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证券交易中的利益冲突规范及其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证券交易论文,欧盟论文,启示论文,利益冲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证券公司与其客户间以及客户与客户间的利益冲突,若不加以有效防范和管理,证券公司便可能因地位滥用或信息优势而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影响客户的公平竞争利益。因此,保护客户或投资者利益的价值诉求要求对利益冲突的防范和管理作出立法规范。在证券市场发展的进程中,各国推出的证券法规无疑起到了促进发展和稳定市场的作用。然而,欧盟各成员国的证券法规不尽相同,就利益冲突而言更是存在差异性。这显然不利于推动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发展。随着欧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步伐加快以及单一货币欧元的正式发行,欧盟层面拟定和修订证券市场一体化法令也被提上立法议程。其中,修订1993年颁布的《投资服务指令》(Investment Service Directive,ISD)更成为重中之重。《投资服务指令》的通过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成员国间金融资本的流动,解决了欧盟跨境提供投资服务面临的制度难题。然而,囿于对客户指令交易场所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对市场参与者业务规范的模糊或缺失,该指令促进证券市场一体化发展的效力被大打折扣。
在此背景下,欧盟委员会开始致力于在对《投资服务指令》进行全方位审视的基础上推出更加统一、更加完善的金融市场规范。经过四年左右的修订、反馈、再修订,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最终于2004年4月21日颁布了《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以下简称“MiFID”),以取代原先的《投资服务指令》。在欧盟证券监管者委员会的帮助下,欧盟委员会进而于2006年8月10日颁布了实施MiFID的指令①。作为欧盟《金融服务行动计划》(Financial Services Action Plan,FSAP)②的重要组成部分,MiFID及其实施指令通过对投资公司施加组织和业务要求,达到保障投资者利益和提升市场整合度的根本目的。这也凸显了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的核心价值诉求——投资者保护。其中有关利益冲突的规范,不仅涵盖了防范利益冲突的组织要求、利益冲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等内容,而且提出了评估利益冲突的客观标准,设置了冲突管理的具体方法。这些规范不仅协调了欧盟成员国证券监管的不同做法,促成了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的程度加深,而且在更加全面、更加协调的基础上保障了证券投资者的利益。此外,这些规范对于完善我国利益冲突防范和管理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其防范管理
理论上认为,利益冲突规范适用的前提在于投资公司对客户负有“信义义务”③(fiduciary duty)。信义存在两种形式:基于身份的信义和基于事实的信义。前者包括基于特定关系而产生的信义,如受托人与受益人关系,代理人和委托人关系,董事和公司关系等;后者包括基于信任关系产生的信义。信义义务的存在赋予了防范和管理利益冲突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概括而言,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有公司利益与客户利益之间的冲突、此客户利益与彼客户利益之间的冲突两大类。具体来看,公司利益与客户利益之间的冲突有两种类型:第一类是本体交易体现的利益冲突;第二类是私下图利体现的利益冲突。第一类主要有三种情形:(1)经纪商向客户出售自己的投资或以自有账户购买金融工具;(2)承保或购买新发行的证券,将其出售给客户;(3)投资组合经理为其客户向其附属经纪商购买证券。从法律上来说,受雇进行购买活动的代理人不能为其委托人购买自己的商品,受雇进行销售活动的代理人也不能向自己出售其委托人的商品。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应将自己置于使其不为委托人利益行事的境地。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禁止本体交易,避免此类交易中隐含的利益冲突。第二类主要有五种情形:(1)公司出于私利使用客户的机密信息;(2)公司在自己发表的研究报告尚未向客户发布之前,为确保报告公布后公司所持证券能够满足预期的客户要求,而进行的先行购买股票行为;(3)投资组合经理接收回扣或非金钱佣金,以特定方式管理客户关系,如将客户交易委任给特定经纪商;(4)通过代表客户与第三方进行交易而从第三方获取的任何其他利益;(5)投资组合经理只为赚取佣金而进行的买卖投资。
此客户利益与彼客户利益之间的冲突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1)公司从一客户获得对另一客户来说重要的机密信息,如经纪商或投资组合管理部建议客户购买A公司的证券,而同时融资部正试图为A公司进行救援打包;(2)经纪商为两个客户指令进行交叉贸易配对的代理,并从双方收取佣金。解决此类利益冲突的基本原理在于代理人不能为交易的双方行事,除非能够确保向双方充分披露重要事实,并获得相应的同意。④
在英国金融“大爆炸”⑤之前,融资、经纪、交易和投资组合管理功能分别由不同公司或部门承担,一般不会产生利益冲突的问题。而“大爆炸”之后,多功能集团公司模式的兴起,使利益冲突问题浮出水面。为了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对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进行监测和控制。目前,大型集团公司经常采取的利益冲突管理措施主要是设置“中国墙”(Chinese Wall)。“中国墙”,也称信息隔离墙,能有效防止故意、过失或疏忽导致的信息流通,保护客户的机密信息,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此外,披露和同意的方式可用来解决利益冲突问题。在本体交易的情况下,公司应披露其计划出售自有财产的事实、获取该财产的价格以及出售给客户所赚取的利润。然而,问题在于提前的概括性披露以及对冲突性质的同意,对防范利益冲突而言是否充分。信义关系的双方有设定各自权利义务界限的自由。对双方义务界定的清晰措辞或除外条款往往能够限制信义义务的范围。而在该前提下,事先明确的概括性披露才可能达到防范利益冲突的效果。
二、欧盟利益冲突规范及其法律影响
1.欧盟利益冲突规范的具体内容
欧盟为数不多的几个指令对利益冲突问题进行了规范。在欧盟证券领域四个指令——《市场滥用指令》、《说明书指令》、《透明度指令》和MiFID中,《市场滥用指令》和MiFID可谓在不同程度上对证券市场上的利益冲突问题进行了规范。《市场滥用指令》禁止非公开信息的滥用,并要求进行投资研究和建议的主体对所涉利益冲突进行披露。投资基金领域的核心指令——《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UCITS)则规定,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的管理公司,其结构和组织设置应能够降低投资计划或客户利益受损害的风险,且尽量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应确保其管理的投资计划受到公平对待。而MiFID的前身——《投资服务指令》,其利益冲突条款同UCITS的相关条款大体相同。
前述指令都涵盖了利益冲突规范,但大都囿于概括性条款,加之这些指令的协调水平仍较低,因而在成员国具体转化和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较大差异的局面。相比较而言,MiFID及其实施指令的利益冲突规范更为具体,更为全面。重要的一点还在于,依循拉姆法鲁西(Lamfalussy)四级立法程序出台的MiFID协调程度更高,实现投资者保护价值目标的力度更大。
MiFID针对投资公司的利益冲突设定了组织要求和业务行为规则,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要求:第一,组织要求。投资公司应维持和运行有效的组织和管理安排,以采取所有指定的合理步骤防止利益冲突不对客户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第二,识别利益冲突义务。投资公司应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识别由提供任何投资和辅助服务引起的经理、雇员和固定代理商之间,或直接间接与此类人员由于控制而联系的任何人与客户之间,或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实质上,指令要求公司设置能立即察觉利益冲突的制度,以确保不给客户带来损害。第三,披露利益冲突义务。当投资公司采取前述管理利益冲突的组织或行政安排不足以确保客户利益不受损害的风险时,投资公司应当在以客户名义展开业务前,向客户清楚披露利益冲突的一般性质和来源。由该措辞可以得出,披露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判断出已有的组织和行政安排不能确保客户利益不受损害。而反过来,如果善意真实地判断出这些安排能够预防此类风险,即使事后证实客户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害,也不能视投资公司违反了披露义务。披露必须清楚,且包括有关冲突一般性质和来源的信息。此外,披露必须是在代表客户展开业务之前进行。第四,诚实和公平交易。当向客户提供投资服务或辅助服务时,投资公司应诚实、公平、专业地运作,以实现客户最佳利益。这就说明,公司仅遵从指令关于利益冲突的特定规则仍不充分,还须随时确保其客户受到符合其最佳利益的诚实、公平和专业地对待。
在MiFID利益冲突规范的基础上,实施指令不仅扩充了原有的内容,包括利益冲突政策涵盖的方面以及管理利益冲突可依循的措施,而且就证券交易服务中特定的回扣问题进行了规范。第一,组织要求。投资公司不仅应当设置、实施和维持充分安排,以防止相关主体参与而引发利益冲突,或是相关主体获得内幕信息或其他有关客户或交易的机密信息,而且应当设置、实施和维持有效的书面利益冲突政策,且与公司的规模和组织,业务的性质、规模和复杂度相称。设置的利益冲突政策应包括两方面内容:(1)必须根据投资公司自己或代表客户开展的特定投资服务和活动以及辅助服务,识别构成或可能导致利益冲突、对客户利益有实质损害风险的情况;(2)必须明确说明管理此类冲突应依循的程序和制定的措施。⑥第二,冲突识别。为识别由提供投资和辅助服务引起的可能危害客户利益的利益冲突,投资公司应考虑投资公司或相关主体,或直接间接由于控制关系而和公司有关联的主体是否处于特定的情形。此外,利益冲突政策应设定必要的措施和程序,以便投资公司能够识别相关的利益冲突。第三,对回扣的规范。MiFID实施指令专门针对回扣问题作了规定,只允许特定形式的回扣。
2.欧盟利益冲突规范在成员国层面的实施
MiFID及其实施指令针对投资公司的利益冲突设定了组织要求和业务行为规则,其中包括利益冲突政策涵盖的方面以及管理利益冲突可依循的措施,而且就证券交易服务中特定的回扣问题进行了规范。这些规范通过转化为各成员国国内法而在成员国层面得到实施,从而协调了欧盟内部的利益冲突管理。以下以英国和德国为例做简要介绍。
(1)MiFID在英国的转化实施
英国在本国转化MiFID及其实施指令的方式主要体现在对现有各项规定、措施和手册的修正或更新。2006年5月,英国财政部和金融服务局联合公布了《MiFID实施计划》。该计划规定了磋商项目以及对《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FSMA)、其二级立法以及金融服务局手册(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Handbook)的必要修改。2006年7月31日英国金融服务局公布了关于实施MiFID的磋商文件。2007年1月,金融服务局公布了两个政策声明以及手册文本:PS07/2“实施MiFID”,列出回应者对2006年7月磋商文件以及2006年10月关于改革业务行为和金融促进框架的磋商文件中有关MiFID转化问题的反馈;PS07/3“改革经认可主体制度”,巩固MiFID推动的对现有经认可主体制度的改变。这些文件一起构成了金融服务局为公司和市场转化MiFID采取的最终措施。同时,金融服务局公布了特别材料,以帮助小型公司实施MiFID。此外,金融服务局制订了供投资公司参考、以原则为导向的更加简化的《业务行为资料手册》,于2007年11月1日生效,取代原先的业务行为指南。
2009年1月,金融服务局发布了“MiFID监管优先事项——批发业务专题审查结果”报告,列出针对公司实施MiFID批发业务一些关键要求的专题审查结果。⑦确定的批发业务优先事项包括:最佳执行,回扣,投资研究,客户分类,利益冲突以及高级管理系统和控制。金融服务局审查了2008年6月到11月期间43家批发公司的MiFID实施情况。审查结果表明,公司大多设置了控制安排以识别和管理利益冲突。然而,在有些情况下,利益冲突书面政策制定的水平过高,似乎不会出现在实际系统和控制中。而回扣规则实际上是支付规则,规定在《业务行为资料手册》中。相比其他批发领域,回扣规则在公司中造成很大混乱。多数公司尤其是资产经理和非欧洲经济区分支机构并不认为该规则会对其业务产生特定影响。仅有少数公司表示,其已经设置了特定的程序,以分类、评估、记录和更新该规则下的支付。
(2)MiFID在德国的转化实施
德国在国内转化实施MiFID的主要立法措施便是2007年11月1日正式生效的《金融市场准则转化法》。《金融市场准则转化法》连同《证券服务、行为和组织规定》和《金融监管第一修正规定》,以及MiFID实施指令一起构成MiFID转化为德国国内法的基本措施。《金融市场准则转化法》通过后,包括《证券交易法》、《交易所法》、《银行法》、《投资法》在内的资本市场相关法规也随之修改。
《证券交易法》的第31d条专门涉及投资公司在提供投资服务过程中的回扣问题。这通常指客户通过投资公司购买第三方的金融工具,第三方将从客户获得的部分酬劳返还给投资公司的情况。《证券交易法》第31d条是基于MiFID第19条和MiFID实施指令第26条的规定。MiFID关于此问题的条款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基本裁决相冲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投资公司披露此回扣的义务已遵从原先《证券交易法》第31条第1款第2点的规定。如果投资公司违反了该义务,客户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损害赔偿。然而目前,《证券交易法》明确禁止提供投资服务过程中的任何给予(或从)第三方的回扣,尽管其中也包含了几个例外情况。
第31d条第1款第1句第1点和第2点允许回扣,前提是能提升相关服务的质量,并清楚地向客户披露。与此类似的是第31d条第5款的规定,排除那些对提供投资服务必要的回扣。适用这些除外规定的范围似乎很小,因为给予第三方的回扣如何能够改善投资服务的提供是无法想象的。一般来说,在提供投资服务过程中的客户咨询并不引起额外费用。但是,也有人认为,向客户提供投资服务正是通过从第三方获得的回扣得到资助。而且,当回扣并不是费用或佣金,而是非货币利益时,是更为明显的例证,如针对投资公司雇员的培训课程。第31d条第4款似乎也有类似考虑,包括提供与第2条第3款第1句第9点投资建议相联系的回扣时投资服务质量提升的假设。另一个回扣禁止的除外规定包括在第31d条第1款第2句中:当第三方代表客户提供回扣给投资公司时,不存在回扣。这一规定会面临规避第31d条回扣禁止的危险,应相应地对投资公司的一般条款和条件进行严格控制来加以避免。
3.欧盟利益冲突规范的法律影响
MiFID将促使利益冲突规范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协调统一,成员国不能施加额外的要求。相对于1993年颁布的《投资服务指令》有关业务规则实施和合规监管属于服务提供地成员国职权范围的规定,MiFID利益冲突和业务行为规则的相互认可制度则可谓是MiFID最重要的创新之一。虽然成员国不能对境外的投资公司或信贷机构施加额外要求,但其可以对本国公司施加更为严苛的要求。然而,出于国内公司将处于相对欧盟公司竞争劣势地位的考虑,各成员国也不会随意施加更为严苛的要求。这就导致MiFID的利益冲突规则能在成员国层面得到更加协调统一的实施。
而就本体而论,MiFID利益冲突规范较之前身《投资服务指令》的规范有以下几方面的创新:首先,新规范适用于集团范围内的冲突以及更广范围的客户,包括市场对手;其次,新规范包括了评估利益冲突的客观标准,设置了冲突管理的具体方法,不允许披露单独作为冲突管理的可接受方法;最后,新规范要求设置利益冲突政策,并将该政策披露给散户。因此,投资公司必须制定书面的利益冲突政策以及披露文件。利益冲突政策覆盖整个集团的要求将给大型集团带来一些难题,如行政和报告方面。而且,单独披露不再被视为充分,这种方式转变也使公司面临新的挑战。⑧
概括而言,新的利益冲突规范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投资者保护的价值目标,取决于其对投资公司的影响力度,再确切些,就是对投资公司义务范围和程度的影响力度。MiFID实施之后,投资公司应如何改变已有的利益冲突防范和管理措施以适应新的规范要求,以及如何履行新的义务要求就成为投资公司应着重研究和切实实施的课题。利益冲突规范对投资公司的影响是多方面的,首先体现在利益冲突披露的效力方面,投资公司不能再如MiFID实施以前将利益冲突披露作为主要的直接处理方式,而必须首先寻求管理利益冲突的各种方法。只有当这些方法没有奏效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披露利益冲突这一方式。并且,披露不能仅限于概括或一般性质,而必须在考虑客户性质的基础上,涵盖足够的信息,使客户能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这就要求披露的内容能为客户所理解,并能够使客户考虑到利益冲突可能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⑨其次,公司必须制定利益冲突政策。该政策应当能够表明,公司已描述利益冲突的潜在来源,并列明管理这些利益冲突将依循的程序和制定的措施。此外,还应根据公司业务的发展变化随时更新已制定的利益冲突政策,以有效地识别和管理利益冲突。最后,鉴于MiFID实施指令专门对回扣的问题作了单独规定,因此其中涉及利益冲突的规范也对投资公司的义务带来一定影响。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更为严苛的方式来审查和评估其接收或支付与活动有关酬金的安排。由于MiFID实施指令对回扣的规定还存在有争议的、解释不一致的地方,对于何种形式的回扣予以准许仍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实践中投资公司应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并采取个案研究分析的方式,对任何可能引起利益冲突并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回扣采取回避的方式,尽量避免遭受投诉。
三、MiFID利益冲突规范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有关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中国墙”——信息隔离制度。最上位的立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其中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第二级立法是散见于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以及证券公司各项业务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的信息隔离制度。大致分为二类:第一类,也是最多出现的,设立隔离墙或防火墙制度。⑩第二类,利益冲突下的回避。(11)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有关利益冲突的制度已经进入有法可依的阶段,但是由此就能推出这个“法”已经完善则不尽然。在我国,没有专门针对利益冲突防范和管理的法律规定,防范利益冲突的措施也仅限于信息隔离制度,而且并没有考虑到其他用于防范和管理利益冲突的可能措施。因此,对于客户利益的保护也就失之片面,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失去应有的平衡。然而,即使是相对较完善的信息隔离制度也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关信息隔离的法律规范中,效力最高的当属《证券法》,其中只提出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是,有效隔离措施能否确实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所有类型的利益冲突仍存有疑问。全面性问题先不说,仅从这一项规定本身来看,仍存在着笼统和模糊性,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不确定性,如何制定和实施有效的隔离措施还有待进一步的阐释。
MiFID及其实施指令关于利益冲突防范和管理的法律规范旨在协调和统一欧盟各国的规定,但根本目的是以更加统一的方式和水平保护客户的利益。其中,有许多值得我国法律借鉴的规定,如评估利益冲突的客观标准、冲突管理的具体方法、设置利益冲突政策以及向客户进行披露等。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现状,立法者可以考虑先在部门规章等下位法中增设较为全面、切实有效的利益冲突防范和管理规定。在利益冲突法律规定较为完善和统一、且投资者确切受惠于此之时,立法者可以考虑提升利益冲突法律规范的级别,在上位法《证券法》的“证券公司”部分增设相应的利益冲突防范和管理规定。第一,证券公司应当设立与公司的规模和组织,业务的性质和规模相匹配的有效利益冲突政策,利益冲突政策不仅包括证券公司对潜在利益冲突以及对客户利益有实质损害风险情况的识别,还包括证券公司对管理此类冲突应遵循的程序和制定的措施所做的明确说明。第二,为识别潜在危害客户利益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应当考虑证券公司或相关个人,或直接间接由于控制关系而和公司有关联的个人是否处于下列情形:为获得财务收益或避免经济损失而损害客户利益;有偏好其他客户的财务或其他动因;从事与客户同样的业务;从非客户获取回扣。第三,当证券公司按照上述规定采取管理利益冲突的组织或行政安排不足以确保客户利益不受损害风险时,证券公司应向客户提前披露潜在的利益冲突。
如果说上述是对MiFID利益冲突规范中的“闪光点”进行借鉴,那么其中的欠缺同样值得我们反思,以便我们在完善利益冲突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尽量避免,或是加以明确。如投资公司是否应在与客户签订合同之时就向客户彻底、一次性地披露利益冲突,以及就可能出现的单个利益冲突而言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单独的书面披露。这些仍有待实施MiFID的欧盟成员国进一步澄清或明确。考虑到实践中防范和管理利益冲突的复杂性,在我国将披露作为辅助性的利益冲突防范和管理措施实为必要。相应地,可以在立法中规定证券公司有披露潜在利益冲突的义务。而对于披露的概括性还是单次性问题,应交予证券公司自己决定,或者择一,或者兼有,只要其做出的制度安排能够起到保障投资者利益免受不当损害的目的。
此外,与利益冲突有关的投资研究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目前,我国境内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投资公司内部都设有投资研究部门。那么,在进行投资研究的过程中所引起的利益冲突的防范和管理问题则不得不提上规范议程。研究部门得到的与某项投资相关的信息或研究成果,如果在向公众或是特定主体披露之前,由于部门之间人员接触等因素而导致与客户利益有冲突关系的主体获得,进而采取先行措施,不仅损害了客户潜在的利益,而且也损毁了证券公司的原有声誉。因此,对投资研究过程中引起的利益冲突进行识别和管理非但必要,而且关键。
注释:
①Directive 2006/73/EC,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02.09.2006,L 241.
②FSAP旨在通过制订新的法律规范并修订现有法律,最终形成一个单一金融市场的统一监管法律体制。该计划建议在2005年以前制定40多项涵盖金融服务领域的法律规范。修订1993年颁布的《投资服务指令》即为其中最重要的建议之一。
③“信义义务”这一术语源于英国衡平法,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信义关系从本质上看,是指特定当事人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即受信人处于一种优势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处于弱势地位,受信人作为权力拥有者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法律为了保护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其权力,以确保双方的信任关系,就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参见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152页。
④Paul Nelson,Capital Markets Law and Compliance:The Implications of MiFID(Law Practitioner Series),Cambridge,UK; 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146-158.
⑤这里的金融“大爆炸”(Big Bang)指英国于1986年推出的一场规模宏大的金融改革。改革的核心内容是金融服务业自由化:取消经纪商和交易商两种职能不能互兼的规定;取消证券交易的最低固定佣金限制;取消非交易所成员持有交易所成员股票的限制;废除各项金融投资管制,允许银行提供包括证券业务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等内容。
⑥MiFID实施指令列出五种可依循的措施和程序:一是“中国墙”;二是监管职能分离;三是隔断不同业务主体间的直接酬金联系;四是阻止或限制任何对相关主体进行投资或辅助服务或活动的方式施加不当影响的措施;五是阻止或控制相关主体同时或相继参与投资或辅助服务或活动的措施。
⑦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MiFID Supervisory Priorities—Results of Wholesale Thematic Review,January,2009.
⑧Bob Penn,"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Organisational Arrangements and Conflicts of Interest",Butterworth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and Financial Law,December 2006,pp.486-489.
⑨Graham Busby,"Conflicts of Interest and Inducements under MiFID",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2008,23(1),pp.1-8.
⑩该类规范性文件包括:(1)2003年12月25日实施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2)2005年11月11日颁布实施的《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3)2001年3月17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4)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5)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
(11)这一类利益冲突规范主要体现在2001年10月11日起施行的《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与自身有利害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进行执业回避。此外,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起研究咨询业务与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财务顾问和投资银行等业务之间的“防火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专职在研究咨询部门工作,并由所在机构将其名单向中国证监会和机构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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