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惠成[1]2003年在《我国内地一般缓刑条件的适用和立法完善》文中研究说明97刑法对一般缓刑条件作了修订。一般缓刑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前者指适用缓刑时犯罪分子应具备的刑罚条件及能说明其真诚悔罪重新做人的向上进取的品质要求;后者是犯罪分子不应具备的缺乏悔罪自新品质要求的条件。二者从正反两方面规定同一本质内容——犯罪分子的悔罪自新之品质。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是法官依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作出的理性推断,并非主观臆断,是一种归纳结果,具有无限趋向客观的正确性。我国一般缓刑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对犯罪单位也适用。单位缓刑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刑法叁大原则中包含有单位缓刑思想。97刑法第七十二条中蕴含单位缓刑的适用。单位缓刑的裁量应以单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不得以责任人员纯个人的行为为根据。针对目前司法与立法现状,为了正确裁量缓刑,应为一般缓刑设置孕育于“正义”且为“正义”之化身的听证程序,作为一般缓刑的程序条件。设置缓刑听证程序便于人民法院查明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人格因素,克服法院独占决定权之弊端,有利于正确裁量缓刑以及对缓刑犯的考察和改造。同时,缓刑听证便于操作,易于实行。为给缓刑制度增添活力,并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开辟新途径,将缓刑适用于罚金刑,扩大缓刑适用范围,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从正反两方面论述罚金刑缓刑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罚金刑与缓刑的结合是罚金刑之所急,缓刑之所需,能使二者取长补短,相得益彰。
宗玲[2]2014年在《安全处罚的中外对比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我国社会各界一直有加大安全处罚力度的呼声,希望借助严厉的处罚抑制安全事故。运用中外比较的方法,从安全管理学和法学等角度对我国企业内外部安全处罚与国外的安全处罚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了国内外安全处罚在处罚对象范围、处罚原因、处罚措施、处罚力度、处罚应考量的因素等方面的区别,发现我国内外部安全处罚均存在一些不合理现象。认为一味加大处罚力度并非抑制事故的有效对策。我国应以“事故预防”作为安全处罚的理念。建议外部安全处罚中增设危险犯、构建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和协商处罚制度,提出了规范缓刑适用、细化刑罚幅度等具体建议。内部安全处罚应在“系统观”的指导下科学地完善及适用安全处罚制度,使用“2-4”模型分析违章原因、依据执法金字塔理论设计对违章行为的层级管理方法。
张娟[3]2012年在《武汉市洪山区青少年社区矫正实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以武汉市洪山区为调查地点,运用质性研究方法,对青少年社区矫正进行了研究,比较系统、全面地展现了武汉市洪山区青少年社区矫正实务的基本现状、经验及其不足,并借鉴国内、外实践做法,对武汉市洪山区青少年社区矫正提出了针对性的工作建议。全文分为六个部分:绪论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目的与意义,对重要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对国内、外研究进行梳理、综述,最后描述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等相关问题。第一章描述了青少年社区矫正的对象、机构和制度,首先从法律依据、适用优势、对象划分叁个方面分别阐述矫正对象,然后列举了武汉市洪山区的矫正机构和工作制度。第二章以案例的方式描述了青少年社区矫正活动,其中矫正活动主要由思想教育活动、公益劳动活动和心理矫正活动组成。每个矫正活动具备不同的优势,不同的矫正活动从不同层面又为青少年犯的改造提供帮助。第叁章经验与不足,根据笔者的调查总结出洪山区青少年社区矫正实务的经验,并提出四个方面的不足。第四章对武汉市洪山区青少年社区矫正的工作建议,针对上章总结的不足笔者分别从四个层面提出改善矫正实务做法的建议,希望对武汉市洪山区将来开展青少年社区矫正有所帮助。结语部分对武汉市洪山区开展社区矫正的历程进行总结,阐述本文研究结论的同时,指出了本文的研究不足。
孙艺[4]2011年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它与成年人犯罪在犯罪的特征、刑罚的适用、执行方法等方面有着显着不同的特点,从而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刑罚设置制度。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规定的几大特点来看,现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设置上存在着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须加以重新审视。本文主要从我国未成年人概念及年龄范围规定入手,以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为基础展开讨论,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和理解,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有原则和刑种适用问题展开论述,分析现有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措施的缺陷,最后对如何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制度提出思考,以期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起到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在引言中,笔者主要针对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尚未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规定的立法现状,指出在没有增设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篇之前,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概念。从未成年人的词义解释入手,通过纵向以及横向的对比,对未成年人年龄规定作出界定,紧接着对刑事责任能力与未成年人年龄的关系进行辨析。通过与其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的对比,分析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合理性。第二章,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通过对广义和狭义的青少年犯罪介绍,及我国《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定义进行界定。阐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处理的特有原则的立法原因、必要性及重要作用。进而对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种适用规定进行探讨。第叁章,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执行及非刑罚处罚方式。本章节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处罚及非刑罚处罚方式分别进行介绍,通过对刑罚执行及矫正措施的比较,体现出我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同时指出我国刑法体系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设置的种种不足。第四章,尝试阶段的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新型矫正措施,在我国施行时间不长。本章通过笔者的实际工作经验,对社区矫正这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监禁刑罚方式存在的制度上的缺陷进行论述。在结论中,笔者再次强调了实现我国未成年人刑罚设置的科学化的重要性,指出形成一个符合未成年人年龄和特点,又具有全面制裁犯罪功能的未成年人刑罚体系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廖斌[5]2005年在《监禁刑现代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主体内容分为五部分。分别从监禁刑的涵义、监禁刑的历史发展与特点,监禁刑的价值、现代化与监禁刑现代化之分析、我国监禁刑的内容的现代化、行刑的现代化等方面进行了系统论述。 第一章,监禁刑的发展历史与特点。文章分析了监禁刑的含义,指出它应该包含剥夺人身自由、时间、特定的行刑场所、劳动等要素。文章对中国与西方监禁刑的发展历史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我国古代的监禁刑及其理念比西方的监禁刑产生的要早,并且理念至今都有较大的启示意义,但这种在封建制度下的监禁刑因受制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它是不能与现代社会监禁刑同日而语的。在近代晚清社会,由于西方文化的进入,晚清政府也被迫走上监禁刑现代化之路,而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封建社会制度就决定了其外发型监禁刑现代化改革之路只能是归于失败。当代中国的监禁刑发展是成就与问题并存,但整体上,我们已初步建立了与现代化相适应的监禁刑体系,但现代化之路仍需我们不断探索。西方国家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通过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灌输与资产阶级革命,这种内发型现代化之路,完成了其早期监禁刑现代化。到了现代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由于人道主义思想和对人权观念的重视,轻刑化思想得到了体现,监禁刑则更多地体现了对犯罪人的教育和生活的改善、人道化氛围的增加。西方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这些方面的内容。但是到了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西方国家针对现代社会新类型的严重犯罪,又出现刑罚“趋重”的现象,监禁刑的惩罚性功能体现得更加突出,“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所表现的是更多地向“重重”的方向发展。这也印证了现代化是一动态的变化过程。 第二章,现代监禁刑的价值。研究监禁刑的现代化,就必须确定现代监禁刑的价值。刑罚根据综合论的提出,是刑罚价值观现代化的基本标志。在刑罚根据综合论的影响下,监禁刑的价值也从最初的单纯强调报应发展到重视威慑,到重视剥夺犯罪人的再犯罪能力,再发展到重视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在以教育刑主义为核心的现代刑罚根据综合论的指导下,监禁刑的内涵与执行方法都逐渐丰富,成为最适应刑罚综合论需要的刑罚方法。文章指出,尽管监禁刑本身可能存在缺陷,但是监禁刑仍然具有重要价值。监禁刑由于其执行方式和执行内容的多样性以及时间上的可分性,因而成为罪刑相当原则最基本的刑罚载体,从而实现报应正义。在自由日益成为人类最基本的存在价值的情况下,监禁刑由于其剥夺或限制自由的基本特征而具有强烈的惩罚性与谴责性,从而使得监禁刑有利于实中国政法人学博圣:学位论文监禁刑现代化研究现一般顶防;在教育刑主义的影响下,监禁刑丰富了行刑内涵,逐渐成为教育刑主义的主要载体,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监禁刑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将其监禁于特定设施,从根本上消除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整个刑罚体系中,惟有监禁刑能够满足现代综合刑罚根据论的需要,实现刑罚的各种价值,因而尽管监禁刑存在这样那样的弊端,但是这只能成为监禁刑现代化的理由而不是废除监禁刑的借口。 第叁章,现代化与监禁刑现代化。现代化是指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过程。“它是多层面同步转变的过程,是涉及到人类生活所有方面的深刻变化,概括起来,现代化可以看作是经济领域的工业化,政治领域的民主化,社会领域的城市化以及价值观念领域的理性化的互动过程。”现代化意味着向传统的挑战,并产生相应的后果,它可以是“内发型”和“外发型”两种发展过程的现代化。现代化作为社会系统的一种变迁过程,科学与科学化是其不断前行的不竭动力;民主与民主化是其构建政治制度的基础和价值追求;对个人主体性的尊重必然会体现人文主义精神和人道主义观念的渗透。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现代化不等于西方化。监禁刑现代化就是指监禁刑适应现代社会的一种变化更新过程,它要求监禁刑要适合于现代社会控制犯罪和改造犯罪人的要求,其价值理念、刑罚的设定、调整与实际执行应当与现代社会相协调,以符合现代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监禁刑的现代化包括监禁刑制刑、量刊、行刑的现代化,其核心就是寻找和建立能同时满足“对犯罪的报应与预防,对犯罪人的惩罚与改造”这一综合刑罚目的的监禁刑制度。它在客观要求上,体现着叁个相互联系的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的过程:一是程序与内容的民主化;二是制度的科学化,它包括形式内容(即规范本身)的科学化,还包括实质内容一一规范的实际运行科学化;叁是规范与实施的人道化。从监禁刑这“叁化”的目标上看,就是追求监禁刑不断地与现实社会相协调,最终实现社会体系整体的现代化发展。在现代化过程中,要注意对传统文化影响的扬弃,要注意国际化对监禁刑现代化的影响。 第四章,论我国监禁刑制刑的现代化。文中针对相对确定刑刑期存在幅度过大、法定量刑情节粗疏,提出缩小刑期幅度、细化犯罪情节、规范量刑情节等改革以保证监禁刑量刑真正落实监禁刑的民主化精神。针对制刑中,现行监禁刑刑种之间不协调所反映出的问题,建议监禁刑刑种的设置走单一化道路,并辅之以行刑多元化的制度。 第五章,监禁刑的行刑现代化。监禁刑现代化最终在行刑现代化中得以完成,它包
罗琼[6]2013年在《我国内地与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体系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时代的发展虽然为消除家庭暴力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但是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的消除。只有全社会都觉悟起来,奋力斗争,家庭暴力的厄运才会到来。1家庭暴力不是地区问题,也不是国家问题,而是全世界共同面临的问题。中国内地很多地方都先后针对家庭暴力进行地方性立法,在反家庭暴力过程中取得了一定成就,积累了有益经验。但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家庭暴力防治体系并没有建立,在家庭暴力防治过程中还面临着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在不断的学习、尝试、创新中解决。中国台湾地区是亚洲地区最先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地区,经过十多年的不断尝试和改革,在家庭暴力防治方面已经有所成就。我们可以从台湾家庭暴力防治体系中汲取有益部分,建立并完善内地家庭暴力防治体系,更好的维护家庭暴力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构建和谐家庭。本文除引言外分为四个部分,共叁万余字。第一部分为“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现状之考察”。此部分从台湾家庭暴力防治立法背景及主要制度设计、警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机关防治家庭暴力工作机制、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就业服务、雇主及被害人的相关补助制度、创业信息、创业咨询以及被害人创业贷款补助制度等后续援助、家庭暴力防治效果这几个方面对台湾家庭暴力防治现状做了全面而详细的介绍。第二部分为“我国内地防治家庭暴力现状之考察”,主要阐述了内地有关家庭暴力立法情况及主要制度设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防治家庭暴力的工作机制、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庇护所运作情况等。第叁部分为“我国内地与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比较评析”,以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内容为对象,对两地家庭暴力防治从立法、各机构防治家庭暴力工作机制、家庭暴力受害人后续援助、家庭暴力防治效果等方面进行比较评析。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内地家庭暴力防治的立法及工作机制的建议”。本部分以论文前叁部分的阐述、分析为基础,建议我国内地应当制定全国施行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完善现有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机制、加强家庭暴力受害人后续援助等。
李永升, 陈伟[7]2007年在《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普通累犯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作为统一的多法域国家,港澳台地区的累犯制度和内地的普通累犯制度各有特色。这种差异不仅反映在普通累犯的立法模式上,而且在普通累犯成立条件的罪量、罪质、时间间隔、主体、跨法域犯罪、法律后果等方面也存在很大不同。我国内地刑法普通累犯制度应该定位于人身危险性的根基之上,以"行为人累犯"为中心,单位主体和过失犯罪可以有限成立普通累犯;普通累犯的处罚原则应该以人身危险性为变动曲线,有条件地适用假释。
成良文[8]2002年在《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文中指出刑事司法协助是国家关系的重要内容,是一国司法权的有效域外延伸,具有重要的外交价值和司法价值。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研究,对于指导我国对外刑事司法协助和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分为二个部分共十章。上篇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部分,论述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范围及其诉讼特征;指导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趋势;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引渡、诉讼移转管辖、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问题。下篇为中国刑事司法协助部分,论述了中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中国对外刑事司法协助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刑事司法协助在中国区际间的适用;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逃犯移交和共同司法管辖权的界定等。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主权国之间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双向互惠原则,协助或代为履行一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刑事实体权利的活动。从协助的内容、适用的条件和程序等角度,可以将其归纳为六大类:文书送达、信息通报、调查取证、引渡、刑事事件的诉讼转移、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作为诉讼行为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具有本身所特有的叁大特征: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协调;条约义务与互惠原则相互补;司法审查与行政审查相互统一。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现代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业已积累了一些基础性、概括性的规则,形成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它们是: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惠原则、法制原则、特定性原则、人权保护原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就是在这些原则的指导、限制、规范之下有序地进行。 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跨国犯罪的增多和国家间交往范围的扩大,使得作为打击跨国犯罪主要合作手段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在国家对外活动中的重要性愈益突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领域正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一是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逐渐扩大;二是立法规范得到迅速发展;叁是国际组织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作用进一步增强;四是刑事司法协助在国家关系中的作用日显重要;五是人权保障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六是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向简便化方向发展。 引渡在现代国际刑事司法快助的各种表现形式中,历史最为悠久,诉讼的特征最为典型,有关引渡的川Z论也最为成熟。一些规范引渡的规则(也有的称其为原则)如政治犯罪不引波、本的的比不引渡、死刑不引渡、财税犯罪个引渡、或起诉或引渡等,t然也是对义他刑事司沽协助形式限制的规则,但在[M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中,它们对引渡规范的严格性要远远超过对其他刑事司法协助形式的规范。然而,这些限制为!规范J;渡制度的规则随着历史的发展也都各自呈现出 些新的特色。 刑事诉讼移转管辖足近几年来在世界上日益受到重视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臣式。它是指一的将本应由其管辖的刑事案件委托他国进行刑事诉讼的一种司法阶助制度。刑事诉讼移转管辖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一囚应他国请求对上〔他中权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囚家依照法定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所作S!7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承认和执行。匕决在押犯的移管从朵种怠义上讲是外囚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了丁的继续,它与被判刑人的G;渡在H的、原则、条件和程序上均有差别。c决在押犯的移管是为了被判刑人在熟悉的环境中服刑,克服在异闲服刑的各种M难,尽快复u!社会的一种良好斤式。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的转移监督也足为了更有效地对罪犯实行监外教育改造,争取在有利十罪犯的环境里促其悔过白新,】而将该罪犯移交给有关阳家监督教会的一项司法合作制度。本专题研究论述了卜述两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所适用的规则、条件和彬序。 找闷国际刑事司法阶助的厂展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从我国现阶段对外签汀和加入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以及我囚囚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来看,业己开展的囚际刑韦叫法阶助的范闲个要有以卜几个方面:引渡;刑韦司法文n的送达:刑事调查取证以及与之有关的诉讼书务;信息通报;刑事诉讼转移;己决犯的移管。找H《引渡法》的出台是我国对外刑事。0法阶助的一个里要里程碑。G;渡法》的价值意义卞要体现在叁个方加:足对找国未来有关引渡方面冈际条约的制订给f规范;二是建立了较为规范的引渡诉讼模式;叁是确定厂我冈闪际刑事司法快助的冈内立法方向。1前,我国囚际刑事司法协助存在的卞要问题是:()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或不-致。回是我阳刑事法律规范与我国所签订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之间的矛盾或不一致::是条约规范之间的不一致:叁是刑事司法协助 .2方面的基本沦律规范与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之间的不一致。(2)有关职能机关职责不清。是与外国有关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签订,由何部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签字不统一,表明了我国与外国就刑事司法快助问题缔结条约尚未固定专门的机关来承担此责仟。二是联系机关、?
谭兆强[9]2012年在《法定犯理论与实践》文中认为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从犯罪学角度提出,要将刑法打击的重点集中在道德异常的真正的犯罪人,即自然犯上面,进而根据是否具有道德异常提出了自然犯、法定犯的概念。“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学。……含糊的刑法无异于否定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否定刑法存在的价值。”1但我国刑法学界对法定犯的理解含糊不清,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法定犯等同于行政犯,曲解法定犯与行政犯的关系。事实上,行政犯源于违警罪,在行政犯理论的发源地德国已全部实行非犯罪化,这反映了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严重不足,需要对法定犯理论正本清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定犯增生已是不争的事实,有学者因此提出我们已进入法定犯时代。由于法定犯具有易变性,从刑法立法史来看,犯罪化和非犯罪化都是从法定犯开始的;又由于法定犯具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分则规范的双重违法性,易造成规定法定犯的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分则规范对其构成要件和构成要件要素规定的不一致,从而引发法律适用问题;正是由于法定犯的出现和增生,违法性意识在犯罪论体系中经历了一个从不要到必要的演进过程,经历了从故意的要素到责任的要素的纷争过程。这说明,研究法定犯理论与实践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理论、指导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包括导言、正文和结语。导言对法定犯增生引发的问题意识与研究意义作了阐述,对法定犯问题在我国的研究现状与不足作了分析,对本文的研究视角与方法、创新与不足作了介绍。正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法定犯基础理论。本章是对法定犯基础理论的总体介绍与论述,共分为四节。第一节、第二节介绍了法定犯的产生渊源及法定犯与自然犯的相关内容。法定犯产生的历史渊源是古罗马法律禁止的“恶”,英美法系国家法规禁止的罪,产生背景是刑事人类学派对刑事古典学派刑法理论的批判,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针对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是对法律的禁止的刑法理论难以有效应对累犯、惯犯与少年犯上升等问题,从犯罪学角度,创造性地提出了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概念。自然犯是触犯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犯罪,法定犯是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两者划分界限是是否道德异常。由于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分具有相对性,因此两者之间存在互相转化、互相交叉、互相包容的关系。第叁节阐述了法定犯概念与特征。针对学者对法定犯的概念之争,笔者提出侵害或威胁法益但没有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是法定犯,但由于法定犯的发展,现代意义上的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区分标准是是否具有双重违法性与较弱反伦理性。这样,区分标准明确。本节还全面阐述了法定犯具有双重违法性、较大易变性、较强目的性、较弱反伦理性、较强专业性、较高隐蔽性的特征。第四节阐述了法定犯的刑法价值。关于法定犯刑法价值,即法定犯与自然犯区分的意义,学者之间存在“必要说”和“不必要说”的争论。笔者分析提出,由于法定犯的出现,在刑法理论上推动了严格责任、法人犯罪、违法性意识的产生、发展和完善;在刑事立法上,从立法单轨制转化到双轨制,实现了刑法立法的稳定性和社会适应性,并且犯罪化、非犯罪化都是从法定犯开始,推动了刑法的科学进化,刑法立法大量增设法定犯,刑法立法从自然犯为主导转变到法定犯为主导;在刑事司法上,自然犯、法定犯在我国犯罪所占比例出现此消彼长的变化,这些都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研究法定犯的刑法价值。第二章——法定犯与行政犯。本章是全文的重点,共分为四节。第一节全面阐述了法定犯与行政犯的关系,提出要走出法定犯与行政犯等同说的误区。虽然学界对法定犯与行政犯的关系存在“等同说”与“区别说”之争,但“等同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通过对行政犯理论与立法的历史研究和比较研究,笔者分析出这是对法定犯与行政犯关系的曲解。“行政犯”概念源自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违警罪”,在“行政犯”发源地的德国在20世纪中叶因刑事政策原因而从《刑法典》中分离出来,从而形成了“行政犯”和“刑事犯”的对应概念,并促成了行政刑法的产生和发展。综观德国、日本、中国台湾、中国澳门的行政犯理论与立法,可归纳出行政犯有叁种不同内涵,包括:(1)属于行政违法性质的行政不法行为,这主要体现在德国的违反秩序行为;(2)既有“刑事违法”性质的刑事不法行为,又有“行政违法”性质的行政不法行为,这主要体现在中国澳门法律中的“轻微违反”;(3)属于刑事违法性质的行政犯罪行为,这主要是日本刑法学者、中国台湾部分学者的观点。这说明行政犯与无异议的属于刑事违法性质的法定犯不能等同。我国刑法理论之所以将法定犯与行政犯等同,一方面,是因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之间不存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刑法”中处于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之间的“行政犯”问题,因此,以违反行政管理法律为由,将法定犯与行政犯等同;另一方面,是深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但即使在日本,对行政犯的内涵也有分歧,法定犯与行政犯等同也只是其中一种观点。第二节全面辨析了法定犯与行政犯差异。经比较研究和历史考察可辨知,法定犯与行政犯在历史渊源、法律渊源、行为性质、内涵外延、刑法总则的指导作用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第叁节全面辨析了法定犯与行政犯的共性以及两者在程序、证据、立法的衔接问题。法定犯与行政犯之间既有差异,又有共性(均侵害法益、违反行政管理法律和均受“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原则的支配),两者的关系要求在法律制度上将此两种违法行为及其责任机制有机地衔接起来。通过实证研究可知,近年来,各种恶性事件层出不穷,究其原因,是对各种专业性较强的法定犯罪打击不力,没有实现有罪必罚。这其中深层次的原因是没有解决法定犯与行政犯的衔接问题。由于法定犯首先具有行政违法性,法定犯的查处以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为前提,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受理涉嫌犯罪的案件为条件。因此,本文所指的法定犯与行政犯的衔接则是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而要真正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顺畅衔接,就必须健全衔接机制,这包括程序、证据和立法叁方面的衔接。程序的衔接主要体现在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罪与非罪的界定。证据的衔接主要体现在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转化方式,具体包括:(1)对于客观性较强的实物证据,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形式审查即可;(2)对于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但鉴定结论除外),则要经过司法工作人员重新收集。立法的衔接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标准相互衔接。第四节全面分析提出了法定犯贯彻立法谦抑的具体意见。德国着名学者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刑事立法谦抑正是源于刑罚两刃性的应对。刑事立法谦抑包括罪之谦抑和刑之谦抑。对照刑事立法谦抑原则,笔者分析了我国在犯罪化和刑罚结构方面都有值得检讨之处。在犯罪化方面,只有单向度的“犯罪化”、没有适时“非犯罪化”,导致刑法肥大症初现;增设新罪欠谨慎、没有考虑与现有罪名的包容或冲突问题;刑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过于严厉,没有考虑与民事、行政法律衔接问题。在刑罚结构方面,死刑罪名仍然偏多;自由刑与罚金刑适用比例不协调,非监禁刑适用比例不高;附加刑中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太广。为此,笔者提出,对于法定犯的立法,应坚持立法谦抑原则,坚持刑法适度干预、限定处罚范围,确立轻轻重重原则、构建合理刑罚结构,实现对法定犯的有效控制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统一。第叁章——法定犯与罪状。本章共分为四节。第一节至第叁节从司法实践角度阐述不同罪状法定犯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法定犯具有双重违法性,由此易造成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分则规范对法定犯的构成要件和构成要件要素规定的不一致,从而引发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罪状的不同,法定犯刑法分则规范可以分为两大类型:规定空白罪状的空白刑法和规定叙明罪状的完全刑法。据此,法定犯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与依附的刑法分则规范,依罪状不同可以区分两种关系,即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对空白刑法的补充关系和对完全刑法的依附关系。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变动后,补充空白刑法的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依附完全刑法的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应适用刑法解释规则,对依附非参见罪状和参见罪状完全刑法的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要分别适用刑法的主观性解释、客观性解释规则。第四节通过对两大法系法定犯的立法比较研究,提出完善我国法定犯的立法建议。纵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立法例,对法定犯均采取双轨制,以调和恒定性的自然犯和易变性的法定犯的矛盾,实现刑法立法的稳定性和社会适应性;并且设立过失危险犯或实行严格责任,以应对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的需要,实现刑法对超个人法益的公共安全的保护。针对我国法定犯立法单轨制的弊端,提出有必要采取法定犯立法双轨制;并且法定犯过失犯罪要从“以实害结果为中心”向“以注意义务为中心”转化,刑法总则增设过失危险犯的规定,保持刑法总则与分则的统一协调。第四章——法定犯与违法性意识。本章共分为叁节。第一节通过对违法性意识的历史研究,全面介绍了违法性意识的发展、演变。违法性意识一般是从其反面禁止错误加以研究,经历了“不知法律不免罪、不知法律不免罪原则的例外、区分禁止错误与构成要件错误、禁止错误纳入故意之中、禁止错误作为责任要素”的发展、演变过程。从立法、司法来看,1810年《法国刑法典》规定了“不知法律不免罪”原则,美国1957年蓝波特案体现了不知法律不免罪原则的例外。1871年《德国刑法典》只规定了构成要件错误,1952年德意志联邦法院大刑事判决委员会1952年3月18日的判决承认了违法性意识作为责任要素。1975年《德意志联邦刑法典》增加了禁止错误条款,区分了禁止错误与构成要件错误,在禁止错误中,区分了不可回避的禁止错误和可以回避的禁止错误。第二节全面阐述了故意与违法性意识的关系,提出要走出故意的误区。在故意与违法性意识关系的学说中,历来有“排除说”、“必要说”、“独立说”,我国刑法以“必要说”来处理违法性意识与故意的关系,实为长期以来刑法理论之一大误区。因此,笔者提出要走出故意的误区,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将违法性意识作为一种独立的主观责任要素,故意不包括违法性意识,只是对行为事实的认识。第叁节全面辨析了法定犯故意与违法性意识的关系。法定犯故意与违法性意识关系上,历来有“违法性意识不要说”和“违法性意识必要说”之争,必要说中又区分为“故意说”和“责任说”。笔者赞同“责任说”,即法定犯故意,不包括违法性意识,违法性意识只是责任的要素,但责任说要区分两种情况,有正当理由的(不可回避的禁止错误),可以阻却罪过不予处罚,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回避的禁止错误),不可阻却罪过但可减轻处罚。此外,本节还研究辨析了法定犯违法性意识与违法性过失的关系以及法定犯禁止错误可避免性的判断标准。第五章——法定犯与犯罪形态。本章共分为叁节。第一节阐述法定犯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关系。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包括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笔者提出,法定犯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关系是,除法定犯既遂可罚性外,根据危险递增理论,法定犯预备与中止行为的原则不可罚性和未遂行为的选择可罚性。第二节阐述法定犯与共同犯罪形态的关系。首先,本节阐述了法定犯与共同犯罪人的关系。大陆法系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与(狭义的)共犯,如何区分,刑法理论上存在主观理论、客观理论和行为支配理论之争。笔者分析了赞同行为支配理论的理由:无论是客观理论还是主观理论,均不能恰当地区分正犯和共犯,而行为支配理论综合了客观理论和主观理论,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作为狭义的共犯的理论,在共犯与正犯的关系上,存在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对立。由于笔者认可正犯行为支配理论,那么与之相对应的只能是共犯从属性理论,而且我国刑法采取的也是共犯从属性理论。法定犯共同正犯的认定上,同自然犯不同的是,在主体上包括法人犯罪(单位犯罪)。在法定犯狭义共犯的认定上,同样需要坚持共犯从属性说。其次,本节阐述了法定犯与共同犯罪构成的关系。共同犯罪应否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刑法理论对此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对立。笔者分析了赞同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由:因为该说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且可以比较合理地认定现实中的共犯现象。根据该说,对于法定犯共同犯罪构成的认定,只要二人以上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的行为与共同的故意(具有重合性质),便成立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又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第叁节阐述法定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虽然我国刑法理论对一罪有各种不同分类,但我国刑法中真正属于罪数形态研究对象的只有牵连犯、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叁种。由于实质竞合是实质的数罪,主要是研究数罪并罚的问题,因而不属于本节研究对象。1据此,本节以牵连犯、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犯叁种罪数形态为研究对象,并分析法定犯在上述罪数形态中的认定与处罚。首先,本节阐述对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重处断原则。法定犯特点是专业性强,通常行为人要借助于一定的方法,而这些方法行为如果刑法将其独立地规定为犯罪时,使用这些方法,则可能成立牵连犯。对于法定犯中牵连犯,同样适用从一重重处断原则。其次,本节阐述了对想象竞合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这一原则对法定犯中想象竞合犯同样适用,而且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再次,本节阐述了法条竞合犯所包含的法条之间的特殊关系,包括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论述了法定犯中法条竞合犯的法律适用原则,包括:(1)特别关系法条竞合犯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主、重法优于轻法为辅的原则,(2)补充关系法条竞合犯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3)吸收关系法条竞合犯适用吸收法优于被吸收法的原则。
李劼[10]2005年在《论我国内地网络犯罪的立法完善》文中研究表明面对网络犯罪的日益猖獗,传统的刑法理论目前处于一种相对尴尬的地位,诸多已成定论的基本刑法理论变得不适应现实而略显滞后,网络犯罪的复杂性和新的犯罪方式的不断产生使得法律条文的适用成为棘手问题。当技术远远走在法律的前面,适用的原则举步维艰的时候,也就是重新评价和修改法律的时候了。因此,对网络犯罪立法进行完善,使之能够及时跟进现实罪情,适用于网络环境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具有重大的意义。 本文以我国内地网络犯罪的立法为研究课题,分叁个部分展开论述。首先从分析我国内地网络犯罪的立法沿革和我国内地网络犯罪的立法规定入手,概括介绍了我国内地网络犯罪的立法状况。再通过有针对性地考察美国、英国等主要发达国家的网络犯罪立法和国际区域性统一立法的基本情况,力求把握国际通行的立法做法及其发展趋势。通过比较,分析我国内地网络犯罪立法存在的差距。归纳域外法在立法模式、罪名设置、保护范围、刑罚配置等方面值得我国内地借鉴的行之有效的立法做法和经验。最后,结合对在我国内地网络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的分析,总结我国内地网络犯罪立法中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内地网络犯罪立法的具体建议。
参考文献:
[1]. 我国内地一般缓刑条件的适用和立法完善[D]. 曾惠成. 湘潭大学. 2003
[2]. 安全处罚的中外对比研究[D]. 宗玲.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 2014
[3]. 武汉市洪山区青少年社区矫正实务研究[D]. 张娟. 中南民族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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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监禁刑现代化研究[D]. 廖斌.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6]. 我国内地与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体系比较研究[D]. 罗琼. 西南政法大学. 2013
[7]. 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普通累犯制度比较研究[J]. 李永升, 陈伟.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
[8]. 刑事司法协助研究[D]. 成良文. 西南政法大学. 2002
[9]. 法定犯理论与实践[D]. 谭兆强.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10]. 论我国内地网络犯罪的立法完善[D]. 李劼. 安徽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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