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现存问题与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有企业论文,对策论文,产权交易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我国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现存问题
经过40多年的建设与发展, 我国国有资产帐面价值总量已达30679亿元(不含资源性资产和军队、武警中的国有资产),其中经常性国有资产占72%。在国有资产规模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我国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也日趋活跃,这对于盘活国有资产存量,促使国有资产在不断流动中实现最大限度的保值与增值,是大有裨益的。但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国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林林总总,形形色色,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和管理办法,这就造成了大量国有资产流失。这种不规范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产权交易主体不规范
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并由国务院统一行使,各级政府监管。从理论上讲,在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中,只有财产所有者才有企业产权交易的资格和权利,企业自身作为法人和经营组织者是无权处理有关企业产权交易的。也就是说,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主体必须是国家授权的投资主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方案,依据《公司法》关于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可成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规定,作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主体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具体是指国家投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及具备条件的大企业和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而一般的国有企业自身是不能成为产权交易主体的。但是,在实际产权交易过程中,“国有企业自己卖自己”的现象在全国各地又是较为普遍的。一些亏损的国有企业将其实体资产分块卖光分掉,然后让其“空壳”破产。这样所谓的“卖瓤破壳”现象直接损害了作为所有者的国家的权益,使得国有资产白白流失。
(二)产权交易行为不规范
按照国际惯例以及我国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企业在发生资产拍卖、转让、兼并、出售、股份经营、与外商合资等行为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1992年,全国共进行国有资产评估11846项, 帐面净值为1168.98亿元,评估价值为1818.26亿元,评估后增值率为55.54%。1993年,国有资产评估共22324项,增值率为48.9%, 有的项目评估后增值率甚至高达300%以上。资产评估的意义由此可略见一斑。 但在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过程中,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国有资产评估的“漏评”和“粗评”现象,即对国有资产根本不作评估,即使评估,也是随意压低国有资产的作价。 例如黑龙江某县向港商和乡镇企业出售2户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根本未作评估,而是县政府拍板决定售价的,这就很难保证资产价值决定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另外,有些地方政府领导片面追求所谓的“合资率”,以示政绩,外商利用这一心理,经常压价收购、控股收购国有企业,使得国有资产白白流失。如湖北省某啤酒厂,资产评估2800万元,港商压到1800万元成交。
(三)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处置不规范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净收入属于所有者权益,理应归国家所有,这是无疑义的。但问题在于国家是一个多层次的统一体,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净收入究竟具体由国家(政府)的哪一部门、哪一级政府收取和使用,实践中则比较混乱。有的地区根本就没有足额收取。即使足额收取了,各地区间的收缴部门不统一,收缴部门与使用单位也不一致,使用方向也缺乏明确的规范,在监督管理上更是缺乏明确的权威部门,各个部门互相掣肘,互不相让,结果造成大家都管,然而又都管不好的状态,从而使得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管理上的“真空”地带,为一些国有企业私下变卖瓜分国有资产大开方便之门。另外,在国有企业股份制度改造过程中,一些企业不但故意压低国有资产股份,而且在分配时严重违反同股同利的原则,出现了不少个人股保息分红,国家股少分红甚至不分红的做法,这些都严重损害了作为资产所有者之一的国家的权益。
(四)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不规范
为了确保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顺利进行,组建一批为交易双方牵线搭桥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非常必要的。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有产权交易机构174家,其中省级14家,地市级104家,县级56家。但是,这些中介机构不仅名称上五花八门,而且各地区对中介机构的性质、任务、责任、资格、审批办法、交易规则的认识和作法都极不规范,有的甚至把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与闲置设备调剂混在一起。例如河南省从1989年以来已先后建立了26家此类机构,但其中有24家仅仅为闲置资产调剂市场,而闲置资产调剂市场还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企业产权市场,因为调剂企业闲置资产属于国有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从全国已成立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来看,有的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企业法人,有的机构则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法人,有的是国有性质的,有的则是集体性质或其他性质的。而且很多地区一哄而起地建立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直接介入产权交易,而不是提供信息,撮合成交,这就很难担负起中介机构对产权交易主体及标的合理性和真实性进行公正的案件审查和实质审查。
(五)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审批机构不规范
从各地产权交易实际情况来看,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设立过多,有的中介机构连起码的运营条件都不具备。除此而外,各大证券公司也已纷纷设立或正在设立产权交易部,民办中介机构也开始出现,这些固然有利于市场竞争,但凡事有度,超越了有效竞争的范围,竞争就会变成过度竞争和破坏式竞争。目前,我国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过多过滥而又名不符实的情况的出现与我国现行的对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审批机构的多元化密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经(贸)委部门、体改委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等都有权审批设立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缺乏明确统一的审批机构和审批标准,这样就造成了一些并不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的上马,上述诸多不规范现象皆与这种审批机构的多头化有关。
二、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范产权交易运作
上述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诸多不规范现象,严重妨碍了产权市场的正常功能, 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为此, 国务院办公厅曾于1994年4月22日以特急明传发电的形式, 发出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通知要求暂停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和交易机构的活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尽快制订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管理办法,使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及收入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目前,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全国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已出台。在此,笔者拟就解决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不规范的对策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第一,配合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建立明确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
目前,我国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已全面启动。建立明确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是试点工作需要解决好的重点难点问题之一。这一点对于规范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也是非常必要的。以前,我们总是讲国有产权关系模糊,其实模糊的并不在于国有企业的归属,因为就国有企业的财产归属国家统一所有这一点来看,财产关系始终是清晰的、明确的。但国家是抽象的统一体,实际上究竟谁有权代表国家进行国有资产的投资和经营,这一点并不是清晰的,而是模糊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需要解决这个问题,进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更迫切需要解决这个问题。既然是产权交易,就意味着所有权的让渡,而让渡的先决条件显然要求让渡方是所有者,这一点应该是不证自明的公理。然而,我国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企业自己卖自己”的现象正是违背了这个不证自明的公理。为此,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产权界定原则,当务之急是给现有的7.24万户的国有企业找到具体明确的主人,即投资主体。这个投资主体是代表国家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组织资产流动和产权收益、负责投资经营的中介机构,它受国家委托全权行使国家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身份的有关权利,即股东权。根据我国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具体明确了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主要有国家投资公司(即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林业六大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等形式。在上述机构尚未建立或不健全,无法按上述形式确定企业投资主体的情况下,规定国家授权由某个部门可暂代行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权利,同时明确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机构,对所持股企业不行使任何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关于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具体职责,由于国家尚无具体的方案,这里,本文仅以数量稍多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例来加以阐述。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介于政府和国有企业之间的中介机构,其主要任务是:通过对国有资产的有效经营管理,优化国有资产配置,促使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维护国家资金的合法权益,提高国有资产的产出效益。为此,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委托手续的范围内行使下列职责:
(1)管理股份制企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其它类型企业中的国有股股权,并定期向政府的产权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分析报告。
(2)向有产权归属的企业委派国有股权代表并负责考核与监督。
(3)负责国家股权收益的收取工作,解缴国库, 依法纳入国家或地方性建设性预算。
(4)负责组织产权委托范围内国有企业的撤并、拍卖、转让、 破产清算并收取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
(5 )管理所委托范围内集体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产权并收取资产占用费。
(6)负责经营规划归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发展基金, 按照国家和地区政策导向,负责基金的投资及建成后项目的管理,并自担风险。
(7)经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 可以用股票和债券方式筹集公司发展的资金。
另外,按照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只有中央政府才能行使“授权主体”的职能,省级政府受中央政府委托,可代行“授权主体”的职能。为保持国有资产的统一性和完整性,避免无序授权情况的发生,“授权主体”不能层层下放,目前只能到省政府一级。这是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正确履行所有者代理人职能的必要保证。
第二,把所有权机制引入国有企业内部,加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内部监管
长期以来,我国对国有企业的管理的重大缺陷之一就在于这种管理是外在管理,即所有权的实现与监管总是在国有企业外部进行的,没有进入企业内部,这样就造成了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两张皮”,不论在目标上还是运行机制上两者都很难衔接起来,其后果要么是国家随意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权,要么是所有权管理“放空”,国有资产,以各种方式流失,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受到侵害,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都与此有关。为此,必须把所有权机制引入企业内部,在国有企业内部明确国有产权代表,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在股份制企业内,国有股权代表应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从决策和监督角度保证国有股权的实现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在非股份制企业中,国家一方面可通以其投资主体派出监事会,在企业擅自转让企业产权时或在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侵害国有产权的行为时,监事会可以责令企业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总之,在给予国有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同时,国家应强化所有权约束,在企业的资产收益等方面切实履行所有者的职能,否则,由于所有者缺位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将是难以避免的。
三、完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审批程序
我国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一系列现存问题,也与不规范不严格的国家审批程序有关。由于国有企业归属不同层次(中央、地方)不同部门的“国家”,因此,不同层次和部门的“政府”往往出于各自局部利益的考虑,对所属的国有企业在产权转让时放松审批程序的管理。为此,要规范国有企业产权运作,国家必须强化审批程序管理。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1)对于出让中央国有企业产权,属于小型企业, 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属于中型企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批准;属于大型和特大型企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2 )对于出让由地方管理的中小型国有企业产权要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有中央投资的,需要事先征得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同意。对于出于地方管理的大型和特大型国有企业的产权,则一律需要报国务院批准。
(3)对于出让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产权的, 由该企事业单位自行决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但对于出让中型以上国有企业产权的,则适用于上述(1)、(2)两条的审批办法。
四、加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应按产权主体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处理。一种是所谓的“政府卖企业”,即国有企业产权的转让方是国家授权的部门。在这种情况下,产权转让净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类的有关科目,专项用于支持国有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增补国有企业的国家资本金等。另一种情况是所谓的“母公司卖子公司”,即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方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直接拥有该企业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这种情况下,产权转让净收入应由该机构或企事业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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