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的公共问责功能与司法独立_法律论文

媒体的公共问责功能与司法独立_法律论文

传媒的公共问责功能与司法独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独立论文,传媒论文,功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2)03-0003-07

在现代化过程中,传媒对社会生活的功能性影响变得越来越大,这是当代中国社会正在呈现出的一大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在政治系统内人们寄希望于权力机关对司法权的良性运行承担起它的法律责任的话,那么,在系统外传媒被要求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也是理所当然的。近些年的实践已充分表明,传媒在规约公共权力的运行中能够发挥重大作用,对司法权来说也不例外。司法系统许多有着深刻背景的腐败案件,只要一经传媒之手,问题的解决似乎便容易了许多。这与国外传来的有关法治建设的经验是完全一致的。在那里,传媒的功能性作用事实上已构成了法治实现的一个不可缺少的保障性条件,它被一些学者津津乐道地称为“第四大权力”。

然而,在现实中司法权的不当行使与传媒的监督作用共相增长的同时,我们对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则既缺乏理论上的深刻认识,也缺乏规范上的应有定位。这种状态在实践中一方面造成了传媒监督对司法独立的某种妨碍;另一方面则更多地造成了司法机关以司法独立为借口对传媒监督的排斥。看来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命题中,司法与传媒的关系确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好的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功能解读:传媒在法治发展进程中的作用

理论上,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可以看作是它与法治发展关系的一部分。而在当下中国社会,法治发展的一个日益凸现的经验事实便是:传媒不仅在传播法律和法治知识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而且它还常常被用来解决某些“法治问题”。对传媒的这种事实上的作用,显而易见的一个制度因素是中国的传媒大多具有“官办”的身份。但是,深究起来这并不能构成传媒发挥上述作用的根本机制,因为尽管中国的传媒与政治权力的关系表现得更近一些,但其本身并不构成一种直接的政治权力。就其解决现实问题的有用性来看,它仅是政治权力的一个促动因素或可资利用的压力资源。在这一点上它与任何国家的传媒都是一样的。

在认识传媒对法治发展的功能机制问题上,美国政治学家谢茨施耐德(E.E.Schattschneider)的“冲突理论”也许能为我们提供一个恰倒好处的阐释工具。(注:请参阅[美]谢茨施耐德(E.E.Schattschneider):《半主权的人民》,任军锋译,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谢氏认为现代政治社会利益多元化的结构必然使冲突成为现实生活的基本模式。而在当代条件下,社会冲突本身所具有的扩散性特征与社会自由的发展呈正比例关系。也就是说,这种扩散性的速度和范围是随着信息传播和主体行为的自由发展而发展的。而各种社会冲突在主体结构上又必然包含着两部分:即直接参与者和被吸引到“现场”的旁观者。正是由于大量旁观者的存在并随时可能基于某种价值上的判断介入冲突,才使冲突中代表着某种价值原则的力量格局成为变数。而旁观者介入冲突的程度与冲突的扩散性直接相关,从而也与信息传播和行为的自由度相关。对冲突的直接参与者来说,优势的一方往往总是试图将冲突保持在公共权威的规约之外,谢氏将这种图谋称为“冲突的私域化”;而弱势的一方则竭力诉诸公共权威,使冲突的范围扩大,谢氏将这种企图称为“冲突的社会化”。因此,社会冲突在现实性上又可进一步被概括为“冲突的私域化”与“冲突的社会化”之间的力量博弈。

就此理论来关照传媒对法治发展的影响,其所揭示的作用机制具有相当的说服力。在现实社会的行为领域所包含的冲突关系中,如果说“冲突的私域化”是行为关系的一方试图使自己超越公共权威——现代社会的公共权威通常是法律——之外而不受其规约的话,那么,面对这种失却了规范性的行为,处于弱势的行为关系的另一方也只有诉诸公共权威,进入“冲突的社会化”过程以增强自己的力量。而传媒的作用恰恰就在于它为“冲突的社会化”过程提供了现实性的手段。传媒的有关信息传播可以使大量的远在“冲突现场”之外的“旁观者”接近于“现场”,并为他们形成相关的事实和价值判断提供相应的材料,从而极大地增加了“旁观者”介入冲突的可能性。在现代社会,“冲突社会化”的范围和强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传媒的作用,这便是我们在经验现象中所看到的传媒能够对非常顽固的某些“法治问题”发挥作用的根本原因。

这种宏观理论应用于具体的司法场合也是非常恰当的,因为任何司法过程在根本上均表现为规范的法律的力量与种种非规范的法律之外的力量之间的博弈。如果说后者总是图谋将司法过程变成“冲突私域化”的场合,即法官、检察官和当事人之间私下里的勾当,那么前者也只有诉诸“冲突社会化”的方式以积聚“旁观者”的力量,从而使司法过程更多地处于公共权威——法律的规约之下。事实上,在现代社会结构中,司法结构本身也可以归结为“冲突社会化”过程的一个环节,甚至是正式结构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各种冲突诉诸司法是正式制度中的最高形式。但是,现实社会中的“冲突私域化”也必然随之而进入司法过程之中,如果正式制度此时不足以抵御这种制度外的力量,“冲突社会化”的过程就有必要继续向前发展,传媒的作用也就在其中了。这也就是说,司法领域在理论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权力域,各种制度和规范内外的力量都可能进入其中。即使作为“冲突社会化”的一个重要环节,司法过程也始终面临着“冲突私域化”的威胁,因而诉诸传媒等社会化的因素就是必要和重要的了。

对处于法治发展中的社会来说,上述理论所揭示的现象存在着更恰如其分的对应态。在那里,由于作为“冲突社会化”过程重要环节的司法结构和功能尚未发育成熟,现实社会中的各种冲突扩散至司法领域并不能完全保障在公共权威——法律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因此,利用传媒使“冲突社会化”进一步扩散就成为人们情理中的行为选择。而中国目前的情况就是如此。

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

将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看作是现代文明所首肯的两项原则,在理论上和现实中都是不成问题的。但是,我们是否同时也可以将其看作是我们处理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理论前提以及如何理解这个前提,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上,一段时期以来学界讨论和强调的都是所谓的“传媒监督”关系。从实践的立场来看,这是很容易理解的事情。因为在司法腐败和不公已经严重地危害到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发展的条件下,人们普遍地希望作为公民和政府中间结构的传媒能够站出来,遏制这种十分令人忧虑的趋势。在此背景下,将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主要看作是一种监督关系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了,因为与腐败相对应的自然是监督。但事实上,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远不仅仅是一种监督关系,监督(严格地讲是相互监督)仅是它们之间完整的功能性联系中的一个方面,与监督关系相对应的还存在着一种维护和支持的关系。由此看来,虽然对监督关系的强调与特定的社会政治背景密切相关,但这种理论上的片面认识容易造成某些误导,比如更多地强调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对立,而忽视了它们之间的相互支持,比如反对传媒进法庭的观点显然就忽视了这种支持性的因素。因此,对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准确把握,必须超越当下流行的单纯强调监督关系的理论视角,诉诸于它们之间全面的功能性联系。

传媒与司法作为现代社会两个重要的结构,其功能首先与它们各自的规范性价值相关。就此来看,它们在价值层面有着高度的一致性,这表现为它们存在的全部意义都是从社会公正与人权的价值理念中获得说明的,这一点对传媒或司法都概无例外。但是,在实现社会公正与人权的方式和途径上,它们又各有其特点,概括地说就是所谓的司法公正和舆论公正。显然,司法公正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依托于法律的标准和机制;而舆论公正则依托于观念上(也包括法理的)道德性的标准和机制。这非常明显地表现在它们保护公众的利益和权利的不同机制上,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司法的天然职能在于解决民众间以及民众与政府间的纠纷,它依照民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保护权利;而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它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的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引发正常的机制将侵犯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注:左卫民:《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由此来看,传媒和司法与社会之间的规范关系,决定着它们相互之间的规范关系。也就是说,无论后一种关系表现为监督还是支持,都必须满足有利于社会公正与人权的实现。而这一切都可以由上述价值目标的一致性和价值实现机制的差异性获得说明。

在功能上,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相互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概而言之,前者是通过主导社会舆论的形成来引导和影响人们行为的;后者则是通过主导法律的实施来直接规约人们行为的。由于这种差异的存在,在司法以自己的独特方式实现社会公正与人权价值的过程中,包含着对传媒合法行为的维护和非法行为的监督。同样,在传媒以舆论的方式追求相同价值的过程中,也包含了对司法与其价值目标相容行为的赞誉、支持和与其价值目标相背行为的指责与评价。因此在一个传媒与司法的功能分化较成熟的社会里,由于二者相互间的规约和支持构成了一种可以称得上功能互补的状态,从而使它们共同价值目标的实现获得了充分的现实性。任何一方偏离价值的倾向,都可能带来另一方进行矫正的努力。由此来看,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功能差异决定了它们相互作用的必要性,不论这种作用表现为相互监督还是相互支持。

上述价值上的一致性和价值实现方式的差异性决定了传媒与司法现实制度的基本原则,即为了使传媒与司法在以各自的独特方式追求其共同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实现功能最大化,在制度安排上,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似乎都是不可避免的。也就是说,有关传媒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制度安排决定着它们作用于社会和相互作用的范围、程度和强度。在历史上这两项原则都是在同专断权力的斗争中获得最终确立的,而今天它们已成为现代文明予以首肯的基本原则。因此,我们目前所面临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在理论上界定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限度。

在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对传媒自由具有天然的排斥性,而传媒自由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这种观点值得进一步探讨。在理论上,当我们将司法独立看作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一个条件时,有两个可能的极端后果是必须注意到的:司法失去控制,出现司法专横的局面;司法失去必要的权力资源,失去权威。许多学者强调司法独立不是无条件的,讲的也是这个道理。因此,在我们使司法独立于社会的某些特殊部分时,还必须建立它与社会的最为普遍的联系。而一个自由的传媒无论如何都是这种普遍联系的最重要的部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对传媒自由毫无独立的领域可言。

在学界,目前存在着较为普遍的一种观点,即认为传媒自由应以不侵犯司法独立为限度。(注: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因为“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者的独立程度决定着司法者与法律的接近程度。设立法庭的目的就是创造一个与社会保持适度距离的隔离空间,相对隔离各种公共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注:徐显明:《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这种观点在一般意义上讲无疑是对的,但问题在于如何界定这里的司法独立。我们通常讲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的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显然,对行政机关或其他主体来说,司法独立的意义是全然不同于对传媒的意义的。司法独立作为现实制衡体制的一种形式,其显而易见的意义首先在于:它有利于形成司法对历史上曾经主导过自身并仍有可能主导自身的那些组织起来的正式结构的法律监督和保护,同时,也便于接受来自于其他方面的监督和支持。因此,它的核心要义在于:在司法过程中排斥各种外在的强力或支配力的干预,主要是其他国家权力的干预;而并不在于对像传媒这样的只具有有限影响力的因素的一般性排斥。事实上,对后者来说,在总体上既无排斥之必要,也无排斥之可能。无必要是指传媒始终是通过观念上有限的影响力来起作用的,它发挥作用的途径只是唤起人们特别是司法官员的良知,引起人们的注意,而没有任何强制性的效力,它的效力仅是说服性的,其是否能够影响司法过程取决于司法官员的独立意志;而无排斥之可能是指即使司法官员的“独立意志”也是不可能不受外在观念影响的,如果说将各种政治上的、经济上的支配力排除于司法过程之外尚属可能的话,那么要将各种外在的观念上的影响排斥在司法过程之外则是不可想象的。我们怎么能想象法官们的价值观乃至法律观念是在一种与社会的各种观念相隔离的状态下形成和发展的呢?因此,与传媒相对应的“司法独立”和与其他主体相对应的司法独立是有很大区别的。这种区别即使相对于保留着对司法机关监督权的议会来说,也是明显存在的。有学者在就此所作的对比中说:“在任何司法独立的国家,司法都要受到如下两个方面的制约和监督:一是立法,二是传媒。立法机关的立法是对司法最基本的、具有强制性的制约方式,它决定着司法的根据、内容和运作方式,但它不能针对具体案件对司法发生影响。传媒则不同,它可以针对司法的整个过程发表意见”。(注:谢鹏程:《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看来在行为限度上,相对而言传媒受到了司法独立最少的限制。这是我们必须明确的一点。上述观点可以用来解释在案件公开审理的过程中为什么记者可以以记者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而官员们比如行政官员则不能以官员的身份而只能以公民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的原因。

从理论上看,任何自由的传媒都要受到一定法律的约束,因而独立的司法一般只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作用于传媒,这种作用虽然是刚性的,但作用的场合则非常有限;而重要的是再独立的司法也应受到自由传媒的伦理(包括法理)的评价,因为在任何意义上司法都可以定义为政治社会的公务行为,而社会通过传媒对公务行为的知情和评价正是现代文明的基石,除非传媒的行为会影响公务的正当行使,因此虽然传媒自由对司法的影响是柔性的,但影响的场合则是异常广泛的。就此而言,传媒的行为不得影响司法职能的正当行使可以看作是对传媒自由的一个原则性限制。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目前已经普遍确立的传媒应该遵循的一般性规则,如不得泄密,不得诽谤等;二是基于司法本身的特殊性产生的对传媒的限制,如对正在审理的未决案件不作评论,对合议庭的裁判过程不得采访等。

在现代社会,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实质是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制度模式问题。也就是说,在当今不同的宪政制度条件下和不同发展层次的国家中,这两项原则所获得的尊重和制度安排是有区别的,从而使传媒与司法的功能发挥以及相互作用也表现出了不同的情况。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其现行宪法中包含着关于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的某些原则上的制度安排。虽然现行宪法中没有见诸于传媒(新闻)自由的文字,但它已包含在表达(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中了,现实中所缺乏的是更为具体的制度和规范。就像我们缺乏一部完整的监督法一样,我们也缺乏一部起码的新闻法。

现实中的传媒监督问题

严格地讲,传媒不是监督机关,它不具有监督的职能;但它作为公众舆论的媒介,则天然地具有监督的功能,并且,这种功能与传媒自由的发展存在着正比例关系。因此,针对司法而言,传媒监督在理论上的理想状态可以表述为: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形成并保持适度的张力,即在社会公正与人权的价值目标基础上,传媒与司法具有各自实现舆论公正和司法公正的独特机制以及相关的独立的活动领域。二者的功能互补状态要求传媒必须具有基于自身的舆论机制对司法行为和司法过程进行事实表达和价值评价的权利和能力。

但就目前的现状而言,现实与上述理想状态相去甚远。这首先表现为传媒监督的自由度受到较大的限制。一方面传媒在获取有关司法消极状况的新闻材料时困难重重,另一方面即使获得了有关的材料,非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也不得见诸于媒体。有学者认为这种限制可以被解释为:“在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创建模式下,决策者为了维系社会公众对法治及司法机构的信心,需要对司法的消极状况做适当掩饰,因而不能不把限制传媒的行为空间作为一种社会策略。”(注:顾培东:《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但是,事实上这种作为权宜之计的社会策略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根本无法达到它维系人心的目的。目前人们关于司法的观念现状便是一个恰好的证明,反过来说,严重的司法腐败就是在这样一种缺少传媒监督的条件下愈演愈烈的。正如有人评论说:“现今司法腐败到这种程度,新闻舆论未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监督作用,难辞其咎。”(注:郭道晖:《实现司法独立与遏制司法腐败》,《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学者们还认为传媒的自由度受限在根本上与下列两个因素相关:一方面与中国受众参与民主的政治素质以及相关的文化素质尚待提高相关;另一方面与传媒的自我约束能力较弱,对传媒的管理也尚未形成一套科学适度的机制和规则相关。(注:顾培东:《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显然,第一个方面的因素在整体上会给传媒的开放度带来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具体到对司法的监督而言,形成限制的原因是基本不存在的。因为司法本身就是一条最常规的制度化的参与通道,而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起得正是一种可以称得上是类似“清道夫”的作用,就总体而言,它只能有利于民众的制度化参与,而很少能够损害到这种参与。就现实中有关司法的一些监督个案来看,也并未表现出参与无度的征兆。而第二个方面的原因确是影响传媒自由度的一个现实性的因素。

其次,受制度惯性和规范缺失的影响,司法过程的开放性仍然非常有限。现实中,粗暴地拒绝和干扰传媒的正常采访活动是经常的事情,甚至动辄以起诉对抗传媒监督。就现实中表现的种种迹象来看,问题的实质决非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的矛盾,而是在缺少社会监督的环境中所形成的司法专横对司法开放所产生的无形约束的不适应和不满。

基于这样一种实际情况,强化和规范传媒监督的制度安排必须在两个方向上进行:一是在传媒方面,应着力于在拓展传媒行为空间的同时规范传媒的行为。有学者评论说,相对于我国司法机关在现实中存在的一方面无限制地扩张权力,而另一方面又远远没有真正地履行自己应当行使的职权的情况,我们的新闻界又何尝不是如此呢?(注:贺卫方:《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因此,可以说传媒自由度的扩大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它自身行为的规范性。二是在司法方面,应着力于形成针对传媒的司法独立界限,并在此基础上全面向传媒开放。在接受传媒监督的同时也借助传媒的舆论资源,建立大众对司法的信心,最终树立起司法的权威。相对于传媒的司法独立界限,在原则上可以作如下表述:对法院立案之前和裁判之后的与司法相关的各种事实如行为、事件、文件等,均可既发挥传媒的公开化功能,也可发挥传媒的舆论评价功能;而对审判过程中的各种事实则只能作公开化的处理,不可有明显的价值判断。需要指出的是对法院立案之前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开揭露和舆论评价均与司法独立无关,它反映的主要是当事人与传媒的关系,其次才是传媒与司法机关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由我国民法所调整的。因此其中包含的对司法机关失于职守的指责,无论是潜在的还是明确的都不应再有超越民法规范的限制。这一点很重要,因为现实中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作用主要表现在这一领域。(注:关于传媒在这一领域发挥监督作用的机制,请参阅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一文中关于“传媒监督重点和方法”的论述,《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在裁判作出之后,对作为历史事实的司法过程和相关的法律文件,不仅传媒,任何主体都有权作出舆论上的评价。有人认为这种评价有碍于司法的尊严和权威,这确是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一方面,司法的尊严和权威在根本上是建构在合法与公正基础上的,而任何意义上的合法与公正在现代社会最终都必须接受社会的评价与检验;但另一方面司法的尊严和权威又与司法裁判的法律效力相关,否定性的评价有可能影响司法裁判的执行。因而现实的选择只能是:在传媒的相关报道和评价中,即使否定性的评价也不应支持藐视司法裁判法律效力的行为,更不能成为不执行司法裁判的理由。重要的界限问题在于传媒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这种作用原则上应被限制在它的公开化功能方面,以避免它的舆论评价功能对司法权的正当行使造成不利影响。但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在现实性上是很难区分的,因此,遵循学者们的下述建议是必要的:“第一,在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体应持中立立场,对通过行使知情权而获得的诉讼文书(如起诉书,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等)只作如实报道,而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第二,在审判过程中,新闻媒体以案件的审理情况只作转播或客观介绍,而不能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意见,更不能对案件的处理定调子、下结论,误导公众从而对司法人员产生压力。”(注: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在上述界限的基础上,司法应该对传媒全面开放,改变长期以来在传统观念和制度惯性影响下所生成的司法过程对社会过于封闭的现状。为此,必须确立凡法律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和依法应予以公开的法律文书均应准予传媒进行采访报道和查阅的制度。在理论上,司法公开作为现代民主制度内涵的一部分已不成什么问题。民众的知情权要求公职人员包括司法人员的公务行为除法律有规定需要秘密进行的之外,都应公开进行,对作为其行为结果的各种法律文书包括司法文书更不例外。因此,现实中以“司法独立”为借口对传媒活动的拒绝在理论上和法律上都是没有根据的。(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0日宣布:凡年满18岁的中国公民持身份证即可进入该法院旁听审判,新闻记者可以以对法律负责的态度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这一开“风气”之先的举措是符合传媒与司法的法理关系的,也是我国法律关于公开审判规定的当然之义。)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司法对传媒开放还非常有必要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设立对记者和媒体的某种保护性制度。由于在涉及官员腐败包括司法官员腐败的案件中,记者和传媒往往面对的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且,相对于监督对象(包括司法机关)来说,他们一般地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如果不通过法律制度上的设计弥补他们这种弱势地位之不足的话,传媒监督就很可能成为一句空话。换句话说,如果腐败官员及其同伙(常常是司法人员)不仅可以利用制度外的恐吓手段,而且还可以利用制度内的某些措施对抗那些敢于犯颜直谏的记者和传媒,那么正式的公共问责制度也就变得用处不大了;反之,如果传媒具有了自由批评腐败官员而又无需担心被报复的条件,传媒的监督功能就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事实上,某种有关记者和传媒的保护性制度也是传媒自由的应有之义。

近些年,有关传媒的“名誉权”官司渐多了起来,其中包括了官员甚至司法机关诉传媒名誉侵权的案件。从法治意义上讲,对传媒的任何违法行为,诉诸法律都是顺理成章的。但是,问题在于对传媒违法行为的确定必须符合传媒社会公正与人权的价值目标以及相关功能的内在要求。就传媒的舆论监督功能来说,如果作为舆论监督对象的官员们可以利用现有制度使传媒纠缠于各种各样的名誉权诉讼的话,舆论监督功能将会由此而大打折扣。诚如有学者指出:“在许多国家,旨在限制诽谤的法律为公共官员提供了特殊的保护。其实,这正好同国家应该做的背道而驰。因为从理论上来讲,政客和其他公众人物应当(因为其行为检点)而比普通公民更难被诽谤。这些人不应享有免于被指控参与腐败活动的自由。”(注:[美]苏硼·罗斯·艾克曼:《腐败与政府》,王汇等译,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219页。)这也就是说,面对传媒的批评,公共官员与普通公民利用法律制度的条件应有所区别。这种区别在理论上可解释为:当公共官员享有了相应权力的时候,他们也同时承担着接受社会监督的义务,因为这种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当是必然的。所以官员们对待这种不当的态度至少应当是宽容的。换句话说,他们享有权力的同时必须承担被人们品头论足的风险。关于这一区别的具体规则,也许美国司法实践中所确定的一个原则对我们会有所启示,即:当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批评并遭受伤害时,不得提起诽谤罪诉讼,也不得要求赔偿,除非原告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批评是出于“真实的恶意”。(注:贺卫方:《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从中国目前腐败存在的程度和传媒监督的实际情况来看,司法过程中适用类似的规则是必要的。它一方面能够使传媒在发挥监督作用时较少顾忌;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官员免受恶意的伤害。应该说在传媒监督与官员之间保持这样一种权利上的张力是较为适度的。因此有学者建议说,类似的规则在中国首先应该适用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注: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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