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 国际立法新进展及其对我国启示 ——基于对WIPO SCCR《非正式表格》的解读
白俊勇
[提要] 为图书馆使用作品设定合理使用制度是国际通例,但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正面临日益增多的争议。单纯从侵权责任构成角度分析,合理使用行为本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只是法律拟制将该行为合法化,所以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适用条件较为严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第三十四届会议制定的《关于图书馆和档案馆限制与例外的非正式表格》具有较强借鉴意义,我国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较为粗陋,应借鉴该非正式表格予以完善。
[关键词] 图书馆;合理使用;著作权;数字作品
当前为图书馆使用作品设定合理使用制度是国际通例①,世界各国包括美国、德国、法国等都设定有图书馆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并没有体现在早期的著作权法文件中,而是经由英国判例法实践上升为成文法,并首次规定在英国1911年著作权法中。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分别对图书馆传统服务及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规定。
由于采样的频率远远高于电网电压的频率,所以,预测k+1时刻电网电压矢量ek+1可以近似等于k时刻的采样电压ek。电压矢量在空间以角速度ω做周期性的旋转,所以也可以用式(6)计算k+1周期的电压矢量。
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正面临日益增多的争议。图书馆基于保存或者使用的目的把他人作品数字化,这种行为引发了著作权人对其权利的担忧,并侵蚀了合理使用制度本身。作品数字化使得数字作品的馆际互借成为可能,传统出版商和其他知识产权生产商的市场份额受到极大影响,著作权人在数字化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因而著作权人也会更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传统的著作权法允许馆际互借、保存或影印相关文件,但是互联网时代该作品数字形式的馆际互借是否侵犯著作权,立法是否需要对馆际互借数字形式作品施以法律上的限制?如何在鼓励著作权人创作和社会公众获取知识之间寻求最大平衡,如何在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与图书馆保存人类文化作品的公益目的之间探求合理使用的边界,成为当前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面临的重大理论难题。
一、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的挑战
(一)传统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
图书馆是对信息、知识的物质载体进行收集、加工、整理、积聚、存贮、选择、控制、转化和传递,提供给读者使用的信息系统。[1](P.112)图书馆在人类知识的积累和传承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是人类知识储存和传播的媒介核心。图书馆的基本职能决定了它的日常工作就是围绕作品而展开,对作品的保存、使用和传播是其工作的题中之义。在数字图书馆出现之前,大部分的图书馆都是公益性质的,系依托政府或相应科研机构建立的非营利性公益机构。基于图书馆推动知识进步等公共服务职能,著作权法并未将图书馆为了保存或替换的需要复制相应数量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而是将该类行为纳入合理使用制度调整的范畴。
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一般是指为个人学习研究要求复制特定数量已发表作品的一部分或期刊中的单篇作品,或为履行图书馆使命如保存、替换需要复制图书馆收藏的作品,或为同类性质机构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复制绝版或难以购得的作品。[2](P.305)因而除了保存与替换复制外,著作权法还允许图书馆向阅览人提供法定份数的复制品。《美国著作权法》第108条规定,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范围内,基于非商业目的,可以为保存、替换、出借、馆际互借等目的制作或者发行法定数量作品复制件[3](P.23-24),《英国著作权法》第37至第41条、《日本著作权法》第31条等都有类似规定。
(二)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图书馆合理使用仅限于复制本馆藏品的行为,且行为目的仅限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该条规定的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较小,合理使用的行为仅限于较小范围的复制行为,而不能基于出借或馆际互借等目的复制馆藏作品,即便为个人学习研究要求复制特定数量馆藏作品,也不在法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了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其合理使用行为仅限于提供数字化作品的行为,其合理使用的地域空间限于本馆馆舍内,该条同时对合理使用的作品的类型进行了严格限定。可见我国现行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极为简单,给予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空间过于狭窄,严重制约了数字网络环境下图书馆职能的发挥,不利于图书馆获得和传播文献信息资源。[4]
①采用高强度水泥浆补强加固,首先钻2~3个小孔,其作用是当做灌浆和出浆使用,并且孔的深度通常要比缺陷处深至少1m。
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获得更为容易,但是碎片化的获取行为使得著作权人难以控制其作品的利用,也难以发现侵权行为,因而采用各种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成为著作权人首选的自力救济手段。技术控制的后果将会迫使使用者包括图书馆为合理使用支付不合理费用,因而应允许图书馆获取并应用各种工具来移除这些措施,以便履行其公共利益使命。《美国著作权法》1201条规定,图书馆为了确定其是否希望购买某个作品复制件归入其馆藏的时候,可以规避限制对作品进行查阅的技术保护措施。另外,通过国会图书馆与商务部的相关部门协商同意的行政程序,可以获得针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日本、瑞士等国也认为,基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目的可以规避对作品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
(三)对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反思
单纯从侵权责任构成角度分析,合理使用行为本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只是法律拟制将该行为合法化。著作权法的宗旨在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没有了对权利的保护或者保护流于形式,最终会侵蚀著作权法制度的根基,因而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根基也在于著作权的保护。这就决定了判断一项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须符合严苛的法定条件。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该使用行为是具有商业性质还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版权作品的类型;(3)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4)使用行为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所造成的影响,[1](P.22)同时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还需要参考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为善意、是否系无竞争性使用等因素。从该条款分析,著作权合理使用构成要件极为严格,尤其是在数字化环境下,著作权人权利极易受到侵害,图书馆哪些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哪些行为构成侵权,需要严格的界定。
针对上述问题,WIPO SCCR《非正式表格》建议,为确保图书馆和档案馆能够履行其保存(包括以数字形式保存)各国积累的知识和遗产的公共服务责任,应当确保现有的或拟议的限制与例外将使图书馆能够为履行其使命而进行数字化保存和数字化转换或格式转换,但是应避免对该限制和例外的滥用以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挫伤数据库开发的积极性。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4年召集的专家小组会议曾阐述道:每一次单独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的损害都很小,但是聚沙成塔、水滴石穿,长期重复的复制行为会实质性的损害作者的正当权益,尤其是作者从其作品中获得收益的权利。因而从国际公约到各国国内立法,都开始关注对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以求在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和公众获取知识的利益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都对合理使用制度施以适当的限制,要求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不得影响公众获取或使用作品,也不能影响著作权给著作权人带来的物质及精神激励。而《德国著作权法》、《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也基于新技术发展给著作权带来的挑战而对合理使用制度予以限制,尤其是对作品复制的合理使用采取了严格的限制[2](P.309),对特定类型作品如影视作品及个人消费使用行为则采取更为严格的合理使用认定标准。
技术发展及立法变化对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产生了较大影响,以至于后续多次国际会议都对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进行讨论完善。图书馆将需要保存和替换的作品数字化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基于研究和类似目的的复制行为是否包括数字化的作品的复制、图书馆能否出借数字作品以及出借数字作品的地域空间范围、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基于合理使用的责任豁免等问题,都是亟待立法完善的难题。
二、 WIPO SCCR《非正式表格》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关键内容的建议
面对上述理论及实践难题,我国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立法粗疏的缺点显露无疑,而近年来针对图书馆的民事诉讼也从反面证明完善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急迫性。国际层面的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亦一直在讨论之中,并形成了可供借鉴的非正式文本。2017年5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 WIPO)第三十四届会议制定了《关于图书馆和档案馆限制与例外的非正式表格》(以下简称《非正式表格》)[6],以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改善本国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
《非正式表格》基于世界各国针对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提案而制作,该表格的目的是作为一个有用的工具,为讨论的每项议题的实质内容提供架构。该表格包含11条实质性条款,涉及保存、研究和类似目的的复制权、法定缴存、图书馆出借、平行进口、跨境使用、翻译作品权、技术保护措施、对图书馆和档案馆责任的限制等相关著作权合理使用条款。
临时供电模式是在变电站改造期间用来临时供电的一种方式,因此,对临时供电模式的建设相对不够完善,电线路连接、设备连接等方面都会存在一些问题[3],其中,最常见的是引线不牢固,主要是由于变电站改造期间,施工工序复杂,对临时供电模式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临时供电模式的安全性不足。
(一)图书馆保存
文化保存是图书馆的基本职能,基于单纯保存目的的作品使用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针对图书馆保存传统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目前没有争议,制度新需求主要集中于在线数字资源的保存、传播、利用方面,尤其是图书馆能否对已购买访问权或使用权的数据库资源予以保存性复制的问题,著作权持有人的格式合同基本排除了图书馆在数字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空间。[7]由此可知,数据库著作权人与图书馆之间在数据库及其包含的作品保存问题上利益冲突严重,数据库资源开发商担心不能收回自己的投资,而图书馆基于其基本使命必须履行保存职能。
当下无论是文学艺术作品还是科学技术作品的表现形式都已经高度数字化,作品表现形式电子化、发行数字化、传播数字化,使得作品的获取与使用都极为便捷,同时也使得作者的权利面临日益突出的挑战。在意识层面,版权即出版之权的理念可谓已经荡然无存。虽然购买相关作品或者消费影视作品的习惯仍然存在,但是通过互联网免费获取相关作品成为当下人们使用作品的主要形式。同时复印技术、录制技术的发展使得私人复制和私人录制行为盛行,作者投入较大精力和财力创作的作品无法完全转化成经济利益,使得著作权的激励机制得不到完全的发挥,最终损害社会创造力。现代传播技术引发的诸多问题,对著作权法传统观念、传统规则产生巨大冲击,为了既保护作者权益,又维系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文化科学事业发展,关于著作权限制的限制思想出现了。[5](P.225-226)
(3)中标后承包单位的转包问题:“转包”现象的存在是现今“豆腐渣工程”存在的一个根源。转包现象,使得一些资质不够,没有施工经验的企业,进入施工现场,为质量安全问题埋下隐患。
(二)研究和类似目的的复制权
复制是版权人最根本的权利,也是侵犯版权最常见的实例。[8](P.34)复制权不仅包括实体作品的复制,还包括电子作品的复制。《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对复制权的解释是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作品的专有权利[9],该条款就是为了应对数字环境对复制权的挑战而制定的。复制权是作者控制作品复制的权利,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一般构成侵权。但是法律也规定了例外,图书馆基于研究或类似目的的复制行为就属于合理使用,该立场为世界各国立法通例,如《英国著作权法》第29条允许为研究或个人学习而复印法定数量(1份)作品。[10]但是技术发展使得复制变得越来越容易,著作权人无法控制私人或机构的作品复制行为,限制个人或机构的复制成为立法的一个选项。
对图书馆责任的限制,WIPO SCCR《非正式表格》建议,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基于善意以负责、审慎的方式履行其公共利益使命,不致因善意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其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晓其活动构成侵权活动。
(三)(国家)图书馆出借
数字作品出借克服了图书馆的地域限制,扩大图书馆的服务范围,馆藏数字作品出借、馆际互借已经成为当前图书馆出借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模式。但是该类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并进行规范,成为立法不可回避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七条规定了馆藏数字作品出借的合理使用,英国也通过相应的立法扩展了出借作品的范围,将数字作品纳入出借的范畴。欧洲法院亦通过VOB v.Stichting Leenrecht案初步裁决认为借阅概念应当包括电子借阅,该案同时认定发行权穷竭时,出租和出借权并不穷竭,作者出租和出借的权利仍应获得保障[11]。
针对图书馆数字作品出借问题,WIPO SCCR《非正式表格》建议,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应使图书馆可以直接向用户出借材料,也可以通过馆际互借,在同一司法辖区内以印刷格式和数字方式向用户出借材料,并避免借阅人未经授权的使用。但是应当通过适当的保障措施(如技术保护措施、对受方图书馆的终端进行限制等)保障作者权利,对于一些国家立法保障的图书馆出借法定许可机制不应受到损害,且现行用尽原则不应受到这些具体限制与例外的影响。
(四)图书馆跨境使用(包括国际图书馆出借和平行进口)
3.2建立规范科学的管理体系 研究显示,社区对老年痴呆预防及早期干预缺乏规范的、有针对性的管理。对于老年痴呆早期迹象或具有患病先兆的社区老人建立健康档案,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早期迹象或具有的患病先兆、联系方式、照护者等;安排专职访视护士,每位护士负责6例老人,定期上门访视、评估和指导,针对每位老人具体病情,在专科医生的指导下制定居家老年痴呆早期干预护理措施。
针对图书馆跨境使用行为,WIPO SCCR《非正式表格》建议,图书馆应当可以进口、出口并跨境交换作品以及作品复制件,特别是为了研究和类似目的,以通过合作方式,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履行其公共服务的使命。但是该类行为不得影响已出版作品的合法已有市场,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更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权利。
(五)图书馆对孤儿作品的利用
WIPO SCCR《非正式表格》建议,应允许图书馆获取并应用各种工具来移除这些措施,以便履行其公共利益使命,但是限制与例外所允许的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规避行为,应仅限于合法使用。
针对孤儿作品的使用,WIPO SCCR《非正式表格》建议,孤儿作品的使用应得到保证,以有利于图书馆和档案馆在某些条件下履行其公共服务使命,避免剥夺用户获取宝贵信息的权利,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应为其合理的善意行为承担责任。但是这种使用行为不得影响作者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一旦确定了权利人,应直接或通过集体管理向权利人进行适当补偿。
在丝绸之路上,有这样一个护卫百姓饮食用药安全的团队:2012年,其医疗器械监管工作被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通报表扬;2013年,其直属单位市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测中心被评为全国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监测工作先进集体;2015年,其政务信息工作被国家总局通报表扬……她,就是甘肃省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近年来,酒泉市局以“四个最严”统领监管工作,以“四有两责”夯实基层基础,以改革创新提升监管能力,以问题导向安排部署工作,确保全市连续多年未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件。2011年以来,在全市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年度考核中连续多年位居全省前列。
(六)对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限制
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相信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的,著作权法应当给予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损害赔偿的豁免。同时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负有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滥用图书馆责任的限制条款侵害著作权人权利,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美国著作权法》第504条(c)(2)(i)规定,非营利教育机构、图书馆或档案馆的雇员或代理人在工作范围内或此类机构、图书馆或档案馆自身因复制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中的作品侵权的,但侵权者认为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使用版权作品的行为符合合理使用构成要件的,法院不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美国著作权法》第1201条对图书馆基于善意目的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也认定为合理使用,豁免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3](P.141,207)
其次,学校需要对教师进行专业的“翻转课堂”教育技术培训,教会教师教学视频的录制技术,信息搜索、加工的基本技能,提高教师教育技术及信息素养的能力,尤其是语文教师“翻转课堂”的教育能力。因为教师使用多媒体进行语文教学时,需要加入的元素比较多,如:图片、背景音乐、朗读配音等。比如美国加州河畔联合学区的“翻转课堂”最大的特点就是采用了数字互动教材,里面融合了丰富的媒体材料,包括“3D动画”、文本、视频等,还结合了笔记、交流和分享功能。这样的互动教材不但节约了教师的时间,还有利于使学生沉浸其中,提高教学效率。
WIPO SCCR《非正式表格》建议,合理的限制与例外应使图书馆和档案馆能够为了研究或类似目的复制材料,并选择发行材料,而不必担心从事非法活动。但是这些限制与例外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立法的原则仍然在于保障图书馆在知识存储和分发方面枢纽的地位,保障其法定数量作品复制和发行的合理使用是立法的重点。
(七)合理应对技术保护措施
首先,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只规定了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馆藏作品,但是图书馆合理使用包括为了研究和类似目的的复制权、规避技术措施的责任豁免、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界定等,这些制度都属于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次,图书馆数字化相关作品并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就数字环境下作品的馆际互借、平行进口等制度作出规定,严格按照著作权法,作品馆际互借行为甚至应当被视为侵犯著作权行为。再次,当前立法缺乏细化的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作品免责条款。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基于公共利益目的,提供法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应当被视为合理使用范畴。现行著作权法将个人使用行为和图书馆等公益机构为陈列或保存版本而复制的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但是对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给个人使用的作品可否为复制件、复制件数量、责任豁免的空间等都缺乏细化规定。
作为保存孤儿作品数量最多的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孤儿作品的保存、使用和传播是个复杂的问题,如何合理的查找作者,何谓合理的查找等,都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但是鉴于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及相关录制设备的普及,孤儿作品的数量将会呈指数级的增长。为了促进孤儿作品的保存、利用和传播,欧盟委员会于2012年9月出台了针对孤儿作品的专门指令,旨在促进对欧盟境内的公共图书馆和档案馆馆藏内的孤儿作品的数字化,扩大其可用性;日本、印度则会根据出版商的申请赋予其出版孤儿作品的强制许可,以促进孤儿作品的传播和利用,我国立法中目前并无针对孤儿作品的规定。
(八)限制合理使用合同条款的效力
为保障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立法应当禁止著作权人在与图书馆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合理使用,任何限制或禁止缔约方合理使用的合同条款应视为无效。但是WIPO SCCR《非正式表格》认为,尽管合同安排既非限制,也非例外,但它在上述图书馆限制与例外问题中的影响仍需进一步讨论。这是因为在合同与合理使用关系条款的讨论过程中,非洲集团、印度等国认为限制或禁止缔约方合理使用的合同条款应视为无效,但是美国却认为当事方的缔约自由是美国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任何可能干涉这一原则的国际版权规则,美国将非常不愿加以考虑。WIPO SCCR《非正式表格》尊重了美国的意见,并未给出具体的可行的建议。
(九)翻译作品权
《伯尔尼公约》第8条规定,作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存档,或为了译入土著语言或本地语言,或出于研究目的,图书馆可以基于合理使用的必要对作品进行翻译。WIPO SCCR《非正式表格》却认为该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这是因为在作品翻译权条款的讨论过程中,美国和欧盟并不认为为图书馆服务的针对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和租借权的例外和限制包括或者暗含翻译权,翻译作品是否能纳入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调整范畴,仍有待研究。
国际图书馆出借和平行进口直接关涉图书馆获取文献的能力,相关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将促使图书馆以合理的条件获取国内或国外市场上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受相关权保护的材料。[12]如果禁止平行进口或国际图书馆出借,由于可选图书种类减少、图书价格不一,图书馆的可选范围和负担的图书种类将大为较少,这势必会影响图书馆馆藏种类及数量。允许图书平行进口,将有利于图书馆选取质优价廉的书籍,促进图书馆的发展。关于图书平行进口,世界各国立法不一,有的国家基于著作权地域性全然禁止平行进口行为,有的部分禁止或者部分豁免平行进口行为,另有国家豁免全部平行进口行为。
扶危济困,一直都是每一个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资人肩扛的责任。2016年德州新丰积极响应政府扶贫号召,分别在山东临邑、武城等贫困县面对当地贫困农户开展了赠肥活动,各个乡镇的经销商都积极参与进来,向贫困户赠肥,据统计,2016年共赠肥30余吨,同时还帮助当地农户解决了关于种植方面的各种问题。情系灾区,心存大爱。德州新丰还积极参加社会各种捐助活动,多年来分别为汶川地震、玉树灾区、帮扶贫困学生等活动多次捐款。
三、对完善我国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启示
合理使用制度不仅仅体现为数个法律条文,而是体现为法律法规和相关协议、指南、权威性判例共同组成的一种制度体系。[13](P.223)但是我国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只有两个条款,且缺乏一般判断条款及例外清单。WIPO SCCR《非正式表格》对于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较为完整的阐述,但是这种阐述更多系原则性、框架性的,缺少具体明确的规则构建建议。我国没有职业的立法专家,单纯凭借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部门及司法部门,难以全面了解图书馆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诉求。图书馆对于人类知识保存、著作权人权利保护和公众文化获取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合理界定图书馆合理使用范围、完善图书馆合理使用一般判断标准和具体规则架构、发挥图书馆自治组织在立法中的桥梁作用成为当下图书馆界重要的使命。
(一)合理界定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
国际立法的动向是对合理使用制度加以限制和重构,限缩图书馆合理使用范围。但是鉴于立法现状,我国目前急需合理界定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范围,构建完整的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体系。首先,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针对的主要是图书馆对作品的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和租借权,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如署名权等当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图书馆能否基于合理使用行使翻译作品权则存在争议,为保存人类文化知识及促进兼容并蓄的文化传统,我国应当立法允许图书馆基于合理使用制度的作品翻译。其次,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主体限于公益性图书馆,而不包括营利性质的电子图书馆等;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不仅可以适用于传统作品,也可以适用于数字化环境中的数字作品。
(二)发挥图书馆自治组织在立法中的桥梁作用
国际层面,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FLA)一直致力于改变现有版权制度,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国际知识产权相关谈判,递交诸多重要的代表会员利益的文件,成为图书馆相关版权限制与例外国际协调与立法的重要推动者。[12]但是在我国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图书馆自治组织并未有效表达自身诉求,以形成相应的权利条款。图书馆自治组织对于平衡著作权人与图书馆之间的利益、促进公众文化获取权与著作权保护最具发言权,也最切合图书馆工作需要。因而我国图书馆自治组织也应当加强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加强与立法机关沟通、版权主管机构沟通协调,形成并提交完整的可行的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规则框架及细化规则,将图书馆的利益诉求诉诸立法机关,争取将相关建议体现在制定法中。
(三)完善传统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条文过于单薄,缺乏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且未形成体系化的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随着数字化作品的广泛使用和传播带来的严峻挑战,著作权人强化著作权保护的呼声日高,但是图书馆的保存、使用、复制行为并不完全等同于侵权行为,其具有图书馆自身文化定位的合理性。故应当建立完善的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并完善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空间。首先,应当完善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判断一项行为是否系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作品的使用目的和特点、作品的类型、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影响作品的使用及对作品市场价值的影响等。其次,复制对著作权人权利影响最大,应当细化将图书馆复制作为合理使用行为的规则。在质的方面,复制只能系非商业目的的个人学习、研究行为或为防止版本遗失、替换损毁、无法获得等而为复制。在量的方面,量化是最明晰的标准,应区分不同使用目的,赋予图书馆基于合理使用复制馆藏作品至多不超过三件的法定许可。再次,完善图书馆提供作品及翻译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对于图书馆复制并提供作品的行为,在该行为符合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情况下,应当限定其提供的作品的份数和范围。关于翻译作品的图书馆合理使用,立法应当允许图书馆基于合理使用未经作者许可翻译法定数量的作品,且翻译作品的数量不宜超过三份。最后,应当立法明确,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应当认定其不构成侵权而豁免其民事责任。
2.二十世纪初,国家为了进一步调整优化乡村学校布局,提出了撤点并校的战略部署,一些农村学校的教学点先后被撤并,但是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既衍生出乡镇学校的大班额,又给乡镇寄宿制学校管理带来挑战。学生周末回家存在安全隐患,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既要提供食宿、又要配备校车,使学校运行成本陡增,加之学生年龄小与家人缺乏交流沟通,家庭亲情的缺失使学生心理易产生疾病。出于综合考虑国家叫停了撤点并校,本着小学生就近入学的根本原则,一些小规模学校在后撤点并校时代被保留下来。
(四)完善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七条是关于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条款,该条款严格限定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地域范围和作品种类,虽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权益,但是也阻碍了数字作品的传播。虽然作品著作权保护在数字环境中面临严峻挑战,但是不能因噎废食而不完善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首先,应允许著作权人使用技术措施保护著作权,对于侵权性质的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是技术措施的采用限制了图书馆获取作品的能力,妨碍了其文化保存和传播功能,因而应当建立图书馆基于公益目的破解技术措施的合理使用。其次,合理使用制度应当允许图书馆为研究或学习目的向特定用户提供数字作品,且提供数字作品的地域范围不应当限定在图书馆馆内空间。再次,如作品出现丢失、损害、变质或其他岌岌可危的情况,合理使用制度应当允许图书馆为保存目的制作任何形式的数字作品复制件并永久保存,以替代其馆藏或另一图书馆馆藏的现有版本。第四,应当允许基于合理使用制度的数字作品馆际互借行为。第五,对于数据库作者基于其优势地位,利用合同条款限制图书馆合理使用范围的行为,应当立法规定通过合同限定或排除合理使用行为的条款无效。最后,赋予图书馆“可使用即可保存”的合理使用空间,使得图书馆既可以保存人类文化的数字化资源,又可以维护使用者的借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7]
注释:
①鉴于本文讨论的主旨,本文所称的图书馆都是为了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基于非商业目对公众或某一领域的独立研究者开放的机构,而不包括名为图书馆实为商业实体的数字图书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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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F5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3926(2019)06—0107—06
基金项目: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科技成果转化制度改革与创新研究”(15BFX119)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白俊勇, 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法理学、知识产权法学。北京 102488
收稿日期 2019-04-26
责任编辑苟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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