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模式的构建_东盟自由贸易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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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中国与东盟国家签署了《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正式启动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的建设进程。拟于2010年建成的自由贸易区,拥有约20亿(目前18亿)人口的消费市场、3万至4万亿美元(目前约为1.8万亿)的国内生产总值,将成为世界上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人口最多、规模最大的自由贸易区。这是多么诱人的前景!

推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既是经济问题,也是法律问题。世界上现有许许多多区域性经济体,其中有的较为成功,也有的不太理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应当如何建设呢?站在法律的角度,那就是:它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法律模式呢?中国与东盟的经济关系必须体现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要求,以制度化、机制化为导向和路径,构建具有本土特色、能与时代同行的法律模式。比较法在区域经济整合中的运用不仅具有普遍性,而且发挥着战略性的重要作用(例如在欧洲)。(注:See Walter van Gerven,Comparative Law in a Regionally Integrated Europe,Comparative Law in 21st Century,edited by Andrew Harding and Esin r ü c ü,Aspen Publisher,Inc.2002.)因此本文立足中国与东盟的实际,尝试通过多层次比较的方法,参照世界性、 区域性经济体法律整合的经验做法,探讨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模式的思路与对策。

一 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模式的思路

(一)发展、合作与竞争是自由贸易区建设的必由之路

自由贸易区是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独立关税区)通过消除彼此之间的关税及非关税贸易障碍,开展区域内贸易、投资和其他经济合作,以促进共同发展,提高整体竞争力而形成的区域性经济体。

促进经济发展是自由贸易区建设的目标。以各自的和共同的发展利益为动力,主权国家(或独立关税区)行使平等的、不可剥夺的发展权,协调相关利益,消除发展障碍,拓展国家经济发展空间。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时代背景下,发展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各项原则、 措施,贯穿于自由贸易区建设的始终。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由贸易区法可以视为国际发展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由此,也推动了比较法从国家之间的比较,进入到国家与区域性组织、世界性组织的比较。

加强成员间的经济合作是自由贸易区建设的基本途径。在发展方面的国际合作作为所有国家都应具有的共同责任,已经成为国际经济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注:参见《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1974年联大第3201(S-VI)号决议)。)自由贸易区建设的成功有赖于成员各方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成员各方只有担负起拓宽合作渠道、建立合作机制、采取合作行动的共同责任,有效地创造、分配和维护发展利益,才能达到共赢。

开展公平竞争是自由贸易区建设的重要手段。在自由贸易区内,国家(通过市场主体)在公平、有序的经济环境下进行良性竞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高效配置,并能促进各国发挥比较优势,优化产业结构,实现区域经济的共同繁荣。自由贸易区要为自由竞争创造自由化、 便利化的法制环境,提供促进协同竞争的制度安排。

合作是为了发展,竞争本身就是一种发展机制,因而,各国之间的发展、合作、竞争应当是三位一体的。它们共同构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模式构建的基础,成为在这一领域内开展比较法研究的指导思想。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模式应有的发展特色

1.自身的特色

着眼于经济上的合理性、制度上的合法性(主要指符合国际通行规则)、运作上的可行性、理念上的共同性,从和平共处、互利共赢、循序渐进、开放包容等原则出发,可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设计为一种互补性、紧密型、开放式和机制化的经济合作体模式。(注:程信和:《孔雀东南飞,风景这边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经济联系及其法律基础述评》,《经济法制论坛》2004年3月号。)

中国与东盟国家的经济,既互补,又竞争,但从整体上看,互补性超过了竞争性。应该充分发挥各国的比较优势,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谋求区域经济的发展。

经济合作关系的紧密程度直接影响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际效果。紧密型的区域经济合作,将创造出“1+1>2”的增量效应。中国与东盟国家相互毗邻,经济联系日益紧密,政治互信不断提升,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应当而且可以向紧密型的方向努力。

市场经济追求自由、开放,封闭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相违背。对外开放,加强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联系,是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共同发展策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同样要实行开放式的经济联合,给予区域成员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允许区域外的国家在条件成熟时加入进来,鼓励区域成员同非成员开展经济合作。

所谓机制化就是制度化,“即作为一个活动组织,有成员共同通过的规章制度,有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它通过的计划、议案和决定等对成员具有约束力和某种法律效力”。(注:史敏、高连福:《亚太经济合作与中国》,中国物价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为确保区域经济合作目标的实现,建设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同样需要走制度化、机制化的道路,发挥制度、规则在协调关系、促进合作、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构思新时代中国与东盟区域经济合作的法律模式要以互补性、紧密型、开放式和机制化的发展特色为基础和依据。

2.比较与参照

比较世界性、区域性经济体法律模式的同异,总结规律,借鉴经验,直接的目的就是论证、设计适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发展特色的法律模式。这种比较与参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WTO框架的影响

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全球性的经济体,其规则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和投资等广泛领域。WTO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规定(GATT第24条,乌拉圭GATT第24条谅解书,GATS第5条“经济一体化”)已将自由贸易区的制度安排纳入其制度框架中,在允许自由贸易区合法存在的同时也为其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和规则。有学者指出:“制度嵌套概念有助于我们理解WTO多边贸易体制与区域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将区域法律模式嵌套在一个更大和更发达的法律体制中,不仅使区域制度的构建减少国际纷争,还可从既有的体制进程和规则系统中获益。”(注:John Lawrence V.Avila,Regional Cooperation in APEC and ASEM:an Institutionalist Perspective,presented at the 1999 Conference of APEC Study Centre Consortium“Towards APEC's Second Decade:Challenges,Opportunities and Priorities”in Auckland,New Zealand.)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应当在WTO框架下运行,在研究、比较WTO相关规则的基础上,采用相应的法律策略:遵守WTO的一般原则和有关自由贸易区的规范约束,履行WTO对区域经济合作的义务性安排,并借鉴WTO促进贸易自由化与便利化、维护国际贸易秩序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针对不同规则、不同情况,对WTO规则可以采取直接适用与转化适用、变通适用与排除适用等对策,这是比较法的新走向之一。

(2)对其他区域性经济体的参考

“世界上的问题不可能都用一个模式解决”。(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61页。)在当前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潮流中,出现了内容不一、形式多样的区域经济合作安排。所谓区域性经济体的法律模式,就是合作各方通过条约、协议等形式共同确认的,在组织架构、制度措施、运行机制上反映某一区域经济合作进程的内在要求和发展特色的、相对定型的结构和行为安排。区域与区域之间存在着借鉴和模仿的效应,某一区域的模式不仅对其他区域产生冲击,而且(通过借鉴、参考)有助于其他区域演进中的特性的形成。(注:Camroux,David and Christian Lechevry,Close Encounters of a Third Kind? The Inaugural Asia-Europe Meeting of March 1996,The Pacific Review,Vol.9.No.3,1996.)“承认不同法律之间的差异,承认有相互借鉴的需要时,比较法律研究才是可能的。”(注:刘兆兴主编:《比较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以区域性经济体为基本单位,开展不同区域法律问题的比较研究,正成为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新趋势。

目前,具有代表性的区域性经济体主要有:由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似的欧洲国家组成的,具有高度“超国家”特色的欧盟(EU);由北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具有“紧密型”特色的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由亚太地区国家组成的,以“区域开放主义”和“协调单边主义”为特色的亚太经合组织(APEC)。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不可避免地受到其他区域性经济体的影响,并应当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不同的区域有不同的发展特色,其法律模式也有所不同。通过比较,对不同区域经济合作的法律模式及其发展的规律性进行对照分析,找出异中之同,或同中之异,可以为中国与东盟构建经济合作法律模式提供知识与经验。

(3)与区域内另一经济一体化安排——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的衔接

东盟自由贸易区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两者具有关联性。从时间表上看,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在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在东盟自由贸易区基本建成之际才正式启动,2010年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目标的实现,两个自由贸易区将走到一起。从内容上看,东盟自由贸易区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宗旨和制度安排具有相似性。特别重要的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的10个东盟成员就是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可见,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模式不需要完全另起炉灶,而可以东盟自由贸易区作为基础或蓝本,在对东盟自由贸易区制度进行修改和扩大适用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模式。(注:例如,2001年东亚展望小组报告《走向东亚大家庭——和平、繁荣与发展的地区》提出建议,将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扩展到整个东亚地区,即建立东亚投资区。)东盟自由贸易区已运行十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借助对其制度的路径依赖,可降低与AFFA制度安排的协调成本,提高成员的认同和接受程度,保证制度的切实可行。

(三)推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模式三要素的到位

探析某一法律模式的特殊形态,把握其整体属性,必须采用宏观比较的方法。正如耶林所指出的:“如果准备进一步揭示一个法律秩序整体的形态学的特征,宏观的观点是必不可少的。”(注:转引自[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页。)综观各种跨国经济体,其法律模式都是通过一定的构成要素体现出来的。

一般而言,区域经济合作的法律模式主要包括组织架构、制度措施和运行机制三方面的要素。首先,一定的组织形式、机构为区域经济合作提供了组织保障。区域经济合作的有效开展离不开权威的组织机构体系,即便不设置全面、完备的区域组织形式,也要或多或少地涉及必要的组织架构。其次,制度措施直接推动着区域合作的进程。通过自由化、便利化的制度措施,可以促进交往,创造、分配和维护区域发展利益。再次,区域经济合作过程既有国家间的相互合作,又有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需要建立包括合作和争端解决在内的法律运行机制,以协调相互关系,规范合作行为、解决合作争端。

上述三要素,有机联系,共同作用,推动着区域经济合作沿着确定的轨迹,有序发展。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作为区域经济合作的一种形式,同样需要通过制度化、机制化的设计以保障和促进其发展,换句话说,就是要推动自由贸易区的组织架构、制度措施和运行机制三要素的到位,即建立和依托合理的组织架构,设计和实施可行的制度措施,健全和运用高效的运行机制。组织架构、制度措施、运行机制三要素到位,并经中国与东盟国家共同达成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确认、实施,就构建出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模式。

“没有法律比较,就不可能想像有支持欧盟和世界贸易组织等类似国际组织存在的法律秩序,从而也就不可能有欧盟和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的真正存在。”(注:米健:《从比较法到共同法——现今比较法学者的社会职责和历史使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推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组织架构、制度措施和运行机制三要素的到位,比较法同样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比较法作为一所真理的学校,扩充并充实了解决办法的仓库”(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27页。),比较世界性、区域性经济体的法律模式,寻找其中的规律性,可以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模式的构建提供理论指导和方案比照。总之,科学选择并以公开制度确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发展模式必须建立在比较的基础上。中国和东盟国家应当秉持“发展、合作、竞争”的理念和原则,立足自由贸易区互补性、紧密型、开放式、机制化的发展特色,以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模式为蓝图和基础,遵循和利用世界性经济体WTO规则,参考和借鉴其他区域性经济体的成功经验,从组织架构、 制度措施和运行机制诸方面构建和完善CAFTA的法律模式。

二 关于组织架构的设置:松而不散,具有权威

(一)设置组织架构的指导原则

组织架构的设置是否科学,直接关系到区域经济合作的成效。要发挥组织架构在经济合作中的组织、协调、执行、监督作用,其设置应当松而不散,具有权威。所谓“松而不散”,是指组织架构兼有紧密性与灵活性,在保证成员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呈现出半紧密型结合状况。 所谓“具有权威”是指组织机构能够发挥作用,其所做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则,成员必须遵守;组织机构对成员间的争端和矛盾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决定,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

(二)跨国经济体的比较及启示

1.跨国经济体的比较

跨国经济体根据自身的宗旨和成员的状况设置了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经济体内制度的制定和执行,以及日常行政管理工作。虽然组织机构设置的数目和名称不一,但基本应包括三类机构,即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秘书处等日常管理机构。

WTO设置了决策、执行、监督、争端解决等一系列机构,而且各种理事会、委员会、工作小组等与WTO法律框架内相关法律文件有着对应的关系,这就使得WTO各领域的决策能够得到实施。欧盟拥有由立法、执法和司法机构组成的完备的组织架构,独立行使授权范围内的一切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的权限,并呈现出“超国家性”。北美自由贸易区通过成员国之间有约束力的协定设置较为紧密的组织关系,并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确保组织机构的高效运作。亚太经合组织是松散的论坛,主要表现为成员国政府间不同层次的工作会议;亚太经合组织的许多重要议题都是通过高官、部长、领导人会议逐步协商达成共识,以声明、宣言、议程、计划、原则的形式发布。由于遵循“自主自愿”原则,上述文件仅作为一种政治承诺,由承诺国自愿执行。这种“非强制性”的组织原则带来过多的不确定性,因而影响了合作的成效和组织架构的权威性。东盟的组织架构是半紧密型的,以政府首脑间定期的工作会议为核心,既有贸易理事会等常设机构,又有临时性的工作机构。东盟过于强调“不干涉内政”,使得组织机构制定的相关协定在执行中打了折扣。上述跨国经济体组织架构在紧密程度与权威性上虽然有所不同,但都基本符合本区域的发展目标,能够适应成员国的意愿。

2.启示

通过对前述跨国经济体组织架构的分析、比较,可以得出几点有益的启示:

第一,半紧密型的组织架构较为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实际。组织机构的设置不一定非常完备,但必须符合区域经济合作的要求。从现实情况来看,由于中国和东南亚国家大多有着受西方殖民国家侵略的历史,对主权问题非常敏感,各国让渡主权建立如欧盟般的超国家机构体系,不具现实性。而亚太经合组织松散型、非强制性的组织架构,也难以满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需要。因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要兼顾主权让渡的可能性与区域合作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组织架构的设置上,以仿照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半紧密型为宜。

第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组织架构必须具有权威。这样才能更好地协调不同利益,创造更大的区域合作效益。适应中国与东盟经济合作的互补性、紧密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除了建立必备的组织机构外,还要有相应的组织制度给予保障,包括首脑会议召集的制度化、 职权范围的规范化以及设置必要的常设机构等。在这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区基于“南北共存”、“条约协调型”(注:刘世元主编:《区域国际经济法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页。)的特点组建组织机构的经验具有借鉴意义。

(三)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组织架构设置的对策建议

目前,中国与东盟国家已经建立起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的合作机构,主要有:领导人会议、部长级会议、中国—东盟高官磋商、中国—东盟经贸联委会、中国—东盟科技联委会、东盟北京委员会、中国—东盟联合合作委员会、中国—东盟贸易谈判委员会、中国—东盟经济合作专家组。 这些机构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中发挥着联系、协调和组织的积极作用。但是,按照建立“松而不散、具有权威”的组织架构的指导原则来衡量,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组织架构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1.整合现有机构,设置“磋商、执行、监督”三位一体的职能机构

前述《框架协议》第2条提出:“建立适当的机制以有效地执行本协议。”但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现有的组织机构主要是磋商性和决策型的,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机构,而且机构之间存在着职能的交叉重叠,例如,中国—东盟经贸联委会、中国—东盟科技联委会、中国—东盟联合合作委员会、中国—东盟贸易谈判委员会等机构间职能重叠,分工交叉。这种状况需要改善。对此,可以模仿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模式,设立贸易理事会、投资理事会,负责各自领域的谈判、协调、执行和监督工作。考虑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与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内在关联性,贸易理事会与投资理事会的设置,可以直接利用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现有基础,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与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两套机构合署办公,或者采取中国派驻代表加入东盟已设同类机构的形式。这样既可以避免在两个范围有所重合的自由贸易区中设立过多的组织机构,又可以使两个自由贸易区之间保持较为紧密的联系。

2.按照经济合作的需要,分别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大大超出传统贸易合作的范围,还涵盖农业、信息通讯、人力资源开发等许多领域的经济合作。如果在每个领域都设立一套常设机构,势必增加成本、浪费资源。根据前述《框架协议》第12条第2款“各缔约方在必要时可以建立其他机构来协调和实施依照本协议开展的任何经济合作活动”的规定,可以按照经济合作的内容和进度,在必要时设立若干临时性的工作组,如知识产权工作组、交通和通讯工作组,等等。这些工作组直接受经济高官会议的领导,履行具体经济合作领域的协调和执行职能。

3.借助东盟自由贸易区秘书处,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日常行政管理

《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和《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都规定,对于东盟成员国,协议交存于东盟秘书处;《货物贸易协议》规定,东盟秘书处应监测并向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议报告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在东盟秘书处行使其职责的过程中,各缔约方应予以合作;《落实中国—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宣言的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中也提出:“中国和东盟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在东盟秘书处的协助下,共同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项目。……中国将向东盟秘书处提供技术支持,以协调和落实本《行动计划》。”为精简机构,发挥效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日常行政管理活动可以借助东盟自由贸易区秘书处,由其负责处理经济体内的各项行政管理工作,包括与各成员联系、组织安排会议、管理协议和文件、提供信息查询和服务等。当然,最好还是由中国派员参加,将东盟自由贸易区秘书处改组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秘书处。

三 关于制度措施的安排:切实可行,具有效力

(一)安排制度措施的指导原则

制度措施直接体现区域合作中各国政府对区域经济的共同管理与协调。创造合作利益,保障合作成果的实现,需要切实可行、具有效力的制度措施。所谓“切实可行”,是指制度措施具有针对性,符合区域经济合作内在要求和发展特色。所谓“具有效力”,是对制度措施的法律约束力而言,为了确保制度措施为其成员所遵守和服从,制度措施必须具有一定的义务性和可操作性,能够约束合作各方。义务性要求制度措施基于特定理由(立法、承诺等)具有约束力,为其成员所接受或遵守;可操作性要求制度措施必须明确,具体地表明哪些行为是被允许或禁止的。(注:See Judith L.Goldstein,Miles Kahler,Robert O.Keohane,and Anne-Marie Slaughter,Legalization and World Politics,the MIT Press 2001,p.17.)

(二)跨国经济体的比较及启示

1.跨国经济体的比较

前述跨国经济体的制度措施,以促进经济合作、谋求共同发展为目标,调整经济体内外经济关系。在对内关系上,往往以货物贸易自由化作突破口,首先在货物关税减让上取得成果,但当代的经济一体化,已不再局限于传统货物贸易的范围,还涉及到服务贸易、 投资和其他经济技术合作内容。在对外关系上,相关的制度措施调整与非成员的关系,同时还强调遵守WTO的有关规则,在WTO框架下运行。

前述跨国经济体制度措施的内容和协调程度不同。WTO规则涉及与贸易有关的自由化、便利化安排,主要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方面;尽管成员众多,协调不易,但WTO的制度措施大多数为“一揽子同意”协议。欧盟的制度措施范围广泛,涵盖贸易、投资、货币、 经济社会政策协调多个方面;整合程度最高,制定了统一适用的共同体法(但其内部也有矛盾)。北美自由贸易区、亚太经合组织和东盟自由贸易区尽管不只停留在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但合作的程度较为有限,主要集中于市场准入和取消贸易壁垒方面,而且主要是简单的政策协调,采用双边和多边协调的方式。不过,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内部整合程度比亚太经合组织、东盟自由贸易区要高一些。

2.启示

通过对前述跨国经济体制度措施的分析、比较,可以得出几点有益的启示:

第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制度措施必须符合实际,切实可行。制度措施是由经济合作的具体实际决定的,区域经济合作的发展特色不同,需要的制度安排也不尽一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中的制度措施应围绕“互补性、紧密型、开放式、机制化”的发展特色,兼顾成员的差异性和承受能力,制定符合自由贸易区实际的制度措施。

第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制度措施必须讲求实效,具有效力。WTO、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制度措施以集体行动为主,并由有拘束力的条约作保证,制度的强制力较高,因而保障了谈判成果的有效实现;相比之下,亚太经合组织和东盟自由贸易区则因制度措施对成员的约束较弱而使自由化进展相对缓慢。有鉴于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制度措施应该提升强制力,保障实效性,提高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便利化程度。

(三)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制度措施安排的对策建议

1.立足本区特色,逐步完善互补性、紧密型的制度措施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区域制度安排必须本土化,遵循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完善各项措施。

(1)加快推进货物贸易的便利化。在《货物贸易协议》已经达成,“早期收获”计划实施之后,应加快谈判的步伐,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有效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简化海关程序和制定相互认证安排。

(2)逐步实现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取消彼此或各缔约方之间存在的所有实质性歧视,并禁止采取新的或增加歧视性措施。

(3)创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在投资方面的共同措施,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并且具有竞争力的投资体制与机制,协调区域内各国间的投资关系。

(4)制定经济技术合作其他领域的制度措施。可以借鉴亚太经合组织的经验,同时推进“支持自由化”和“支持发展”两方面的经济技术合作(注:亚太经合组织的经济技术合作包括两方面:一是对贸易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有直接辅助作用的合作,即“支持自由化的合作”;二是以实现亚太区域“持续增长和公平发展”、“缩小各成员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为目的的合作,即“支持发展的合作”。参见李荣林:《亚太经合组织经济技术合作的三大关系》,《世界经济》1999年第3期。),加快制定和实施促进电子商务、基础设施、能力建设、技术转让的有关措施。

2.遵循WTO规则,积极推进制度措施的开放式建设

首先,对WTO维护国际贸易秩序的公平竞争规则和一些程序性规定在必要修改之后予以适用。妥善处理与WTO的关系是中国与东盟《货物贸易协议》的一项重要制度措施。未来制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投资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也要遵循WTO的相关规定。其次,与其他区域制度安排相协调,注重制度的承继与移植。东盟自由贸易区业已存在许多制度措施,如《服务业框架协议》、《知识产权框架协议》、《东盟海关协定》、《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关于标准术语和相互认证安排框架协议》、《电子东盟框架协议》等,对这些措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可以兼容而将其扩大适用。其他区域某些成功的制度措施也可以做必要修改,纳入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制度框架中。再次,在条件成熟时,借鉴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做法,扩大制度措施的开放性,将部分制度措施扩大适用于非成员,或者鼓励成员参与其他区域经济合作。

3.消除法律差异,加大制度措施的区域整合力度

法律协调需做的工作,一是中国与各个东盟国家制定国内冲突规范,二是各国在贸易和投资等领域分别签订双边协议,三是共同制定区域法,如《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等。由于区域法的形式在解决法律冲突、协调区域关系的效果上更加明显,应该通过求同存异,消除各国国内相关立法的差异,整合双边协议的有关规定,加快制定出各个经济合作领域的区域法。为提升区域的法律整合效果,要明确已经制定和将来制定的区域法的优先适用效力,并且在现有意向性、框架性的制度安排的基础上,加快制定明确、具体、可操作的后续落实措施,并用健全的评审和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贯彻。

四 关于运行机制的设计:灵活机动,高效运转

(一)设计运行机制的指导原则

运行机制的设计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要想通过运行机制协调关系,规范合作行为、解决合作争端,实现区域合作发展、公平、安全的价值,运行机制必须灵活机动,高效运转。所谓“灵活机动”,是与呆板僵化相对而言,机制的形式要具有多样性,满足汇合共同利益的需要;机制的内容要体现差异性,兼顾合作各方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承受能力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同利益诉求。所谓“高效运转”,则侧重于机制的效率,要求机制之间配合得当,相互衔接;机制本身运作顺畅,真正发挥效用。

(二)跨国经济体的比较及启示

1.跨国经济体的比较

在合作机制上,前述跨国经济体都围绕经济合作的宗旨和目标建立官方的合作机制,并显示出区域的特色,如欧盟设计立法、执法、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亚太经合组织倡导独特的“亚太经合组织方式”(注:在1996年亚太经合组织第四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中国领导人对亚太经合组织方式做了高度的概括,指出亚太经合组织方式的特点是:“承认多样化,强调灵活性、自主自愿的原则;单边行动和集体行动相结合,在集体制定的共同目标指引下,亚太经合组织各成员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做出自己的努力。这些原则和做法照顾了合作伙伴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使他们不同的权益和要求得到较好的平衡。”),东盟发展“东盟方式”(注:“东盟方式”是以“协调一致”和“不干涉内政”为原则的非强制性运作机制。)。同时,它们也重视民主管理,建立一些非官方合作机制,发挥专家、企业、非政府组织对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推动作用。从合作机制的灵活性来看,欧盟组成成员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情况比较接近,其合作机制按照“三权分立”的模式设计,灵活性相对较弱;相比之下,亚太经合组织和东盟自由贸易区合作机制的灵活性显著,能够较好满足其成员的多样性要求。(注:北美自由贸易区由于成员数量少,并且由美国主导,因而其运行机制的灵活性又不如亚太经合组织与东盟自由贸易区。)从合作机制的强制性来看,WTO、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运行机制对成员方有较强的约束力,具有“硬法”性;“亚太经合组织方式”的自主自愿协调的单边主义和“东盟方式”的不干涉内政则分别铸造了亚太经合组织和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软法”性。

出现纠纷,产生冲突,就需要一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协调关系。WTO建立了一套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并通过“反向协商一致”(注:“反向协商一致”是指除非一致反对,否则当然通过。)的原则,使其争端解决程序的运作在纠纷的管辖、纠纷裁决的通过、报复措施的授权等方面不至于受到当事方的阻挠。 欧盟建立统一的司法机关解决成员国之间的纠纷。北美自由贸易区对不同类型的争端适用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贸易、投资、环境、劳工等方面。东盟自由贸易区通过《关于争端解决机制协议》(1996)、《关于增强争端解决机制协议》(2004),确立了磋商与仲裁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亚太经合组织没有建立起争端解决的专门机制,成员间以磋商方式解决纠纷。

2.启示

通过对前述跨国经济体运行机制的分析、比较,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第一,应建立灵活机动、具有适度硬法性的合作机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的经济发展水平具有较大差异,亚太经合组织和东盟自由贸易区合作机制的循序渐进、灵活务实能够兼顾合作各方经济发展的多样性和差异性。 但“亚太经合组织方式”和“东盟方式”合作机制的灵活性和非强制性,却容易使决策缺乏应有的果断,出现议而不决、决而不行的局面。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硬法”性则对区域运行机制的高效运转、合作安排的贯彻执行起了积极的作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合作机制应当在灵活机动的基础上,设计强制性的机制以提高运作效率。

第二,应建立和完善灵活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框架协议》第11条强调:为实施本协议建立适当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中出现的纠纷,中国与东盟国家一方面要尽量通过仲裁等法律方式公平、高效地解决,确保自由贸易区的顺利运作;同时也要充分利用灵活的磋商、斡旋、调解等多种方式,多管齐下,协调关系,解决矛盾。

(三)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运行机制设计的对策建议

中国与东盟双方都重视合作及建立相应的运行机制。(注:《框架协议》第2条规定:“建立适当的机制以有效地执行本协议。”2004年11月在万象召开的“10+1”“10+3”第八次领导人会议通过了《落实中国—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宣言的行动计划》,其中多次提及探索建立和完善合作机制的问题,并就“机制安排”问题独立一章进行规定(第6章);在该次会议上并签署了《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时间尚短,已建立的运行机制较为简单,亟需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和完善相关机制,并保障机制的高效运转。

1.合作机制方面

中国与东盟国家可以借鉴亚太经合组织和东盟相关经验,根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特殊性,努力推进双方合作机制的建设。

(1)进一步发挥高层合作机制的领导作用。在高层磋商机制上,可以尝试开拓多种渠道,加强沟通合作,如前述《行动计划》提出的“建立联系热线、利用电子邮件沟通信息、举行非正式会晤交换意见等方式,进一步促进中国与东盟的高层合作”。在高层决策机制上,可以仿照东盟的N-X方式,(注:“N-X”原则是对“协商一致”原则的补充和发展,指如果少数几个成员国表示暂不参加某项议案,但又不反对该项决策,那么这项议案可获通过,而允许那少数几个国家缓期加入。)利用中国与东盟合作的双层性,(注:东盟是由10个东南亚国家组成的区域性组织,因而中国与东盟的合作机制就存在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中国与东盟这一区域性组织之间的合作机制,另一个层次是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合作机制。由于东盟国家在决策中依然奉行协商一致的“东盟方式”,一旦有某个东盟国家不参与某项合作,中国与东盟整体之间就无法达成合作协议,这样,利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双层性既可尊重个别成员的保留意见,又有利于区域合作的推进。利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双层性的法律依据有:《中国与东盟国家首脑会晤联合声明》中关于“加强双边和多边合作”的规定,《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修改议定书》中“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也可以就其关税削减和/或取消与中国进行谈判并达成双边或多边加速安排”的规定。)在中国与东盟10国的整体合作难以实现时,允许优先达成中国与东盟某国或某几国的合作安排。

(2)推进建立重点领域的合作机制。在实施机制上,中国与东盟双方现已建立一些体现灵活性的特殊合作机制,例如,对敏感领域和东盟新成员国的区别待遇、“早期收获”等机制,其中,“早期收获”机制已取得丰硕成果。下一步则可以在循序渐进的基础上扩大范围,推进农业、信息及通讯技术、人力资源开发、投资以及湄公河盆地开发五大重点领域合作机制的建立,鼓励全体或若干成员在具备条件的优先和重点合作领域加快一体化的步伐,最终在其他一般领域建立合作机制。

(3)逐步建立评审机制。评审机制对成员的行为具有校正功能,能够促进规则的实施。(注:Asif H.Quresh,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Implementing International Trade Norms,Ma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6,p.114.)按照前述《行动计划》的规定,将通过中国—东盟部长级会议、中国—东盟高官磋商、中国—东盟联合合作委员会、中国—东盟经济高官磋商、中国—东盟发展合作工作组等现有机制,定期评估《行动计划》,确保《行动计划》符合中国与东盟对话关系的需要和重点,并根据变化的地区和国际环境增加一些新的和急需的合作领域。为发挥该机制的监督作用,可从评估目标、标准、对象、内容、程序、结果处理等方面建立规范框架。

(4)积极推动咨询性、建议性、沟通性的非官方合作机制的建立,同时加强官方与非官方合作机制的联系。例如,成立中国—东盟名人小组,由该小组全面评估和梳理合作情况,提出面向未来的政策建议和具体合作措施,向每年的领导人会议提交展望报告。

2.争端解决机制方面

2004年中国与东盟国家签订了《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立争端解决机制奠定了法律基础。实践中,需要妥善解决以下问题:

(1)争端解决机制在投资领域的国内法衔接问题。中国与东盟国家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主要适用于各缔约方政府间就其《框架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争端的避免和解决。作为投资者的企业、自然人与东道国政府发生投资争端时,只能通过本国政府与东道国政府启动争端解决程序,或者根据东道国的有关法律寻求救济。对于前者,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没有涉及,这有赖于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建立相关的政府与投资者的沟通机制,维护各当事方的合法权益。

(2)与WTO、东盟自由贸易区等争端解决机制在适用上的协调问题。当争端当事方是几个经济合作条约的共同缔约方时,这几个条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就会出现适用上的竞合。中国、东盟国家将面临经济纠纷同时适用WTO、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东盟自由贸易区三种争端解决机制的问题。为避免不同机制裁决结果的不一致,从而影响相关机制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情况,必须建立有关的“冲突法”。建议可由争端当事人选择某一机制作为解决彼此争议的程序和规则。具体而言,先由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可优先适用起诉方所选择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时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

传统比较法以民族国家为研究单位,对不同国家(或地区)同类的或相似的法律因素(原则、制度、机制等)进行比较研究,比较层级是单一的、平面的。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迅猛发展,区域性的法律问题日益增多。解决这些问题,不仅需要在区域一级寻找法律资源,而且还应该突破平面思维的惯性,发掘世界层级的法律资源。“比较法的意图就是要开辟科学研究的新阶段。”(注:[法]勒内·罗迪埃:《比较法导论》,徐百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实现这一意图,比较法需要与时俱进,拓宽研究视野,创新研究方法。

多层次比较,建立法律资源的立体“数据库”,正成为比较法研究的新工作。为给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设计出具有本土化、前瞻性的法律模式,以构筑双方在21世纪更紧密的经济联系,本文采用多层次比较的方法,通过对世界性、区域性经济体法律模式的比较研究,从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制度措施三个方面简单勾勒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模式。试用简图表示如下:

附图

所得结论是否合适,是否完整,如何增强操作性以取得实效,有赖于今后实践的检验、矫正和推进。CAFTA正在建设之中,必然会产生许多新生的事物,也可能存在某些不确定的因素,需要随时研究新问题,不断提出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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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模式的构建_东盟自由贸易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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