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一种经济伦理观_以德治国论文

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一种经济伦理观_以德治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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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074(2001)03-0026-05

江泽民主席关于“以德治国”的重要讲话发表后,理论界和宣传部门就“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本文从经济伦理学角度来参与这一讨论。因为经济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重要领域,也是我们讨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问题的实践基础。

一、“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对经济领域意味着什么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简要说来,“依法治国”的意思就是,党领导人民群众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管理国家、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以德治国”中的“以”,按辞典的解释,有“用”和“依”的意思。按江总书记有关“以德治国”的讲话,“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两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因此,确定“依法治国”后,又提出“以德治国”,这就要求不仅依照法律而且也要用或者依照道德来管理国家、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这样看来,“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一个治国基本方略的两个方面,因此是一个方略。

一般来说,治国是对有治国权力和责任者而言的。在我国,是通过党领导人民群众来实现治国的,因此,对领导人民实现治国的党来说,“以德治国”就意味着,现在治国的依据不仅是法而且是德;对在党领导下的人民群众来说,接受领导从而实现治国的依据也是法和德。因此,“以德治国”的意义就是,明确现在治国的依据、基础是法和德,党与人民群众有关治国的共识是法与德,只有在法与德的基础上才能实行和接受管理。

从经济领域来看,“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的治国方略,意味着用法和德来管理经济事务。因为经济属于“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领域,因此,逻辑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就是要求:不仅依法而且以德来管理经济事务;管理和接受管理的依据、基础是法和德。用法和德来管理的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德治经济。

近年来,我国一些经济伦理学者已经提出,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而且是德治经济。这正好与“以德治国”对经济领域的治理要求是一致的。如果我们将德治经济理解为用德或者依赖德来治理经济,并且认为这是经济伦理学的实践目的,那么,就有必要了解经济伦理学这样主张的根据是什么?它是如何看待和处理法治与德治二者之间关系问题的?“依法”又“以德”来治理经济是否可行?由于作为“新思维”和“新实践”的经济伦理学在“以德治国”提出之前就已经兴起和发展,并不是目前“以德治国”热点讨论的产物,因此,了解它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将有助于人们比较客观地思考“以德治国”的意义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些争议问题。

二、经济伦理学如何看待法治与德治及其两者关系

我们现在所说的经济伦理学指的是20世纪70年代末首先在美国兴起、80年代中期在欧洲兴盛、90年代以后走向世界的一门新学科。简要说来,它的研究对象是经济领域中的伦理道德现象,包括宏观经济决策、中观企业组织和微观经济行为者个人这三大行动层次上一切同伦理道德有关的问题。作为一门应用伦理学,它以一般伦理学所证明的原则、标准和观点为前提和基础,发挥伦理学的描述、规范和批判的功能,研究和形成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特殊伦理规范。它的实践目的,用西方经济伦理学者的概括来说,就是“改善经济实践”,即“为在所有经济层次上改进整个决策过程的伦理质量作出贡献”;按我国一些经济伦理学者的提法来说,就是“德治经济”。尽管中西学者对经济伦理学的实践目的表述不同,但都认为,仅仅依赖法治是不够的,还应发挥道德对经济的治理作用。

中西治道文化在经济伦理学这里走到一起,是值得深思的。与中国社会传统调节方式主要是道德的不同,西方社会传统调节方式主要是法律的。黑格尔曾概括说:“道德在中国人看来,是一种很高的修养。但在我们这里,法律的制定以及公民法律的体系即包含有道德的本质的规定,所以道德即表现并发挥在法律的领域里,道德并不是单纯地独立自存的东西,但在中国人那里,道德义务的本身就是法律、规律、命令的规定。”[2]简言之,在中国,道德就是法律;在西方,法律就是道德。直到当代,碰到道德问题时,西方社会流行的说法是:“让律师来决定,合法的,就是道德的。”这样看来,经济伦理学这一致力于“德治经济”的学科首先在西方、而且在经济和社会都高度法治化的美国出现,确实是令人瞩目的。是什么原因使他们改变了这种传统态度呢?

从70年代美国经济伦理学运动来看,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面对愈益复杂发展的社会经济矛盾和问题,法律的调控手段和治理作用愈益显得捉襟见肘,因而正如美国许多经济伦理学家谈到的,人们深切地意识到必须用法律以外的手段来解决这些问题,认识到道德对经济及其与社会和环境的和谐发展具有法律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因而从主要依赖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到重视道德的规范和教育作用。经济伦理学也就应运而生。它研究可作为经济制度、企业组织和个人行为评价依据的经济伦理原则和规范,并通过教育、舆论、法律等社会形式和途径来教化、约束人们的思维、决策和行为,达到“改善经济实践”的目的。特别是,既然“德”作为一种治道来运用,美国和欧洲许多国家也都建立了相应的“德治”机构和设置,例如,政府有专门的道德办公室,法院有专门适用公司伦理行为的联邦审判准则,企业有伦理章程,社会有各类经济伦理品行奖,职业学校有经济伦理必修课,跨行业、地方和国家有经济伦理研究网络组织等。这些都已经对他们的经济实践发生了影响,特别是促使企业界也不得不将伦理作为管理问题来考虑。[3]

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经济与道德的关系一直是社会关心的话题,也特别是伦理学界讨论的问题。20世纪90年代后,这种讨论推动了作为一门新学科的经济伦理学向前发展。尽管我国的德治文化传统有助于经济伦理学的发展,但经济伦理学发展的根本动力是改革开放。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并非只是经济问题,变革本身有伦理正当问题,也触动同计划经济体制相连的伦理观念,所转向的市场经济更提出了大量伦理问题。因此,中国经济伦理学的特点就是以转型经济的伦理问题和规范为对象,致力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德治”理论和实践。不过,在这方面,我们尚处在起步阶段。

总之,尽管中西经济伦理学的文化背景、兴起特点、所面临的伦理挑战和应答的成就有很大不同,但都适应了各自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这说明,不论我们如何看待或者是否赞成采用“德治”这一表述,道德作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维护人们利益的手段和根据都是不可否认的,而且经济变化、社会震荡愈大,对道德的要求就愈迫切,西方和中国经济伦理学的兴起就表明了这一点。

经济伦理学肯定德治经济,但并不否认法治经济。从经济伦理学观点来看,两者关系可概括为如下两点。

(一)德治和法治的共同基础应该是经济关系。因此不存在谁主谁辅的问题,而是共同调整和维护一定的经济关系。谁主谁辅的问题,具体到经济决策时,就是究竟按法律要求还是道德要求办的问题。西方社会的法治经济比较完善,人们在作决策时,通常也总是倾向于按法律要求做,或者说以法治为主。但70年代从美国开始的经济伦理学运动则使人们尤其企业界深切地认识到,道德要求是不能忽略、轻视的。福特公司的“花马案”就是一例。它考虑了经济要求和法律规定,但无视消费者安全的道德要求,结果为此付出了沉重的经济、法律和道德代价。因此经济伦理学者主张,在具体决策时,必须从经济、法律和道德三种观点作交叉考虑,只有同时获得这三种观点支持的决策才是可行的。道德与法律一起共同发挥规范经济的作用。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有关经济的法律法规已经颁布许多,但应当看到,正是改革开放以来所形成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要求这种关系不仅是法律的,而且是道德的,是用法律和道德来调整和维护的经济关系,换言之,德治的要求来源于经济关系。例如,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和处理改革后企业中的劳动关系?尽管有《劳动法》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有《合同法》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当企业与员工发生劳动纠纷时,双方也都有权诉诸有关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企业与员工真正对簿公堂的毕竟为数不多。那么,除法律关系外,企业与员工、管理层与工人之间的关系究竟应当用什么样的行为准则或规范来维系?主人与公仆?雇主与雇员?这就不是法律问题而是道德问题了。过去“工人是工厂的主人”,现在“主人翁精神”是否仍是适用于工人与企业关系的伦理品性规范?有人认为,“主人翁精神应当体现在政治领域,而在企业里,就应该厂长治厂,工人做工。”当然,理论界对这个问题可以讨论,但在现实生活中,究竟应当用什么伦理规范来处理企业与员工的关系,则是人们每天都碰到的实际问题。如果“主人”不行,那么适合现在员工的伦理规范应当是什么?毕竟对工人与厂长、企业与员工来说,他们需要知道彼此之间“应当”如何对待才是恰当的。可见,这个问题现在并没有解决。正是现实的劳动关系、经济关系需要不仅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而且有恰当的伦理规范来调整和维系。决定法治和德治的是经济而不是法或者德,因此,对经济基础而言,两者的关系是平等的,不应该规定主次。

(二)道德与法律彼此交叉,有共同维护的部分。道德与法律都关心社会基本的问题。通常具有某些共同的原则、义务和证据标准。例如对“孝敬老人”这一美德,我国不同法律从财产、人身等方面作了保障性规定。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治安管理法等对社会公德的主要内容作了吸收,教师法、会计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职业方面的法律对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作了吸收,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等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对家庭美德的主要内容作了吸收。概要说来,从经济实践看,对法律和道德都维护的部分,法治和德治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相互支撑,各尽所长。用各自的制约和实施系统如法制、国家强制机关,或者诉诸良心、舆论、教育等来维护。例如,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审判条列》规定:在犯有欺诈行为的公司中要教伦理学,法官在审理法人案子时,也可据此准则,按当事人的伦理态度和行为来从轻或从严判决。可以说,这是用法治来支撑德治。另一方面,美国公司的伦理培训都将“反垄断法”、“反腐败法”作为道德教育的内容。这可以说是用德治来支撑法治。

2.相互转化,协调发展。与目前有关法治与德治关系讨论中注意两者一致方面多而矛盾方面少不同,从经济伦理学观点来看,更应注意的是两者的不一致和矛盾。某种程度上说,正是两者的不一致,经济伦理学才有产生的必要。某些事情法律上可接受的,并不意味着道德上也可接受,或者道德上可接受的,但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这种不一致和矛盾表现为两者交叉重叠部分的变动,原来合法的变得不合德了,或者合德的还没有成为法。正是存在着不一致,才要求两者的协调并推动两者的发展。例如“任意用工”在美国是合法的,“雇主有权任意辞退雇员,出于正当理由,没有理由,甚至出于道德上认为这样做是错误的理由,法律上都没有错。”但在人们关于雇主与雇员权利的新道德观念的挑战下,一些州开始从法律上规定,唯有正当理由和一定程序才可辞退雇员。从经济伦理实践看,道德与法律的协调发展,具体表现为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例如,上述有关“任意用工”问题上,道德观点被吸收转化为法律规定。而我国有关劳动关系的合同法,也要求道德作相应的变动,形成新的道德规范。

3.有层次的包容,各有一片发展天地。经济伦理是有层次的,通常分为三个层次:消极的或起码的、积极的和理想的。前者用“不准”或“禁止”、后两者用“应当”来表述。例如,企业不得污染环境,这属于消极伦理;企业应当保护环境,或者改善环境,则属于积极伦理和道德理想追求。通常,法律与道德在消极伦理层次上交叉重叠、因而有包容和相互支撑关系,而后两个层次则属于道德的天地,通常还属于个人或组织自己的事情。在这里,属于个人的道德修养和组织的思想道德建设,法律对此并不干涉。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道德“应当”也会转化为法律“不准”,如上述“任意用工”例子,应当“有正当理由和一定程序才可辞退雇员”这一道德上的“应当”,转化为法规就成为不得任意辞退雇员,除非有正当理由和一定程序。值得注意的是,道德的“应当”转化为法律的“不准”,也必须通过合法程序才能进行。

三、经济伦理学与“以德治国”可互相促进

尽管“以德治国”用的是中国传统语言,但从经济伦理学观点看,亦具有时代意义。“国际企业、经济学和伦理学学会”2000年世界大会的一个共识就是,经济伦理学已经是一个全球现实。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面临全球化以及多元文化的挑战,人们迫切寻求的不是全球法律的治理,而是形成一种全球法律、政治秩序和行为规范的最低伦理共识,因而兴起了“全球伦理”研究热。因此,从经济伦理学来看,“以德治国”的提出是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还反映了经济伦理学的发展要求。自我国经济改革开放以来,如上所述,理论界已经提出了法治经济和德治经济要求,但这两方面的努力基本上平行发展,未结合起来。最近一二年,经济伦理学研究中已经提出多学科合作,也有少数学者试图结合法治研究德治,或者从德治角度研究法治,但到目前为止,这还只是处在尝试阶段。“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的提出,将有助于人们重视这一结合取向,因此,从经济伦理学来看,也是与经济伦理学科的发展趋向相一致的。

“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治国方略,经济伦理学是学科,实践目的是德治经济。经济伦理学与“以德治国”作为学科和实践、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是相互促进的。一方面,德治经济的实现,有赖于社会总的道德状况。在一个腐败盛行的社会里,是很难有德治经济可言的。“以德治国”要求国家、经济、文化和社会领域全面德治,这将有助于改善德治经济实践的社会环境。同时,由于“以德治国”的“德”是一般的“德”,即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处理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原则和规范的总和,因此,“以德治国”方略的提出,必然要求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德体系的建设,因而也将有助于解决经济伦理学目前缺乏一般道德这一应用伦理学难题。另一方面,经济伦理学也可以通过经济领域的德治研究和实践,支持和促进“以德治国”。如前所述,德治经济是“以德治国”的一个重要领域。德治经济建设,例如经济领域的反腐败,将有助于政治和社会领域的道德进步。不仅如此,由于经济伦理最贴近经济关系,它要较一般道德对经济关系变化的要求反映更敏锐,因而可以检验、提升新道德规范,为市场经济道德体系建设作贡献。

经济伦理研究和实践不仅能够与“以德治国”相互促进,而且也可有助于我们思考“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方略提出的问题。概括说来,有如下五个方面。

1.法与德作为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共同服务的对象是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谁主谁辅的问题。但是,对特定社会的治理来说,它可以而且应该根据经济和社会关系的需要,以某种治道为主,用毛泽东的话来说,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主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经济关系的变化首先要求法的发展,要求将这些变化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要求用法律框架来巩固和维护这些变化成果,因此“法治”就成为社会治理者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了。然而,社会经济关系变化并不能完全靠法治来消化,法治可能不够完善,或者由于单纯依靠强制力反而激化了社会矛盾,这时“德治”就变得非常重要了。西方和我国经济伦理学研究表明了这一点。就我国目前经济和社会发展来说,我认为,由于我国经济改革还在进行,我国还未建成法治国家,因此,在这个任务没有完成之前,法治仍应是我国社会治理者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但这并不是说不能提德治。应该看到,由于德治的过于滞后,已经影响了法治的发展,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提出法治应与德治结合,提醒人们重视德治,应该说是很及时和必要的。

2.法与德之间是交叉关系。因此两者不可能完全一致,必须承认两者之间存在差异甚至矛盾,承认用存在差异和矛盾的法和德来治国必然会引出许多复杂的关系问题,甚至使人们无所适从。从西方经济伦理学研究可以借鉴的是,法学界并没有因为经济伦理学的兴起而否定了法治经济,相反,法学界也积极参与经济伦理研究,而伦理学界也并非要否定法治,而是积极会同法学界共同讨论,并通过立法巩固伦理学研究成果。如上面提到的,“反腐败法”、“联邦审判准则”等,都是通过多学科和领域的对话、协调和合作达致的。也因此才可以作为治国可“依”或“以”的根据,不论是法治还是德治。

3.法治与德治必须以民主讨论为基础。如上所述,在我国,治国是党领导人民群众实现的,人民群众既是“治”的客体同时又是“治”的主体。因此,治国所“依”和“以”的法和德,应当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确定,也才能取得“治”的实效。南京曾就出租车“吃”红灯时的收费是否合理问题在电台和电视台广泛展开讨论,最后形成乘客、司机和出租车公司都认可的公平合理的收费规定,因为这一规定是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取得的,充分表达了利益相关各方的意志,而非由某个行业或群体凭借其对社会资源拥有的特殊权力“涨你没商量”,因而真正在这细小的经济事务上达到了“治”。这一经济伦理事例有助于我们思考如何从民主基础上推进法治与德治。

4.德治到法治的转化必须法制化。尽管德与法彼此交叉,有共同维护的部分,但它们是以不同形式在不同社会层面上维护的。“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对这两者作出区别是重要的。不能将“以德治国”理解为可以对已有法律规定的事务以德治的名义加以干涉。德治也应该按法律办事。即便在法律规定与道德原则相冲突情况下,道德要求也只有通过立法机构和合法程序才能转化为有关法律条文从而影响有关事务。如上述出租车收费规定,道德的合理公平规范只有通过法律程序才能转化为法规。因此,道德的制度化和行政化必须在法治框架中进行。

5.应当更新对“德”的理解。经济伦理学研究表明,以德治经济,德必须适应新的经济状况,才能发挥它对经济的作用。不应当将德理解为与人的实际利益无关的单纯义务规范。中国古代的“德”同“得”,指获得天下包括土地、财富的方法、才能、品质等。亚里士多德、黑格尔等也反对将意向本身作为道德,“就有用性而言,道德用不着对它太冷淡。因为每一个好的行为,实际上都是有用的。”德应当是义务和利益的统一。单纯义务规范,不保障人们实际利益的德,难以发挥治国的作用。实际上,“管理”的中文含义有“照料”和“约束”的双重含义。因此,用以“照料”和“约束”的德也应给以利益和义务。因此,如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关系发展需要,在我国社会主义时期道德基础上,吸收一切优秀道德遗产和传统,综合创新,建设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体系,是特别需要我们理论界研究的重大课题。经济伦理学应该而且也能够为这样一种新道德体系建设而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收稿日期:200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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