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造有利环境大力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风险投资论文,大力发展论文,环境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缺少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从国外风险投资发展的经验来看,良好的外部环境对于风险投资业的健康顺利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尽快为风险投资的发展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就成为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1.对风险投资各主体制定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创造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税收环境。风险投资者是否对科技产业投资,取决于他对风险投资的预期收益和投资风险(实际上是成本的代名词)的权衡。只有当预期收益大于风险的代价时,风险投资的“介入”才会有充分的理由。由于风险投资者的预期收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对风险企业或风险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因此,世界各国政府为鼓励风险投资的发展,均制定了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例如,新加坡政府规定,风险投资最初5-10年完全免税。法国在1985年颁布的85-695号法案中规定,风险投资公司从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票中获得的收益或资本净收益可以免交所得税,免税数额最高可达收益的三分之一。目前,我国显然还缺乏这样一种宽松的税收政策环境。我国对高科技产业虽然也实行了税收优惠政策,但是优惠政策的力度远不及风险投资发达国家,而且也不及我国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特区。例如国务院[1992]12号文件曾规定国家高技术产业开发区5年内税收返还政策,但执行到1993年底即行终止。而1984年建立的14个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这项政策始终有效,税制改革后仍给予1996-1998年递减留用政策。这种政策上的厚此薄彼,是明显不利于我国高科技产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的。此外,在对高技术产品增值税的征收上也不尽合理。高科技风险企业的产品大多是高技术产品,智力成本占很大比重,但由于无法开具进项税票,也就无法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进行抵扣。另外,我国也没有对风险投资者的收税优惠政策。因此,为鼓励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政府应加大高科技风险企业的税收优惠力度,尽快着手解决对高技术产品增值税征收不合理的状况,同时,尽快出台对风险投资者的税收优惠政策。
2.建立信用担保机制,为风险投资的发展创造有利的金融环境。风险资金来源问题是发展风险投资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从国外风险投资的发展来看,尽管风险资金的来源渠道很多,但是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在风险投资的发展中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由于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原则是安全性,与风险投资的高风险是不相容的,因此许多国家为鼓励和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涉足风险投资领域,大都采取了政府担保的方式。如1993年,美国国会通过一个法案,该法案规定,银行向风险企业贷款中占项目总投资的90%,如果风险企业破产,政府负责赔偿90%,并拍卖风险企业的资产。英国于1981年开始实施的“信贷担保计划”规定,银行向风险企业提供贷款,如果风险企业不能偿还债务,贸工部将以2.5%的年息偿还债务的70%。通过政府担保,国家可以以少量的资金带动大量民间资本向风险投资业发展,因此政府担保在国外被称为风险投资的“放大器”。根据国外的实践,其放大倍数在10-15之间。
在目前我国财政收入还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国家财政不可能拿出很多的资金直接从事风险投资,但是我们可以充分利用我国政府信用比较高这一无形资产,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风险投资实行政府担保这一手段,来引导和促进民间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具体做法可以是,国家或地方各级财政拨出部分资金(数量不一定很多)给政府有关部门(如科学技术部),成立专门的风险投资担保基金,专门用于风险投资的担保,也可以由国家或地方各级财政出一部分资金,与民间资金合资成立担保公司,专门开展对风险投资的担保业务。此外,政府还应采取措施,积极鼓励保险公司开展风险投资保险业务,鼓励社会闲散资金从事风险投资。
3.尽快建立“第二证券市场”,为风险投资的发展创造有利的资本市场环境。风险投资追求超常规投资收益和尽可能减少投资风险的投资动机,客观上要求有一个能使风险投资者“进可攻,退可守”的“装置”。对于成熟的上市公司而言,这个“装置”就是证券市场。但是对于成长中的高技术风险企业而言,由于它不具备上市公司的条件,因而也就无法象成熟的上市公司那样在正式的证券市场进行股票或股权的交易。这就意味着,风险投资者一旦投资于风险企业,就无法抽回投资“另谋高就”,因而也就无法实现风险投资的增值。显然,这对风险投资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鉴于此,世界各国在严格控制和管理正式上市公司股票以保证股票市场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相继为风险企业建立了“第二证券市场”。这类证券市场以发行风险企业的股票为主,而且发行的标准低于一般证券市场,只要风险企业的规模和资金达到一定的标准就可以在这种市场上发行股票。如美的国OTC、英国的USM等都是为无资格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较小企业的股票交易而建立的。日本政府也于1983年分别在大坂、东京和名古屋建立了“第二证券市场”,并规定,只要资产净值在85万美元以上、税前利润达到4%的公司都可上市。“第二证券市场”的建立,一方面使高技术风险企业直接融资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也为风险投资的退出、增值提供了“跳板”和“舞台”。
从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现实情况来看,我们对企业股票的上市标准采取的是一视同仁的政策,而没有考虑到风险企业的特殊性,这就使得大多数高科技企业尤其是初创时期的高科技风险企业无法在现有的资本市场上直接融资,也无法进行产权的转让。换句话说,目前我们只有成熟企业的资本市场,而没有风险企业的资本市场。显然,这样的一种资本市场是不完善的,是不利于我国高科技产业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的。因此,要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当务之急就是尽快建立我国的“第二证券市场”,为风险企业的股票和产权交易提供一个基本的“柜台”。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秩序还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国家有关部门(如证监委)对在“第二证券市场”的上市企业必须严格把关,并对其交易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管,避免“第二证券市场”成为非法融资的“温床”。
4.制定有利于高科技产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为风险投资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需求环境。国内外高科技产业发展的理论和实践证明,“需求拉动”是高科技产业化的根本动力。由于高科技产业化是一个高投入、高风险的过程,客观上需要有相应的高收益来支撑。而收益最终是要通过市场来实现的,因此,如果实现高收益所需要的市场路径不畅通,高科技的产业化是无法顺利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政府采购为高科技的产业化开辟初期市场,对于促进风险投资和高科技产业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国外许多国家和政府都把政府采购作为促进本国高科技产业发展的重要措施。美国自60年代就制订了“政府采购法”,对高科技产业及战略性产业进行扶持。克林顿政府上台不久,在其“全面经济计划”中,为扶持新产品的初期市场,仅计算机及其相关产品的政府采购就达90亿美元。英国、法国等国家也都采取了类似的做法,如英国要求政府部门、政府实验室、国营公司在计算机和通信器材等的采购上,必须从本国公司购买。进入80年代以来,韩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为了促进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也都实行了“政府购买制”。
我国每年有上千亿元规模的政府采购支出,但目前的政府采购多出于节省行政开支、规范市场秩序及防止腐败的目的,而没有体现出其导向性和政府倾斜的一面,尤其是没有体现出政府鼓励高科技产业和风险投资发展的政策,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政府采购的一大缺陷。因此,应尽快制定有利于我国高科技产业和风险投资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明确规定政府各部门应优先采购本国高技术产品,并每年发布下一年(或几年)的政府采购项目,使政府采购不但成为增加社会有效需求的重要力量,而且成为推动我国高科技产业发展的“导向杆”和“助推器”。
5.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为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创造有利的法律环境。通过制定和修改法律来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如美国国会仅在1984年就通过了有关高技术的法令200多个,其中相当部分涉及风险投资。此外,美国为保护高科技产业的发展,还先后对《专利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作了修改,从而对风险投资的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目前,我国也已制定了很多有关高科技的法律法规,但从发展风险投资的角度来看,有些法律、法规的内容是不利于高科技产业和风险投资发展的。如关于知识产权的“身价”问题,我国现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例规定:“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所持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规定“股东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下必须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公司审批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这些规定,都没有考虑风险企业的特点,与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再如关于产权转让问题,股份合作制则明确规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股权证明,该证明记名,但不上市交易,仅作为资产证明与分红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意见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公司设立股东会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不设股东会的,由董事会讨论通过。股东会不同意转让的或全体股东未一致同意转让的,应当由其它股东购买该出资。”由于风险企业大都是以股份合作制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因此这些规定实质是限制了风险投资者的自由撤出,这对风险投资的发展显然是不利的。因此,政府必须针对高科技风险企业的特点,尽快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如可以考虑降低高科技风险企业的设立“门槛”,对高科技风险企业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时,知识产权的作价可以提高(但不超过45%);放松对高科技风险企业产权交易的限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