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指期货创新中的投资者保护问题探讨_期货论文

股指期货创新中的投资者保护问题探讨_期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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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是为满足市场参与者风险管理需求的产物,自19世纪40年代现代意义上的期货市场在美国产生以来,期货市场在风险管理、价格发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特别是上世纪70年代以汇率期货、利率期货和股指期货为代表的金融期货品种产生以来,期货市场驶入了发展的快车道,产品创新层出不穷,市场功能不断深化。

我国期货市场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末,经历了1988年到1994年的试点阶段、1994年到2000年的清理整顿两个阶段后,于2000年后进入规范发展阶段,目前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商品期货市场,除原油以外的主要商品期货品种都已经在我国期货市场上市交易。2010年4月16日沪深300股指期货的上市交易,标志着我国金融期货市场重新起航。①纵观期货市场150余年的发展历史,产品和交易机制的创新贯穿期货市场的发展进程,商品期货、商品期权、利率期货、汇率期货、股指期货、股票期货、期货期权的每一次产品创新,都推动期货市场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更为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而推动期货市场创新的背后是满足投资者的需求,这也是期货市场创新的源动力和最终归宿。

股指期货作为一项非常成熟的场内基础金融衍生产品,已经有近30年的发展历史②,但在我国尚属首次推出。股指期货的推出,将为证券市场投资者提供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但如果运用和管理不当,也可能为投资者带来新的风险,甚至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由于股指期货以股票市场作为基础市场,证券市场的众多投资者③将成为股指期货的重要潜在参与主体,可能改变现有商品期货市场以现货企业和部分资金较大的自然人为主要参与主体的市场格局。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新兴加转轨阶段,投资者的专业水平和理性程度与成熟市场尚存在较大差距,在股指期货产品创新中加强投资者保护尤为必要。为此,借鉴境外市场有关期货市场投资者保护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资本市场的特点,在股指期货市场建立符合我国当前市场要求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对于股指期货市场的平稳运行和金融期货市场的后续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股指期货推出对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按照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的定义,投资者保护(Investor Protection)是指投资者应当受到保护以免被误导、操纵或者被欺诈,包括内幕交易、插队交易(Front Running)和滥用客户资产等。股指期货在我国资本市场尚属新鲜事物,一方面,投资者可能因为不熟悉股指期货的保证金杠杆、双向交易机制等产品特点导致风险失控、亏损放大和利益受损。另一方面,股指期货的价格波动性和信息敏感性等特征,可能导致股指期货市场违规行为发生新的变化,如果没有采取针对性的防控措施,也可能到导致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

一、股指期货交易机制对投资者的影响

1.杠杆机制对投资者的影响

股指期货实行保证金交易,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只需要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缴纳合约价值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为例,交易所规则规定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为12%。④按照当前沪深300指数3200点左右的水平计算,一张沪深300合约的价值大约100万元,同时考虑到期货公司一般会在交易所规定标准上加收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买卖一张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大约在20万元左右,杠杆率约为5倍。杠杆机制这一特点,决定了股指期货的潜在风险和收益较之股票交易明显放大,在极端情况下投资者的损失甚至可能超过所投入的本金。

2.双向交易机制对投资者的影响

股指期货的交易标的是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投资者具备了满足需要的资金,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了保证金即可进行交易。看多的投资者可以通过买入期货合约来实现其交易目的,看空的投资者可以通过卖出期货合约来实现其交易目的,多空交易在条件和规模等方面呈现出完全对等的状态。由于我国股票市场长期以来缺乏做空机制,投资者习惯于单边做多的盈利模式。从理论上讲,在做多的交易模式下,由于价格的下跌空间是有下限的,理论上的最大亏损幅度也是有限的;而在做空的交易模式下,由于价格的上涨空间是没有上限的,而且从长期看上涨的概率大于下跌的概率,理论上做空的潜在亏损幅度是无限的,做空的交易风险大于做多的交易风险。

3.到期日制度对投资者的影响

在股票市场上,投资者买入股票后可以短期持有,也可以长期投资,除非股票因退市被摘牌,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期持有。而股指期货的交易标的为标准化期货合约,每个合约都有到期日,过了到期日合约就被摘牌,投资者不能无限期持有。以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为例,同时挂牌交易四个月份的合约,即当月、下月及随后两个季月,季月是指3月、6月、9月、12月。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合约到期月份的第三个周五,最后交易日即为交割日。到期合约交割日的下一交易日,新的月份合约开始交易。股指期货合约的期限性决定了股指期货交易存在到期风险,即投资者虽然对股指期货的长期走势判断准确,但短期内还未实现盈利的时候,合约就到期了。投资者必须根据市场变动情况,决定是在到期日前平仓,还是等待合约到期进行现金交割。

二、股指期货市场违规行为变化对投资者造成的影响

1.信息敏感性对投资者的影响

股指期货是对宏观经济和市场走势的反映,股指期货交易成本低和交易机制灵活的特点决定了其对相关信息的反应将更为敏感。一般认为,股指期货相对于现货,具有价格领先波动效应,即股指期货较现货市场能够更快地反映市场信息,具有价格发现功能。股指期货的价格敏感性特点很可能对股指期货期货市场上的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产生新的影响:一方面,对于市场操纵行为而言,股指期货市场对消息传言的敏感可能为市场操纵者所利用,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尚未摆脱“政策市和消息市”的特征,投资者容易受到各种传言信息的影响。在股指期货推出后,通过散布关于宏观政策的传言、发布研究报告等方式进行市场操纵的成本更低,手法更为隐蔽,效果可能更为明显,对投资者利益的影响可能更大。另一方面,从内幕交易的表现来看,以往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行为都是利用个股的相关信息,但股指期货推出后,内幕信息多为政府的宏观调控、财政、金融、税收和行业政策等信息,内幕消息范围可能更为广泛,内幕信息的传递途径更为多元,内幕信息来源的追查更为困难,内幕交易的影响更广、查处难度更大。

2.跨市场联动性对投资者的影响

股指期货的合约标的为股票价格指数,即股指期货反映的是股票市场的走势,从理论上而言,影响股票市场走势和股指期货市场走势的基本面因素是一致的。此外,股指期货合约到期时以股票现货市场指数作为计算交割结算价的依据,也确定了股指期货与现货市场的强制回归机制。⑤由于股票市场和股指期货市场的走势具有联动性和趋同性,在理论上可以通过在两个市场分别建仓,并且利用一个市场对另外一个市场的影响,进行跨市场操纵获利。比如,操纵者在股指期货市场上买入(卖出)足够数量的期货合约后,可以通过拉抬(打压)股票市场权重股影响股票市场走势,进而带动期货市场上涨(下跌),从而在期货市场上实现盈利;反之,操纵者在股票市场上买入(卖出)足够数量的股票后,也可以通过拉高或者压低股指期货的价格,进而带动股票市场走高(走低),从而在股票市场实现盈利。此外,操纵者还可能通过在股指期货合约的交割日操纵现货指数,影响股指期货合约的交割结算价。由于跨市场操纵发生在股票现货市场和股指期货期货市场,操纵手法更加复杂,因果关系更难认定,投资者加以识别和防范的难度也更大。

当前股指期货市场投资者保护现状及分析

一、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通过对投资者的专业知识、资产规模以及风险承担能力设定有关标准,并根据投资产品的风险度限定特定的合格投资者范围的一种制度安排,其基本理念就是将金融产品销售给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境外资本市场已经较为普遍,在国内信托产品发售⑥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⑦等领域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理念,但均未形成较为系统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股指期货作为一种交易机制复杂、风险程度较高的金融衍生产品,客观上要求参与者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较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在股指期货市场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我国资本市场上首次进行的全面、系统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创新和试点,具有深远的意义。

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股指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目前,有关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的制度主要体现在证监会规章、交易所业务规则、期货业协会自律规则等三个层面。一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提出原则要求,同时授权自律组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二是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简称“中金所”)制定的《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试行)》,明确了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的基本要求、程序、工作机制以及自律监管措施等;三是中国期货业协会(简称“中期协”)制定和修订的《期货公司执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管理规则》、《股指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揭示书》和《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协议指引》,要求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风险,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中金所的业务规则规定,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者标准。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资金门槛要求,申请开户时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二是具备股指期货基础知识,通过相关测试;三是股指期货仿真交易经历或者商品期货交易经历要求,客户须具备至少有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的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至少10笔以上的商品期货成交记录。自然人投资者还应当通过期货公司的综合评估。综合评价指标包括投资者的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等。法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从财务状况、业务人员、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提出要求,并结合监管部门对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特殊法人投资者的准入政策进行规定。并且,自然人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均不能存在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股指期货交易的情形。

二、中介机构的投资者风险揭示义务

相对证券交易而言,期货交易风险较高,为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对期货公司和证券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和中间介绍业务时对投资者的风险揭示义务进行了规范,中期协发布的《股指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揭示书》还专门针对股指期货的风险特点,规定了股指期货风险揭示的具体内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公司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开立账户。《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在其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公开相关期货经纪业务流程、相关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等资料供客户查阅。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协助开户制度,对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客户、证券公司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指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股指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指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股指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严格验证投资者资金、股指期货仿真交易经历和商品期货交易经历,测试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基础知识,审慎评估投资者的诚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

《股指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揭示书》增加了股指期货产品的风险特性揭示,其中特别突出了股指期货合约标的较大、可能造成较大亏损的特点。提示投资者应当满足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规定,综合评价自身经济实力、专业知识、风险控制能力和身体及心理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同时告知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对投资者进行的评价,不构成对投资者的投资建议和获利保证。

三、期货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2007年5月18日,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并于同年8月1日正式施行,标志着中国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正式建立。该办法规定,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是在期货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可能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和期货市场安全时,用于补偿投资者保证金无辜损失的专项基金。投资者在期货投资活动中因期货市场波动或者投资品种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对投资者因参与非法期货交易而遭受的保证金损失,保障基金不予补偿。对于投资者10万元以下的保证金损失,予以全额补偿;对于10万元以上的部分,区别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分别按90%和80%的比例进行补偿。保障基金由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共同指定的机构代为管理,并接受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的共同监管。保障基金的启动资金由期货交易所从其积累的风险准备金中按照截至2006年12月31日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缴纳形成。后续资金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手续费收入中分别按一定比例分季度提取,高风险期货公司按较高比例收取,逐步积累。

境外期货市场投资者保护立法及实践

一、美国

1.投资者分类制度

美国通过投资者分类制度加强了对证券创新业务中的投资者保护。以私募证券发行为例,《1933年证券法》规定私募的发行只能针对少数特定的投资者或以直接协商的方式发售。SEC在1982年制定的《D规则》(Regulation D)进一步规定私募发行针对的只能是财力雄厚、足以承担证券投资风险的有信誉的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也译为合格投资者)。美国《商品期货交易法》也就期货市场投资者进行了分类,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了规定。该法第1a(11)、1a(12)节分别就“合格的市场主体(Eligible Commmercial Entity)”、“合格的合约参与者(Eligible Contract Participant)”做了详细规定。

2.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最早出现在SEC监管规则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等自律性组织的自律规范当中,用来规范证券从业机构向顾客推荐有价证券时的不规范行为。为此,SEC授权NASD制定了规则2865条(目前本条在2009年2月已变更为美国金融业自律管理局(FINRA)规则第2370条),对证券公司推荐证券期货产品应遵循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作出规定。⑧FINRA规则第2370条第19(A)项规定:“每个会员或协会会员只有在合理确信其已经充分了解了顾客的投资目标、金融财务状况及其他信息的情况下,才能够推荐客户买卖其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根据其推荐的交易策略进行买卖。否则,其推荐便不符合适当性要求。”第19(B)项还进一步规定:“会员或者协会会员在向投资者推荐证券期货产品前,还应当对以下情况有合理确信:(1)顾客对于所推荐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交易经验,并且(2)该顾客具有风险评估能力和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美国的主要证券交易所也有类似于NASD上述规定的适当性制度。例如,《纽约交易所规则》第405条规定,证券经纪自营商在向顾客推荐证券产品时,应审慎地去获取顾客的重要信息。

美国期货监督管理委员会(CFTC)也要求全美期货业协会(NFA)应在推荐投资产品前“了解客户”的基础上,比照NASD标准,修改期货公司推荐证券期货产品的适当性制度。NFA《自律监管手册/规则》(Manual/Rules)中的规则2-30(Rule 2-30)具体规定了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业务时,应遵守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充分了解客户信息。在充分了解客户方面,规则2-30(c)规定每个会员或协会成员应充分了解其客户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包括客户的真实姓名、地址和职业、客户当前的年收入和净资产、客户年龄、客户以前的投资经历和期货交易经验等、客户账户是投机型还是保值型、客户的雇佣情况、客户净资产流动性、客户的婚姻状况和家属人数以及其他信息。

美国联邦法院一直以来都认为经纪商针对客户的不适当的投资产品推荐行为构成对规则10b-5(Rule 10b-5)的违反。如1978年的Clark v.John Lamula Investors,Inc.案⑨,联邦第二巡回法院最后认定该案中的证券经纪商故意推荐不适当的证券产品给单个投资者的行为属于“一种欺诈顾客的行为”,且这种行为违反规则10b-5⑩。再如,1990年,联邦法院支持了个人投资者San Jose.California 要求认定其证券经纪人违反适当性制度的诉求,并判决后者赔偿该投资人高达1850万美元的损失额(11)。这意味着适当性原则具有了可诉性。

3.风险揭示义务

美国金融业自律管理局(FINRA)规则第2370条第11(A)项规定了证券公司对其客户的风险揭示义务,即“任何会员应在客户账户被批准进行证券期货产品交易之时或被批准之前,向客户出示风险披露声明(RiskDisclosure Statement)。接着第11(B)、(C)项还就经纪商和介绍经纪商的风险揭示义务做了详细规定。NFA《自律监管手册/规则》(Manual/Rules)中的规则2-30(Rule 2-30)也具体规定了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业务时,应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在风险揭示方面,规则2-30(d)要求每个会员或协会会员至少向顾客提交如下信息披露表格:CFTC《管理条例》第1.55节要求的《风险揭示声明书》(Risk Disclosure Statement)、《管理条例》第4.31节要求的《揭示证明文件》(Disclosure Document)等文件。

4.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

为保证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帮助投资者降低投资风险,1970年,根据国会的要求,美国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SIPC)(12),为符合条件的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的顾客提供保护。虽然美国还没有建立期货投资者保护基金,但在各大期货交易所均基本建立了类似于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赔偿基金。如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拥有4880万美元的赔偿基金,纽约商业交易所(NYMEX)虽没有专项计划,但也有权动用交易所基金用于期货投资者保护。此外,在美国,投资者保护公司可以代表受到侵害的投资者进行团体诉讼(Class Action),以便更好地帮助投资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日本

1.投资者分类制度

为有效保护投资者,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和《金融商品交易法》都规定了投资者分类制度。《金融商品销售法》把顾客中有金融商品销售专业知识及经验者定义为“特定投资者”,此种情况下,允许风险揭示义务的适用除外。《金融商品交易法》则将顾客分为特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两类,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差异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特定投资者被认为具备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以专业的特定投资者为交易对象时,在(不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金融商品交易劝诱时,不适用适当性制度的要求。(13)而与普通投资者交易时则应当严格遵守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规定。

2.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日本的法律法规规定金融机构在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时,要根据投资者的类别及特点,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金融商品销售法》统一规定了金融机构在销售各类金融商品过程中对顾客劝诱和销售的行为规范,其中就包括金融机构的适当性要求。该法在2006年修订后,进一步明确规定:“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必须致力于确保与金融商品销售有关的劝诱行为的适当性。”金融商品销售业者中当然也包括期货公司,对于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法中也要求其遵守适当性制度的要求。而且,修改后的《金融销售法》还规定了违反适当性制度时,金融销售业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金融商品交易法》第40条明文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金融商品交易从业者要参照顾客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及签订金融交易合同的目的等因素,进行劝诱或销售,不得进行不适当的劝诱行为。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修改时进一步加强了原有的《证券交易法》第43条中有关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即在“顾客的知识、经验和财产状况”这个三要素基础上增加了第四个要素“缔约目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直接援引这些法律规定,以金融机构违反法定适当性义务为由,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14)

3.说明义务

为解决金融销售业者与购买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投资者之间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金融商品销售法》课以金融销售业者对顾客善尽说明(风险揭示)的义务,倘若金融销售业者未善尽此义务而致顾客受有损害,顾客可对其请求损害赔偿。(15)这主要体现在《金融商品销售法》的立法目的中,即“本法对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在销售金融商品时对顾客应说明的事项,以及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对顾客未说明有关事项而使该顾客出现损害时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规定,以保护顾客的利益,维护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为目的。”

此外,日本还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设立了“全国期货保护基金”,对期货行业的经纪商破产造成的投资者无辜损失实施救济和赔偿。

三、中国香港

1.投资者分类制度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D章第3条详细规定了“专业投资者”的范围。《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简称《操守准则》)也就“专业投资者”的范围做了规定,并指出对于这些专业投资者,在对其信息获取和投资产品推荐方面可以放宽对持牌人或注册人的要求。而对于“专业投资者”以外的普通投资者则要按照适当性制度的要求对其推荐投资产品或提供投资建议。

2.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对于一般投资者,《操守准则》就金融机构销售及提供金融服务的行为做了详尽规定。例如,《操守准则》“一般原则”第4条规定了持牌人或注册人在向其客户提供服务时,应索取有关其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等资料。第5.1段中“认识你的客户”部分(a)条进一步规定持牌人或注册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立其每位客户的真实身份、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同时要求保存适当的记录,以显示其已经充分遵守客户身份的确认程序。第5.2段在中介人给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方面则规定,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在经过考察其所获得客户资料后,给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或推荐产品时,应确保其建议及推荐行为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的。

3.风险揭示义务

《操守准则》规定持牌人或注册人与客户进行交易时,应充分披露有关的重要资料。《操守准则》第5.3段规定就衍生产品(包括期货合约或期权)或杠杆式交易向客户提供服务时,应确保其客户已明白该产品的性质和风险,并且应有足够的净资产来承担因买卖该产品而可能招致的风险或损失。该条明确规定了持牌人或注册人的风险揭示义务。为此,《操守准则》还在附件1——“风险披露声明”中专门就持牌人或注册人的风险揭示的内容做了规定。如在期货交易风险的揭示方面,规定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在期货交易的保证金、杠杆效应、合约条款及细则、暂停及限制交易等方面向顾客全面揭示期货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

思考和建议

一、产品设计应遵循国际惯例,平衡制度创新和投资者利益

产品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制度创新是否充分考虑到投资者利益的均衡,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背景和我国新兴加转轨的市场条件下,金融产品创新应尽量借鉴吸收成熟市场的成功经验,遵循国际通行惯例,同时适应我国金融市场的特定情况,避免在产品和制度设计层面埋下不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隐患。以证券市场为例,因为在设计证券市场的基础制度时受制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和认识局限,人为地将上市公司的股权划分为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直至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才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制约资本市场发展多年的顽疾,从而为股指期货的推出创造了基础条件。而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推出的股改权证的创设机制这一制度创新,也由于创设者和投资者的利益平衡问题广受争议,并引发一系列的诉争,迄今尚未得到完全和彻底的解决。正是基于对上述问题的充分考量,在股指期货的产品创新中,各项基础性制度均遵循了成熟市场的通行做法,在设计强行平仓和强制减仓等制度时,充分考虑到了投机者、套利者和套期保值者利益的均衡,从而为股指期货的平稳推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逐步完善富有中国特色的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从有关境外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看,对于投资者分类的标准多数情况下由法律或者法规予以设定,这种制度安排有利于减少争议,也便于推行。而在我国,投资者制度尚未完全成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仅在证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交易所和行业协会的业务规则层面有所体现,特别是对于股指期货投资者的标准,证监会规章并未做出具体规定,而是交由交易所在实施办法和操作指引层面予以规定,制度的完备性和效力均存在进一步提升的空间。建议在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试点逐步成熟的基础上,在期货法立法的过程中全面引入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分类的标准做出更加明确和细致的规定。当然,在期货法出台之前,也可以通过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修订,或者由证监会发布有关规章的方式确立有关制度,提升股指期货适当性制度的权威性。

三、建立投资者分类制度,进一步细化中介机构的风险揭示义务和责任

期货公司和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直接面对投资者,在股指期货适当性制度的实施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从境外投资者的有关制度安排看,多数国家或地区均规定中介机构在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对客户的专业知识、资产状况、风险程度能力和投资目的进行充分了解,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不同金融产品的产品特点和风险特性对投资者进行针对性的风险提示。同时,为避免不合理的加重中介机构的责任的情况出现,就中介机构对专业投资者和非专业投资者的风险揭示义务、法律责任和发生纠纷时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区别性规定。而目前我国有关中介机构对客户的风险提示义务,主要体现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相关规章有关期货公司和证券公司对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风险揭示义务的要求,但上述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没有区别中介机构对不同类别投资者的不同义务,也没有规定发生纠纷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例如,专业投资者往往在专业知识、风险识别能力等方面占有优势,因此,可以在细分不同投资者类别,建立投资者分类制度的基础上,对不同投资者风险揭示、纠纷中的举证责任等做出区别性的规定。

四、结合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针对性地完善制度并加强监管

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市场环境的透明、公平,对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股指期货的双向交易和信息敏感性等特征,可能导致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发生新的变化,需要针对性的加强监管。第一,完善有关打击期货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将虚假申报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跨市场操纵等操纵行为类型纳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制范围之内,并在证监会层面出台有关股指期货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的认定指引;第二,协调规范重大宏观政策的制定、发布,增强政策发布的可预期性和透明度,推动重大宏观政策信息的保密工作,严格防止重大信息的外泄;第三,加强对编造并且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行为的监控,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五、强化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职能和作用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运作、赔偿范围、赔付限额等内容,标志着我国期货市场投资者保护机制的确立。但是,还缺乏一个实际的独立的操作机构来运作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条例中并没有明确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性质、负责人的产生、管理层的选拔,也没有规定吸收公众代笔特别是投资者代表、律师、注册会计师、法学和经济学专家学者参与管理。为进一步发挥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作用,建议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运作机构、职责范围等进一步加以完善:第一,比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做法,建立独立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运作机构,提高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运作效率;第二,扩充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职责范围,增加投资者教育、纠纷调解和代表投资者进行诉讼等职责,更加积极和充分地发挥投资者保护的作用;第三,提升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立法层级,时机成熟时制定《期货投资者保护条例》。

六、建立健全股指期货投资者争议解决机制

为了全方位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各国立法大多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争议解决机制。比如,在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风险揭示方面,美国、日本等国家均规定如果中介机构违反风险揭示义务并导致投资者损失,投资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此种情况,在我国则只能由证监会或交易所等对违反风险揭示义务的机构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在立法中尚处于缺失状态。除了上述民事诉讼机制外,美国还在其行政规章《期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条例》§166.5中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争议解决程序,并规定了行政调解、仲裁等争议解决方式。为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建议在未来期货立法中建立健全投资者争议解决机制,即除了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还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对行政调解、仲裁以及民事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加以规定。

注释:

①中国曾经在上世纪90年代进行过国债期货交易试点,但因投机氛围浓重等多种因素,屡屡出现违规行为,其中以1995年发生国债327事件后果最为严重,导致证监会于当年5月18日经请示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国债交易试点。

②1982年美国堪萨斯期货交易所推出价值型股指期货,标志着股指期货的产生。

③截至2009年底,沪深证券市场共有A股账户13781.78万户,数据来源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网站。

④中金所2010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5月、6月合约暂定为合约价值的15%,9月、12月合约暂定为合约价值的18%。

⑤《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业务细则》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股指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了结所有未平仓合约。股指期货交割期结算价为最后交易日标的指数最后2小时的算术平均价。计算结果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

⑥《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其委托人应该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为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同时应该满足以下条件:(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⑦《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⑧FlNRA规则第2370条共两款25项,但有些项目没有实际内容,因此只有11项。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体现在第19项。

⑨583 F.2d 594,599(2d Cir.1978)。

⑩它强制性要求所有符合美国《1934证券交易法》第15(b)条,依法注册的证券经纪商、自营商、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成为自己的会员,并按照经营毛利的5‰交纳全费,以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

(11)1986年,美国期监会(CFTC)曾委托美国期货业协会研究建立“期货客户账户保护计划”。得出的结论是:市场稳定,暂不需建立期货投资者保护制度。

(12)曹胜.海外发达市场期货投资者保护制度比较[J].中国期货业协会,http://www.cfachina org/news.php?id=16996,2005-10-20/2010-04-20。

(13)杨东.日本投资者保护立法理念的最新发展[EB/OL].资本市场法治网,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3649#m1,2009-07-27/2010-04-20。

(14)何颖.金融交易的适合性原则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0,(2):P17.

(15)杨东.日本投资者保护立法理念的最新发展[EB/OL].资本市场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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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创新中的投资者保护问题探讨_期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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