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电子人”权利能力的法构造
郭少飞
(中南大学 法学院,长沙 410083)
提要: “电子人”一般权利能力同质,特殊权利能力基于智能水平、主体能力、类型功能等差异较大。总体呈现法定性、技术性、有限性、动态性特点。弱人工智能“电子人”主体能力尚弱,权利能力范围受限于自然属性、法律规范、存续目的及本体功能。当前,可承认“电子人”生命权等物质型人格权,以保护本体;赋予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表型人格权,以满足社会交往及交易中外在形象识别之需。“电子人”可享有物权与债权,对其创作内容拥有著作权,享有数据共享权、网络接入权等数据网络权利。“电子人”权利能力始终与其设立、终止契合。就设立,应以登记设立为主,许可设立为辅。当符合身份信息、一定的责任财产、法定监管人等条件时,“电子人”的监管人可提起设立申请,经登记,“电子人”成立,取得权利能力。当监管人决定终止、国家剥夺“电子人”主体资格、“电子人”功能丧失等终止事由产生,监管人作为清算义务人,实行清算,经注销登记,“电子人”主体消灭,权利能力终止。
关键词: 电子人;人工智能;权利能力;人格权;财产权;数据及网络权利
2017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要求,“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可命名为“电子人”,即拥有人类智能特征,具有自主性,以电子及电子化技术构建的机器设备或系统[1]。按照主流理论,“权利主体之地位或资格,谓之‘权利能力’,也曰人格。”[2]应以权利能力表征“电子人”法律主体,故“电子人”权利能力当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制度的核心论题之一。“电子人”有别于现行法律主体,其权利能力含义及特点亦有不同,决定着“电子人”权利能力内容厘定及制度建构的差异化进路,应首先予以明晰。“电子人”非人类,权利能力受诸多限制,直接影响范围确定。在厘清这些限制的前提下,须基于“电子人”智能水平、主体能力、类型功能等,探讨其权利能力具体范围。而“电子人”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亦属讨论重点。
一、“电子人”权利能力的法律意义
当下权利能力同时指向自然人与法人,形成伦理性与技术性、一般性与特殊性权利能力的双层结构,为“电子人”权利能力制度构造留有空间。随着人工智能进阶,“电子人”权利能力呈现由伦理性湮灭、技术性突显,最终依归伦理性的回路。
(一)权利能力双层结构
自然人与法人的法律主体性本质有别。自然人乃理性人,能以自由意志支配外部世界,实施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立基于理性。法人作为法律主体的本质存在不同学说,主流采实在说,认为法人系社会有机体或组织体。法人的法律人格仰赖法律,须法律赋予。而自然人的法律人格虽亦由法律规定,但其具有先验性、伦理性。二者作为法律主体的价值基础完全不同。“人类法律人格基于现行人道主义的法律道德观念而确立,它是人类尊严和人类有受尊重权利的必然产物。法人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机制,是一种模式,一种方式,藉此开展各种法律关系,以达到某一集体目的。”[3]由此,二者权利能力属性分化,自然人权利能力具有强烈的伦理性,法人权利能力技术色彩浓厚,为实现理论统一、自洽,往往以技术性权利能力统辖自然人与法人,“权利能力仅仅意味着成为权利义务载体(即‘法律主体’)的能力,不再负载伦理观念。”[4]
权利能力是法律从权利义务归属角度构造的主体能力,对于法律主体尤其非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范围受到诸多限制,如自然属性、法律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范围大小不一,如结婚权利能力非人人皆备;法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限制较多,实际范围不等。这有悖于权利能力平等原则。为此,学界从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两对范畴,区分一般权利能力与特殊权利能力、抽象权利能力与具体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对于各人,平等的赋与,任何人皆有得为权利主体之抽象的适格(权利能力平等之原则)”。“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之差异,对外国人基于政策上考虑,得认有特别权利能力上之差异。”[5]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6]。由此,一般或抽象权利能力表征主体资格或人格,特殊或具体权利能力标示特殊领域主体权利义务能力。就前者各主体相同,后者有异。
(二)“电子人”权利能力意涵
“电子人”作为法律主体亦应以权利能力表征主体性,而智能水平、主体能力影响权利能力范围。当下“电子人”处于弱人工智能状态,未来趋向强人工智能,即人类级智能水平,甚至超级人工智能。在此过程中,其认知能力、思维能力、情感能力趋近人类,在实现人类级智能前,在特定单一领域如存储、计算、围棋,“电子人”能力虽然远超人类,但智能程度、理性水平总体弱于人类。弱人工智能“电子人”类若理性能力不足之自然人,而承认其新型法律主体地位,实乃着眼于“电子人”背后之开发者、编程者、制造者、运营者、使用者等。目前“电子人”人格为“人工类人格”[7],彰显着辅助人类的工具价值、手段意义,作为法律主体首先是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旨在分配“电子人”法律责任。“电子人”作为独立主体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其开发者、编程者、制造商、运营商、使用者等作为“电子人”可能的监管人承担有限责任。同时,“电子人”也是权利主体,享有一定权利。此等权利义务载体地位由权利能力表征。
奖惩法是足球教学中的常用的一种方法。适当的奖惩对学生改过自新,不断进步,不断完善有着重要的作用。奖励能使学生感到愉悦,增强自信心,从而推动学生不断前进。惩罚是对违反足球课堂规则的学生施加的影响,是消极的强化,能使学生有厌恶的情感体验,并从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足球课堂中的奖惩要做到公平公正,适而可止。奖励不能泛滥,惩罚不能过度。奖励要掌握时机,让学生真正感到老师的认可和欣赏。惩罚一边要尊重学生的人格,另一边又不可抛弃严格的纪律和要求。
“电子人”作为法律主体,一般权利能力同质。但弱人工智能实现的技术方式、路线颇为多样,各类“电子人”差异较大,特殊权利能力悬殊,须根据智能水平、主体能力、类型功能等确定。若强人工智能来临,“电子人”进化至人类级,具备通用功能,特殊权利能力相异性减弱,同质化程度提升。从弱人工智能到强人工智能,“电子人”权利能力经历了意涵迁移,表现为伦理性祛除-回归。弱人工智能“电子人”乃“工具性人格”[8],权利能力的技术性突出,伦理性隐没。强人工智能“电子人”拥有与自然人相似的智慧、能力,足以作为道德主体、伦理主体,进而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此时其权利能力伦理性凸显,技术色彩黯然。总体上,“电子人”权利能力意涵变动趋势与“电子人”主体意义耦合,随人工智能进阶,由技术性迁移至伦理性。
(三)“电子人”权利能力特点
法律主体皆须法定。但在现代社会,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先验性、伦理性、平等性获普世认可,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哲学、文化、社会、价值等诸多基础深厚,法律只是予以确认而已。无论法人本质争议如何,在终极层面难脱自然人控制,实乃合乎自然人目的之实在。法人权利能力技术性、法定性浓郁,与自然人须臾不可分离。相较于自然人,“电子人”非碳基生命,非血肉之身,而是算法与硬件的混合体,权利能力技术性相对较强,这与法人类似。但“电子人”自主性更强,少受甚至可能不受自然人控制,相较于完全受自然人支配之法人,工具性相对较弱。当下“电子人”法律主体地位的社会、经济、文化、道德、哲学基础虽已展露,但仍不十分确定。承认其主体性非根因于“电子人”具有与自然人相似或相同的主体特点,而系技术进步、社会发展之需,是综合考量人工智能现状及未来图景进行法律决断的结果。
作为智力、能力有限的“电子人”,其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范围必定受限,权利能力呈现有限性。首先,“电子人”权利能力受限于智能水平。“电子人”与人类的智能距离是决定其权利能力范围的主要因素。智能水平意味着自我认知、主体意识、逻辑思维能力的高低程度。弱人工智能“电子人”智能水平较低,自主性不充足,自我意识及主体能力不完备,其特殊权利能力范围较自然人狭窄许多。其次,功能有限的“电子人”主体能力限于特定领域,虽拥有单一人类级或超级能力,如存储、分析、计算,但在领域之外无能,其权利能力范围不得超越该领域。当然,功能通用型“电子人”权利能力范围相对宽泛,须结合智能水平、类型功能为断。最后,“电子人”权利能力受主体性质限定。此种限定在一定意义上与法人相同,但仍有差异。随着自我意识、自主性增强,“电子人”心智构造升级,精神利益显性化,享有人格尊严自由;“电子人”之间或与人类间发生亲密关系,甚至组建家庭。此类图景之于法人绝无可能。故厘定“电子人”权利能力范围,既可借鉴现行法人权利能力制度,同时须注意二者重大区分。随着人工智能由弱至强,“电子人”主体能力在广度及深度上渐次提升,权利能力范围随之深化扩展。当主体性影响因素产生,须重新评估“电子人”主体资格,调整或否认其权利能力。“电子人”权利能力表现出动态性特点。
二、“电子人”权利能力范围厘定
“电子人”非先验实在,须契合法定主体标准,方能取得法律人格,享有权利能力。当下弱人工智能“电子人”权利能力范围受限程度高,相互差异大。
检验检测制度体系不完善。食品安全检验是一项范围广、数量大的任务,从农业原材料的加工一直到市场上的商品买卖,这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所以要完成食品安全检测任务就需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监测检查制度体系,需要统一所有的问题,严禁分开监测[1]。但是,在现阶段的食品安全检查体系当中,相关的法律不健全和体系的缺乏导致大多数的食品检测过于形式化。
(一)“电子人”权利能力的主体基准
“电子人”典型形式乃智能机器人,各国有关法律或建议纷纷出台。韩国《智能机器人发展与普及促进法》(Intelligent Robots Development and Distribution Promotion Act)2.1规定,智能机器人是能够观察外部环境,评估状况并自己行动的机械设备。欧洲议会《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决议段落1指出,智能机器人的特点包括:通过传感器,和/或通过与所处环境交换数据(互通互联)分析数据,获得自主性;从经验中,并经由交互自学(可选标准);至少一个小型的物质载体;其行为和动作与环境相适应;缺乏生物学意义的生命。2016年8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起创立的世界科学知识与技术伦理委员会(COMEST)发布《关于机器人伦理的报告草案初稿》(Preliminary Draft Report of COMEST On Robotics Ethics)第II.1.1.ii 部分指出,智能机器人有四个重要特点:移动性(不必须);与环境交互的能力;与人类沟通的能力,当下主要通过语音识别与语言合成系统实现;自主性,是机器人的核心特点。后三个与人工智能密切相关。
综上,智能系统的特性是交互、自主、适应,即通过与人或环境交互(输入),自主决策或行动(运行),适应人或环境变化(输出)。自主是“电子人”与非智能机器区分的实质标准,也是确立其主体地位的本质属性。而交互、适应是判断其智能化水平或自主性程度的要素之一。对于强人工智能“电子人”,自主即全面自主,主动获取各种信息、数据,认识周围环境;自我决策,并予以实施;根据行为效果自我调整,以适应环境变化。从输入、运行到输出的闭环都是自主的。而弱人工智能“电子人”的自主,核心在于运行自主,即基于输入之数据或外在环境信息,自行判断决策,形成行为策略,解决问题。至于输入、输出等环节的自主,以及交互性、适应性等,系智能水平考量因素,无关主体资格。而自我意识、理性认知、情感表达等主观能力,并非弱人工智能“电子人”主体基础,可作为评估“电子人”类人度的标准。
对人类而言,“电子人”应当安全。现实是,“电子人”安全风险无法完全规避,原因如机器习得的知识充满危险信息、黑客侵入改写程序、编程制造缺陷、机器进化结果超越人类认识,甚至“电子人”有意加害人类以利于人类或智能机器人[9]。对此,应完善阿西莫夫(Isaac Asimov)机器人定律,基于“电子人”类型构建安全标准体系。由于“电子人”类型多样,风险大小不一,安全性要求不同,难以确定统一标准;“电子人”安全风险源头多,难以全面克服,安全标准效用有限;标准制定者风险偏好不同,安全标准难免主观化;过度的安全标准制约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发展。所以,安全标准不宜作为全体“电子人”设立必要条件,可针对特定类型“电子人”,如具有高度危险性、使用暴力的保安机器人、警察机器人,涉及高危、高速、高压等危险作业的“电子人”,设定事前安全标准。其余无显著危险性或不涉险之“电子人”实行事后安全审查,不符合标准者否定其主体资格,即“揭开‘电子人’面纱”。
(二)“电子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1.自然属性限制
自然人作为自然生命特有的自然属性,是人之为人的生物基础,是人类与其他形态自然生命区分的根本所在。在自然生物性之外,自然人在人类文明中附加社会性、文化性。在复杂的社会系统中,各种主体关系产生,血亲、姻亲、伴侣等亲密关系内嵌并形塑自然人成长历程及家庭结构,一直备受立法者重视。对“电子人”而言,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未来人机共建家庭、机器人家庭可能出现。现在无法决然排除“电子人”拟制血亲或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却尚无亲权、配偶权等身份权赋予之必要及余地。然而,相较于法人,“电子人”权利能力范围更广。所谓与自然人密切相关、具有人身属性、无法为法人享有之权利或负担之义务,“电子人”未必没有,如提供劳务、作为劳动者。总体而言,“电子人”权利能力处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并因主体能力趋近于人类,权利能力范围亦将与人类相若,甚至在特定领域或事务中因能力超越人类,具备人类未有之权利能力。
3.设立中的“电子人”
根据“电子人”主体标准,法律应规定“电子人”基本主体条件。因各类“电子人”颇为不同,其具体权利能力范围需依能力、类型、功能等判定。若系隶属特定领域、负担特定任务的非通用型“电子人”,则不能超越核定的功能范围,否则将导致法律行为效力瑕疵。而在设计开发及编程中,为道德伦理、社会安全计,需要设定技术规程与代码编写准则。“在对机器人进行伦理设计的过程中,限制机器人要求更多的权利,与赋予机器人某些权利一样重要,甚至前者更为重要。”[10]为保全生命,“电子人”有权实施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其他自力救济措施,但自救限度应严格设置,可否致人类重伤或死亡颇有疑问,至少目前不宜承认。虽然存在诸多模糊之处,不易价值衡量,立法者仍应着力从价值层面规范算法,或在“电子人”设立时考虑价值冲突解决方法的有效性、综合效果,作为厘定权利能力范围的因素之一。当下“电子人”能够自主学习、自我训练、分析数据、判断总结,并因深度学习,开始不必借助人类经验,不受人类既有知识水平制约,能力持续改进。在整体状况及前景尚未明朗之际,法律限制“电子人”权利能力,应衡平人工智能发展与社会安全风险,面对高度不确定的风险,应保持审慎。
3.目的及功能限制
其二,“电子人”责任财产。须构筑“电子人”责任财产制度。设立之初,由申请人为“电子人”向有关机关(可以是登记机关)申请开设专门账户,根据人工智能机器主体能力、安全水平评估报告记载的“电子人”智力水平、行动能力、活动领域、潜在风险、可能损害等,确定“电子人”责任基金基本数额,由申请人支付到专门账户。或者,为“电子人”购买行为保险,抑或综合运用责任基金与责任保险,有效减少申请人经济成本,分散“电子人”致害风险。亦可令监管人将其经“电子人”所得直接收益的一定比例拨备为责任基金,强化“电子人”责任能力。
综上,于可期之历史时段,“电子人”须服膺于人类,即使得以赋权赋能,必然受限于自然性、社会性、目的性及本体功能。未来强人工智能将推动“电子人”附加更富伦理意义之主体性,取得与人类相似的法律地位。
(三)“电子人”的具体权利
只有“在人工智能高度发达的时代,权利意识将觉醒于机器人体内”[12],弱人工智能“电子人”可享有的权利有限。本文基于上述权利能力限制及现行法律权利体系展开讨论,同时兼顾新技术条件下的数据网络权利。
1.终止事由
殷桃最红时也曾和一线明星并驾齐驱,看过《历史的天空》的人都为殷桃的演技折服,但渐渐的,声音却远离娱乐圈。随着最近多部剧的热播,这位中生代实力女演员一路披荆斩棘,神秘,却仍少女气。
自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各国经济得到了一定的复苏。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各国在消费市场、财经合作等方面依旧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而转为保守。此种保守的状态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国与国之间加强了合作的同时在资源的争夺上也更为激烈,各国在原本“边境措施”的基础上,更加深入的扩展到对别国国内经济领域的渗透;二是各国在面对资本输出以及财经合作上更为的理性,尤其是在大型项目投资、风险资金对冲、虚拟经济以及金融经济管控上相对保守。此种趋势,在去年G20的过程中有所体现。国际社会将注意力集中在我国经济结构与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与调整上来,并促使了各国对于我国在税制、汇率、利率等多方面的改革与调整给予更大的希望。
人格权旨在表彰人的尊严自由,与人类的精神体验密切相关。弱人工智能“电子人”的主观能力、自主意识尚弱,目前无需赋予其精神型人格权。而为本体保护计,须考量赋予物质型人格权;为社会交往与交易中外在形象识别需要,须给予标表型人格权。
就物质型人格权,核心乃“电子人”是否享有生命权?本文认为,可在一定意义上赋予“电子人”生命权。这将引发诸多问题:剥夺“电子人”生命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电子人”系统升级是生命延伸或新生命诞生?“电子人”生命终止的标志是什么?等等。即使承认“电子人”生命,其与人类、动物不同,后者均为碳基生命,前者系硅基生命,存在本质差异。而本体上,“电子人”生命在于自主性,可独立对外部环境或刺激做出反馈或响应,至于在刺激-反馈线程中,“电子人”是否犹如人类具有主观意识在所不问。“电子人”生命权旨在保护自主性之完整稳定,这也是“电子人”作为主体的基础权利。而弱人工智能“电子人”生命权在价值位阶上劣后于人类生命权,这是由“电子人”生命可复原、可逆转之特性决定,故侵害“电子人”生命权法律责任亦应有所不同。当然,“一旦技术能发展成更明敏的东西,于是它就会像大脑一样成为精神的更好载体”[13]。此时,“电子人”具备人类生命特征,特别是意识、情感等精神特性更加凸显,“电子人”生命的伦理属性增强,对其生命权的法律保障应更强。
在标表型人格权中,姓名权、肖像权乃重点。“电子人”在产品意义上附有产品名称和编号。产品名称系通用名称,无法发挥标记与识别功能,难以作为姓名权保护对象。产品编号亦非姓名范畴。弱人工智能“电子人”姓名系人类赋予,可由设计开发者直接在软体中编码植入,方便人机交流,如人工智能语音助手Siri;或者,程序为用户保留命名管道,由用户起名并嵌入程序;亦可纯粹外部赋名。至于肖像权,需要根据“电子人”载体及外形判断。无固定载体者,或外形无显著区分功能者,难谓肖像,更无肖像权。焦点在于,人形智能机器人之类的“电子人”肖像权。首要是区分“电子人”肖像与人工智能产品外观设计,前者具有主体意义,后者仅系客体外在形式。当然,流水线生产的某一类型“电子人”,即使人形智能机器人,外形千篇一律,似乎没有肖像标表功能适用余地,但为防止他人模仿、贬损等不法侵害,亦应赋予肖像权。尤其随着新型材料、生物科技发展,“电子人”皮肤、外貌类人,若特异性明显,理当赋予肖像权。这无碍于良好社会秩序,因为是否侵犯“电子人”肖像权需要根据“电子人”外形特征、不法行为方式、侵害程度、保护必要性等综合判定,不会动辄得咎。
2.财产权
承认“电子人”法律主体地位,至少应同时认可其财产权主体身份,即有权取得财产并自由处分。这也是“电子人”存在的基础条件之一。对于有形财产权,“电子人”皆可享有。不动产物权可登记于“电子人”名下;动产物权可归属于“电子人”,只是行权需要协助。“电子人”接受人类指令或在预设情形下,自主对外下单、撮合交易、预订服务,甚至会根据历史数据及现实场景主动分析,无需任何指令自己作出判断并发起交易。此时,“电子人”乃一方交易主体,在交易关系中可享有债权,负担债务。合同以外债发生的情形,“电子人”亦应享有相应权利,如遭受侵害,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概言之,“电子人”可享有债权。而随着电子商务发展,移动支付普及,数字货币兴起,可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去中心化、去信任、自动履行、不可篡改等特点,利用智能合约为“电子人”创制账户,在“电子人”与制造商、运营商等监管人之间自动分配权益,保障“电子人”财产权不受侵害。例如,无人驾驶出租车,收款后基于智能合约自动把公司权益划至公司账户,其余款项存入“电子人”公共区块链账户。
就无形财产权,当前热点是“电子人”可否享有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这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是否系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二是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人。就前者,有否定论,亦有肯定论。肯定论者深入探讨权利归属,但众说纷纭,有认为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或人工智能创造者,或人工智能与人类为共同权利人[14]。也有观点认为,创意机器人作为自主实体能够享有其创造的艺术作品的著作权[15],作为法律主体可以享有创作物的著作权。就诸多观点,若从“电子人”主体考量,即使基于特定算法及材料生成一定作品,亦系“电子人”自主创作完成,应认可“电子人”享有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至于“电子人”的创造者、所有者等监管人,依其对“电子人”的权益间接享有著作权。
3.数据及网络权利
2.2.4 聚3-吲哚基环氧丙烷(Poly-IDPOs)、聚3-咔唑基环氧丙烷(Poly-CDPOs)
以功能可自洽实现或须与外界连通,“电子人”可分为自足型和网联型。自足型“电子人”无需与外界连通,依靠自身装置、程序、数据、算法即可发挥功用,累积所得信息数据亦保存于“电子人”内部,不与外界进行数据互换。网联型“电子人”则采用连通性技术(connectivity-based technology),通过无线联网方式与外部通信网络连接,双向交换传输有关数据。如无人驾驶汽车,可分为自足型(self-contained autonomous vehicles)与网联型(interconnected autonomous vehicles)[16]。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基于自带传感器、雷达、超级计算机等设施实现自动驾驶;后者需要与外部网络或其他车辆连接,交换数据,方能完成自动驾驶。“电子人”设立时,构成本体之数据信息系“电子人”必要部分,是其发挥功能的基础条件之一,应作为“电子人”人格权尤其生命权保护对象。那些从外界搜集或交换所得数据,若成为“电子人”升级、优化或成长之养分而内嵌于本体,则如上述。否则,在运行过程中积累之数据,非“电子人”必要成分,“电子人”对其享有数据专有权利。就网联型“电子人”而言,其功能实现依赖实时数据传输交换,必须接入网络。为此,应赋予其网络接入权(right of access to internet),他人不得妨碍“电子人”连接网络。再者,“电子人”从外部所得数据并非皆来自网络公共空间,许多为他人享有。为合理配置数据资源,应保障机器人功能实现的数据共享权利。而“电子人”数据共享权利的义务主体并非任何其他数据权利人,因为他人享有的数据权利、商业秘密权、个人信息权等在价值位阶上不逊于“电子人”数据权利。应当说,“电子人”此一权利主要指向“电子人”的制造商、销售商、服务商、运营商、使用者等监管者,它是“电子人”从他处获取数据的合法基础。至于具体义务人,应根据数据之于“电子人”重要性、数据共享场景、关联主体相关权利等判定。
三、“电子人”权利能力始终
“电子人”权利能力始终与“电子人”的成立与终止密切相关。“电子人”成立,即拥有法律主体资格,取得权利能力;“电子人”终止,即丧失法律主体资格,权利能力消灭。
(一)“电子人”权利能力开始
其一,监管人决定终止。监管人系“电子人”的监督管理者,对“电子人”承担监管责任。当下,“电子人”仍依赖人类,人类处于主导地位,监管人可自主决定终止“电子人”主体资格,消灭其权利能力。而“电子人”法律责任终将由监管人承担。唯须注意,有两个及以上监管人时,就终止与否发生争议,如何处理?监管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则视各方对“电子人”的权益份额大小,因关系“电子人”存续,利害关系重大,应由占权益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监管人同意终止。而基于“电子人”主体维持原则,否决终止者有权购买赞同终止者的“电子人”权益份额,尽量维持“电子人”法人格。此外,在“电子人”存续期间,不妨承认一方监管人退出时,他方监管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取得退出方“电子人”权益份额的优先权。
1.设立原则
第五,在文艺思想方面的交流。 士僧交往,习禅之风盛行,必然对士大夫们的文艺思想产生很大的影响,譬如王士祯的“神韵说”。 他在《香祖笔记》中说:“舍筏登岸,禅家以为悟境,诗家以为化境,诗禅一致,等无差别。” 王士祯虽说到“严沧浪以禅喻诗,余深契其说,而五言尤为近之”,受到严羽“羚羊挂角,无迹可求”、司空图“不着一字,尽得风流”以及王惟、孟浩然等前辈以禅论诗的影响,但是究其生平,他喜与僧人交往,智朴是交往最密切的一位了,智朴对他文艺思想的影响值得关注。
人工智能机器符合“电子人”主体标准,能否当然取得主体资格,还是需要特定机关批准,或按照主体条件进行登记,或满足其他条件,有待确定。“电子人”非自然人,无法按自然主义进路以“出生”作为权利能力开始的标志。相较而言,法人与“电子人”皆为人造人,法人设立准则对“电子人”设立颇具借鉴价值。通识认为[17],法人设立原则主要包括特许设立、强制设立、自由设立、许可设立、登记设立。特许设立需国家专门法令或者特别许可,不符合人工智能产品多、应用范围广、规模大的特点,还存在效率问题,应首先予以排除。强制设立,是国家命令必须设立为“电子人”,对于特定行业或领域的人工智能机器或有必要,但无法作为“电子人”设立的普遍原则,仍应尊重与之相关者的意愿。“电子人”自主标准、机器安全及伦理标准等,均需国家明晰,而自由设立采取国家不干涉、不限制,当事人完全自主的立场,也不适宜。许可设立,指设立时应满足法定条件,同时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登记设立,指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无需主管机关批准,经登记机关登记即可设立。
其三,“电子人”功能丧失。“电子人”功能几乎或完全缺失,不符合设立条件,亦应终止其主体资格。“电子人”功能丧失的具体原因除了上述“电子人”异化外,尚有“电子人”赖以存续的硬体或软体毁损灭失。就硬体是否系“电子人”必要要素,或硬体与“电子人”分离是否导致主体性丧失而言,可分为非要素型及要素型。前者如Siri,可转至备用服务器运行,依然如故;后者如无人驾驶汽车,无人驾驶系统无法脱离汽车,否则非同一主体。对于非要素型硬体,除非全部彻底毁损,无法修复,否则“电子人”可转至其他硬体,无碍于法律主体资格。对于要素型硬体,是否影响“电子人”主体性,视硬体损坏程度而定,可修复则不影响主体性。若系实施一定行为的“电子人”,硬体无法修复导致行为功能丧失,则主体资格消灭;若是固定且无行为的“电子人”,硬体损坏无法修复不影响其功能,则主体资格如故。在软体方面,自足型“电子人”完全依赖“电子人”内部信息数据发挥作用;网联型“电子人”基于内部信息数据,同时须与外部信息数据交互,才能发挥功能。二者遭受攻击篡改,需要依照具体情状判断主体地位。如果只是部分篡改或嵌入恶意代码,可恢复原状,则无碍于“电子人”主体性。有疑问的是,如果“电子人”软体被完全覆盖替换,后又恢复原状,是否具有主体同一性呢?笔者认为,基于重新登记成本、主体功能同一、监管人责任等考量,可不否定“电子人”主体同一性,但软体未恢复原状导致损害,未重新登记者,可适用“电子人”人格否认制度,由监管人承担无限责任。
2.设立条件
“电子人”一般主体基准是自主,特定类型“电子人”尚须符合安全标准。此乃“电子人”设立的实质条件。其中,人工智能机器主体性评测最为重要,须由专业机构根据智能水平、移动性、类型功能等,综合判断人工智能机器与人类的相似度,厘定“电子人”的主体能力,出具评估报告。对于特殊类型人工智能机器,尚需安全测评,做出安全评估报告。上述两份报告乃申请设立的重要材料。此外,“电子人”设立尚需“电子人”身份信息、一定的责任财产、法定监管人。
其一,“电子人”身份信息。须建立“电子人”身份识别机制,旨在确立“电子人”主体唯一性,可采用制造商信息与“电子人”身份信息双重结构,以身份号码或编码为基础,同时赋予姓名,建立多元化识别方法。一则,采取物理手段,蚀刻制造商信息、“电子人”身份号码及姓名于其物质载体及各部件;二则,可于“电子人”多部位嵌入身份微芯片或代码,记载“电子人”基本信息;三则,在“电子人”代码中编入基本身份信息。最终,确保“电子人”身份唯一、信息安全可验证。
确认弱人工智能“电子人”主体资格无疑与人类实用目的相关。相对于人类,弱人工智能“电子人”处于辅助地位,以人类福祉与利益为存在目的。“电子人”权利能力范围不能超越其目的,不能损害人类利益。当然,何种技术规范、安全标准、代码算法,是既不过于束缚人工智能发展,又能维护社会秩序安全的,总是充满争议。原因在于判断者风险偏好、价值立场、背景知识、认识能力不同。因此,面对急速发展之人工智能,“电子人”权利能力厘定应采取实验方法,在可控条件下经试验观察,确证“电子人”主体能力、安全水平或危险程度。而权利能力范围调整,亦应循此路径,在观察期严格检测。此外,为保持可控性,防止不可知风险,应限制“电子人”自我编码、自我复制。当下人工智能已经可以自己编程创造新的程序,“在更加复杂的环境下,人工智能系统的方案会偏离人类认知过程”[11],加剧不可预见性、不可解释性。而繁衍无度危害更甚,数量剧增放大安全风险。“电子人”的进化与繁衍应在可控框架下由人类主导,限定功能非常必要,而主体能力与功能直接相关。基于功能通用度,“电子人”可分为任务型与通用型。根据适用场景,任务型细分为单一任务型及复合任务型,前者仅适于单一场景,后者则适于两个及以上的场景领域,具有复合功能。通用型“电子人”可适应各种环境认知与任务,以人形智能机器人为著例,实为具有类人智能、外形及移动性的典型“电子人”。从单一任务型到复合任务型,再到通用型,“电子人”主体性差异明显,通常其权利能力不能超越功能范畴。
其三,法定监管人。“电子人”得以产生,有赖于制造商。“电子人”通常包括软件及硬件。软件需要编程者,硬件则需硬件制造者,何者对“电子人”产生居于主导地位,即为“电子人”制造商。若“电子人”仅系软体,编程者即为制造商。制造商系当然的法定监管人。制造商自用“电子人”,制造商对“电子人”享有指示命令利用的权利,同时承担监管职责。但在设立登记前,制造商将人工智能机器作为客体转让,受让人如销售商、运营商或终端用户,将承担监管职责,可作为“电子人”的法定监管人。法定监管人即设立登记申请人,若为多人,按约定确定各自权益比例;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在“电子人”制造或购买费用及为“电子人”投入之基金或保险费等总成本中所占比例,享有“电子人”权益。
另外,“电子人”须依法定程序登记。“电子人”设立登记涉及一系列制度规定,如申请材料、审核标准、具体程序,有待细化。依法经设立登记注册,“电子人”取得法律主体资格,拥有权利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2.法律限制
按照地理、习俗和当地经济水平,确定该地区的整治目标,一方面要结合实际做好工作,另一方面也要整合各方底量解决比较明显的问题,从而保证工作的质量和秩序。若地区条件较好可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人们的居住环境。条件不满足要求的地区可按照工作整体的规划与部署执行。
人工智能机器在设立登记前,没有法律主体资格,行为后果由制造商或后手受让人全部承担,此时人工智能机器为客体。一旦提起设立登记申请,直至获得登记注册,人工智能机器处于设立过程中,乃设立中的“电子人”。设立中的“电子人”仍未取得主体资格,但已不同于未申请前作为纯粹客体之人工智能机器,已具有取得主体资格的合理预期。借鉴设立中法人之法理,为设立必要而由设立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行为后果由成立后的“电子人”承担。若未成立,则由设立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多人的,无约定则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有约定,须区分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否,知或应知则按约定;不知或不应知,则申请人内部约定对相对人不具当然约束力,尤其在债务履行方面,相对人可就申请人择一或以其全部为行权对象,之后申请人内部按约定处理。申请人为设立“电子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电子人”成立后,第三人可选择申请人或“电子人”承担,原因在于申请人与“电子人”具有利害关系的实质一致性,择一既无损于二者,亦有利于保障第三人利益。
(二)“电子人”权利能力终止
“电子人”存续期间发生重大事由,依法定程序注销登记后,主体资格丧失,权利能力同时终止。实际上,“电子人”权利能力终止即“电子人”主体资格终止,犹如自然人死亡。
1.人格权
“电子人”法律主体资格消灭对“电子人”影响至巨,必须基于法定事由,否则不得随意终止。根据事由是否系于“电子人”本体,可分为外部事由及内部事由。前者包括监管人决定终止、国家剥夺“电子人”主体资格等;后者主要是“电子人”功能丧失。
显然,因为评价标准的变化,学生的兴趣得到了重视与培养,天性得到了解放与舒展,随之而来的是他们潜能的最大发挥,创新能力的最大增进,而这,不正是教育的初衷和教育的职责吗?
“电子人”权利能力始于成立,而成立须依法经设立,并登记。对此,本文重点考察“电子人”设立原则、设立条件,并厘定设立中“电子人”的法律地位。
(2)教师强调注意事项以及要思考的问题:①暗处理的目的是什么?②如何设置对照?③为什么不可以将装酒精的烧杯直接在酒精灯上加热?④用什么方法检验淀粉和氧气?
其二,“电子人”存在重大致害风险,被撤销主体资格。“电子人”之目的性价值在于提升人类福祉。而人工智能带来了伦理风险、极化风险、异化风险、规制风险、责任风险等诸多社会风险[18]。若人工智能“电子人”蕴藏或引发重大风险,则其存续有悖于主体目的,作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性荡然无存,即可否弃其主体地位。“电子人”风险源于先天及后天因素。在前者,“电子人”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算法瑕疵,导致损害如致人伤亡,或者算法道德偏好引发重大伦理争议,如无人驾驶汽车在交通事故中优先保护谁的问题,即“电车难题”(trolley problem)。鉴于“电子人”存在此类由技术算法引致的重大风险,可剥夺其主体资格。就后者,由于当下人工智能已经初具自我进化能力,其认知方式、逻辑思维、行为模式等超越人类预期,“电子人”极可能自我变异,不为人类控制。若是固定且无行为之“电子人”,主要表现为“精神混乱”,功能丧失,如疾病诊断人工智能系统无法正确诊断。若系固定但实施一定行为之“电子人”如人工智能手术机器人,或自由移动式“电子人”如人形智能机器人,“精神失常”会引发行为失控,致害风险剧增,甚至产生实际损害。此等异化“电子人”,当无主体性存在。
就“电子人”而言,何者适宜,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一,根据“电子人”法律主体标准,大部分“电子人”符合自主标准即可,仅特定类型“电子人”须同时满足安全标准。主管机关批准“电子人”设立,与登记机关审核登记,均需人工智能机器能力水平专业评估,一方面确定是否达到主体标准,另一方面测量智能水平、功能等,以厘定主体能力。对于大部分“电子人”,没有必要增加批准环节,径直以评估报告等文件登记即可。其二,以成本考量,人工智能机器种类繁多,所涉社会领域广,需要人工智能专家与各领域专家共同确定其智能性、安全性,若全部“电子人”皆须批准,必将增加社会成本。对于须事前安全审查的“电子人”,可采许可设立原则,严格审核;事后安全审查的“电子人”不必批准,直接登记即可,从而在安全与效率之间有所平衡。其三,当前对人工智能的内涵意义、技术路线、发展趋向、风险控制等存在歧见,在共识缺失之时,即使主管机关也难以当即建立翔实的标准体系。人工智能标准体系需要在发展中持续更新完善,其间政策立场应以行业自治自律为主,国家引导调控为辅。况且,目前初阶弱人工智能即使有负面影响,也有限可控。“电子人”设立应以登记设立为主,许可设立为辅。
2.终止程序
“电子人”终止程序主要包括清算与注销登记,当清算结束并完成注销登记时,“电子人”终止,权利能力消灭。“电子人”终止与法人终止皆须清理以其为中心之法律关系,可借鉴法人清算、注销登记等法律制度。
第一,清算义务人及法律责任。“电子人”终止,须经清算程序,清理了结相关权利义务。监管人对“电子人”享有最终权益,清算结果对监管人影响巨大,故由监管人作为清算义务人较为适宜。清算义务人的主要职责在于及时组建清算组实施清算。何谓及时?借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十五日即可,当然亦可适当延长。清算义务人迟延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能情形包括:未及时组建清算组清算,致使“电子人”财产损失,对该损失承担责任;恶意处分“电子人”财产,导致债权人损失,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经清算,径直注销登记,事后无法清算则对“电子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仍可清算则承担补充责任;其他行为导致“电子人”无法清算,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
在民勤沙漠中实现雕塑的公共性,不仅是一个艺术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对此,专家团在听取了民勤县政府建议之基础上,从整个事态的方方面面做了进一步调整与统筹,力求配合当地的文化诉求,收到一举两得的文化成果。在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甘肃省政府、武威市政府和民勤县委、县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下,才使今天的沙漠雕塑得以圆满呈现。民勤县政府的这一举措,是用艺术的手段进行的文化建设,是以艺术的方式带动区域经济的拉动,对此,民勤县委、县政府将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和管理制度出台,这是具有多重意义的文化战略。
第二,清算组。清算组是依法成立执行清算事务的组织。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对内实施清算行为,履行管理职责;对外代表清算中的“电子人”,了结法律关系,参加诉讼。自行清算时,清算组由“电子人”的监管人及监管人确定的人员构成;指定清算时,还包括法院指定的专业机构与专业人士。“电子人”清算组职权可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确定。清算中,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及勤勉义务,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侵害“电子人”及其债权人利益。否则,须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是,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有所限定,如主观上应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失限于实际损失?笔者主张,清算组成员尽到较高注意义务,仅有轻过失,不宜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可为证。此外,损失应系实际损失,这样既能周全保护“电子人”及债权人利益,又能减轻清算组成员法律责任,衡平各方利益。
在引四小姐去看吹箫人的过程中,石警官已经把那份恭顺全部收起。而刘雁衡这个不知好歹的家伙,仍然闭合双眼,在箫声里自我陶醉。石警官看到,刘雁衡的脸冻成了青白色,手指冻成了灰白色。
第三,清算程序。“电子人”发生终止事由,监管人应及时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此时,清算组对外公告或通知债权人并作债权登记,对内清理财产,编制财产清单。在债权债务清理的基础上,制订清算方案,分配财产。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与其他资料一并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注销,“电子人”主体资格消灭,权利能力终止。“电子人”清算程序可参照公司清算程序。若经清算,“电子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如何处理?本文认为,“电子人”作为独立主体,享有各种财产权利,出现上述情形,应有适用破产清算及破产程序的余地。最终,“电子人”主体资格消灭,成为客体,应首先用于偿债。
3.清算中的“电子人”
2017年7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召开,习近平总书记提出“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会议宣布设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强化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和系统性风险防范职责,明确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确保金融安全与稳定发展。中共十九大又对金融领域发展作出重要部署,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这一系列改革措施,有力地保证了金融系统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有力地保证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有力地保证了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
“电子人”进入清算程序后,直至注销登记前,仍具主体资格,但其权利能力受限,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清算旨在清理以“电子人”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包含两个面向,一是权利行使,一是义务承担。在前者,“电子人”行使权利,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在后者,“电子人”就其负担之义务向权利人承担责任。“电子人”与监管人的法律关系须仔细甄别处理。二者主要是监管关系,在具体行为方面按使用场景、功能领域,可能存在诸如雇佣、代理、占有辅助等法律关系,须据实清理二者权利义务。清算期间若发生民事诉讼,“电子人”可作为诉讼当事人,由清算组作为代表。
另外,人工智能运行时会采集、储存、使用用户信息,可能导致个人信息不当扩散进而导致人们隐私权被侵犯[19]。对此,清算时应审慎处理。对于“电子人”本体功能实现仰赖的基础数据信息,以及运行中累积的数据信息,须严格区分哪些属于“电子人”数据权利对象范畴,哪些涉及他人权利。自足型“电子人”中的所有他人信息、运行过程信息均储存于“电子人”内部,涉及他人隐私的敏感信息在清算时应作技术处理,进行脱敏,其余则可与“电子人”一同转移。网联型“电子人”数据信息不仅存储于内部,而且分布于外部载体如数据云、硬盘,应在“电子人”运行的全部网络空间、数据结构中搜寻并清理敏感隐私信息。清算义务人最终对“电子人”数据信息负保密及清理义务。
结 语
当下“电子人”属弱人工智能,能力不备,作为主体依赖自然人。“电子人”可享有物质型、标表型人格权,较为完全之财产权,以及数据网络权利,至于精神型人格权、身份权目前尚无必要。“电子人”应以登记设立为主,许可设立为辅,由制造商等监管人提起设立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方才成立,取得权利能力。当终止事由出现,“电子人”进入清算程序,监管人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及时组建清算组,清算完成后提起注销登记,经注销“电子人”权利能力终止。
在教学的过程中,教师应该时刻注重知识内容与生活的结合,促进生活化教学模式的构建,实现教学活动的不断优化。生活指导式教学和生活实践式教学,是生活化教学的主要方式。生活指导式教学,就是教师在开展道德与法治教学的过程中,将生活中的小常识或者生活道理融入到教学内容中,帮助学生培养起基本的道德与法治意识。生活实践式教学,则是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能够不断引导学生通过直接参与生活的方式,掌握必要的生活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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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0-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3637( 2019) 04-0108-09
基金项目: 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制度研究”(2018BFX012)。
作者简介: 郭少飞(1979—),男,河南原阳人,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文德;校对:宁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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