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探讨——兼及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救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见义勇为论文,损害赔偿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概说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的和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它是法定的债 的发生依据。近几年来,随着无因管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见义勇为行为成为一个社会 热点,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和讨论,问题的焦点用老百姓的话 讲就是“英雄流血又流泪”,许多见义勇为者因管理行为而受的损害难以承受、无人理 睬而被迫向法律求助。但现行的法律规范却不能给这类诉讼提供一个满意的答复。
无因管理制度涉及“本人”(即被管理人)和“管理人”双方的利益。按照私法自治原 则和罗马法上“干涉他人事务,即为非法”的传统,他人事务显然不得任意干涉。但危 难相助、见义勇为,不但为道德所赞许,也是人类社会共同之需要,干涉他人事务,也 有容许的必要。而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任务,就在于权衡、规范上述两种利益,区别各 种情况,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德国学者拉伦兹认为,对立法者而言,如何 实现此项立法目的,实在不是一件容易的工作。(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3-74页。)
但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对此却不够重视,可资无因管理审判的法律规范只有3条,即《民 法通则》第93条及其实施意见第132、142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 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民 法通则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 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为维护国家、集体 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 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 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过于粗放,尚未 形成规范体系。何种情况下成立无因管理,费用和实际损失的具体内容及其合理性,管 理人和本人的意思及责任等都欠明朗,立法意图也明显从鼓励社会公德出发倾向于保护 管理人的利益,而本人的权利却受到冷落。
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不仅包括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包括本人的损害赔 偿请求。就本人的损害而言,《民法通则》和《意见》的规定都存在着欠缺。笔者以为 ,何种赔偿应予支持以及赔偿范围的大小问题,唯有在明晰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和法律 效果的基础上进行探讨、界定,而不能求助于宽泛的道德说教或者政策选择,即使在涉 及见义勇为行为的审理过程中也不能例外。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只进行了大致的规定(主要是客观方面的内容),一是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二是管理他人事务,而冷落了无因管理两个最为关键的问题 ,即本人的利益及意思,以及管理人的管理意思。(注: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 ,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第368页。)本文从《民法通则》第93条出发,结合本人的利 益及意思和管理人的意思,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分析梳理。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
1、管理他人事务
所谓管理,是指对事务的照管、料理和执行。对“管理事务”一词应作广义的理解, 代为偿付债务、修缮房屋、抢收庄稼、收留迷途儿童以及为他人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行为等,(注: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三民书局,1997年,第83页。)都可 成为无因管理中的管理行为。
无因管理行为属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其意义有二:首先,法律并不要求管理人 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精神有障碍者的管理行为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其次,法律虽然要求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但管理人无须将其管理意思明示出 来。
2、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管理人对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照料病妻、赡养老人、监管 未成年子女管理行为,属法定义务。因合同约定而实施的保管、加工承揽等行为,属约 定义务。以上都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3、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是指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使管理事务所生之利益归于他人的意思。该意思属“事实 上的意思”,而非“效力上的意思”,故无须表示。但就无因管理是否成立起争论时, 主张者应负举证责任。该“意思要件”使得无因管理区别于一般意义上干预他人事务的 行为。
至于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有学者认为不构成无因管理,(注: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869页。)其要求不免过于苛刻。本 文倾向于另一类见解,即为他人管理事务兼具为自己利益的,无碍于无因管理的成立, 譬如甲某的邻舍起火,甲为防止火灾殃及自身而救火,可以成立无因管理。(注:郑玉 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2年,第88页。)
4、管理事务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管理方法利于本人
此要件旨在为管理人设定义务,以防管理人以管理为名,行侵害之实。管理事务和方 法是否妥当,本人的意思如何推知、利益如何判断,虽然困难甚多,但不能回避。法国 民法第1374条、德国民法第677条、瑞士债法第419条以及日本民法第697条,对此都有 相似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如果本人是心智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管理人不得违反其明示的 意思进行管理。如果本人的意思未曾明示或无法判明,则以客观上的“本人的利益”来 决定“本人可推知的意思”。管理方法是否利于本人,则应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客观的判 断。(注: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第168页。)
如果本人的意思与其利益相冲突,而本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思又不违反公 序良俗,如放任庭院荒芜者,则不应进行管理。
按各国立法例,如果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为其履行法定义务,或者本人的意 思违背公序良俗的,管理人可违背其意思进行管理。如本人拒绝缴纳税款、拒绝赡养老 人或者投河自尽,管理人代为本人缴纳税款、赡养老人或者将其从河中救起后,仍可依 无因管理向本人主张权利。另外,如果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管理人也可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违背其意思进行管理。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无因管理成立后,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成立债的关系。
1、管理人的义务和权利
管理人的义务,按各国法律和学理共识,大致可以归为四点:(1)适当管理的义务,即 对事务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妥善管理。如果违反此项义务,应当依债务不履行的规 定,负损害赔偿的责任;(2)注意义务: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或民法上“善良家 父”的注意义务标准,若有特殊情形,则应酌情减轻、免除管理人的责任,如日本民法 第698条上的规定:“管理人为避免本人的身体、名誉或者财产所遭受的紧急损害,而 进行事务管理的,除非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此所产生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3)通知和继续管理的义务:管理人在开始管理的同时,应尽可能地及时通知本人, 在此期间,有继续管理的义务;(4)结算义务:管理人在管理终止时,应向本人报告管 理情况,将管理事务中所获的财物、权利转交本人。如有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管理人的权利主要是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第93条和《意 见》第132条对此也作了规定。支出费用以必要为限,是否必要,应以支出费用时的客 观标准而定。(注: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872页 。)支出费用也包括管理人因管理费用而负担的必要债务。管理人就管理事务而遭受的 损害请求赔偿的问题,则相对复杂,拟在后面集中讨论。
2、本人的义务和权利
无因管理中本人的义务,是偿还管理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赔偿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 所受的损害。本人在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债之关系中,也可领受权利,其权利除了知悉 、接管管理事项、要求管理人中止或继续管理、请求管理人转移收获等内容之外,一项 重要的权利就是要求管理人就其不当的管理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三、无因管理中损害赔偿的类型与处理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认识到: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内容不仅包括管理人 因管理事务所受的损害,也包括管理人不当的管理行为对本人造成的损害。这两种损害 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应该予以支持。此外,当事人的损害还包括因为第三人或意外事 件而造成的损害。不过,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如何予以落 实,在司法实际中对其进行甄别、判断确是一桩难事。为加深认识、说明问题和方便分 析,本文将无因管理中的损害类型化为一般损害、不当损害、他人损害和意外损害四大 类进行讨论。
(一)一般损害:管理人正当的损害赔偿请求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向本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较为常见,《意见》第132条对此也作 了初步规定。本文认为这种损害赔偿如需获得支持,需符合如下四个正当化条件:(1) 成立符合条件的无因管理,遭受的损害实际存在;(2)遭受的损害因管理事务而致,二 者存在因果关系;(3)对损害的产生管理人不存在过错,也无可归咎于他人的情形。要 特别指明的是,无因管理要求的只是管理事务本身有利于本人,而不是管理结果。有利 的管理结果是否达到,并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也无碍管理人主张费用偿还和损害赔 偿。此外,当事人不能主张相当于工资的误工损失,以免无因管理成为变相的有偿契约 。只有当管理事务属于管理人的业务范围的内容时,如医生救助遭遇车祸的伤员,应支 持他有报酬请求权。(注:此为德国通说,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第392页 。)
一般损害可包括管理人的物质损失、伤残医疗费和死亡后的殡葬费和法定抚养费。在 审理此类案件时,面对管理人正当的损害赔偿请求,本人往往以违背其意思为由进行对 抗,拒绝对管理人进行赔偿。就本人的“意思违反”抗辩说,本文主张在审判实践中以 客观上的“本人的利益”来决定“本人可推知的意思”。管理方法是否利于本人,则应 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客观的判断。
(二)不当损害:管理人过失而致的损害
无因管理中也存在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管理事务和方法是否妥当的问题。管理人对 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以一般人的标准和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依前面分析,管 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必须以合理的、有利于本人的方式进行,承担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 务。如果违反这种义务而损害本人利益的,必须向本人进行赔偿;违反这种义务导致管 理人自己受到损害的,不能向本人主张赔偿。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减轻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管理人为避免本人的身体、名誉或者 财产所遭受的紧急损害,而进行事务管理的,对于因此而对本人所产生的损害,除非其 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
无因管理中不当损害的起因,在实践中除了管理人的疏忽大意外,还表现为管理人不 当的管理方法。评判方法是否妥当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管理人的付出与本人利益的比值 关系,本文认为,除非存在生命、公共安全等人身性的和不可预期的威胁,如管理事务 为救火、救死扶伤等情况,管理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不能超出本人在管理事务中可预期 的物质利益。中国古代有“隋珠弹雀”的典故,用现代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来说就是“ 不可用大炮去打小鸟”,一般情况下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与本人的利益存在适当 的比例,这个比值原则上不能大于1,超过部分,即为不当。
(三)他人损害
他人损害是指因管理人和本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对管理人或者本人造成的 损害,而管理人和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按照民法上意思自治和自己责任的原则 ,无因管理中第三人造成的他人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由管理人和本人以自己的名 义向其请求赔偿。第三人对本人造成损害而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本人只能向 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这一点没有异议。但如果第三人对管理人造成损害,并且事后逃 逸或者不具备赔偿能力的话,如何保护管理人的权利即成为一社会焦点和法律难症。
现代侵权法的两大基本功能是损失转移和损失分担。(注:John Fleming,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orts,Clarendon Press,1985,p.6.)但是,若要使赔偿 义务人替他人行为负责,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注:参见曾世雄:《 损害赔偿法原理》,三民书局,1996年,第78页。)对此种情况,法院可以援引《意见 》第142条制作判决,但仍应注意到一些潜在问题:(1)“没有侵害人”和“侵害人逃逸 ”,是两种不同的情况。前一种是指意外事件,如代人管理耕牛的过程中,被发疯的耕 牛触伤。后一种系指人为,如管理人与盗牛贼搏斗受伤。因此,《意见》第142条并没 有涵盖侵害人(不管其身份是否已得到确认)逃逸的情况,不能据以责令受益人给予补偿 ;(2)虽然《民法通则》第109条(由侵害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可以 适用于受害人逃逸的情况,但这是一条任意性规范,也不能强制受益人给予补偿;(3) 侵害人无力赔偿时,受益人分担损失的参照标准是“受益的多少”和“经济情况”,而 不是管理人所受的损失,因此法院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满足管理人的赔偿请求,也可以予 以驳回。
(四)意外损害
无因管理中的意外损害包括对本人的损害和管理人的损害。管理事务中意外事故导致 本人受损的,管理人不存在过错,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若管理人受到了意外损害 ,则可援引《意见》第142条“没有侵害人的情况”这一规范构成,要求本人给予适当 的经济补偿。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一规范仍不足以应付问题。首先,经济补偿不等于损害赔偿, 数量上的不对等,往往不足以使受损害的管理人摆脱困境;其次,《意见》第142条的 “责任原则”是公平责任,对受损管理人来说,法律让受益人提供补偿的确体现了公平 ,但从另一角度来说,让没有过错的被管理人承担损害,也有失之公正之非议。(注: 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批评,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2年,第97页。)如此观之,法律在此问题上非但力不从心,而且有趟浑水之 虞。
四、反思与应对
综合前面所述,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内容包括一般损害、不当损害、他人损害和意 外损害。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并不能免除其因过错而导致损害的责任。在无因管理 中,管理人和本人都可能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内容表现为一般损害和不当 损害。第三人对管理人和本人造成损害的他人损害,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在管理人的 他人损害无人负责(包括侵害人无力赔偿的)和意外损害场合,法院可以根据《意见》第 142条,结合本人的收益多少和经济情况判,判令本人给予管理人适当的补偿。但法院 在处理这类案子时,必须小心谨慎、明辨事实、分清责任并掌握细节(损失、受益和当 事人的经济情况),在充分说“法”、说“理”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判决。
笔者以为,无因管理中的疑难杂症(主要是他人损害和意外损害无人承担的案件,这类 案件经常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局面)之所以“疑难”,因为这首先不是一个法律问题 ,或者说法律在根本上对此类问题爱莫能助,《意见》第142条只是应付问题的权宜之 计,并且这一规范本身的模糊性,使得法院可以任意裁量甚至进行道德说教,导致矛盾 更加激化。我们应当在认识法律功能的基础上进行有理(情理)、有据(法律依据)、有节 (判决的可行性)的审判,并在法律以外寻求更显妥当的解决办法。
(一)关于法律的功能
西方有一句法律谚语,即“工程师负责把蛋糕做大,而律师负责把蛋糕分好”,以“ 定分止争”来说明法律的功能,虽然不够全面,但仍很形象。罗马法的正义观就是“正 直生活、不伤害他人,让每个人各得其所”,法律只负责定分,它不从事生产,而法官 的职责是依据法律预定好的分蛋糕的标准,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切分方案。
而无因管理中的疑难杂症正起源于“没有可供切分的蛋糕”这样的问题,应该负责赔 偿的第三人或者本人要不逃之夭夭要不就没有赔偿能力,而意外损害更加是“冤无头, 债无主”,让手里只拿着天平和利剑的法律和法官做出蛋糕来,委实是勉为其难。但问 题并不错在法律身上,而是我们的社会不够美好,它的物质不够丰富,缺少一套完善的 社会保障体系。
唯有建立一套社会保险、社会补偿和社会救济制度,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才能彻底 根除。现代侵权法的基础并不在法律体系之内,而是现代社会极大发展的生产力和与之 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如果离开了这些基础事实奢谈侵权法的发展和侵权法上的归责原 则、损害赔偿,会流于无的放矢。在社会保障不健全的情况下要解决英雄流血又流泪的 问题,客观地说是不可能的,在现在这种社会条件中要求法律承担起这个任务只能说是 找错了对象。法官只能依据《意见》第142条这个“不是办法的办法”,去缓和这个矛 盾。
(二)关于判决说理
《意见》第142条是一条典型的公平责任规范,并且与其说它是一条法律规范,毋宁说 是一项社会政策。虽然在现阶段它仍可充当审理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但应认识到 其模糊性和可争议性:该条适用得体的话,能够体现法律上的“衡平”精神,在一定程 度上缓和矛盾。倘若适用不当,则无异于“和稀泥”,反而使矛盾激化。
“衡平”还是“和稀泥”,取决于法官对案件的了解和法律掌握程度。眼下法官审理 此类案件,背负了太多的社会压力和道德教化义务,有“曲法律以全道德”的倾向。一 般来说,管理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只要无因管理成立,一般都倾向予以支持,而不 问损害的起因和管理人的过错。遇有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案件,法官往往淡化损害起因、 受益人受益多少和经济情况,一纸判决要求本人全部予以补偿,其结果不免遭人非议, 如果本人因此对抗判决或者确无能力执行判决的话,英雄流泪的局面不见扭转,反过来 却损害了法律和法官的尊严。而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判例并不鲜见。
审理此类案件,必须在掌握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审慎判决。对无因管理是否成立、当事 人是否存在过错、当事人因管理事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损害发生的原因、受益多 少以及受益人经济情况必须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在此基础上,援引《民法通则》第93条 和《意见》第132、142条判决予以赔偿还是补偿;补偿多少才是适当;判决说理如何进 行;判决如何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承认和执行。另外,既然是综合事理进行“衡平”, 《意见》第142条所遗漏的管理人的经济情况也应该考虑在内,以求尽可能地缓和矛盾 。
特别须指出的是,管理人损害只是法官衡平的诸多因素之一,法律并没有要求法官一 律予以支持。假如当事人经济地位悬殊,属富翁救助乞丐,或者乞丐救助富翁之特例, 法官判决不予补偿或者全额补足,都在容许之列。
(三)关于问题出路
既然法律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无因管理中的疑难杂症,理想的判决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 缓和矛盾,那么在社会生产力极大提高、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起来以前,是否别无他路了 呢?
处理救急扶伤的问题,是政府的一项责任。政府特别是民政部门在扶贫、抢险、抗灾 的同时,有义务拨出一部分款项,为见义勇为者准备不时之需。除了政府专项拨款成立 后备基金外,民间也可成立相应的公益基金,吸纳社会的捐赠,共助褒奖义举、救人危 难的事业。已经有不少省市先行一步,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甚至开展了见义勇为立 法。(注:“为见义勇为者立法”已成了某些地方的口号和行动,但笔者以为这类举措 都属外行思维和外行行为,如此“立法”实无必要。各界的努力只要能做到切实为危难 者提供资金救助,已属难能可贵。)不过应清醒地认识到,与法律一样,各种基金和见 义勇为立法都是应急的手段,不宜自视过高,因为它们都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