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对档案所有权的影响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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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是人们从事各项社会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是知识产品重要的表现形式。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大力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使档案信息商品化日趋活跃,研究知识产权保护与档案所有权的关系已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1、知识产权与档案所有权的关系

档案所有权,是指档案所有者对法律规定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创造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客体是知识产品,即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中所创造的产品。知识产品具有非物质性,它是非物质化的知识形态的劳动产品,它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实在的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知识产品虽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但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使知识生产者以外的人能够了解,这种表现形式是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条件之一。例如,文学艺术作品表现为文字著作、舞台表演、绘画、雕塑、音像制品等;发明创造表现为文字叙述、设计图表等。这些物质形式或非物质形式的载体,是知识产品的物化和人化。当表现知识产品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具有保存价值时,则转化为档案。因此,档案是知识产品重要的表现形式,有时甚至是唯一的表现形式,档案中包含有大量的知识产品。但是必须明确,档案与知识产品的其它表现形式一样,绝不是知识产品本身,知识产品作为精神产品,它的效能和价值是其载体难以包括和体现的。拥有了档案并不就拥有了它所表现的知识产品。这一点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得最为明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的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补充明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关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原件所有权可能转移的作品。”

明白了档案与知识产品的关系,我们就懂得了档案所有人和知识产权所有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档案是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各项社会活动所形成的,其形成单位即为档案所有人(全民所有制单位档案所有权属于国家);而知识产权的所有人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权属于国家,由该单位持有)。档案的形成单位不同于档案的编制单位,更不同于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即使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档案所有权和专利权同属国家,但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对档案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分属档案形成单位;而属于国家所有的专利权,仍然归单位持有,单位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使用及转让权。一个单位只能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享有所有权,而不能对其他单位的档案行使所有权,更不享有属于其它单位的知识产权。档案所有人与知识产权所有人并非一致,档案所有人可能是知识产权的所有人(持有人)、使用人或者是第三方。因此,档案所有人行使档案所有权时,必须依据其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知识产权所有人、持有人、使用人还是第三方等),服从知识产权归属和分享的法律规定,享受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知识产权归属和分享对档案所有权的限制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就是知识产品归谁所有、如何使用以及怎样分配。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用法律手段来确定权利主体对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而技术合同法主要规定知识产权在流通领域的权属和分享。知识产权归属和分享的原则是:第一,人身权利不可侵犯。人身权永远属于发明创造者、作者,除依法律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出卖、赠与或继承。第二,财产权利合理分享。即专利权、专利实施权和非专利技术的使用、转让权,以及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由当事人通过协商合理分配,如无协议,依法律规定合理分配。

知识产权归属和分享对档案所有权的限制,是指档案所有人行使档案所有权,即行使档案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必须服从有关知识产权归属和分享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

档案所有人占有本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来讲,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限制。只有在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违约的技术转让合同受让方不得占有其形成的有关档案。该条规定:“受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必须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档案所有人行使档案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表现为档案利用和公布,包括:档案阅览、档案咨询,利用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全文或部分原文,档案陈列、展览,出版、发行档案汇编或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在著述中摘录、引用档案原文,在公开场所宣读档案原文等。

档案法规定了档案公布权的两种类型: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保存在档案馆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机关同意,或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或专业主管机关批准;保存在各机关档案机构的档案,由本机关领导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公布。其他利用档案的组织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上述主管机关领导的直接授权或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未经同意均不得摘录或引用档案原文。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公布权属于档案所有人。集体和个人在公布档案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也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集体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档案法有关档案公布权的上述规定,其原则同样适用于档案阅览和咨询,这些规定首先维护了档案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知识产权,因为它规定了集体和个人公布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包括了应该遵守知识产权法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但是对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公布权,显然也应作如此限制,才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作者享有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按此规定,档案馆或档案形成单位在出版、发行档案复制件或档案汇编时,如果不是档案文件材料的作者,则首先应取得作品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即应征得档案的制作单位的同意,并按规定支付其报酬,才能出版发行有关档案材料。又如,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包含商业秘密的档案,如果档案形成单位按合同规定只有使用权,而无转让权,或者负有保密的义务,那么,无论是档案形成单位或者档案馆在规定期限内均无权利用档案进行技术转让或公布档案内容。

3、知识产权法对档案所有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法对档案所有权并非仅是限制,它同样保护档案所有权。档案是信息和载体的统一体,档案是一种无形资产,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来看,档案信息总体上来说是一种商业秘密,主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另外,档案所有人对于那些由本单位制作的文件材料转化而成的档案,又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档案作为商业秘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这就要求加强档案保密工作,杜绝泄密,并严格控制档案利用范围,不能轻易公开档案信息,因为档案信息一旦公布,他人采取正当手段获取这种商业秘密并不违法,就可能给档案所有人造成损失。加强档案保密工作,一方面要做好单位内部保密工作,另一方面在对外交往中,如对外提供利用档案或档案移交时,要明确对方的保密义务等。

总之,知识产权法对档案所有权既限制又保护,档案所有者既要维护自身利益,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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