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及其立法完善

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及其立法完善

王斌[1]2002年在《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及其立法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确立的一个新罪,本文主要对其犯罪构成、司法适用、刑事责任和立法完善等问题做了深入研究。 在犯罪构成论中,明确了其双重客体;界定、阐释了“建设工程、国家规定、工程质量标准、重大安全事故”等概念,提出危害结果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列举了各种犯罪单位的危害行为;以“两个犯罪说”为理论依据,论述了单位和个人两个犯罪主体;从犯罪模型和节约立法资源两个角度反对“本罪的主观方面存在间接故意”的观点,对“过失”进行了简要分析。 在司法适用方面,论述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了自然事故、技术事故、他人人为事故不构成犯罪,认定了犯罪主体,指明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他罪的区分。 在刑事责任方面,强调了复杂情况下直接责任人员的确定,论述了刑罚适用问题,提出并讨论了本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 在立法完善方面,论证了本罪罪名应改为“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罪”;提出并论证了应增列勘察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检测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建议增设对单位的罚金刑。

吕冰涛[2]2013年在《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案例分析》文中提出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工程投资建设的热潮,然而工程建设质量安全问题也不断涌现,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所增设的罪名,在本罪的设置上存在先天的立法不足与后天的司法缺失,使得相关案件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不少的争议。本文以若个典型案例为出发点,实证分析本罪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立足刑法理论,探讨司法适用中的争议,以期对本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章首先概述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及其立法背景,然后展开介绍了四个典型案例及其引发的若干争议问题。綦江虹桥垮塌案引发了质监单位是否成立本罪主体、本罪的溯及力以及主观复合罪过形式的争议;钱塘江“豆腐渣工程”案中引发了不具资质的承包人是否成立本罪主体和增设本罪危险犯规定的争议;奉某重大工程偷工减料案引发了在工程中偷工减料行为的定性与工程转包方所负责任的争议;衡阳大火案引发了在外力因素作用下成立本罪的因果关系认定等争议。第二章详细探讨了相关争议问题。立足刑法基本理论从本罪犯罪构成的特征、司法适用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认定叁个方面进行讨论。犯罪构成方面的争议涉及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素。司法适用的认定主要集中在罪与非罪、此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的区分方面。刑事责任的认定主要集中在因果关系的认定、直接责任人员的确定及法的溯及力和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第叁章提出了完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建议。主要包括,扩大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以行为为标准而不以单位特殊身份来认定本罪犯罪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构成本罪;增设危险犯:当工程质量严重低于标准,足以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时即定罪;完善法定刑设置:承认本罪的复合罪过形态认定,分别设置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法定刑。

张静[3]2014年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经济建设稳步发展的同时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日益凸显,工程事故的频发不仅是因为工程行业趋利违规埋下祸根,更重要的是行政法领域对违规行为处罚执行力度不到位,刑法中对工程事故犯罪规制过于笼统,造成了工程建设活动中违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愈发猖獗。本文通过整体研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理论观点、立法缺陷提出如何完善本罪的建议,以期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处理各类型工程事故犯罪行为能有更全面的法律依据,达到从刑法角度降低工程事故发生率的法律效果。阐明工程行业的现状并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背景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将该罪作为研究对象是新的热点及今后学界将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通过将该罪中的“工程”、“重大事故”、“安全事故”的法律定义与字面意思做对比,为该罪名的整体分析确定基本方向。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构成四要件为整篇论文的出发点、争论点、完善点,即该罪的四要件是贯穿全文的主要逻辑落脚点,并且通过参考其他学者的观点、传统刑法理论确认第137条在条文和实践中该罪的打击范围。援引案例的研究方法分析了该罪在立法上的缺陷,包括犯罪主体范围过窄,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不一致引发单位犯罪合理性怀疑;过失罪过形式的统一规定,遗漏了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的刑法考量;“国家规定”“严重后果”的法定性不合理在客观上不利于全面打击工程事故中的犯罪行为;实害结果的限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提高了犯罪行为的入罪难度;自然因素的介入使因果关系的认定客观造成危险状态在立法上的忽视,放纵实质上的犯罪行为。顺应全文的逻辑,依据该罪的犯罪构成而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增加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开发商、制图审查方、勘察方,自然人同样纳入该罪的犯罪主体加以规制,以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态来确定刑罚,提出增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犯,拟具体法条框架作出综合全文的完善建议。笔者以期在针对完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模式上,推进责任事故罪整体刑法第134—139条整体研究,确保刑法手段在今后经济建设中能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巩固我国刑法在公共安全领域的提前预防功能。

王思华[4]2011年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几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带来了工程建设的热潮,然而工程建设质量安全问题也不断涌现出来,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作为刑法规制工程建设领域质量安全问题的一个重要罪名,是否能够适应我国工程建设领域中层出不穷的质量安全问题是值得反思的。本文主要是围绕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理论观点、立法缺陷以及司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反思和重新解读,从而对我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有所借鉴。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选题背景,即工程建设领域中不断出现的安全事故的惨痛事实以及2009年来中共中央开展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的专项治理工作,从而选择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作为研究对象。与此同时,简单介绍了我国学者对该罪名的现有研究成果以及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与论证方法。第一章在介绍和评析本罪犯罪主体的若干理论观点后得出现行立法下本罪的犯罪主体仅仅是单位;分析单位犯罪主体下产生的困境及司法实践中犯罪主体范围界定的疑难问题,得出以行为为标准而不以单位特殊身份来认定本罪犯罪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构成本罪。第二章在介绍和评析本罪罪过形式的各种观点之后,认为一个罪名只有一个罪过形式。在“罪过”与“心理态度”的概念区别、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二元论以及犯罪结果分层说的基本理论前提下,从实证主义、本罪结构、外国立法例以及与相类似结构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对比四个角度,对本罪罪过形式为过失进行反思,认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公共安全领域的犯罪,为了避免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应在坚持结果无价值基础上偏重于行为无价值,以行为的心理态度来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进行立法重构,分为故意与过失两个罪状,既包括故意犯也包括过失犯。第叁章着重探讨了自然灾害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问题,论述了在此情况下因果关系的主要复杂情形及理论认定方法。第四章主要探讨了四个单位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刑事责任的区分与认定问题。第五章主要是围绕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追诉时效问题以及涉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着重探讨。由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具有隔时犯和行政犯罪的特征,因此,追诉时效与法的溯及力成为本罪的一个重点研究问题。笔者认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追诉时效的起算标准应以危害结果发生时为标准,法律适用方面应以行为时为标准。结论部分主要是对全文的问题进行总结,提出对于我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进行立法重构的几点建议。

孟庆鹏[5]2008年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过于笼统,且与相关边缘罪名之间的界定也不十分清楚,因此,学界颇多争论,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遭遇困惑。有鉴于此,笔者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着重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罪名界定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首先,回顾了我国有关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演变过程,并与其他法域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通过对“工程”及“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概念的解析,提出,按照刑法的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必须以发生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为前提。其次,针对本罪的构成,从客体及客观方面、主体及主观方面进行了分析。再次,对本罪与非罪、他罪的情况分别做出比较分析,提出应根据工程事故责任区分刑事责任,另外,提出本罪自首情节的具体情况。最后,提出关于完善本罪立法的建议。即增加本罪的主体,规定“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的”亦可构成本罪,增设对单位的罚金刑,确立双罚制。

王军祥[6]2016年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反思和重构》文中认为刑法作为打击犯罪的有力工具,是保障社会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科学性、合理性、明确性,应当是评价刑法优劣的标准,尽管我国刑法经过多次修改大体上已相对完善,但其中不乏漏洞的存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便是一例,该罪从入刑之初便遭受各种非议,指责该罪存在着严重的缺陷,现如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也愈演愈烈,这就更加显现的突出了该罪自身问题的严重性。文章重新把视野聚焦到这一罪名,试图在最新刑法理论的指导下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多个方面进行再反思,并进行重构,以期为立法者提供借鉴和参考。文章共包括五个部分,在第一部分中,笔者列举了“史上最牛小学”、“楼歪歪”、“楼脆脆”等案例,说明了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工程质量隐患问题极其严峻,严重地困扰着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的现状,强调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应对工程质量隐患和事故时的无力,并指出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重构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了。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反思,笔者首先对该罪的立法价值进行了反思,主张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既包括个人法益,也包括集体法益;其次,笔者指出了该罪客观方面入罪标准十分模糊,并且不科学;然后,笔者提出就该罪条文所规定的主体学界始终争论不休不能统一的现状;再然后,笔者对该罪进行了反思,并认为传统刑法理论将该罪主观罪过只限于过失是不全面的的;最后,笔者提出该罪刑罚幅度较小,处罚力度不够,刑种单一等问题。文章的第叁部分是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重构,在立法价值上,笔者主张将对建设工程领域的法益进行提前保护,建议增设抽象危险犯;就该罪的客观方面,笔者建议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体系,并明确其在刑法适用中的效力;就该罪主体的重构,笔者主张其为一般主体,既只要是建设工程环节中的参与者,就应当纳入到本罪的规制范围内;就该罪主观罪过的重构,应当明确不只限于过失,很大情形下是间接故意;就该罪的刑罚,笔者支持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并建议增设资格刑;经过以上几方面的重构,笔者认为原有的罪名已经与新构思的犯罪不相时宜了,因此提出了新设建设、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罪的建议,并对其各方面的具体要件进行了构思。在文章的第四部分,笔者指出了在适用新罪时应当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即应当平衡好安全与自由的关系,准确认定特殊情形下的主体,在刑事处罚时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最后一章,是对全文做的总结。

马燕燕[7]2003年在《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现行《刑法》增设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对于依法严惩事故责任人员、确保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意义深远。然而现行法对本罪构成之规定相对笼统,且其与相关边缘罪名之间也不完全泾渭分明,再加上时移事易所产生的一些新问题,使得对本罪作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显得尤为必要。也正是基于前述理由,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常遭遇左右为难之境。笔者在多年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此也感触良深。有鉴于此,笔者尝试着以审判实践为出发点,以刑法理论为立足点,并将两者紧密结合,拟着重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罪名界定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辅之典型案例,以期能对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四章,分别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及其完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认定与处罚”等多个角度对本罪进行了论述,下面予以简要的介绍。第一章着重阐述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及其完善。首先笔者追根溯 1<WP=4>源,以大量事实和数字为据,系统介绍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从无到有的立法演变过程,从而说明增设本罪的实践意义;其次笔者立足于审判实践,从反思的视角提出了有关犯罪主体、犯罪形态等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最后以真实案例为分析背景,笔者指出了应当规定勘察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的亦可构成本罪、单位犯罪按双罚制处罚等有关完善立法的建议,同时强调了《刑法》第 137 条的修改意见。第二章着重论述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依照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笔者首先廓清了本罪客体即公共安全的特征,同时对本罪对象即“工程”进行了必要的分析;其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探讨了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具体对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等叁个部分进行了详细论证;紧接着笔者对本罪的主体特征进行了逐个说明;最后围绕罪过形式分析了本罪主观方面的特征,笔者在介绍相关学说观点的基础上,进行了具体评析,并指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第叁章着重阐述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限。本罪的界定是审判实践中的关键问题,故有充分论证的必要,笔者首先探讨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分析了本罪与一般工程安全事故、技术事故及自然事故等的异同之处;其次笔者辅之具体案例,用大量笔墨对本罪与易混淆他罪的界限进行了论证,分别阐述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等的异同之处,从多角度揭示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自身独具的特征。第四章着重分析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认定与处罚问题。笔者结合自身审判工作,分别从本罪认定的实务问题和量刑的实务问题,对相关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认定实务问题主要集中在单位主体资格认定、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及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在此,笔者首先主张对不具有法定资格的特定单位 2<WP=5>及工程质量监督站,均应依本罪追究责任;其次提出对单位领导和具体实施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的归责,应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最后针对工程在刑法修订前建设而事故发生在修订后的特殊情况,笔者主张应以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作为分界线,即若行为发生在修订前,对行为人应适用 1979 年刑法。而在量刑实务问题上,笔者围绕“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责任区分以及认定自首情节等叁个关键点展开了相应的论述,指出二级事故即死亡 10 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可以作为“后果特别严重”来认定;强调应当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注意区分相应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主张如被告人能够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单位领导等如实报告并听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其又能如实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我国综合国力蒸蒸日上,工程建设热火朝天,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也会逐渐发生相应的变化,而且有些变化已初露端倪。有鉴于此,我们需要及时围绕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新动向,领会立法精神,运用基本理论,依法作出正确认定和惩处,为确保刑法预防功能和惩治功能的有效实现作出应有的努力! 3

袁力[8]2013年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立法完善》文中认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立法缺陷,影响到实践中对该类犯罪行为的制裁和打击,文章建议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修改为"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法规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将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同时增加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扩大刑法的规制范围。

于乐[9]2014年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及法定刑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中新增加的若干单位犯罪之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因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本罪是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典型的代罚制的单位犯罪。学理界与司法实务界,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代罚制惩罚依据与法定刑的适用等诸多方面存在诸多争论,人们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也并不深入。关于本罪主体范围的界定,学理界存在诸多争论,有单位说、自然人说、单位与自然人说。通过对各种学说的分析,从罪刑法定原则与我国现阶段立法现状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包括自然人、人合性组织等其他形式的不具有单位属性,不能被刑法评价为单位的组织体。而从司法实务界生效的判决中看,不具有单位属性的个人、临时组建的施工队、通过挂靠等非法形式取得施工资质的无资质的个人、承包人、转包人,都可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这不免有类推解释的嫌疑。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与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工程建设呈现井喷式的发展态势,而我国对于工程建设行业准入又实行资质审批制度,这便造成了现在在工程建设领域中常见的各种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无资质或者低资质的个人或者组织通过挂靠的形式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将建设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个人或其他不具有单位属性的人合性组织等等。对于此类主体能否入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已经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但是法律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予以支撑。由于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或者人合性组织,可能不具有与建设工程相匹配的技术体系、管理和施工经验,在需要极强的专业性来保障工程质量的建设领域,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将会造成人员和财产双重的巨大损失。因此有必要分析个人及人合性组织入刑的问题。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还存在一个立法缺陷在于,本罪实行单罚制中的代罚制,即只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便造成了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不一致的现实问题。通过对现有的个人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国内各学说以及外国理论与司法实务判例的介绍和分析,在现有的单位犯罪惩罚体系内,单位的刑事责任天然地内在地包含了个人的刑事责任,因为个人是单位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个人因其犯罪意志在单位行为中的外化而承担刑事责任,这并不是替单位承担责任,而是对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本文通过深入探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界定、代罚制惩罚依据以及法定刑的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对于本罪主体方面法定刑的完善建议,即增加对于单位的资格刑的惩罚,危险犯入刑的必要性,增加个人及人合性组织作为犯罪主体,实行单位与个人责任分离、罪责自负制度等等。

王志恒[10]2014年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我国建筑行业领域由于质量原因而导致的事故不断发生,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危险。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是关系着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作为刑法中规制工程建设领域质量安全问题的一个重要的罪名,是否能够适应我国工程建设领域层出不穷的质量安全问题是值得反思的。本文通过对该罪的立法演变和立法现状的阐述,着重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进行探讨,希望对该罪在立法的完善上提供一些理论参考。引言部分通过对叁个案例的阐述和分析,揭示了我国建筑领域背后存在的种种问题,从而引出笔者所要分析和阐述的问题,即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章阐述了我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概述与立法现状,分析我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演变过程,同时通过对构成要件的阐述,使我们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有初步的了解。第二章分析了本罪在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首先,在犯罪主体方面由于本罪列举的单位有限,导致主体的适用范围过窄;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国家规定”范围较窄,难以应对时间问题,“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形也不明确,同时本罪作为结果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不足;最后,本罪的法定刑偏低,不利于对工程事故的惩治和防范。第叁章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完善。首先,犯罪主体的完善。扩大自然人主体的范围,明确直接责任人的含义,同时增设单位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其次,犯罪客观方面的完善。明确“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含义,增加本罪的危险犯。最后,本罪法定刑的完善。增设对单位的罚金刑,提高本罪的法定刑。结论部分是对本文所提的问题与建议的总结,希望对我国相关立法起到一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及其立法完善[D]. 王斌. 四川大学. 2002

[2]. 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案例分析[D]. 吕冰涛. 兰州大学. 2013

[3].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研究[D]. 张静. 湖南师范大学. 2014

[4].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D]. 王思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5].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疑难问题研究[D]. 孟庆鹏. 吉林大学. 2008

[6].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反思和重构[D]. 王军祥. 重庆大学. 2016

[7]. 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D]. 马燕燕. 华东政法学院. 2003

[8].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立法完善[J]. 袁力. 人民论坛. 2013

[9].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及法定刑问题研究[D]. 于乐. 吉林大学. 2014

[10].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研究[D]. 王志恒. 大连海事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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