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TA谈判中的陷阱及其预防原则_中国模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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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逐步开始了与一些国家签署自由贸易协定(FTA)的进程。于2001年启动的我国与澳大利亚政府的FTA现正处于紧锣密鼓的谈判之中,并引起了我国经贸界和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国内主流学者对这一趋势基本持欢迎和肯定态度,关于我国与别国加强FTA谈判的必要性的论述也不少见。

但是,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经验较为缺乏,我国研究人员关于自由贸易谈判、宏观层面的研究较多,但是对于微观层面,特别是对其陷阱的研究尚不够深入,比较系统的研究成果更是付诸阙如。

由于种种原因,在以往的国际贸易谈判乃至国际多边条约和双边协定的签订过程中,我国学者为政府起的参谋作用比较有限。往往一开始学术和舆论是千篇一律地加以欢迎,而当一些签订后的协定的个别条款的负面影响开始显现时候,学术和舆论又会走向全盘否定的极端。此时,一些激进的学者对政府主管机关及谈判官员批评也会走向极端,这种现象其实是极不正常的。

说实话,对于双边乃至多边贸易谈判的结果,事后批评乃至找毛病是比较容易的,但是事前的深入研究和基于此种研究的善意提醒其实更加珍贵,更加值得提倡。

基于此种认识,本文对于中国目前正在进行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的陷阱及其防范原则公诸于众,以供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参考,也给舆论监督提供具有学术价值的依据。

一、自由贸易协定中可能隐含的陷阱

(一)陷阱之一:轻率扩大既存多边义务

在进行FTA谈判之时,一些外国政府可能会坚持以达成“WTO附加型”(“WTO-plus”)协定为目标,要求中方将入世议定书中未作承诺的义务列入FTA的承诺表之中,这其实往往是暗含“陷阱”的。

比如说,根据WTO的法律体制,诸边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协定在法律效力上大相径庭。如果说多边协定的签字国必须承担一揽子的条约义务,那么诸边贸易协定仅仅对签署此类协定的WTO成员产生法律效力,凡是没有在诸边协定上签署,即使是属于WTO成员,也可以不受此类协定制约。而《政府采购协定》正是WTO的诸边协定之一,因此身为WTO成员的各国,若非同属《政府采购协定》的签约国,则其政府采购行为就无须收到WTO政府采购国际纪律的约束。

但是,在区域贸易协定或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过程中,对方可能会提出将政府采购纳入双边协定的范畴,此时,我们就必须格外慎重。这是因为:目前中国尚未成为WTO《政府采购协定》的签约国,因此国防部在采购军用飞机或者国有航空公司在订购民航客机时,中方完全可以根据外交关系的好坏挑选出口国和出口厂家。此时,推销未获成功的国家尽管心怀嫉妒和不满,却无计可施,因为它们无法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但是一旦中国与某个国家,比如与美国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而且协定中未将政府采购协定排除在协定的约束范围之外,那么,今后中国在向俄罗斯采购军用飞机或向欧洲国家采购空中客车时,就没有现在那么游刃有余了。因为根据协定的最惠国条款,中国在采购时应给予美国制造商同等优惠,否则对方就有可能以违反政府采购双边协定为借口,在协定中约定的争端解决机构面前起诉中国政府。这就是说,中国在买回飞机的时候,极有可能陷入“买官司来打”的陷阱之中。

由此可见,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签订一定要谨慎,千万不可在我国在WTO未作承诺的领域草率地增加自身义务。这是因为:由于经验的缺乏,目前我国在WTO多边贸易协定体系中已经处于较为恶劣之境地。如果在FTA谈判中,外方倡议各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作出扩大开放承诺,那么完全有可能导致超越我国相关产业乃至整个国家的承受能力之后果。而此种后果一旦出现,就会对我国的相关产业构成毁灭性的打击,乃至危及我国的经济安全。

(二)陷阱之二:不慎落入“标准条款”圈套

不少国家已经同它国签订了多个自由贸易协定。这些国家在与我国谈判FTA时,可能会援引其以往谈判中与其它国家的成功经验,将其所坚持的所谓的“标准条款”或“经典模式”强加于我国。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权衡所谓的“标准条款”对我国的利弊,谨防落入“标准条款”之陷阱。契合别国贸易利益的“标准条款”,不一定符合我国与对象国的贸易条件和贸易利益。如果我国在没有摸清家底的情况下冒然接受这些所谓的“标准条款”,必然会严重损害我国的贸易利益。

(三)陷阱之三:“通心粉碗”之效应

缺乏经验的发展中国家在FTA的服务贸易篇章条款谈判时,更容易不自觉地落入“陷阱”。其中最主要的失误是所谓的“通心粉碗效应”(Spaghetti Bowl现象)①,即多个FTA的服务贸易承诺表的清单模式不一致,就是在与一些国家的服务贸易承诺表采用正列式清单,在与另一些国家的协定承诺表中则采用排除式清单。由于双边协定中最惠国待遇的作用,签约国最后对别国最后的结果是:

所谓“正列式清单”(Positive List Schedule),就是在自由贸易协定的服务贸易篇章谈判时,各方经过讨价还价,各自就每一行业(含子行业)的开放逐一列示、并被列为服务贸易减让表有机组成部分之附件。

在附具正列式清单的减让表中,减让表的标准格式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一般限制,此类限制条件可能专门提及某一种服务提供模式,也可能不提及某一种服务提供模式;第二部分是仅适用于某一特定部门或子部门的承诺,此种承诺必须尽可能按照服务模式标明成员方对该部门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上的任何限制。

FTA谈判中就服务贸易篇章的正列式清单减让表之格式一般如下:

说明:(1)上表中左起第一栏中的行业或分行业尽可能基于CPC守则加以描述。

(2)承诺表的第二栏“模式3:无限制”表示,缔约方对广告业的市场准入方面不设任何限制。

(3)承诺表的第三栏中“模式4:仅作无拘束力之承诺,但在水平承诺部分中已作承诺者除外”,表示缔约方对广告业的国民待遇方面作了一定承诺,但是该种承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待日后协定升级后决定是否转变为具有拘束力的承诺。

正列式清单特点如下:

(1)对每一个行业的分支部门的自由化进程及其在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方面的进行逐个作出承诺。服务贸易行业分类依据联合国核心产品分类表(CPC),经过WTO秘书简化处理,CPC分类表的分类标准业已成为事实上的分类标准。核心分类表如下:10个章节(Sections)中派生出来12个行业(Sectors)和150个子行业(sub-sectors);69个类别(Groups);295个组别;1050个工种(Classes);及1811个子工种(Subclasses)②。(2)允许在水平承诺范围作出若干排除。欧洲与智利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各方承诺并不适用于政府采购、补贴及津贴。(3)仍然允许一些行业排除在减让承诺的范围之外。例如,欧洲与智利的自由贸易协定中,被排除在承诺范围外的服务包括:金融服务(另行协定);音像服务;内海、内河航运服务;空运服务等。(4)正如《服务贸易总协定》所规定的那样,列入承诺表本身并不必然使承诺具有约束。在采用正列式清单的减让表中,缔约方可以将各种承诺的性质标为“无约束力”(UNBOUND)。典型的例子之一就是《泰国与澳大利亚政府间自由贸易协定》中,泰国的承诺表中也包含一些不具约束力的事项,澳大利亚与别国的自由贸易协定包含了许多不具约束力的减让承诺。此外,一些服务提供模式与某个类别的服务相结合在技术上是不可行的,比如:桥梁建筑服务是无法以跨境提供模式来进行的,这些服务往往由于缺乏技术可行性而被列为“无约束力”。(5)与排除式清单的减让模式相比,正列式清单模式为利益团体的游说留下了更多的余地,因而谈判过程更为艰巨。

所谓采用排除式清单的减让表(Negative List Schedule),就是在自由贸易协定的服务贸易篇章中,双方除了受到限制的行业外,未列入清单的所有其他行业及分行业均应不设限制地加以开放,此种减让表,一般又称之“自下而上”的承诺表清单模式。

就服务自由化谈判而言,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称GATS)是采用排除式清单减让表的典型国际协定。在GATS签定之前,采用排除式清单型减让表的FTA有《澳大利亚—新西兰更紧密经济关系协定》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等,GATS签定之后,《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也采用了此种自下而上的模式。《美国-多米尼加-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在此模式基础上又有新的发展。

就服务贸易篇章中采用排除式清单FTA协定而言,特点如下:

1.一般会通过协定范围之界定,将一些行业排除在谈判范围之外

在采用反列清单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沿用这一模式的《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被排除协定之外的服务行业有:(1)金融服务(另设章节);(2)政府采购(一些内容单独成章);(3)空运服务(没有涵盖);(4)补贴或津贴;(5)通过“行使政府权力”而提供的服务;但以“建立在商业基础上”的形式,或者“与商业实体相竞争”的形式提供的服务除外,如邮局提供的包裹递送服务;(6)任何缔约方境内就业市场的准入③。

2.允许缔约各方保留不符合协定的背离措施,缔约方还可以据此列明在将来准许其采用不符合协定之措施的部门或子部门,关于国民待遇的保留条款十分频繁

允许对不符合协定的背离措施(Non-conforming measures)逐条列举,是反列清单的一个特点。在《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新加坡保留援引的背离措施包括:(1)“土地区划”政策;(2)广播/电视频谱分配政策;(3)律师注册;(4)武装保安服务的许可;(5)特定国有企业中的控股权益;(6)关于中小学教育服务提供的政策。与此同时,美国保留援引的背离措施包括:(1)广播、单程卫星、直播到户卫星频谱的接入;(2)对有线电视的所有权和控制;(3)治安或惩戒改造服务的提供;(4)有益于少数团体的政策;(5)悬挂美国国旗的船只的海上服务和运行④。

保留条款可以非常宽泛。在《澳大利亚-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中,澳大利亚重新纳入了在美国自然人在澳大利亚境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使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关于数量限制的权利(即第4种模式);此外,澳大利亚保留在未来电影或电视的合作制作中采取任何措施的权利;保留在与沿海航行或船舶注册有关的方面采取任何措施的权利。

范围之广度以与贸易伙伴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准:而否定性列表的范围正是各方讨价还价的对象。有时这些保留的范围很狭窄,例如在《澳大利亚—新西兰更紧密经济关系协定》中就是如此。但也有可能非常广泛,关于地区政府的保留就是其中的范例。在《美国-多米尼加-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中,美国对“美国所有州、哥伦比亚特区以及波多黎各的所有现行不符合协定之措施”的所有实质性义务做了保留。

3.除了协定允许的背离措施之外,对缔约另一方实行普遍国民待遇

依照反列清单减让表,对缔约另一方一律实行普遍国民待遇,但是协定允许的背离措施之外。此种承诺不仅适用于中央政府,而且适用于地区政府以及行使政府委托权力的非政府机构。

4.排除对市场准入的水平限制

反列清单减让表只允许采取背离措施的具体服务行业和子行业作出反面排除列举,除此之外都必须放开限制。换言之,其基本原理在于对自由化的“具体否定和抽象肯定”。而普遍适用于所有服务行业及其子行业的水平限制条款,则是不符合上述基本原理的。因此,采用反列清单承诺模式的FTA的服务篇章条款,一般均明确排除对市场准入的水平限制之条款。

5.棘轮条款

所有采用反列清单的自由贸易协定均包含一个两方“棘轮条款”。这一条款的内涵如下:(1)除了清单中保留条款所涵盖的领域以外,不允许出现新的不符合协定的背离措施;(3)任何自主自由化都将通过协定延伸至各贸易伙伴;(3)任何新出现的服务门类都会被添加到本协定所涵盖的承诺表中。由此可见,这一条款的实质作用是仿佛机器的齿轮,协定一旦签署,双方的自由化进程只许前进,不许倒退,只许深入,不容反悔。因此,当法规或市场发生变化时,该条款会自动加深自由化水平。

有意与我国拟订立FTA的不同国家,与我国开始谈判的时间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此外,与不同国家就大相径庭的条款达成共识的难易程度也各不相同。就拿服务贸易篇章谈判为例,由于对方谈判立场及其所依据的范本之不同。FTA的服务贸易篇章中的减让表的清单也会大相径庭。

FTA的服务贸易篇章,一定要就我国的承诺表采用何种模式的清单作出谨慎抉择。不能因对象国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模式,否则由于协定中最惠国待遇和WTO原则的作用,将严重压缩我国贸易政策的回旋余地,出现一些我们意料之外的后果,从而损害我国的贸易利益。

(四)陷阱之四:权利义务之失衡

以往的协定经验告诉我们:缺乏经验的发展中国家经常会陷入权利义务失衡的“陷阱”。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有时是白纸黑字的条款安排不公平的结果,但更多的是:表面公平掩盖下的实质上的不相称或不平衡。

举例来说,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对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含义是截然不同的。就服务贸易自由化进行谈判之际,发达国家意在金融、保险等高端的服务业的开放,对于理发、餐饮这些发展中国家擅长的服务业的开放,发达国家往往漠不关心。许多自由贸易协定实施后,发达国家的银行大举进入发展中国家的金融行业,或是购买发展中国家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但是发展中国家的厨师、护士、医生、电工等最后却无法顺利地进入发达国家的服务业市场。而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银行向发展中国家作出使其获得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承诺往往难以兑现。

上述情形表明:如果没有在条款上作出明确和细致的安排,发展中国家很可能掉入权利义务失衡的陷阱,最后自食苦果。

又如,当下中国与澳大利正在进行的自由贸易谈判,如果中国方面立场不够坚定,表面上来看,双方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承诺似乎会给双方都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是实质上来说,扩大市场准入条款对澳大利亚来说利益更大,对中国来说意义不是很大。这是因为,澳大利亚的人口不大,其国内市场容量十分有限,澳大利亚国内市场对许多产品的需求与中国市场的巨大需求是不成比例的。如果澳大利亚不在其它方面作出实质性的额外承诺,这场正在进行自由贸易谈判的结果很可能导致对中国单方面的束缚。因为结果必然是:中国政府按照协定进一步削减原产于澳大利亚的农矿产品的关税和服务业的壁垒,从而导致澳大利亚农矿产品大批进入中国市场,澳大利亚竞争力很强的服务业也会乘机大举进军中国市场。然而中国换来的则是少量的出口增加而已!在澳大利亚市场容量十分有限的前提下,即使澳大利亚对中国进口产品全部实施零关税,中国对澳出口又能增加多少呢?换言之,如果澳大利亚没有在出口市场准入以外的方面作出额外的实质性的让步,或者中国未能迫使澳大利亚在其它方面作出对中国有利的让步,那么声势浩大的中澳大自由贸易谈判对中国来说完全有可能是一个弊大于利的法律“陷阱”。

(五)陷阱之五:“继续谈判”之诱惑

在一些FTA谈判进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非常期望其贸易伙伴就某些部门的自由化作出承诺,而贸易伙伴一方面没有作出任何具有约束力的实质性承诺,另一方面又以在FTA中加入“继续谈判条款”为诱饵,劝导前者先同意签署权利义务不平衡的自由贸易协定。所谓的“继续谈判条款”,就是FTA协定的双方相互承诺:各方均有应要求同对方展开后续谈判并扩大自由化的范围和丰富自由化内涵之义务。换言之,待条件成熟时通过继续谈判将双方先前谈判中未能达成的自由化条款写进修订后的或展期后的后续协定之中。

谈判中处于弱势的一方由于缺乏经验,在一时难于获得对方实质性开放承诺的情形下,往往会因此迁就于对方,将对方作出实质性承诺的希望寄托在通过后续谈判之上。

殊不知,政府主管部门可能会发生变动,而谈判官员也是有任期的。若干年后,政治形势很可能今非昔比,原来的政府主管部门可能大权旁落,原来的谈判官员也很可能卸甲归田。不同主管部门及谈判官员的理念和风格可能迥然不同,后任对前任业已作出的白字黑字的承诺敢于反悔的事例屡见不鲜,更不用说恪守前任承诺在继续谈判作出进一步承诺的可能性有多大了。政治结构比较稳定的发达国家尚且如此,政治生态缺乏稳定的发展中国家就更加多见了。

由此可见,将对方作出承诺的希望寄托于继续谈判条款,有时其实无异于“画饼充饥”,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对此不可不慎!

二、FTA陷阱的防范之道

(一)充分认识FTA之局限

历史经验表明:自由贸易协定≠自由贸易。

当我们讨论比较优势、贸易互补性的时候,我们谈论的是自由贸易。但是,当我们讨论“正列式清单”还是“排除式清单”,是遵循WTO还是“WTO-附加型”协定的时候,我们谈论的是自由贸易协定。换言之,自由贸易协定并不必然带来自由贸易。这方面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澳大利亚和美国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但是澳大利亚并没有因此打开美国的农产品市场。美国没有增加对澳大利亚的糖的配额,牛肉经过严格的限制还只增加了18.5%的配额⑤。

由此可见,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FTA并非是促进贸易的万能钥匙,不能盲目夸大FTA的推动双边贸易的作用。如果警惕性不提高,我们随时都有可能掉进FTA谈判中的陷阱。

(二)重点关注贸易利益

衡量一个FTA对于一个签约国的利弊其实十分简单,那就是看该国是否通过这一双边协定获得了切实的贸易利益。凡是能给该国带来实实在在利益的,就是一个好的FTA,反之,就是代价沉重的条约枷锁。

签订FTA应奉行量力而行的原则,如果没有显而易见的利益,宁可不要签定协定,否则极易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

以前面我们业已讨论过的中澳FTA谈判为例,如果谈判仅仅局限于市场准入方面,那么中国从FTA中获得的好处与澳大利亚获得的好处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这是因为,相对中国对于澳大利亚产品的巨大市场需求,澳大利亚对于中国产品的市场容量是十分有限的。同样的市场开放,会导致不成比例的贸易利益差距,这也正是澳大利亚急于同中国开张FTA谈判的动力之所在。如果仅就市场准入讨价还价,那么无论怎么谈中国的付出都会大于收获。但是在另一方面,如果双方跳出市场准入的怪圈,在加大各自市场准入力度的同时能加快投资自由化进程的谈判,那么,中国就能获得显而易见的贸易利益。因为澳大利亚利益是个矿产品资源丰富的国家,而近年来中国由于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而正面临着资源瓶颈。如果中国企业被允许投资于澳大利亚矿山,并能居于控股地位,这对中国显然是很有好处的。但是由于澳大利亚国内法律限制外国投资者在采矿企业方面的股权,因此,澳大利亚在与别国订立FTA之际,也可能以此为理由对采矿业企业外资股权控制保留限制的权力。据此,在中澳FTA谈判中,中方应以其市场优势来换取澳大利亚作出对中国投资者的取消股权控制限制的承诺。只有这样,才能使中澳两国都获得实实在在的贸易利益。也只有如此的FTA,才能称得上是互利共赢的FTA,才是符合中澳两国共同贸易利益的FTA。

总之,签订FTA时,一切应以实实在在的贸易利益为重,切忌求多求快,不可急于求成,更不可自行设立谈判时限。否则在对对方提供的协定文本缺乏逐条研究的情形下仓促谈判,必将酿成大错,必将无法获得实实在在的贸易利益,届时悔之晚矣!

中国千万不能以达成的FTA的数量,作为主管部门的政绩,切不可贪多求快。领导人不能感情用事而作出在何时必须与某国达成FTA的时间限制。

(三)不可迷信“标准条款”

正如前述,已经同他国签订多个伙伴订立FTA的国家,将其所谓的标准条款强加于新的贸易伙伴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我国在与别国谈判FTA时候,对方故伎重演,我们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在对所谓的“标准条款”对我国的利弊进行权衡后再作定夺。

其实,所谓标准条款,大抵是对方用来说服我国接受这些明显有利于其利益的贸易条款的一个理由而已,我们不必奉若神明。既然是双边协定,就意味着一切均可在双方之间协商。再说我国从来没有在这些标准条款上签字,这些条款对我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这方面,智利和加拿大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对《智利-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CCFTA)的深入研究表明:面对加拿大政府引为经典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模式,智利政府贸易主管部门并没有一律照搬。最终达成的CCFTA并没有涵盖卫生、植物检疫方法、技术标准、政府采购、知识产权和金融服务的章节——而这些内容NAFTA都包括。

此外,众所周知,在NAFTA有一个自由贸易协定之订立不妨碍在缔约国之间互相征收反倾销税的标准条款。经过反复权衡,智利和加拿大政府并没有在它们之间的CCFTA照搬上述条款。恰恰相反,智利和加拿大同意6年之内在两国之间互相停止对原产于对方境内的产品适用反倾销措施。这一承诺与两国在贸易救济领域更广阔的目的是一致的。加拿大正追求在NAFTA内部最终取消反倾销义务,智利也在其拉美协定中追求同一目标,智利还强烈要求WTO探讨更严格的反倾销规定⑥。

(四)始终坚持量力而行

坚持量力而行,意味着我们不能轻易的在多边贸易协定之外作出额外的义务承诺。当外方在谈判时反复强调雄心勃勃的FTA,强调必须达成“WTO-plus”的FTA之时,我们必须保持警惕。比如,当外国政府要求中方将政府采购列入FTA范围时,一般应予以回绝。即使对方给的利益大到足以吸引我方关注的程度,我们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仍然需要从国家的整个产业政策、贸易政策乃至外交政策的高度,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就是否同意将政府采购行为受制于协定的大政方针作出决策。在决策过程中,一定要弄清国家为什么到目前没有参加《政府采购协定》这一诸边协定的前因后果,一定要对于在FTA中写进政府采购须受协定约束义务对于我国各方面的利弊进行反复权衡。否则,为了一些蝇头小利,轻易作出额外承诺,极易使得国家的产业政策乃至外交策略陷于被动之境地,极易导致相关产业乃至整个国家遭受不堪承受冲击!

坚持量力而行,也意味着在自由贸易谈判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勇于纠正以往的错误,切不能为了面子观念而损害我国贸易利益。在现实的国际交往中,过分强调面子和尊严,就难免会损害国家的贸易利益。一些老奸巨猾的贸易对手,更是可能利用中国人的面子观念作为交换,获得巨大的贸易利益。比如说,以往中国政府为了吸引外资,在投资和税收政策等方面给了外方不少超国民待遇,现在发现这不仅不符合中国的贸易利益,而且违反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因而需要对以往的投资税收政策进行“纠偏”处理,需要进行内外资企业税率统一的税制改革。很显然,这会涉及外国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调整,特别是损及一些外商的既得利益。此时此刻,如果出于中国人传统的面子观念,可能会不好意思进行调整。这就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中国改革走的是“摸着石头过河”的路线,所以以往改革开放过程的政策偏差是在所难免的。我们不能让以往有偏差的政策及造成的既成事实束缚住手脚,不可将面子观念凌驾于合同自由原则之上。正确的做法是:应当直气壮地通过FTA谈判纠正以往的政策偏差。我们不仅要敢于纠正仅涉及国内各利害关系方的国内政策,而且要敢于纠正涉及外国利害关系方的政策失误。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与时俱进。

(五)切莫轻信“继续谈判”

正如前述,一些国家为了促使对方尽快签署权利义务向前者倾斜的FTA,往往会以同意加入所谓的“继续谈判条款”之方式为诱饵,并承诺通过后续谈判来解决对方苛求获得的贸易利益。

我们在前文中业已揭示了上述FTA陷阱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即使对方并非故意设置陷阱,我们也应基于对继续谈判条款局限性的充分认识,不可轻信继续谈判条款,以现实的对价换取将来对方可能作出的承诺。

道理很简单:政府主管部门可能会发生变动,而谈判官员也是有任期的。若干年后,政治形势很可能今非昔比。在此种情形下,沿着既定谈判路线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实在是非常渺茫的。即使没有发生时局变化和机构改革,不同主管部门及谈判官员的理念和风格也可能迥然不同,因而经常出现后任对前任业已作出的白纸黑字的承诺敢于反悔的事例,而在恪守前任承诺在继续谈判中作出实质性承诺的可能性就更为渺茫了。政治结构比较稳定的国家尚且如此,政治生态缺乏稳定性的国家就更不用说了。

(六)尽量避免自相矛盾

不同国家的资源秉赋各不相同,其各自在贸易方面的比较优势也各不相同。因此,不同国家在与我国进行FTA谈判所寻求的贸易利益也会千差万别。即使是在某一阶段贸易水平较为接近的两个国家,在另一时期也可能差距拉得很大。而有意与我国拟订立FTA的国家,或者我国愿意与之订立FTA的国家,一般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与我国同时展开谈判。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谈判对手的贸易利益、FTA谈判经验的不同,其在FTA中的基本立场不可能完全一致,其所依据的协定范本均可能大相径庭。这就会导致我国与不同对象国在不同时期达成的不同的FTA,在内容上必然会有所不同,甚至相去甚远,这都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以FTA货物贸易篇章中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谈判为例,对方坚持的原产地标准可能会五花八门,甲国要求采用最后实质性转变标准,乙国要求采用税则改变标准。再以FTA的服务贸易篇章之谈判为例,各国对于服务贸易篇章中的减让表的列表内容和模式的要求也会千差万别,丙国坚持采用自下而上的反列清单模式,丁国则不愿意改变其坚持采用自上而下的正列清单减让表模式。

对此,我们应尽量避免在基本立场和关键原则方面出现前后矛盾安排的情形。就原产地规则而言,我们不能在与甲国的协定中采用一种原产地标准,在与乙国的FTA中采用另一方面产地标准。就FTA的服务贸易篇章之谈判而言,一定要就我国的承诺表采用何种模式的清单作出谨慎抉择。我国不能因对象国的不同而轻易改变模式,应当尽量保持前后一致。

注释:

①最早提出“通心粉碗现象”(Spaghetti Bowl)这一概念的人,是美国学者迦格迪希·巴格瓦帝(Jagdish Bhagwati)。1995年,巴格瓦帝发表了一篇题为《迷恋自由贸易协定的美国贸易政策》的学术论文,这篇刊载于巴格瓦帝与安妮·克鲁格合著并出版的《自由贸易协定汹涌波涛中的危险漂流》一书的论文中,巴格瓦帝首次使用了“通心粉碗现象”这一概念(请参阅:" U.S.Trade Policy:The Infatuation with Free Trade Agreements" ,Jagdish Bhagwati and Anne O.Krueger,The Dangerous Drift to 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s,AEI Press,1995.)。从上述文章的上下文来看,巴格瓦帝使用这一概念的意图不是十分明确。但从他在其后续论著中多处使用这一用语的情况,可以看出:这一概念在于形容这样一种现象,即,在一国与多国签定自由贸易协定背景下,半成品和部件将沿着纵横交叉的路线作曲线移动,以充分利用各自由贸易协定的优惠税率,使最终产品能以最低价格到达消费者之手。后来人们使用这一用语时,多是用来形容一国与多个国家签定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规则盘根错节、犬牙交错的情况。

②(见MTN.GNS/W/120)。

③Schedule of USA,Annex II,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http://www.dfait-maeci.gc.ca/nafta-alena/Anx2-en.asp? #reservations.

④Annex 8A,Annex 8B,US-Singapore Free Trade Agreement.资料来源:www.ustr.gov/assets/Trade_Agreements/Bilateral/Singapore_FTA/Final_Texts/asset_upload_file708_4036.pdf。

⑤Brigid Gavin and Luk Van Langenhove,( 2003) Trade in the World of Regions,in Regionalism,Multilateralism and Economic Integration,edited by Gary Sampson and Stephen Woolcock,UN University Press,277-313.

⑥Sabastian Herreros,( 2003) The Chile-Canada Free Trade Agreement,in Regionalism,Multilateralism and Economic Integration,edited by Gary Sampson and Stephen Woolcock,UN University Press,16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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