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害情形下行为刺激担责的法律探索-由“庆阳女孩跳楼案”谈起论文

对自害情形下行为刺激担责的法律探索-由“庆阳女孩跳楼案”谈起论文

对自害情形下行为刺激担责的法律探索
——由“庆阳女孩跳楼案”谈起

沙家辉 苏昊婧

烟台大学文经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0

摘 要 :见危不救是否担责的社会讨论尚未盖棺定论。新的道德滑坡事件——甘肃庆阳女孩跳楼事件尤为引人关注。该事件中某些路人非但不积极劝阻防止女孩跳楼反而以言语讥讽谩骂等行为刺激女孩跳楼。面对这个新情况——“自害人自害情形下第三人的积极行为刺激引起自害发生”。本文依此情况为研究,比较行为刺激与教唆、帮助的异同,分析各种行为主体的具体责任承担。

关键词 :行为刺激;司法责任;非司法责任

2018年6月20日在李某奕在某百货大楼8层准备跳下期间,楼下围观者的起哄与欢呼,更有甚者对女孩进行谩骂、讥讽,希望女孩尽快跳楼。突然,女孩跳下大楼自杀了。事后有关机关对于个别起哄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此种自害情形下的行为刺激人对其失德行为所致自害发生是否应当担责任进而如何担责引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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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刺激概述

(一)行为刺激的主体

出于对生命利益自由选择的尊重,女孩的自害行为不应被追责,但是事件中不良群众的行为又该当如何规制?以事件中某些不良群众的行为特点对行为刺激概述为:非自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通过讥讽,谩骂等方式旨在促使已产生自害倾向的自害人实施自害的不良行为。第三人,即行为刺激人,因其对于自害人是否具有法定权利义务,可大体分为两种: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一般主体,诸如该跳楼事件里的在楼下谩骂、讥讽的人员。一般主体与自害人之间不存在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但有道德责任下的义务救济。特殊主体,即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义务主体。又可分为特定职务主体与家庭成员主体。特定职务主体。例如,现场的人民警察有依法对出于危难中人民群众提供救助的义务。家庭成员主体。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帮助的法定义务。对于家庭成员的范围不应限于各部门法上近亲属的范围,而作扩大解释包含长期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因为长期的共同生活往往能对自害人产生较大影响,但这些人员的范围当以亲属为限,不涉及恋人、朋友。对于责任的承担应坚持主体差别,不可盲目一致。

where v0is the velocity of body-reference system,er and eu are the tensor representations of r and u.

(二)行为刺激的特殊性

受害人先前决意具有差别。(受害人,在本文特指自害人、教唆自杀中被教唆人、帮助自杀中被帮助人)在刺激行为中,自害人已经具有自害意图,且已经进入实施阶段;在教唆自杀的过程中,被教唆者并不具有自杀的本意,而是由于教唆者的教唆而产生了自杀的意图;在帮助自杀中,被帮助者则是在接受帮助前已经产生自杀决意。施害人主观态度不同。(施害人即刺激人、教唆者、帮助者)刺激人行为具有临时性,并没有期望自害人自害的直接故意,对于损害发生持放任态度;教唆者则对被教唆者实施自杀持积极的故意态度;帮助人的出于希望被帮助人实施自杀的目的而提供帮助,具有明显的直接故意。客观行为实施的时间和方式存有差异。行为刺激是直接现场的,行为方式上主要以讥讽谩骂为主,以不作为、看热闹的情形为大多数;教唆、帮助自杀存有现场行为与非现场行为之分,并大部分以作为方式进行。施害人目的动机不同。刺激人目的动机大多是为了个人玩了,发泄私愤,报复社会,肆意滋事;教唆者其目的动机基本有到达某种利益目的或是有帮助被教唆者摆脱精神、肉体折磨;帮助人目的是希望被帮助人自杀,帮助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理解为“助人为乐”。

采用无抗舍养、无抗放养、有抗舍养和有抗放养等方式进行固始鸡养殖,测定不同养殖阶段鸡腿肉、胸肉和肝脏中氨基酸及其组成,以研究不同养殖方法对其鸡肉品质的影响。结果表明,在舍养条件下有抗养殖与无抗养殖比较,随着养殖时间的延长,无抗养殖在鸡胸肉和腿肉中总氨基酸略高于有抗养殖,而呈鲜味和必需氨基酸有抗养殖略高;放养条件下有抗养殖与无抗养殖比较,总氨基酸、呈鲜味氨基酸、必需和非必需氨基酸,无抗养殖均略高。

从妨碍社会管理出发,此类事件中一般主体的聚集围观多为自发形成,不符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中‘聚众’一词的解释。但是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刑法》第293条第3款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中对于情节恶劣,又有《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的规定:“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刺激以谩骂、讥讽为主的客观实行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辱骂’。在造成自害人自杀结果时,又与《解释》相一致。自害虽出于的自害人决意,但行为刺激与自害发生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应为加重引起,进而符合对情节恶劣的规定。在主观方面,本罪是主观故意,即故意实施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但对行为引发的严重后果是放任。这恰与一般主体实施的谩骂、讥讽进而造成自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使所持“放任”一致。且二者行为动机,皆是以惹事生非、肆意滋事来换取精神刺激与开心取乐。故,在一般主体的行为刺激引发严重后果时,一般主体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三)行为刺激违法性

在行为违法性方面,法律作为行为准则只规范、评价人的行为,而不规范、评价人的思想。[1]行为刺激作为一个实行行为属于法律评价的范围之内,但在各部门法中皆没有对于行为刺激的法律规制。在法的逻辑划分上,一个行为法律没有予以否定的评价,那么便是给予了肯定的评价。此来,行为刺激无法律禁止,便成了一个合法行为。但是由行为刺激引发的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又该作何解释?法律不禁止乃至放任此中刺激行为的发生,这无疑是不可接受的,是国家对于公民生命权益保护的不负责。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我国自古重家的观念下,家庭成员以情亲为纽带形成了以普遍的情亲有爱,互为帮助的本质存在。而打破这种本质关系进而对家庭成员积极实施有害行为的内因必然是存有巨大原因力的。这种原因力一般两种:善意;恶意。善意,例如对于重症家属的安乐死;恶意,由先前矛盾引发仇视心理,例如丈夫出轨,恰逢出车祸,妻子不积极给予治疗。无论是恶意还是善意,家庭成员对于自害人行为刺激皆是出于主观故意,加强其自害的主观意识。也应如特定职务主体一般,以帮助自杀论,考虑家庭内部问题对社会影响较小在加之行为动机的善与恶。故,对于善意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恶意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家庭成员主体的行为刺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处以行政处罚,民事侵权责任原则上也要肯定,只是由于亲属关系的存在,一般而言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家庭矛盾”,受损者较少会选择司法途径解决。

当不具备严重后果时。法律没有科以我们做“好撒马利亚人”的义务,但也没有给予见危不救反害人的权利。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是应然的但行政责任的惩戒尚不足以弥补自害人的损害,因而民事补偿的引入便显得尤为重要。民事损害填补是行为人忽视了对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尊重时,平衡“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的一种积极补偿。而行为刺激人的行为刺激便是对于他人权益的漠视,打破了个人自由与社会自由的界限。以过错责任原则出发,行为刺激人存有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过错。并且其客观行为与引发损害事实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此,可以追究行为刺激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针对庆阳女孩的悲剧,其老师、学校亦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但行为刺激人行为更为可恨。而大量的类似情形并没有实质危害的发生,加之现存社会意识和司法现状,坚持“主体类型+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便会引起法的严苛。那么社会道德方面的批评便尤为重要。法律没有要求公民之间的相互帮助,但是社会道义方面则要求我们做好撒马利亚人。因其社会、道德责任强制力的缺乏,再加之现今社会戾气的蔓延,错误个人主义滋生使得社会道德规范调整社会风气,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渐行渐弱。以行为刺激为例,原本在社会道德领域便应杜绝的问题,非但没有根绝还导致严重后果以致司法制裁。面对司法与社会、道义之间的鸿沟,在法的藩篱之外社会、道义责任的引入则是应然。

二、司法责任

当具备严重后果时。自害人先前不具自害故意,构成了一般主体行为刺激与教唆自杀的本质不同。与帮助自杀相比,行为刺激人行为动机为了满足个人不良心理,主观态度的放任,亦产生了与帮助自杀的明显区别。皆不宜,按着间接正犯的罪责模式即相仿教唆自杀、帮助自杀或是过失杀人,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一)一般主体的法律责任

各种主体责任的具体承担应采取“主体类型+行为后果”的模式,即考虑主体是否具有特定义务以及主观态度与衡量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

从主观恶性来看,一般主体的行为刺激有明显低于教唆犯与帮助犯的主观恶性,而行为刺激人对于危害发生的放任又有高于过失犯罪中过失者在主观上对危害发生的否定。从法律层面考量,行为刺激的特殊性使之于教唆自杀和帮助自杀这种明显触犯法律的行为相不同。从社会道德出发,一般主体的行为刺激比见死不救这种有违道德规范的行为更为可恨。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实现,应当考量此种行为的规制方法。

从法的价值目的来看,法律维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社会公平正义、自由与秩序。对于行为刺激的任由发生无疑是对法律所维护价值的践踏,此时法律的放任便使法成为“恶法”。这和自然法学派中,对于执行现实的法律规范所致结果与公平、正义、人权这些基本的价值观相抵触的“恶法非法”如出一辙。但是捍卫公民的自由,国家不能一昧的追求社会本位,即面对刺激人行为自由与维护法律价值的矛盾时,应当遵循法的价值位阶要求。法律是保护美好事物的,但是并不是所有事物都是等价的。当价值高事物与价值低的事物发生冲突时,法应该优先保护价值高的事物。国家对公民自由的保护与维护自害人生命利益和维持社会秩序相比,后者的价值位阶无疑是更大的。简而言之,生命价值高于自由行为价值,那行为刺激人的刺激行为必然要受到法的责难。

(二)特定职务主体的法律责任

以警察为例。在自害人预备实施自害时,警察的不作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而积极的行为刺激与帮助自杀中精神帮助一致。警察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义务,反面理解即警察没有伤害公民的权利。有义务而不去履行反而行为刺激自害人实施自害,概而言之“自知应为而不为,自知不能而为之”,应以故意论。此种情形,警察的行为刺激可认定是一种新类的参与自杀或是帮助自杀。而在帮助自杀的场合,基于因果共犯论的立场,故意杀人帮助犯的成立,不仅要求正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而且,还要帮助者所提供的帮助对他人的自杀实际上发挥了(辅助)作用。[2]就生活中,一般人面对警察尚会产生一定的心理负担,而在自害情形中警察的错误行径对自害人刺激尤为明显,甚至表现为一种来自强权的压迫,无疑增加(促进)了自害人实施自害的主观意志。由此,警察的行为刺激所发挥的实际作用是不可忽略的。故而,特定职务主体的行为刺激导致被害人死亡认定成帮助自杀较为合适。学界对于帮助自杀一般理论是依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因特定职务人员,应为不为反害人,社会影响恶劣,以故意杀人处罚时,强调可以从轻、减轻但不可以免除。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一般主体不具备严重后果时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侵权责任,又因职务主体多为公职人员也应相应承担单位内部的行政处罚。

(三)家庭成员主体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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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司法责任

(一)社会、道义责任的引入

在社会道德领域,行为刺激是受道德谴责的,再言之,道德上给予否定评价而法律上给予肯定评价,也是缺乏合理性的。从国家有尊重和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来看,从行为刺激者行为和自害行为损害的法益来看,不仅损害了自害人生命健康的法益而且还损害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国家对于行为刺激的法律责难应当予以重视。综上所述,对于行为刺激应给予否定性的评价,即认定为违法行为。

世界历史不是历史学中的概念,它不是对世界范围内的历史事实进行澄清和研究,而是建立在普遍联系的基础上,用理性的抽象的思维去把握世界历史的本质和价值,从而为其发展趋势提供一种科学的研究方法。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真正的世界历史并未形成,这一概念只是存在于理论的抽象中,在资本主义兴起确立并在世界范围内取得统治权后,世界历史终于变成了经验性的事实。因此,世界历史是人类历史不断发展过程中的阶段性产物,劳动作为它产生与发展的深层原因,为其奠定历史的起点,推动历史的转变,预示历史的未来。

(二)传统道义责任的社会化制约

所谓道义责任,反映了社会对违反人们社会生活中关于善与恶、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等道德原则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了一种伦理价值观。[3]道义责任中居民以自我管理出发依靠个人的良知与教育自觉履行道义责任。但又因社会发展水平的桎梏,公民自觉性的履行又要借助公共管理组织(政府)的非司法手段提示。如政府加强对公众的教育,弘扬正确的核心价值观,通过一系列的社交软件宣扬正能量的事件,让更多的人认知社会的真善美,使公众得到感化。人是群体意识到,当大部分的人都以一种积极善意的心态去评价身边的人和事的时候,即使有个别人背离大众意识时,也会被这种庞大的社会舆论所浸没。久而久之,每个人都会以一定的道义标准来标榜自己,从而建立一种良好的社会体系。

社会责任是一个组织对社会应尽的大于法律要求的一种责任。政府作为国家公信力组织,应当竭尽履行己身社会责任,而其最为有效方法,便是支持和保护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运行。依据《村委会组织法》和《居委会组织法》,基层群众自治发展主要体现为“三自”的发展,即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4]基层群众自治理念中的自我管理与公民个人对于道德规范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类似。将公民个人的自我管理、约束的道义责任引入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管理,由组织加以监督规制:一则,使居民群众自治组织的社会性质责任与公民的个体道德责任相整合;二则,使道德谴责不再停留表面,有利于居民社会责任与道德责任的履行,减少类似行为发生;三则,有益于社会主义基层民主自治的发展,促进我国民主建设。

社会责任具体实施方法可以在多个层面,如效仿国家公权力机关实施的失信人员名单制度,在基层群众自治之中加入失德人员名单制度。实施例如,社区通报批评、公共服务限制享有、定期开展社区道德修养教育。使得组织内部评议失德人员成为在法律不应涉及的道德领域对于不良社会行为的公共规制。道义责任的社会化制约使得公民生活在一定强制力组织之中,让道德谴责更具约束力,进而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正能量的发挥,才能使公民活动在法律的框架下有序进行。

四、结语

在面对自害人自害时,可以不做一个见义勇为的好人,但是绝不能做一个行为刺激致使他人受害的恶人。对于恶人,有致害结果的,针对不同的引发主体,法律应当给予各种不同的责任;没有致害结果的,应当在社会道德领域给予相应的评价和惩罚。建设社会主义法制中国,弘扬社会主义新时代真善美,不但要求我们有法可依整治乱象,也要求我们心有良知,遵守道德。总之,生而为人,心系善良。

[ 参 考 文 献 ]

[1]翁文刚.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承担条件应予区分[J].商法研究,2001(2).

[2]钱叶六.参与自杀的可罚性研究[J].中国法学,2012(4).

[3]孙国华.中国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32.

[4]林尚立.基层群众自治: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J].政治学研究,1999(4).

中图分类号 :D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2019)06-0017-03

作者简介 :沙家辉(1997-),男,回族,山东曹县人,烟台大学文经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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