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金融的制度分析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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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作金融的产权制度分析

合作金融是一种资金的联合,或者更确切得说,它是以资金的联合或合作为基础的。为了实现这种联合,要求每个社员必须交纳一定的入社费,由此形成合作金融的原始投资。这种由社员原始投资构成的初始股金(initial share),是合作金融产权制度的一般框架。

合作金融组织一般明确规定其股金是归投资者个人所有,入社时必须投入,退社时可以撤走。对这部分股金,合作金融组织要支付红利,也就是说要对资源的所有者支付使用这种资源的成本。这样,在合作金融组织中,每一位成员都是股金的持有者。另外,由于合作金融组织所特有的制度规定,每位成员对股金的拥有量要受到限制,其下限是个人进入合作金融组织的进入费,其上限是各个合作金融组织规定的认购股金的最高限额,因而全体成员对其合作社的股金的拥有量有一个明确的分布区间,其离散程度较小。

由此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即合作金融的产权是一定范围内直接结合的个人对同一范围内金融资源的大体均等的个人所有。这可以看成是合作金融产权的基础,但是,仅有这样的基础是远远不够的。第一,参加合作金融的人,一般都是经济上的弱小者,他们能够投入到合作金融组织中的资金都是比较有限的,再加上合作金融组织所特有的投资上限的规定,其组织起来的资金一般都是比较有限的。所以,这种合作金融组织的规模显然只是小企业的规模,其人均资金只能处于较低水平。第二,合作金融实行“自愿进出”的原则,股金归成员个人所有。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两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在合作金融组织中,没有自己的不归任何人但同时又归每一个人共同拥有的财产,这不利于形成以产权制度为基础的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二是在现行制度下,成员退出合作金融组织时,一般的做法是撤走其投资,如果这种资金转移达到一定程度,合作金融的规模就要被削弱,严重时,合作金融组织面临垮台的危险。正是上述缺陷,形成了对合作金融制度进行调整的必要。

从西方合作金融组织的实践来看,这种调整可以在不改变合作金融产权性质的基础上进行。例如,为了扩大股金数量,西方合作金融组织大多实行鼓励成员将盈余分配所得留在组织内,转为股金继续发挥作用的政策。正是这一政策,造成合作金融组织允许其成员个人拥有的股金的上限有提高的趋势。又如,为了稳定股金存量,有些合作金融组织要求其成员将剩余分配所得转为股金存入个人资本账户的同时,还规定这些股金能在其成员退休时兑现。这一政策,实际上是修订了“退社自由”的原则,设置了资金退出障碍。从形式上看,上述两个政策并没有否定或推翻合作金融组织的产权制度安排,但从实质上看,他们还是对基本的产权制度做了某些调整:从理论上说,不断向上调整的股金上限扩大了合作金融组织成员之间投资数量差别的空间,增加了其成员投资量离差增大的可能性。退出障碍的设置更是限制了合作金融组织成员退出的自由,降低了其退出的自由度。

因此,上述,是不能解决合作金融组织产权制度的困境的,而遵循这一解决问题的思路,普遍的做法是建立提取公积金制度,形成不归任何个人所有而归成员集体所有的公积金,这种产权单一的公积金为合作金融组织的长期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物质基础。这样,合作金融的产权框架就演化成了股金制度和公积金制度的结合。具体说就是,一定范围内直接结合的个人对同一范围内资源大体均等的个人所有加上合作金融组织成员对一定金融资源的集体所有。这种产权制度既不同于以职工个人所有为基础的私人产权制度,也不同于由职工共同筹资、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共同享有劳动成果的集体产权制度。确切的说,合作金融组织的产权制度可以概括为复合产权制度,它是由众多数量大体均等的个人产权复合而成的,由此形成的关系,是合作金融所有特有的平等合作关系。

二、合作金融的管理制度分析

管理制度是由产权制度决定的。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已经明确,合作金融是一种复合产权制度,这种产权制度呈现出三个主要特征:第一,它的产权主体是个人而不是集体或整体,我们称之为产权主体的个体性。第二,合作金融组织的每一个成员(而不是部分人或少数人)都拥有一部分财产的所有权,我们称之为产权主体的普遍性。第三,所有权主体对其客体的拥有量是受到限制的,其下限是个人进入合作金融组织的进入费,其上限是各合作金融组织规定的认购股金的最高限额,这就是说全体成员对他们在合作金融组织的财产拥有一个确定的分布区间,对此,我们称之为产权客体的均齐性。在实践中,正是上述产权特征形成了合作金融特有的管理制度:产权的个体性要求确保个人而不是法人对其财产的管理权;产权主体的普遍性要求所有成员而不是少数人或部分人对其财产具有管理权;产权客体的均齐性要求每成员拥有相同的管理权。合作金融产权的上述要求在合作金融组织内部的整合,就形成了其特有的管理制度框架:以一人一票为基础的集体管理制度。这种管理制度要求有合作金融组织的全体成员集体拥有对其全部经济活动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在实质上体现了合作金融组织每一位成员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反映了他们之间的平等互助关系。从管理的内容看,在合金融组织中,管理者同时以被管理者的身份出现,被管理者同时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实际上,这体现的是合作金融我管理的制度特征。

三、合作金融的分配制度分析

在盈余分配方式上,现代合作金融组织发展了适合自己特点的新模式,即按照社员与合作金融组织的交易量及社员对合作金融组织股金贡献的大小进行利润和盈余分配。虽然由于各国合作金融组织产生和发展所依赖的经济环境、社会制度各异,即使在一国以内,也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在分配方式上做法较多,但普遍的做法是按交易量返还利润。对于交易量,各国合作金融也在管理过程中通常以两种方法来体现:一是以存款量作为交易量;二是以贷款量作为交易量。除了按照社员与合作金融组织的交易量进行分配以外,还有以下分配模式:(1)“股金保息分红+贷款量返利”模式;(2)“股金分红不付息+贷款量返利”模式;(3)“股金保息分红+贷款量返利”模式;(4)“纯粹按存款量返利”模式;(5)“股金保息分红+存款量返利”模式;(6)“股金分红不付息+存款量返利”模式;(7)“股金保息不分红+存款量返利”模式。“保息”是指对社员入社股金按照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率给付固定利息;“分红”是指每年按一定比例从合作金融组织税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按社员出资金额比例分红;“存款量”一般是指合作金融组织成员在合作金融组织开立的成员专户的活期存款年平均余额。就世界各国合作金融实践而言,上述八种分配模式均不同程度存在。但现代合作金融组织按交易量返还利润时,大多以存款量为标准,因为以此为标准,可以鼓励合作金融组织的成员多在合作金融组织存款,这对于靠应运负债而增加资产的合作金融组织的发展是有利的,社员与合作金融企业得以同时促进,合作金融原则得以最好地体现。

通过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合作金融的分配制度不是单一的而是多重的。这些多重的分配制度的存在归根到底是由其产权制度决定的,正是合作金融的复合产权制度决定了其复合的分配制度。在这种复合的分配制度中,按社员个人实际完成的业务量分配在其中居主体或支配地位,这样,我们就可以把合作金融分配制度的基本框架概括为:以按实际业务量分配为主的复合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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