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大革命”原因的法律因素分析_政治文化论文

“文化大革命”原因的法律因素分析_政治文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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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学者对“文化大革命”倾注了持久的研究热情。对于其成因,学界同仁从不同的视角和层面进行了深入挖掘,本文将从法制视角作些分析和探讨。社会主义法制被破坏不一定必然导致“文化大革命”的发生,但“文化大革命”的发生和持续却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削弱乃至破坏有着直接关系。

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滑坡与阶级斗争扩大化形成恶性循环

从某种意义上说,“文化大革命”是1957年以后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关于社会主义社会“左”倾阶级斗争理论与实践恶性循环的产物(注:席宣、金春明对此问题进行过详细阐述,具体参见《“文化大革命”简史》(中共党史出版社,1996年)第3~23页。)。而“左”倾阶级斗争理论和实践之所以一步步发展起来,与社会主义法制受到削弱和破坏是有关联的。

(一)“左”倾阶级斗争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破坏了刚刚起步的中国法制建设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毛泽东的正确领导下,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相继建立起来,并根据革命和建设的需要,陆续制定了《土地改革法》、《婚姻法》、《工会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一系列的法令、法规,有力地支持和保障了各项政治运动的开展和社会主义改造的顺利进行。据统计,从1954年一届人大召开到1957年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先后制订了宪法和5个有关国家机构的法律,审议通过了20多个法规(注: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第72页。)。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起草工作也已着手进行。可以说,我国的法制建设赢得了一个良好的开端。然而,1957年的反右扩大化中断了这一进程,此后“左”倾错误的发展使我国的法制建设再也难以正常进行。

首先,反右派斗争扩大化使宪法、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受到了严重挑战。在1957年春天的整风中,虽然有少数别有用心的人攻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但大多数人是出于善良的愿望而提出了一些中肯但又尖锐的建议或批评,即使有些言论是片面的、错误的,也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对少数右派分子的言论进行反击是必要的,但应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当时却依然采用了群众性阶级斗争的方式进行。更为严重的是党中央不恰当地把反右和“肃反”联系起来,以致在全国划了55万多右派分子,实际上是人为地搞了一场全国范围的阶级斗争。反右派斗争中把公民私下或公开的言论作为定罪的依据,不能不说是对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等正当权利的侵犯。随后,毛泽东否定了八大关于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论断,认为两个阶级、两条道路的矛盾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主要方法就是通过群众运动,这必然要冲击社会主义法制。因为“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甚至对他们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注:《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341页。)

其次,司法体制被破坏,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尽管党的八大在决议中提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的任务,但这一正确的决策并没有真正贯彻和落实,轻视法制的思想则有所发展。在反右派斗争中,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司法人员被错划为右派,法制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等)均被当作资产阶级法律观而遭到错误批判,强调法制的权威被视为资产阶级的“法律至上主义”,法律文化的继承性被否定。1957年7月,中共中央在青岛召开省、市委书记会议,强调地方司法部门要向地方党委负责,而不是向同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注:参见《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0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4年)第488页。)。这次会议强化了司法的阶级专政工具和党的附属工具的性质,破坏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1958年8月,毛泽东曾在一次会议上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样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了。韩非子是讲法治的,后来儒家是讲人治的。我们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百分之九十是司法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注:毛泽东:《在协作区主任会议上的讲话》(1958年8月21日)。)刘少奇插话说:“到底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注:刘少奇:《在协作区主任会议上的插话》(1958年8月21日)。)这说明,党和国家领导人深受法律虚无主义和人治思想的影响。同年12月,中央政法小组在一份报告中提出:“刑法、民法、诉讼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看来,已经没有必要制定了。”(注:转引自郑谦、庞松等:《当代中国政治体制发展概要》(中共党史出版社,1988年)第99页。)在这一思想影响下,立法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从1959年到1966年,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除通过了几项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和对军官服役条例进行了修改外,再也没有制定一项法律(注: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第102页。)。1960年11月,国家精简机关时,中共中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合署办公,由公安部党组统一领导,从而在最高层次上进一步削弱了司法体制。

(二)社会主义法制被破坏,使阶级斗争扩大化的错误难以通过法律加以规范

在五六十年代,“阶级斗争法理论”一直支配着我国的法制建设。这一理论强调法律是进行阶级镇压和对敌斗争的工具,强调法制必须为阶级斗争服务,这极大地限制了法制的调整范围。“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的挫折,使党内在如何建设社会主义问题上的分歧加剧。由于彭德怀等人在庐山会议上对“大跃进”提出不同意见而遭到错误批判,会议主题也由纠“左”转为反右。对彭德怀的错误批判是“因言获罪”的人治思想的典型表现和结果,因为彭德怀作为政治局委员,向党的主席提书面意见,既没有违反组织原则也没有违反法律。更为严重的是,毛泽东认为“庐山出现的这一场斗争,是一场阶级斗争,是过去十年社会主义革命过程中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两大对抗阶级的生死斗争的继续”(注:毛泽东:《机关枪和迫击炮的来历及其他》(1959年8月16日)。)。会后,发动了一场涉及300万党员干部的“反右倾”斗争。党的八届十中全会又把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的阶级斗争扩大化、绝对化,阶级斗争实际上成了国家政治生活的主题。根据全会的精神,此后不少地区开展了整风整社和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当时党员干部中出现了贪污腐化、特权、官僚主义、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对此运用法制等手段加以解决是必要的,但当时把这些腐败现象看成是阶级斗争的反映,希望通过带有阶级斗争性质的政治运动来解决之,结果得出了运动的重点是“整党内那些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的错误结论。1964年毛泽东提出了“中国可能出修正主义”的问题,到1965年他不仅明确认定中央出了修正主义,而且认为修正主义的力量非常强大,有发生反革命政变的危险。这些,使本不正常的政治运动违背了法制化,不循法制轨道运行,法制对政治运动中的违法行为和其他不符合法制的活动没有任何约束力。在毛泽东看来,包括法制在内的过去的各种手段都不能解决这些问题了,只有采取自下而上的群众运动即“文化大革命”的方式才能解决“党变修、国变色”的现实危险,才能实现自己所设计的理想社会。毛泽东提醒人们注意和平演变的危险,努力防止党和国家改变颜色的思想是深刻的,但他对当时中国政治形势的估计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所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是完全错误的。(注:参见张启华《读懂毛泽东》(四川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19~132页。)

总之,反右扩大化后,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削弱和破坏,社会矛盾的逐渐积累,阶级斗争被认为是越来越激烈;而每一次阶级斗争扩大化的结果都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削弱,法制被削弱又使政治运动更加偏离法制的轨道,阶级斗争则不断被扩大化。于是,越搞运动就越感到阶级斗争形势严重;越批封、资、修就越觉得资本主义要复辟。恶性循环的结果,便是“文化大革命”的爆发。

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滑坡为个人决定重大问题提供了政治条件

“文化大革命”为什么能够在高层领导意见不一致、人民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迅速发动起来?《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作了科学分析:由于种种原因,“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这就提供了一种条件,使党的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党内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滋长起来,也就使党和国家难于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发展”(注:《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注释本),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39页。)。

(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被破坏必然产生个人领导取代集体领导的结果

“文化大革命”发生并能够持续10年之久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存在一个没有任何制度化机制和法制加以约束的个人高度集权的体制。在革命战争年代,我们确立了党的一元化领导体制,这是非常必要的。但建国后没有随着形势的变化而有所调整,反而把它绝对化,在实践中演变为党决定一切,党管理一切。“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全国各级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个问题;”(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29页。)1958年1月的南宁会议,尤其是1959年的庐山会议,使党内的民主生活遭到严重损害,“一言堂、个人决定重大问题、个人崇拜、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一类家长制现象,不断滋长”(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0页。)。这一体制表现在权力结构上,就是横向权力集中于党的系统,纵向权力集中于党中央,党内权力则集中于党的领袖。这种以党代政,高度集权的决策体制的形成,既有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建设经验的吸取,又有建国后特殊历史条件所导致的必然。其突出特点是个人作出决策,领导集体去执行,但领导集体难以对个人实行有效的监督。对于其弊端,邓小平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11页。)这种体制是排斥法制约束的,在这种体制下党可以超越宪法和法律,在实际工作中表现为权大于法,领袖具有不受约束的权力。“如果其中有一人不服从法律,其他一切人就必定要受摆布”(注:[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高煜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2页。)。“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进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个人领导取代中央集体领导的结果。

高度集权的决策体制赋予毛泽东发动“文化大革命”的权力,但要发动一个几乎全社会成员都参与的特殊政治运动,还有集权体制的衍生物——个人崇拜。个人崇拜是从旧社会继承下来的腐朽的历史遗产,个人崇拜的结果必然导致个人专断,破坏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原则。反对个人崇拜是马克思主义的一贯原则,毛泽东在反右派斗争以前,是比较谨慎的,很少擅用战争年代“主席有最后决定之权”的成文规定。但随着“左”倾错误的发展,以及毛泽东对未来理想社会目标的逐步明晰,他对个人崇拜的看法发生了改变。1958年3月,毛泽东在成都会议上提出了有两种个人崇拜的观点,把崇拜个人与崇拜真理混淆起来。毛泽东本人的这一态度,加上某些野心家别有用心的推波助澜,个人崇拜迅速蔓延,至“文革”时期达到狂热的地步。一个国家,一个政党,适当地宣传、树立领袖的权威是必要的,它有助于增强党和国家的凝聚力,但过分推崇和依赖领袖的权威,把领袖个人的思想和话语作为人们最高行为准则和判断是非的标准,那么这个国家即使制定了完备的法律也只能是人治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个人崇拜与法制是不相容的,其结果必然走向人治。个人崇拜的发展必然导致领袖与中央集体、领袖与群众之间的不正常关系。当党内发生意见分歧时,不能通过正常的民主程序,吸收各方面的正确意见作出正确决策,而往往以领袖的个人决定代替集体决定。法治政治无法确立,人治政治就会借助中国根深蒂固的政治传统在中国政治生活中以独特的形式复苏,并导致“文化大革命”这样的悲剧。

(二)缺乏监督和制衡机制,失去了阻止“文化大革命”发动的最后屏障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为了防止权力被滥用,应该借鉴资本主义国家分权原则和“以权制权”原则等政治文明成果,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但长期以来,由于对此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监督机制被逐渐弱化,这是致使个人决策的最主要原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先进的政治制度,但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在“文革”前并没有真正树立起来,反右派斗争后又受到削弱,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逐步下降,不能在关系国家和人民命运的重大问题上行使决定的权力和制约的权力。反右派、“大跃进”、人民公社化等每一次重大政治运动和政府体制的变动,都没有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审议、作出决定;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财政预决算,也不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即使有时通过一下国家权力机关,也往往是处在事后响应者的地位,走走过场而已。全国人大处于名存实亡的尴尬境地,从而使得像“文化大革命”这样一场全国规模、直接危及政权存亡的“政治大革命”,可以轻而易举地越过全国人大,只凭党中央的通知就发动起来。

法律监督是重要的刚性监督,但反右派以后被认为是“以法抗党”,检察机关主要行使专政的职能;民主党派的监督在反右派之后实际上流于形式,“长期共存,互相监督”变成了中国共产党对各民主党派的单向监督:舆论监督在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仅仅是宪法条文的背景下也形同虚设,出现了“鸦雀无声”的局面;至于党内监督,尽管采取了一些措施,但1957年以后党内监督功能日渐退化,而党和领袖的权力却越加集中。一个领导一切的政党、一个掌握巨大权力的领导者,一旦失去了强有力的监督和制衡,权力就可能被滥用。

可见,在权力高度集中的体制下,没有健全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领袖个人获得了凌驾于中央领导集体之上的权威地位,他的个人权力不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也不受党纪和政纪的约束。在这种条件下,“文化大革命”的发动也就难以防止和制止。

三、党员干部法制观念淡漠是“文革”得以发动的社会基础

中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封建专制主义等许多消极因素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加之法制建设从50年代后期开始出现滑坡,致使人们的法制观念,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淡薄。非但法制建设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即使是已经制定的一些正确的法律、法规也未能得到切实的遵守,并逐渐失去其权威性。因此,社会政治生活中广泛存在着有法不依、以言代法、以言废法、以权压法的现象,人们重政策轻法律、重人治轻法治的思想比较严重。

党的政策是制定国家法律的依据,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并领导人民执行法律。党的政策出台后,应由国务院将其具体化以后或直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在全国推行。由于我党在战争年代习惯于用政策来指导革命,建国后的一系列群众运动又使政策比法律显得更加有效,很容易使人们产生“政策至上”的观念。于是,政策向法律的程序性转化似乎是多余的了,法律也就成为可有可无的东西,由此导致的结果便是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和对法制的普遍蔑视。事实上,政策不具有法律的稳定性、经常性和普遍性,政策的随机性和可变性是不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严格要求的,也不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完善表现形式。政策不能代替国家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任何一个执政党,其执政地位的稳固并不仅仅在于社会民心的齐致、意识形态的稳固或政策、纪律的严明和雷厉风行,更重要的在于其实现统治的法律规则的科学、合理及稳定。但是,1958年召开的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却指出,我们错误的主要表现就是对法有了迷信,甚至使法成了自己的一个紧箍咒,用法律束缚对敌斗争的手脚。刘少奇在1962年召开的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的报告中说:“政治是统帅,是灵魂。政治挂帅,就是党的路线挂帅,党的政策挂帅。”(注:《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367页。)可见,中央领导人仍然认为政策高于法律,法律是政策的工具。最高领导人的认识,不能不影响到其他党员干部。

从50年代后期开始,以政策代替法律,甚至是违反法律的事情就司空见惯了。1957年不经过任何司法机关和法律程序去划定“右派”,便是其典型表现之一。在反右派运动中,涉及到那么多公民的基本权利问题,按照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即使处理那么多人确属必要,亦应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作出处理。但是,当时主要是依据一些讲话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的。对1958年的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这样一个根本改变我国农村经济组织与政权体系、涉及修改宪法的大事,不经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讨论决定,仅凭党中央的决议,在短短几个月内就把全国74万多个农业生产合作社改为26000个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从法制角度看,不能说完全符合宪法。至于运动中的“共产风”、“一平二调”,更是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1963至1965年在意识形态领域中对学术问题、文艺问题开展的一系列过火的政治批判,也是对宪法赋予的学术自由与创作自由权利的侵犯。此外,越过司法程序,对运动中被整对象诉诸群众性的批判斗争,剥夺了公民辩护申诉的权利,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经过司法机关的审理,基层党组织与行政部门就可以动员群众擅自审讯、禁闭公民,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限制人身自由,甚至施以劳动改造等处罚,都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文化大革命”中被列为打倒、横扫对象的“牛鬼蛇神”一类概念,既非科学的政治术语,更不是法律条文中的专有名词,而是一个充满主观随意性并带有一些文学色彩的比喻。这类概念的出现,精确地反映着当时我国法制观念薄弱的程度。

法律意味着秩序与文明,对法律的破坏,也就是对现实的社会秩序的破坏与挑战。在十年动乱时期,一些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不但无人过问,反被视为“革命行动”加以纵容。这固然与林彪、江青集团别有用心的煽动有很大关系,但仅从这一个方面解释是不够的。如果当年公民有牢固普遍的法治意识,就不会有那么多无知的“造反者”,“文化大革命”就会失去其赖以发动的群众基础。因此,“文化大革命”只有在一个法制观念淡漠、法律松弛的国度里,才是可以想象的。

四、历史启示与教训

历史已经证明,“文化大革命”不是也不可能是任何意义上的革命或社会进步,它是一场由领导者错误发动,被反革命集团利用,给党、国家和各族人民带来严重灾难的内乱。这一历史的悲剧,从反面为我们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提供了极其深刻而宝贵的经验教训。

第一,坚持依法治国的原则,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迄今为止的历史表明,健全的民主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保证。一个社会只要是人治的,它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就将是深重的。资本主义世界之所以在其统治的过程中屡经风险而未衰败,并不在于资本主义私有制有多么优越,而是在于资本主义在世界范围内采取了法治的先进治国方式,并且将法治理论和法治模式进一步完善,最终把法治确认为至高无上的国家原则。毛泽东曾说过,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这样的事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毛泽东虽然看到了这一点,却没有着手去实际解决这个问题,没有切实建立起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告诫我们,国家要稳定和发展,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并且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必须坚定不移地推行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它的领导要通过法律来体现,党的活动必须限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惟有如此,才能使我们的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第二,坚定不移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文化大革命”发生和持续10年之久的合乎逻辑的解释,是权力的过分集中导致人治和专制出现,集体领导制度瓦解,民主集中制被破坏。因此,要使国家长治久安,就必须有完善的社会主义监督机制。首先,要使监督制度法律化。50多年来的经验告诉我们,监督制度受到破坏和削弱的时候,也是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出现重大失误的时候。为加快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应尽快立法,使党的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其次,要树立监督机关的权威,扩大监督机关权力。我国监督机关实行平行双重领导体制。平行的是同级党委、政府,垂直的是上级监督机关。特别是监督机关受同缓党委、政府领导,其干部的任免权、调动权都掌握在同级党政领导手中,监督机关成为同级党政机关的附属品,难以独立行使监督权,即使是拥有监督权也很小。以权力制约权力是监督制度的普遍法则,而我国的监督机关,权力极其有限,难以实施有效监督。再次,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对国家权力运行的规范,防止权力的滥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虽然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按照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也划分各自的权限和分工,确立各种权力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问题在于,目前依法行使职权,防止权力被滥用还只是一个目标,在这方面应该借鉴资本主义“三权分离”制度中蕴涵的科学合理的成分,强化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

第三,必须对全民进行法制意识教育,培养全民普遭的守法精神。人们的法制意识不强,党员干部普遍存在着有法不依、以言代法、轻视乃至否定法制作用的思想倾向,缺乏依法办事、依法办案、依法治国的法制观念,没有很好的守法精神,这是“文化大革命”发生发展的思想根源之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必须以全体公民形成普遍的守法精神为前提,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公检法执法人员要加强法制观念,以实际行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实施,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公民能否积极参与法治化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是否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因为法治的决定力量来自于人,来自于公民的从法意识,而不是来自于法律。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其著作《法律与宗教》中说: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依赖警察。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因此,法治的真正实现不在于用法律条文来取代固有的文化传统,而是要把对法、法律和法治的信念融入到人们的血液中去,融入到世代相传的文化传统中去。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困难所在,但却是惟一的途径。因此,吸取“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就是要进一步倡导守法精神,深入开展法治教育,培养全体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从而为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创造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如果没有公民对法治的普遍信仰,公民的守法精神和良好的社会法治氛围就不能形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面临着动力不足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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