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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二审,维权路漫漫
1月31日,记者打电话联系王波采访时,他正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处工地上干活。几经辗转,记者赶到工地,满身灰尘的王波已在冬日的寒冷中等候多时。
提起索要工资的经历,王波直摇头:“几年了,我天天在想这件事,就是咽不下这口气,干了几个月的活,却没有拿到一分钱。”
王波清楚地记得,2005年5月22日,经老乡介绍,他到河北大元建筑劳务工程分包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元公司)承包的国际花园工程工地干活,发包方是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的夏天酷热难耐,王波和工友们在工地上挥汗如雨地干了整整一个夏天。
2005年9月20日,工地停工,忙碌近4个月的王波满怀希望等着领工钱。然而,出乎意料的是,王波和工友们都没有领到一分钱。
无奈,王波随即向丰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大元公司支付其近4个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05年10月12日,丰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
随后,丰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两次开庭审理该案。
经过漫长的等待,2006年3月23日,丰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大元公司应支付王波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2826.17元。
得知裁决结果,王波乐开了怀,终于能拿到工钱了。但大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王波空欢喜了一场。
6月15日上午,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10月19日,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与裁决一致的判决: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宜,大元公司应支付王波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826.17元。
大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7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支持了王波的请求,驳回大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波屈指一算,从拖欠工钱到仲裁、一审、二审,已过去了近两年的时间。
可王波至今还没拿到一分钱,只好向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2月14日,王波到法院询问执行结果,记者陪同前往。在法院执行庭,法官告诉王波,大元公司已经搬离原住所地,需要他向法院提交有关线索,以便尽快执行。
王波听后感慨万千:“他们就是在故意拖延。我这两年一直住在北京,边打工边打官司,不知耽误了多少时间和挣钱的机会,真是得不偿失啊!”
据了解,在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下,不论案件大小,绝大部分都要走完所有的法定程序。四川人陈平的工伤案也同样是经历了仲裁、一审、二审程序。
有报道,34岁的陈平,2004年5月进入广东一家电机厂当电焊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3月5日,因工伤事故,陈平左眼受损,左臂骨折。同年5月,陈平向所在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确认为工伤,并经鉴定为8级伤残。同年6月,陈平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依法支付工伤赔偿金等费用。2007年1月仲裁委裁决,用人单位不服,3月向区法院提起诉讼;4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用人单位还是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8月,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生了劳动争议,对劳动者来说,都可以用“身心疲惫”四个字来形容。无奈之下,一些劳动者只好选择“私了”。同样是四川的刘国洪发生了工伤就是与老板“私了”。
2005年4月25日下午,刘国洪在广盛新源建筑劳务公司北京一工地上干活时摔伤了腰,因缺乏证据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也就无法认定工伤。老板发“善心”给3000元了事。刘国洪咽不下这口气,找到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律师要打官司,可一打听,走完仲裁、一审、二审所有程序少说也要一年,没准还会拖两三年,到时老扳可能都找不到了。
刘国洪只好知难退而求其次,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与老板协商“私了”,老板再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500元,要刘国洪保证不再提出任何工伤赔偿事宜。
参与起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专家组成员之一、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副主任孙德强在接受采访时告诉记者,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不具有终局性,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满,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使仲裁不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的“先裁后审”机制,是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1994年《劳动法》确定的。从时限上看,仲裁受理时间是7天,审理期限是60天,案情复杂的最多可延长30天。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法院适用民事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的期限是6个月,案情复杂的可再延长6个月。若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提起上诉,二审程序期限是3个月,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
“这样一来,导致劳动争议的处理周期太长,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降低了维权效率。”孙德强说。
采访中,有过多年劳动争议处理经验的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告诉记者:“在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下,小额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案件经常被拖入冗长繁琐的程序中,权利救济的成本与权利本身的利益严重失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法律公正的本义。”
“一裁终局”,告别“马拉松”
1月10日,记者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大厅,虽然已入农历腊月,但前来申请劳动仲裁、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权益的人仍络绎不绝。
北京市某公司原司机孟某告诉记者,2007年12月底,他被公司辞退了,因认为公司给自己的经济补偿金不合理,打算申请劳动仲裁。填完申诉表格,孟某问什么时候能有结果,工作人员回答,两三个月以内就能作出仲裁裁决。
孟某又问:“如仲裁判我赢了,就能给我补发补偿金了吗?”
工作人员耐心地解释:他们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但是,如果孟某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对裁决不服,都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然后呢?”孟某问。
工作人员的回答是: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按照我国的司法程序,案件进入诉讼后,正常情况下一年左右才能结束。
拿着申诉表的孟某显得有些犹豫,不知道还要不要申请劳动仲裁。
5月1日后,像孟某这样的当事人也许就不再犹豫了。针对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这个突出问题,尤其针对一些案件因为用人单位进行恶意诉讼以拖延争议解决的时间,导致劳动者维权周期延长、维权成本增大的问题,即将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作了特殊的制度设计——“一裁终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等案件的裁决,在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黄乐平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大多是劳动者在合法权益被用人单位侵害后提起的,对一些小额的、事实简单的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除了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将大大简化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缩短劳动争议处理的周期,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上文提到的王波、陈平、刘国洪这类的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就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如果没有法定理由,用人单位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不服“一裁终局”怎么办?在采访中,王波就提出类似疑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不同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不服“一裁终局”案件提起诉讼的主动权交给了劳动者,但并没有完全剥夺用人单位对此类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
比如王波案,对大元公司来说,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应支付王波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后,如果王波不对裁决提起诉讼,同时没有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发生,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果大元公司发现裁决确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法定情形的,有权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裁决被撤销后,可以在15日内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据统计,2006年,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立案总数为31.7万件,其中因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占全部劳动争议案件的2/3。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数据也表明,劳动报酬仍是劳动争议的主要原因,2007年1~6月,劳动报酬争议6514件,占案件总量的60%;经济补偿、赔偿争议2457件,占案件总量的22%。
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劳动保障局仲裁科科长钱炼告诉记者:“一裁终局”规定符合宣武区的实际情况。据统计,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中,超过60%都是小额案件。
一直参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起草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教授郑功成接受媒体采访时指出,“将不同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分类处理,体现了立法智慧”。部分劳动争议确实可以在仲裁环节终局,不必经过法院。比如说单位欠了劳动者的工资,事实很清楚,单位不可能否认,通过仲裁就可以终局,没必要再经过诉讼程序,让当事人反复折腾,避免造成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解决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方面,可以说是前进了一大步。
维权不易,挑战还在后面
“一裁终局”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最大亮点和突破,同时该法还呈现出诸多突破性制度设计。
其一,延长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由现行60日延长为一年。其二,缩短了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限,由现行60日内作出(如案情复杂可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缩短为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可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15日)。其三,更加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又特别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四,减轻了当事人经济负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其五,突出了劳动争议调解程序,特别是规定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这是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工资报酬等经济待遇的一条快捷途径。
尽管亮点诸多,但新法的实施也将带来挑战,还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首先面临挑战的是仲裁机构。钱炼告诉记者,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来说,“一裁终局”规定是一个很大的突破,在整个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提高了劳动仲裁机构的地位,也赋予劳动仲裁机构更多的责任,那就是必须高质量地裁决劳动争议。这就意味着对劳动仲裁人员的素质和劳动仲裁机构的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孙德强认为,对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应当是全方位的,仅仅将一部分案件划给“一裁终局”处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争议制度当中固有的问题。例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独立地位问题、仲裁员的专业化问题等。“何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将诉讼涵盖其中,割裂了整个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会出现仲裁机构与法院对法律适用的不统一问题”。
在立法审议时,专家们也曾提出“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设想。对此,孙德强的建议是:在劳动争议解决中奉行“意思自治”,使劳动争议当事人能够自由地决定是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还是提交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未必不是一种很好的选择。“但这种模式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应当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当中分离出来,成立由国家财政支付费用的、独立的、专业性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黄乐平认为,就我国目前的劳动关系状况而言,应考虑建立“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一体化”的模式:要么建立独立的劳动法院,将劳动争议仲裁职能与法院劳动争议诉讼职能合并,建立专业化的劳动争议审判机构;要么将劳动争议仲裁职能直接并入现行法院体系,增设劳动法庭。
采访中,长期从事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助理俞里江提醒说:“模式固然重要,但实践中,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当事人需要的只是一种救济途径,而不管这种救济途径是什么。”
俞里江认为:在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现代社会应该为当事人提供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即劳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救济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代社会应该提倡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只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唯一的方式,仲裁和调解也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目的都是着眼于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有意思的是,无论接受采访的人士设计何种模式,他们都建议我国应该构建统一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并制定统一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在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之间建立统一的维度与标准,避免不同机构因适用法律的差异而导致处理结果的不一致,损害劳动争议处理的公正目标。
当下,确保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良好衔接,确保调解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使之在各自可以终局的范围内解决劳动纠纷,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渐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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