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门”的失败--以工会为例_第三部门论文

“第三部门”的失败--以工会为例_第三部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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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7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9)08-0069-08

逐步完善的市场经济急需发展各种公民自治组织等第三部门来填充政府收缩后的空缺。通常,学者们热议“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其实我国“第三部门”失灵的问题也相当突出。

一、“第三部门”与工会

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构成了现代文明的主要政治生态。从政治学角度而言,现代社会日益分化为三个既相互关联又彼此独立的领域:一是国家或政府或政府组织(也叫公共权力领域),通常叫“第一部门”,它们属于政治领域;二是市场或营利组织(也叫私人领域),通常叫“第二部门”,属于经济领域;三是社会组织(也叫公共领域),是前两者之外的“第三域”,通常叫“第三部门”,它们属于狭义的社会领域。公民社会理论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解决公与私之间的深刻对立,如何平衡个人与社会、社会与国家的利益。① 为此,公民社会经历了与政治社会同一、分离、二元对立以及三分转向等几个阶段。上世纪90年代以来,以国家—经济—公民社会三分法为基础的公民社会定义逐渐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② 公民社会的思想前提是其社会意识,公民社会内部需要建立以注重民主与合意为基础的契约关系,外部则与国家互补与抗衡,形成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监督体系。公民社会的利益表达、利益综合离不开组织化、制度化的体制安排,它能够化解个体表达不畅而引起的对政治系统的敌视和抗拒。如果一个社会组织化、制度化程度较低或信息通道缺失,没有经过整合与集中过滤的利益表达容易造成民意误判,其恶性累积则最终会给政治体系带来挑战。同样,经常性表达失败也会使人们转向非组织化、非制度化的表达方式,合法性危机必然导致政治生态的恶化,阻滞政治文明建设的进程。

近代以来,结社逐渐演化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从法学角度而言,结社自由处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重叠区域之中。作为一项公民权利,它是指公民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目的与他人结社或采取类似行动,以对抗国家和其他私主体干涉的权利;作为一项政治权利,它是指人们在联合他人的条件下,有效主张其政治利益的权利。政治权利对于民主的存在与运行来说不可或缺,按照托克维尔的说法,结社自由是仅次于自己活动自由的最自然的自由,而政治方面的结社自由又是一切自由中最后获得人民支持的自由。③ 宪法对结社自由的确认与保障显示了宪法的民主理念,是宪政权力的合法性基础。结社权进入宪法文本为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了可能,但真正落实结社权还需要有专门的《结社法》以及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二战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法英美法系国家,赋予了结社等基本权利以直接的司法效力,从而保证了结社的规范化与常态化。如果将社会团体理解为个别现象,将团体社会理解为普遍现象,那么发达国家走过了一条从社会团体到团体社会的道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1条的精神,第三部门是指在国际范围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政府以外的所有组织,包括慈善机构、援助组织、青年团体、宗教组织、工会、合作协会、经营者协会等等。本文将以工会作为研究第三部门的样本。工会因维权而产生,为维权而存在,这是工会发展的普适性规律。维权是工会的天职,工会的存在不仅为劳动者提供了维权的“尚方宝剑”,对资方也是一种威胁,理性的结果当然是互相妥协,极个别无法达成一致的当事人才求助于司法救济(如果没有司法救济以及工会经常化协调,自身利益和缺乏安全保证的劳动者会采取非理性的极端性自卫措施)。前两年总理为农民工讨工资,这本来是工会可以做或者是应该由法院做的事情,却不得不由政府来做,显示出工会的明显缺位。施罗德认为:“没有工会负有责任感的、以全体人民福利为目标的态度,我们国家今天就不可能这么好地屹立在世界上。没有工会的富有批评的、向前看的合作,我们大家就不可能生活在社会经济,特别是政治方面普遍稳定的联邦德国之中。”④

“结社权是基本人权,破坏结社权就会损害社会本身;结社自由是反对专制政治的重要保障;结社可能会带来暂时的政治不稳定,但从长远看有利于社会稳定”。⑤ 因此,结社权不仅是民主政治的体现,同时也是民主政治的保障。结社是民主的产物,对民主社会有利并为民主社会所认可,国家把社会管理的一部分功能还给了社会,劳动者创建工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是为政府分忧。另外,既然工会是劳动者自由结社,那么劳动者必须承担组织工会的成本。劳动者作为理性人,自然关心一个有效工会的组织成本。随着工会组织的不断扩大,大的工会由于缺少自然的阶层团结和利益协同,组织成本将会不断递增,即工会组织也会有边际成本的问题。劳动者产生的全国性工会往往不如一个行业或企业的工会更容易并更有力地直接关心工人利益。集体行动的逻辑常常是大多数人习惯于“搭便车”,组织的大小与行动的一致性成反比,除非有特别外来力量加以强干预,理性的劳动者并不希望组织大工会与采取大行动,更没有必要与可能制造动乱,毕竟所有的理性人都会考虑自身的成本和安全问题。

二、我国工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目前的工会行政化、官本位化倾向越来越重,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

(一)工会没有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第三部门

革命战争年代,工会是劳动者自发产生的组织并作为革命政权组织而存在。1949年以后我们一直延续了夺取和巩固政权的阶级斗争思维,将工会作为党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视其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和柱石、教育职工群众的共产主义大学校,劳动关系实质变成了一种纵向的行政关系。劳动者通过企业行政直接与政府发生联系,在劳动关系上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工会并没有真正进入劳动关系之中,更没有成为劳动者的利益代表。⑥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强调工会政治作用顺应了计划经济时代政治与经济的体制要求,但是,随着市场经济转型并逐渐走向成熟,国家与企业各自有了不同职能与利益取向,经营者与劳动者逐渐形成了主体明晰、地位对等、平等竞争、利益多元的新型劳动关系。市场机制在劳动力资源配置方面发挥了基础性作用,劳动关系的运行已由行政控制转变为市场调节,国家已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直接干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直接处理权将主要由劳动关系主体双方按照市场规则,运用市场机制自行决定。⑦ 工会和企业组织的代表性是决定政府、工会和企业三方机制能否有效实施和运行的重要保证。在三方协调机制中,国家、资本和劳动力量分别代表着不同的利益,国家代表公共利益(政府利益),资本代表着经营者利益(雇主利益),工会代表着生存利益(雇工利益)。⑧

从第三部门的形成分析,法律上的自治性与相对独立性是其应然所在,只有工会离开政府能够正常运作,只有工会能够从容应对国家机关、企业与个人干涉,它才是真正的社会团体。现阶段工会虽然属于社团,但其行政化和官本位化倾向严重,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干部身份纳入国家干部管理体系,享受同级管理首长副职的待遇,经费不够可由财政拨款,活动往往严格按上级指示执行。无论是从组织形式还是功能作用而言,这些缺乏自主性的工会都是政府的延伸,存在着浓厚的依附第一部门的行政权力色彩。除此之外,企业工会还受到企业利益牵制。第三部门正如跷跷板平衡的支点,倒向第一部门不仅使其调节第一、第二部门平衡的作用失灵,而且也改变第一、第二部门的合理比例,必然导致政府与市场双重失灵。因此,相对于第一、第二部门,第三部门更加重要,第三部门或非营利组织是否发育,已被联合国作为一个国家和地区社会资本高低的主要判断依据。⑨

在与企业或雇主的交涉和较量中,由于我国目前缺乏一个真正能够与雇主相抗衡的社会组织,无论劳方个体还是群体都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结果往往是维权与抗争的非理性或是非常态。在我国,由于缺少第三部门发挥作用,劳动者与企业付出了太高的成本,国家也是如此。三部门之间比例、力量大小还存在严重失衡,三部门联动的社会结构和整合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工会等第三部门的结构性失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障碍。

虽然保护工会和保护劳动者可以同时进行,但当工会地位很尴尬的时候,谈保护劳动者权益也会存在困难。我国虽然有工会法和劳动法,但是当大量劳动者连工资都要不回来(至于加班是否合法、加班是否加薪以及安全卫生保障等问题,更需要系统解决)时,保护劳动者其它权益的实际效果就可想而知了。中国目前主要任务是保护工会及工会负责人能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的权利,提高工会的公信力。

(二)工会代表性泛化

单一性工会能否与多元化市场经济主体相适应呢?工会抽象地代表广大职工,显然不利于具体地反映不同利益群体多元化的诉求。工会缺乏代表性的突出表现是工会干部以行政命令方式任命。有的企业老板不反对建立工会,但工会主席却领着企业或老板的工资,又怎会轻易唱“反调”?因此,工会领导层与企事业领导层职权混同使工会领导人与行政层联为一体,引起职工对这种工会领导的不满。

理论上,作为真正结社自由之下成立的自愿组织,工会应产生于所在单位,同时又独立于所在单位,工会干部也一定要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就目前而言,由于单一性工会以及工会利益代表性泛化,工会很难做到民主选举,独立运作则更难。此外,工会的不作为与工会干部权益保护机制的缺失问题紧密相关。如果工会干部缺乏相应的保护,选中谁,谁就丢饭碗,那么谁也不肯真正履行工会的维权职能,工会也就必然依附于单位的管理层。虽然工会法规定“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如果侵犯了怎么办?在我国一元化工会体制下,由于各方地位与利益不同,企业雇主、管理者阶层和广大职工身处同一个工会组织之中,劳动者的真实意愿能否通过工会表达出来并受到尊重就比较难。工会维权难,难在工会刚性不强,工会之软,又根源于“法”软。如果入会农民工能看到工会有效维权,自然会积极入会。目前生活在城市的农民工本来比城市人更需要工会,但由于工会作用有限,不少人参加工会后利益依然受损。由于受工会组织行政化模式的影响,工会主要依赖用人单位组建或者上级工会派员建立,与劳动者个人反而没有直接的关系,这种工会组建的规定和现状,自然很容易弱化职工入会的积极性和参与性。

(三)工会缺少行动

我国工会维权效率低甚至未发挥其应有作用主要有三方面原因。一是目前工会严重依赖原有计划体制。工会干部事实上主要还是任命制和委派制,而不是由劳动者选举产生。这种状况决定了工会在劳动关系中难以真正向会员负责,而只能向委派或任命他们的上级负责。上级工会干部官本位化、“衙门”化和基层工会干部底气不足表明了我国工会仍然是一种缺少真正有效作为的组织,由于人事、财政和考核都被一些政府部门或者上级完全控制,工会不得不成为它们的办事机构。⑩ 二是工会组织缺乏合理激励机制。目前激励来自于官方而不是劳动者。国有企业工会主席进入领导班子,受党委、董事会或经理领导,经费也来自上级,就比较愿意帮领导说话,即使有心帮员工维权,也不敢“硬碰硬”。三是劳方收入较低,工会意识薄弱,工会组织的边际效用较小使职工对工会没有需求。劳动者的低收入决定了其直接的物质需求,而私企有能力养着“工会”或根本不需要工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擅自延长劳动时间、擅自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拒绝为他们缴纳社会和医疗保险金,甚至对工人搜身、体罚、非法关押也屡见不鲜。(11) 劳动者是工会的基础,工会是劳动者的代表,劳动者与工会共同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方主体。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这没有任何争议,争议在于工会能不能成为法律上独立的主体。“对于劳动者和工会,可以而且应该分别进行分析和研究。但不能因此在法律解释或法理分析上,将工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或者将工会与劳动者相脱离而致使劳方分为两个主体的特殊现象作为一种原则加以肯定。”(12) 如果工会组织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那么它就不可能独立承担责任,也不可能有积极的行动,如果有组织,无行动或反向行动,那就没有任何意义。

具有典型意义的是,每一次矿难过后,有关部门都会对事故进行调查、总结和反思并引发人们对诸多相关法律法规、治理措施执行到位的期盼。对资本残酷性的控诉和对官员腐败的声讨,对地方矿主和官员道德谴责的分析与思考,都很少触及深层次的制度和体制诱因,而这恰恰是中国矿难频发和地方虚假治理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除了安全立法、技术进步之外,加大工会等第三部门建设力度非常关键。工会在哪里?工会在干什么?我们无不惊异于矿难发生后许多报道没有提到工会,也没有提到有劳工代表参与调查。有组织,无行动,工会失语了。由于工会在事前、事中甚至事后缺位,劳动者缺少了工会及时的贴身保护。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只要检查一下工会就会发现不少问题,因为没有人比工人、工会更熟悉煤矿等领域安全与腐败的问题。在维护职工权益方面工会缺少组织和集体性行动,使职工群体只能采取非正规的维权方式,如集体上访、请愿以及堵塞交通等。这不仅会破坏企业的正常生产、损害其他公民的劳动权利,而且还会危及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四)工会法与相关国际法的规定还有一定差距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批准4项核心劳工公约,尚待批准的主要涉及结社自由、组织权与强迫劳动等两方面。关于结社自由和组织权方面的核心劳工标准,主要有国际劳工大会1948年通过的《结社自由和保障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和1949年通过的《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我国宪法保障人权以及有关结社自由的原则规定,已经从形式上满足了第87号、第98号公约的条件,但是,在下位法的落实或具体机制层面,我国工会法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将来应当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自主设立工会。第87号公约规定劳动者“建立和参加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无须事前得到批准”。虽然我国《工会法》规定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但其第11条规定(“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与第87号公约明显不一致。上级派员建立工会必然使工会工作丧失自主性,与劳动者个人缺少直接关系的工会不少已经变成了聋子的耳朵。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的规定也会使工会经济命脉受制于企业,同样影响到工会工作的自主性。此外,我国把公共福利与工会会员资格捆绑在一起,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劳动者退出工会的自由。实践中,像工会等这些第三方组织往往起到社会学家所说的第二纵向沟通渠道作用,或者干脆就是政府管理社会的一个工具。参加这样的组织是否能被称之为“结社”,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值得思考。

第二,实现工会的劳动者的民主代表性。第87号公约规定“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均有权充分自由地选举其代表”,但我国《工会法》第9条规定,工会组织内部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由于强调是“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不少工会负责人都是任命或集中指导下的画圈选举,这种由领导最后集中的决定方式,导致劳动者代表性打了折扣,不仅使劳动者不信任工会及其决策,而且使某些领导习惯于安排选举结果。如果劳动者没有参加和退出工会的自由,工会与劳动者就没有相关性。如果劳动者不能自主选择工会或者工会缺少民主代表性,劳动者就无法依靠工会。

第三,完善工会的权利内容。由于宪法基本权利不具有直接司法效力,结社权等宪法基本权利只有在经过宪法之下的部门法立法后才能取得法律保护,因此,部门法不对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具体化,宪法中所规定的结社权等基本权利就会流于形式。第87号公约规定“工人组织有权管理与安排自己的活动,以及制定自己的工作计划”。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拥有三项与劳动有关的基本权利,即自由组织工会、集体谈判及集体行动权(罢工权)。三项权利中的后两项一般由工会组织集体行使。在三项权利中,组织工会权是基础,集体谈判制度是核心,集体行动权(罢工权)则是保证集体谈判的主要手段。(13) 在我国,罢工倒底是否为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长期以来各方一直讳莫如深。如果不主张劳动者有罢工权利,那么,如何由工会发挥其第三部门的功能和作用,以其他方式切实有效地维护劳动者利益,并以立法形式加以规范化,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工会向何处去

工会的意义不是对抗而是平衡,劳资双方各自独立又相互制衡会使企业相对和谐。如何引导工人形成正式的自治组织是我们当前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工会改革便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第一,健全有关第三部门的立法。目前第三部门立法最薄弱的表现是实体法资源明显不足,第三部门缺少组织、行为以及救济等方面的法律供给。结社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与公民、政府与市场之间利益统合的民主制度选择,保护并规范工会的维权行动是法律的真正使命。规范公民一般结社行为的基本法《结社法》迟迟没有出台,现有法律法规绝大部分都是针对某个特定社团或特定行业、特定地域的,直接与结社有关的仅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程序性规范,对于结社的法律性质及其地位、结社行为与执政党以及政府行为的关系、社团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对公民结社权的保障、对结社权滥用的制裁等,都缺乏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结社合法性的流失。美国前劳工部长邓洛普总结说,除非有工会的作用存在,否则劳动法律不会完全执行,国会从来没有足够的金钱和人员来执行法律。(14) 一般市场经济国家的工会往往依靠法律作为谈判的压力手段。我国工会虽然有党的领导作广大职工最终的后盾,但是在日常劳动活动和职工利益诉求层面,工会自主性、代表性不足,权利结构也不够完善,劳动者缺乏相应的制约工会的权利,再加上法律规制的缺乏,集体合同形同虚设也就理所当然了。实际上,由于工会机制不完善,不仅集体协商与劳动合同制度,其他如分配、安全卫生、争议等劳动保障制度一定程度上也出现了形式主义的现象。结社意味着自愿、独立选择,如果没有选择的自由,结社概念就是空洞的。如果工会负责人自身维权难,那么他们替劳动者代言更难。工会功能与组织规模没有必然的联系,工会很大程度上要靠转变职能实现,而不是单纯依靠组织规模扩张。没有完善的法律机制,工会也变成了弱者——企业员工就成了需要弱者保护的弱者。此外,工会本质上是一个社会性组织,社会性意味着它源于社会,高于社会,同时又联系社会。只有建立健全和完善协调劳资关系和劳企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加与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力量,确保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工会才能回归本位。

第二,让劳动者自由选择工会。结社自由权包括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即公民可以不经许可建立自己的组织和不得被强制属于某一组织,对于符合条件的有义务予以接纳。结社自由既包括参加主体的自由,也包括参加对象的自由,还包括退出的自由,显然,退出自由是加入自由的逻辑延伸。为了不同目的可以参加不同社团,不应受到国家、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对于工会成立条件各国限制很少。政府要扶持社团建立和发展,公民在成立社团之前向行政机关报告,行政机关原则上只有异议权或事后审查权,只要行政机关没有行使异议权,社团即可宣告成立。

我国工会法将工会职能概括为参与、维护、建设与教育等,工会既要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利益,还必须组织劳动者参加生产建设。实践中,劳资双方出现纠纷都找工会,工会似乎成了劳资双方共同的利益代表,三方协调变成两方监管,但权力之手是闲不住的手,工会会自觉不自觉地取代了某些政府部门的职能。劳动者自由选择工会就是要承认社会分层与企业内部不同群体利益的差异性,进而完善多元化的工会利益表达机制,逐渐摆脱企事业单位,形成行业性、区域性工会。多元化工会的优点在于赋予劳动者组织工会权,保证会员的纯粹性与真实性,实现劳资关系的自治和动态平衡。(15) 如果政府从劳资双方的利益中“跳”出来,裁判员职能就能真正发挥作用。工会改革不是自上而下的推动,更多是自上而下的松绑,使工会去官本位化并回归社会,真正成为中立、自主的社会性自治组织——既非国家、也非企业的第三部门。

第三,完善工会民主制度。工会干部和劳动者是一个共生体,劳动者需要工会维权,工会干部也需要劳动者保护,工会干部不是劳动者的老板,相反,劳动者却是他们的老板。那么,劳动者应享有知情权并全方位监督工会干部的工作,工会也必须接受监督,保证财务与活动公开,尤其是在克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完成基层工会的直接选举。只有这样,劳动者才能“弹劾”不合格的工会干部。“自我管制的方法非常有效,与国家的进入相比,社会成员更乐意接受团体的自我管制。……自我管制避免了国家的过分介入,它在国家和团体之间划分了一条安全线,同时,社会团体可以在执行中消化政策,他们的专门知识、信息、经验和判断,促进了有效执行国家政策的环境,而光靠国家的直接干预是做不到这一点的。……自我管制使社会团体成为推行公共政策的组织,这不仅有利于社会秩序,同时也降低了国家管制的成本。”(16) 从官办社团到非政府组织,工会的社会色彩加重。根据市场经济的社会基层化原则,三大部门的启动顺序是先个人,后社会,再国家,国家除了制定法律予以规范以及出现争议后担任裁判员外,个人与社会事务一般应交给第二、第三部门自治。目前我国工会改革的关键是要突出其组织的民主性,让组织代表劳动者表达真实意愿。否则,劳动者对工会就丧失了基本信任。

第四,让工会与第一、第二部门形成良性的合作互补关系。工会如何从权力与利益中走出?潘恩认为:“公民社会愈完善,对国家需求愈小。理想的国家乃是最低限度的国家。”(17) 由于“政府失效”、“市场失效”和“第三部门失效”同时存在,三者之间必须建立起合作互补的关系。当然,合作互补的前提是自身独立(有独立财务、独立于企业之外的民选专职工作人员并向全体会员负责),工会必须突出工会组织的广泛性,形成跨企事业单位、不受其制约的自治与自律性工会。能否使企事业工会更具有独立性?能否允许私企、外企工人自己组建工会?如果这种状况得以实现,其会有更大、更高的热情为工人维护自身权益。哪里工会作用发挥得好,那里劳动者权益就维护得好,那里工人参与工会的热情就高。

除了与第二部门合作外,独立工会还可充当社会行政主体,与第一部门合作维护社会秩序,弥补第一部门的不足。相对于国家行政而言,社会行政是社会公共组织根据法律授权对一定领域内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甚至被称为“间接的国家行政”,与国家行政机关推行的“直接的国家行政相对应”。(18) 社会行政主体的权力主要来源于法律授权、委托、自制章程或契约式条例等。当然,从终极意义而言,两者的权力都来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

此外,工会还要正确处理与党的关系即接受党的领导。国家和社会事务都要接受党的领导,包括企业(及其负责人)要在党的领导下尊重劳动者自主、自治的权利,保障工会合法独立的开展工作,党在工会中的领导就是领导劳动者发挥工会的维权功能,以促进企业和谐。有些地方或企事业组织偏离了这一功能,甚至为了个人或企业的利益侵犯工会与工人的合法权益。殊不知工会和工人利益的重大损失恰恰是我们企业的损失,是党和政府权威与合法性的损失。只有维护了工会的独立地位和合法权利,我们才可能真正维护员工的权利。政治体系中执政党合法性就在于社会体系对政治体系的良性认同,即现存政治系统的民心所向一致,众望所归。工人如果能整合到一个正式组织中,对政府、社会和员工个体而言将会是一个多赢的博弈结局。对政府而言,可以找到一个能够代表工人权益与企事业单位谈判的对象,从而减少无序和摩擦的茫然,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从社会安定角度看,一个组织规模越大、内部制度越规范,给社会稳定可以带来更多的确定性,可以说工人组织化程度与国家稳定成正比。

第五,建立完整的劳动者权利体系。虽然劳动者的自然权利非常神圣,但并非全部进入了法律文本。由于罢工与结社的司法救济权尚未文本化,这部分权利受到了限制,已有字面权利也不等同实际权利,基本权利不少已被虚置。过去我国工会一直掌握着大量公权力,实际上它与国家机关职能混合或重叠着。当前,工会实际上已从政权机关退出并演变成为第三部门即市场经济条件下劳资平衡的职工自治组织,政府则作为第三方来裁判劳资双方间的矛盾。劳资双方都享有相关基本权利,法律赋予劳动者一系列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司法救济等权利只不过是针对资方而言。从世界工会活动的实践结果来看,罢工权体现了工会劳权代表的政治地位,确立罢工权可以体现劳资双方权利的对等。当然,罢工权是把双刃剑,托克维尔早就警示我们:“即使说结社自由没有使人民陷入无政府状态,也可以说它每时每刻都在使人民接近这种状态”(19)。如果罢工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而特殊的权利,对之加以谨慎而合理的运用,就可以促进民主政治和社会发展;反之,则会导致政治动荡乃至更严重的后果。因此,作为工会手中强有力的武器,罢工的作用不是在于经常使用,更多的是拥有并威慑资方。从建构我国协调的劳资关系角度说,不仅结社和取代罢工的行之有效的表达职工利益诉求方式要有法可依并依法进行,健全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更有必要,作为避免双方直接对立的长效手段还是要靠法制。

总之,防止第三部门失灵的制度建设需要从几方面努力:一是从内部形成支持社会组织及其行动的能力,使社会组织的联合力量能够形成中国治理结构中新的平衡力量;二是从外部提供资源、创造合法性机会来推动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公民社会力量参与到底层变革的公益行动中去,使其能够成为社会变革中重要的新生力量,以倡导和追求可持续的社会公正;三是逐渐形成一种能够支持社会和谐的民主文化基础,人们通过日常生活训练,逐渐形成公共参与、民主讨论的氛围以及自主开展社会公益行动的公共美德。

注释:

① 刘杰山、米健:《市民社会及其理念——市民法的基石》,《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② 何增科:《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③⑤(19)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18页,第216页,第217页。

④ 胡连生、杨玲:《当代资本主义的新变化与社会主义的新课题》,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⑥ 常凯:《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

⑦ 邱小平:《劳动关系》,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2004年版,第46页。

⑧ 冯彦君:《劳动权论略》,《社会科学战线》2003年第1期。

⑨ 高峰:《社会结构分化与当代社会学趋向》,载《“中国特色社会学——历史·现状·未来”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208页。

⑩ 常凯:《工会何为》,《南风窗》2005年第12期(上)。

(11) 陈剩勇、张明:《中国地方工会改革和基层工会直选》,《学术界》2004年第6期。

(12) 常凯:《劳权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

(13) 杨鹏飞:《从选择性适用理论看核心劳工公约的批准》,《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

(14) 丹尼尔·奎因·米尔斯:《劳工关系》,李丽林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15) 梁高峰:《工会多元化之立法思考》,《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16) 张静:《法团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17) 何增科:《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18) 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北祥新印刷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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