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适合等级财政体制的地方税制度构想_地方税论文

建立适合等级财政体制的地方税制度构想_地方税论文

建立与分级财政体制相适应的地方税收体系构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相适应论文,税收论文,体制论文,财政论文,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分级财政体制对地方税收体系的要求

分级财政是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公共财政理论确立的一种分级分税财政管理制度,是处理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的一种较为规范的方式。作为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实行的一种财政分配体制,分级财政是将一个国家的全部税种在上下级政府之间进行划分,以此来确定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入范围,其实质是根据各级政府的事权确定其相应的财权,通过税种划分形成中央和地方两个收入体系,为各级政府行使相应的事权提供稳定的收入来源。实行分级财政有利于协调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有利于促进不同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和平等发展,有利于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还有利于正向激励地方合理发展经济,最终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区域经济社会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

分级财政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或者说核心问题,是按税种划分各级政府的收入,并在划清中央与地方事权基础上赋予地方一定、必要的税权,建立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制和税收体系,实行分税、分权、分征和分管。在税种划分上,主要使各级政府供给公共品的规模和效率形成平衡,也体现政府分级与财政分权相适应的基本特征:(1)着眼于满足公共需要的公共性和层次性;(2)兼顾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的税收分配关系的受益性和规范性;(3)保证地方收入来源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4)处理中央和地方事权、财权、税权的法制化和对等化。而税权的划分则依公共品的层次性特点,在明确划分事权的基础上,相应给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和管理权,实现事权与财权的协调统一,从而为地方税收体系的有效运行提供必要的制度保证。

根据分级财政体制的内在要求,建立一个在理论上、制度上与其相协调一致、完整统一的地方税收体系,首先应明确这一体系具有哪些合理内核。我们认为,改革后的地方税收体系应具有以下新的特征:

(一)税权适度下沉的适时性。所谓适度是指税权下放是有前提、有层次的。这个前提的标准有二,一是使税权与财权、事权相匹配,二是既有利于中央集权管理,又有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这个层次是税权以下沉到省一级地方政府为宜。所谓适时是指政府间的税权配置也有个与时俱进、适时改革的问题。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需要的层次性和受益性决定了政府间的税权有大有小,或者说政府能干多大(多少)的事,就应有相应的多大(多少)财力财权。适度下沉税权,一是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地方组织并调控经济协调发展的作用;二是有利于使地方能因地制宜地开辟新税源、改善财政状况、促进经济发展、缩小地区差异;三是有利于增强我国税制的适应性,解决中央税收统一立法难以完全适应地方实际情况的矛盾。所以,新的地方税收体系,应充分体现“一级政权、一级事权、一级税基、一级财权”这样配套协调的分级分税制的基本要求。

(二)税制体系的稳定性。从财政的角度看,地方税收制度一经确立,即运行于一定的经济环境中,应保持其相对的稳定性,在一定时期内保证地方政府获取基本需要的收入量度。而从公平和效率的角度看,也应在一定的程度上能够“熨平”经济波动的效应,一贯地维护市场主体间公平的基本态势,保持资源的有效配置。即便社会经济环境有变化,但只要不是根本性的,就不应频繁变革税收制度。因此,地方税收体系的设计和改革不仅要研究地方税收的内在规律,更重要的是要研究地方税制运行中的社会经济规律和政府分级管理现实状况及其相互影响。也就是说,新的地方税收体系既要能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性,又要能通过税制内生的调节机制来促进国家和地方经济的协调性与可持续性发展。

(三)税制结构的完整性。税制结构必须贯彻中央提出的“简税制、低税率、宽税基、严征管”的原则,充分考虑中央税、共享税、地方税结构的统一性、完整性和严密性。地方税制既有国家税制共性的内容,也有其自身特有的内容。地方税制结构中各种要素(如税种、税率、税目等)的配置应相辅相成、互补统一,并与国家税制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一个合理的地方税制结构,通过税制要素的科学配置,既表现为中央与地方税种设置的互补性,也表现为国家和地方税制的协调性,即:既不能相互重叠,也不可相互脱节;能覆盖所有税基,又不形成重复征税;调节范围广,增收能力强,其内外效用发挥充分。在税种设置上应体现收入刚性与弹性、税制中性与非中性相结合的原则,使宏观税负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在税政上应尽可能地降低、弱化税制对资源配置的扭曲效应,增强中央与地方的宏观调控能力。

(四)地方税收入规模的合理性。一般来说,要稳定地方政府基本收入来源和规范政府筹资行为,地方税收入就必须保持适当的规模。只有把握这个总量,才能对地方税制结构和税收体系有一个通盘考虑,才能对一些个量问题具体研究。因此,新的地方税收体系应合理设置中央与地方税级结构,中央要退出地方税种的收入分配,使地方税完整“归位”地方,并能够使之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依靠。这既体现了分税、分权、分责的原则,又有助于增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使整个经济税收产出效率达到最优状态。

二、我国现行地方税收体系缺失的实证分析

1994年,我国实行的分级财政体制与税制改革,在建立地方税收体系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现行地方税收体系与分级财政体制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已在诸多方面明显不适应。一般来说,衡量或评价一个税收体系健全、科学与否的标准和指标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税收财政效用指标,一类是税收经济效用指标。从这两个指标出发,以湖北省为例来分析现行地方税收体系的缺欠与不足,可以发现:

(一)地方税级配比不合理,税种划分不科学

税级配比是指一国中央与地方税收分配的比例关系,是宏观层面的税收财政效用指标。我国中央与地方的税级配比,大体是以“收入”来界定的,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分税”制。这就造成税种归属不清,税级配比不合理。从湖北的实践看,这种不合理主要体现在:

1.地方税级配比过小,共享税级配比过大。从表1可以看出,1994~2003年,全国地方税级配比平均仅为6.15%,而共享税级平均高达79.8%,二者基本维持在1∶13的比例。反映在湖北,地方税级配比则更低,平均为4.42%,而共享税级配比平均比全国高2%,为81.85%。说明在现行税制下,中央给地方政府划定的固定税种收入少,地方财政收入大多来自共享税收入。

2.地方税级收入缺乏增长机制。从增量上看(见表1),湖北地方税级收入,10年仅增长1.73倍,而中央税级和共享税级收入,10年分别增长2.32倍和1.91倍。从增长速度上看,地方税级收入的年均增长率11.79%,明显慢于同期中央税级14.26%和共享税级12.59%的年均增长率,而且近年还出现了负增长。

表1:1994~2003年全国和湖北省中央、地方税级收入配比结构 单位:亿元、%

项目 全国湖北省

年份中央税级固定收入 中央地方共享税级收入 地方税2额固定收入 中央税级固定收入 中央地方共享税级收入 地方税额固定收入

总额 比重 增幅 总额

比重 增幅 总额 比重 增幅 总额 比重 增幅 总额 比重 增幅 总额 比重 增幅

1994 786.75 15.4

4008.27

78.1

331.94

—6.5 19.26 13.51

117.98

82.75

—5.33 3.74

1995 853.3

14.1 8.5

4773.93 19.11 79.8 410.77 24.08 6.8 29.62 12.59 7.87

136.33 83.58 15.56 6.40 3.91 30.08

1996 938.66 13.6 10.0 5483.44 14.87 79.3 486.9

18.53 7.1 24.60 12.90 19.31 158.13 82.87 15.99 8.04 4.23 25.63

1997 1030.63 12.5 9.8

6641.44 21.12 80.7 562.23 15.47 6.8 30.02 13.97 25.04 179.88 81.67 13.76 9.59 4.36 19.28

1998 1147.44 12.4 11.3 7448.88 12.17 80.4 666.68 18.58 7.2 35.02 14.00 13.85 291.02 30.31 11.76 14.22 5.69 48.28

1999 1410.48 13.2 22.9 8526.99 14.48 79.0 744.57 11.68 7.0 41.70 14.98 17.28 215.32 78.50 7.12

17.88 6.52 25.74

2000 1620.17 12.9 14.9 10224.1 19.91 81.2 736.39 -1.1

5.9 38.01 12.61 -8.05 248.58 82.41 15.45 15.01 4.98 -19.12

2001 2041.5 13.0 26.0 12376.2 21.05 82.2 754.32 2.43

4.8 48.16 13.99 26.71 282.69 82.88 13.73 13.53 3.93 -18.94

2002 2149.28 12.6 4.8

15857.0 28.13 82.7 887.59 17.67 4.7 50.10 13.54 4.03

397.43 83.04 8.76

12.64 3.42 -7.05

2003 4446.81 21.7 107.8 17192.9 23.09 73.8 1019.67 14.88 4.5 63.94 15.18 27.63 342.92 81.40 11.55 14.53 3.45 14.95

平均—14.1

— — 79.8— — —

— 6.1

—13.73 14.26—81.85 12.59— 4.42 11.79

注:(1)中央税级固定收入含消费税、关税,不含出口退税收入;(2)地方税级固定收入含土地使用税、投调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屠宰税、筵席税等,不含农业各税;(3)中央、地方共享税级收入含以上未列举的税种。

资料来源:表中数据系根据相关年度《中国税务年鉴》、《湖北国税年鉴》、《湖北地税年鉴》分析填列,个别数据可能与其它统计资料口径有差异。

(二)地方税收入规模偏小,对地方财力的制度保障程度偏低

无论从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还是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分析,现行地方税收入的占比偏低,收入规模偏小,直接弱化了地方税的财政功能。

1.地方税对地方财力的支撑度不高,且呈减弱趋势。从表2可以看出,湖北地方税对地方本级财力的支撑度Ⅱ年均仅为50.43%,并从1994年的56.55%下降到2003年的51.78%;对地方总财力的支撑度Ⅰ则更低,年均仅为28.6%。说明地方税的财政功能严重弱化。

表2:1994-2003年湖北省地方税对地方财力的支撑度比较

┌───┬──────┬──────┬───────────────┐

│ │地方总财力 │地方本级财力│地方税收入│

│ ├──────┼──────┼─────┬─────────┤

│ │总额│总额│总 额│支撑度Ⅰ 支撑度Ⅱ │

├───┼──────┼──────┼─────┼────┬────┤

│ 1994│149.57 │77.46

│ 43.33

│ 29.29 │ 56.55 │

├───┼──────┼──────┼─────┼────┼────┤

│ 1995│180.68 │99.69

│ 49.09

│ 27.19 │ 49.26 │

├───┼──────┼──────┼─────┼────┼────┤

│ 1996│216.15 │124.51 │ 60.42

│ 27.95 │ 48.51 │

├───┼──────┼──────┼─────┼────┼────┤

│ 1997│255.85 │139.89 │ 70.09

│ 27.40 │ 50.11 │

├───┼──────┼──────┼─────┼────┼────┤

│ 1998│290.18 │168.95 │ 83.20

│ 28.68 │ 49.25 │

├───┼──────┼──────┼─────┼────┼────┤

│ 1999│325.22 │194.44 │ 95.71

│ 29.43 │ 49.22 │

├───┼──────┼──────┼─────┼────┼────┤

│ 2000│354.69 │214.35 │ 105.52 │ 29.75 │ 49.22 │

├───┼──────┼──────┼─────┼────┼────┤

│ 2001│386.10 │231.94 │ 117.55 │ 30.46 │ 50.71 │

├───┼──────┼──────┼─────┼────┼────┤

│ 2002 │430.81 │243.44 │ 120.88 │ 28.06 │ 49.67 │

├───┼──────┼──────┼─────┼────┼────┤

│ 2003 │483.27 │259.76 │ 134.46 │ 27.83 │ 51.78 │

├───┼──────┼──────┼─────┼────┼────┤

│ 平均│ —│— │—│ 28.60 │ 50.43 │

└───┴──────┴──────┴─────┴────┴────┘

注:(1)地方总财力包括地方本级财力、中央补助收入和预算外收入三个部分;(2)地方本级财力是指地方一般预算收入;(3)支撑度Ⅰ指地方税收入占地方总财力的比重;支撑度Ⅱ指地方税收入占地方本级财力的比重。

资料来源:表中数据系根据《湖北财政年鉴》、《湖北统计年鉴》相关数据分析填列。

2.地方税对地方财力的贡献率较低,也不稳定。从表3可以看出,湖北地方税对地方本级财力的平均贡献率Ⅱ仅为50.69%,且起伏较大,最高贡献率比最低贡献率高59.54个百分点。从对地方总财力的贡献率Ⅰ看,平均才只30.81%,而且上下波动不定。这也是造成目前地方财力吃紧的一个重要因素。

表3:1995~2003年湖北省地方税对地方财力的贡献率 单位:亿元、%

┌────┬─────┬─────┬─────┬─────┬─────┐

││地方总│地方本级 │地方税│贡献率Ⅰ │贡献率Ⅱ │

││财力增量 │财力增量 │收入增量 │ │ │

├────┼─────┼─────┼─────┼─────┼─────┤

│ 1995 │ 31.11

│ 22.23

│ 5.26│ 16.91

│ 23.67

├────┼─────┼─────┼─────┼─────┼─────┤

│ 1996 │ 35.47

│ 24.82

│ 11.33

│ 31.95

│ 45.65

├────┼─────┼─────┼─────┼─────┼─────┤

│ 1997 │ 39.70

│ 15.38

│ 9.65│ 24.31

│ 62.75

├────┼─────┼─────┼─────┼─────┼─────┤

│ 1998 │ 34.33

│ 29.06

│ 13.13

│ 38.25

│ 45.19

├────┼─────┼─────┼─────┼─────┼─────┤

│ 1999 │ 35.02

│ 25.49

│ 12.51

│ 35.73

│ 49.08

├────┼─────┼─────┼─────┼─────┼─────┤

│ 2000 │ 29.94

│ 19.91

│ 9.81│ 33.27

│ 49.28

├────┼─────┼─────┼─────┼─────┼─────┤

│ 2001 │ 31.41

│ 17.59

│ 12.03

│ 38.30

│ 68.40

├────┼─────┼─────┼─────┼─────┼─────┤

│ 2002 │ 44.71

│ 11.50

│ 3.33│ 7.45│ 28.98

├────┼─────┼─────┼─────┼─────┼─────┤

│ 2003 │ 52.46

│ 16.32

│ 13.58

│ 25.89

│ 83.21

├────┼─────┼─────┼─────┼─────┼─────┤

│ 平均 │—│

— │

— │ 30.81

│ 50.69

└────┴─────┴─────┴─────┴─────┴─────┘

注:(1)贡献率指地方税收入增量与地方财政收入增量的比值;(2)贡献率Ⅰ指地方税对地方总财力的贡献率,贡献率Ⅱ指地方税对地方本级财力的贡献率。

3.地方税占税收收入的规模指标相对不大。从湖北地方税收入占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比重Ⅱ看(见表4),1994~2003年平均仅为60.07%,并且从2001年开始逐步下降,2003年下降到56.23%。从占地方全口径税收收入的比重Ⅰ看,总体呈上升趋势,但平均不足1/3,而地方政府税收收入占地方全口径税收收入的比重Ⅱ年均接近51%。这一指标和国外地方税收入规模相比并不低,但相对于我国地方政府事权划分而言,此指标特别是地方税的规模指标却显得低。

表4:1994~2003年湖北省地方税占税收收入总额比重 单位:亿元、%

┌───┬─────┬─────┬────┬────┬────┬────┐

│ │ 全口径税│地方政府 │地方税 │比重Ⅰ │比重Ⅱ │比重Ⅲ │

│ │收收入│税收收入 │收 入 ││││

├───┼─────┼─────┼────┼────┼────┼────┤

│ 1994│ 153.72 │ 73.90

│ 43.83 │ 28.52 │ 59.31 │ 48.08 │

├───┼─────┼─────┼────┼────┼────┼────┤

│ 1995│ 176.81 │ 85.07

│ 49.09 │ 27.77 │ 57.71 │ 48.12 │

├───┼─────┼─────┼────┼────┼────┼────┤

│ 1996│ 207.33 │ 103.17 │ 60.42 │ 29.15 │ 58.57 │ 49 .77│

├───┼─────┼─────┼────┼────┼────┼────┤

│ 1997│ 238.59 │ 117.60 │ 70.07 │ 29.37 │ 59.59 │ 49.29 │

├───┼─────┼─────┼────┼────┼────┼────┤

│ 1998│ 269.65 │ 135.98 │ 83.20 │ 30.86 │ 61.19 │ 50.43 │

├───┼─────┼─────┼────┼────┼────┼────┤

│ 1999│ 294.85 │ 151.44 │ 95.71 │ 32.46 │ 63.20 │ 51.37 │

├───┼─────┼─────┼────┼────┼────┼────┤

│ 2000│ 323.25 │ 166.20 │ 105.52│ 32.65 │ 63.49 │ 51.42 │

├───┼─────┼─────┼────┼────┼────┼────┤

│ 2001│ 365.73 │ 184.63 │ 117.55│ 30.13 │ 63.67 │ 50.49 │

├───┼─────┼─────┼────┼────┼────┼────┤

│ 2002│ 401.28 │ 209.49 │ 120.88│ 30.13 │ 57.72 │ 52.20 │

├───┼─────┼─────┼────┼────┼────┼────┤

│ 2003│ 454.61 │ 239.14 │ 134.46│ 29.58 │ 56.23 │ 52.61 │

├───┼─────┼─────┼────┼────┼────┼────┤

│平均 │

— │

— │

│ 30.28 │ 60.07 │ 50.34 │

└───┴─────┴─────┴────┴────┴────┴────┘

注:(1)全口径税收收入含国税收入、地税收入、农税收入及关税收入,不含滞纳金及罚款收入;(2)地方政府税收收入是指全口径税收收入减去上划中央税收收入的余额;(3)比重Ⅰ指地方税收入占全口径税收收入的比重;比重Ⅱ指地方税收入占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比重;比重Ⅲ指地方政府税收收入占全口径税收收入的比重。

资料来源:根据《湖北财政年鉴》、《湖北国税年鉴》、《湖北地税年鉴》有关数据计算得出。

(三)地方税的税收弹性较弱,对经济增长的反映比较滞后

由于现行地方税制要素配置不协调、税种重复与缺位同时突出,造成现行地方税制宏观调控机制弱化。从表5可以看出,1994~2003年,湖北地方税的年均增长率13.26%快于同期GDP12.44%的年均增长率,但增速极不稳定,上下波动幅度达20%以上。从税收弹性看,弹性系数平均为1.30,如果排除其他因素,实际则更低,只有0.67。表明地方税对经济的弹性较低、反映滞后。

表5:1995-2003年全国和湖北省地方税与GDP增长变动趋势 单位:亿元、%

项目 全国 湖北省

年份

GDP 地方税收入

地方税占 地方税

GDP

地方税收入 地方税占 地方税

总量增长率 总量增长率 GDP比重 收弹性 总量

增长率 总量 增长率 GDP比重 收弹性

1995 58478.1 21.5 1569.87 18.7

2.68 0.75

2391.56 27.3 49.1 12.1

2.050.44

1996 67884.6 16.1 2069.08 31.8

3.05 1.98

2970.47 24.2 60.4 23.01 2.030.95

1997 74462.6 9.7

2566.69 24.05 3.45 2.48

3450.39 16.2 70.1 16.06 2.030.99

1998 78345.2 5.2

2933.76 14.3

3.74 2.75

3704.21 10.6 83.2 18.69 2.251.76

1999 82067.5 4.8

3292.02 12.27 4.01 2.56

3857.99 4.2

95.7 15.02 2.483.57

2000 89403.6 8.9

3705.93 12.57 4.15 1.41

4276.32 10.8 1055 10.24 2.470.95

2001 95933.3 7.3

4673.39 26.11 4.87 3.58

4662.28 9.0

1176 11.47 2.521.26

2002 1023980 6.7

5251.11 12.36 5.13 1.93

4975.63 6.7

1209 5.81

2.430.42

2003 1117622 9.1

6244.44 18.92 5.59 2.08

5395.91 8.45 1345 11.25 2.491.33

平均—

— — —

4.08 2.16 — ———2.311.30

资料来源:表中数据根据《中国财政年鉴》、《湖北统计年鉴》、《湖北地税年鉴》分析填列。

(四)地方税制结构不完善,影响了地方税整体功能的发挥

我国现行的税制结构,名义上实行的是流转税与所得税双主体税制结构。但实际上已演化成流转税单一主体模式,这样会直接减少其他税种调节经济的空间,不利于发挥各个税种的整体作用。

1.流转税比重过高,所得税比重偏低。从表6可以看出,1994~2003年,湖北流转税在地方税中年均仍占54.32%,且呈上升趋势;而所得税年均只占29.44%,且呈下降趋势。流转税与所得税一增一减的变动趋势,是导致目前地方税制收入弹性和经济弹性过低的重要原因。

表6:1994~2003年湖北省地方税分税种类型结构 单位:亿元、%

流转税类 所得税类 财产税类

其他收入类

总量

比重 总量

比重总量

比重 总量 比重

1994 23.65 54.00 13.67 31.21 4.33

9.89 2.15 4.90

1995 27.52 56.05 13.76 28.03 4.77

9.72 3.04 6.20

1996 35.42 58.65 15.35 25.42 5.59

9.26 4.03 6.67

1997 41.16 58.72 17.56 25.05 6.72

9.59 4.65 6.64

1998 44.33 53.29 22.63 27.20 9.41

11.31 6.82 8.20

1999 49.02 51.23 26.33 27.52 10.65 11.13 9.68 10.12

2000 55.98 53.07 31.60 29.96 11.12 10.54 6.78 6.43

2001 56.10 47.71 44.84 38.13 12.00 9.93 4.97 4.23

2002 66.23 54.78 38.40 31.77 14.49 11.99 1.77 1.46

2003 74.84 55.65 40.72 30.28 17.00 12.64 1.92 1.43

平均 —54.32—29.44

—10.60 —

5.63

注:(1)流转税类收入含营业税和城建税收入;(2)其他收入类不含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3)财产税类收入含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分与中央共享部分)。

资料来源:表中数据系根据相关年度《湖北地税年鉴》计算得出。

2.地方主体税种名不符实。名义上,目前是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湖北的年均占比分别为41.94%、20.01%和9.53%,合计为77.48%(见表7),是地方税收的主要来源,但实际上这三大税种都是共享税,而且随着税制改革的推进,可作为地税收入的营业税税基将进一步缩小。

表7:1994~2003年湖北省地方税税种收入比重 单位:亿元、%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平均

营业税

39.88 42.0 45.03 45.49 41.36 40.18 41.82 38.02 42.38 42.74 41.94

企业所得税

28.50 24.72 9.48 18.12 16.62 18.04 19.94 24.00 16.08 14.58 20.01

个人所得税

2.72

3.37 6.00 7.69 10.44 9.48 10.00 14.14 15.71 15.70 9.53

城建税

14.21 14.17 13.41 13.22 11.63 11.04 11.23 970

12.45 12.92 12.39

房产税

5.09

5.27 5.30 5.26 5.241 5.24 5.30 5.00 5.81 6.13 5.36

印花税

1.19

1.18 1.14 1.27 1.29 1.24 1.33 1.35 1.66 1.84 1.35

土地使用税

2.86

2.56 2.11 2.35 3.91 3.92 3.79 3.23 3.73 3.49 3.20

车船使用税

0.75

0.71 0.66 0.66 0.73 0.66 0.66 0.56 0.60 0.70 0.67

资源税

1.42

1.51 1.38 1.28 1.66 1.34 1.45 1.28 1.25 1.41 1.26

屠宰税、投调税等 3.47

4.50 5.22 4.66 7.12 8.86 4.48 2.72 0.33 0.49 4.19

资料来源:同前表。

3.地方辅助税种多而无力。目前,在湖北由地税机关征收的地方辅助税种多达10个,其中未开征的有遗产和赠与税、筵席税,停征的有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屠宰税,收入规模小,占比低,且呈下降趋势。地方辅助税种收入,1994年为5.33亿元,占地方税收12.18%;2003年为14.53亿元,占地方税收10.82%。

(五)地方税法律效力不高,税制体系缺乏稳定性

目前,我国税收正式立法的只有3部,而《税收基本法》和《地方税法通则》还没有出台,影响了税法的权威性和约束力,税收政策体制调整频繁,地方税制体系稳定性较差,这必然就对地方税收产生直接影响。1994年以来的10年间,在国家出台的一系列税收调整政策中,关系到地税收入的基本上是减收政策,在税收优惠政策中,国家运用税收进行宏观调控,刺激经济发展,主要是靠减免和停征地方税收以及改变税收管理体制来实现的。前一阶段的地方税制调整呈现出以下特征:第一,地方税种有改有废,但几经调整,一些主要税种属性和界限不清,有逐步演化为中央税或共享税的趋势,只不过共享的方式不同而已;第二,地方税基有消有长,但此消彼长的结果,是地方税的覆盖面日趋狭窄,税基的稳定性、独立性、可持续性差,地方税收的底蕴不厚;第三,地方税源有增有减,但撇开经济和管理因素,政策性、体制性减收的因素大于增收的因素,税源呈萎缩之势;第四,税收分配有收有放,但总的倾向是以财力向上集中为主,地方税收增长缺乏规范、稳定的制度保证,有许多不确定性。体现在税收增减上,以湖北为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地方税政策性调增的少,潜力也小。1994~2003年,政策性调增的涉及地方税只有土地使用税、车船税、资源税税负调整及小型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等4项,而且大多发生在1999年以前,10年湖北所增加的收入才4.5亿元,占地税收入总增量不到5%。

2.地方税减收政策调整类多量广。据不完全统计,1994~2003年间,国家直接出台的这类减收政策近30项,累计减少湖北地方税源税收近80亿元,占同期地税收入总规模的10%左右。如2001年所得税分享改革后,仅2001、2002年分别减少地方税源税收4.38亿元和8.17亿元;再如投调税、屠宰税分别于2000、2002年停征后,净减地方税源税收8.6亿元。

3.税收优惠政策出台大多是地方税“买单”。统计数字显示,1994~2003年,这类政策体制调整年减少湖北地方税源税收达8.54亿元。而且由于税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地方只有在极小范围内极弱的微调权,结果往往是缩小地方税基,减少地方税收。

三、建立与分级财政体制相适应的地方税收体系构想

当前,我国税制改革的困难主要在于财政的承受能力。只有在保证政府财政不受大的冲击前提下,在设计科学的总体框架和操作性强的分步实施规划基础上,抓住突破口,统筹兼顾,稳步推进,改革才有可行性。

根据变化了的经济形势及新一轮税制改革确立的目标,我们认为,地方税制改革的取向应着重突出三方面:一是在税制模式上体现“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原则;二是在总体结构上充分考虑地方税必要规模与增长弹性;三是在税制要素上着眼于发挥税制内生的调节作用。按照这个要求,构建新的地方税收体系,需要进行如下改革:(1)健全分级财政模式,规范政府分配方式;(2)合理界定中央与地方事权和财权关系,适度下沉税权,将地方税制纳入严格的法制化轨道;(3)调整税制总体结构,适当提高地方税收入规模;(4)重构地方税主体税种,优化税种配置,使之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协调统一。

据此,改革与完善地方税收体系的基本思路是:以完善分级财政体制为前提,适度下沉税权,实现事权与财权相统一;以重构地方税主体税种为突破口,科学构建地方税制结构模式和税种类别;以配套改革为着力点,最终建立起符合分级财政体制要求的地方税收新体系。

(一)应该考虑的基本前提

从我国税制改革的进程看,财政体制的科学规范与否,往往是影响地方税收体系能否规范运行的一个关键因素。因而如何完善分级财政体制,应是这次地方税制改革考虑的基本前提。

1.确立科学的分级财政模式。虽然1994年的财税体制改革实行了分税制,对规范中央与地方政府收入行为,调动两个积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受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改革很不彻底,存在着非完全性、过渡性等诸多问题。就长远目标而言,完全的分级分税制才是我国财税改革的科学与理想的模式,即中央与地方都拥有各自的主体税种,且按税种划分各自的固定收入,地方也有一定的税收管理权,中央与地方都有完善的税收征管体系,政府间的转移支付制度也较为规范。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一个比较长期的过程。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可在现行的非完全分级分税制基础上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在新一轮税制改革尚未整体实施的过渡阶段,先实行非完全分税的分率制。即在按税种合理界定中央与地方各自的固定收入前提下,仍保留有部分共享税,但应将目前的分成制改为分率制,实行中央与地方同源课税,各自分率计征。第二步,分率制实施一段时间后,待时机成熟,即可过渡到分权程度较高的完全的分级分税制。这既体现了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也有利于保证新的地方税收体系按改革的目标进入规范、稳定状态。

2.合理界定与划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财权,适度下沉税权。科学划分税权是实行分级财政的核心,也是地方税收体系建立和有效运行的前提。当前应解决的问题,是在统一税政的前提下,在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与财权基础上,寻求集权与分权的结合点,确定究竟赋予地方哪些或多大的税权。首先,应为适度分权创造若干先决条件,即有必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和公共财政的要求,遵循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界定政府职能。凡是市场能解决的领域,政府应主动退出;凡是市场配置资源失灵的领域,政府应积极介入。与此同时,以事权体现的政府职责必须有财权相对应,而财政收入则又主要按税种性质进行划分,允许和鼓励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主确定收入来源的预期。其次,要完善分税制条件下地方税立法权限的划分。应尽快出台《税收基本法》和《地方税法通则》,确立中央与地方税收权限,适度下沉税权。具体而言,地方税收权限的界定应分为以下四个级次:一是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及地方主体税种,应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立法,国务院颁布实施细则,全国统一执行;二是在全国范围内征收的地方税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授权财政部制定实施细则,规定一定的幅度,征管权和部分政策调整权下放给地方,如物业税、资源税等,但地方政府只能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选择实施,不能超越;三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征收,但对宏观经济影响较小或地方特色浓厚的税种,如特种矿产税等,由中央制定基本法,实施细则由地方制定,政策解释权与征收管理权完全赋予地方;四是全国不统一开征的地方税种,完全由地方进行立法,地方结合当地经济资源和社会发展状况,报经中央批准,可自行确定开征、调整或停征的相关政策及法规。为统一税政,各地制定的地方税收法规须报国务院备案。凡有悖国家利益,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宏观政策导向相抵触的,中央有权废止或指令地方纠正。

3.合理确定地方税收入规模。这既是实行分级财政管理的基础,也是地方政府正常履行职能的基本财力保障。根据我国国情,考虑目前分级财政管理以及未来我国税制发展方向等因素,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对中央财政收入增长势头进行适当控制的同时,提高地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和占税收收入及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提高这三个比重时,需要注意处理好两个关系:(1)在提高地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时,注意处理好政府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目前存在的矛盾是,地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虽然偏低,但社会的实际负担并不轻。如果将地方政府的收费、基金、摊派等可以税式化的收入全部作为地方税收入,现在计算的地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可以大大提高。所以,提高地方税收入占GDP比重的途径,既包括保持地方税收略高于GDP的增长,也包括将部分具有税收特征的收费改革为税收。现在的问题是必须抓紧规范GDP分配的不规范问题,将所有税收性质的各种基金、收费列入税收,分期分步推进“费改税”。(2)在提高地方税收入占税收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时,要从理顺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出发,注意处理好税制改革与财政体制改革的关系,确定与地方事权相应的地方税收入规模,以真正确立地方税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的主导地位。

(二)地方税制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1.重构地方税主体税种。建立新的地方税收体系,需要通过对地方税制的改革来完成。主体税种的选择是税制结构中的重要问题。地方税主体税种的地位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应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各税种的成长性,分阶段、动态地确立地方主体税种。具体设想可分三步走:

第一步,构建以营业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地方税制结构模式。

(1)营业税的改革。从现行地方税收的结构看,营业税是当前地方税的主体税种。但从现行的营业税看,一是并非所有的营业税都是地方的税收收入,一些重要部门和行业的营业税仍属中央;二是正在进行的增值税扩围改革,给营业税留下的发展空间十分有限;三是现行营业税行业性过强,容易导致政府部门的过多干预。所以,从长远看,以营业税为主体税种是不稳妥的,但近阶段把营业税作为地方税主体是比较现实的。营业税改革的当务之急是拓宽税基,增强税收随经济增长而增长的能力。一是将行政事业收费等纳入征税范围,将一些与营业税性质相近的基金、收费(如文化建设基金、特种行业管理费、城市增容费等)改为营业税,从制度上扩大税基,取消对从事金融、保险、证券、电信等外资服务性企业享有的营业税减免优惠,取消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免税政策,实行普遍征税;二是对混合销售行为确定具体标准,从政策上划清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的界限,避免混税、混级行为发生;三是根据第三产业中出现的一些新行业,适时增加税目,逐步拓宽营业税的税基,使之保持稳定。同时,应将营业税收入全部划归地方税收。

(2)企业所得税的改革。近一阶段,所得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是我国税制决定的现实必然选择,也是分步推进地方税制改革的重要开端。面对公司所得税改革的国际趋势和竞争现实,为确保税制公平,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有必要大幅度地调整和充实我国所得税制的内容。其基本内容是实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两法合并”:一是统一纳税人,以法人而不是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以解决目前企业所得税征管中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纳税主体难以界定的问题。二是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包括工资、捐赠、利息费用支出、呆账与坏账准备金的提取等多方面的税务处理都要统一。三是统一资产的税务处理,包括固定资产折旧方式、股票发行溢价、股息和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都要更加规范;四是统一税率,降低税负,考虑到世界其他国家的税负水平,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在25%左右为宜。五是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导向上,要由现行的区域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在优惠方式上,要由直接减免为主转向间接优惠为主;在优惠对象上,不分内外资企业、新老企业,只要符合产业政策条件均可给予法定优惠。

(3)改进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累进税制,采用的是分类计征模式下超额累进与比例税率并存的税率,这种复杂的税制带来以下问题:一是过高的边际税率不利于我国民间投资资本的形成,对经济、社会的扭曲程度高,不适合我国当前的经济成长阶段;二是税率设计过于繁杂,操作难度大,征收成本高、效率低,不适应我国现有的征管水平;三是在现行税收制度和征管水平下,真正依法纳税的是处于中下水平的工薪阶层,这从某种意义上更加剧了纵向不公平,与个人所得税制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不但无法达到削高补低的作用,而且发挥的是一种“逆调节”的效能。个人所得税是地方税中最具增长潜力的一个税种。其改革的重点应放在改变税制模式、提高综合覆盖面、强化调节功能、保证收入功能上。考虑到完全放弃分类所得课税模式会加剧税源失控、税收流失,建议个人所得税改革后实行综合所得课税为主、分类所得课税为辅的税制模式,将经常性收入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承包承租、稿酬、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等合并起来,按照统一税率计算征税;对非经常性收入如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继续实行分类所得征税。调整费用扣除标准,建议实行幅度扣除标准(以800~1500元为宜),由各地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简化税率结构,减少累进税率级数,以不超过五级为佳,降低最高边际税率,以35%为宜;统一、规范费用扣除标准,公平税负,各类所得原则上应同等对待,合并纳税,考虑基本生活、医疗、教育、购房和赡养等费用;以归集抵免制解决企业(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重叠征收的问题。与税制改革同步,要加快建设与个人所得税征管相配套的必要社会支撑体系,包括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建立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和计算机处理系统,实现金融机构之间以及与税务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健全对个人收入的监控体系。

第二步,构建以物业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地方税制结构模式。

鉴于营业税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所得税虽然在一定的时期内仍将是地方税的主体税种,但独木难支,还必须有新的税种来承继营业税主体税种的地位。在综合考虑改革的迫切性和现实性基础上,我们认为,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对不动产开征物业税,以物业税和所得税为一定时期内地方税制的主体税种较为理想。虽然目前物业税只占税收总收入的2%左右,占地方税收入的10%多一点,与营业税在地方税中所占的主体地位还有一定的差距,但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加之推进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从初步测算来看,今后物业税占地方税收入的比重应可达到30%以上,应具备构成地方主体税种的基本条件。

所谓物业税,又称不动产税或房地产税,主要征税对象是不动产,由所有者或承租者缴纳。当前的改革方向:一是将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及在房地产开发建设环节的有关收费等税费合并,转化为房产保有阶段统一收取的物业税;二是统一内外税制;三是科学确定计税依据和纳税主体,由拥有或使用房地产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四是税负水平依据现行房地产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环节收费科学设定0.2%~2%不同幅度的税率,以兼顾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此外,鉴于目前大多数地区还不具备开征物业税条件的现实,应择机在北京、上海等地先行试点,并作为地方税制改革的又一开端。

第三步,构建以财产税为主体税种的地方税制结构模式。

从税收理论看,财产税与所得税的课征对象虽然不同,但都具有“对人课税”的性质,其负担归宿和影响也有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在于,作为所得课税对象的所得额是一个时期劳动或经营的净成果,而作为财产课税对象的财产额是在某一时点上对财富的占有量,即对社会财富存量的课税。财产税税基具有非流动性和对地方的强依附性,其调控能力、作用与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对其征税体现了税收的付出与受益对等原则,其收入可用来保证地方政府扩大公共服务、增加公共支出的需求。从长远的眼光看,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财产税无疑将逐渐成为地方税制的主体税种,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财产税应包括物业税、车船使用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遗产与赠与税。

目前,财产税作为地方主体税种的最大制约因素有两个,一是税制设计不合理,二是征管能力薄弱。合理设计财产税制,应打破现行税制的固有模式,扩大征税范围,改变目前多税种、多层次、多环节、重复交又现象,统一内外税制,建立相对独立、完整的财产税。一是统一内外房产税,取消城市房产税;二是合并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内外统一征收;三是将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合并为统一的车船使用税,调整征税定额,内外统一执行;四是及时开征遗产与赠与税,调节社会分配不公和贫富差距;五是将流转税制和所得税制中明显带有财产性质的税目取消并纳入财产税,严格按财产价值及其属性设计税制,避免重复课税;六是针对权属形态的变化发展和财富积累程度,对目前尚未课税的资本性财产待条件成熟时开征。

2.调整与优化其他配套税种。当前,面对全方位改革条件不够成熟的现实,应本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循序渐进、稳步推进的原则,调整和优化其他配套税种,使新建立的地方税收体系持续地保持优化状态,充分、高效地发挥地方税制体系在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等方面的作用。

(1)改革资源税。首先应考虑的是:如何促进自然资源丰富的省份从其资源禀赋中获益,以及如何避免对自然资源过度开发带来的对环境的不利影响,从而使资源发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保护环境的作用。因此,应扩大一般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将森林资源、水资源、旅游资源、牧场资源等纳入资源税的课税范围,并有选择地调整税额标准,限制过度开采不可再生资源。取消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统一征收资源税。

(2)改革印花税。将现行印花税、契税和证券交易印花税合并为新的印花税;规范并相应扩大征税范围,将新《合同法》中例举的合同以及权属转移书据列入征税范围,提高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产权权属转移书据的税率。

(3)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是我国地方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扩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而开征的一种税。应改变现行城建税的附加税种地位,将其改革为一个独立税种,以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征税对象适用于所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企业也同样征收。这样,有利于满足城市建设日益扩张的需要。

(4)开征环保税。将现行征收的各种环境保护收费改为征收环境保护税,征税对象为环境污染行为和污染物,纳税主体为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分类设计税目、税率,实行定额征收,全国统一立法,纳入地方税体系进行管理。

(5)开征燃油税。将现有的车辆收费改为征税,以规范征管和降低成本。燃油税以油价为计税价格,为兼顾地方利益和便于征管,实行销售环节征收,销售者缴纳,交由地税征管,实行中央与地方共享。

(6)开征社保税。目前我国大部分省份已将社会保险费交由地税局征收,社保费改成社保税,已经具备了一定条件。开征社保税,可以使社会保障筹资方式法制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征收成本,提高社会保障的服务水平,因此,社会上开征社保税的呼声很高。开征社保税,应遵循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公平为主、兼顾效益,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政令统一、政事分开的原则。要将我国境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外资企业的中方雇员、自由职业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均纳入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义务人范畴。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低且不平衡,农民负担能力有限,近期内暂不将农民列入纳税行列为宜,但可选择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以县为单位建立统筹式的区域社会保障制度,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将社会保障税覆盖面扩大至农村。鉴于各省、市、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现实社会保障具体管理办法存在差异,以及社会保障税的典型受益性等因素,现阶段宜将其划归地方,构成地方税体系的骨干税种。

(7)取消屠宰税、筵席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这些税种是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有的已经停征,有的根本就没有开征,建议取消。

四、需要协调处理的相关关系

改革与完善地方税收体系是一项牵涉面广、要求很高的工作。无论健全分级财政体制,还是优化税制结构,都必将涉及经济、财政和征管改革的衔接与制度措施的建立。因此,在设计总体思路和分步推进改革时,要注重协调处理好各项改革之间的关系,不能就税制改革而论税制改革,否则会导致改革缺乏科学性、稳定性和前瞻性。

(一)妥善处理地方税制改革与国家整体税制改革的协调关系。地方税制改革不是孤立的,不可能单兵独进,必须置于国家整体税制改革进程中来通盘考虑。从总体上说,当前应解决的问题:一是处理好地方税制与中央税制的协调性。对中央税级、共享税级、地方税级结构中的各个税种的地位、作用和税种之间的关系,都必须从全局着眼,按照“此废彼立,此消彼长,此增彼减”的互补性原则加以权衡协调,进行合理配比,实施整体构建,既实现整体税制的简化,又使各个税种对经济的作用同为一致。二是解决好地方税制体系的稳定性。在国家最优税制结构目标确定后,通过税制改革逐步实现地方税制最优结构,并不意味者简单地解决地方税制功能弱化的问题,而是既要强化中央集权管理,又要更好地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同时,中央、地方两套税制体系一经确立,也不宜作过多政策与体制上的调整、变动,这样会打破税制结构的平衡,降低整体税制在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方面的作用。

(二)妥善处理地方税制改革与公共财政建设的协调关系。税收制度是公共财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税制改革,既要致力于现行地方税收体系本身的完善,又要纳入公共财政制度框架的系统工程。按照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原则,税制改革必然影响公共财政资源的配置,尤其是地方税制改革的成本对地方各级财政的压力必须超前考虑。目前,我国税、费、公债三足鼎立的不正常格局,既动摇了税收的主体地位,加剧了公共收入体系的离散性,也严重弱化了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因此,在推进地方税制改革时,应对公共收入体系进行统一与规范,通过“费改税”,配合积极财政政策的调整,优化税种设置,使税、费、公债各得其所。坚持两个层次平衡原理,在公共收入层面上,应依据“量出制入”的平衡原理,在适度提高宏观税负的前提下,确定地方税收入的合理规模,确保地方税的正常增长,以缓解地方财力不足的压力;在公共支出层面上,依据“量入为出”的平衡原理,注重量力而行,并最终形成更贴近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规范的公共财政制度框架。

(三)妥善处理地方税制改革与财政体制改革的协调关系。按照税收与财政的基本关系,在研究地方税收制度改革时,必须整体把握税制改革与财政体制改革目标的一致性。从财政的角度看,构建地方税收新体系,必然会带来税收收入总量和结构上的增减变化。因此,在改革中要将税收增减因素与财政收支规模相协调,使地方税制改革对中央和地方财政的影。向控制在财力可承受的范围之内。目前,我国的分级财政体制仍停留在中央对省级分税的层次,还难以解决与政府分级管理的配套问题。根据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借鉴国际经验,我国应在精简政府层级的基础上,尽快从现有的五级财政转变到三级财政体制,逐步取消市(州)、乡(镇)两级政府,统一实行省管县(市)财政体制模式,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同时,进一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规范转移支付办法,当务之急是建立承上启下的省级转移支付制度。进一步而言,这既是分级分税体制能否在地方取得预期效果的重要环节,也是地方税收体系优化改革的重要内容。

(四)妥善处理地方税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协调关系。理论与实践都表明,一个国家税收体系的形成,是以一定的经济结构和社会发展水平为基础并与之相适应的。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任务是统筹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这就需要在税制改革过程中,进一步强化和健全税制对经济均衡协调发展的内在调节功能。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五个统筹”的要求,在地方税收体系建设过程中,应牢固树立科学、可持续的发展观,把税收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针对我国经济发展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科学构建税制结构模式,合理配置税制要素,提高地方税制内生的宏观调控机制的稳定性与科学性,使地方税收体系在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五)妥善处理地方税制改革与征管改革的协调关系。税收征管是税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地方税收体系的改革与完善必须考虑现实的征管能力,与此同时,税收征管也应该根据税制体系发展的要求积极地改进,二者都必须与时俱进。否则,再好的税制体系也很难得到有效运行,甚至被扭曲。当前亟须解决的,是征管力度与科学性双重不足的问题。(1)理顺国、地税税收征管关系。其基本原则是“界限明确”、“加强联系”。所谓“界限明确”就是在上述税种划分和税制改革的基础上,严格各税各征、各税务管,从制度上消除交叉重叠。所谓“加强联系”,就是在国、地税之间应建立征管信息共享、共认及协调机制等。(2)地方税收统一由地方税务机构征管。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在两法合并之前国、地税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的问题。我们建议,将企业(法人)所得税设为共享税,实行分率计征,分别征管。这样既可以避免国、地税争抢税源,又可以规范征管,统一税收优惠。(3)优化地税机构征管运行机制。应按照科学化要求,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确保地方税的稳定增长,以适应政府分级管理对收入增长和公共支出的需求。

标签:;  ;  ;  ;  ;  ;  ;  ;  

建立适合等级财政体制的地方税制度构想_地方税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