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法视野中的被保险人权益保护——兼论我国保险监管法的完善

保险监管法视野中的被保险人权益保护——兼论我国保险监管法的完善

伍云[1]2004年在《保险监管法视野中的被保险人权益保护——兼论我国保险监管法的完善》文中提出被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上的弱者地位,以及被保险人权益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决定了被保险人权益应得到特别保护。学界从保险合同法的角度,对被保险人权益保护作出过不少探讨,但对于被保险人权益的保险监管法保护研究甚少,本文旨在弥补这一不足。 被保险人权益就是保险活动中被保险人权利实现能为其带来的利益。被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应当享有信息权、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保险金求偿权等权利。仅依靠保险合同法不能有效的实现被保险人权益保护,还需要保险监管法发挥作用。保险监管法有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维护保险业的安全与稳定等多项目标,其中保护被保险人权益是保险监管法的目标重心。我国现行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立法指导思想不明确,没有将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置于目标重心地位,保护范围不全面,保护上的倾斜力度不够,以至实践中被保险人权益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我国保险监管法应实现价值理念的转变:效益价值理念由狭隘的保险企业经济效益转向整体社会效益;公平价值理念由形式公平转向实质公平;效益与公平的关系由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转向效益与公平并重。然后,以保护被保险人权益为核心完善各项具体制度,完善保险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保护被保险人的信息权;完善保险利益法律制度,保护被保险人的安全权;完善保险保障基金监管法律制度,保护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求偿权。

阳露昭[2]2011年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本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环境保护正逐步从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转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绿色保险)是与绿色信贷、绿色证券并行的叁大环境经济政策。学理上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并未达成共识,各国环境污染责任保单的内涵不尽相同。本文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环境损害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自2008年起由环境保护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在9个省(直辖市)推动试点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承保风险范围、保险赔付范围、自愿保险模式、损害评估标准和技术、配套政策支持等方面存在不足。通过考察域外主要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理论与实践,剖析我国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的重点难点问题,笔者发现,环境风险的可保性、承保风险的范围、特定损害的赔付范围、保险模式这四个基本的法律问题至关重要。理论上对这四个问题的不正确的认识和不合理的制度设计致使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进困难。本文选择环境风险的可保性、环境风险承保范围的影响因素、环境污染特定损害的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四个基本法律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希望通过对主要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总结其经验与教训,为我国建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论,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推进当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提供参考。本文分为导论、正文与结语叁部分。其中,正文分为六章。第一章首先从基本特征、功能和类型的角度全面揭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本内涵,特别指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公益性、强制性的特征和风险分散、损害填补、风险监管的功能。其次,运用社会连带关系的哲学思想和侵权行为法理论全面阐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叁个理论根据:环境侵权损害是具有价值正当性、范围广泛性的社会性权益损害;侵权行为法的思想基础已经由矫正正义转向分配正义,由关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失转移发展为关注社会成员或群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合理分配:伴随着私法的公法化,民法的社会化趋势,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凸显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总结西方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理论与实践可以发现,尽管不同国家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涵界定不尽一致,保险人开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单条款不尽相同,但是,环境风险的可保性、环境风险承保范围的影响因素、环境污染特定损害的承保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等四个基本的法律问题决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论的研究方向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践进展。第二章就环境风险的可保性疑问提出解决之道。环境风险的同质性与可测定性、可能性与或然性、未来性、损失确认的复杂性、损失后果的严重性无不受到传统风险可保性理论的质疑。本文认为可以通过一般和特别两个途径,突破风险可保性理论限制,从制度层面提高环境风险的可保性。一般途径包括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风险时期均衡手段。特别途径包括区分不同行业、企业和区域的风险,保险人信息共享,收取风险保费,保险人参与环境监督管理,引入环境管理标准,合理界定保险责任期间以及通过浮动保险费率、免赔额和责任限额制度防范道德风险。第叁章在考察分析西方国家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污染(污染物)和环境损害,环境污染中的物质、场所、设施与活动,被保险人心理状态,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突发性与渐进性)等因素直接决定环境风险的承保范围。我国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中对行业和区域的划分解决了环境风险承保范围影响因素的部分问题。但是,对突发性污染和渐进性污染承保与除外的人为划分不符合科学理性,潜藏未来诉讼泛滥的危机。西方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脱离综合一般责任保险独自发展的历史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诉讼判决高度的不确定性早已证实这一问题。第四章着重研究环境污染中比较有特色的纯粹经济损失、生态损害、遗传损害以及清理费用的承保问题。本文提出,环境污染所导致的有形财产使用权行使障碍时发生的纯粹经济损失可纳入承保范围。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对生态损害的计算进行合理的类型划分,可以确定生态损害责任的边界和范围,为保险人评估生态损害风险、设定承保范围提供准确的依据。由于环境污染所致遗传性损害的确定比较困难,因而是否承保遗传性损害存有争议。关于清理费用的承保,被保险人自有场所的环境污染清理费用一般是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基于避免和减少损失原则,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自有场所的清理费用,但必须限于必要的合理的措施,执行政府行政命令的清理行为的费用属于承保范围。第五章详细探讨环境污染事故诱因理论、责任标准、生态损害赔偿、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以及保险人资金实力等制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选择的因素。第六章针对我国9个省(直辖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不足提出对策,建议将渐进性污染风险纳入承保范围,扩展对纯粹经济损失和生态损害责任的承保,采取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以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及时救济受害人、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减轻政府负担的作用。在完善强制保险立法的同时,政府应制定投保企业名录,建立中立评估机构,出台保费补贴、税收优惠、救济基金、许可证审批、信贷资质认定等方面的强制保险配套政策。

林虹[3]2009年在《保险契约信息不对称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险契约对于信息具有高度依赖性,参与市场的各方主体进行有效的、充分的信息交流是实现公平交易和提高市场效率的重要保证。优化保险契约,实现真正的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就要解决保险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使保险交易双方在缔约时尽可能的地位平等。保险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是绝对的,不可消除的,这是由保险制度的性质决定的,因此保险法要解决的并不是如何消除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而是尽量减少由信息不对称给保险市场带来的负面影响。本文正是着眼解决保险契约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对保险契约中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危害及成因的分析,制定一系列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尽量做到信息披露,以达到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确实的、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刘少军[4]2011年在《2011~2012年金融法研究综述》文中提出2011~2012年度,通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我国的金融法研究硕果累累。为了使这些研究成果能够得到更广泛的传播和了解,我们对这一年来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进行了整理和综述,希冀对我国的金融法建设能够有所助益。根据我们的不完全统计,2011~2012年共出版专着70余部,教材10余部,在期刊上发表重要论文60余篇。鉴于我们收集文献

参考文献:

[1]. 保险监管法视野中的被保险人权益保护——兼论我国保险监管法的完善[D]. 伍云. 中南大学. 2004

[2].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本法律问题研究[D]. 阳露昭. 中国海洋大学. 2011

[3]. 保险契约信息不对称问题研究[D]. 林虹. 吉林大学. 2009

[4]. 2011~2012年金融法研究综述[C]. 刘少军. 金融法学家(第叁辑).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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