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权决定企业家的命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控制权论文,企业家论文,命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美国世达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约瑟夫·弗洛姆曾说,“如果有一项权利企业家非争不可的话,我想只能是控制权了”。公司控制权是控制公司、决定公司利益走向的权利。公司控制权争夺涵盖了企业家职业生涯中非常丰富的内容,世界上不同学者对其也进行了不同的定义。
自从格罗斯曼、哈特和约翰·莫尔等人提出不完全契约理论后,控制权研究的重心开始转向剩余控制权领域。格罗斯曼和哈特是最早明确提出剩余控制权概念的人,他们认为“剩余控制权是资产所有者可以按任何不与先前合同、习惯或法律相违背的方式决定资产所有者的权利”,这被后人称作GHM模型理论。
GHM模型将所有权定义为“拥有剩余控制权或事后的控制决策权”,该理论主张剩余控制权直接源于对物质资产的所有权,剩余控制权天然地归非人力资本所有。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即股东,拥有公司的剩余控制权或者所有权,也就掌握了公司治理的主控权,股东既是公司治理的主体,也是公司治理的受益者。
中国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的控制权做了如下规定,其中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35条规定“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37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9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目前,中国公司法涉及“章程”字样的条款全法共65条,其中有29个条款是公司法赋予股东自由处分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股东可以根据这些条款自由约定在公司中的决策权和控制权。
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亦对公司控制权进行了规定,投资者到海外投资和并购要引起高度注意。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如果章程未对董事会权力进行限制,公司权力归董事会。美国拥有一套默认制度,根据该制度,法律默认规则的变更,自动适用章程中没有明确相反规定的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先经董事会的提议,股东才有权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美国实行双边否决权,无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无权单独修订章程。英国2005年公司法则规定,由公司章程对公司控制权自由安排,除非法律明确禁止或章程规定与法律冲突,公司章程修改需要75%超级多数通过,无需经董事会提议。
此外,英国在收购方面采取“不挫败”原则,公司被收购对管理层在股东会批准前不可轻举妄动:而美国的“毒丸计划”,是根据章程和普通公司法,赋予管理层的特殊控制权利,不需要股东会批准。
总之,公司控制权是企业家掌控企业的根本权利,控制权决定公司发展命运,也决定着企业家经营和占有公司利益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