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秩序论”视野中的国际法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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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10)02-0087-07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结束与前苏联的解体,存在了40多年的战后两极秩序最终走向瓦解。在世界进入新的千年之际,人类应该有一个什么样的世界新秩序?这个新秩序得以建立的基础是什么?它的基本原则又是什么?这些问题不仅引起了政治家和决策者的极大兴趣,而且进一步激发了他们对世界秩序问题的冥思苦想和激烈争论。事实上,随着旧的世界秩序的瓦解,学者们纷纷提出各种各样的有关世界新秩序的不同模式。总的来看,冷战后复兴的世界秩序理论主要有三种范式,即现实主义范式、自由主义范式以及建构主义范式。在现实主义世界秩序范式中,国际组织与国际法并没有太多的作用空间,或者赋予它们多高的地位。不过,世界秩序理论中的另外两种范式,即自由主义范式以及建构主义范式,却对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作用寄予了很高的期望。

一、世界秩序理论中的自由主义范式视野下的国际法及其相关分析

自由主义强烈的人世关怀,使得它在所有的国际关系学派中,对世界秩序的规划最抱有宗教般的执著与狂热情结。20世纪影响世界政治的三股思潮,即现实主义、自由主义以及建构主义,无论是从影响的持久性来讲,还是对人类社会的终极关怀程度而论,都是以自由主义为最甚。[1]“自由主义相信进化与进步力量,从个人自由的保护,到自由国家的扩大,再到国际层次的制度与法律约束,国际政治生活会逐步达到自由国家内部社会那样的秩序。这就是自由主义一以贯之的国际社会改造原理。”[1]由此,与强调冲突与权力的现实主义相比,自由主义世界秩序观存在着鲜明的特色,其强调的是意识形态、价值观念、法律、制度、道义和原则等,并把寻求国际政治的规范模式作为其理论的主要聚焦点,其目标在于“寻求公正的世界秩序”。为此,自由主义者提出了多种方案,包括通过集体安全建立世界秩序、通过世界法建立世界秩序、通过超国家组织建立世界秩序、通过国际制度建立世界秩序、通过相互依赖建立世界秩序等等。[2]43-44在冷战时期,国际社会权力斗争的激烈程度发展到登峰造极,国家主权的绝对性一面凸显无遗。此时不要说通过严重削弱各国主权的各种途径,包括利用世界法建立国际秩序,或者通过超国家组织建立世界秩序等方案难以实现,即使相对而言更能尊重国家主权的方案,即通过集体安全途径建立世界秩序的规划在实践中也障碍重重,表现为冷战时期联合国的集体安全机制在美苏超级大国的权力争斗中基本上处于瘫痪状态。不过,在全球化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全球相互依赖程度日益紧密,非国家行为主体在国际社会日益活跃,国家层次之外的各种层次与不同途径的联系在国际交流中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无疑,全球化的发展为自由主义的世界秩序理论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从而为该理论在实践中发挥作用或影响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也为国际法学中源远流长的“世界法与跨国法理论”、或“世界政府”的主张重现生机提供了某种理论支持。

(一)“世界法秩序”理论视野下的国际法及其分析

简单地讲,世界法秩序就是一种试图通过世界法达到法治的全球秩序。持这种秩序观的学者设想,如果国与国之间,甚至各国内部的个人与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均可以通过一些有代表性的国际机构的论辩或者国际法院的仲裁而得到解决,那这种全球秩序是符合人类利益的。这种观点甚至认为,维持全球法治的原则已写在《联合国宪章》之中,如果各国真正履行宪章的各个条款,人类就能实现世界和平与正义的梦想。在具体方案的设计中,世界法秩序的倡导者主张,必须将法律和世界秩序的价值置于谋求国家优势地位的地缘政治的考虑之上,通过对像联合国这样的国际机构进行改组,扩大其职能,制定与执行国家之上的“世界法”,从而实现国际关系的非军事化,是走向世界法秩序的必经途径。[2]45

无疑,世界法秩序理论与国际法学中“世界法”或“跨国法”的主张是一脉相通、相辅相成的。站在世界法秩序理论的角度,它从两个方面支持着国际法学中的“世界法”或“跨国法”的主张:一方面,由于世界法秩序理论努力淡化国家实力的概念,认为在相互依赖的条件下,权力因素的地位在下降,通过权力结构和权力资源实现国家目标的可能性在下降或不成功;另一方面,由于世界法秩序理论在承认国家作为国际关系的重要角色的同时,更重视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跨国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而这些实体正在填补国家“弱化”后的空间。因此,自由主义的这种思想将支持新的“世界法”的主张,晚近一些西方学者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提出的“超国家”的法律全球化理论正是这种苗头的显现。鼓吹这种“法律全球化”的法学家主张:这种“全球化法律”的立法主体是“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的经济或政治势力”、它们是“超国家的法律”、是由“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过程”即由“私政府”制定的等等。与从前建立在二次世界大战带给人类的浩劫而促使人们对和平的渴望与维护之基础之上的“世界法理论”不同的是,新的“世界法”或“超国家”的“法律全球化”理论① 试图利用全球化对各国主权的传统制度所造成的负面冲击,先达到对发展中国家经济主权的否认,再实现弱化其政治主权之目的。

诚然,全球化对传统国家制度及主权的传统制度造成巨大的冲击和破坏。全球化的经济逻辑本身确实是对国家权威造成销蚀,增加了国家控制经济发展的难度,然而也提高了国家采取有效行动的潜在收益。[3]对此新现实主义者看得特别准确,他们认为虽然民族国家也是人类社会历史实践的阶段性产物,未来有可能被其他政治形式所代替,但预言民族国家正在消亡显然为时尚早,相反,全球化需要国家强化其职能以保护国家价值和民族经济利益。[4]68国际组织的行动未能脱离国家的共同意志,跨国公司无法替代国家发挥政治功能或社会功能,即使在生产和市场领域,也无法忽视国家与政府的制度与管理的作用。权力(即国家实力)在国际机制的形成、范围和影响等方面仍然是一个关键性变量,机制的效用和弹性受到权力的根本性制约。[5]同时,克里斯·哈曼也指出:“世界体系的发展也许正在改变国家与公司的关系。但是,它们没有减少公司与政府的联系,也没有使为取得世界统治地位而战的主要资本丧失一定的民族性。”[6]实际上,即使主张全球化即是自由化、市场化和资本主义化的弗里德曼,也认为,全球化并不是使得国家的重要性逐渐弱化,而是国家事务越来越多,[7]这反过来证明国家的作用与意义在全球化背景下更为彰显。由此可见,世界法秩序理论的学者明显夸大了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力量,却忽视了民族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仍然是不可替代的基本国际行为体,国际法的性质仍然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的事实。而作为全球化的重要推动力量以及国际法的“立法者”的主权国家,决不会拱手让出自己的控制权,它们必然会采取种种措施尽力化解全球化与国际组织的扩张在客观上带来的对其控制权方面的不利影响。可以肯定的是,至少在当前主权国家较之国际组织和跨国公司还处于明显强势的背景下,国家有能力维护自己的主权。[8]

因此,至少在目前,整个国际法体系,包括晚近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自由化,仍然在主权国家的掌握之中,“超越主权”的法律全球化以及世界法就只能是空想,世界法秩序也成为脱离现实的泡影。

(二)“超国家组织秩序理论”视野下的国际法及其分析

“超国家组织秩序理论”与“世界法秩序理论”血肉相连,甚至可以说在立论方面两者为基本相同的理论;如果说两者有差别的话,那更多是形式上的。例如,前者的载体侧重于国际组织,而后者的侧重点在于法律规范。具体地讲,“超国家组织秩序是一种将国内社会的情形类推至国际社会的秩序状态。这种秩序强调,既然国际社会的多民族性质是战争的根源,并且阻碍了任何对主权国家的有效控制,那么就必须取消国家主权,所有国家都应该放弃行动自由的权利,使自己并入一个单一的拥有最高权力的世界国家或世界政府。”[2]273因此,“超国家组织秩序理论”说到底就是支持成立世界政府的理论。

实际上,关于成立世界政府的主张和设想由来已久,东西方的众多先贤都论证与探讨了世界政府的方案或设想。② 在晚近西方学者有关国家主权“淡化论”、“过时论”以及“消亡论”等观点甚嚣尘上之情势下,新一轮的世界政府理论与世界法理论一样重新引起人们的注意。与二战结束后的“世界政府”理论不同的是,新的“世界政府”理论主张是建立在全球化与全球治理的理念之上的。例如,有的学者在讨论全球化背景下的全球治理时,采用了“国内体系类推”(domestic analogy)的做法,认为作为人们的常识,全球治理必然需要全球政府。[9]而迈克尔·桑德尔(Michael Sandel),曾引用19世纪美国经济全国化(nationalization)而导致美国联邦政府的权威性树立的实例,来论证经济全球化必将导致“世界政府”诞生的观点。[9]同时,联合国似乎也希望自己朝着“世界政府”的方向发展。1999年9月,联合国前秘书长科菲·安南在《经济学家》杂志上发表文章认为,国家主权的最基本含义正被重新定义,国际社会应当对人道主义干涉持欢迎态度。同时,安南在第54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开幕式上又明确提出《联合国宪章》应奉行“超越国界权力”的主张。[10]而联合国开发署于1999年公布的《人类发展报告》也呼吁,全球治理需要加强联合国机制,如建立联合国大会的两院制,重新分配全球税收的投资信托机构,以及建立一个全球中央银行等等。[11]

不过,“超国家组织秩序理论”,或者是“世界政府理论”都有着不可克服的缺陷。因为,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国家主权成为难以转让或委托的东西,这使得世界政府模式的设想与现实严重违背。同时,“世界政府的设想在逻辑上也存在着致命的二律背反。世界政府只有在主权国家转让主权之后,才能发挥为各国提供安全保护的职能。但是,世界各国在确定世界政府能够为其提供安全保护之前,是不会轻易将主权转让出去的”[2]47。因而,世界政府的理念,即使是国际联盟与联合国等的实践,充其量只是一种非常有限的试验,但效果也是让人们失望的。实际上,超国家组织秩序模式或世界政府模式要想走向现实,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理念与物质基础之上。换句话说,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国家之间必须有着足够的共同利益。国家必须理性的认识到,它们对这种共同利益的维护所获取的利益将超过它们对自身的特殊利益的维护所能获得的利益。正如西方学者所指出那样,康德的世界永久和平的设计有其弱点所在,即“它构筑于理性,于人类的理智之能去认知战争之违反理性因而放弃战争。我不相信这是决定性的要点。人类是会受理性的引导,就算是领导者在做。但是如国际联盟及联合国的经验表明,群体的领导从不曾愿意将其特殊利益置于整体利益之下”[12]。

第二,国家之间必须有创建超国家组织以维护共同利益进而达到维护自身利益的理念。曾通过法律哲学途径对“世界法”进行过深入研究的路德伯拉(Roadbruch)也如此认为,“至今的和平运动是失败的,在尚未有超越国家的群体意识之前便想创造对国际争端的决定是不可能的”[12]。当然,他也指出,虽然世界政府理论模式在实践中不断遭致失败,但并不意味着这种理论模式绝对没有成功的可能。在历史上曾有超国家组织的存在,例如中古时代的天主教会即是“当时整个基督世界是一法人式的宗教统一单位,而且许多具有国际规模的宗教特别组织,特别是修士会,分布于不同的民族。在教会的外衣下,整个文化寻求保护与维护,并因此享有其超越国家的特质。……国际法,即罗马教会法,开始了它对欧洲的统治”[12]。实际上,在康德心中所浮现的也不是由全然不同之群体所组成之世界政府,而是有着公共利益与观念的群体之联盟。对此,他曾写道:“这一逐步会扩及于一切国家并且导向永久和平的联盟性的观念,其可行性(客观现实性)是可以论证的。因为如果幸运是这样的安排的:一个强大且开明的民族可以建成一个共和国(它按照自己的本性是必定倾向于永久和平的),那么这就为旁的国家提供了一个联盟结合的中心点,使得它们可以与之联合,而且遵守国际权利的观念来保障各个国家的自由状态,并通过更多的这种方式的结合而渐渐地不断扩大。”[13]

无疑,以上论述为我们解释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与未来提供了良好的基础。虽然世界政府的理念与实践屡遭批判与挫折,但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却让人们看到希望的影子。二战后的欧洲百废待兴,政治对峙。自1950年5月法国外长罗伯特·舒曼提出了“欧洲联邦”的设想到1993年1月欧洲联盟的成立,欧洲一体化走过一个缓慢与反复的过程。而自欧洲联盟建立后的十几年里,欧洲一体化进程急速加快,在经济、社会、人权、金融、军事、文化等领域的合作取得重大成就。至2002年12月,欧盟委员会主席普罗迪公布了《和平、自由、团结》报告,这是为“未来欧洲”起草的一份具有强烈联邦制色彩的宪法草案,建议各成员国携手建立“世界上第一个超国家的民主共同体”。[14]13-44对于欧盟的性质,学界争论颇多。不过,对于其超国家性质却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对此我们可以对欧盟法与欧盟的组织机构的地位进行考察:

一方面,从欧盟法的效力与适用看,其具有传统国际法所没有的“超国家法”的地位。其一,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国际法的主体通常只能是国家或国际组织,个人或非国家组织一般不会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是,欧盟法的主体不仅仅限于成员国,在特定情势下欧盟法可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国内。其二,欧盟法在共同体范围内具有最高效力,优先于成员国的国内一般法律,甚至优先于成员国的宪法。[14]45-70另一方面,从欧盟组织机构的构成与权力分配看,欧盟具有超国家组织的地位。欧洲联盟的主要机构包括:由政府部长级代表组成的欧洲联盟理事会、代表超国家利益或是联合利益的欧洲委员会、作为司法机构的欧洲法院以及民主选举的欧洲议会等。实际上,欧盟的组织机构是以欧共体的组织机构为核心,并在后者的基础发展起来的。在《罗马条约》生效以后,联合利益的代表机构竭尽全力扩充自己的权力,表现出很强的支持建立联邦欧洲的倾向;而国家利益的代表机构则小心翼翼地维护着民族国家的主权。按照《罗马条约》,委员会享有独立决定权、立法权等。而后来随着欧共体与欧盟事务的不断扩大,委员会的机构也在日益扩大。如今,欧盟委员会已经是一个公认的集立法、执行、监督于一身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行动能力的超国家的国际机构。[14]70-74在《欧洲宪法条约草案》中也强化了委员会的这种超国家地位。③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无论与一般的国际组织相比欧盟所具有的超国家的组织地位,还是与传统的国际法相比欧盟法所具有超国家法的性质,在传统的国际法理论中并不能找到合理的解释因素。而且,如果说国际联盟、联合国等只是超国际组织秩序理论的不尽人意的实践,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为超国家组织秩序理论提供了客观支持。反过来,国际关系理论中的“超国家组织秩序”理论为欧盟与欧盟法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解释因素:一方面,包括圣皮埃尔、卢梭以及康德等超国家组织秩序理论的鼻祖所提出的各种世界政府的方案首先都是针对欧洲,如圣皮埃尔主张把欧洲各国组成一个永久联合国;卢梭主张建立一个欧洲联邦;德国哲学家康德在《永久和平论——一个哲学方案》中,建立“普遍政治安全的世界大同体系”的设想也是将欧洲联邦作为建立世界政府的起点,即欧洲各国在共和体制的基础上组成一个大邦联,再进一步扩大成世界联邦,建立世界政府。同时,欧洲的历史告诉人们,希腊哲学、罗马法与基督精神是欧洲历史前进方向的主流价值,现代欧洲人的思维方式、理性观以及对个人与国家以及国与国之间关系的认识等,都可以追溯到西方伟大哲人的思想上。正是这些精神资源滋养并最终决定了欧洲人的共性,包括欧洲人共有的道德传统、法律传统以及学术传统等。这些精神财富为在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发展进程中诞生超国家的“国际法”与“国际组织”,即欧盟法与欧盟奠定了文化根基。[14]1-15同时,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以及社会、文化交流的进一步发达,“欧洲社会”、“欧洲公民”的观念在欧盟内逐渐成为一种主流文化意识与广泛的心理认同,这无疑对欧洲一体化的提速提供了观念动力。[15]另一方面,将最主要的战略物资,即煤与钢由统一的超国家组织来管理筹划,并以此避免战争正是煤钢共同体建立的初衷。换句话说,避免战争、推动和平是煤钢共同体得以成立并运作的“共同利益”之基础。煤钢共同体的倡导者坚持应从经济方面入手来解决新的战争危险,而把法德等国的煤钢生产置于共同的机构之下管理正是能让这两个欧洲大陆的宿敌和平共处的绝好方法。同样,推动各国经济合作,各国获取绝对利益正是建立欧共体的初衷,或者说欧共体得以建立的“共同利益”基础。至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冷战结束以来,随着全球化的迅猛发展,欧洲各国面临着更加激烈的经济、政治以及军事等方面的国际竞争,这时加速建立超国家的欧盟以及实行超国家法的欧盟法符合了欧盟成员国的根本利益:其一是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欧盟成员国之间经济相互依赖关系不断加深,从而要求突破国界的限制,实行更高层次的和更大范围的国际调节与协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个成员国经济的持续与更好发展;其二是欧盟各个成员国本身的幅员和力量,使它们已无法单独应付所面临的国际竞争和挑战,因而有形成联合力量的共同需要。[16]正是这种根本利益的一致与需要,使得在欧洲建立超国家组织秩序成为现实。

当然,也许我们不能由欧盟与欧盟法的发展得出这是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组织与国际法进一步发展的基本方向,但我们至少可以认定这是方向之一。而对于这种发展模式的详细解释以及合理预测,国家关系理论中的“超国家组织秩序理论”无疑可以提供某种帮助。有意思的是,就如2005年《欧盟宪法条约》在欧盟成员国内的表决中屡屡受挫等事实表明,国际组织与国际法的这种发展方向不会是一帆风顺,在国际关系理论界中对超国家组织秩序模式的种种责难也为解释这种受挫或反复现象提供了帮助。

二、世界秩序理论中的建构主义范式视野下的国际法及其分析

20世纪90年代以后,建构主义的兴起为长期以来受理性主义主导的国际关系理论带来生机与活力。作为建构主义的主流的社会建构主义者并不否认无政府性是国际政治的体系特征,但他们反对这种无政府性是先验与既定的看法。他们强调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是国家造就的,其是一种文化(即共有知识),一种由“国家造就的”文化。[17]391在安全问题上,如果国家都把对方当成敌人,那它们之间的这种敌对的共同期望使得各自对双方关系具有高度的猜疑性,总是将对方进行最坏的估计,最后双方就会形成相互感到威胁的关系,这就是所谓的“安全困境”。[17]391-425鉴于此,社会建构主义者强调,如果要实现世界真正的有序、稳定与和平之目标,那世界各国应该从培养共同的文化观念出发,建构国际集体认同,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多元安全共同体”(pluralistic security communities),即通过安全共同体建立世界秩序。这时,从根本上改变国家的身份认同,或者更具体地讲,改变国家思考自身和相互关系的方式,成为实现长久和平的关键。

因此,实现多元安全共同体的关键是首先要形成集体认同,这也是国际体系能否从洛克式转化到康德式的关键。对此,社会建构主义者认为,有四个主要变量从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即相互依赖、共同命运、同质化以及自我约束,前三者是集体身份形成的主动或有效原因,后者是助然或许可原因。若所有因素同时发挥作用,集体身份形成的可能性就越大,也越有可能推动体系转换。[18]430具体地讲:第一,当相互依赖程度提高时,反射评价对于身份有着更加深层和迅速的作用,这意味着各方对共同控制局面失控的需求就越高,影响各方的认知向共识方向转化,并产生示范效应;第二,共同命运不是形成集体认同的充分条件,但在某种情况下对集体认同的形成确实有着促进作用;第三,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减少国家性质的差异确实会加大它们利益的趋同。因此,虽然同质性不是形成集体认同的充分条件,但如果越来越多的国家与国际社会主流观念接轨,并内化为国家利益,那么集体认同的形成就更有可能;第四,与相互依赖、共同命运和同质化三者有所不同,在形成集体认同中发挥关键作用的“自我约束”不是从外在施加的制约因素,而是通过内省而来的自我克制;前面三种变量来自对客观法则的理性遵循,自我约束则更多的出于某种道德自觉。如果自我约束对权力与利益的追求,加上重视相互依赖、共同命运和同质化的作用,那么集体认同就会更易实现。[19]

实际上,社会建构主义者所提出的多元安全共同体以及这种共同体的促进因素的分析,强调了国际法的作用与地位,也对国际法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地讲,在集体认同的形成过程中,国际法以及法治文化起到了关键性作用:首先,相互依赖为国际法的发展奠定合理性的基础,对国际法的发展提出了必要性以及可行性;而国际法的发展使得相互依赖状态更为紧密与稳固,直至发展成晚近的全球化状态。其次,共同命运经常是促进国际立法的根本动机。例如,面对晚近全球性的生态与环境恶化危机,自20世纪80年代起,国际社会已经签署了152项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合约,特别是联合国环境大会分别于1972年、1982年与1992年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内罗毕全球环境状况宣言》以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都表达了世界各国加强团结,共同捍卫人类家园的信念与决心。[4]182反过来,国际法的构建将共同命运的心理感觉实践化,将主观愿望转化成客观实践。换言之,共同命运促进国际立法,国际立法将共同命运客观化。再次,文化上的同质化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例如,欧盟内的文化同质化为欧盟法的发展提供主观动力。同样,全球经济与文化的交流促进了法律全球化的发展。反过来,国际法的发展将加快文化同质化的速度,以及增强文化同质化的稳定性。最后,通往自我约束有三种途径,每一种途径都与国际法紧密相关:第一,国家通过不断地服从国际社会已有的各种法律、制度、规则和规范,逐渐将这种外部制约因素内化成内部约束机制,使服从成为一种心理与习惯。即使国家在开始时因为受到外在压力或出于私利原因选择服从国际制度,但持续的服从与相互学习往往会造就身份和利益的概念,这种概念预先设定了制度的合法性;[20]第二,通过国内政治的方式达到自我约束,包括推动民主制度、法治原则在国内社会的发展,使国内政治制度更加有利于在外交上执行自我限制政策。对于相互学习的方式来说,相互信任是“自上而下”的;而对国内政治的方式来说,规范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已经内化的东西,只是需要通过对外政策向其他国家展示这种内化;第三是自我束缚,即试图通过单方面行为减轻他者关于自我意图的担心,这不要求回报,是在自助体系中国家觉得自身安全能力已经“足够”的情况下,做出单方面的道义上的安全承诺。[18]449-450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主流建构主义所提出的多元安全共同体的世界秩序理论,不仅需要国际法从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且对国际法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际上,世界多元安全共同体的构建意味着国际体系文化必须从洛克式向康德式和平转变,而这种转变本身即意味着国际法的性质与发展重点将发生根本转换。无疑,世界秩序理论中的建构主义范式与其他范式相比,不仅明显提升了国际法的地位,也注意到国际法以及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对国际行为体(主要是国家)的“建构”作用。

不过,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即使在全球化与相互依赖高度发展的今天,国家间冲突之根本原因并未得以彻底消除,国际法与国际组织在实践中的作用虽然得到巨大的提升,但这种作用仍然是有限的,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国家间冲突的可能。这样,不仅仅世界秩序理论中的建构主义范式所拟定的世界多元安全共同体之方案有脱离现实之嫌,方案中对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定位也未免太过乐观。实现世界多元安全共同体中的四个主要变量,即相互依赖、共同命运、同质化以及自我约束,尤其是第四个不可或缺的变量,即自我约束的假定对象,基本是定位为民主国家,这是不符合威斯特伐里亚体系下的现实的。就如批评者指出,建构主义有关分析国际法在建构世界多元共同体的作用只能适用于民主国家,但世界安全共同体容纳的对象以及国际法的作用对象却是包括民主国家与非民主国家的。何况对于民主国家,不经过国际法的这种“内化”过程它们也可能实现自我约束的,[21]毕竟民主国家的内部制度决定了它们更难以介入战争。同时,主流建构主义的国家中心主义在这种分析中也存在的固有缺陷,因为“在跨国法律进程中反复互动的角色不仅包括国家行为主体,也包括非国家行为主体,它们的互动都是国际法的产生与解释以及内化到国内的根源之一。在某种程度上讲,国际规则的内化是持续的,这也是国家持续作出遵守国际法的决定的因素。但是国际政治学者似乎只意识到这个进程的启动,却很少去注意‘传输带’(transmission belt)的意义,实际上已创立的国际规则从国际社会渗透到国内社会完全依赖于这个传输带。”[22]因此,我们在看到世界秩序理论中建构主义范式对国际法定位与分析的重大启发意义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三、展望

冷战结束后至今,又是一个国际关系理论繁荣的时代,“最大现实主义”、“最小现实主义”、“地缘经济学”、“软权力理论”、“世界秩序理论”、“全球化理论”、“民主和平论”、“历史终结论”、“女性主义”等等,对冷战后的国际政治经济局势或前景作出了各种分析与预测。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尤其是自“9·11”事件之后,国际关系理论中不同范式之间争论的激烈程度有所缓和,同一范式内部的区别却凸显而出。出现这种情形,主要是当面对21世纪新的国际政治经济局势,如何利用各自所提出或坚持的理论主张及研究视角,更加接近真实的描述、解释并揭示当今世界政治生活中的复杂现象,无疑是各种理论流派所面临的共同挑战。每一个学派都清楚,这是一个关系着它们是否继续具有生命力、是否能够生存下去的问题。这样,如何使自己的学术主张和研究视角变得更加成熟和丰富,成为各个理论范式当前的努力方向。而这种努力方向,使得同一范式内部的争论旋起。一般来讲,同一范式内部不同分支之间的辩论被认为是有助于范式本身的发展和进步的。世界秩序理论也如此,其内部的现实主义范式、自由主义范式以及建构主义范式之间的争论成为理论研究中的焦点。这种争论也反映到对国际法的态度方面,在这方面自由主义范式与建构主义范式采取了明显不同于现实主义范式。不过,经过这种争论,至当前,世界秩序理论中,乃至整个国际关系理论中的不同范式之间对于国际法的态度或立场呈现出某种趋同的态势。例如,现实主义范式中以新古典现实主义理论为代表的一种发展趋势是在对待国际法以及国际组织的问题方面与自由主义范式日益趋同;同时,经过新自由主义者对观念的研究以及温特为代表的社会建构主义的努力,理性主义与反思主义之间对待国际法的态度也呈现出趋同的态势。无疑,虽然这种趋同只是一种努力方向或态势,但这毕竟证明了不同范式之间在国际法的作用与地位的问题上正在努力寻找一种“最小的共识”。

收稿日期:2009-05-20

注释:

① 晚近蓬勃兴起的法律全球化理论纷繁复杂、枝缠蔓绕,“超国家”或“超越主权”的法律全球化理论只是其中之一。

② 对此,潘忠歧博士曾指出:“关于成立世界政府的主张和没想由来已久,几乎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同步。在东方,从孔子到康有为,都把天下大同视为最高层次的理想。在西方,更是有但丁、圣皮埃尔、卢梭和康德等伟大的思想家为世界的永久和平献计献策。意大利诗人但丁在《帝制论》一书中提出,为了实现人类的道德目标,世界必须和平,必须建立一个实现世界和平目标的世界帝国。法国大主教、法兰西学院院士圣皮埃尔在《在欧洲实现永久和平的规划》中,主张把欧洲各国组成一个永久联合国。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撰写《永久和平计划书》,主张建立一个欧洲联邦。德国哲学家康德在《永久和平论——一个哲学方案》中,为建立普遍政治安全的世界大同体系提出三条良策,其中之一便是:欧洲各国在共和体制的基础上组成一个大邦联,再进一步扩大成世界联邦,建立国际政府。思想家们把世界政府,不论这种政府是联邦制、邦联制还是共和制,看作维护整个国际社会和平与稳定的最佳途径,看作捍卫国家安全,使人类摆脱自然状态的有效方案。这些思想都成了当代自由主义和理想主义者设计世界秩序理想模式的重要理论渊源。关于世界秩序的世界政府模式正是自由主义和理想主义者在这些伟大思想先驱们的启发之下,结合国际关系发展的历史与现实而提出来的。”参见潘忠歧:《世界秩序:结构、机制与模式》,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66-267页。

③ 参见《欧洲宪法条约草案》第一编第四目(即“联盟的诸机构”)第一章(即“机构的框架”)有关欧洲委员会的规定(第I-25条)·载于曹卫东编:《欧洲为何需要一部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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