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真相”与农民环境斗争中的证据展示&基于东村农民环境诉讼的人类学研究_法律论文

“审判真相”与农民环境斗争中的证据展示&基于东村农民环境诉讼的人类学研究_法律论文

农民环境抗争中的“审判性真理”与证据展示*——基于东村农民环境诉讼的人类学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民论文,环境论文,人类学论文,真理论文,证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纪实小说《漫长的诉讼》和电影《永不放弃》中,主人公为了替遭受污染之害的居民进行环境诉讼,千方百计地寻找证据:成堆成摞的文件、科学专家们的论证、受害者的悲惨故事、企业的污水检测等。当然,企业也不甘示弱,同样聘请科学专家作为证人,证明企业的生产与排污是安全的,对居民不存在危害。然而,意犹未尽的是,在《漫长的诉讼》中,法官最后索性取消了陪审团,直接进行法律审判。①这就意味着取消了公众道德和公共意识对案件的判断,直接按照双方呈现出的证据逻辑以及证据合法性进行法律审判。

然而,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问题却充满争议。首先,它是一个关于“真实”的问题,即“证据”被要求能够证明事件的历史。其次,它是一个权力问题,即究竟哪些证据被认为能够作为对“真实”的判定,并非是一成不变的事实,它是一种权力关系的体现。所以说,“当科学问题被提交到法庭上时,真相呈现出诸多的面相!”②事实上,当被置于“审判”的目光之下时,不仅仅是科学会呈现出诸多的面相。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或者是同一历史时空中的不同群体,对这种“多面相的真相”的判断方法并不一致。这种“判断方法”可以被视为权力技术,或者是知识形式。目前,在农民环境诉讼的语境中,如何证明污染受害,将直接关系到农民环境权益的维护。但是农民证据展示的效力直接受制于位于主流话语的“审判性真理”。本文将根据笔者在东村的田野,截取东村农民环境抗争中的“环境诉讼”片段,对这种“多面相的真相”及其判断方法进行详细阐释,并且从中发现福柯(Michel Foucault)所谓的“审判性真理”在具体情境中的实践和操作,以及这种实践和操作对于当前农民环境抗争的意义。

一、何为“审判性真理”?

“审判性真理”是福柯知识—权力关系研究中的重要方面,但是就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它还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许多人将注意力集中在学校等规训机构,关注这些机构中知识对个人身体的规训,以及其中的权力生产与反抗。然而,现代社会的“规训”手段已经不仅仅是对人口的管理,还包括通过对自然的客观化而产生的对人口的间接管理。

所谓审判性真理(juridical truth),是指对知识(或者说事件)真与假的判定,同时也是那些能够具有合法性的知识来源。从构词上来看,“审判”与权力相关,“真理”与知识相关,“审判性真理”即那些权力实践所借助的知识形式。因此,它并不是严格的客观真实,而是人们对于客观真实的再现和重构。这种重构过程本身可以视为一种权力游戏,是关于“真实性”界定的权力争夺。同时,在某个社会的特定阶段,这种重构需要借助于某种相对固定的知识形式,这种知识形式为权力的操作提供合法性。

按照历史的阶段性特征,福柯将审判性真理的来源大致分为4个:发誓(swear)、目击者的证明(testimony of a witness)、质询(inquiry)和监视(supervision)。③从权力关系的角度来看,“发誓”带有偶然性,并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力技术;“目击者的证明”主要考虑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力量,它是封建社会中的一种主要的权力机制;“审查”与“监视”是西方现代社会中主要的权力技术。自从监视技术发明以后,西方社会转变为一种“规训社会”,权力通过“检查”、“监视”使得统治的对象始终处于透明状态(可见性),权力本身得到隐藏(不可见性)。

“证据”(proof)、“证明”(demonstration)、“目击证人的证明”(witnessing)、“回想”(recollection)等就是在古希腊的民主社会中,因为建立了用无权的知识反抗无知识的权力的权利,而产生的一系列文化上的表现形式。④在福柯看来,这些知识形式同时也是一种权力关系。比如,在罗马的封建法律中,个人之间的争端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检测来解决。这种检测首先需要考虑当事人的社会力量,如果当事人能够提出12个证人证明罪犯是无辜的,便能获得赦免。其次还要测试受指控者的口头的陈述方式(tests of a verbal type),检测其语言程式的使用情况。这些封建的审判检测不是在追寻真实(truth-seeking),而是二元对立结构中的一种游戏。与此相关的,个体之间真与假的区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胜与负——这种检测是机械的,裁判只是用来维持程序的合法,而不需要对真实性负责。在该检测中,测试服务于权力强大的一方,也就是始终“对的”一方,而非真理本身。

在福柯看来,权力与知识结合的完美形式是质询(inquiry)。质询是一种程序,通过这种程序,人们可以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发生了什么。它是通过对当事人的审问——因为他们是在场的,或者因为他们应该拥有知道发生了什么的知识——来重现已经发生的事件。在西方社会中,这种质询有两个来源:一是管理上的,与国家的出现有关;另一个是宗教上的,与教堂中对人的财产以及灵魂的控制相关。福柯指出,在对质询进行分析时,需要注意两点:首先,需要将新出现的理性质询程序与古老的二元对立法律中的那些检测相对照。这种理性质询并不是理性发展的必然结果,而是政治力量、权力关系游戏的推动。其次,质询产生于某种形式的权力关系以及政治实践方式。⑤在将质询引入审判实践的过程中,意味着犯错误的人不仅冒犯了对方,而且冒犯了法律和纪律原则。

在“审判性真理”中,无论是目击者的“证明”,还是质询机制,隐含的真实意图都是对于已发生事件的真实性的确定。真实与真理是“truth”的两个层面,因为时间的单向度,“真实”不断地掉入历史的泥沼里,留下的是人们关于“真实”究竟是何面目的争论。在这一过程中,话语与权力结合形成“真理”,并且发明出一系列维护权力的技术工具。“审查”作为知识体系被发明以后,权力变得越来越不可见,因为审查本身似乎已经能够确定“真”与“假”。审查机制通过对对象进行不断客体化的方式,掌握着关于何为真实的“命名权力”。⑥但是,这种“真实性”并不可得,所以在权力关系的图景中,反抗是特有的事实,并且由此产生了话语间的争论,它们是理解“审判性真理”的重要工具。

福柯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规训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权力技术主要包括层级监视、规范化裁决以及它们在检查中的组合。⑦在监视的权力技术中,已经不再关心事实的重构,而是实时的监控(supevision)。负责监控的权力拥有者同时拥有监控的能力和对被监控者进行知识建构的能力,即关于被监控者行为规范的知识。这个时候,关心的问题已经从审查实践中的在场与不在场、存在与不存在转为正常与不正常、正确与不正确、必须做与不能做等问题。目前,关于环境的检测、鉴定、标准化等处理正是这样一种对自然的权力的体现。

在福柯关于“审判性真理”的描述中,他关注的是知识形式的历史非连续性,即将它们作为某种特定的知识类型,分别予以考察,而且体现的是不同历史阶段中权力技术的差异。但是,在横向的历史片段中,同样有许多有趣的事情可以做。比如说,如果“审判性真理”中的“证明”和“审查”存在于同一社会情境中,并且发生碰撞的时候,情况如何?在横向的历史片段中,“科学”是如何帮助“审查”实现其权力的?事实上,当证明、审查、监视三者作为可操作的知识形式的时候,权力双方——即统治与被统治、压制与被压制——都可以将其作为具体的权力工具,差异在于运用的能力和力量。

从目前发生的环境话语来看,恰好遭遇这两种知识—权力形式的碰撞。知识—权力的一方体现为人们感官的证明,比如曾经经历过的青山碧水,现在目睹着工业化带来的草木枯萎、鱼虾绝迹。这种描述从卡逊《寂静的春天》开始,就一直伴随着人们对环境的忧虑、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批判、对启蒙理性以及现代性后果的反思。知识—权力的另一方则是审查,这种审查不仅仅包括福柯所强调的对人的审查,而且包括对自然的审查,即通过对自然的不断客体化实现自然的资本化以及对自然的监视,比如环境监测、环境检测等。两个方面在现实场景中交错并行,共同构成当前环境话语的图景。而能够将这两种话语紧密交织在一起的,正是当前农村工业污染所引起的环境冲突。本文尝试着在这样一个冲突的情境中,考察“审判性真理”中“证明”与“审查”两种知识形式之间的碰撞,以及权力是如何操纵科学实践帮助审查占领权力高地的。⑧

二、东村环境诉讼中的证据展示

东村全村2640口人,耕地面积不到2000亩,2005年被媒体曝光为“癌症村”。由此,人们才知道,在这样一个地方,2001-2008年之间,村民在不断地与当地一家化工厂进行斗争。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村民主要通过环境诉讼的方式解决化工厂的污染问题。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村民一般并不愿意通过诉讼的途径去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在他们看来,一方面诉讼的成本比较高,另一方面诉讼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层级限制,不能走出“地方保护主义”的牢笼。但是东村村民代表在上访、自助行为无法解决化工厂污染的时候,开始对地方的环保部门和化工厂进行诉讼。他们试图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化工厂停止污染对自身的侵害,同时获得相应的污染赔偿。

东村的环境诉讼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村民起诉县环保局在保护环境和农民的环境生存权益过程中的不作为;第二个阶段是村民起诉化工厂,要求化工厂对村民的污染损失进行赔偿。虽然村民在两次诉讼中的目标并不相同,但是由于两次诉讼中使用的证据材料并没有差异,所以,在下面的分析中,笔者对这两次诉讼不再做出区分。

在东村的田野中,关于村民上访、自助行为等历史事件过程,笔者都是通过消息报道人的口述,以及在村民段玉贵家中发现的上访信、地方政府的文件等资料中获得。然而,在东村村民环境诉讼阶段,笔者终于有机会参加了他们的庭审现场。通过对三次庭审的田野调查,笔者发现,这种诉讼过程本身恰好是双方对证据进行展示的剧场。在这样一个场域中,他们有着共同遵循的规范,法官维持现场的秩序以及审判的程序。他们所使用的语言是一种关于“程序”和“证据”的程式。在这个过程中,不符合规范的行为举止会被制止。比如,当旁听的村民听见化工厂老板在撒谎时,他们会进行愤怒地谩骂,或者发出鄙夷的欷歔声,但是他们马上会因为“违反法庭秩序”受到法官的制止;当作证的村民斥责化工厂私刻了她的印章,并且以她的名义证明化工厂不存在污染的时候,法官会强调这种细节与案件没有关联而打断她那带有怒气的陈述;有一次,有位村民竟然因为穿了拖鞋而拒绝进入法庭,他说这是法院的规定,他知道这个规定,但是他出门时忘记换鞋子了。相反,化工厂老板在法律这个场域中则显得彬彬有礼、踌躇满志!

这些细节说明“审判”并不是平等的交易,而是充满权力关系的竞争性场域。“不平等”在这里首先意味着不公开。庭审中,法官拒绝在场的人(书记员除外)通过录音、笔记等对审判过程进行记录,从而摆脱任何试图对庭审过程进行客观化的尝试。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是一个宣称“人人平等”的场域。所以,这种“不平等”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它需要通过特定的“审判性真理”来展现。如果将“证据”作为一种知识形式的话,那么究竟哪些证据被判定为真实的、有效的、具有合法性的,将是审视“审判性真理”及其携带的权力关系的一面透镜。

在环境诉讼阶段,东村村民面临的已经不是现实的污染问题,而是对于历史遭遇的污染的再现。法庭是冲突再现的场域。如果把法庭看作剧场的话,法官、村民、化工厂老板则构成了该剧场中的主要行动者,他们演出的核心围绕着村民与化工厂之间的证据展示。在这种“证据秀”的过程中,证据呈现的对象不再是进行常识性判断的公众,而是专业性的法官。法官依据法律程序判断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逻辑关联。

在东村的庭审中,法官将双方争论的焦点归纳为三点:第一,污染事实问题;第二,污染损害问题;第三,污染损害与污染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⑨针对这三个问题双方分别进行举证。对此,村民给出的证据⑩有:

证据1.刘文达的陈述:我是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Y镇D村人,我从2004年春承包本组约8亩水面,当年放养几种鱼苗,我精心敬业地喂养,谁知2005年3月下旬,化工厂的排污水道下游搞建筑,阻塞排污水道,大量的有毒污水淹没几十亩农田和我承包的约8亩的鱼塘,导致我8亩鱼塘的大小鱼苗全军覆没,约两千多斤。即日早发现时我就把一担鱼挑到化工厂去,后来由阜宁县环境监察中队杨队长来处理的,经过协商,赔偿贰仟捌佰元。4月1日有盐城电视台生活法制栏目组来摄像和采访,四小时的采访最后没有任何结果。(陈述人签名:刘文达,2005年4月8日)

证据2.兴化市源杰米厂:我系兴化市源杰精制米厂经营户陈宇芬,在2002年,具体时间有待证实,我厂个体工商户朱云翔、宗兴、陈元根、金明运,还有一位姓朱,在阜县杨镇角巷粮库购得粳稻约180吨左右,(因时间太长),在加工时我们没有在意,但在出售粳米时、在煮熟时食用才能感觉到有异味。我们当时出售给兴化个体工商户朱月珍等4人,已售给人家,以后才退回我厂,这件事兴化工商局、戴窑工商局可以作证,我们当时米运到南京检测,南京检测所说全国只有三家能检测出是否对人体有害。我们问了上海质检需要28000元左右的费用,后来我们没有去检。戴窑工商局对我厂这批大米按工业用米出售给如东黄酒厂。我厂大米在法源(疑为“法院”——笔者注)封存三个多月,我厂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罚款将近3万元,我们也向角巷粮库主任反映过这件事,他给我的答复是没有问题(大米质量没有问题——笔者注),结果是不能食用。事过几年,在这几年当中,也有人收购过化工厂旁边的稻谷,也都说有异味。阜县公兴卞庆仁收购的在镇东米厂加工的,镇东米厂也从上海把米退回来。请各部门对于人民的生命不能当儿戏,只要这个企业能为地方多纳点税,多送点礼,不顾人民的生命去多挣点昧心钱。你们也要问问自己的良心哪去了,这个钱能挣不能挣,你办企业的也好,领导也好,自己心里有数。我厂在加工稻谷时一听说杨镇角巷左右的稻谷一概不加工,希望你们县政府对这件事给予重视。(兴化市源杰精制米厂,2006年9月15日)

证据3.上海市城市排水监测站检测报告(2006年4月4日,报告编号:1206030051):氯化物(mg/L),CJ/T51-2004,2.30E03。按照这份报告,村民声称化工厂的污水超标2000多倍。(11)

证据4.癌症病人名单:这份“名单”由村民代表段玉贵、朱华、舒昌三人对东村挨家挨户询问得来,共6页,95人,项目包括:癌症患者姓名、被检查患有癌症的日期、所患癌症种类、是否死亡、患者或者患者亲属签名盖章。

证据5.陈述:事由:通过法律所要应得的补偿。化工有限公司自2000年建厂在阜县杨镇东村,几年来,此厂释放的气味污染空气致使当地方圆几里农户的水稻、蔬菜无法食用,对农作物只好低价出售,再高价买进口粮,造成各农户的农业成本和精力时间花费增多。本地小孩就读的三庄小学离厂较近,靠近此区域的呛人气味就连成人也不能、不愿正常呼吸,何况是身心正在健康发展的儿童呢?自化工厂建立后一年,当地居民的疾病发生率经疾控中心和当地卫生部门多方调查统计,本村居民的疾病发生率和死亡率高于往年,也高于其他地区,成为网站中所说的名副其实的“癌症村”。人常说“谈虎色变”,现在的人环保意识强,各地区都有与“化工”有关的环境污染,群众为维护身心安康,政府为维护财政收入,厂方为自身企业的不法效益,致使恶性事件能够发生,这里也不例外。因此几年来通过群众不断抗拒,政府也不再拥护,厂方虽然决定离开,但给当地群众造成的遗留问题不能解决,为维护正义,群众也拿起法律武器,全体农户联名陈述要求通过法律索要应得的补偿。(陈述人盖章:姜维军、顾世杰等49人,2006年8月20日)

在村民的证据呈现中,展示的重点是其关于“污染”的生命体验,以及对于污染损害的价值判断。另外,作为“证据”的表现方式之一,他们的陈述强调历史事件发生时间、地点、过程的精确性,比如兴化市源杰米厂陈宇芬的陈述中“具体时间有待证实”,虽然是一句有待核实的信息,但恰恰强调了整个陈述的真实性。在这种证据表现中,合法性来源于历史过程的“精确性”和“可见性”。如果历史事件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越能够得到精确的证实,那么事件的真实性越可信。而且,目击者的人数越多、目击者之间的证明越是能够相互佐证,则越能证明事件的真实性,它展示的是当事人的社会力量。比如,在证据5中,以及农民在2001、2002年的上访信中,陈述的末尾都会有参与者的签名与盖章,签名越多,越能给人震撼。另外,在村民关于污染的“可见性”中,村民使用了污水“像酱油一样漆黑色”、空气“闻了就想呕吐”等陈述方式。这种陈述方式强调人们对于污染的主观体验和通感,通过唤醒人们对于污染的共同体验,从而证明他们遭遇的真实性。所以,在2001、2002年的上访信开头,村民们使用的表述是“蓝天碧水的保护神们啊!如果你们对我们反映的情况存在置疑,就请你们到现场看一看,闻一闻,了解我们真实的生存环境吧。”

另外,这种陈述方式——或者说对于何为“真实”的证明方式,强调具体当事人的人格和价值感。换句话说,这种陈述是与具体个人相关联,强调当事人的亲历,比如在证据1、2中,当事人均使用第一人称“我”在进行陈述。“我”强调了当事人的在场,这种“在场”是事件得以真实再现的重要前提之一。“我”究竟能否客观地陈述历史事件,还与“我”的人格密切相关。

但是,这种陈述方式的证明效力越来越弱,在与对方进行“证据合法性”的权力角逐过程中,村民越来越被要求使用形式化的证据,比如检测报告、鉴定报告等。如果从时间上进行判断的话,证据3、4是在媒体对化工厂污染进行曝光后发生的,是村民为了准备对县环保局进行诉讼而搜集的。同样,媒体的曝光也迫使企业主和地方政府不得不拿出形式化的证据,证明自身行动的合法性。另外,诉讼也使得村民不得不转变证据的表现方式。首先,诉讼中的证据从口述的方式转变为文字。其次,村民给出的证据中,逐渐从生命体验转移到“检测报告”的形式。再次,村民给出的证据需要在“污染事实”与“损害事实”之间做出区分,即村民需要判断所给出的证据是为了证明企业存在污染,还是为了证明自身遭到了污染损害。通过这些形式化的要求,村民的整体性的生命体验被切割成碎片。在这种转变中,村民越来越失语,凭借自身的力量,他们被认为不再具有表述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掌握着专业技术(对自然的或者是对人口的管理技术)的社会群体通过符合程序的方式所进行的“鉴定”、“检测”具有了先验的合法性(对他们的质疑同样只停留在专业领域之中,而非普通的公众)。另外,代理律师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他们成为转述农民意思的代理人,同时,他们也是沟通农民和政府部门、企业冲突的桥梁。

与这种口头或者书面陈述相对照,企业使用的更多的是政府职能部门的检测报告、文件证明等证据材料,从而证明生产与排污的合法性。化工厂给出的证据材料包括:

证据1.县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报告:从2000年3月至2005年3月,县环保局对化工厂所排放的废水、地下水、废气、噪声等进行了8次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005年5月7日,县环保局收到原告村民要求履行监测和管理的信函后,即派出工作人员对化工厂所排的工业废水先后进行了4次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证据2.县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证明:东南村、东村75例恶性肿瘤患者中,74例为县级及县级以上医院诊断,患病以食道癌(32例)、肝癌(16例)、胃癌(12例)、肺癌(9例)为主,2000-2005年分别患病9例、10例、14例、19例、16例、7例,患病人数未明确体现时间上的积累效应。东村、东南村的癌症发病率不高于对照村庄角巷村和角东村。东村的癌症发病情况与化工厂的污染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

证据3.市环科所和环监站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众参与调查表明,对本项目的支持为100%。(2004年12月)

证据4.杨镇角巷村民委员会、杨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卞庆仁2003年没有在我们村收购稻谷,因为卞庆仁是从事船舶运输的个体户,不是农民经纪人,既无收购资格,又无经营许可证,不可能收购三四十吨稻谷,而我们村在2003年的稻谷也没有气味污染,故不存在杨镇角巷、东村等村收购气味稻谷。(2006年10月20日)

在企业所给的证据材料中,更多的不是价值判断,而是一种事实陈述。这种事实陈述的方式强调了第三方的重要性,即具有“审查资格”的、原则上中立的第三方所给出的证明的合法性不容置疑——这种“合法性”与权力紧密相关,而且就目前情况来看,所谓的“第三方”更多的是那些政治力量,诸如县环保局的证明、县疾控中心的证明。从形式上来说,它们体现了现代科学实践的普遍意义。首先,这些知识形式普遍强调“标准”的重要意义。“标准化”是一种通过样本产生的关于社会总体的抽象表达,同时也是现代性的治理方式之一。它是“审查”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知识合法性的重要来源。通过与这种抽象表达相对照,“审查”对个体(这种“个体”具有相对性,可以是单个的个人,也可以是某一群体)进行事实判断。其次,这种知识形式强调生产者的“资格”。他们不再是有着切身体验的亲历者,而是拥有一定行政权力的组织机构,比如村委会、镇政府委员会、县政府办公室等,或者是拥有某种技术和职称的专职人员,比如环保官员和流行病学专家等。

现代社会中,权力的审查与一种实时的监控紧密相关。与先前通过看、听等证人的证明不同,这种实时的监控能够对已发生的事情进行记录,因而它在权力技术中具有绝对的优势。与实时的监控相关的,还有一套关于记录的书写方式,即档案、文件。在这种情况下,文件作为对监控的一种映射,因而也就具有了合法性。这种文件的书写权利与科层层级紧密相关,同时也与技术设备条件、经济基础相关。比如,在对地方环境进行管理的时候,地方环保部门一方面拥有监督管理的权力,另一方面也具有进行化验、测量等科学实验的条件。这就意味着他们的书写不是普通的大众所能够进行。普通大众缺乏能够对其进行重复检验的条件。这种“不可重复性”恰恰是合法性产生的必要前提,也是知识形式成为权力的必然表现。

之所以说知识形式体现了权力关系,体现在法官对于证据的审判过程中。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存在许多关于证据真实性的争论,比如,村民指认企业私刻他们的印章,做出“企业不存在污染”的证明。但是这种关于证据真与假的个人陈述并没有得到重视。尽管村民对企业所举出的证据全部否定(一审的判决书除外),但是企业的证据并没有受到质疑。这个时候,企业的证据所内含的知识形式本身就具有合法性,是现代治理所依赖的工具。这个时候,这种知识形式是否能够再现“真实”并不需要验证,而是被默认为真。更为关键的是,受害者尽管从感性上否定这些证据的合法性,但是已经越来越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对其进行检验。这种知识形式在合法性上的优先性,最明显的表现为,法官并不对它们究竟能否证明真相做出法律上的质疑。法官将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村民提供的证据上。比如,在村民提供的证据中,最符合形式合理性要求的应该是上海市城市排污监测站的检测报告,但是关于送样的过程却遭到了程序合法性的怀疑——因为没有公证人员的在场,所以村民的取样与送样在程序上不合法。对此,村民段玉贵解释说他们取样的时候是申请公证的,但是公证处畏于政府压力,拒绝给他们公证。不仅这样,地方政府还将他们取的污水样本贴了封条,不让地方的检测机构化验,直到现在他们家中仍旧保留3年前被政府和公证处封存的水样。

三、“审判性真理”及其在人类学研究中的意义

从已有的法律人类学研究来看,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的背离与渗透的纠结状态始终是研究的重点。赵旭东通过华北村落民间纠纷的具体解决过程揭示了国家法与民间习俗的多元互动实践。人类学家博汉南(P.Bohannan)也认为,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是一种连续体,这种连续体是由相互性的人际互动关系、以风俗习惯为基础的初级社会制度,以及依赖正式法律的次级社会制度所构成的整体过程。(12)但是随着国家控制能力的增强、社会纠纷类型的扩展、文字的普及使得公众对法律文本理解能力的增强等因素的渗透,法律的治理实践使得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

本文关于东村农民环境诉讼庭审现场的描述,试图摆脱国家法与习惯法的争论。笔者认为,在法律这样一个场域中,存在着参与各方都认可或者是必须遵守的规范——这种规范既是法律——作为一种场域——能够顺利进行的保障,同时也是社会控制方式的一种投射。环境纠纷无论在农民的生活世界还是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都是一种新型的社会冲突类型。所以在环境诉讼中,并没有传统经验可循,这个时候代理律师的沟通作用显得至关重要。村民只能尝试性地将习得的那套知识,与法律文本的要求相结合,并运用到诉讼中。同样,由于政治经济力量的紧密结合,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情”“理”“法”的协调也越来越困难。在这样一种过程之中,重要的已经不是“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的问题,而是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能动展示,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主体性,而非客观的文化。

在这种情况下,诉讼双方的争论不再围绕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的纠结,而是在国家法的既有框架之下,双方展示证据的方式以及证据的效力。证据的展示过程体现着他们的认知方式、背后的政治经济力量。所谓当代中国的经济、政治、社会等制约性制度条件不是外在于微观社会过程之外的宏观背景,而是一种嵌入当地社会的要素。比如,据东村所隶属乡镇的镇政府工作人员说,2005年化工厂上缴税收230万,而当年该镇的预定利税总额只有380万,占到了该镇总税收的60%。现代社会治理所发明的那套知识体系为这种政治经济结盟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障。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农民关于污染受害的证据展示越来越难以得到认可。

“证据展示”的形式是一个历史过程。与权力机制相伴随的是一套特殊的知识形式。“审判性真理”即是这种知识形式的表现之一,通过对展示出的证据的审判,我们可以描述、分析“真实”的合法性来源。农民的环境诉讼过程中,“证据”被要求能够证明企业的污染事实、自身的受害事实,甚至是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13)在这种分解过程中,“真实”不再是直接的、整体的生命体验,而是碎片化的、形式化的逻辑合理性。

在社会纠纷中,如果仅仅是冲突双方在场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这种冲突仅仅是地方性的事务,而且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但是一旦有外界的社会力量干预,冲突的意义则发生改变,福柯将这种外界力量的干预方式看作一种“审判性真理”的产生。(14)在人类的历史进程中,这种“审判性真理”逐渐从关于“真实”的证明转化为对“是否符合标准”的判定。在农民环境抗争的语境中,这种转变意味着普通的污染受害者越来越失语,越来越难以证明他们所遭受的污染危害。

“审判性真理”虽然渗透到社会的每个层面,但是,通过特定的场域可以对它们有更好的把握。在农民的环境抗争中,法院恰恰是能够充分展现这种“审判性真理”的场域。与媒体带来的效果不同的是,法律的审判则进入了常规的管理程序之中。在既定的管理方式之下(这是一种对自然和人强调客观化的治理模式。同时,各个治理子系统之间也被要求符合统一性),法律只不过是“通过系统地运用政治上组织起来的社会力量的社会控制”。(15)苏珊·哈克(Susan Haack)则认为“审判过程,即使是主要涉及事实问题的审判也并非仅仅是为了查明真相。实际上,审判过程最好被视为确定被告是否有罪或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整个诉讼过程的后续阶段:在审判阶段,基于法庭所提供的法律指导,当事双方各自提交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事实裁判者详细听取双方的意见。然后确定能否基于法定的证明标准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应当承担责任”。(16)在现代社会中,当争端的解决权力从双方当事人转移为第三者的时候,就意味着判断被告方“是否有罪”、“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标准,不仅仅在于被告方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而且在于被告方是否侵犯了国家法律,以及由此所体现出来的意识形态和国家尊严。在农民的环境诉讼中,加害的企业“是否有罪”、“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再根据村民的受害体验,而是根据法律所要求的证据。与国家的治理手段相一致的是,环境诉讼中的证据要求越来越精确。这种“精确性”将人们的主观体验排除在“审判性真理”之外,从而为那些拥有精确的测量工具的人们掌握并且维护权力奠定基础。

人类学研究中一般不会将博物馆中的陈列作为研究对象,除非这种陈列仍然具有“活着”的文化意义。上面所展示的这些证据恰恰类似于博物馆中的陈列,看起来枯燥而乏味。然而,这种“陈列”却恰恰是我们身边正在发生着的文化,而且会继续显示着它的力量。虽然资本主义经济否认它的发展会必然带来环境的破坏,并且在通过各种方式寻求循环经济的发展,以及可持续经济的发展。但是在发生这样“质”的转变之前,必然会有人(尤其是那些“贫穷”而渴望发展、受害而无告的人们)不断地遭受着环境污染的灾难。有污染就会有环境抗争(环境抗争方式与污染受害程度、环保意识的觉醒程度相关)。在政府主导的开发机制下,农民环境抗争所面对的主要困难将来自于如何证明自己是污染受害者,如何获得证据的合法性!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范可、张玉林、邵京、杨德睿诸位老师的指导,谨致谢忱!

注释:

①[美]乔纳森·哈尔:《漫长的诉讼》,黄乔生译,南京:译林出版社1998年版。

②[美]苏珊·哈克:《科学与法律领域的真相》,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16期。

③Michel Foucault,Power:Essential Works of Foucault 1954-1984,James D.Faubion(ed.),New York:Penguin,2002,pp.1-86.

④同注③。

⑤同注③。

⑥Pierre Bourdieu,Language and Symbolic Power,New York:Harvard University,1991,p.239.

⑦同注③。

⑧科学从诞生以来,便宣称客观性、中立性,对此我们无可非议,但重要的是宣称与实践之间的关系。这里,我所关注的是科学在社会中的实践层面,尤其是权力是如何借助科学提高自身合法性的。

⑨按照《环境保护法》,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加害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只要产生污染损害,就应进行相应的赔偿。另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具有污染环境行为、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后果、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⑩村民的证据不止5个,因篇幅所限,笔者根据相似性原则进行了取舍。比如,村民有5项证据(均为粮食经营商的个人陈述)证明生产出来的粮食有毒,笔者只取一项。本文出现的所有庭审证据均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向当地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此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由村民段玉贵向笔者提供。

(11)“2000多倍”的说法来源于Y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一初字第0044号)中引用村民及其代理律师的陈述。因检测部门并未在报告中给出这项测验的标准值以及该数据的含义,故笔者查阅了相关文献并咨询了南京大学环境科学的专业人士以及上海市城市排水监测站的工作人员,据其解释,“CJ/T51-2004”中的“CJ”为“行业标准”,“T51-2004”表示这是2004年开始执行的“城市污水水质检验方法标准”,“2.30E03”则是通过该标准检测出的结果:2.30×10[3],即2300。据1985首次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85),要求“氯化物”含量小于等于250mg/L(在修订后的GB5084-92和GB5084-2005中,要求“氯化物”含量小于等于350mg/L),若按照该标准,则污水样本超标10倍左右。这与村民声称的检测结果之间存在差异。笔者认为,这种差异主要来自于对数据“2.30E03”的不同解读——是将“2.30E03”作为独立的数据还是依赖标准值的参考数据。尽管这样,考虑到数字背后深刻的社会文化意涵,这种解读本身仍然需要谨慎对待。

(12)[美]保罗·博汉南:《法律和法律制度》,载[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13)环境诉讼法虽然规定环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意思是在污染受害者拿出企业污染事实、自身污染受害事实的证据之后,举证的责任发生倒置,由作为被告的企业证明污染事实与受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其前提仍旧是环境受害者需要拿出污染事实以及受害的合法证据。这一点已经相当困难。

(14)同注③。

(15)[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黄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转引自[澳]克雷奇尔:《法律人类学评介》,傅再明译,载《国外社会科学》1987年第11期。

(16)[美]苏珊·哈克:《科学与法律领域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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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真相”与农民环境斗争中的证据展示&基于东村农民环境诉讼的人类学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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