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体育法价值定义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定义论文,价值论文,体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8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596(2012)02-0001-04
1 体育法的价值主体和价值客体
体育法的价值是体育法和价值主体相互作用产生的结果[1]。如果没有体育法价值的主体,体育法价值便没有了“价值”;如果没有体育法价值的客体,体育法价值也就没有了来源。任何价值都不过是价值客体对主体的效用。
1.1 主体与客体
从哲学上说,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是对人与世界本质关系的普遍概括。主体是客体的主体,客体是主体的客体,孤立地研究主体或者孤立地研究客体都是不正确的,它们之间相辅相成,不可分割。
主体意味和表征着这样几方面的涵义:“第一,人尽管是自然界发展的产物,但在人产生之后,人在实践活动基础上,在自己活动的范围内,对自然事物处于一种主导、主控的地位。第二,人对世界的把握方式是人作为主体通过实践改造活动的把握方式,这是以实践为轴心的高级的物质运动形式,是人类参与到环境世界运动中的存在方式。第三,人与世界相互作用的发展方向是世界不断地从自在世界向人化世界转化,在日益扩大的程度和规模上服从和服务于人的需要和人的发展,即从人的内在尺度出发来把握物的尺度。”[2]总之,主体概念意味和表征着人与环境世界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人的主导地位、人的主体活动方式和人的主体尺度。
客体一般具有三个基本的条件:“第一,物质本体者。凡是客体,首先必是具体真实的本体性物质。第二,凡是客体者,必有相比者,而且这个相比者也需是个物质性本体。这就是说,客体不能以单独孤立的面貌或身份出现,而必须以两物的姿态登场。第三,两物必须处于相互作用之中。在这两物的相互作用过程中,只有处于被动性作用的本体才可叫做客体。当我们对以上客体所具有的三个条件进行综合概括时,客体的定义或概念就会脱颖而出:客体就是相对于主动性本体而言的被动性本体。”[3]
一般来说,“主体和客体是作为实践—认识活动中两个既相对立、又相联系的实体性要素,主体是指实践者、认识者,或实践—认识活动的行为者本身,客体是指实践对象、认识对象,或主体行为的对象本身。”[4]从这段话可以看出,主体以具有自我认识、能自觉区分主客体为前提,所以主体只能是人,而不能是其他生活或自控系统。主体包括了人类社会、国家、民族、群体和公民个体。客体则是主体指向的自然界、社会现象、社会制度、人的活动、人的思维等。客体的价值都是对于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主体而言的。同一客体对不同主体或不同条件下的同一主体,其价值是不同的。客体之所以能对主体产生价值,是因为客体具有一定的要素和结构、属性与功能,与主体作用会对主体产生一定的作用和影响。
1.2 体育法的价值主体与价值客体
研究体育法的价值客体,首先要对“体育法”中的“体育”一词进行界定。目前体育界对于体育的概念有很多界定,但总结起来主要分为狭义的体育概念和广义的体育概念。狭义的体育概念将体育理解为一种教育。美国学者布切尔在《体育基础理论》一书中认为:“教育这个词加上身体这个词构成了体育教育,是指同维持和发展身体的各种活动有关联的教育过程。”[5]日本学者前川峰雄也认为:“体育是通过可视为手段或媒体的身体活动进行的教育。”[6]广义的体育概念则更多地将体育理解为体育运动,其外延涵盖了体育教育、竞技运动和大众体育。《苏联百科辞典》将体育定义为:“体育运动是社会总文化的一部分,是为增进健康和发展人的体质而开展社会活动的一个领域。它的社会活动的标志是:人的健康和体质发展水平,在教育、生产、日常生活领域中进行体育活动的程度,竞赛项目的成绩等等。”[7]《中国大百科全书·体育》一书中在“体育的概念”这一词条中说明:“体育的广义含义与体育运动相同。它包括身体教育(狭义体育)、竞技运动、身体锻炼三个方面。身体教育与德育、智育、美育相配合,成为整个教育的组成部分[8]。它是有目的、有计划地促进身体全面发展,增强体质,传授锻炼身体的知识技能,培养高尚的道德品质和坚强的意志品质的一个教育过程;竞技运动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发展和不断提高个人、集体在体格、体能、心理及运动能力等方面的潜力,以取得优异成绩而进行的科学的、系统的训练和竞赛;身体锻炼是指以健身、医疗卫生、娱乐为目的的身体活动,这三个方面因目的不同而相互区别,但又相互联系,它们都是通过身体活动全面发展身体和增强体质,都有教育教学的作用,也都有提高技术和竞赛的因素。”[9]由于体育法调整的是体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这不仅包括学校体育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包括竞技体育和大众体育领域内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本文“体育法”中的“体育”更符合广义的体育概念。
体育法的价值客体也有一个广义与狭义的问题。对于广义体育法的概念国内已经有学者作了相关的研究。有学者认为:“体育法是指由体育运动的当事人(包括体育行会)自己创造的用以调整他们彼此之间的体育关系的习惯和惯例的总称。”[10]另有学者指出,“体育法是调整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一定范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还有学者认为,“体育法是国家对体育进行管制的法律规范(如英国的制止足球流氓立法,我国的反兴奋剂立法)和由体育运动当事人(包括体育行会)自己创造的用以调整他们彼此间体育关系的规则的总称,前一类规则具有公力强制性的特点,而后一类规则具有自制性、专业性以及非公力性的特点。”[12]上述三个关于体育法的概念中,第一个并没有将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规范作为体育法的范围,显然是不全面的。后两个概念尽管表述不同,但所表达的意思基本相同,作者都认为广义(抽象)的体育法不是就某个体育法的制度或规范而言,而是指体育法的总体,是对所有体育法的一种概括,不仅包括国家制定的相关的体育法律法规,还包括各种体育规则。“这些体育规则一般是软法,如美国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的章程和管理规则、加拿大四大职业联盟的规则等等,它们均是体育行会制定的规则,仅对其成员有约束力,不具有硬法的普遍约束力,而且执行方式是非司法化的。但是必须看到,软法在体育管理和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软法作为一种公法规范,直接满足规范和调整体育公共关系的需要;软法作为一种与硬法相对称的规范,直接推动体育硬法体系的日趋完善;软法有力地促进了体育法治目标的实现。”[13]体育规则作为软法,虽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但对于参加比赛的运动员而言,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运动员必须在竞赛规则规定的范围内参加体育竞赛,否则将会被取消成绩。可以说竞赛规则是参加比赛的运动员之间所缔结的合约。目前在国外很多的伤害事故中,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一般都要引用竞赛规则。例如,在美国阿拉巴马州的一个案件中,一个男孩在随着一名教练员练习摔跤技巧时,导致四肢瘫痪。法庭认为,不能决定这名教练员的技巧是否遵守当地的和全国的摔跤指导规则,后来法庭拒绝将替代责任的免除适用于这名教练员(Giambrone v.Douglas,No.1020234,2003 Ala.)。总之,在体育领域内,软法也是法,它和硬法一起构成了体育法。
笔者认为,广义上的体育法是指整个人类社会的一种广泛的体育法存在。体育法是指对体育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所有法律规范,不仅包括国家制定的相关体育法律和法规,还包括各种体育规则。具体的体育法的价值客体是指特定的体育法典、体育法律制度、体育法律原则、规范、条款等。本文所研究的体育法的价值客体主要是指广义的体育法(部分章节会涉及具体的体育法),也就是所有体育法的总和与概括,包括体育领域内的硬法和软法。由于本文研究的是广义的体育法,所以,本文所研究的体育法的价值是所有体育法都应该具有的价值。
体育法的价值主体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包括了很多内容。我们认为体育法的价值主体只能是人,但这里所说的人不仅仅是公民个体,还包括了与体育法相互作用的人类社会、国家、民族、群体等。
体育法的价值主体和体育法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之间构成了一种价值关系,它们相互依存,离开价值关系就无所谓体育法的价值主体和价值客体。二者相互作用的过程表现为价值主客体的双向建构。其中,体育法的价值主体经历了哲学认识范畴的主体到价值认识主体再到价值主体的过程,体育法作为价值客体经历了从一般哲学范畴的客体到价值认识的客体再到价值客体的过程,从而构成了价值关系。体育法的价值主体与客体之间包含着认识关系、实践关系和价值关系等三层基本关系,这三层关系不是各自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其中实践是基础,实践关系是体育法价值主体与客体关系的最基本层次,也是从体育法的价值认识发展到体育法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桥梁;而价值认识又以实践为基础,反过来指导实践活动,价值认识此刻又成为实践关系的前提;体育法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是在价值认识与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是价值认识和实践关系发展的最高层次和必然结果。总之,正确认识体育法的价值主体、客体和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对于了解和掌握体育法的价值具有重要作用。
1.3 体育法的价值存在形式
对于体育法价值的存在形式的研究有利于更加深刻地认识体育法的价值。笔者认为,体育法的价值主要以两种形式存在。
体育法的价值主要以制度形式存在。体育法的价值存在于有关体育的法律、规范、规章、政策中,它不一定是以明文的形式写出,但是它一定蕴含在这些法律、规章、规范和政策中,是它们的灵魂和核心,没有体育法的价值作为保证,它们就有可能失去其正确性,成为恶法。所有的体育法律、规范、规章和政策都是在一定的价值指引下制定出来的,它们都有自己的价值依据和价值追求。
体育法除了以制度为主要的存在形式,还以观念的形式存在。体育法的这种存在形式具有形成的长期性、认识的稳固性和历史的传承性等特点,体育法的价值观念往往是在人的社会化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并在人的再社会化过程中得到加强,深藏在人们的内心深处,呈现出根深蒂固的特点,一个人不一定具有高深的体育法价值理论,但是他可能会具有丰富的体育法的价值观念。体育运动中,“sportsmanship”、“teamwork”、“fair play”等法则早已深入人心,它们已经成为了体育运动的代名词,正是这些法则,才保证着体育运动能够持续地生存与发展下去,而这些法则会以制度的形式存在,但我们认为它们更多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中,以观念的形式存在。
2 体育法价值的含义
2.1 法价值定义的几种界定
法的价值研究是在价值哲学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的,没有价值哲学的发展和研究,法的价值研究也就无从入手。李连科教授认为:“价值论贯穿于哲学体系的辩证法、认识论和历史观各个方面,它不归属于其中的一个方面,而是与它们密切相关并与之并列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方面。”[14]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价值论在当今哲学研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法的价值研究既要借用价值哲学研究的成果和理论,以价值哲学作为其指导和理论基础,保持其研究的方向性和正确性,又不能完全照搬价值哲学的基本原理和概念,应该结合法的自身特点和法学的基本理论,保持其研究的特殊性。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法的价值定义的研究同价值研究一样,也主要有“需要说”、“意义说”、“关系说”等。
卓泽渊教授认为:“法的价值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的意义,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需要的满足。”[15]这个定义肯定了主体人在法的价值中所起的作用和占有的重要地位,但是主体的能力、情感和知识结构都可以影响需要,不同的人需要也不同,以主体需要理解法的价值难以确证其价值的客观性。另外,这样定义法的价值,似乎法的价值是由主体单方面决定,容易夸大法的价值主体的作用,忽视客体的作用。更重要的是,法作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还不是法的价值,仅仅是一种事实,只有法满足了主体的需要,并且产生一定的效果,才是法的价值。
孙国华教授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16]也有学者认为法对主体的意义不限于积极意义,还包括消极意义和无意义。这样定义法的价值主要目的是为了求大求全,因为意义这个词有太多种的解释,可以囊括很多内容。可是,这样定义恰恰是犯了同义反复的逻辑错误,因为“意义”一词本身就有“价值”的意思。因此,这种观点也存在着一定缺陷。
卢云教授认为:“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17]“关系说”肯定了法的价值是客体和主体间关系的产物,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个定义主要强调法的价值如何产生,并没有揭示法的价值是什么。法的价值和法的价值关系是不同的概念,法的价值关系是产生法的价值的基础和前提,法的价值则是法的价值关系中客体对主体的效应,是法的价值关系的结果。因此这种观点同样存在缺陷。
通过法学界给法的价值所下的定义来看,国内法学界对于价值的认识同哲学界对于价值的认识一样,还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综上可知,诸多关于法的价值的定义都还不完善,或多或少都存在着问题,因此本文不采用以上诸多定义作为法的价值的定义。
2.2 本文对法价值的定义的选用
目前,在我国对法的价值研究中很少有学者将法的价值理解为一种“效应”,以此为基础定义法的价值。法的价值的定义是以价值的定义为基础的。因此,对于价值定义的正确理解是定义法的价值定义的前提。笔者认为应将价值理解为一种效应,即“效应说”,这种学说比较准确地揭示了价值的本质。“效应说”将价值理解为“是客体主体化,是客体对主体的效应,主要是对主体发展、完善的效应,从根本上说是对社会主体发展、完善的效应。”[18]“效应说”能够比较好地揭示价值产生于客体与主体的相互作用。客体主体化强调了客体是否有价值要看其是否能对主体产生效应,是否有利于主体的发展和完善,这本身就是一种实践的价值哲学,是以最后的结果来看客体是否有价值,注重实践的作用,与邓小平理论的经典内容相符合。“不管是白猫还是黑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与“效应说”的内容基本相符合,都是注重从结果来看一个事物的价值,是实践的哲学。
对于价值的概念,本文采用“效应说”对于价值的界定。即价值是客体主体化,是客体对主体的效应,主要是对主体发展、完善的效应,从根本上说是对主体发展、完善的效应。本文将选用“效应说”作为价值的定义。由于法的价值必定是在价值哲学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的,以价值哲学的理论作为其基本理论,所以对于法的价值的界定,本文也将运用“效应说”的基本理论,作为法的价值界定的基础。“法的价值是作为客体的法与主体相互作用的产物,是主体在实践的过程中,与法相互作用,法对主体产生的积极效应。”在此定义中,作为客体的法对主体的效应是对主体——人发展完善的效应。这种观点对法的价值进行了客观的分析,肯定了法的价值的客观存在,法的价值存在于法对主体的作用和影响中。这种观点在承认法的价值客观存在的基础上,也充分强调了人的能动性,认为法的价值产生是以主体——人的实践为基础,肯定了人在法的价值产生中的作用。另外,从客体对主体的实际效果界定法的价值,就把法的价值理论建立在实践的唯物主义基础上,从而使法的价值与社会生活实践联系起来。人们可以通过实践检验法的价值,这也为进一步确证价值的客观性找到了最深刻的证据。
2.3 体育法价值的定义
人生观、价值观对于一个人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们指导和规范着人们的价值判断和行为方式,没有它们,人们的行为和价值判断将毫无目的性和正确性。而体育法的价值对于体育法也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它是体育法的统帅,是体育法的灵魂。只有在哲学价值论的指导下,根据法律这一特定社会现象的内在特点,并结合我国目前对体育的认识和体育实践的状况,才能正确理解体育法价值的定义。
通过对我国目前学术界存在的各种价值的定义和法的价值定义的分析,笔者认为界定体育法的价值必须要以价值学说中的“效应说”为基础。价值哲学中的“效应说”就是一种唯物主义哲学,是实践的哲学。将价值定义为客体对主体的效应,从实践结果上看客体是否有利于主体人的生存、发展、完善,以此来断定是否有价值,这本身就是一种唯物主义精神,是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具体体现。
体育法的价值如何,从“效应说”中可以找到答案。从体育法实施的效果来看体育法的价值就应该从体育法是否对人们体育实践起到指导作用,是否对人们体育意识的提高有促进作用,是否对整个国家的体育环境起到培育作用等等来判定其是否有价值。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说明其有价值。这样既保持了体育法的价值的客观性又体现了主体性,并且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鉴于此,结合法的价值定义、体育法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体育法的价值是:“体育法与体育实践主体相互作用的产物,是体育实践主体在从事体育实践活动中与体育法相互作用,体育法对体育实践主体产生的积极效应。”在这里,体育实践主体不仅仅指个体人,而且也包括社会和国家。看体育法是否有价值,要看其与个人、社会和国家的相互作用,能否对它们产生效应,是否有利于它们的发展和完善。这个定义不但强调了体育法的价值是体育法同主体之间的一个关系范畴,揭示了体育法的价值是体育法和主体相互作用的产物,而且也揭示了体育法的价值是什么,它就是在体育实践中体育法对主体产生的效应。
3 结语
体育法价值的定义是体育法价值研究的前提,对体育法的价值进行研究必须对体育法的价值予以正确的定义,但目前国内还很少有学者对体育法价值的定义进行研究,这是体育法价值研究的一个缺失领域。本文对体育法价值的定义进行探讨,提出作者的观点,希望能够对体育法价值的定义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