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命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兼对我国生命法学研究的未来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生命论文,地位论文,独立论文,部门论文,未来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生命法学(Life Jurisprudence)是近年来在我国逐渐兴起的一个法学新学科。它作为一门认识生命法现象、本质、原因、特征及其发展规律等的综合性法学,是在深层次上对生命法律问题所进行的理论概括和抽象,是关于生命法的一般性宏观理论。当前,随着我国生命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所引致的国家和社会对生命科技活动法律规范之需求的日益强烈,生命法学的重要性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成为21世纪法学诸多领域当中的一门新显学”。[1]然而,另一方面,作为一个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法学新学科,我国生命法学研究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有关生命法定义、生命法地位以及生命法特点与发展规律等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还极其匮乏。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我国生命法学自身的发展和壮大,并间接制约了我国生命法制建设的完善。在此背景下,加强对生命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立足于学科建设的高度来探讨生命法律现象,便成为当前我国生命法学界乃至生命科学界都必须直面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本文拟就生命法的地位浅作探究,以求抛砖引玉,为我国生命法学研究的深化尽绵薄之力。
一、生命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生命法的地位,就是生命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和分量,亦即生命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隶属于某个传统部门法之下的一个法律群。关于此问题,学界存在争议,并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生命法是伴随着人类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并于二战后随着生物工程技术的进步而兴起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2]亦即生命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3]而与之相反的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生命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而只是科技法的一个分支。“生命法为科技部门法中的一个分支,无论是传统的生命法还是非传统的生命法,由于所调整的都是与生命科技发展相关的生命社会关系,因而都可以看做科学技术部门法。”[4]那么,生命法究竟是科技法的一个分支,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根据部门法划分的标准与原则,并结合我国生命立法发展的现状及趋势,笔者以为,在我国,生命法应当是一个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理由如下:
(一)生命法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
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5]法律部门如何划分是研究法律体系的核心问题,而法律部门划分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学习和应用法律的需要。从法理上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主要是基于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而发生的,当某类社会关系开始出现、逐步定型并最终发展到需要借助专门的立法手段来加以调整和规制的时候,就已经具备了确立某个相应法律部门的客观需要,而为适应该种需要而产生的立法便显然应当属于同一个法律部门。在此意义上,“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6]“在出现了足够数量的法律法规并且这些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同质的并与其他法律部门调整对象是可区分的,处于研究的方面,将其划分为新的法律部门,殆无疑义。”[7]以此为基点,生命法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它有自己明确且特定的调整对象——生命社会关系。所谓生命社会关系,就是指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命生存与灭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综合。在我国,这是一类新型的、具有综合性特点的社会关系,它是由多种社会关系相互交叉而形成的、因人生命活动而发生并几乎涉及人的生命活动的每个领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既包括私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公法上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既包括国内法中的公民、法人与国家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国内法律关系,也包括国际法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国际法律关系(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安全议定书》、《赫尔辛基宣言》等国际法律文件中所确认和调整的国际生命社会关系)。而我国传统的法律部门,无论是作为私法的民法还是作为公法的刑法或行政法,其调整对象中都难以容纳该种社会关系。这说明,将生命立法作为传统法律部门的分支存在着理论上的瑕疵,客观上有必要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来加以研究。
(二)生命法具有自己特殊的调整方法
法律的调整方法或手段是划分部门法的另一个重要标准,是调整对象之外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最主要的辅助标准。而就调整方法来看,生命法的调整手段具有综合性和多样化的特点。以艾滋病防治为例,生命法中的艾滋病防治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一项基本职责首先离不开行政手段,因为如果离开了卫生行政机关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引导和监管,防艾治艾工作就会缺乏“导航灯”而无所适从。同时,艾滋病防治也离不开技术手段的参与,没有防艾器具(如吸毒用一次性针筒、安全套等)的生产,没有抗艾药物的研制,防治艾滋病都会成为空话。不仅如此,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方面的宣传教育,使人们加强对艾滋病的了解及对防艾抗艾措施的认识,也是防治艾滋病的内在要求。为此,显然需要宣传手段和教育手段的运用。此外,防艾抗艾还离不开广大公民的洁身自好,而洁身自好显然是来自道德方面的要求,将道德手段运用在防艾治艾工作中也是必需的。类似的例子在生命法中不胜枚举,在血液捐献、器官移植、人工辅助生殖、传染病防治、医患纠纷解决、人体医药实验、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死亡标准的接受与推行、殡葬等生命法各领域,综合性调整方法的运用都是必不可少的。不仅如此,即便是在那些被认为是应当明显归属于传统部门法领域并在过去被认为仅依靠传统部门法手段就可解决的问题上,客观上也存在着综合运用多种法律手段以合理解决这类问题的现实需要。[8]由此可见,调整生命社会关系时综合运用包括经济、行政、技术、教育、道德等在内的多种调整方法和手段是生命法的基本特点。而这一特点是任何传统法律部门所不具备的,在这种情况下,将其纳入传统法律部门必然会存在法理上的障碍。
(三)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现实需要使生命法有必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作为以保障人类生命健康为宗旨的生命法,其存在并不是现代社会的独有现象,而是自法律产生之日起就已随着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及血缘关系稳定的现实需要而出现,只不过由于“它所调节的与血缘、家庭相联结的那部分社会关系,一直处于几近绝对的稳态中”,[9]才使得生命法“在近代以前的数千年里,始终处于量的积累的过程中,质的变化几无所见。”[10]从而不具备使其成为独立部门法的现实条件,以致只能成为民法或刑法的“寄生法”,并以民法规范或刑法规范的身份存在于各国刑法或民法之中。但这种状况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在近代的飞速发展而发生了改变,尤其是20世纪50年代之后,伴随着器官移植、基因工程、人工辅助生殖等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诞生,生命社会关系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已经由以维护血缘稳定为主要特征的传统生命社会关系发展成为以创生为主要特征的现代生命社会关系,其最重要的体现便是围绕现代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的、作为生命社会关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生命科技社会关系开始形成,并逐渐成为生命社会关系中的主导部分。不仅如此,生命社会关系的范围也由过去单纯成因于保障人的生命健康与血缘稳定需要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扩展到包括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以及因保障其他某些重要生命体的生命需要而形成的更为复杂和多样的社会关系等在内的综合性社会关系。在这种背景下,仅仅依靠传统部门法非常有限的调整手段已无法再适应调整这种新型的现代生命社会关系的需要,特别是无法再适应调整生命科技社会关系的需要。出于调整这种包容了现代生命科技社会关系在内的、更为复杂的生命社会关系的需要,国家必须将生命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加以建设,从而使其能够适应现代生命科技发展保障的特殊需要。
(四)从我国生命立法的现状来看,生命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已经确立
近年来,随着我国生命科学技术水平的日益提高及其在社会实践中的广泛应用,大量的生命法律问题不断出现,给我国传统立法带来了现实挑战。为此,我国已经先后制定并颁布了大量生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法律化的伦理规范与技术标准,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医疗器械管理办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解剖尸体规则》、《中药保护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殡葬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条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药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重症监护室(ICU)收治范围及标准》、《血液透析收治标准和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人用血浆卫生标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处置技术规范》等等。数量如此众多的生命法的出现无疑使我国生命立法具备了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实际保证。在此意义上,生命法在我国实际上已经成为了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部门。
此外,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来看,将生命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符合唯物辩证法基本原理。因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由于法律处在发展之中,因而作为法律分类形式的一种——法律体系和部门法也在不断发展。另外人们的认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所以部门法的划分不可能是绝对的,只能是相对的。”[11]既然法律部门的划分只能是相对的,则理论上就存在将生命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可能,而在伴随着现代生命科技发展的需要产生了生命科技法之后,将生命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理论可能性也就顺理成章地转化为了现实必要性与可行性。事实上,在英美等国家,生命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已经得到了学者以及立法者的普遍认可。在这些国家,生命法的研究受到了极高的推重,从事生命法研究的学者通常会获得远远高于研究其他部门法的学者的地位与待遇。
二、生命法不是生命科技法的简称或别称
将生命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来研究,是当代生命科技发展提出的要求。二战以后,生物学和医学科技的迅猛发展,导致了前所未有的与生命相关的复杂的新型社会关系的出现,从而推动了相关立法的出台,并有日趋复杂的特点。[12]到20世纪70年代,各国有关生命的立法已涉及包括疾病控制、精神卫生、生育与人口、安乐死、环境保护、放射安全、器官移植、堕胎、性病防治、人工授精等在内的二十多个方面的问题。[13]进入20世纪70年代末之后,生命科学更是获得了突飞猛进式的发展。1978年,卡恩(Kan)和多奇(Dozy)首先应用羊水细胞DNA限制性片段长度多态性(RFLP)作镰刀形细胞贫血症的产前诊断,从而开创了DNA诊断的新技术;同年,世界上第一例试管婴儿在英国曼彻斯特的奥得姆医院诞生。1985年,人类实现了对DNA碱基配对测序的自动化,并第一次认真提出了测定人类基因组全序列的动议;1986年3月,诺贝尔奖获得者R.Dulbecco发表了题为《癌症研究的转折点——人类基因组的全序列分析》的文章,在揭示人类基因与疾病关系的同时,指出了从整体上研究和分析整个人类基因组及其序列的必要性,为人类基因组计划的提出与实施奠定了基础。在此之后,人类基因组计划开始启动,美国、德国、日本、英国、法国、中国等国的科学家纷纷加入。1996年,世界上第一例从成年动物体细胞克隆出来的哺乳动物绵羊“多利”问世,使得人类进行自身的克隆也开始变得可能,从而在学术界引发了一场世纪大讨论。1998年,科学家成功分离出了人体胚胎干细胞……在高新生命科技发展面前,人类生命伦理开始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社会迫切需要通过法律这一普遍有效的手段来对生命科技活动进行规范,从而为人类趋利避害指引方向。在此背景下,作为生命法最前沿也是最复杂的生命科技法应运而生,成为规范人类生命科技活动,保障生命科学技术健康发展的有效利器。而伴随着生命科技法在各国的大量产生,重新审视生命法律问题,并在对现代生命科技法律问题认真加以研究的基础上推动生命法制建设的发展,便成为各国法学家们所理应肩负的一项时代使命。于是,生命法学应运而生,并逐渐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正是由于生命法学的降生与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之间有着如此密不可分的联系,很多学者都将生命法等同于生命科技法,认为生命法就是生命科技法的简称或别称,是科技法的一个分支。如倪正茂就认为,生命法是科技法的派生法、子法,其规范不能与科技基本法相抵触。[14]而谈大正早期也持这样的观点,在其《生命法导论》一书的《自序》的开篇,便明确指出:“生命法学是科技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15]
事实上,笔者以为,生命法不是生命科技法的简称或别称,而是外延远大于生命科技法的一个部门法概念。无论从生命法自身的体系来加以考量,还是从生命法与生命法学这两个概念存在的必要性来展开分析,生命法都不应当被界定为生命科技法。理由在于:(1)生命法的外延要远远大于生命科技法。从各国生命法的法律体系构成来看,生命法的体系中包含了从以人为主的主要生命体的孕育、生存及至死亡的整个生命历程中的法律规范。其中,既有以规范人类生命科技活动为主的生命科技法,如器官移植法、脑死亡法、基因技术法等,更有以保护人类生命观念与生命文化为主旨的生命文化法,如同性恋法、殡葬法、养生法、墓穴保护法等等。就此而言,生命法律体系中所含括的法律远不是生命科技法的外延所能够容括的。将生命法理解或定位为生命科技法人为地缩小了生命法的外延。与各国所进行的生命法制建设的实际严重不符。(2)生命法即生命科技法的提法会抹杀生命法这一概念存在的必要性。假如将生命法作为生命科技法的简称或别称,则从语义上来加以分析,生命科技法显然是比生命法更准确、更接近“生命法”本原的一个概念。既然如此,则生命法这一概念就丝毫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而应完全被生命科技法这一概念所取代。(3)生命法这一部门法与生命法学这一部门法学自身存在的现实需要客观上排斥“生命法即生命法科技法”的观念。从生命法这一独立部门法存在的必要性来看,“生命法即生命法科技法”的概念是极其危险的,因为它会抵消生命法这一部门法和发展的必要性。因为如果生命法就是指生命科技法,则在科技法已经成为各国部门法中一个新兴部门法的情势下,作为生命科技法简称或别称的生命法显然就只能成为科技法这一独立部门法下的一个分支,而不可能成为自身独立的一个部门法。同样道理,假如我们将生命法视为生命科技法的简称或别称,将生命法等同于生命科技法,则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学的生命法学也就显然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而只能成为寄生于科技法学这一部门法学下的一个次级法学学科。以此为基点,笔者认为,将生命法等同于生命科技法,认为所谓生命法就是生命科技法的简称或别称的看法是不恰当的。这种看法人为地缩小了生命法概念的外延,是一种不利于甚至有害于生命法学发展的观点。在我国生命法学研究过程中,应当尽量摈弃这种观念。
三、我国生命法学研究的未来展望
“生命法学这一名称的提出,生命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被人们系统研究,是近十余年的事。”[16]作为一个法学新学科,生命法学在我国的研究还存在着以下方面的明显缺憾:(1)基础理论研究不足;(2)研究过程中经常出现概念性的错误;(3)对生命法学这一学科概念难以达成一致意见;(4)缺乏学科建设意识;(5)理论研究的抽象程度不够;(6)研究力量非常薄弱。[17]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国内生命法学研究的成熟。然而,国内生命法学研究存在以上方面的诸多不足并不会阻挡生命法学在我国深入发展的步伐,至少有一点我们可以作出非常肯定的判断,即:“生命法学将成为本世纪法学领域内的‘显学’”,[18]生命法学研究在我国的未来前景是极为光明的,它会成为21世纪我国法学研究中最吸引人眼球的一个部门法学。而以上判断的作出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
(一)保障生物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是我国生命法学研究的主要推动力
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生物产业的形成、发展和壮大,使得生物经济这种新的经济形态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出现并迅速成为各国经济增长的一个新的基点,未来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生物经济发展的状况。[19]很多国家都争先恐后地确立了发展生物经济的国家战略。美国加大了生物经济的发展力度,日本提出了“生物产业立国”的口号,德国政府将2001年命名为“生命科学年”,法国政府制定了《2002年生物技术发展计划》,英国政府发表了《生物技术制胜2005年预算和发展展望》报告,印度率先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专门管理生物产业的政府组织——“生物技术部”,新加坡提出要把新加坡建成“生命科学中心”的目标,还有不少国家的政府则成立了“国家生物技术委员会”。[20]在这种情况下,而由于生命科学技术本身的不确定性特点,使得合理引导人类生命活动尤其是严格规范现代生命科技活动,以减少人类生命活动尤其是生命科技活动所可能引发的负面效应,成为生物经济发展的最迫切任务。为此,许多国家都已制定、调整和完善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受此影响和推动,我国政府也必然会高度重视生命法制建设与生命法学的研究,重视生命法学人才的培养,这客观上必然有利于生命法学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和壮大。
(二)中坚力量的存在与坚持是我国生命法学壮大的源动力
我国生命法学自其诞生之日起便形成了一股中坚力量,这股力量的存在与多年来的默默坚持成为不断推进国内生命法学研究的取得不断进展的源动力。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生命法研究中心就是其中之一。该中心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推动我国生命法学研究向纵深发展,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从1997年6月国内首次生命法学理论研讨会的强势召开,到2007年11月“生命科技发展与法制建设国际研讨会”的隆重举行,从1998年7月国内第一部生命法学论文集的诞生,[21]到2005年12月法律出版社集中推出包括《生命法学探析》、《器官移植法研究》等在内的国内第一批“生命法学丛书”,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生命法研究中心都做了大量细致工作。除此之外,在上海、北京、浙江、江苏、湖北、四川等地,也都还有很多学者与学术机构也都一直不遗余力地投身于中国生命法学研究。这些都极大得推动了我国生命法学研究前行的步伐,有助于生命法学研究在我国的发展与壮大。
(三)法学界的逐步重视是我国生命法学研究发展的希望
尽管生命法学在国外的研究已极其火爆,但在国内却依旧只能算是一个“朝阳产业”,其发展与壮大离不开学界的关注、关心与支持,离不开广大法学研究者乃至司法实务工作者们的热情参与。而就目前来看,国内学人显然已经对生命法学研究显现出了浓厚的兴趣。2005年12月,在上海市法学会的资助下,法律出版社发行了一套“生命法学丛书”(共6部),截至2007年11月,这套丛书已经全部脱销,而要求购买这套书的人却依旧有增无减。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生命法学研究在国内的受关注程度。在实务界,2007年7月、10月及2008年3月、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专门推出了四期“生命法学与医疗鉴定”理论培训班,成为国内首家专门对法官进行生命法学系统培训的单位,而在其他各类各级法院、律师协会或医疗机构等,以医疗法等传统生命法为名义进行的各种培训层出不穷。这些无疑都是实务部门关注生命法学研究的一个缩影。而在国内高校层面上,四川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政法学院等众多高校的法学院都专门开设了生命法学方面的必修或选修课程,吸引了众多本科生乃至研究生们的参与;一些高校的法学院、医学院或生命科学院甚至成立了专门的生命法学研究机构,如上海政法学院生命法研究中心、东南大学卫生法研究中心、复旦大学医事法研究中心、北京农学院法政系生物科技法律问题研究中心等等。总体而言,当前国内学术界已经显现出了对于生命法学研究的浓厚兴趣,也已经涌现出了一大批专门从事生命法学研究与教学的专家与学者,形成了一股研究生命法学的强大力量,而这无疑是我国生命法学发展与逐步壮大的最大希望所在。
(四)生命法学研究前进的惯性必然会推动这一学科进一步发展
就目前来看,我国生命法学研究正在逐步克服自身发展的重重障碍,步履坚实地向前迈进。尽管生命法学作为一个法学新学科在我国的出现只是近十余年的事情,无论是在基础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在学科的抽象度、概念的准确性与学科建设意识方面,抑或是在研究力量等方面,都还存在着诸多缺憾与不足。但我国生命法学自1997年宣告诞生以来,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尽管极其艰难而缓慢但又不乏坚定与坚实的前进步伐。从1997年倪正茂发表国内第一篇生命法学研究论文《生命法学研究略论》以来,中国生命法学研究便一直在争议中不断前行。《生命法学论丛》的出版,《生命法学导论》的问世,《生命法学引论》的诞生等以及众多论文在国内各类报刊上的频繁发表,学者们对生命法概念逐步修正。上海市法学会生命法学研究会的成立,[22]以及中国生命法学研究会的酝酿成立,[23]都从很多侧面表明,我国生命法学研究者正在日渐正视并逐步克服生命法学研究中的诸种缺憾,正在努力联系和整合国内外生命法学研究力量,推动我国生命法学向更高的台阶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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