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训练方法的商业秘密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业秘密论文,方法论文,体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0X(2006)03—0006—04
1 引言
人类体育运动发展史同时也是一部体育训练方法发展的历史。训练方法作为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的共同特征,即利用上的非消耗性[1],某个运动员对某种训练方法的使用本身对于其他运动员的使用没有影响,可以同时利用同样的运动方法提高成绩。与此同时,公共产品的另一特征是易扩散性,如果有效的训练方法被他人所知并加以利用,则很可能导致运动场上竞争优势的丧失。训练活动通常是相对秘密进行的,外界不易接近和获取有关信息。考虑到上述特性,竞争对手之间总是利用一切手段取得对手有关的训练方法信息,从而为己所用,特别是对于弱者可以达到“师夷长技以制夷”的目的。在国际体坛,体育间谍已经出现多年,并在历次大型运动会特别是重点体育项目中进行各种各样的活动,搜集刺探竞争对手的训练方法[2],由此可见这类信息的重要性。 如果能够在法律上对体育训练方法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将减少采取不符合体育道德和商业道德的方法搜集对手训练方法的情况发生,促进运动员和体育科研人员积极开展研发工作,改进训练方法,提高运动成绩,实现更高更快更强的体育精神。
由于训练活动的相对秘密性,采用商业秘密保护训练方法的知识产权是首选的方式。商业秘密较之专利权保护具有非公开性、获得权利无需经过审查批准、没有保护期限限制及维持费用较低等优势[3], 能够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也比专利权客体广泛[4],特别适合对体育训练方法的保护。 训练方法符合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和形式要求,可以受到商业秘密保护,而采用商业秘密保护需要注意相关问题,不至于同他人和公众的权利产生冲突,能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
2 体育训练方法可以受到商业秘密保护
体育训练方法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要求,能够受到商业秘密法律规范的保护。同业竞争者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利,将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经营者掌握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上述构成要件成为体育训练方法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评判标准。
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看,体育训练方法可以纳入技术秘密或者经营秘密范围内,其中主要属于技术秘密。体育产业化使得体育活动带有商业色彩,体育竞技运动既是人类挑战自我生理潜能彰显运动精神的过程,也是商业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在竞技场上取得胜利不仅为了获得荣誉,也有赢得经济利益的目的。因此,体育训练作为在赛场上争取胜利的重要手段,与其有关的信息带有商业性是毋庸置疑的,将其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也顺理成章。技术指的是“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并在生产劳动中体现出来的经验和知识”。人体本身就具有自然属性,人类通过体育训练改善自身的生理机能和运动能力,就是利用和改造自然的过程,带有技术性。人类在从事体育活动中有意识地运用训练方法,是将前人或者自身积累的有关人类运动机能的经验付诸实施的过程。由此看来,体育训练方法中的很多具体做法,诸如训练动作的完成、训练次数,乃至训练期间的饮食和所使用的器械种类等至少可以划归广义的技术信息范畴。狭义地看待技术概念已经不合时宜,也将在法律保护适用范围上造成不必要的自我限制,应当将同人体训练有直接关系的体育训练方法信息列入技术秘密范围。此外,在训练过程中有关时间、场地的计划安排及人员搭配等与人体的自身运动条件没有必然联系的内容,可以作为经营秘密保护。保护上述经营信息可以鼓励竞争者竞相实行新的和具有个性的经营方案,导致经营方案的差异性。
新颖性或称秘密性是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规定的构成要件,只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才有可能受到商业秘密保护。体育训练活动与体育比赛中进行的活动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前者是在相对秘密的环境中进行的,这种状态为训练方法受到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基本前提。无论是为了体现和传播体育精神还是获取更大程度的经济利益,体育都需要吸引大量观众,运动员在比赛场上的一举一动都暴露在公众和媒体面前,在此情况下体育动作一经完成就丧失了新颖性,也就失去了在法律上受到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能性。体育训练则不然,尽管也会有忠实的体育迷关注体育明星们的训练活动,但是无论是比赛的组织者还是运动员都没有法律上和商业习惯上的义务要公开自己的训练,训练的整个过程都可以在相对封闭的情况下进行。当然,为了满足公众的需求,队员或者教练可能会披露同训练有关的内容,但是不影响没有披露的部分仍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公众在法律上应当理解为不承担保密义务的当事人。如果相关人员甚至记者经过允许可以参观训练场地,但是被要求保守有关训练内容的秘密,则不能认为有关训练活动的信息已经丧失新颖性而构成商业秘密。媒体记者跟踪体育明星的私生活在国外相当普遍,这也许会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影响,但是很大程度上仍然被认为是新闻道德问题,不涉及法律责任。但是,体育训练则不然,训练内容直接关系运动员在比赛场上的表现,如果记者未经许可进行参观、记录或者摄像,将有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公开训练方法的名称不等于公开了训练方法本身,除非公众很容易从名称推知训练内容。例如我国国家足球队采用的“三从一大”训练方法是早有报道的[5],但是这并不导致该项训练下的具体方法已经公之于众并丧失了新颖性。
特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又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具备价值性。由于商业秘密权利的取得不需经过类似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这项构成要件成为商业秘密中最为重要的部分[6]。当代体育已经高度产业化,凡是能够吸引观众目光的比赛都设有奖金,社会各方面也会对获得优胜的运动员或者俱乐部给予奖励或者资助,比赛的胜利意味着重大的经济利益。参与比赛项目的运动员要想取得更多的回报,就必须在比赛中取得竞争优势,而科学良好的训练方法无疑是获得这种优势的有效途径。我国乒乓球队之所以能在世界乒坛长期占据优势地位,同我国的举国体制和国家队不断开发新的训练手段和技战术动作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很多比赛场上采用的新型技战术是科学训练和刻苦训练的成果。出于对国家队成功奥秘探求的渴望,其训练活动也备受国内外人士的关注[7],但是一旦具体训练内容被披露而对手竞相效仿,则无疑有损于我国的竞争优势。保持竞争优势是商业秘密的主要价值。另外,训练方法的价值性还在就该信息进行交易的时候体现出来。澳大利亚就在悉尼奥运会之前为了提高本国运动员的训练水平,以争取获得更多的金牌,而向俄罗斯政府支付了上百万美元以购得多个项目的训练方案,方案内容包括教学、训练、饮食和生物学研究等方面的内容。当然,训练方法信息可以带来经济效益并不意味着运动员从事体育运动只是为了获得奖金,与此同时追求体育精神的实现和为国争光并不矛盾,只是不能因为体育其他方面的功能而否认其价值性。
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要求是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重要特点。保密措施不仅仅是事实上保证商业秘密不向外界公开的保证,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8]。掌握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如果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以保持特定信息的秘密状态,由此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公开的,不能受到商业秘密保护。体育训练和普通技术领域的研发活动一样,是在相对封闭的状态下进行的,运动员或者俱乐部对训练活动及其有关资料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就等于宣布对有关信息主张商业秘密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要破坏被采取的保密措施,如私自进入训练场地,用窃听手段获得训练信息或者盗窃训练资料,甚至未经许可公开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训练资料等,都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都可以从法律上追究其责任。保密措施的可靠程度法律上要求是相对于商业秘密所处的环境来说是合理的[9],而并非要求万无一失。例如,在体育场馆进行训练时,如果出于保密考虑要求记者和无关人员退出场地,就已经构成保密措施,不能要求还要调动武警把守所有路口防止人员进出,甚至要求在体育场上封顶避免空中拍摄。在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后,法律应当要求他人承担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不能要求权利人在保密措施上花费不必要的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10]。
由此可见,体育训练方法在法律上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如果竞争对手或者媒体记者等采取法律上禁用的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体育训练方法,或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体育训练方法,或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体育训练方法的,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可以就体育训练方法享有知识产权带来的利益,许可他人使用特定的训练方法,或者通过转让获得经济利益,当然最重要的方式恐怕还是保持商业秘密而在竞技场上取得胜利。是否需要动用刑事手段保护有关体育训练方法的商业秘密,则需要慎重考虑。这不仅因为刑法是保护民商经济法律关系的最后手段,也在于商业秘密本身权利性质的不确定性和技术性,如果公共使用不当会适得其反,产生消极后果。
3 利用商业秘密保护体育训练方法要注意的问题
尽管人类从事体育活动的时间久远,但是体育产业属于新兴产业,用知识产权手段调整体育产业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更是晚近才采用的。知识产权既有保护权利人经济利益、促进科技进步的作用,也会产生有关智力资源被当事人独占享有[11]、限制竞争[12]、利用垄断地位妨碍技术进步[13],以及社会产品产量减少价格提高[14] 等社会成本,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因此,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上需要对权利加以某种限制,平衡社会利益关系,以求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社会效果。体育领域相对于普通技术领域有其特殊性,同人类自身的身体活动密切相关,涉及人类提高自身素质、促进健康,挑战自然和生理极限,实现体育精神等诸多方面。在涉及体育训练方法的商业秘密保护上应当采取积极和慎重的态度,要着重注意下面若干问题。
首先,非法信息不能受到商业秘密保护,典型的例子是在训练中运动员使用兴奋剂。体育比赛的高额奖金在刺激运动员加强训练提高竞技水平的同时,也助长了使用兴奋剂铤而走险的情况发生。最臭名昭著的莫过于加拿大短跑名将本·约翰逊了,他在1988年奥运会上“打破”男子百米世界纪录后被查出服用了兴奋剂类固醇,被取消了成绩和金牌。使用兴奋剂使得比赛的真实性和公平性受到严重损害,也危害运动员自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受到严厉谴责和广泛禁止的。运动员在训练过程中使用兴奋剂,这类行为本身违法,任何人都有披露的义务,没有理由借口商业秘密保护而予以隐瞒。
其次,要正确处理体育训练中的商业秘密和媒体的新闻报道权以及公众的知情权之间的关系。现代体育赛事中媒体的作用越来越大[15],比赛借助媒体的力量获得广泛的关注,吸引了众多观众的注意力,体育明星也成为公众人物受到体育迷的追捧。媒体的新闻报道权是公众监督体育运动及运动员活动的重要手段,媒体记者总是想尽一切办法挖掘新闻满足公众的需要。新闻报道权和体育明星的隐私权及名誉权经常发生冲突,已经引起了多起诉讼。在新闻立法缺乏的情况下,经过司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多项原则,包括体育明星的隐私权受到限制[16],除非能够证明新闻媒体具有“实际恶意”,否则不能否定其新闻报道权[17],体育明星应当容忍新闻报道带来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轻微损害等等[18]。尽管如果因为报道严重失实对当事人名誉造成重大损害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闻报道权仍然是法律侧重保护的[19]。另外,对于公开比赛的报道权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是比赛的组织和行业协会也没有权力阻止新闻单位对有关的赛事进行采访和报道[20],否则将是对新闻自由和公众知情权的破坏,中国足协试图取消《足球》报对其主办赛事的采访报道权就受到广泛质疑,最终不得不取消。与此同时,赛事主办者还要安排各种活动保证新闻报道权的实现,比如召开新闻发布会等。但是,对于受到商业秘密保护的体育训练方法,新闻媒体不能借口新闻报道权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进行采访报道。运动员或者组织者可能出于吸引观众的需要公开部分训练活动,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负有法律上、体育竞赛习惯或者商业习惯上的义务要公开自己的训练活动。出于保持竞争优势的考虑,保持训练的秘密性更加有利。在对待新闻报道权的问题上公众人物隐私权、公开体育赛事以及体育训练方法产生区别的原因在于,体育训练方法并不涉及体育明显的个人道德或者比赛公平性的问题,公众的知情权并不延伸到此处,媒体也就没有理由借助新闻报道权要求其公开。体育训练的最终结果都体现在比赛场上,强迫运动员公开训练内容将影响其选择训练方法的自由,最终损害体育比赛的水平。因此,正确处理体育训练方法的商业秘密权和新闻报道权的关系十分重要。
商业秘密权和竞业禁止协议的关系十分复杂,在体育领域尤为突出。体育精英人员是稀缺的,包括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都是如此。很多国家都不惜重金在落后的项目上引进外国或者其他体育俱乐部的运动员和教练员,以期迅速增强自己的竞技实力。人员的流动必然带来信息的流动,在人员进入另外的国家或者俱乐部的同时,有关的训练方法可必然被带走,如果能够利用其他行业经常采用的竞业禁止协议约束有关人员,将减缓因为人员和信息流失带来的竞争优势的丧失。但是,首先竞业禁止同宪法确认的劳动权利冲突[21],其次运动员和教练员的运动寿命是有限的,如果约定三五年的期限不允许其从事相关行业,则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不利于社会整体体育福利的提高。因此,在体育竞争领域不宜采用竞业禁止协议约束当事人,国家和俱乐部可以在此以外寻找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不受侵犯。如通过国家行政手段限制人员流动,特别是往境外流动,限制人员流动带走有关技术资料,通过经济手段吸引人才留下发展等。
此外,体育行政管理机关和行业协会要重视体育训练方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商业秘密保护。要在具体的体育项目领域制定有关保护训练方法商业秘密权利的办法,制止管理的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相互刺探训练秘密,向媒体宣布采访的时间和场地限度,做好保密工作。
在利用商业秘密保护体育训练方法的知识权的同时,需要处理好上述问题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正面效果。一方面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改变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现状[22];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功能,不至于由于商业秘密保护对其他社会关系造成负面冲击,增加社会成本。以此保证体育竞赛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体育竞技水平的提高和体育事业的发展,造福于公众和社会。
收稿日期:2005—11—30
基金项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研究》(844SS05107)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