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泰和法刑增设人员考论--元初的刑事政策_金史论文

金泰和法刑增设人员考论--元初的刑事政策_金史论文

金泰和律徒刑附加决杖考——附论元初的刑政,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泰和论文,徒刑论文,元初论文,决杖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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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史·刑志》序言称:“金法以杖折徒,累及二百。”这段话对后来学者的影响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它几乎掩盖了金代刑制中的另一个有关事实,即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里,包括泰和律五刑之制的规定,对徒刑犯都再科以决杖,作为附加刑。

世宗大定十七年(1177),济南尹梁肃向朝廷上疏:“刑罚世轻世重。自汉文除肉刑,罪至徒者带镣居役,岁满释之;家无兼丁者加杖准徒。今取辽季之法,徒一年者杖一百,是一罪二刑也。……自今徒罪之人止居作,更不决杖”。对梁肃的建议,“朝廷以为今法已轻于古,恐滋奸恶,不从”。(注:《金史》卷89,《梁肃传》;卷45,《刑志》。下文凡引述《金史·刑志》,均不再出注。)

金朝从什么时候开始对罪至徒者附加决杖之罚,因为史文阙略,不克详知。《大金国志》述及金徒刑时说:“徒者非谓脊杖代徒,实拘役也。徒止五年。五年以上即死罪也。徒五年则决杖二百,四年百八十,三年百六十,二年百四十,一年百二十。杖无大小,止以荆决臀,实数也。拘役之处逐州有之,曰都作院。所徒之人,或使磨甲,或使之土工,无所不可。……年限满日则逐。”(注:《大金国志》,卷36,“科条”,崔文印校点本,北京:中华书局,1986。)文内明言“徒者非谓脊杖代徒”,明言“实数也”,显然是意在将金制与以脊杖折代徒刑并对法定杖数折减执行的宋代刑制区别开来。宇文懋昭编纂《大金国志》是在金亡之后;但是该书新版排印本的校点者已经指出,书中关于金代典章制度的记载,所反映的应是海陵王正隆(1156—1160)末、世宗大定(1161—1190)初年以前的状况(注:见《大金国志》崔文印校点本,“前言”。)。上引文字早已出现在成书于十二世纪末叶的《三朝北盟会编》所引典籍中(注:《三朝北盟会编》卷244, 引张棣《金虏图经》。),这也似乎表明在拘役之外对罪至徒者还要附加杖刑的制度,在大定十七年(1177)时已是其来已久。

梁肃的建议在当时虽然未被采纳, 然而在此后到章宗明昌五年(1194)以前的某个时期,作为徒刑附加刑的决杖实际上确曾一度被取消。这一点,反映在《金史·刑志》关于明昌五年恢复对徒罪附科杖刑的记载中。史文说:“明昌五年,尚书省奏:‘在制,〈名例〉内徒年之律无决杖之文,便不用杖。缘先谓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决杖,而徒三年以下难复不用。妇人比男子虽差轻,亦当例减。’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者杖七十;妇人犯者并决五十。著于敕条。”沈家本在将梁肃上疏事与此条史文对照解读时写道:“按梁肃上疏在大定十七年,距明昌五年只十八年。何以别有变更?且尚书省所奏文是律文。殊不可解。岂当时别有条例欤?”(注: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分考十三·徒”。)

沈家本注意到尚书省奏议提到的“名例”应是律文,可谓目光如炬。按明昌初年,章宗曾置详定所审定律令。明昌三年七月,“右司郎中孙铎先以详定所校‘名例篇’进,既而诸篇皆成”。明昌五年,“复令钩校制、律”。廷臣中有人建言用现行制条参酌历代刑书,编著《明昌律义》,作为常法颁行天下。但是这项建议最终未被采纳(注:按孙铎进“名例篇”及复令钩校制律之事,《金史·刑志》系年之前原脱年号,而书于泰和二年记事之后的“三年七月”、“五年正月”条下,似应读若泰和三年、泰和五年。惟“由各人名、官职考之,亦皆在明昌年间,而非泰和年间事”。故《金史》中华书局校点本已据补“明昌”二字,兹从之。)。所以上引史文中的“名例”,只能是指大定、明昌年间一再被作为“旧律”、“律文”称引的《唐律疏议》里的“名例篇”(注:仁井田陞很早就指出,“泰和律公布之前,在金代记录中看到的‘律’,究竟是否指的是唐律(或是宋刑统),虽然还要根据不同场合仔细推敲,但从当时唐律一直在被沿用的情况看,那些所谓‘律’乃是唐律恐怕是可以推定的。”见仁井田氏:《中国法制史研究·刑法》,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1年补订版,页474。)。 也就是说,在大定十七年梁肃建议取消对徒刑附加决杖,和明昌五年重新用敕条恢复此种附加刑的这段时期之间,金廷曾以颁制形式确认《唐律疏议·名例篇》对徒刑刑制的规定。而正由于“(唐律)‘名例’内徒年之律无决杖之文”,因此在这段时期之内,实际上就取消了对罪至徒者并施决杖的附加刑。这就是沈家本所谓的“别有变更”。金徒刑各刑等的刑期由《大金国志》所述一年至五年调整为一至三年、以四年以上为代流役,显然也是这时候采纳唐制的结果。

那么,尚书省臣提到的这一次据“名例”调整刑制的制文,究竟是什么时候颁发的?细绎《金史·刑志》,在大定十七年以后、明昌五年之前,有关刑律的最重要的一个法令,乃是大定二十二年(1182)三月颁行的《大定重修制条》,凡十二卷一百九十条(注:颁布《大定重修制条》的时日,《金史·刑志》系于大定二十年之前:而据《金史》卷8《世宗本纪下》,乃在大定二十二年三月癸巳。兹从后者。)。 上引制文,无疑就包含在这个“重修制条”之中。据此,我们似乎有理由认为,自十二世纪上半叶以来实行已久的徒刑附加决杖制,到大定二十二年由于采纳唐律刑制而被废止。但到该世纪末的明昌五年(1194)它又重新被恢复,惟决杖的数目与过去不同。

我们知道,明昌年间(1190—1195)折衷律、制的努力,延续到此后的泰和元年(1201)十二月以《泰和律》的颁定方告一段落。这里自然而然就提出了一个问题:泰和律刑制是否承袭了于明昌五年恢复的对徒刑附加决杖的旧制呢?

2

《泰和律义》原书今已不存。但是通过保留在元刻本《唐律疏议》中元泰定年间(1324—1329)江西行省检校官王元亮为该书重编的释文及所撰纂例,我们仍能够比较完全地获得有关泰和律刑制的讯息。兹将据影元泰定本刊印的《唐律疏议》卷六后所附王元亮撰“金五刑图说”转录于下:

笞刑五杖刑五

笞 10 20 30 40 50

杖60 70 80 90 100

赎铜(斤)2

4

6

8 10赎铜(斤) 12 14 16 18 20

徒刑七

徒(年) 1

1.5

2 2.5345

赎铜(斤)

40

60

80100

120 160 180

决杖

60

60

70 70

8090 100

加杖 120 140 160(注:此处原 180

200 200 200

文作"一百八十",

似应改作"一百六十

"为是.)

流刑三死刑

流(里) 2000

2500

3000绞斩

赎铜(斤) 160

180 200 赎铜(斤) 240(注:曹漫之主

配役(年)1 1 1

1编《唐律疏议译注

》(长春:吉林人民

出版社,1989)页

1038附表内此处写

作:"绞,赎铜二百

斤;斩,赎铜二百四

十斤"."绞"字下赎

铜数似为衍文.)

上列图表的徒刑栏中,“赎铜”一项的意思较易明白,即以赎铜若干替换徒年本刑。“加杖”一项也较易理解,指的是在“犯徒应役、家无兼丁”以及“徒人居役再犯徒者”这两种情形下,都可以用加杖替换徒年本刑(注:《元典章》卷44,“刑部六”,《拳手伤》引“旧例”云:“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役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若徒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杖。”又《刑统赋解》卷上引“名例”云:“若徒人居役再犯徒者加杖制,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徒一年半加杖一百四十,徒二年加杖一百六十,徒三年加杖二百,徒四年亦加杖二百。”元初文献中引用的“旧例”,多指金泰和律,详下。)。准徒加杖之数以二百为最。比较使人困惑的,则是赎铜与加杖之间的“决杖若干”一项(注:沈家本虽在《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四·金”内备录王元亮“五刑图说”,对决杖一项却未作解释。叶潜昭据元代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旧例”等文字,搜检金泰和律佚文共一百三十条。但在对照“唐金律相异点”而论及金徒刑之制时,他也仅仅写道,金徒刑“自一年决杖六十加杖一百二十,至五年决杖一百加杖二百,共分七等”,对“决杖若干”仍没有任何说明。见叶氏《金律之研究》,台北:商务印书馆,1972,页228。)。 它到底是什么意思呢?

泰和刑制中徒年与决杖间的对应联系, 也反映在元朝至元八年(1271)以前专门由“法司”检会泰和律条款而推定的量刑参照标准中(注:关于元初法律文书中据以量刑的“旧例”主要是指金泰和律,见小林多四郎:《关于元代法制史上的旧例问题》,《江上波夫教授七十寿辰纪念论集》,“历史篇”,东京,1977。又参见叶潜昭前揭书。)。当时法司判拟,最常见的行文程序往往是“合徒若干年,决徒年杖若干”。检阅《元典章》中的有关判例,其徒年与杖数之间的具体关系如下(注:宫崎市定:《宋元时代的法制及其裁判机构》,《亚细亚史研究》卷4,东京:同朋舍,1980。):

徒年 决徒年杖数出典

1年 杖60卷41,《阑入禁苑》

1.5年杖60卷45,《夫受财纵妻犯奸》

2年 杖70卷42,《带酒杀无罪男》、 《杀死奸夫》

2.5年杖70(?) 无典据

3年 杖80卷41,《打死侄》;卷49,《偷砍树木免刺》

4年 杖90卷42,《打死有罪男》

5年 杖100

卷42,《船边作戏淹死》,《打死有罪男》、《

打死同驱》,《杀死盗奸寝妇奸夫》;卷45,《

强奸无夫妇人》

很容易看出来,表中徒年和决徒年杖数的数值对应,与王元亮图中徒刑一栏徒年与“决杖若干”间的组合基本上相同。那么徒年、杖数二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较早为讨论这个问题而排列出上表的宫崎市定认为,它应当体现了徒年和决杖之间的折代关系,即用决杖替换徒年本刑。由于出现在上述案例内的决杖数正好是同刑等“准徒折杖”数目的一半,与《金史·刑志》提到的“徒杖减半之法”相符,因此宫崎认为,金末曾对泰和律的量刑规定折半执行,并且这一做法为元初司法实际所袭用。宫崎将他所推想的金末元初实行“减半法”后的刑制表示如下(注:见宫崎前揭论文。对宫崎所制的这个刑制表,除在下文中已予以讨论的两点以外,还有一个不足之处也应指出。即事实上该表将徒四年、徒五年这两个刑等完全解释成是“三流比徒”的替换刑。但徒四年、五年也是独立刑等。据《元典章》卷44,《殴人》引“旧例”,徒四年者在家无兼丁的情况下也可以准徒加杖,决杖二百下后放行。徒五年当亦如是。但三流比徒本身已是“矜宥”,“若无兼丁供给粮饭,欲求加杖者,律无准徒加杖之文也”(《刑统赋解》卷下)。可见这两个刑等作为本刑和作为替换刑,仍然是有所区别的。):

死 流徒

泰和律 死 3千里 2.5千里 2千里 3年 2.5年 2年 1.5年 1年

比徒 5年 (4.5年) 4年

加杖 200200200

200 180 160 140 120

减半法 死

10090 9080

70

70

60

60

死杖

杖笞

泰和律 100 90 80 70 6050 40 30 20 10

减半法 50

50 40 40 3030 20 20 10 10

宫崎的推论虽然颇为精致,但仍因存在两个相当薄弱的环节,所以不能令人完全信服。首先,“徒杖减半之法”是早在大定二十年前后颁布的法令。尽管今天我们对它的具体情节几乎一无所知,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据《金史·刑志》,后来在制定《大定重修制条》时,已将它的有关精神、原则或具体规定吸纳进去。因而在《大定重修制条》施行以后,原先作为单独立法的“徒杖减半之法”就不应再继续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宫崎认为“徒杖减半之法”直到金末仍在指导司法实际,这种观点至少目前看来于史无证。

其次,如果说准徒减半决杖是以《元典章》中有关判例的徒年和决徒年杖数之间的对应关系为依据而推导出来的,那么对应处以杖笞的各刑等也应依此理折半决罚(因而原先的杖刑,折半后都降等为笞刑)。宫崎对此却并未能举出史文依据。于是他只能推测说,假如真是徒一年杖一百二变为杖六十,则“关于杖百以下,也一定是采取杖一百作五十、杖二十作十的方法。所谓徒杖减半之法恐怕不外乎就是指的这件事了”。按宫崎的猜想与现存史料不符。《元典章》中收录了几则至元八年以前法司依旧例拟断决杖的案例,兹列表如下:

杖笞之数出典

杖100

卷52,《诈写大王令旨》

杖90卷45,《奴婢相奸》

杖80卷42,《马驾车轧死人》;卷44,《他物伤人》;卷54,《脱

囚监守罪例》

杖70卷42,《马驾车轧死人》

笞40卷42,《碾死移尸》

假如金末元初确实对泰和律所定量刑标准实行徒杖减半,那么在上表的案例中法司就应当在律文之后再加上“决杖年笞若干”的折减刑等才是。但是事实上并没有出现类似文字。同理,假如王元亮的金五刑图说中徒刑一栏的“决杖若干”果真应解读为对徒年的折减替代,那么在杖刑栏和笞刑栏内也应著入“决笞若干”的文字,以用来表示对原定量刑标准的折减替换。否则,如果徒刑折减而杖、笞之刑无折减,就会出现罪重罚轻的紊乱。例如犯徒三年的罪行本来比犯杖一百的罪行要重得多,但假如徒三年折减为决杖八十,则其所受处罚就反而轻于未予折减而维持原来刑等因此被决杖一百的轻犯了。无论如何,要把五刑图说徒刑栏中的“决杖若干”解读为是对徒年的折减替换,总是很难说得圆满的。既然如此,有没有寻求其它解读的可能性呢?

细绎金五刑图说的流刑栏,三流本刑之下各有赎铜和配役两项文字。赎铜所指不言而喻。由五刑图所示,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赎铜之数与徒四年、五年相同,意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分别比徒四年、五年。流三千里赎铜又多二十斤。这与泰和律文所谓“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比徒四年,流三千里比徒五年”的刑制稍有不同,姑置之不论。这里用赎铜若干斤替换三流本刑的意思是明白无误的。至于“配役一年”的意思,则同于唐律中“三流俱役一年”的规定,即流徙远地之后附加一年的苦役。也就是说,配役一年在这里是流刑的附加刑。既然三流本刑下的“配役一年”可以是对主刑的附加刑,徒刑栏内七等徒刑项下的“决杖若干”,也就完全可以理解为是对作为主刑的自由刑所附加的身体刑。因此,元初断例中法司所拟“合徒若干年”与“决徒年杖若干”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减半折杖,而是主刑与附加刑之间的关系。泰和律这一特征的产生,显然与在此之前金朝长期延袭科徒附加决杖的做法有关。也只有这样理解,《元史·刑法志》中所谓“其初未有法守,百司断理狱讼,循用金律,颇伤严刻”这段话才讲得通。假如自金末元初直到忽必烈颁布《中统权宜条理诏》之前,果真按减半法比照泰和律量刑,死罪以下,唯有杖、笞两种身体刑,则“颇伤严刻”之谓就无从谈起。

关于元初人如何理解“决徒年杖若干”这句话的含意,其实我们还有一条很值得重视的旁证材料,即中统二年(1261)六月颁布的《恢办课程条画》。其中一款说:“诸犯私盐者,科徒二年,决杖七十;财产没官。决讫发下盐司,带镣居役,满日疏放。”在这里科徒和决杖显然是一并施行的(注:《元典章》卷22,“户部八”。按这条规定在至元二十九年(1292)的《立都提举司办盐课》所引“已降圣旨”中已有所调整。原规定中的“财产没官”改为“财产一半没官”。但“科徒二年,决杖七十”的提法仍未改变。)。但在《元史·刑法志三》里,上述二刑种次序被颠倒过来,写作“杖七十,徒二年”。它在记载对私盐再犯、三犯的刑罚时,也将决杖放在前、徒流等自由刑放在后:“诸私盐再犯加等,断徒如初犯;三犯决杖同再犯,流远。”(注:这段文字,按中华书局《元史》校点本作“诸私盐再犯,加等断徒如初犯,三犯杖断同再犯,流远”。应予以改正。此处“再犯加等”,是指杖刑加等。)对私盐再犯、三犯的刑罚,似出现较晚(注:据现在所知,元代法律文书中称引对再犯、三犯私盐的处罚条文,出现在延祐六年(1319)的《盐法通例》里。它最初制定的时间不详。至少我们今天在中统二年和至元二十九年两个上引文书中还看不到这一规定。该条款曰:“转行货卖博易诸物,同私盐法。正犯盐徒(按指发下盐司带镣居役。从下文看,此处似遗漏了关于杖刑的处分);再犯加等(按此处当指杖刑加等),断罪居役;三犯断讫(此亦指杖刑),发付边远屯田。”见《元典章》卷22,“户部八”。)。也许《元史·刑法志三》的编者就是根据对再犯、三犯私盐的量刑模式来改写元初的条画,遂将“杖七十”置于“徒二年”之前。无论如何,《恢办课程条画》的上引条款本身即已充分表明,当元初人提到“科徒二年,决杖七十”时,所指为徒年、决杖一并施行。既然如此,出于同一时期的“合徒若干年,决徒年杖若干”这句话,是否可以理解为是与“科徒若干,决杖若干”一语含意相当而措辞略有不同的另一种表述程式呢?

本文所提出的观点仍然遭遇着一定的困难。在王元亮用“五刑图说”解说唐律的部分,徒刑栏内五等本刑下也都分列着赎铜、决杖、加杖、准杖(即接应居役天数折换杖刑时的换算原则)四项文字。如果我们将金图中的加杖看作是主刑的附加刑,那么唐代的徒刑且非也附加杖刑?但这一结论显然又是不能接受的。唐律“‘名例’内徒年之律无决杖之文”,至少到金代还是人们十分清楚的事实。也许因为泰和律以唐律为母法这一点留给后世的印象过分突出,而泰和律徒刑又附加杖刑,以至于王元亮以近古之事律远古,将泰和律刑制的该项特征误植于唐律的刑制之中。不论王元亮对唐律的解说是否准确,他对泰和律的叙述应当不会有什么出入。他是汴梁人,精刑名之学。金亡以后,在华北旧金故土,金律的传习一直代有其人;析律文为图表以便记览与实用,也是当时很流行的作法。成书于中统年间的《永徽法经》,就“列唐律于前,而附金律于后,或有或无,或同或异,或增或减,俱详为注,颇为精密”。元代坊间又有《官民准用》一书,分门别类地钞集当时通行的法令文书,也“附以唐律诸图”(注:元刻本《唐律疏议》(三十卷,附释文纂例)卷首,刘有庆泰定三年(1325)序;《四库全书总目》总84,“政书类存目二”,“永徽法经”、“官民准用”条。)。这两部书在清代编修四库全书时,都只以永乐大典辑录本列入四库存目;今天则连永乐大典本也已无传。所以关于金元时期的律学专家如何理解唐律,我们的资料是很不充分的。无论如何,在对唐五刑图内徒年之下的决杖问题获得更圆满的解释,并且这种解释又足以启发我们重新理解金五刑图的徒年决杖问题之前,我们以为,泰和律徒刑附加决杖之说,应当是目前所能获致的相对而言较为合理的看法。

泰和律对罪至徒者附科决杖的事实既经确认,我们就有可能对元初沿用泰和律折代量刑的具体情状,取得比过去更为真切的了解。

3

中统二年(1261)八月十八日,元廷颁布了一个关于北中国司法行政的重要法令文书,即《中统权宜条理》。此事在《元史》本纪中失载,但由杨果起草的颁降该条例的诏文,保留在王恽的《中堂事记》里。诏文曰:(注:王恽:《秋涧集》卷83,《中堂事记》下。)

制曰:事匪前定,无以启臣民视听不惑之心;政岂徒为,必当举帝王坦白可行之制。我国家以戎旌而开建,于禁网则阔疏。虽尝有所施行,未免涉于简略。或得于此而失于彼,或轻于昔而重于今。以兹奸猾之徒,得以上下其手。朕惟钦恤,期底宽平。乃姑立于九章,用颁行于十道。比成国典,量示权宜;务要遵行,毋轻变易。据五刑之中,流罪一条似未可用。除犯死刑者依条处置外,徒年杖数,今拟递减一等。决杖虽多,不过一百七下。著为定律,揭示多方。

开条云云

呜呼!六计周官,所以蔽群吏之治;三章汉法,所以慰百姓之心。详酌旧观,著为新制。惟上令昭重如日月,则下情易避如江河。虽曰从轻,期于不犯。咨尔有众,体予至怀。故兹昭示,想宜知悉。

安部健夫把《中统权宜条理》的颁发视为元初法制史上的一个重要的事件。植松正也说,这个条理的意义绝对非同小可,“无论如何,从‘著为定律’看来,它是具有律的性质的东西。并且由不用流罪、定杖罪最多为一百七下,可以看出元代刑法的特征是很明显的。这大约是笞杖刑以七为尾数的最初的法令”。植松正以为,“至于说到这个条理为什么会在《元典章》中完全不留痕迹,大概是因为它还是‘权宜’,而后来又颁布了形式上更加整齐划一的同种法令的缘故”(注:安部健夫:《关于元史刑法志与元律的关系问题》,《东方学报》,京都,第二册(1931);植松正:《关于元初法制的一个考察》,《东洋史研究》40·1(1981)。)。

对《中统权宜条理》究竟是否正式颁行的问题,姚大力《论元朝刑法体系的形成》(以下简称《形成》)一文持怀疑态度。该文将《颁降中统权宜条理诏》中所谓“徒年杖数,今拟递减一等”的原则,理解为是机械地将泰和律量刑标准递降一等拟处。“举例来说,假如刀子伤人按原规定应徒二年半,则条理对此罪的量刑标准当即为徒二年(比徒二年半减一等)。”(注:见《论元朝刑法体系的形成》,《元史论丛》第三辑,北京:中华书局,1986。)对“递减一等”作出这样解释之后,诏文在量刑标准方面的原则性概括就与现存的中统、至元之初的大量断例、法令文书或其它史料显得明显不符。据此,《形成》一文对《权宜条理》曾否真正颁行提出疑问。

《形成》把对“徒年杖数,今拟递减一等”的几种可能的解释之一看作是唯一可能的解释,这就阻塞了尽可能地在《中统权宜条理》所规定的量刑原则与元初有关法令文书之间追寻一致性的思路。事实上,这种内在一致性甚至还要远远超出植松正已经指出的不用流刑和笞杖以七为尾数这两点。

自忽必烈立国漠南汉地以后的十余年间,元政权在中原的司法实际中,基本上采取沿用金泰和律定罪量刑、再加以折减施行的做法。这一点现在已为治金元法制史者所熟知。对泰和律的量刑标准进行折减的具体办法,见于《元典章》卷三十九,“刑部一”卷前“五刑之制”图表的上半部分。为减省读者翻检之劳,现将它转录如下:

笞 杖

泰和律10 20 30 40 5060 70 80 90 100

折减后7 17 2737 47 57

泰和律 1年 1.5年 2年 2.5年

折减后 67 77

徒 流死

泰和律 3年 4年 5年 2千里 2.5千里 3千里 死

比徒

4年4.5年5年

折减后 87

97

107死

杖 死

现在需要进一步予以讨论的问题是:“五刑之制”图表是如何而来的?一般说来,出现在《元典章》各卷卷首的诸多图表,都是根据包含在本卷内的有关“条例”、“通例”即惩治某一大类甚或几大类罪行的单行法规编制而成,而不是由“断例”即特殊案例归纳而成的。“五刑之制”图表的下半部分,由“新例”和“加徒减杖例”两项内容构成。前者出于大德九年(1305)刑部关于“五十七以下用笞,六十七以上用杖”的规定,后者则出于大德六年的《强窃盗贼通例》。(注:“新例”出典见《元典章》卷40,“刑部二”,《诸衙门笞杖等第》;《强窃盗贼通例》见《元典章》卷99,“刑部十一”。按在《强窃盗贼通例》颁布前,对窃盗钞一百贯者断杖刑九十七。据“通例”,则窃盗钞一百贯当徒一年,附加决杖六十七。与旧例相比,新定刑律对同样情节罪行的处罚是科以徒刑而减少杖数。因此《元典章》编者将徒一年附加决杖六十七至徒三年附加决杖一百七的新增刑制称为“加徒减杖例”。)从上述情形判断,“五刑之制”图的上半部分,一定也应当是依据某一个单行法规编制而成的。而这个单行法规,极应当就是中统二年颁布的《中统权宜条理》。与这个条理一起颁降的前引诏书宣布不用流刑,体现在“五刑之制”图表中,就是三流分别比徒四年、四年半、五年。诏书说决杖不过一百七下,也正好体现在折杖制之中。那么诏书所谓“徒年杖数,今拟递减一等”是否也与“五刑之制”图相一致呢?

如果我们不坚持认为这句话只能按照《形成》一文所提出的机械方式解读,推绎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也就变得并不那么勉强了。从上引图表可以看出,元初对泰和律量刑标准的折减办法,乃是分别将笞十以上的每两个相邻刑等归并为一组(杖一百及徒三年以上未归并),因而被归并的每两个刑等中原先处罚较重的那个刑等,现在被降低到比原来低一等的档次上;二者之中处罚较轻的那个刑等,也随着它所在的归并组要去依次填补由于比之更轻的那些刑等间的归并所空出的位置而降低了。像这样依次降等的变换并不改变各刑等之间的相对次序,因而无论就哪一个刑等而言,每一次降格基本上总是带有递减一等的性质。所以“五刑图”所体现的从泰和律刑制到元初刑制的降等变换,是与《中统权宜条理诏》对徒杖处罚递减一等的原则规定相符合的。当然,根据这一原则,元初不仅取消了流刑,徒刑在实际上也几乎是被取消了。

如果《中统权宜条理》与五刑之制图表确实是说的一回事,那么我们否定金末曾对泰和律的量刑标准减半施行的观点就又多了一条理由。按“减半法”论者的见解,因为杖六十是徒一年、一年半的折代刑,所以原先从笞十至杖一百的十等身体刑,现在就压缩为五等笞刑。也就是说,“减半法”对十等身体刑的归并,必然是从将笞十、二十作为一组归并起,依次上推。假如真是这样,《中统权宜条理》以笞二十、三十为一组加以归并以此作为起点依次上推,其结果就会比按照所谓“减半法”量刑时递增一等,而不是递减一等了。

由下表所示可以看出,据《中统权宜条理》决笞十七的犯人,按“减半法”应决笞十或二十。对前者而言,中统新刑制是递增了一等;对后者而言,则所受仍为同一刑等,不过领受了“笞杖十减其三”的恩惠而已。余类推。可见《中统权宜条理》所谓“徒年杖数,今拟递减一等”,只能是以泰和律的量刑标准,而不是以“减半法”为变换原型的。换言之,自金末至忽必烈建国,华北司法实际除沿用泰和律外,并不存在对泰和律量刑标准再加以“徒杖减半”的折代这回事。

减半法笞10 2030 40 50

泰和律笞 10 20 30 40 50 杖60 70 80 90 100

中统权宜条理 笞

717 2737 47 57

减半法杖6070 80 90 100 死

泰和律徒 1年 1.5年 2年 2.5年 3年 4年 5年 流比徒 死

中统权宜条理 杖

67 77 87 97 107 死

从以上的讨论,大体可以概括出下述五点。首先,在泰和律制定以前,金代刑制中曾长期对徒刑犯附加决杖处罚。泰和律对罪至徒者在徒年之外附加杖刑,实际上是沿袭这种其来已久的作法而已。其次,金朝末年以及金亡以后直到忽必烈建立元朝以前,北中国的刑制大体遵循泰和律而不存在依照泰和律减半量刑之事。复次,中统二年的《中统权宜条理》应当就是《元典章·刑部》卷首“五刑之制”图表的基本依据。因而《中统权宜条理》的颁降必为事实,无可置疑。再者,虽然今天已看不到《中统权宜条理》的具体条文,但我们仍可以推知,它的内容恐怕主要是以诏令、条画形式正式承认泰和律作为新政府暂行刑律的地位,同时又采取折减法对泰和律的量刑标准进行系统的转换,并按笞杖减三、取消流刑等规定对转换后的刑制再作调整。所以《中统权宜条理》本身还不是元朝刑律,而是以法令形式确认前代刑律的适用性,同时颁布按当时情势对它的量刑幅度加以修正调整的若干原则规定。最后,《金史·刑志》序所谓“金法以杖折徒,累及二百”,或许是指金末由于国土狭窄、局势危急,因此取消了本来只对处于“家无兼丁”等特殊情况下的徒刑犯才允许准徒加杖的律文限制,将它普遍施行于一般徒刑犯。但是应当承认,我们现在还没有真正读懂这句话,就像我们尚未真正读懂王元亮五刑图说对唐代徒刑的解说一样。而这些疑问的澄清,必定会把我们对金代刑律以及金元之际刑法体系转换问题的认识,更向前推进一步。这种期望,尚待今后的研究予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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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泰和法刑增设人员考论--元初的刑事政策_金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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