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督教与近代西欧私人财产权利观念的形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西欧论文,基督论文,近代论文,财产论文,观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西方学界一度将中世纪基督教文明与近代文明对立起来,过分强调两者之间的断裂。中世纪即是黑暗、落后、愚昧的同义词,而基督教则是笼罩中世纪欧洲的乌云。20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学者大都抛弃了这种观念,强调两者的连续性。著名史学家阿诺德·汤因比将西方文明视为基督教文明,从一般历史发展角度揭示了基督教与现代西方文明的联系。他认为,现代西方文明是从基督教的“蛹体”中孵化而生的。“自从我们的西方基督教社会在一千二百年以前从教会的母体里呱呱坠地以来,我们的祖先和我们自己都一直是受它的养育哺乳之恩。……基督教的病毒或是仙丹已经进入我们西方人的血液——如果它不就是不可缺少的血液的别名——很难设想西方社会的精神状态……”①另一位史学家C.道森(Christopher Dowson)也把中世纪基督教文明作为现代西方文明的起点。他在《欧洲的创生》一书中指出,所谓“黑暗时代”实际上是一个黎明,它标志着西方的转型,基督教文明的奠基,也就是真正意义上的“欧洲创生”。②在这场欧洲创生的社会运动中,与自然权利或主体权利③紧密相连的私人财产权观念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原则逐渐明晰。本文仅就基督教与近代西欧私人财产权利观念的形成展开分析,以理清基督教思想特别是中世纪基督教与近代启蒙思想在私人财产权观念上的精神联系。
在基督教之前,古典时代的西方人的财产观念中,城邦、国家的公共财产与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共存。罗马法关于财产权的法律规范,成为古典时期西方私人财产价值观念的集中反映。但是,当基督教信仰取得统治地位后,便将其神圣的财产观念带给西方社会,从而给西方社会的财产权观念带来深刻的变化。如果如阿克顿说的那样“宗教是历史的钥匙”④,那么基督教则是理解中古西欧私人财产权观念的钥匙。
一、《圣经》和基督教早期教父的思想
基督教对私人财产权观念的影响可以上溯到《圣经》。上帝是财富的源泉,是一切存在的基础和归宿。上帝创造一切,一切源于上帝的思想成为中世纪西欧社会人们共有的精神世界。《圣经》告诉人们,人类所住的地方是上帝给的,所以土地是属于上帝的。国王并没有土地的所有权,而人们要记得土地是上帝给的。土地是属于上帝的,所以古代的“地主”也不能永久占有它。因此,《圣经·利未记》中就有规定,每50年应该有一个禧年,在这禧年,所有的农奴或佃农都可以重获他们原有的祖业。另外,买卖土地时应该有收回的权利,因为人只有土地的“使用权”而“所有权”则属于上帝。上帝说:“土地不可出卖而无收回权,因为地是我的,你们为我只是旅客或住客。对你们所占的各地,应承认地有赎回权。如果你的兄弟贫穷,卖了一分家产,他的至亲可来作代赎人,赎回他兄弟所卖的家产。人若没有代赎人,几时自己富足了,有了足够的赎价,当计算卖出后的年数,将差额还给买主,收回自己的家产。如果他无法获得足够的赎价,他所卖的,应存于买主之手直到禧年;到了禧年,地应退还……”(利未记25:23-28)
当代英国学者彼得·斯特克和大卫·韦戈尔认为这种思想给财产权概念打上了明显的印记,使得财产权概念变得更加复杂了。根据基督教的原罪说,人世间的一切财产是所有人共有的,只是由于人的贪婪本性才产生私有财产权,“人不是人世间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财产所有者,而是对上帝负责的管家。”⑤信靠上帝的基督教信仰在财产权概念中为我们注入了一个“神圣性”的因子,使人们懂得并相信财产不再是人与人之间的世俗安排,把人类对财产权的认识带入了一个高于世俗世界的认识平台——神的世界。不幸的是,私人财产权神圣的尊严来自《圣经》和基督教价值观的贡献这一点一直被人们忽视了。
《圣经》不仅是一部宗教经典,也是一部道德法律文献。《圣经》中摩西十诫中的第八诫“不可偷盗”和第十诫“不可贪恋人的房屋;也不可贪恋人的妻子、仆婢、牛驴,并他一切所有的。”从禁律的视角向世人明确地昭示了上帝对财产的态度:拥有财产的合理性和神圣性。而且,无论在《旧约》或《新约》中我们发现财产没有被蔑视,耶稣经常提到财产,但他从来没有因拥有财产而谴责任何人。他仅仅责难过分贪恋财物吝于帮助穷人的富人,正如那句耳熟能详的箴言:“倚靠钱财的人进神的国是何等的难哪!骆驼穿过针的眼,比财主进神的国还容易。”(马可福音10:24,25)
然而,在中世纪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原则并没有取得广泛共识,甚至在基督教早期的教父思想家那里,他们更赞同共有意义上的财产权,认为私有财产的存在是为了满足人的物欲和维持社会秩序,它不是神圣的上帝设立的财产制度,而是在亚当和夏娃偷吃禁果犯下原罪后的人世间才有的。圣安布罗斯说:“私有财产并不符合自然,因为自然向所有的人奉献自己的丰饶;但是,时间和习惯创设了私有权。”⑥因此,中世纪早期的基督教财产观有这两个突出的特点:其一,禁欲主义的倾向占据主导地位,放弃世俗生活进行宗教隐修成为人们最高的理想;其二,对穷人与富人的态度便成为处理财产的重要标准。基督教早期教父的思想大都强调上帝与穷人的认同,教会的钱是穷人的财产,只有将它用于穷人才是合法的应用。
奥古斯丁作为早期教会中最深刻的思想家,在西方思想史上占有承前启后的特殊地位。奥古斯丁的财产观,表现为一种二元倾向,既承认一定的私人财产,又强调上帝的最高所有权。他认为严格说来,私人财产是国家的产物,不是神权的产物,因为根据神权,大地及其产生的一切都是上帝的,私有财产要为各种罪恶(不和、战争、非正义等)负责,人们应尽力控制自己对财产的爱恋。⑦在奥古斯丁的著作中,他把神权和人权⑧区分开来,并指出:“一个人是根据什么权利占有着他所占有的东西的呢?难道不是根据人权吗?因为如果根据神权,则土地属于上帝所有,丰盛的产物来自土地。穷人和富人都是上帝用泥土捏成的,这块大地同样赡养穷人和富人。有人却说,根据人权,这份地产是我的。这个仆人是我的,这所房子也是我的。根据人权,也就是根据帝王的权利。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正是上帝通过世界各国帝王把这些人权分配给了人类。”⑨
应该特别强调的是,基督教早期教父对私有财产的看法直到12世纪一直成为中世纪财产权理论的主流,这种观点与古希腊罗马思想家的财产观有一个共同的特征,他们都没有将财产权视为人的自然权利。
二、中世纪晚期私人财产权利观念的明晰
根据蒂尔尼的考证,自然权利产生于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格拉提安(Grantian)等对《教令集》的注释过程中,这自然涉及对ius naturale这个词语的理解。《教令集》影响很大,很快成为其他学术团体参照的“范本”。格拉提安在对《教令集》的评注过程中,将ius定义为神法即自然法,并把自然法与人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法是人类共同遵守的律法,不是人定的,如天空、海洋及土地产品的获取,男婚女嫁与生儿育女,万物的共有等。格拉提安得出结论:“无论是习惯法还是成文法,如果违反神法,就无效。……依照自然法所有财产归大家共有;依照习惯法或制定法,这件财物属于我,那件财物属于别人。”(10)但格拉提安没有从主体意义上思考ius,也没有彻底坚持财产共有思想,他承认人法中个人财产的合法性,甚至在著述中明确写道:“即使是一个主教也能拥有私人财产。”(11)后来的法学家们在注释《教令集》时,则普遍将ius这个词理解为主体意义上的权利,认为这种主体的、主观上的意义是ius的最初意义,作为客观的含义则是由这个含义引申出来的。这一时代的哲学很快就开始善待私人所有权了,就像弗拉基尔(Felix Flückiger)所说的,“不再认为所有权是有害的”(12)。其中最有影响的定义是大约在1160年教会法学家儒菲奴斯(Rufinus)提出:自然权利(natural ius)是一种天赋的潜移默化到每个人身上的避恶扬善的力量,自然权利存在于三种事情,即命令、禁止、陈述中,私有财产的支配权也是一种自然权利,“从现在的民法来看,这个奴隶是我的,那块地是你的”。(13)
如果说12、13世纪西欧主体权利意义上的财产权还仅仅是初露端倪,那么在其后的两百年中伴随着教会内部关于方济各会使徒贫困的一场大辩论,一种明晰的财产权话语基本成型。1231年,教皇格里高利九世宣称,根据上帝的意图,方济各会使徒不应该拥有一切,只可以使用他们所需的物品。1279年教皇尼古拉斯三世公布敕令Exiit,使用了财产(proprietas)、所有(possessio)、用益权(ususfructus)、使用权(ius utendi)、事实使用(simplex usus facti)等词语,提出了关于方济各会使徒贫困的新解说。由于以往方济各会除了“事实使用”的权利外,放弃了一切,所以尼古拉斯三世在这里引入的“使用权”概念就为方济各会使徒阐释财产的合法性提供了新的概念工具。1321年,教皇约翰二十二世对方济各会奉行的“使用权”原则提出质疑,从而引发了教皇和方济各会修士之间的一场持久的大辩论,其中获得财产的自然权利成为论辩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在论战中,奥卡姆(14)继承了尼古拉斯三世在Exiit敕令中使用的语汇,变换词义,使用“ius”意指自然法或自然权利。奥卡姆认为存在一种针对所有人的使用的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源于“自然”,不能被放弃。尼古拉斯三世没有将使用权视作自然权利,而每一种使用权或是自然权利或是实在权利(positive rights)。奥卡姆将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的思想,与基督教信徒中福音派的自由权观念以及宗教法学家对权利的理解组合在一起,成功地进行了一种新的结合。他将权利基本理解为一个人“在没有过失或原因”的情况下不能被剥夺的东西,将主体权利定义为是人与生俱来的,是主体的特性、理性、自由和行为能力,“是一种个人(支配)权力”。总之,奥卡姆把真实的人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归结为个体而不是普遍的人。至此,主体权利观基本形成。在奥卡姆的主体权利观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他把拥有财产的自然权利与创建政府的权利紧密联系起来。他宣称上帝是以劝诫的形式授予人类拥有财产和选择统治者的二元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这种双重权利可以自愿放弃。在二元权利中,统治者无论是皇帝还是教皇或其他角色的权利都要受到臣民权利的限制,他们的权利是源自上帝通过人民赋予的,他们无权任凭其专断的意志剥夺所有教士和民众的财物和自由等种种权利。为此,奥卡姆还引述了一条例证,特尔瓦教堂的全体教士由本地教士的多数派和非本地教士的少数派共同组成。按照该教堂的惯例,每名教士定期都会收到生活津贴。但是在13世纪初,多数派决定把少数派津贴的一部分克扣挪作他用。案件被提交到教皇英诺森三世那里,教皇认为在一个社团集体中,多数派的表决不能剥夺少数派个体成员的财产权。奥卡姆由此推定,统治者的权力受到制衡,不能剥夺天赋的财产权。(15)奥卡姆在他的作品中还三次提到人民有权罢免侵犯其财产权的统治者,王室的必需品的征收也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行使。(16)奥卡姆本人也许没有意识到他的论断的影响,从此形成了近代西方有关财产权的一系列理论,财产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是一种不可剥夺的天赋的神圣的权利。正如伯恩斯所指出的那样,奥卡姆的概要陈述已把“私人财产的性质归类为某种近似个人权利的东西”。(17)米切尔·维利对奥卡姆构建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主体权利思想给予了高度赞赏,称其领导了一场“语义学革命”,他的创新就像“哥白尼的重大突破”一样在人类思想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
不仅如此,我们在这一伟大时代还可以听到比奥卡姆对财产权利布道更为清晰的话语。与奥卡姆同时代的一位英国的教士帕古拉(Pagula)的威廉在其著作《爱德华三世统治镜鉴》(18)(Speculum Regis Edwardi Ⅲ 1331-1332)中从人对财产最基本的权利和对财产的自由使用概念入手,认为统治者如果想获得并保有其臣民对他的热爱和支持,统治者必须尊重其臣民财产的个人占有权。威廉还宣称,民众对侵犯其主体权利的政府进行合理反抗也是他们拥有的一个基本权利。
有意思的是,该书没有使用英语,而是使用当时西欧共同的学术语言——拉丁语,这说明威廉很可能“站在前人的肩头”阅读过大量有关主体权利或自然权利的拉丁文文本,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讨。例如,因为神的或正义的自然法则最终赋予了每个人的各种权利,《爱德华三世统治镜鉴》宣称“最好的国王应该崇尚正义,保护每个人的权利,不允许臣民顺从特权,保持公正。”(19)实际上,这种观点在我们讨论过的中世纪神学家的思想中就已成为共识,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威廉继承了前人的主体权利概念。威廉较之前人,从排他性的完整意义上的占有权、一致同意与抵抗权两方面取得突破。首先,他大胆地直接从主体权利概念切入占有权,宣称在这个世界上,人就应该根据其意愿自由地处理和支配其财产。占有(20)究其本质来讲属于个人权利范畴,占有权暗示存在着人对其财产支配权的排他性王国,是一种普世的具有约束力的标准,任何他人无权在违背财产的主人意愿的情况下夺取任何财产。无论何人即使是国王违反这一原则,都是一种破坏正义的违法行为,必将受到现世和来世的惩罚。威廉强调真正和完整意义上的占有不仅应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全部支配权的要求”,“一种更高级的支配权”,还应明确这种占有属于任何人,没有等级和性别之分。威廉举例说王室官员强迫购买贫穷老妇人的一只老母鸡(这是她鸡蛋的唯一来源),就如同强迫大土地领有者出让其大部分财产一样。法律应该对封建权贵和老妇人的财产权一视同仁,同等尊重,因为老妇人的生命财产完全取决于国王,而封建权贵则很少需要国王来保护他们及其财产。显而易见,在威廉看来,占有权就是人权,就是无论其社会地位和政治出身享有的平等的财产权。(21)当然,这种占有权强调的还是一种神权中的“人权”,与现代文明社会以后的人权概念不同。
其次,威廉提出王室权力的基础是民众一致同意的授权,并论证了人民反抗侵犯个人权利的国王的合法性。在《爱德华三世统治镜鉴》中他对爱德华三世提醒道:“切记你的荣誉来自人民,勿忘英国人民是如何使你当选国王。因此,作为他们中的一员,我建议你应该自己为自己提供食品、酒税和其他必需品,就像人民自食其力一样。”也就是说,国王会为他的必需品支付全部市场价值。这一观点隐含着一个引人兴趣的话题——人最基本的平等权:即国王不能因为他身为帝王就拥有侵犯人权的特权。国王应像民众一样尊重他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支配权。当你未经臣民同意就征夺其财产,由于没有民众的支持,你就会每天生活在战争状态。因此,如果国王每日与民众为敌,使用暴力掠夺他们的财产,那么民众反抗是正义的,就如同一个人面对小偷行窃时为保护其财产做出的举动一样合理。更重要的是,威廉将民众的抵抗权绝对化。中世纪许多思想家虽然也倡导主体权利、抵制统治者的违法行为(22),但他们仍然给予统治者在“非常时期”或“特殊情况”下的一些特殊处置权。巴黎的约翰也认为每个个人自由支配其财产,但在紧急情况下,统治者有权支配民众财产。威廉则认为在臣民的个人权利面前,不存在所谓的非常时期,臣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国家安全为借口受到破坏。一旦以此为由侵犯民众财产权,统治者必须承担由其统治引发反抗的全部责任。(23)如果说奥卡姆完成了主体权利意义上财产权概念的构建,那么威廉则论证了这一概念影响至今的实质内容,从他对爱德华三世的劝诫中,我们感受到了私人财产权概念内涵中具有的天赋、排他、平等、抵抗等四大核心价值理念,这些价值观也是近代以来洛克等思想家财产权理论的重要内容。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在这群垄断中世纪话语权的知识分子中间,在这些虔诚的基督教教会法学家与教士中间,从主体权利(或自然权利)的视角产生了关于近代西欧私人财产权利观念的最早的思想轮廓。他们阐释的四大核心价值理念既非17世纪以来洛克、孟德斯鸠等人近代思想启蒙的专利,也非18世纪工业革命的伴生物。实际上,早在中世纪的西欧,这些权利理念的滥觞就已初露端倪。
回顾近代西欧私人财产权观念形成的历史过程,基督教作为一种文化结构,对西方现代私人财产权观念的形成起了一个接生婆的作用。在上帝创造万物的基督教文化结构下,这一时期财产权利的重心不是人对物的占有欲支配,而是“上帝赐予”,是天赋,是神圣因子。这使财产权观念获得了一种超越世俗的普世意义,作为上帝的子民,人们不论高低贵贱,都应该对其怀有一种极其庄重的敬畏。这种神格化的个人财产权从本质上讲它将财产权的归属视为神的天赋与恩赐,独立于世俗王国的一切力量之外。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作为上帝赐予的东西,就连在弥撒献祭仪式中被人们吃进了肚子的日常面包也具有了事物的神圣性。”(24)财产的神圣性可使人们从心底相信平等、敬畏排他,从而有信心抵抗来自世俗社会的形形色色的侵害。因此,在回顾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在建构近代社会方面功不可没的同时,我们不能忘记,这种至今仍被许多人作为一种信仰的现代私人财产权利思想的鼻祖是一群中世纪教会法学家,洛克不是第一人,他是社会变革时代的幸运儿,印刷术使得其思想广泛传播声名远扬。总之,现代西方文明从中世纪基督教那里承继过来的私人财产权利观念,经过近代早期文艺复兴、启蒙运动、科学革命以及资产阶级革命的梳理、呐喊,逐渐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和理论体系,在西方社会土壤中发芽、生根、开花、结果,成为现代西方文明的基石之一。
注释:
①汤因比:《历史研究》(中)、(下),曹未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200、98-99页。
②Herbert J.Muller,Freedom in the Western World,From the Dark Ages to Rise of Democracy,New York:Harper & Row,Publishers,1963,p.32.
③关于主体权利概念及其对西欧史研究的意义,侯建新先生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释,他认为主体权利观念是西方文明之魂,是现代权利和权利思想的母体,是解读西方历史与社会的重要切入点。详见侯建新:《“主体权利”文本解读及其对西欧史研究的意义》,《史学理论研究》2006年第1期。
④约翰·麦克曼勒斯:《牛津基督教史》,张景龙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⑤彼得·斯特克、大卫·韦戈尔著《政治思想导读》,舒小昀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⑥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⑦亨利·威廉·斯皮格尔:《经济思想的成长(上)》,晏智杰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⑧由于ius在拉丁语中兼有法律和权利两种含义,所以不同译者在翻译时使用的含义各有侧重。笔者认为人类的法律似乎更符合语境和历史。对这一段内容相似的引述参见:“根据人类的法律,一个人说,这是我的庄园,这是我的房屋,这是我的奴隶;这是人类法,亦即,皇帝的法律所规定的……但是,如果废除了皇帝的法律,谁还能够说,那个庄园是我的,诸如此类?”(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第101—102页)
⑨巫宝三主编《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32页。
(10)Diana Wood,Medieval Economic Though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18.
(11)Brian Tierney,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1150-1625,Scholars Press,1997,p.59.
(12)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第142页。
(13)Brian Tierney,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1150-1625,Scholars Press,1997,pp.62,66,178.
(14)到了14世纪,奥卡姆使经院派神学发生了新的变化,他认为,一般名称,例如“人”只是公认的类的标记,人们在思维时,使用它来概括个别事物。在思想中,“人”是一个标记——一个自然的标记,它之所以具有普遍性,就在于它的不确定性。我们的知识的和逻辑的活动,便是靠这类对立物来进行的。因此,这理论称为“唯名论”。奥卡姆的唯名论包含一种认识论,一种形而上的心理学的认识论,这使他否认依靠推理过程获得确实知识的可能性,因而与他的前辈的信念分道扬镳。宗教的真理不仅不能靠理性来证实,它们甚至不能被证明为合理的,也许还正好相反。它们唯有靠信仰来领会,它们的依据是启示。如果上帝以他深奥莫测的智慧,决定相反的事物是正确的和真实的,例如把纯粹的自私自利定为德行,那么事情就应该这样,理性无可非议。参见G.F.穆尔《基督教简史》,郭舜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0页。
(15)Brian Tierney,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Natural Law and Church Law,1150-1625,Scholars Press,1997,pp.171,173,183,184.
(16)J.H.Burns,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c.350-c.145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8,p.517.
(17)J.H.Burns,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c.350-c.145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8,p.600.
(18)当代西方学者Cary J.Nederman在20世纪末发现了这本名为《爱德华三世统治镜鉴》小册子,它有两个修订本,是由英国神学家Pagula的威廉写于14世纪30年代初。通过其研究发现,虽然这本书在过去的一个世纪中就已有可信的版本,但该书几乎从未进入研究中世纪政治思想史的历史学家的视野。
(19)Cary J.Nederman,"Property and Protest:Political Theory and Subjective Rights in Fourteenth-Century England",The Review of Politics,Vol.58,No.2(Spring,1996),p.332.
(20)中世纪晚期出现了大量对占有概念的重新定义。根据伯尔曼的研究,从历史上看,实际占有概念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流传到整个欧洲,它既是可分的所有权的封建概念的产物,也是教会法学家有关法律正当程序概念的产物。这一概念的重要性在于使法律因素和事实因素紧密结合,是西方封建法律的结构性要素。(参见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3页)
(21)Cary J.Nederman,"Property and Protest:Political Theory and Subjective Rights in Fourteenth-Century England",The Review of Politics,Vol.58,No.2(Spring,1996),pp.333,335.
(22)大约13世纪早期写成的《萨克森明镜》就规定:“如果一个人的国王和法官做不正当的行为,那么他必须加以抵制,而且他必须对国王和法官的每次不当行为加以阻止,即使后者是他的亲戚或封建领主也一样。因而他并不因此违背他的忠诚。”(参见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第357页)
(23)Cary J.Nederman,"Property and Protest:Political Theory and Subjective Rights in Fourteenth-Century England",The Review of Politics,Vol.58,No.2(Spring,1996),pp.342,343.
(24)[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