入对学校行为的司法干预无疑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因为它可以看作在立法的约束条件下司法机关的一次大胆的突破,是对现行教育立法对校生关系态度的一次有限但有意义的修正,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现实的需要,解决了长期以来学校教育管理权实施方面司法干预的空白,对于促进学校管理的法制化、学生受教育权保护的司法化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伴随我国的法治进程,司法审查作为高校行使公权力的一种外部监督,正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如果没有司法审查,通过法律来调整和规范学校教育就毫无意义,对于高校内部行政权力的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权力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势必对高校管理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更加谨慎地行使权力,规范管理行为,自觉地按法治精神办事。正如英国法学家韦德所说,“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法治的实质是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

综上所述,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和高校的管理权力的矛盾冲突迫切需要法律做出有效的回应。即一方面要维护高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另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高校管理应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在涉及对学生的强制性决定时,应通过建立学生听证制度,保证学生参与权的实施,进一步完善学生申诉制度,并通过法律明确司法审查对于高校管理的合理介入,以充分保障我国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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