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若干基本问题初探_集体合同论文

劳动法若干基本问题初探_集体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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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5日国家主席江泽民以第28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紧密相联系的其它关系的基本法。它是中国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是改革、开放以来劳动制度、工资制度、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劳动立法的经验总结,是宪法关于劳动法基本原则规定的具体化。它的颁布是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中国劳动立法的一座里程碑。我们应深入学习、研究。这里就劳动法的几个基本问题初探如下:

一、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联系的关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适用于什么范围是劳动法中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对劳动法调整对象的意见归纳起来大体上有三种:1,适用于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2,劳动法的原则适用全体劳动者,但对特殊群体如国家公务员、军人、农民等劳动者另行制定法律予以调整;3,劳动法在目前适用于全体劳动者条件不成熟,应适用各类企业的劳动关系,待条件成熟后,再将全体劳动者逐步纳入劳动法调整的适用范围。这三种意见从1979年劳动法起草工作开始,直至1994年7月5日前始终存在着。为什么从起草到正式通过之前始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存在着争议?这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中新旧经济体制和劳动关系发展变化过程中的矛盾。

目前我国企业已进行了以劳动合同制为主要内容的劳动制度改革;国家机关进行了以公务员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人事制度改革;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有的比照公务员制度,有的实行企业化管理,有的直属国家机关等,社会团体的劳动关系是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予以调整。《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明确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以企业及其劳动者为主体的劳动关系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劳动法适用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法律调整有法可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保护。但是,关于劳动法调整对象还有一些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劳动关系法律调整实践上都需要进行研究:

(一)《劳动法》的宗旨、调整对象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的关系问题。

《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就明确了劳动法的宗旨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的对象是调整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指在劳动关系中受法律保护的劳动权、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劳动保护权、物质帮助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劳动关系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劳动权利能力、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关系,亦即社会劳动关系。而《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企业、个体劳动组织的劳动关系,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这两条规定的主体范围不完全一致,是值得研究的。

(二)《劳动法》规定适用范围和实践中执行劳动法的范围有不同之处。

《劳动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包括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劳动法律规范适用于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体中的劳动者。例如《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40条关于法定节假日规定,第58条至第63条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等,都是国务院或政务院制定的单项法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体。例如以下几个劳动法规的基本规定都反映在劳动法中,适用范围比劳动法规定的要宽。(1)1991年国务院发布《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的少年、儿童。(2)1994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作制度。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的职工。(3)1949年政务院发布《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都执行这个办法的规定。(4)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于劳动就业和四期保护作了特殊保护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三)《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有的不够明确。

《劳动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范围之一的“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否仅指城乡个体经营单位与帮手或学徒建立的社会劳动关系,还是包括或不包括种种私人雇工所形成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范围中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是否仅指上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关系,还是包括或不包括大、中、专、技校毕业生,经双向选择建立的劳动关系;劳动者申请调动工作,所在单位、接受单位同意而引起劳动关系变更的劳动者,以及事业单位下聘书聘任劳动者任职所形成的劳动关系等。

根据以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动法》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一定的期间修改《劳动法》时应考虑以上情况,《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劳动者的劳动权、休息权、劳动报酬权、劳动保护权、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和劳动纪律义务等,应适用于各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法分则中有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各种劳动关系,例如劳动者就业年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锅炉安全规程等。有的规定适用一定的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例如劳动合同职业培训等。有的仅适用企业,如集体合同。对于特殊群体的劳动关系,根据需要另外制定专门法规予以调整。

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亦称劳动契约、劳动协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确立、变更、终止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吸引和组织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一种形式,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一种手段。这种合同可以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互相制约,体现责、权、利相结合,体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它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认和肯定劳动制度改革的成果,对消除两种用工制度弊端都有积极作用。

在实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劳动合同认识上的分歧是比较大的。有人认为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社会主义性质,把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劳动合同与资本主义雇佣劳动契约等同起来;有的人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是复辟资本主义;有的同志提出劳动者是国家、企业的主人,主人和主人不应签订劳动合同;有的把劳动全同与临时工或合同工混为一谈,把劳动合同制工人视为“二等公民”。经过宣传、贯彻执行195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等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从此对新招收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作为产生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已为广大劳动者、用人单位所接收,认识到劳动合同制是劳动制度改革的正确方向。但是,我国在改革开放前期受计划经济体制和“统包统配”制度的影响较深,没有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占有企业的三分之二左右,这些职工有的对劳动合同还有顾虑;不同性质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否一样;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的依据是什么,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有那些规定等这些都是现实性问题。

劳动制度改革实践证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是适应社会主义需要,产生劳动关系的好形式,它对深化劳动制度改革、消除两种用工制度同时并存的局面是有积极作用的。由此可见,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第16条至第32条对劳动合同的定义、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及无效合同都作了基本规定:

(一)劳动合同的定义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二)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

《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

1.订立劳动合的基本要求

《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1) 劳动合同期限;(2) 工作内容;(3)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4) 劳动报酬;(5) 劳动纪律;(6)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2.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3.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第32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五)无效合同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协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无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笔者认为《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劳动制度改革和劳动合同立法的经验总结。它有利于社会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劳动制度改革;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劳动合同制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加快劳动制度的改革,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关系规范了行为规则。由于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国有经济经营机制的转换和非公有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也随着发展变化。因此,应根据本法劳动合同规定,在现行劳动法规的基础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把本法关于劳动合同规定具体化,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要求,将北京市全员劳动合同制的经验予以肯定,并增加劳动合同变更的条款。

三、集体合同

(一)集体合同亦称团体协议、团体协约。是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雇主或雇主团体之间签订的以劳动条件为内容的书面协议。这种合同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人运动和劳动制度改革、劳动立法的经验总结。它有利劳动制度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有利于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和提高经济效益以及改善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有利于职工参加管理;有利于加强厂长负责制;有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国家对集体合同立法是重视的。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私人经营的企业,为实现劳资两利的原则,应由工会代表工人职员与资方订立集体合同。1950年颁布的工会法规定,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参加生产管理及与行政方面缔结集体合同之权。在私营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与资方交涉、谈判、参加劳资协商会议并与资方缔结集体合同之权。1992年颁布的工会法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1994年《劳动法》第33条、第34条、第35条对集体合同的主体、内容、程序都作了规定:

(一)集体合同的主体

根据《劳动法》第33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二)集体合同的内容

《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事项等。

(三)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根据《劳动法》第33条、第34条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是:

1.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2.工会主席或职工代表和企业厂长(经理)在集体合同上签字;

3.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四)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

《劳动法》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上述《劳动法》对集体合同的规定,是适应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多种劳动关系同时并存的需要。通过签订集体合同,一方面把《劳动法》的规定,结合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予以具体化;另一方面是对我国劳动立法不足的一种补充。它对于增强企业活力,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化,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非国有劳动关系的发展,集体合同的作用越来越大,客观需要根据《劳动法》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合同法》,调整集体劳动关系,调动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和劳动者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劳动纪律

劳动纪律是人们在共同劳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它是《共同纲领》、《宪法》规定的劳动法基本原则之一,是我国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行为规则是企业、事业、机关等单位劳动者进行共同工作、完成工作任务、生产任务必不可少的行为规范。

党和国家对劳动纪律立法是一贯重视的。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有保卫祖国、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1954年至1982年我国四部《宪法》都规定,遵守劳动纪律是公民的义务之一。例如1982年《宪法》第42条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公民的神圣职责。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要劳动纪律和劳动规则。不仅国有企业、事业、机关等单位需要加强劳动纪律,个体劳动单位、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都需要加强劳动纪律。正如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指出:“劳资间订立契约后;工人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必须使资本家有利可图。否则,工厂关门,对于抗日不利,也害了工人自己。”④

在劳动法起草过程中对劳动纪律或奖励与惩处大体有以下三种意见:

1.完善现行劳动纪律和奖惩制度。即通过劳动立法确定奖惩职工的条件、形式、程序及争议的处理,由企业遵照执行;

2.国家不再通过立法规定对职工奖惩,而由企业自主决定;

3.奖励与惩罚原则由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或企业自主决定,但企业作出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决定,如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需要通过立法加以限制。

1994年《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而《劳动法》分则没有规定劳动纪律专章,也没有授权由谁制定劳动纪律规范,仅在第19条第5款规定:“劳动纪律”为劳动合同应具备条款之一;集体合同条款中对此也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纪律是实现社会主义的重要条件之一,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大生产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是发展、解放生产力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需要,也是为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身利益服务的需要。《劳动法》应将《宪法》关于劳动纪律的规定具体化,不仅总则规定,分则也应对劳动纪律作基本规定,为制定劳动纪律单项法规和用人单位制定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在我国劳动纪律立法是有丰富经验的。除《共同纲领》、《宪法》规定外,1954年政务院公布《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6年《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法规的制定经验都应总结。例如《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主要内容包括:关于录用、调动和辞退的规定;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基本职责;工作时间;处分。同时政务院作出关于颁布《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的决定:授权各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纲要制定适合于本部门工作条件的内部劳动规则;各企业的厂长或经理应根据本纲要和本部门内部劳动规则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拟定本企业的内部劳动规则;机关、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及私营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纲要的精神,制定本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又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目的是:为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明确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贯彻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条例第2章具体规定了奖励的条件、奖励的种类和程序;第3章规定了对职工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的条件、种类和程序。在经济处罚条款中规定降级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超过两级;罚款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标准工资20%;赔偿损失金额,从每月工资中扣除的金额不要超过职工本人每月标准工资的20%;职工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处分后的提级和评奖也作了规定。还有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为进一步加强劳动纪律、提高职工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而制定。它是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补充,对企业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的原则、条件和程序都作了规定。

这些劳动纪律的单项劳动立法,对巩固职工劳动纪律、树立主人翁责任感、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创造性都起了积极作用,其中关于奖惩职工的目的、原则和基本规定,应肯定在劳动法典中。如果劳动法不予以规定,有关奖惩规范完全授权用人单位制定,对加强劳动纪律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利。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对职工处分不当,有时引起矛盾激化,甚至发生恶性案件;对稳定也不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总则有关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继续认真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仍应执行国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随着改革、开放的向前发展,待今后需要修改劳动法时,最好把劳动纪律包括奖励与惩处作为一章,补充在劳动法分则中。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和劳动纪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或奖惩职工规章制度,对职工有奖有罚,奖罚分明,达到加强劳动纪律,调动劳动者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的宗旨。

综上所述,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劳动纪律是劳动法中的几个基本问题。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亦即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但由于劳动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门,涵盖面较宽,以公有制劳动关系为主体多种劳动关系同时并存以及各种不同劳动关系都有自己的特点,应对劳动法的调整对象继续进行研究。劳动合同是产生劳动关系的前提,它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合同是确立、变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它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吸引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也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内容、期限、终止、解除以及非过失性裁减职工等作了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有法可依。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对此应进行研究,对劳动合同立法也应不断完善。集体合同是劳动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劳动法》作了原则性规定。它对生产、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和生活福利有利;有利于职工参加管理、加强厂长(经理)的责任感、调动职工的积极性。由此可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合同对调整企业、工会、劳动者的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有重要作用的。应进行深入研究,并应根据《劳动法》规定制定《集体合同法》。劳动纪律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社会主义生产正常进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必要条件,是提高劳动生产的一种手段,是加强管理、建设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行政、经济法律措施。对此应进行研究,总结劳动纪律立法经验,根据宪法、劳动法规定,进一步完善劳动纪律法律规范,使奖励、惩处职工有法可依,加强劳动纪律,增强劳动者主人翁责任感,提高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的自觉性;对于违反劳动纪律职工所犯错误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和企业内部劳动规则,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使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①《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74页,7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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