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条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事论文,在我国论文,条约论文,司法论文,实践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1)01-0172-07
引言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随着我国在国际经济格局中地位的快速提升,我国已经越来越积极地参与到国际法的制定与适用过程。本文意在通过引用一些涉外案件①来展示有关的国际商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本文的研究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不少学者已经就我国与国际法的关系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尤其是有关国际公法的相关关系,而本文关注的是国际商法这一领域。其次,本文在对有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进行关注的同时,引用了一些实际的司法案例,全面介绍了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中的适用现状。最后,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与典型价值,因为其中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具有影响力的几大中级法院对于国际商法中重点内容的判例实践。
一、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系统中的位置
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际条约②和国内法的等级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一部分会就此问题从两方面来进行论述:一是国际条约与我国宪法之间的等级关系;二是国际条约与我国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等级关系。
首先,我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是受我国宪法所约束的。虽然宪法并没有明确指出这种约束关系,但是,就宪法的修改和国际条约的批准在程序复杂性及投票表决要求上存在明显的差别,就笔者看来这种差别恰恰说明了上述约束关系的存在③。
其次,有关国际条约与非宪法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概括性的法律规则进行规定。仅在《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中可以找到一些相关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而我国又没有对条款声明保留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④。同时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⑤。因此,在民事法律领域里,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而国内法又优于国际惯例。
除了民法以外,有关国际条约与其他领域的国内法的关系仍然是非常不明确的。我国其实有条件参照美国宪法的做法在宪法里明确规定相关的关系⑥,但立法者当时并没有这么做。笔者认为,这种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的不确定性其实是有意所为。自从1978年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来,我国的法律系统和国内法一直在经历着快速而巨大的变动,上述的不确定性正好可以造就灵活性,从而让立法和执法者在不同的情形和时期具有条约解释的自由裁量权。
二、国际条约在我国司法的适用
在我国,国际条约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得以贯彻: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可以说,国际法的间接适用实质上就是国内法的适用,因此本文仅讨论国际商法在我国司法裁决中的直接适用。一般来说,我国的法院可以在以下四种情形直接适用国际条约。
1.在民事法律领域,当我国的民事法律与我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有不同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42条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一个基本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据此,我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能够直接适用国际条约——而非国内法——的一个关键就是民事法律的规定是否与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不同”。所以,要诉诸142条从而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法院必须首先解答一个问题:“什么是‘不同’?”
(1)“不同”的第一个含义指的是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与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互相冲突
在国际贸易范围内,有一个明显的差别存在于我国法律规定和它的国际条约规定中: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这一差别也是一个最好的例证证明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不一定比我国的法律更有利于商事活动。1986年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统一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时⑦,我国对公约的第11条规定作出了保留:规定有关国际货物销售的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或者证明。这一保留是为了与当时生效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相符。到了1999年,我国已经制订了新的统一《合同法》并取代了原来的《经济合同法》,而新合同法是允许当事人以书面或者其他的形式来订立合同的⑧。但是,我国却没有撤回其在CISG中所作的有关合同形式的保留。就《合同法》与CISG相关规定的冲突性规定,我国法院普遍的做法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认为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优先于相冲突的国内法。因此,理论上而言,在中国和其他CISG成员国的当事方所签定的有关国际货物销售的合同,应该以书面方式订立或者证明⑨。
但是,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法院认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可以通过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进行订立或者证明。2002年的卡尔·希尔(Carl Hill,以下简称卡尔)诉慈溪市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买卖合同纠纷案里,法院的判决就认可了口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有效性;该案甚至还采纳了包括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来证明当事人已经就交货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引发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在国际商事法律领域里,法院是否应该主动就国家已经作出的对相关条款的保留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有效性并没有异议,即使协议并不是以书面方式进行并因此有违我国在CISG里作出的保留,法院还是明确肯认了这一口头协议的有效性。
除了合同形式以外,我国还对CISG的第1条第2款作出了保留。因此,对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缔结的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在中国起诉而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CISG不应该被适用。法院会主动援引这一保留来避免CISG的适用,除非当事人明确选定了CISG为适用的法律。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国际商事领域的法律适用所采取的非常开放的态度,可以说法院对当事人选择CISG为适用法律还是会很支持的。
(2)《民法通则》第142条中的“不同”二字也涵盖了以国际条约填补我国法律空缺的情形:对于某些特定事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我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对此作出了规定的,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有关的条约
例如,乘客与某航空公司订立合同,但实际承运人并非合同中的航空公司,乘客据合同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实际承运人?对此,我国的《民用航法》和《合同法》都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是,1955年在海牙颁布的就1929年的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修改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⑩,和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公约)都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对于乘客提起的与非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诉讼,我国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海牙议定书和瓜达公约的有关规定。
阿卜杜勒·瓦希德(Abdul Waheed,以下简称阿卜)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就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案。法院认为阿卜和国泰之间成立了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而根据《瓜达公约》第1条第3段的规定(11),法院认为东航也担任了实际承运人的角色。同时,根据《瓜达公约》第7条的规定(12),法院认为阿卜可以选择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或者两者一起作为追究因实际承运人所承运航段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起诉对象。而且,因为阿卜是在上海购买的机票即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订立地是上海,根据《海牙议定书》第28条和第32条的规定,浦东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在确定了准据法和管辖权后,法院判决,因为东航未按照《海牙议定书》第19和20条的规定为避免阿卜的损害而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所以东航要赔偿阿卜因此遭受的损失。二审法院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有趣的是,虽然在阿卜的机票背面有一准据法条款认定华沙公约为该航空运输合同的适用法律,一审和二审法院却都没有以此准据法来作为适用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书的依据。在判决中,法院肯认了案件的涉外因素,包括阿卜的外国公民身份和机票为国际机票;因而法院援用了《民法通则》第142条来肯定了华沙公约及其修订书在本案中可以适用。但是笔者认为,法院应该给予准据法条款更多的重视。法院应该直接肯定案中准据法条款的有效性并直接适用华沙公约,而不是把《民法通则》第142条作为适用华沙公约的法理基础。据笔者猜测,本案的审理法院不重视准据法条款是因为航空机票是航空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乘客并不可以就机票内容进行磋商,由此造成的合同当事人自治权的缺位令法院不愿贸然在本案中直接适用准据法条款。因此,法院会认为援用第142条来适用华沙公约不会引致更多的争议。本案还引发了一个问题:在何种情形下,法院才会不援用《民法通则》第142条,转向投向当事人已经充分磋商并同意的准据法条款来适用国际法?
2.当国际条约是适用人合意确认的准据法并且该法没有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时,法院可以在其司法活动中直接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
《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没有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和强行法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对于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要与我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相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所选择的法律不必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合同等有实质性的关系。
在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起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UPS)一案是一起因国际航空物资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发生的纠纷(13)。振华公司委托UPS办理标书快递,后因UPS经办人的疏忽,标书未能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到达,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振华公司因此起诉UPS要求其退还已经支付的运费并赔偿振华公司因为不能中标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
法院引用了《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并指出我国已经加入和批准了《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同时,法院也指出运单上的条款也显示当事人已经选定《华沙公约》为准据法。因此,法院直接援用了《华沙公约》及《海牙修改议定书》进行审理。按照两个公约的规定,因为UPS在交运包件时没有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所以法院判定公约上的最高责任限额适用于本案。也就是说,振华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以记载于运单上的标书的重量为基础进行计算(14)。
这一发生在17年前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它为我国之后的司法活动直接适用国际法提供了一个借鉴与先导。尤其是这一案件是在静安区一级的地方法院审决,更显示出我国法院对国际法的直接适用已经深入到司法系统的最基础层级。判决里提到,《民法通则》第142条和当事人的准据法条款都使《华沙条约》成为应该选用的法律。这是一个早期的示范,展现了我国法院系统对于国际条约义务的遵守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可以说,在我国的经济发达地区,例如上海、北京和广东,在司法活动中适用国际法一直起着示范性的作用。内地的法院也越来越多地步随其后。
3.在成文法明示允许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也会依据国际条约进行案件审理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因此,如果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收协定内容不一致的,法院可以依据国际条约来进行审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条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我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也多处明示允许当事人可以依据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来主张他们的权利,例如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15)。换句话说,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国际法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却不能在我国法院直接援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来支持他们的诉求,因为当在重返世贸组织(以下简称“WTO”)时,中国就承诺了会以制定或者修订国内法的方式来履行WTO义务。
在一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争权案件中,法院认为因为原告是美国公司而美国和中国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所以案件可以直接适用伯尔尼公约(16)。根据公约第3条和第5条的规定,法院认定,原告对其已在美国注册的计算机软件享有完全的版权,因此中国也应当保护这一版权(17)。类似的情形也发生在另外一个商标纠纷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已经得到《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保护的直接据此公约在中国得到相同的权利保障(18)。
2000年,微软(Microsoft)和天津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以下简称“天药”)之间发生了纷争,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公司注册域名“hotmail.com.cn”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微软商标“hotmail”的排他性使用权。案中,微软引用了《巴黎公约》和我国的商标法来支持其诉求(19)。法院认为《巴黎公约》为本案的准据法,因为微软是一家美国企业而中国和美国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法院最后判决微软胜诉。
一般来说,如果希望我国法院用国际法来裁决相关的案件,那当事人应当在他们的陈述或者口头辩论里提起相关的国际法。但是,即使法院认同当事人案件可适用国际法的观点,也不代表法院一定要以国际法为依据来作出判决。在上述的微软案中,虽然法院也认为《巴黎公约》可以适用,案中的判决其实都是依据中国的法律得出的。在当事人认为中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法没有冲突的时候,这一情形往往会出现。法院会在判决中首先简单地引用相关国际法的名称来支持其审决,但不会引用相关国际法的具体条款,而余下的判决会仅以中国法为基础进行。因此,如果当事人要中国法院以国际法为准据法进行审理,必须厘清国际法与相关中国法的区别。
当然,这一般规律也会有例外。铁行渣华有限公司、铁行渣华(香港)有限公司与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外案件(20)。这一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个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一审法院主动适用了纽约公约。特别指出的是,本案是我国审判工作中比较少见的案例,因为其中既有多数意见,也有并存的不同看法。案中由三位法官组成了合议庭,其中两位法官,包括了主审法官,主张适用《巴黎公约》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但第三位法官,虽然也同意仲裁条款无效,但他却认为应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而不应适用《巴黎公约》(21)。这一判决表明了法官对于在审理中适用国际法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过去,当国内法与国际法都会产生同样的判决时,我国法官会更倾向于适用前者。但是,这一情形似乎正在逐步改变。原因是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法官越来越多地接触到有涉外性质的案件,同时也对国际法越来越熟悉。所以,即使国内法和国际法都会得出同一判决,他们却更愿意适用国际法。这样的做法其实是有待商榷的,因为当事人有自行选择准据法的权利(22)。问题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法院地法,但法院地法和国际法都会得出同样的判决,那法院适用国际法恰当吗?对此,应该说还需要更深入的研究来分析在何种情形下我国法院可以在其审理活动中自行适用国际商法。
4.上级法院会通过国际条约来统一下级法院间对于国内法所作的不同解释
我国法院会运用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来解释国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3)(以下简称“国贸行政案件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需要注意的是,这条规定并没有要求法院一定要适用与中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最一致的解释。
在其内容里,“国贸行政案件规定”规定了它仅适用于国际贸易的行政案件(24)。但在实践中,“国贸行政案件规定”也被用于与国际贸易无关甚至是无任何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中。例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推翻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两家中国药品公司的商标权纠纷所作出的判决(25)。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借助《泊尔尼公约》对我国的商标法进行了解释,并且运用“国贸行政案件规定”的精神来证实其做法的正确性(26)。
最高人民法院会对涉及两家中国公司的纠纷进行再审并引用《巴黎公约》对国内法进行解释应该说是因此以下几点原因。首先这是一个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件。国际社会对于中国在国际知识产权法贯彻实施方面不力已经谴责已久(27)。最高院希望通过其再审的权力向世人展示:即使在仅涉及国内公司的案件中,我国仍尽力履行有关的国际条约义务。其次,这一案件关注的是恶意抢注商标的问题,而此种商标侵权行为在我国呈现出上升的态势,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是希望藉着商标法的广义解释可以阻止这种不良增长。再者,当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这两个具有影响力的法院对于案中的同一问题持有完全相反的意见时,最高院有责任去建立和维护司法实践中的统一。这一案件也表明了最高院有意于更多地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来统一不同当地法院对于国内各种立法的差异性的解释。最后,细读判决书可以发现最高院还参考了其他成员国是如何适用巴黎公约的,从而得出了广义解释中国《商标法》第15条中的“代理人”是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相一致的。我国法院极少在其判决中参考其他国家的司法判例,相反,一般来说法院经常会强调我国的特别国情。本案意义重大是因为它展示了至少在例如知识产权等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国法院会考虑其他国家的做法并且谨遵相关的国际条约义务。这一发展不仅仅令我国法院赢得国际上的认同而且也可能会被移植到其他的商事仲裁实践中去(28)。
上述案例反映了我国法院是如何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来阐明有歧义的国内法;在国内立法清晰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也会借助国际条约来肯认和支持有关立法的解释。在中国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青岛”)和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Floating Mountain Shipping Ltd.SA,Panama,以下简称“浮山航运”)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29),二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的“船舶碰撞”应该包括没有直接发生接触的碰撞,因为这一解释与我国的海商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相一致;同时,法院也认为这一解释与《里斯本公约》及《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相符。
该案表明了即使在我国法院对于相关国内法的内容清楚的时候,他们仍可能通过指出我国立法和司法与国际条约规定一致的事实来证实对国内法解释的正确性,尤其是如果当事人也有引用相关条约的时候。但是,我国法院一般不会引用我国还没有批准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法公约。本案中,虽然《1987里斯本规则》中对于碰撞的解释是与法院的意见完全一致,但由于我国还没有加入这一公约,法院在审理中并没有引用它。
结论
自1978年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来,我国适用国际法的步伐也逐步改变,开放的政策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而且也促使我国法院更多地适用国际商法从而更好地融入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进程[1]。虽然,不可否认的,我国法院至今仍是以适用法院地法为一般原则来审理涉外案件[2]。但是,上述的分析也提示了以下几点。首先,我国法院会借助国际法来统一有关国内法的不同解释。其次,法院不但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国际法,而且在行政案件和无涉外因素的案件里也会适用国际商法。再者,法院并不严格要求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与纠纷之间有实质性的关系。
许多学者都试图探究我国法院为什么会在他们的司法活动里愿意适用国际法(当然,还是有拒绝使用的情形)(30)。就上述的国际商法而言,笔者认为主要的原因有三个方面。第一,近年来,法院需要审理的涉外案件数量不断上升(31),而通过所谓的“司法关系网”(judicial network)法院互相联系(32),法官也有了越来越多的海外培训和学习的机会(33)。因此,法官变得对国际法越来越熟悉,在审理涉外案件时也自然更多地考虑适用国际法。第二,当事人更经常向法院提起国际商法,因为随着中国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当事人更多地意识到他们在国际商法中应该享有和可以争取的权益(34)。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日显其重要性因为法院会在相关纠纷发生时适用当事人合议适用的法律。一般来说,当事人在法律选择中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了解决争议的准据法;另一种则是当事人都引用了相同的国际法或者是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我国法院会把第二种方式也视为当事人合议选择准据法的情形。第三,国际社会对我国司法系统的一些谴责的声音也推动了法院在司法审理过程中更多地适用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知识产权法条约。
本文的论述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推动国际法或者是外国法的适用中扮演着非常重要和积极的角色。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了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时,应该要考虑我国已经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以保护我国和外国当事人的平等权益。而且,最高院运用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最高再审权来纠正下级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级人民法院通常是涉外案件的一审法院(35)。终审判决在两次审理后达成,因此许多涉外案件在送到最高院前就已经是终审。但是,最高院在审判监督的监察过程中鼓励下级法院对于当事人已经选择国际商法为准据法的商事案件适用国际商法。而且,最高院也引用国际商法来统一有关国内法的不同的解释,这无疑大大鼓励了下级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适用国际商法。最高院也会运用其再审的权力来统一下级法院在有关国际商法和外国法之间的不同的解释。
当然,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国际商法的直接适用,还有许多重要的问题值得进一步去探讨。例如,在何种情形下法院可以自行适用国际法?怎样在我国的法院证明有关国际法的内容?有关的运作还需要更多的研究来关注。而这些研究将可以展示我国法院是否有足够的资源和能力正确适用国际法,并且评判法院是否过度地依赖当事人自己的主张。另外,我国已经批准和加入了很多的国际条约,除了以上所提到的知识产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还有诸如少数族群和妇女保护(36),人权(37)和反贪污(38)等方面的。显然,我国政府和法院系统是贯彻执行这些相关条约的,还有待以后更多的研究和资料。
收稿日期:2010-09-27
注释:
①“涉外案件”在这里是包括了有外国当事人参与的案件;或者是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更改、委托、终止或者是违约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发生在我国境外的案件;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在域外的侵权案件。
②“国际条约”是指由诸如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等的国际法主体订立的国际法范围内的协议。本文中所指的国际条约包括条约、专约、公约、协定、议定书、换文以及宪章、规约等。
③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宪法的修改必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都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或者协定的批准。见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4条、第67条第14款、第89条第9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7条和第11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
⑤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
⑥详见美国宪法第6条第1款第2段。
⑦1981年9月30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准书。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在中国生效。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⑨当然,我国就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否应该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者证明这一问题存在很大争议。学者对此持有甚为分歧的意见。
⑩此公告于1978年11月18日起在我国生效。
(11)《瓜达拉哈拉公约》第1条第(3)段规定。
(12)《瓜达拉哈拉公约》第7条。
(13)见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14)《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第11条第2项。
(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2004年2月18日。
(16)参见“Autodesk公司诉龙发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17)参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
(18)参见“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19)微软公司诉天津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铁行渣华有限公司、铁行渣华(香港)有限公司与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提单仲裁条款无效案”。
(2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
(22)参见Larry Karmer,Rethinking Choice of Law,90 COLUM.L.REV.277,292(1990).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25)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2号。
(26)案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商标法》第15条所规定的“代理人”是否包括“销售代理”。
(27)参见Veronica Weinstein & Dennis Fernandez,Recent Developments in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3 CHINIESE J.INT'L L.227,227-40 (2004).
(28)参见Ariel Ye,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and Foreign Judgments in China,DEF COUNS J 74 No.3 J1,250(2007).
(29)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他字第12号。
(30)See Mireille Delmas-Marty,Present-day China and the Rule of Law:Progress and Resistance,2 CHINESE J.INT'L L.11,11-28 (2003).See also Huang Deming,Kong Yuan & Zhang Hua,Symposium on China's Peaceful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5 CHINESE J.INT'L L.261,261-68 (2006).
(31)2007年,中国法院共审结涉外民商事和海事海商案件64558件,比2006年上升了14.97%。参见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一次会议)》,2008年3月10日。
(32)参见Benjamin L.Liebman & Tim Wu,China's Network Justice,8 CHI.J.INTL L.257 (2007).
(33)同注释(32)。
(34)参见Dengjian Cai,The Development of Constitutionalism in the Transition of Chinese Society,19 COLUM.J.ASIAN L.1,27(2005).
(3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2条。
(36)我国于1981年9月3日批准加入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并于1990年9月2日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
(37)我国于1976年1月3日批准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38)我国已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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