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数据库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引发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论文,启示论文,欧美论文,数据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概论
随着全球数字信息网络化建设的迅速发展,网络信息的迅速增长,网络数据库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并对经济、科技、文化等产生重要的影响。由于网络技术的不断改进,使利用和管理数据和信息的环境发生了重大的改变,这些新的信息技术的采用,对于社会的进步无疑是一件大好事,但新技术的采用,同时也对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影响,带来许多急待解决的新问题。由于目前存在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内容较陈旧,不能适应网络环境下的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情况,不能对数据库所有者和用户之间的关系做出较好的调整。在传统的印刷模式下产生的旧的信息管理方式和旧的立法规则需要被更新,以便使其适应现代网络环境变化发展要求。
在从印刷品到数字化的作品的转变过程中,产生了许多新的涉及数据库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如:盗版、未经授权在网络上传播、个人隐私权、网络安全、信息商品交易、信息税收等,对此信息立法还没有很好的条文加以限定和解释。尤其是数字数据库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显得特别突出。数字数据库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不仅仅由于数字网络使得信息的传播能够迅速而广泛,盗版现象容易出现,而且还由于数据库保护的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网络侵权时有发生,侵权责任认定较难。这潜在地破坏了信息市场秩序,损害了信息正常利用的渠道。的确,在网络环境下,作者、出版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基本关系已经改变。过去,信息常常是在版权保护和第一销售原则保护下被出售,并且决无例外。网络环境下,信息可以在网上自由传递、使用。过去是在个人契约关系下确定的标准决定着这种交易。在网络环境下,很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在着手网络环境下的数据库知识产权的修订,主要包括:数字版权领域、软件和数字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在非版权数据库领域投资保护的新形式。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欧美都提出了对数据库保护的要求,但对采取何种措施保护,欧美却产生了重大分歧,主要有:对数据库立法的分歧、对数据库立法原则的分歧两大方面。
2 欧美对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同立法的分歧
2.1 数据库知识产权立法原则的分歧
欧美在数据库是否应受到保护,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保护上分歧较大。美国强调版权法保护的数据库作品应具有独创性。而欧盟委员会正式提交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议案,在1995年欧洲议会正式通过该议案对数据库采用两个方面加以保护,一是版权保护,另一个是特殊权利保护,即:享有创造性的数据库依靠版权法保护,而其他数据库如:表明有实质性的投资,就可以按特殊权利加以保护,同时规定保护期限为15年。
美国国会在1996年5月提出了HR35数据库投资与知识产权反盗版法,同欧盟数据库指令极为相似,并将保护期限延长到25年,但欧美在后来的数据库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却大为不同。1997年10月美国国会接受了题为信息汇集反盗版法的HR256提案,在这个提案中放弃了特殊权利的规定,而改为反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案,此法案在1998年5月获得美国众议院的通过,并被并入数字化时代千年版权法案。后来,在1999年1月美国众议院又接受了Coble的HR35议案,在这个议案中,对合理使用重新做出了规定,扩大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为了说明、解释、举例、评论、教学研究的目的属合理使用,并规定保护期限为15年。
欧盟和美国在对数据库知识产权问题上的分歧,从最初的英国“辛勤劳动”原则到后来的欧盟特殊权利的规定,及美国的“独创性”原则,一直到美国最近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重新规定并扩大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在1996年,欧盟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叙述同美国提出的关于数据库开发者和销售者之间平衡状况的改变问题的提议,都增加了价值的衡量问题。数据库拥有者的新权利怎样影响数据的使用者呢?什么是需要被保护的基本公共利益呢?如何使知识产权法能保护非获利研究者和机构的合理使用权利呢?这些都是数据库保护急待解决的问题。
2.2 对数据库权力的立法分歧
对数据库的权利性质,欧美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立法体系,欧盟指令中,强调数据库受版权和特殊权利的保护。而美国的数据库法案强调的是所有市场主体都享有公平权,即:基于市场的一种主体间的公平关系上的权利。在1999年美国的关于数据库权利的专门议案中,提出关于在科学技术数据库中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这个提案提出了对数据库保护的建议和扩大数据库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应用的关系问题,直到2000年6月,有两个待众议院审议的法案,将对数据库所有权保护提供更大的保护,它们是信息收集反盗版法案HR354和消费者、投资者获取信息法案HR1858。在这两个提案中,都没有用数据库一词,而直接使用了“信息汇集”一词,其定义是为了把分散的各条信息集中在一处或对分散的信息提供一个来源的指引,以便使用者可以达到得到它们的目的。
“信息汇集”不要求用系统的和有条理的方法整理,仅为了使分散的信息汇集在一起,以便使用者可以得到它们,这样对数据库的保护范围就扩大了,
在对数据库系统整理的问题上,欧盟较美国严格。但什么标准才算系统整理呢?不少学者认为这一条是很模糊的,Adams提出不如按被使用者通过系统方法得到来衡量较好。因此,无论是扩大数据库所有者的权利,还是扩大用户的权利都会对一方产生危害,重要的是要找到一种平衡二者利益的关系。在现代网络社会,特别是在文化教育、科研领域,很多人都担心对数据库所有者的权利给予过大会影响社会的进步,如造成信息垄断、危及科学的进步。但另一方面,不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又会使数据库建立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应从公平原则对数据库知识产权进行立法,促进相关者权利和利益的平衡。
3 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3.1 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努力
对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立法是解决数据库侵权的较好的办法,立法努力是当前美国、欧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采取的一种重要的方法。欧盟指导委员会在1996年提出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法案(FN1)现在已被各个成员国执行,其他一些数据库的议案也被详细地讨论,包括:全球获取科学数据法案(FN2)和(FN3)。这些数据库立法提案包括对非获利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图书馆等使用数据库,采取折中办法;对数据库所有者非常关心的立法问题,如未经授权和未有经济补偿而使用他人的有版权的数据库产品问题的立法动向;以及对大规模商业数据库的盗版者的惩罚等。实际上,数据库是科学研究的基本资源和有价值的产品,通过对内容和形式、以及其中蕴涵的思想的利用,对科学家研究、指导教育学生,会产生社会效益,推动社会进步。
因此,在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采取的法律措施包括:(1)版权法,特别是在版权法中增加在线数据的条件下,数据库保护和使用的相关规定。(2)许可制度,这是一种对在线数据及销售者和生产者来说正在不断增加的可供选择的方法。(3)贸易保密法,被用来连接合同法和各种各样的新技术保护。(4)反不正当竞争法,用来限制数据库生产者的不正当行为。对公共数据库来说,政府把这些数据作为一种公共利益,以促进它们的被公开充分使用,特别是那些由政府资助的公共数据库更应如此。
3.2 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措施
首先,随着计算机和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科学与技术数据库中包含的信息越来越重要,并且对新的发明、发现的价值和加速知识的增长起到巨大的作用。其次,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会产生大量科学信息、数据,同时,也加速科学数据的传播和利用步伐。但新技术也使未被授权的数据库传播和使用越来越多,对新的数据库的生产将产生重大的损害,使得不公平竞争和大规模盗用非常普遍,这使得大量的数据库所有者销售失败。因此,我们可以把数据库相关联的因素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政府生产的数据库作为一个具有公共利益的方面,政府尽可能广泛地、公开地传播这些数据库的信息、数据,为所有用户提供一个高效的获取方式。其次,数据库的销售者,它们生产数据库是作为私人利益,为了获得经济效益。再次,非获利的大学、研究机构和各种各样的公共利益组织,它们建立数据库是用来支持各自机构的研究任务和进行相关数据的传播。作为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三个方面的利益都要兼顾。
数据库知识产权侵权的主要原因:(1)新技术的运用,存在大量的对数据库内容进行迅速复制的可能性和对受保护的数据库进行广泛传播的可能性。(2)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中存在的差别,使得各国的法律无法对国外的数据库进行有效的保护。(3)由于欧盟同美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不同,使得对于美国私人数据库拥有者来说,欧盟的同行竞争者具有优势。
数据库保护的措施正在被日益高效的新技术所支持,如:数字签名、水印技术、下载限制、获取技术控制和一些硬件、软件保护措施。同时还有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保护数据库的方法,诸如对数据库内容和检索界面频繁更新,能够防止长期的和大量的盗版行为。另外,对公共数据库来说,政府把这些数据作为一种公共利益,以促进它们被公开地充分使用,特别是那些由政府资助的公共数据库更应如此。
4 欧美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原则对我们的启示
纵观前述,用传统的著作权法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存在许多困难,因此,对数据库单独立法不可能,重要的是找到一个对数据库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较为恰当的方法和途径,这个方法和途径就是一个原则——平衡各方的利益。由于在公共数据库和个人数据库的生产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有较复杂的相互依赖关系,在任何一方增加的权利,都会对另一方造成损害。从长远的利益来看,应当平衡数据库权利所有者和用户的利益,以便双方的合法权利都能够得到保护。
4.1 立法原则的启示
欧美在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原则很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在制定数据库知识产权相关法规时,应当:
(1)限制任何对未经授权而利用有所有权的数据库的行为,保护数据库所有人的利益。但同时,数据库所有人也应当清楚地公布什么用户行为是违法的,使用户知道什么时候他们正在侵犯数据库所有人的利益,二者均不得损害国家创新和竞争能力的提高。
(2)用户使用有版权数据库的主题范围。对一个有版权的数据库可以供用户免费使用有关的内容,和使用某一论文的前多少页,而对一个有实际投资的数据库产品要进行相关的保护。
(3)限制数据库保护的时间。在一个时期内,充分鼓励创建一个新的数据库,是必要的。在保护期内,用户对数据库的使用应得到数据库所有者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费用。一个适当的数据库保护时期最有可能是15年,它是建立在数据库产业的经济效益的分析基础上,较为合理。
(4)在一个固定保护期内,要求数据库所有者应当明确提供数据库产生的日期,以便使用者知道什么时候数据库不再享有法律保护。当然,数据库商业价值比法律保护期限会长,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加以保护,如通过版权、合约等,对更新的数据库也要标明产生的日期,以便作为侵仅与否的依据。
(5)在制定数据库保护法时,应认识到制定的目的是提供对新数据库发展的支持,而不应成为一种限制科学技术进步的障碍。
(6)要重视对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利用者的保护,如研究者、教育工作者和其他公共利益者。
(7)及时、适当地修订相关数据库保护的法律,调整知识产权法中对数据库保护不适应的条文,并对数据库所有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重新评价。
(8)对由政府出资的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不宜过大,应确保政府数据库的公共利益性质,推动科技进步和文化的普及。
4.2 对我国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原则的建议
通过对欧盟、美国数据库立法的分析,我国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应采取:
(1)由政府控制和拥有的科学技术数据库应该由非获利机构经营,并广泛向所有使用者传递数据信息,无论什么时候,只要可能就应减少必要的花费,减轻使用者的负担。
(2)一些大学或其他非获利机构开发的数据库应免费加入到政府公共数据库中来,维持数据库使用和生产之间的利益平衡。
(3)数据库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对话,加强相互理解。
(4)政府应设立相关资金,支持特殊数据库的开发建设。
(5)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制定应坚持面向国际的原则,以便同其他国家数据库立法保持衔接。
(6)在制定我们自己的数据库保护法时,采取欧美折中的方案,保护非获利数据库的发展,应采取:①在不同时期,采取不同的原则,如数据库产业发展初期,应鼓励人们开发数据库,应采取“辛勤原则”,数据库发展以后,应采取原创性原则。②对不同类型数据库应区别对待,区分数据库本身的劳动强度,对较难开发的数据库应重点在辛勤原则下加以保护,对较易开发的数据库,以“原创性”为标准。
综上所述,欧美数据库保护立法原则对我国数据库立法有较好的借鉴作用,因此在我国数据库产业尚处于初级发展的阶段,应积极加强对国外发达国家数据库立法的研究,洋为中用,以便加快我国同世界知识产权立法的接轨,加快我国在网络环境下,电子信息数据库的知识产权立法的建设,以适应国际数据库立法发展的趋势,促进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健康、快速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