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信用体系的制度安排及其影响因素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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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信体系的不同制度安排

世界各国征信体系的制度安排有着不同的形式,主要包括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公司。征信系统的组织结构有几种形式,常见的是由公共部门或私营部门主导建立,也可能采取由政府和成员银行合资成立(如斯里兰卡)或成员银行与国外私营征信局合作建立(如印度)的形式。

(一)公共和私营征信系统的区别

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系统有着不同的运作特点,主要表现在信息来源、参与方式、信息覆盖面、运作的基础等方面,如表1所示。

表1 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系统的比较

特征公共征信系统 私营征信系统

满足商业信用发放者、企业和政府部门

目的用于信用分析和银行监管

等对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需求

来源广泛(银行、零售商、企业、租赁

信息来源被监管的机构(银行)

公司、财务公司等)

参与方式强制 自愿

较宽,收集关于消费者和公司本身的一

较窄,主要收集分析借款人在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数据,包

信息收集的范围些具体信息,如地址、税收信息、财务

括贷款金额、贷款评级、贷款抵押品的价值、担保情况等

数据、商业贸易信用信息等

向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政府部门等

信息传播政策一般只向提供信息的机构开放

出售信息

最低贷款规模在大部分国家存在,只采集金额超过该最低要求的贷款信息 否

服务是否收费不收费或费用很低 收费,以盈利为目的

运作的基础 政府的法律法规合同约束力

更可能向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在处理

对消费者权益关注不够,大部分征信公司不允许借款人查询

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投诉、更正客户发现的错误信息

自己的记录,缺乏消费者核查、迅速更正错误信息的机制

方面要主动些

较广,还提供一些增值服务,如信用评

提供服务的范围 较窄,主要提供信用报告和信息查询

分、信用评级等

注:本表中的部分内容来源于Klopper,L.:“Development of credit reporting around the world”,摘自世界银行的门户网站:http://www.worldbank.org/research/。

从表1中看到,公共征信体系与私营征信体系有如下特点。

1.信息交换的强制性和处于中央银行监管之下的所有金融机构参加,是公共征信系统与私营征信机构的关键差别。公共征信系统享有的一个很突出的优势在于快速建立征信业的运作体系,因为中央银行或监管当局要求金融机构强制性参加该系统,而不是被动等待有关信息分享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避免了合作或协调失败情形的出现。但私营征信系统也具有其特有优势,能从广泛来源收集信息,而且在提供服务方面,私营征信机构的服务范围较广,包括信用调查和一些增值服务,还可能揭示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世界银行的投资环境部门于2004年对全球68个国家的公共征信系统的调查发现,只有14%的公共征信系统提供信用评分的服务,而90%的私营征信公司开展此项服务。[1]由于参加私营征信系统基于自愿原则,该系统的成员机构通常没有包含全部金融机构。例如在一些银行业被几家大型的国有或私营银行主导的国家,主要的金融机构会选择不分享他们专有的客户信用信息。但一旦征信系统显现其本身价值,自愿加入私营征信系统的机构将增加。

2.离岸收集信息的模式。在一些金融体系规模较小的国家,信用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播由其他国家的征信机构主导进行。例如捷克的征信机构即由意大利的Crif公司负责运营;环联(Trans-Union)公司在纳米比亚等几个国家的分支机构由环联在南非的分公司负责经营。较小的国家将征信业务“外包”给其他国家的征信机构经营,直接的益处在于这些小国家不需要在硬件设备、系统软件和征信局的人员等方面作大量投入。但要支持离岸征信机构的有效运营,当地银行仍需要较强的IT支撑系统和一些基础设施。而且,在这些国家,离岸收集信用信息可能有法律障碍,严格的隐私法规定禁止数据离开本国。对于国家之间数据的传输,应保证委托国和负责征信机构运营的东道国享有同等的数据安全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保障。

(二)以美国为代表的私营征信系统

世界各国中仅存在私营征信系统的国家有美国、加拿大、英国和北欧的一些国家,其中以美国的私营征信业最为发达。美国征信业有着170多年的悠久历史。征信制度作为一种正规的信息交换和分享机制,是该国商业信息基础设施的关键组成部分。在美国,征信业几乎完全由私营征信公司掌控。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该行业进入整合时期,独立征信公司的数目急剧下降,从近2000家下降到现阶段的240多家。规模优势在征信行业极其重要,最大的三家征信公司:艾奎法克斯(Equifax)、益百利(Experian)和环联(Trans Union)主导着美国的消费者征信行业,其他众多的征信公司大部分是地方性或区域性的,为最大的三家征信机构提供数据。邓白氏公司(Dun & Bradstreet)主要侧重于贸易信贷信息,主导着美国小企业征信市场。美国商业征信业务的出现早于个人征信业务,后者直到20世纪才发展成为一个重要的行业。发展中国家和转轨经济体一般没有沿袭这种演变路径,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征信机构同时从事商业和个人征信业务。

美国征信机构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库覆盖面很广,不仅包含信用信息,还包含其他信息,这些信息用途广泛,可用于就业、房屋租赁和保险公司受理保险业务等。

美国私营征信业发展的突出特点在于,征信系统主要通过自律来实现顺利运转。但是,健全征信体系中的法律和法规框架、制定一些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强化执行有利于抑制滥用或不当使用信息,美国在这方面的执法相对严格和透明。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对征信机构的主要监管部门。一些行业管理协会如美国征信业协会和国家信用管理协会等通过教育与游说活动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也起到补充与支持作用。在美国,征信业主要属于自我管理性质,征信机构具有较强的自律性和声誉效应。

(三)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公共征信系统

世界银行于1999年7月~2001年5月对各国征信系统的调查表明,有60多个国家建立了公共征信系统。公共征信系统起源于欧洲。德国于1934年建立了第一家公共征信公司。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了公共征信系统,而该行业的快速发展是在20世纪最后10年。公共征信系统运转时间较长、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主要集中在欧洲。原欧洲联盟的15个国家中有7个国家(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和葡萄牙)建立了公共征信系统。欧洲的公共征信系统共同的特点包括强制参与、保密、隐私保护、报告贷款信息有最低贷款规模要求以及计算机密集型技术。[2](P60)

欧洲的公共征信系统根据为参加机构保密和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的原则运营,成员机构提供的数据仅仅以汇总的形式传播,只提供给其它信贷机构,而且只能用于审核贷款的目的。欧洲国家的公共征信系统主要从银行和金融中介机构获得借款人的信用信息,奥地利、比利时、德国还收集保险公司的信息。信用机构报告信息的频率方面,除德国以外都是采用每月报告的形式,德国则是按季报送相关信息;公共征信系统对报告机构数据反馈也主要按月进行,德国是按季反馈。

欧洲国家的公共征信系统之间也存在着明显差异,主要表现在收集信息的类型、报告贷款信息的不同最低金额要求以及保存信息的时间规定等方面。例如在收集信息的类型方面,意大利和西班牙的公共征信系统既收集公司的正面信息也收集其负面信息;而德国和奥地利只报告正面信息,不报告不良贷款和违约情况;比利时和法国有两种公共征信系统,一种对公司,既包含正面信息也包含负面信息,另一种对个人,只包含负面信息。公共征信系统设定最低贷款规模要求,为私营征信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市场空间。欧洲一些国家的公共征信系统在提供新的借款人数据方面也作了限制性规定。

欧洲国家的公共征信系统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种是各国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另一种是公司客户系统。除意大利外,其他国家均由中央银行持有和管理公司客户数据库,该数据库包含了大量的公司财务信息,央行在运用再融资手段时可运用该数据库的信息判断公司是否有资格申请借款。意大利的公司客户系统是由意大利银行(该国的中央银行)和国内的商业银行合作成立的含有私营成分的公司。欧洲各国公司客户系统的信息通常能够和中央信贷登记系统的识别数据相匹配。意大利的公共征信系统是欧洲大陆地区最大的公共征信系统之一,公共数据库的信息最完整,反映了单个贷款的信息,而不仅是汇总数据。

欧洲的公共征信系统主要由各自国家的中央银行管理。一般情况下,只有被授权的中央银行工作人员(主要为监管目的)和提供信息的金融机构才被允许进入公共征信系统。欧洲国家的信息分享机制存在具体差异,一些国家的信用信息分享几乎完全依靠公共征信系统,而在另外一些国家,公共征信系统与私营征信机构并存,二者相互补充。如在原欧盟的15个国家中除法国外,其他国家都存在私营征信公司。欧洲的私营征信公司主要服务于一些特定或细分的市场,比如消费者信贷市场。

欧洲公共征信系统的运作经验表明,强制性的信息分享机制促进了金融体系中信用信息的交换,克服了信息分享的法律障碍;降低了银行对其客户隐含的“信息租金”,刺激了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加强了中央银行或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增强了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四)发展中国家中的征信体系

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建立了公共和私营征信系统,但总体而言以公共征信系统为主。现阶段拉丁美洲已有17个国家建立了公共征信系统,是发展中国家中征信制度最广泛普及的地区。许多拉美国家是在有私营征信公司后才建立其公共征信公司的,例如阿根廷、巴西、智利等国。(1)在收集信息的类型方面,拉丁美洲地区几乎所有国家的公共征信系统都收集借款人正面和负面的信息。(2)在对公共征信系统数据的限制方面,拉丁美洲有9个国家没有设最低贷款规模要求。(3)在保留信息的时间方面,该地区实行公共征信系统的国家中有一半以上保留数据达10年以上。虽然保留信用信息的时间较长,但拉美大部分国家的公共征信系统只向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当前月份的数据。(4)大部分国家的公共征信系统只向那些向其提供数据的金融机构发布信息。阿根廷目前在发布信息方面最为开放,通过互联网和光盘向公众提供公共征信系统的一些信息。(5)发展中国家的公共征信系统很少向公共部门的用户收费,但在一些国家,私营部门要获取企业或个人的信息,须向公共征信系统付费。(6)拉丁美洲的大多数公共征信系统收集公司的贷款评级数据,而欧盟的7家公共征信系统中只有两家收集这一信息。

在公共与私营征信系统的关系方面,一些国家逐渐尝试新的策略,如智利、秘鲁的公共征信系统提供数据给私营征信公司;比利时的公共征信系统具有私营征信部门的许多特点;芬兰的公共征信系统外包给私营征信机构经营。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的征信业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各国的公共征信系统与私营征信机构更多地呈现出互补而不是相互竞争的态势。

二、征信体系制度安排的影响因素

在已经建立征信体系的国家中,有些倾向于公共征信系统,有些以私营征信业为主导,另外一些国家实行两者兼营的方式。影响征信体系制度安排的因素很复杂,它是由国家之间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法律因素(包括法律起源、消费者隐私保护程度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程度)及金融发展水平和金融结构差异等综合决定的。

(一)国家之间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

美国拥有发达且历史悠久的私营征信业,与其100多年来的商业发展状况密切相关。美国的征信制度是随着国家自身经济尤其是商业的发展而演进的。美国有着世界上最为发达的信用经济,长期以来商业信用一直是小型企业短期融资的一个重要渠道。19世纪的美国,商业信用的发展日益活跃,在征信机构建立之前,个人或企业的信用信息主要通过商业自建的网络传播,这些网络通常由血亲关系、宗教关系及其他个人纽带组成,信用信息在商人集团内部传播,信息分享仅限于成员之间,不以盈利为目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交易范围的扩大,19世纪初期主要扎根于美国东部的批发商要开拓其它地区的业务,不得不降低对私人信息来源的依赖程度。早在1820年纽约的商人就开始寻求那些在南部和中西部旅行或停留过的旅游代理人的帮助,让他们收集当地客户的信息。由于美国幅员广阔、人口流动性较高,商人集团未能在19世纪前半时期发展成为分享信息、管理商业信用风险的有效机制。但日益扩大的商业交易规模,进一步刺激了对专业的信用信息提供商的需求。在这样的商业信用发展背景下,独立提供信息服务的征信机构应运而生。总之,美国征信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相互促进。值得强调的是,美国私营征信机构的产生和发展尽管是企业行为,但政府当局的支持,尤其是提供适宜的监管与法律环境是必需的。

与美国相比,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拉美和南亚等地区遇到的困难相对较大。这些国家的人口流动性较低,各类市场和行业的集中度较高,市场参与者与其他人共享信息的需要和意愿不太强。例如拉美国家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是不同行业成立了各自的同业征信机构,同时,限制与其他征信机构和经济中的其他行业共享信息。

(二)法律方面的差异

法律因素对征信体系的制度安排有着重要影响。国家之间的法律起源、债权人权益保护程度和个人隐私保护程度的差异都会影响征信体系的具体制度选择和发展演变。

1.在法律体系源于法国民法传统、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程度较低的国家或地区,公共征信系统更有必要,也更有可能建立;而在法律体系源于普通法传统、相对重视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国家,更可能倾向于发展私营征信业。

一个国家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程度与其法律起源密切相关。那泼塔等人(La Porta et al.,1998)阐明了在考虑人均收入水平等影响因素后,以英国普通法典为基础的国家,通常对投资者和债权人的保护程度最高;而在以法国民法典为基础的国家,投资者和债权人受保护的程度最低,法律的执行质量也最低。普通法和民法传统通过征服、侵略或模仿等方式在世界范围内传播或移植,奠定了不同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一些学者通过实证检验证实了国家的法律起源、债权人权益保护程度影响征信系统的制度安排。雅派利和帕格诺(Jappelli,T.& M.Pagano,2002)运用对46个国家征信系统的调查结果论证了在拥有法国民法传统的国家,倾向于由政府当局强制建立公共征信系统;在债权人权益保护程度不高且尊重法律的程度较低的国家,也容易出现公共征信系统。他们同时证实了债权人权益与法国民法传统有很强的负相关性。那些法律体系植根于法国民法典的国家有意大利、法国、比利时、葡萄牙、西班牙等国,19世纪当西班牙和葡萄牙在拉丁美洲的殖民统治瓦解后,拉美地区的新独立国家也主要参照法国民法典建立了本国的法律制度。这些国家尤其是拉美国家对债权人提供的法律保护程度相对较弱,建立公共征信系统的动机更加强烈;而法律体系源于英国的普通法传统的国家相对而言以发展私营征信机构为主,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在这些国家,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程度相对较高,建立公共征信系统的需要和意愿不太强。世界银行在1999年7月-2001年5月对各国征信系统的调查再次指明了法国民法典法律体系与公共征信系统之间的关系,拥有法国民法传统、债权人权益较少得到保护的国家倾向于以建立公共征信系统为主,如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和大部分拉美国家。在债权人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程度较低的国家,可以将公共征信系统视为一种补偿性或适应性的有效机制,政府当局通过要求金融机构强制参与的方式,能在较短时间内快速建立公共征信系统、共享信用信息,遏制借款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制度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不足,增强贷款机构为企业和消费者个人融资的积极性;由于企业信息透明度的提高和公共征信系统对借款人不良信用记录的惩戒作用,投资者也会有信心投入更多的股本资金。

2.国家之间对个人隐私保护程度的不同、关于隐私权法律的严格与否也会对私营征信业的发展产生显著影响。

较为严格的隐私权法律规定,通常会限制私营征信机构的发展。总体上而言,欧洲国家对消费者个人的隐私保护最严格,美国对个人的隐私保护程度相对弱些。在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限制方面,隐私保护程度差异较大。雅派利和帕格诺(Jappelli,T.& M.Pagano,2000)通过对欧洲国家征信系统的调查,认为欧洲的隐私保护法律较大地影响了贷款人之间信息分享的数量和类型,严格的隐私保护能够限制信息的交换。为了阻止侵犯隐私,征信机构的活动受到严格管理。欧洲议会1995年制定、1998年10月开始实施的关于“个人数据的处理和传播方面的个人保护”方面的《隐私法令》(Directive 95/46)中规定,要获得个人的信用档案需得到其本人的明确同意。

欧盟的数据保护法令对数据的收集、处理、传播和存储活动施加了明显的限制,不仅在欧洲内部,而且,如果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数据源自欧盟的成员国或与欧洲国家相关,该法令同样适用。数据保护法令对个人数据的基本定义是:(1)“目标是针对个人的”;(2)能够将某个人“对号入座”的信息。该定义较为宽泛,能确认自然人的相关信息都被纳入其中。个人数据的使用仅限于合法的目的,需得到数据主体的明确同意。个人对其本人的数据信息具有知情权、获得权和异议权。数据保护法令还要求欧盟的成员国必须制定法律,禁止将个人数据传递给未能提供充分数据保护的非成员国家。因为区分欧洲内部收集的数据与其它地方收集的信息很困难,该法令要求跨国性的征信机构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时应遵守欧洲的法律规定,这项规定限制了大型的国际性征信公司在欧洲开展征信业务。值得注意的是,欧盟的数据保护法令只是设定了隐私保护的最低基本标准,并不阻止单个的欧盟国家对征信机构的活动实行更严格的限制条款。例如法国的隐私保护制度如此严格以致有效地抑制了私营征信机构的存在。在法国,不仅是当个人的数据被添加入数据库时,每次都需知会个人并且获得他们的书面同意,而且在每次征信机构出具个人的信用报告时,还必须取得他们的书面同意。在隐私保护方面英国的传统制度与美国相似,长期以来实行的隐私保护标准不如欧盟的法令严格。对收集新老贷款申请者的信息,英国不要求获得他们事先的书面同意。这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英国征信机构活跃、私营征信业发达、同时缺乏公共征信系统的原因。近年来随着欧盟数据保护法令的实施,英国也加强了对个人数据的保护程度,新的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已于2000年3月起全面实施。

美国没有统一的数据保护法,其关于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采集和传播的法律基础在多年的法庭判决中不断发展完善,反映在关于公共和私营数据库的多种法律之中。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征信机构可以发布个人的信用报告:得到消费者个人的授权或由于合法的商业需要(与消费者参与的商业交易有关),或检查个人账户以判断其本人是否持续符合使用该账户的条件。对有关收集并公布个人信息是否一定要得到消费者本人同意的问题,美国一直都存在争议,但赋予个人对其信息进行质疑的权利。《公平信用报告法》还规定了不良信用记录(如破产信息)的保存年限,不得超过7年。

欧洲和美国隐私法律的关键区别之一在于,在欧洲,征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需要获得债务人的明确同意,在美国则不需要。另外,在贷款过程中,美国的贷款人有权自由收集潜在借款人的各种有用信息;在欧洲则不同,对贷款人的收集范围上有限制,只能收集跟业务相关的信息。欧洲大陆国家对个人隐私保护的严格法律规定,限制了私营征信机构业务拓展的市场空间,这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德国、法国、意大利等欧元区的几个大国以公共征信系统为主、私营征信业不发达的原因。

(三)金融体系发展水平和金融结构的差异

从美国、欧洲和拉丁美洲等国家征信业的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征信体系的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也受金融体系发展水平和金融结构差异的影响。

1.金融体系较为落后的国家,受法律和监管环境不健全、监管当局的执法能力较差等因素制约,私营征信业不发达,征信机构的业务发展较慢,更可能以公共征信系统为主。拉丁美洲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长期以来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差是造成该地区系列金融危机的原因之一,拉美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充分认识到了可靠、准确和及时的信用信息对提升信贷资产质量和实现金融市场有效运转的重要性,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纷纷重视建立公共征信系统或支持私营征信业的发展,但仍以公共征信系统为主导。近年来,南亚地区的国家建立的征信体系也以公共征信系统为主。

2.在拥有相对发达的金融体系的国家中,以银行为主导且银行业集中度较高国家,也倾向于建立公共征信系统,表2提供了这方面的数字。

表2 一些金融体系比较发达国家的金融结构和银行体系的相关指标

国名

结构指数 市场资本化/存款货 银行集中 商业银行资产

币银行的国内资产

指数 中的公家股份

德国

-0.10 0.20

0.450.00

法国

-0.17 0.32

0.410.74

意大利 -0.57 0.22

0.360.65

奥地利 -0.73 0.10

0.720.98

葡萄牙 -0.75 0.17

0.460.68

西班牙

0.02 0.31

0.470.07

比利时 -0.66 0.30

0.650.00

美国1.96 1.09

0.190.00

英国0.92 0.97

0.56 --

资料来源:Asli Demirguc-Kunt & Ross Levine(1999)。

注:1.结构指数表示金融体系银行主导型或市场主导型的划分情况,较高的结构值表明与银行部门的发展相比,证券市场发展水平较高,高于结构平均值(为0.28)的国家被归入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低于结构平均值的国家则被归入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2.银行集中指数指银行部门总资产中三家最大银行的资产所占的份额。3.在德国,政府银行占有较大的资产份额,商业银行的资产中不含公家股份。

A.Demirguc-Kunt和R.Levine(1999)运用他们收集的20世纪90年代多达150个国家的截面数据分析和阐述了世界各国金融体系的不同状况。按照上表中的结构指数划分,德国、法国、意大利、奥地利、葡萄牙、西班牙和比利时这7个实行公共征信系统的欧洲大陆国家的金融体系都属于银行主导型。而且,这些国家的银行业集中程度较高,除西班牙和比利时外,其他5个国家公立银行所占的份额均较大。我们认为,金融体系以银行为主导且银行业集中度较高的国家,企业和个人对银行融资的依赖程度较高,证券市场的发展水平相对落后或不太高,建立公共征信系统更有必要,也更有可能。因为相比私营征信机构而言,公共征信系统基本上覆盖了所有金融机构的信贷信息,既有助于金融机构加强信用风险管理,降低借款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危害,也有利于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有效扩大信贷发放量,为经济增长和发展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同时也为中央银行或银行业监管当局加强监管提供了丰富和有价值的信息。而且,银行部门本身所拥有的对客户的“信息租金”优势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自愿分享信用信息的动机和积极性,尤其在征信业发展初期。在拥有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的国家,如果银行业集中程度较高,占相对支配地位的银行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害怕由于同业之间的竞争加剧而使现有客户流失或降低贷款价格、减少利润,更不愿意主动提供和分享客户信息,发展私营征信业相对比较困难,而且私营征信机构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覆盖面有限且不如公共征信系统完整。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运用公共政策鼓励、支持金融和商业交易所需的信用信息分享和数据流动是必要的。由中央银行主导建立公共征信系统并通过法规严格执行,有助于提高征信体系的效率和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3.金融体系比较发达、以市场为主导的国家,私营征信业相对更为发达。美国和英国属于以市场为主导的金融体系国家,在将整个社会的储蓄转化为投资方面,证券市场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银行融资并不占绝对优势。根据金融体系的结构指数等有关指标分析,瑞典、瑞士、加拿大等国的金融体系也以市场为主导。这些国家没有建立公共征信系统,或以私营征信业为主。在这些国家,为适应以市场为主导的金融体系和发达的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信息来源广泛而不仅限于金融机构、主要实行自愿信息分享机制的私营征信业更可能得到发展,征信机构开展的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增值服务的适用范围更广,不仅可以满足金融机构对小型企业信息和消费者个人数据的需求,而且大大满足了证券市场上众多投资者对股票或债券的发行和交易主体的信用记录和经营状况、财务数据等相关信息的需求,及风险投资机构对拟投资对象各种有价值信息的需求等,有效降低了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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