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事立法看山西票号的现代化改造_山西票号论文

从商事立法看山西票号的近代化转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号论文,商事论文,看山论文,近代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832.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935(2010)01-0086-07

中国近代金融业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艰难起步,并伴随着帝国主义经济的冲击以及国内商品经济的发展,走过了在北方以票号为代表、南方以钱庄为代表,进而发展为近代银行的转型历程。这期间以山西票号为代表的北方金融业走向衰亡,并逐步退出了历史舞台,而以钱庄为代表的南方金融业则成功转型且在与近代银行的竞争中得以持续发展。这其中存在着诸多因素的影响,但中国近代商事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则成为影响二者继续发展的重要原因。能否适应中国近代商事立法的发展,建立起以商事法律法规为基础的近代金融业,成为中国近代金融业转型的关键问题之一。

一 近代中国商事立法的发展

及至中国近代,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近代工业的兴起,大量工商业、金融业等资本主义性质企业的建立,促使商事立法在20世纪初被提上国家立法的日程,并且在不长的时间内形成了一定的规模。近代中国商事立法大致分为两个时期:清末(1904-1911年)和民国时期(1912-1949年)。而这期间与山西票号息息相关的商事法律的出台主要是清末以及北洋政府时期(1912-1927年)。这两个时期出台的商事法律对山西票号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一)清末的商事立法

清朝末期,随着传统手工业的大量破产,部分地区的自然经济开始逐步瓦解,新兴的近代工业及金融业开始发展,清政府及一些官僚、地主、商人开始纷纷投资兴办企业。到1900年,国内已有各种类型的资本主义企业570家,其资金总额达6 900余万元。其中规模大者拥有资金二三十万元,规模小的资金一般也在万元以上。[1]部分企业在管理模式及组织水平上都有所改进,多数企业已具有合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并且企业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较为复杂。以山西票号为例,票号的组织结构、经营方式兼具合伙及股份公司的特点。然而,相关法律的缺失,使得各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只能沿用传统的商业习惯——以信用为主。比如关于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的种类、公司的设立与登记、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公司的合并与解散等均无统一的法律规定。于是各种投机取巧、弄虚作假之徒便应运而生,虚设公司行铺、卖空倒骗之案一再发生。有的甚至“朝集股本,暮既卷逃;昨方下货,今已移匿栈单房契,轻赉远遁。于是倒盘贬价,弊端百出,贻害无穷。”[2]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清末商事法律开始出台。

1.商律

清末仿照西法制定的第一部新法《钦定大清商律》颁布于1904年1月21日。名为商律,实则包括作为商法总则的《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两部分内容,其他各商事法规均付阙如。《钦定大清商律》更多的效法了《日本商法典》的内容,体现了大陆法系编纂商法典的特色。

《商人通例》9条包括商人定义、商人资格、商号及商业账簿等内容。如其第1条规定,凡经营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均为商人。第一次对商人的概念给予明确的定义。有关商事主体资格则规定:男子满16岁成丁后方可为商人。女子经商则有诸多限制,只有“家无男丁或本商病废,满16岁之未嫁女子”方可经商,“妻得夫之许可书,且呈报商部”方可经商。[3]《商人通例》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商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确认了商人的合法地位,内容虽然简单,但在没有相关民事立法的情况下,先行对商事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进行规定,对商人及企业利益的保护实为必要之举。

《公司律》的规定则较为详尽,分为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股份、股东权利名事宜、董事、查账人、董事会议、众股东会议、账目、更改公司章程、停闭、罚例等11节。它将公司分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4种,这也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所通常规定的公司种类。如其第1条将公司定义为:“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4]虽然《公司律》的规定比较详尽但仍有缺失,其关于合资公司的设立,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解散与合并,以及合资有限公司的资本额,股东的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等许多重要问题都无具体规定。

从《钦定大清商律》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近代企业转型的方向及趋势,所以在发展的过程中,企业只有发现这种趋势并及时自我调整才能在近代化的转型中立于不败之地。

2.金融律

具有现代意义的银行在中国出现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各帝国主义列强已在中国设立了数家银行及一批银行的分行,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打破了当时的票号和钱庄在中国信用领域占统治地位的局面。随后在外国银行的诱致下,中国自1896年筹建新式银行,并于1897年在上海成立第一家仿照西方管理开办的新式银行——中国通商银行。随后,1904年清廷户部草拟了《试办银行酌拟章程折》共32条,奏请筹办户部银行。次年,此章程被批准,在北京成立了户部银行。《试办银行酌拟章程折》是中国最早的银行法规。1906年出现中国第一家纯粹由私人资本创办的商业银行,即信成商业储蓄银行。1907年清政府邮传部奏准设立交通银行,并上《拟设交通银行折》附《交通银行章程》38条,这是中国最早的专业银行法规。1908年户部改称度支部,户部银行改称为“大清银行”,清政府颁布了《大清银行则例》24条、《普通银行则例》15条、《殖业银行则例》34条、《储蓄银行则例》13条。这些银行法规构成中国最早的金融法规体系,标志着中国金融立法的近代化。

银行法规的建立明确了银行经营范围、权利义务、企业性质等,实现了对银行业的依法管理。以《大清银行则例》为例,其头两条就规定大清银行由户部银行改设,清政府在其中占50%的股份,要提长年六厘官息,系官商合办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限本国人购买,不得转售外国人,开宗明义地表明了大清银行的企业性质、限制条件、控股方式等。《普通银行则例》则规定银号、票号、钱庄及各省所开之官银号、官钱局等经营金银划汇贸易者,皆为普通银行,一体遵守该则例。凡欲创立银行,或独出资本,或按公司办法合资集股,均需预定资本总额,取具殷实商号保结,呈由地方官查验,报度支部,由度支部优加保护。清末金融法规的颁布,使得金融从业者的权利首次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其社会地位明显提高,这极大地促进了中国近代金融业的发展,大批近代银行在这一时期得以建立,并开始形成对票号业的逐步替代。(见表1)

不难看出,近代银行的建立成为金融业近代化转型的关键,而清末金融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则为金融业的近代化转型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制度保障。虽然法规都略显简单、不够完善,但其所起到的作用及历史意义是毋庸置疑的。

(二)北洋政府时期的商事立法

北洋政府时期虽然战乱频仍,政府更迭频繁,社会更加的动荡不安,但是这一时期的商事立法较清末还是有了明显的进步。

1.公司法规

北洋政府时期商事立法成果首推《公司条例》与《商人通例》,分别由农工商部于1914年1月13日和3月2日颁布,定于9月1日同时施行。

《商人通例》较《钦定商律》规定的内容大为丰富,分为商人、商人能力、商业注册、商号、商业账簿、商业使用人及商业学徒、代理商等共7章73条。第1条列举了商业所包括的范围,共17种,其中也包括制造业和加工业在内。而商人能力则设专章规定,无论男女(未嫁之女),“凡有独立订结契约负义务之能力者,均得为商人”[3]。无能力者则引入代理人制度,从而使商人能力得以扩张。

《公司条例》对清末颁布的《公司律》改进颇多。如第1条关于公司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司,谓以商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以“商行为”这一概括性的抽象概念作为确定商主体的标准,较《公司律》的规定更为科学,而具体商行为则在《商人通例》中予以明确。公司种类仍分为四种,但名称已经不同,分别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删除了《公司律》中易于混淆的合资公司。除有限公司外,公司基本类型此后再无大的变更。另外,《公司条例》还增加了公司债的规定等许多新的内容。[3]

北洋政府时期对公司法规的改进,不论从立法目的还是立法技术来说,都有了明显的进步。虽然这一时期的立法多是暂时性的,但其对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还是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2.金融法规

由于这一时期各地私营银行业开始兴盛,所以当时的北洋军阀政府和部分地方政府都根据自己的需要,发布了许多有关金融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据统计,1914年至1921年的8年中,全国新开设的私营银行有96家之多。与此同时,北洋政府先后制定了《中国银行则例》、《交通银行则例》等金融法规;一些省级地方政府还发布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如《山西省查禁私发纸币规则》、《禁止商号私发银元纸币惩罚规则》等。

《中央银行则例》是由当时政府财政部于1913年4月15日公布的,亦称“民二则例”。该则例明确中国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额为银洋6 000万元,官、商股各半,正副总裁由财政部报请政府任命。由于受时局、政局的影响,中行高层频繁变动,这极大地影响了银行的正常发展。后于1917年11月22日以大总统令的形式发布了新修订的则例,又称“民六则例”。新则例的改进在于:首先把总裁、副总裁的产生,由政府任命改为由董事会选举,使他们不受政潮影响,能“久于其位”。董事不分官股、商股,均由股东会选出担任;政府只能从董事中任命总裁、副总裁各一人,任期4年。其次招募商股,扩大商股股权,尽快使股本商股化。把成立股东会的最低额从原来官商股金3 000万元减为1 000万元。在这1 000万元中,政府可以参酌财政情况,量力入股,官、商股份不作严格划分,官股可以随时售予民众。其后北洋政府财政部于1924年又颁布了《银行通行法》,其中做出了更明细的规定。《银行通行法》规定了创建银行的最低资本额,更详细具体地规定了银行的注册登记,并首次对外国银行在华设立分行或代理店做了规定。

从北洋政府的金融法规中可以看出政府鼓励商人入股的决心以及加强对银行业监管的信心。并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各地大量私营银行的出现及发展也很好地证明了近代银行发展的趋势和巨大生命力。而这一时期在金融立法方面的改进及尝试,为后期金融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二 近代化转型中的山西票号

19世纪20年代,山西票号诞生,晋商从商贸领域挺进金融领域,其资本雄厚,覆盖面广大,曾一度执全国金融业之牛耳。到19世纪六七十年代,是晋商最为辉煌的时期,晋商稳固地占据中国金融市场,名震中外,汇通天下,显赫异常。此时的票号依据其分布全国各地的分号而建立起一个庞大的票号网络,从而基本垄断了国内汇兑和存放款业务。据统计,到光绪年间,山西票号在全国80个大中城市设有分号,分号共470余家。[13]对此政论家冯桂芬曾说过:“今山西钱贾……散布各省,会(汇)票出入,处处可通。”[14]同时,票号掌握了政府公款的汇兑业务,使得票号的汇兑款项数量及业务量大为增加。据不完全统计,从1865年到1893年的28年中,鲁、赣、湘、鄂等省及江海、粤海、闽海等海关,通过票号汇兑的公款就达15 870余万两。1894年到1903年这10年间,清政府的财政收入年均在4 800-5 000万两,而票号在这10年中就共汇兑近1.03亿两。[15]票号在主营汇兑业务的同时也开始兼营存放款业务,如道光三十年(1850年)末,日升昌北京分号已有存款3.6万两,放款8万两。从中可以看出山西票号在当时实力之强、收入之多、势力之大,甚至起到了代理国库的作用。

但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伴随着近代商事立法的开始,一批官办、商办的近代银行开始兴起,而此时的山西票号并未顺势进行转型及改革,依然因循守旧、故步自封,致使其发展停滞、业务滑坡,而逐渐被新式商业银行所取代。票号的主营业务是汇兑,而政府汇兑更是其营业的重要份额,随着近代官办银行的建立,其依据金融法规明确了银行的经营范围:除了经营基本的信贷业务外,还经营短期资金拆借、贴现期票及转让、金银买卖、汇兑款项及货物押汇、代收公私银行及商家所发票据;收存各种款项及保管各种贵重物件;经营贷款、发行各种票据等。从而使得政府的汇兑业务逐渐被官办银行所垄断,山西票号的业务量急剧下降。在清末的最后几年里,1902-1907年的6年间,山西票号的汇款额达8 258.1万两,平均每年为1 376.4万两,最高的1902年、1903年分别高达2 046.8万两、1 924.6万两。而1908-1911年的4年中,票号的汇款总额仅为637.9万两,平均每年为159.5万两,最低的1910年只有69.23万两。[16]而随着商办私营银行的出现,山西票号兼营的存放款业务也急剧萎缩。票号在经营上的保守、刻板与私营银行的灵活多变形成鲜明对比,最终导致票号的数量急剧减少。据调查,到1913年,山西票号仅余平遥帮9家,祁县帮6家,太谷帮4家,共19家。而从1912年到1927年16年间,新设银行304家。1912年一年之内新设银行达24家,1919-1923年4年中,共设立银行143家,4年创办实收资本5 916.8万元。据1925年的统计,中国的交通、中国银行及其他156家银行的资力估计为14.5亿元,与外国在华银行实力相当。[17]此时,票号的实力已微不足道了。

山西票号在近代化转型过程中,之所以逐渐被近代新式银行所代替,从法律视角看,主要源于以下几方面:

其一,创制方式不同。山西票号是以家族为纽带,以家族内部成员为财东共同出资创立的企业。而近代化银行是建立在金融法规的基础上,其官办银行不但有国家出资,更吸纳社会资金,公开向社会集股;其商办银行更是积极向社会募集股份以增强实力,所以近代化银行在建立之初就具有比票号更为雄厚的经济实力。山西票号的资本大多在十万两到几十万两不等,例如大德通票号的原始资本为10万两,百川通票号的原始资本为16万两,宝丰隆票号的原始资本有26万两。[16]而中国第一家近代银行——中国通商银行在建立之初,其资本额已有250万元,它的省级分行——天津银号也有资本1 024 442元。而像陈光甫创建的私人银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通过募集股份等方法,到1926年资本已达250万元。[18]这是票号几万两到几十万两的资本所不可比拟的。

其二,企业性质不同。山西票号实行的是无限责任制企业,而近代化银行则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制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责任的明确有利于近代化银行的股东抵御金融风险。无限责任制虽然在晋商崛起时增加了人们的信任感,为其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无限责任制使股东对企业负无限连带责任,使得企业的财产与股东的其他财产紧密连在一起,在发生债务危机时,股东不仅需要以其出资额承担责任,而且要倾其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这正是晋商在遭遇到金融危机或企业危机后再也无力东山再起的原因。而近代化银行实行有限责任使得股东仅就其出资额承担责任,所以企业的破产不会涉及股东的其他个人财产,这对于股东来说是更为有利的一种制度。

其三,信用基础不同。山西票号历来重个人信用而轻抵押。票号贷款的对象主要是官僚、钱庄、大商人,对一般工商业户票号是概不贷款的。贷款期限一般是3个月,偶有长达1年的,利息率视贷款对象和银根松紧而定,从几厘到一分多不等。票号放贷一般是视贷款人的财产状况,如果可靠只需一两位保证人作保即可。如果是有信用的常年客户,则保证人也不需要。这种信用贷款在经济景气时对于票号扩大经营规模和盈利起了重要的作用,但在政局动荡、经济危机及经济投机活动时有发生的经济环境下,投资的潜在危险日增。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单纯的信用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要求,致使后期票号的大量放款无法收回而纷纷倒闭。反观近代银行,依法普遍采用抵押贷款的方式,尽量避免贷大于存的现象出现,使金融风险有所降低,有效地建立了风险防范机制。

其四,权责利分配不同。山西票号采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即“东家出资,掌柜经济”的组织模式,但缺乏监督机制及措施。“两权分离”制,只是赋予总经理无上的权力,却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责任追究机制,也没有设立专门的类似现在的审计和监事会之类的机构对经营者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这种“利益共享,风险不共担”的责权利失衡的制度存在着严重的弊端,极易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使经营者对资本利润的追求增强,而对资本安全的考虑减弱,从而加大了票号经营的风险。而近代银行则依据金融法有严格的股东、董事等的选举产生的办法,并对其职责和权利有明确的限定。如在1917年的银行则例中规定:银行“设董事五人以上、十一人以下,监事三人以上、五人以下。董事、监事就二百股以上之股东选举之,呈报财政部及交通部立案。董事任期四年,监事任期二年,期满得连举连任。”[19]同时成立监督机构——监事会,对其进行权利责任的监督,这些机制则很好地保证了近代银行的有效运行。

三 近代中国商事立法对山西票号近代化进程的影响

法作为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而法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时则具有维护生产和交换秩序的作用。这方面的法律是为了减少生产和交换过程中的偶然性和任意性,提高准确性和连续性,增加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法在调控经济活动的过程中,赋予各类经济主体很大的自由活动空间,但这种自由决不能危及秩序的存在,法律在这里就是维护秩序。

近代的中国商事立法活动恰恰就是政府运用法律来调控国家经济活动的一种手段,而各类经济主体能否顺应这种趋势,遵循这种规律,则成为其能否继续发展的前提条件。近代中国商事立法的成立,对山西票号近代化转型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近代商事立法的实施促进了商人独立发展纯商业道路经济绩效的提高,打破了“官商结合”的传统路径。晋商在发展早期,通过结托政府,改善官商关系,进行垄断经营,最大限度地节约经商活动中的交易成本,并转嫁、分散和克服成本而形成的官商结合成为传统商人发展商业的最佳路径选择。但是随着近代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创造了新的商业环境和社会价值观念,商人在法律上得到了社会的认同,传统的以身份和权利为本位的产权结构逐渐受到冲击。独立发展商业的路径与官商结合的方式之间的替代及互动关系已经比较明显。通过传统的官商结合策略发展商业的实际经济绩效在逐渐递减,交易成本与风险则在增加,而独立发展商业或其他可供替代的方式却在发生着相反的转化。而山西票号在商业发展战略上存在很强的“路径依赖”性,从而使其在近代化过程中沿着这一路径不断自我强化,最终被锁定在一种无效率的状态。官商结合的经济绩效递减和交易成本的增加对其商业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而现实和潜在风险的增加则最终导致其走向了衰落。

其次,近代商事立法的实施,导致了山西票号传统信用机制的失衡。晋商发展壮大的过程中,政府与晋商一直扮演着官商结合的角色,政府成为真正的博弈参与人与晋商共同参与商业活动。但是,由于政府没有制定有关商业领域的法律、法规,导致政府未能真正发挥出其作为第三方仲裁以及对于产权的执行和监督职能。也就是说,在晋商发展的初期,政府对于商业信用的维系基本没有作用,它仍然属于晋商信用制度环境中的外部因素。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更,面对繁重的财政压力以及风雨欲来的王朝更迭,清政府认为继续采取原有策略并不能为其带来既得利益,便提前改变了相应行为决策集合中的可选策略,直接作为商业秩序的制定者与实施者,介入晋商信用,使得晋商信用模式发生转变。但是,政府通过其第三方仲裁职能,加强商业领域监督和管理之法律法规的出台,并没有得到很好实施,既没能推动晋商以新的制度来响应政策,也没能使政府作为博弈规则的制定者真正实现其职能。再加上社会经济近代化进程的加快、拥有新式公司治理结构的金融机构出现等因素共同导致了其环境变化超过了晋商所能承受的临界规模,因此,原先有效的自我实施与集体主义惩戒机制信用制度在新出现的决策组合下便不再是有效的均衡结果,也不再成为个人决策的有用指导和约束了,晋商原有的信用模式也随之丧失了实施的基础,进而导致以山西票号为代表的晋商的衰落。

最后,近代商事立法的实施导致了山西票号原来共有信念的丧失。近代商事立法的实施引进了大量的西方法律思想及经济思想。这些法律及经济思想在中国的传播,极大地冲击了国人的思想认识,导致各种思想观念的冲突以及传统文化道德的重新整合,晋商信用制度赖以生存的共有信念也最终丧失。而从理论上讲,信任与社会结构、制度的变迁转型存在着明确的互动关联,信任本身是嵌入在社会结构和制度之中的一种功能化的社会机制。当社会发生变迁时,信任本身的内涵及功能也相应地会发生改变。在信用制度环境发生剧烈变动的情况下,以“诚信、仁义、效忠、等级有序”为核心的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等非正式的约束便处于混乱与整合的过程中,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信用机制在晋商发展后期随之呈现出无效特征。清末,票号改革家曾呼吁山西票号改组银行,但因为一些财东及总号经理的顽固与墨守成规,而多次错失改组机会。从深层次原因来分析,这些财东和总号经理深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遵守的是正统的“贾道”。这种以伦理道德为主要内容的约束机制在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中是非常有效的,“忠君、报效、诚实守信、礼让互尊”等观念也是非常合理的,但在政局动荡、社会剧烈变动的非常时期其约束作用则非常有限,最终导致山西票号的经营活动和管理机制处于自身矛盾和相互冲突的混乱之中,从而迅速走向衰落。

综上所述,山西票号在近代化转型的过程中,一味维护其自身的制度,而忽视法律制度的指导作用、预测作用及强制作用,并且此时的山西票号不论外部制度还是内部制度都已经失去其应有的作用。从表面来看,山西票号维护其制度本身的成本要远远低于遵循法律进行近代化改革的成本,但是有时经济活动中的最终结果是不能用成本来衡量的。所以票号衰亡的根源在于票号是家庭式企业,法律制度的缺失严重影响了票号的发展;而近代银行则是应法律的根据而诞生。因此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及作用不容忽视。

标签:;  ;  ;  ;  ;  ;  ;  ;  ;  ;  ;  ;  

从商事立法看山西票号的现代化改造_山西票号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