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机关民事责任制度研究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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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公司制已成为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目前,我国公司已逾百万家,特别近几年来,国有企业的改革已从分散经营转向实施大公司战略。公司,作为现代社会典型的企业组织形态,在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正如美国学者罗德尼·克拉克指出的,公司所做的一切,都具有政府不可忽视的后果,政府必须努力促成或限制这种后果。 (注:

Rodney Clark,The Jaonese Compamy, Yole University Press,1979,P.1)如何使公司的运营机制顺应我国经济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始终是对法学工作者永恒的诱惑。

公司法人机关的民事责任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企业(公司)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代表人本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未确立法人机关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公司法》首次规定了公司法人机关的民事责任,但内容简略,体系缺漏,施行尚不普遍,也未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中带有规律性的许多“公司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与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不健全有关。本文着眼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就我国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的完整构建作些探讨,希望能有益于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伟大实践。

一、公司法人机关的概念和法律地位及其权力的价值分析

(一)公司法人机关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1.公司法人机关的概念

“机关”一词最早来自于拉丁语“organ”, 其本意为“生物体的器官”,引申为机构和喉舌(注:谢大任主编《拉汉词典》该条)。法人机关由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组成,它如同自然人的脑、口、手一样,形成、执行和表示法人的意思。法人机关的形成和发育,使得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能够自由自主地参加民事活动。

公司法人机关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法人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股东会、执行机关董事会、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监督机关监事会等;狭义的法人机关主要是指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本文所称的法人机关仅指狭义上的法人机关。关于公司经理,在英美法系国家里,经理受聘于董事会同时又受制于董事会,是董事会的代理人。在大陆法系国家里,商法界定经理是商号经营管理的辅助者。就我国公司法人机关设置而言,公司经理充其量只是公司辅助执行机关,它本身不是公司级机关,更不是独立的组织机关。故本文对此不作论述。

世界各国的立法和法学学说对法人机关的概念有不同的解释。在英美法系国家,法人机关是指公司的“主要代表”,此代表既可以是单个的个人,亦可以是多个人的集体。譬如,英国学者海尔顿认为:“主要代表可以是指一个人,但他能够左右法人组织的灵魂和意志,他是法人组织的化身和中心,这个人在全体股东会议上可能要服从股东的指挥。主要代表也可以是董事会议本身。”(注:转引自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6页,第246 页, 第250页)在大陆法系国家,法人机关是指公司的董事。但在德国、 瑞士、奥地利等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行使公司法人职权的人员或根据公司章程而被直接或间接任命从事某种工作的人员亦具有法人机关资格。

我国法律对法人机关的概念和成员范围未作出明确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法人机关指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集体,并据此认定《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仅指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并代表法人从事活动的法人的内部成员,亦即法人机关成员。(注:转引自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6页,第246页,第250页)笔者认为,以此界定法人机关成员范围失之宽泛。 因为该条中的“其他工作人员”,既可能包括企业法人机关的成员,亦可能包括企业法人的雇员。作为雇员,他们既不是企业法人的成员(如股东),更不是企业法人机关的成员,而是领取固定报酬为法人工作的人员。另有学者认为,仅有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法人机关,其与企业法人的关系是机关代表整体的关系,除法定代表人外,企业法人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按传统商法关于商使用人的规定,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注:李开国:《关于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笔者认为,此种观点, 将法人机关仅限于法定代表人,只是涉及了法人机关的一种情形,即民法理论上的独任制机关,又失之窄狭。

法人机关,应是根据法律法规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个人或集体。由此可见,法人机关应具有如下特征:(1 )法人机关有自己的意志,此意志是由法人机关形成并执行的。(2 )法人机关由自然人组成,个人组成的为独任制机关,集体组成的为合议制机关。(3 )法人机关是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使者,无需特别授权,法人机关即有权代表法人进行活动。(4)法人机关的活动具有连续性, 不因机关成员的变动而中断其效力。

在我国,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企业法人,包括实行执行董事制的公司法人,其法人机关是独任制机关,成员仅为厂长、经理或执行董事一人;按《公司法》组建的公司(除实行执行董事制的公司),法人机关是合议制机关,即董事会,其成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等,有限责任公司为三人至十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为五人至十九人。

2.公司法人机关的法律地位

董事和董事会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和业务执行机关,这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关于董事的定义,我国《公司法》对此无界定,国内外的立法与学说亦未形成共识。笔者认为,董事是由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立法及章程选举产生的,有权出席董事会,参与决策和管理公司事务的公司个别机关。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执行董事、董事、理事、总裁等。他们是董事会的成员,是公司的个别机关,享有一定业务的执行权和代表权。关于董事会,它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由全体董事组成的,行使经营决策和管理权的、必设的集体业务执行机关。例如,美国模范公司法及各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营业和业务由董事会执行”,“公司的业务由董事会执行”。这些规定表明,公司的业务执行权均由董事所组成的董事会行使。根据美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议决事项仅限于章程的变更、资本的减少、合并、全部营业财产的转让等公司组织的基本事项。其他事项,即便是资金的借贷、票据或公司债券的发行、高级职员及员工的选任、解任及报酬的决定,均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这说明,董事会是公司最高的业务执行机关,其他人即使拥有大多数股份的单纯股东,也不能执行公司的业务。

董事会作为最高业务执行机关是逐渐演化形成的。早期,董事会仅拥有概括性的业务执行权,且被限制于比较狭窄的范围,股东实际上享有着业务执行权。随着公司制的发展,股东的支配力逐渐削弱,董事的独立地位日渐确立,动摇了股东事必躬亲执行业务的管理方式及其理论基础和制度基础。大约从十九世纪中期开始,由于表决权的代理行使以及股东丧失董事解任权,董事的地位日益加强,董事与股东日渐分离,最终形成董事独立行使业务执行权的现行制度。公司的权利、意志和目标是透过公司机关实现的。现行制度把营运权限归属于能够迅速集会并即时作出决策的董事会,使公司的运营机制充满了活力,卓有效率。

(二)公司法人机关权利的价值分析

江平教授指出:“现代公司以现代国家为缩影。”(注:转引自梅慎实博士著:《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171、2、42、240页。)早在十七世纪初,随着股票所有权和管理公司控制权的初步分离,人们就一直在探讨所有权与经营者的关系定位问题,即如何确立一个理想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体制,以科学、合理地实现公司机关的权利。

在近现代公司法形成时期的十九世纪,立法者受三权分立制衡思想影响,将政治生活中的民主观念直接搬用到股份公司的股东民主中来,将公司的章程与国家的宪法相类比,将执政者应受选民监督的政治理念引申为公司的经营者应受股东会监督的经济理念。将股东会规定为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事务,董事会则成为附庸,是股东会决议的消极的、机械的执行者。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市场经济日趋发达,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公司的经营活动变得高度专门化和专业化,董事会的活动日受掣肘。

公司独立人格的确立,投资者(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投资风险的事先确定性和有限性,吸引了大量股东。公司股份的小额化,控股与股权分散并存,导致了广大中小股东对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持消极态度。大量股东关心的,只是公司股息分配的有无及分配比例的大小,对公司经营并不关心或关心也无能为力。他们只是通过在市场转让股份来间接影响公司经营。公司管理上的现代化、专业化,也导致了股东会在实际上越来越难以胜任担当经营管理的重大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股东不出席或不能出席股东会的情况极为普遍,往往导致股东会流于形式。对于这种趋势,各国立法者采取了疏而不阻的方针:把股东会的地位降低,权利削弱;将董事会的地位提高,权利扩大。董事会的权限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文列举,法定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对内管理业务,在公司组织机构中越来越居于中心地位。董事会的法定权限不受非法限制,凡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情,股东会不能限制、推翻,即使强行限制也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于我国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并不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形态,只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态,因此,董事会这一能够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形势,获取最佳经济效益的公司治理机构,受到了普遍欢迎。我国《公司法》规定,按《公司法》组建的公司都要成立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执行董事制的除外),董事会是公司法定的、必备的和常设的业务执行机关。

公司发展史表明:董事会地位的提高和权利的扩大,使所有与经营彻底分离,董事会经营决策能力大大加强,成为实现公司目标,推动经济增长的加速器。

但是,事物都是辩证的,在现实生活中,“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4页,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董事会的权利成为一柄双刃之剑, 既充当奋发创业者的保护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在红红火火、兴旺发达的公司背后出现了“公司空壳化”、“穷庙富方丈”、“股票上市,坑您没商量”等“公司问题”。正如江平教授指出的:“上至一个国家下到一个企业,如果不能做到权利的监督和制约,权利就会遭致滥用,就会导致腐败。”(注:转引自梅慎实博士著:《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171、2、42、240页。),此种现象,与法律扩大董事会权利的目的性是相悖的,于公司、于股东、于债权人、于社会都是有失公正的,需要“揭开公司法人机关的面纱”,给公司法人机关一个使用权利的界限。一个世纪以来,西方学者围绕“公司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加重法人机关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就是其中重要的成果。

我国公司立法起步较晚,之前的《民法通则》等法律并未确立法人机关的民事责任制度。《公司法》虽已确立但不成体系。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享受后发性利益,尽快完善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解决愈演愈烈的“公司问题”,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

二、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的意义和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的意义

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是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基于法人机关特定的行为,据以配置义务或责任负担的法律制度。其适用的结果通常是在某些场合,抛开董事纯粹是一种公司机关,董事个人的人格为公司法人人格所吸收的组织法上的角色,把董事还原为行为法上的角色,将担当董事职位并被称为董事的个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来追究民事责任。

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表明了如此的价值取向:法律既肯认公司法人机关的地位和权利,维护其正常行为的法律效力;但又不能容忍法人机关及其成员利用公司制度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损害公司、股东、第三人或社会公共的利益。正如民法学者在解释民事责任与民事权利的关系时指出的,“法律上之力,指法律所赋予的强制力,受法律及整个国家机器的支持与保障,依此法律之力,不仅可以支配物,也可以对他人实施强制。”“民事权利之所以有法律上之力,皆因有民事责任之故。民事权利因与民事责任结合,因此获得法律上之力,但若权利人能够完全实现其权利,亦即义务人能准确履行其义务,则此法律上之力不动,必待权利人不能实现其权利亦即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此法律上之力乃发动,权利人即可借此法律上之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损害赔偿,以确保权利的实现”。(注:转引自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第162页。)

下面,笔者将从与法人机关民事责任相关概念的区别中,进一步阐述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的意义。

1.公司法人机关的民事责任与公司的民事责任

公司民事责任的特点,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即仅以公司自己的财产作为对债务的担保,并不将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作为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手段,换言之,股东没有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交付超过其股份价值的财产的义务。这种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生命力之所在。它使巨大资本的聚集得以成为可能,是公司股东享受的一种利益,但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却是一种不利益。

公司法人机关的职务行为带来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即董事的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带来的民事责任,法律应规定由董事个人承担,不能由公司承担。如执行进事先已由公司承担,公司事后则有追偿权。这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反思性的“衡平”。

2.公司法人机关的民事责任与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

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为公司利益进行活动,必须经过特别授权,在授权下活动的法律后果,以公司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以股东个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破产时,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不得要求股东以自己的财产为公司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公司法人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对内管理公司业务,其活动无须特别授权,是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人机关成员只对严重失职或滥用权利的行为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3.公司法人机关的民事责任和公司雇员的民事责任

公司雇员是领取固定报酬为公司工作的人员,他们不能全面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因其岗位性质所决定而进行的民事活动,是一种职务代理的行为,适用于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现代公司中董事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利益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董事与公司已成为法定的“有机统一体”,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负有对公司、对第三人法定的义务和责任。

(二)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上述可见,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具有双重身份,扮演着两种角色,一是具有公司代表人身份,扮演公司组织法上的角色,此时,董事纯粹是一种公司机关,董事个人的人格为公司法人人格所吸收。一是具有自然人的身份,扮演公司行为法上的角色,此时,董事个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这种双重身份,给归纳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带来一定的逻辑上的困难。笔者结合该制度的宗旨及目前的司法实践,尝试着给出自己的方案。

1.法人机关严重失职或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且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例如,某新闻媒体报道:某公司董事会不给股东发言权和提问权,造成了“股东大会的遗憾”;某公司董事长公开说“两张纸(指招股说明书和配股说明书)换来不用还的钱,干么不用”,使得“中国股东没脾气”;某公司不公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使股东和债权人“丈二和尚摸不清头脑”,等等。法人机关这种种违法违章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包括公司本身和股东的权益。这时应把法人机关与公司整体“剥离”,法人机关的行为已不再是公司的行为,法人机关应对自己违法违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果法人机关是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规章的情况下,只是因经营上的判断失误造成损害,则不应进行此种“剥离”,而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机关严重失职或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事实。如造成了公司人格被否认,债权人债权实现障碍等。这表明,法人机关对公司控制权的利用已逸出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公共性,即其承载的社会价值。这种损害事实要件,包括一切损害事实的形式,无特别要求。无损害则无赔偿。

3.法人机关严重失职或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是客观存在的,该损害事实确系该行为造成的客观结果。其次,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即依通常的社会知识经验判断,具有适当条件关系的,即可确认其因果关系。最后,应当明确,这一因果关系要件,是指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4.法人机关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董事负有注意义务,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克尽适当的注意和勤勉,否则就构成过失,造成严重损失的要承担赔偿的责任。在很多情况下,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中并没有过错,但由于公司本身有过错,这种过错主要是指公司在选任、监督、管理其法人机关成员上的过错,基本内容是过失,但不排除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应当区分这种过错,以使无过错的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免受追究。

认定法人机关民事责任构成主观过错责任要件,采用推定方式,只要法人机关实施了违法违章行为,并因此造成了损害事实,即可依此推定法人机关成员的主观过错,法人机关认为自己无过错,应当依法举证。证明成立的,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的,推定成立。例如《公司法》第118条第三项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这样,既能使受害人处于较优越的赔偿地位,又能使法人机关确有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除赔偿责任的机会,达到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三、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主义者认为,理性知识源自实践,实践活动离不开理论指导。一项制度的内在潜力取决于理论基础的水平,应把基本理论的研究作为制度建设和改革的前提之一。

(一)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的价值论基础

对价值准则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运用,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古代或近代世界都是如此。(注: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译本, 商务印书馆第1版,第55页)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完善,正是立法者取向价值,审视实在法,总结经验,填补漏洞,演进法律的结果。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的价值论基础,在于它与公司法人机关的权利构成相倚的两极,产生相互亲合的张力,将现代民法所肯认的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贯彻于人们的共同生活中。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本意是行使权利不悖离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得超越权利应有的界限。禁止权利滥用既是被称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内容,也是它的反面规范。

世界各国,在公司机关体系中,由十九世纪到二十世纪,经历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制度变迁。“我国公司法亦追随企业所有与企业分离的历史潮流,在公司机关制度上实现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构成了我国公司机关制度的特色之一。”(注: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23页)

我国尚处于推行公司制的初期,还没有形成成熟的现代公司法治观念、运作观念和习惯,公司的实际运作还没有完全走上正轨。董事会地位显重,权利宽泛,这一方面促进了公司的迅速发展和经济的快速增长,实现了立法之一般目的,也就是获得了法律的一般正义。但在同时,也存在董事会拥权自重、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公司问题”,若不采取相应对策,必然丧失个别正义。法律是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完美结合,如果只能保证一般正义而不能保证个别正义,法律至少是不完善的。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机关法律制度,特别是民事法律责任制度,为其权利的使用划定界限,于具体法律关系中,防止法人机关权利的滥用,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当事人之间,以确保个别正义,使正义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行过程中得到彻底的动态的贯彻。一方面,它避免了法人机关成员利用职权之便损公肥私、损人利己、中饱私囊却逍遥法外的情形发生,使公司法人机关的不合目的性得到了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它也为债权人、股东、包括公司本身提供了有力蔽护,使公司制度之功能得以充分发挥。若不设立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债权人为保证债权实现,就需经常要求公司或股东为债务担保,这实际上是要求公司和股东放弃有限责任,来承担无限责任。导致投资者在正当经营而遭失败时,也无法得到公司独立人格的蔽护,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遇到障碍,最终会动摇公司制度的根基,使其实效因之遭到贬损。

(二)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的方法论基础

法律是普遍性的规范,针对其效力范围内的、不特定的一切主体和生活事实而发,不是也不可能针对某个既定的主体或生活事实而发。对于不特定的一切主体和生活事实,法律的适用一如其目的,是实现正义与公平的工具;对于既定的主体或生活事实,法律的适用却与其价值发生悖离,成为正义与公平的敌人。(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第138页)公司法律制度体现了法律的这一特点, 在特定场合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提出用衡平方法纠正法律出现的这种不合目的性。(注:参见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11 页)后来,衡平方法广泛应用于英国的法律实践,并因此孕育出了英国的衡平法。今日,衡平已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演进法律的共同方法。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正是各国法院运用衡平方法矫正公司法人机关行为不合目的性的产物。

衡平,是一种对法律进行补救以实现正义与公平的特别方法,是沟通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桥梁。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指出:“公司法的发展说明了它是随着公法本身而发展的。后者在成功地使权力成为责任——使政府行为服从法律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形成中的公司法正重复着这一过程。虽然,公司的行为还没完全为保证有关的各种利益衡平的规则所制约,然而,人们已有可能期望进一步阐明权力和责任,使公司权力和政府权力一样‘负有责任’。从与政治权力分配有关的更普遍的价值意义上剖析公司的权力,这样的时刻已经来临”。(注:[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第266—29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译本)梅慎实博士也指出:“从遍及全球的‘公司治理’运动看,随着现代公司产权关系的系列性变革,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程度增强,如何作出恰当的制度安排促使股东对公司控制者的控制已成为现代公司制度中广为关注的问题。由此可见,公司权力尤其是控制权制度安排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所在。”(注:转引自梅慎实博士著:《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171、2 、42、240页。)这种制度设计安排的目的是对权利进行制约, 防止权利滥用,确保公司法人机关作不悖离公司意志和目标的有效率的运转。因此,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否定公司法人机关作为公司灵魂和中心的法律地位,也不会对公司法人机关权利的行使设置障碍,影响其效率的运转和目标的实现。

(三)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的制度基础。

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8 页)民事责任制度的确立归根结底也只能是经济要求的反映。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法人,公司法首先是一种交易法,其许多制度都体现了交易的自由性、公平性和安全性。现代国家由于改变对经济生活放任自流的不干涉主义,转采积极干涉主义而对经济生活进行宏观调控,反映在法律上即出现了“私法的公法化”倾向,公司法即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公司立法出现了愈来愈多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公司法对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并不象一般民法那样仅规定其无效,而是规定了严格的罚则,以制裁以身试法的公司或其法人机关。我国公司法第十章对法律责任有专门规定,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董事、监事、清算组成员等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作出了繁多而又具体的规定,目的是使欲行试法者怵然猛醒,知所警惕。

公司因股东的出资而具备独立的财产,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独立承担义务和责任。财产关系即是一种利益关系。公司的独立利益区别于公司法人机关成员的利益。公司法人机关组成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权利为自己谋取利益。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或其股东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剥夺其代表公司的资格,令其以自然人的身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赋予公司法人机关以代表公司独立人格的权利是经济发展的逻辑必然。但在公司法人机关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有悖于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使公司独立人格或多或少地受到损害。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将会有效地预防和消除这种损害,确保公司的独立人格。可见,公司法人机关民事责任制度与民事主体制度有着共同的理念,将有机地融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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