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版权与图书馆的合理利用_合理使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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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电子版权与合理使用制度在图书馆信息服务领域的矛盾

1.1 版权的概念及在电子环境中扩展的内涵与外延

版权也称著作权,是作者依法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在以文献信息为主的传统版权时代,版权法的基础是有限的复制技术,有限性意味着复制作品成本很高,版权保护的社会成本较低。而在信息时代,光电复印、计算机技术改变了复制的有限性和人们使用作品的方式,同时也产生了与有限的复制技术所不同的创作概念。数字技术使以很低的成本完整地复制版权作品成为可能,向传统版权法提出了挑战,版权在电子环境中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和外延,电子版权的概念应运而生。“电子版权是由电子信息引起的。所谓电子信息,是指以机读形式出现的信息。因此电子版权就是那些受版权保护的机读信息。”[1]

1.2 电子版权与图书馆信息传播的社会教育职能存在矛盾

1.2.1 版权保护与图书馆信息存取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版权立法的宗旨一方面要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还要促进版权信息的充分传播和为公众所利用,因为版权作品作为一种知识资产,无论是在印刷版权时期还是在电子版权时代都具有很大的公共性,过分赋予版权人以独占权的优势地位,将使知识资产无法尽可能地被广泛利用,而知识资产是公共物品,其价格应该几乎是免费的,上述做法无疑造成了社会损失。以图书馆为例,图书情报机构一向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信息用户对馆藏信息的充分利用为活动宗旨,其信息传播具有无偿性和广泛性,这与版权保护的有偿性和限定性产生了矛盾和冲突[2]。在电子环境中, 图书馆要求借助于软件工具对数字信息进行检索、浏览、打印、下载甚至随意组合、增删和重新排序,要求在网络环境下进行远距离信息交流与传递,对所获取信息进行全文转发或剪切使用,这些又往往是电子版权试图通过经济行为或法律强制手段来控制或禁止的。完全照搬版权法的条条框框将使许多信息服务无法开展,给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带来一定的损失,图书馆信息服务与电子版权保护之间似乎存在着某种不可调和的矛盾。

1.2.2 图书馆信息服务的社会教育职能要求电子版权提供合理的版权保护方式和范围 版权法旨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图书馆则是向公众广泛地传播作品,这在实质上并不矛盾。版权保护是宏观信息控制的组成部分,也是信息资源开发的基础。科学创造的继承性必然加速图书馆馆藏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这种脑力劳动所创造的精神成果正是图书馆赖以生存的信息源。版权法对不正当使用和传播的禁止与打击,保障了图书馆信息服务质量,拓宽了其信息服务领域。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图书馆信息处理工作的对象呈现出载体多样化的特点,不仅包括馆藏书刊信息,还包括网上电子信息。工作内容和服务方式也在不断变化,缩微复制、数据库建设、网络建设、定题服务等都与电子版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图书馆信息的开发与利用又是版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信息的传播与利用促进了知识交流与社会进步,从这个意义上说,版权法在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不应阻碍思想和信息的传播与获取。版权法要实现激励创作与信息共享的双重目的,就必须在版权垄断与信息分享之间创设并维持一种平衡,它包括版权人权利和义务之间,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平衡。信息收藏和利用是图书馆永恒的主题。现行版权保护制度为图书馆信息传播提供了法律规范,但往往又使其陷入尴尬的局面。因此澳大利亚图书馆学者提出了“出版自由必须被存取权所均衡”的观点[3], 他们认为现行版权法必须修改,在传统印刷界,存在个人阅览与浏览权,图书馆有权代表用户或其他图书馆、档案馆进行复制,或为保护文献目的进行复制。为保证对版权信息资料的普遍检索,这些原则应保留在电子环境中。在未来信息社会中,电子图书馆仍将在信息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中扮演重要角色。图书馆不能依赖创作者和出版商去履行长期存取任何版式文化遗产的责任,必须行使自己的权利,以长期保存电子信息。

1.3 合理使用原则协调了版权人与电子图书馆信息服务之间的矛盾

合理使用,亦称一定范围的适当引用,这种使用不构成侵犯版权。从图书馆角度讲,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使用作品,这既是版权人的权利,也是版权人赋予社会的义务。合理使用不涉及版权的“专有领域”,无所谓侵害其利益可言。美国政府已于1995年9 月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图书馆信息基础设施最后报告》(白皮书),针对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的保护问题提出修改版权法的建议,确认了图书馆享受“合理使用”待遇的必要性。澳大利亚学者所提的“出版自由必须被存取权所均衡”的观点也正是基于版权法合理使用的原则,图书馆和出版者都意识到不能由于作者的经济利益而限制和拒绝用户出于学习和研究目的的存取。合理使用体现了版权垄断与信息分享之间的平衡,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对版权所施加的限制。它很好地协调了作者、 传播者与广大公众3者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又有利于信息的传播与利用,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实现独占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它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科学文化与交流的发展。

2 合理使用原则使电子版权对版权人独占权利的限制制度化

2.1 版权法合理使用的判断因素为图书馆行使信息存取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电子时代,如何利用信息高速公路,共享人类的信息资源,已成为世界性的话题。因而要求对传统版权法中判断合理使用的因素加以补充与完善,使之在保护创作者利益的同时,又能加强对版权的限制,不至于减慢信息传播速度和增加社会成本。美国1976年修订的版权法在采纳了1841年最高法院法官Joseph Story所总结的判定合理使用的3 个因素后,形成了第107条构成合理使用的3个具体因素。其中第一个因素是“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第二个因素是“使用有版权作品的部分在数量上和实质内容上占整个作品多大比例”;第三个因素是“这种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4]。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 作品使用新方式形成了对构建在传统印刷技术上的合理使用规则的冲击。合理使用规则的制定落后于传播技术的发展,现代复制技术的发展带来了合理性判断的困难,模糊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势必将促使合理使用规则由传统走向现代化。围绕电子环境中的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美国甚至爆发了空前的版权大辩论[5]。 “出版商很担心他们对知识产权的控制将因容易的电子存取而遭到损害”,而辩论的另一方,图书馆员不无忧虑地提出“合理使用的概念仍会在电子世界有效吗?”美国版权法学者Sigmund Timberg针对法定规则的不完善性, 不失时机地提出了新媒体下的“现代合理使用规则”,使其适用于视听作品的合理使用。版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应朝着服务于鼓励创造性思维和公共教育启迪双重目标的方向发展。信息载体与形式的转换不能成为信息传播自由畅通的障碍。作为正处于以传统服务方式为主向电子化、数字化形式过渡时期的图书馆,应当理清合理性判断诸要素间的关系,把握合理使用的尺度,以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例如,图书馆为教学或科研需要,出于陈列或存档的目的以及应其他图书馆需求,提供本馆所藏绝版作品而少量复制版权作品是合理使用[2], 在非营利性目的与使用结果合法性的前提下,无论是本馆复印,还是通过资源共享网络、馆际互借途径获得复印均应认为是合理使用。

2.2 电子版权法给图书馆规定了使用范围和形式

仅以与图书馆工作密切相关的电子版权问题即电子复制、计算机软件开发与利用、数据库信息获取为例来说明图书馆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领域。

2.2.1 电子复制使得版权问题更加复杂化

复制服务是指通过印刷、复印、录像、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是信息得以广泛传播的重要手段。现代电子技术的发展,使信息复制变得十分容易。用户对于电子信息的使用权在目前的版权法合理使用原则下是极有限的,马远良博士提醒电子复制要慎重行事[1]。 他认为电子复制包括了数据库套录、局域网资料发送等7个方面的内容, 电子复制使版权问题更加复杂化,同时他也意识到图书馆采用电子复制技术的趋势。澳大利亚图书馆学者认为在电子环境中应允许保护性复制[3], 这也是电子版权所难以控制的版权保护方式问题。在虚拟图书馆,文字、图像等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后,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传递、利用,不仅使各类作品之间界限模糊,相互渗透,而且使得作品复制的容易程度、复制品的质量、处理和修改作品的能力、复制品向公众传播的速度都大为改观,给侵权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一方面,有版权的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贮后,就难以甚至不可能对侵权行为加以控制,这样版权保护就成了一句空话;另一方面,“电子版权”时代拥有与“印刷版权”时期完全不同的信息传播手段。数字化作品通过网络在国际间传递,使版权问题更加复杂,数据下载将成为重要的复制手段。世界各国的普遍看法是需要进一步拓宽“复制”(或复制品)概念,为图书馆的电子复制提供了充分的空间。

2.2.2 与电子复制权相比,对计算机软件使用的限制相对宽松

在传统版权法中,计算机软件程序是被当作文字作品来保护的,也有学者认为计算机软件是带有“作品性”和“工具性”的特殊知识产权客体。相对来说,适用于计算机软件的合理使用原则比较宽松。在1976年美国版权法中,有关计算机软件的条款更强调对竞争的鼓励[6], 复制者即使是营利性的,只要他是为“兼容性”或其他功能上的考虑,合理使用也可以成立,这实质上扩大了合理使用在计算机软件保护上的范围。因此在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中允许更大范围的“合理使用”以促进竞争是必要的,当然,图书馆使用他人开发的软件,仍须标明开发者身份和姓名,以确定版权归属。

2.2.3 对作为汇编作品的数据库应根据不同情况决定使用方式

欧共体委员会在1988年公布的《关于版权和技术挑战的绿皮书:亟待解决的版权问题》[7]中, 把数据库定义为“利用电子形式存贮和获取数据的集合体”,并将其分为两类:一是由本身是版权客体的作品汇集而成的数据库,理应受版权保护;另一类是由非版权资料汇集而成的数据库,认为“最好用版权法保护”。马远良博士也认为只有数据库的选择和编排属于原始创作时,才受版权法的完全保护,否则只能享受“非合理摘录权”的特殊保护[1]。 可见对数据库作品应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1996年美国国会众议院旨在限制用户摘录权和再利用权的H.R.3531提案[8] (即“数据库投资与反对侵害知识产权法案”)遭到除信息产业界之外的教育界、研究界、图书馆及消费者组织等责难也表明任何触及保护“思想”和有损“合理使用”的法案都难以为公众接受。给予数据库以有别于现有版权法的特别保护将是必然的发展趋势。数据库特别保护体系的建立在目前最大的障碍表现为在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同时,如何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完全照搬或仿照现有版权法合理使用制度是不可能的。图书馆在数据库的合理使用上可以参考欧共体《指令》第6、7、8条对数据库版权人权利的限制[7]:①本国法律允许,出于研究或个人学习目的的合理使用是允许的;②用户与数据库生产商签订的合同具有优先于版权法的效应;③如果信息来自公知领域,而且对信息的组织不存在其它可选择的方式,则不得阻止第三方用同样的方式使用这些信息。

3 关注国内外电子版权立法动态, 遵循电子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原则

3.1 合理使用的领域与电子版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合理使用”是目前各国版权法中普遍承认的原则。美国政府公布的《知识产权和图书馆信息基础设施最后报告》(白皮书)、欧共体委员会通过的《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都权衡了版权人、传播者和用户各方利益,为电子图书馆使用各类电子信息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澳大利亚图书馆学者提出了“出版自由必须被存取权所均衡”的观点。我国版权法第22条规定下面几种情况为合理使用:

①图书馆为了保存或存档而进行复制;

②图书馆为读者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提供复制;

③为读者进行课堂教学或评论之目的提供复制;

④国家为执行公务需要,要求图书馆提供某些作品的复制。

如何协调电子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的矛盾,是各国法律界和版权法学者正在探讨的话题。建立全球性信息高速公路向现存版权法提出了根本性的问题,现行版权制度不能保护信息时代版权人的利益,有人主张增设多媒体作品类,美国安得鲁·克里斯蒂博士[4] 认为现行版权制度应当简化,创立新的版权法的目的是要能涵盖数字时代的新作品,未来由政府直接管理将是唯一的良策。可以用两种制度来实现政府的直接管理,其一是建立作品生产的招标制度和价值评估制度,作品的创作人可以根据契约安排创作出作品,取得私人的利益,在将作品交付政府后,他将失去对作品的权利,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激励作品的创作。其二是建立信息获取费制度,凡是入网信息高速公路的用户都有进入权,同时都有义务支付该费用。瑞士在版权立法中引入了法定许可,涉及学校、图书馆、复印商店等部门,对复制所征税率由瑞士影印复制权组织ProLitteris与使用者协会协商[9]。在其他西方国家也有征收复印版税、录制版税等类似规定,其目的就是在于限制合理使用,维系电子复制权的独占权力,而复印版税征收对象主要就是学校、图书馆,甚至有些属原来合理使用范围的,如基于教学、学术研究目的而复印他人作品等的行为。

美国著作权法学者Sigmund Timberg 也提出新媒体下的“现代合理使用规则”[10],即适用于视听作品合理使用的新标准:①复制者是否属于致力于推动科学、技术和工业进步或处于宪法修正案保护的信息和思想传播者的范畴?如果是,则复制者享有合理使用的抗辩以及对抗著作权人的复制禁止请求,剩下的问题是使用者应否支付报酬。②复制者的使用是否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商业价值产生不利影响,是否给复制者带来实质性利益,是否应出于公平考虑而给予著作权人以补偿。但是应当看到,由于东西方国家科技、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征收版税并未成为各国著作权法的通行做法,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看法也不尽一致。版税制本身也并未涵盖合理复制的各种情形。除自动复印和机械录制外,其他复制仍可适用合理使用原则。从司法实践经验抽象出来的合理使用规则,深受印刷版权时代的影响,因而对合理使用情形判断难以应付自如。合理使用诸规则在电子传播技术条件下,需要对判断性标准作出新的考察。尤其对“作品的性质”、“作品的实质性使用”等作出新的解释[11]。

西方一些国家针对图书情报机构的文献借阅服务,提出了“公共借阅权”的概念。所谓“公共借阅权”,指版权人将其所著文献出借给民众而获得报酬的一种权利。这是英、美等国对公共图书馆首先推行的制度。最初仅局限于传统文献信息。今后有把这种权利扩大到图书馆外借的所有电子信息,如唱片、磁带、计算机软件等的趋势。适当地给予作者一定程度的补偿(如版税),图书馆即可享有作品的使用权,这就是公共借阅权赋予图书馆的“特殊待遇”。由于图书馆永恒的文化服务机构的属性,这种原则可以拓展到信息时代的电子信息领域。无论对于版权人本身、电子信息用户,还是连接两者之间的纽带——图书馆来说都不失为一种合乎情理的折衷的办法。

3.2 关注电子版权立法动态, 随时注意调整电子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尺度与范围

电子版权仍是不断发展与完善的概念,其合理使用的方式与领域有待世界各国逐步达成共识。担负电子时代信息传播责任的图书馆,在行使合理使用权利的同时,要时刻关注世界各国电子版权的立法动态,以不断调整其合理使用的范围和限度。信息时代的图书馆员一定要学会掌握“合理使用”的尺度,对传统文献信息与电子信息采取不同的合理使用形式,区分传统文献信息所享有版权的不同类型(如演绎权、邻接权),根据“合理使用”原则允许复制或分发。而对于电子信息应慎重行事,图书馆缩微资料、录音录像制品复制的目的和数量是否过当,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与数据库信息的套录与下载是否有悖于现有版权法,是否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等都是图书馆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

在电子信息时代,作为版权人与信息用户之间中介的图书馆需要做的是版权拥有者与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均衡。在信息服务的过程中,要正确处理版权人与信息用户之间的关系。不仅要密切关注电子版权立法动态,遵循合理使用原则,而且要教育和引导信息用户了解版权知识,减少或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12]。要让著作权人相信,图书馆是保护其权益,有利于其再创作与传播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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