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文件法律地位分析——由一起电子邮件案引发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地位论文,电子邮件论文,文件论文,电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6年在北京大学发生了一起有名的电子邮件案。在该案中电子邮件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法院的认可,由此引发了人们对电子文件的一系列思考:电子文件何以能作为司法凭证?其司法凭证证据效力有多大?电子文件在法律上如何才能取得同其他形式的证据对等的地位?这些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电子邮件案的缘由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研究生薛某收到了美国密执安大学发给她的关于提供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她久等不见正式通知,后来得知有人以她的名义发了一封回绝提供奖学金的电子邮件给密执安大学,使她丧失了深造的机会。她怀疑是同寝室的张某从中作梗,于是分别从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密执安大学和北京大学提取了以下电子证据:①4月12日上午10:12分从记号为“204”的计算机上发出的电子邮件,发件人署名“Nannan”即张某,收件人是美国密苏里——哥伦比亚大学的刘某;②同一台计算机上4分钟后发出的另一封电子邮件,发件人署名是原告薛某,收件人是密执安大学;③从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提供的记录,表明了上述两封电子邮件是在前后相隔4分钟的时间内从同一台计算机上发出的,当时张某正在使用这台计算机;④技术试验结果表明,张某使用这台计算机时别人没有时间盗用。
薛某根据上述电子证据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状告张某以她的名义伪造电子邮件,使她失去了出国深造的机会,并要求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调解终结,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2万元。
二、电子邮件在该案中的证据作用
在解决本案纠纷过程中,电子邮件起到证据性的作用。薛某在本案中分别从哥伦比亚大学和密执安大学提取两份涉案电子邮件,用来作为证明张某盗取其名义给美国密执安大学发送拒绝信,导致其失去出国深造机会这一事实,维护了自己的权益。电子邮件在这一案件中的证据作用得到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认可,同时也引发了我们对电子文件证据性的思考。
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由于电子文件本身具有的技术特点如信息与载体的可分离性、信息的易更改性,按照传统的观点衡量电子文件,其证据效力很难得到法律的认可。电子文件要真正起到促进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的作用,必须解决其法律地位与证据力的问题。在北京大学这起电子邮件案中,电子文件(邮件)由三所高校提供,在技术上、内容上都可以认定为是可靠的,因此可以作为法律证据评判案件。该案为研究电子文件法律地位问题提供了一个良好范例,透出了电子文件具有证据地位的曙光。
从法律角度看,证据之所以能够在法律上得到认可,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具有法律证据价值。法律证据价值由两方面构成:其一是证据能力,其二是证明作用。无论一份材料的表现形式如何,如果连最基本的证据价值都不具备,那就无法用来证明未知的事实,就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同样,一份材料即便具备了证据价值,但如果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同样是毫无意义的,电子文件也不例外。电子文件的证明作用和证据能力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缺一不可。电子文件的证明力给予电子文件在法律地位上、实际意义上的支持,使电子文件具有了证据能力;而电子文件的证据能力也给了电子文件的证明力以法律上的认定。
目前影响电子文件法律地位的因素主要有:(1)电子文件信息具有易逝性和易更改性;(2)电子文件保管场所和保管载体的不安全性;(3)电子文件的法律地位缺乏法律依据。尽管有以上诸多因素的影响,电子文件仍以其极强的生命力不断取得法律上的认可。
1.电子文件具有证据能力
电子文件可以作为证据是指其在法律上被允许作为证明材料来证明某项事实,从而成为司法机关判断的依据。我国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在1996年3月17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31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虽然三大诉讼法中电子文件并没有列于其中,但是在一些具体的法律法规中,电子文件的法律地位已获首肯。广东省政府于1996年10月颁布实施的《广州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中即明确指出:“利用电子数据交换服务中心的数据交换网络系统进行信息传递和交换,其电子报文是合法的、有效的和可执行的。”海关总署于1992年9月颁布的《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中也规定:“经电子计算机传递数据的报关单与手工填写的报关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信息社会日益发达的今天,案件纠纷中涉及电子文件的问题已是司空见惯,北大电子邮件案即是例证之一。在本案中,发往密执安大学和哥伦比亚大学的两封电子邮件和一份由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提供的电子邮件收发记录起到了重要作用,其法律地位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如果原告薛某不能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状告被告的理由和支持该理由的证据,法院将会以原告理由不充分和证据不足而不受理此案。
2.电子文件具有证明作用
电子文件可以取得法律上的认可而成为电子证据,但这并不表明电子文件就可以理所当然地成为判案中的证据。只有当电子文件具有证明作用,可以证明一定的事实时,才可能成为法律认可并有效的电子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薛某所提供的三份电子文件(邮件)经检验是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密切相关,可以证明张某曾盗取薛某名义发送电子邮件这一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被告张某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不得不承认自己所犯的错误,答应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电子文件具有证明力的构成要件
依照目前我国法学界观点和法律规定,前文所述七种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通常可以归纳为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与合法性标准。因此,判断一个事物能否作为证据采用,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证据的三个构成要件。
1.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发生的案件的事实客观遗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能够证明某些事情。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有证明作用。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的事实。
3.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的许可性是指证据只能由特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它包括证据的运用主体合法,证据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证据的形式合法。
北大电子邮件案中,原告薛某向法院提供的两份电子邮件和一份电子邮件记录分别是从密执安大学、哥伦比亚大学和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提取的,而不是从张某所使用的编号为“204”的客户终端获取的,其信息记录被修改的可能几近于零。因此,这三份电子材料才被认定是客观的。薛某提供的两份电子邮件被认为是由同一客户端发出的,并且前后相隔仅4分钟,加之其中一封是发往密执安大学的拒绝信,而另一封是张某发往哥伦比亚大学的邮件(这是张某承认的),技术上能认定在张某使用这台计算机时别人不可能使用,这两封邮件很自然地就会联系到一起,认定是同一人所为,与本案的案情联系极为密切。正是这种关联性,证明了张某使用该计算机以薛某的名义向密执安大学发电子邮件的事实。而在本案中三份电子证据是薛某分别从三所高校依法提取的,其来源、收集程序和形式均合法,而运用证据的主体是原告薛某,也是合法的。由此可见,在该案中,原告所引用的电子文件具备了证据证明力的三个构成要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具有证明力的,因而其证据性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四、保证电子文件证明力的要素
电子文件可以作为法律上的证据使用,但电子文件并不是天然就具有凭证作用的。为了使电子文件具有证据作用,就必须保证电子文件在生成、发送、执行办理等过程中不被删改,确保其客观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人的因素
对电子文件安全性的研究一般容易偏重于客观技术因素,而忽略了人在其中的主导作用。电子文件由人来操控,在人的主观活动中运行,人是影响电子文件安全性的主要因素。因此,保证电子文件证明力的首要措施就是要保证电子文件的操控人的可信可靠。
2.技术因素
电子文件具有易逝性、易更改性,甚至会由于文件存储载体的损坏而丢失数据。采取数据自动备份、系统更新中数据格式转换等技术来保证电子文件的证明力是十分有效的。
3.管理因素
人的可靠可信和技术的完善都要在具体的管理活动中实现。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原则是保证电子文件安全可靠的外部条件,如电子文件的删改、销毁、传输和存储,经过一定的审批后再进行会使文件更具有权威性;健全的监督体制则会使电子文件更加可靠。
4.辅助性措施
其他一些相应措施对电子文件证明力的保证也是十分有效的。如保留电子文件的背景文件、保证电子文件的收集程序合法、授权某些特定机构来认定电子文件的证明力等等。
电子文件的特殊性,构成了其与传统文件的种种差别。对于电子文件法律地位的确认正引起法律界和档案界广泛的关注。北大电子邮件案是我国司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之一,回顾此案,将使我们对电子文件有关法律问题的认识得到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